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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馬慧惠 被 告 力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子綺 莊明華 被 告 林宇萱即鴻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進鴻 被 告 佳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隆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於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下稱932地號土地)土地整理土地種植果樹,嗣被告力 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碁公司)承租相鄰土地 即同段933地號土地(下稱933地號土地),為便於開發而 申請土地鑑界,並於110年3月30日實施鑑界並釘立界樁, 鑑界結果為原告所有15株芒果樹係越界栽種於933地號土 地,其餘果樹則係栽種於932地號內並未越界。詎料,被 告等人於111年1月20日在未有事前通知之情況下,由力碁 公司發包之被告鴻運工程行砍除於932地號內原告所有之 經濟價值農作物並刨除土地夷為平地,致原告數年心血付 之一炬,土地亦遭受破壞。而原告土地上有15株芒果樹, 每一株年產計100斤天然孳息,市場價格一斤為新臺幣( 下同)135元。如原告於111年再次種植至少要等待4年才 能恢復農作物可收取孳息之狀態,故此部分損失4年天然 孳息利益810,000元【計算式:135×100×15×4=810,000】 ,另有有3株芒果樹,每一株年產計80斤天然孳息,市場 價格一斤為27元。如原告再次種植至少要等待6個月才能 恢復農作物可收取孳息之狀態,故此部分損失1年天然孳 息利益6,480元【計算式:27×80×3=6,480】。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力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 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證據 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所提原證一、原證八,被告均不爭執其形 式真正,惟原證一之1至一之2所示被告「最後核准變更日 期」現應為112年3月27日,所營業資料亦有異動,上開資 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證二、四、五 、七之照片,原告並未佐證其拍攝日期、時間及地點,其 上文字及標示均係原告加註,尚難認係系爭933、932地號 土地之現場狀況;原證三之航測圖其上文字及標示均係原 告自行加註,難認所標示者為系爭932地號土地,故被告 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且原告標示之範圍實已橫跨 至系爭933地號土地;原證六之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其上資 訊模糊不清,文字係原告自行加註,原證九之計算方式, 原告並未佐證其來源或出處,且相關內容係原告自行整理 編輯,是否真實上有疑慮,故被告均否認其形式、實質真 正。   ⒉被告與系爭9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文堯於110年2 月25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2項規定約定「甲 方出租土地後放即放棄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地上物由 乙方清除…」,被告本即有權清除位於系爭933地號土地上 之果樹等地上物,故被告與訴外人黃文堯110年3月30日辦 理土地鑑界後,將界樁範圍內之系爭933地號土地之整地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佳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佳祐公司)承攬施作,並由佳祐公司再發包予被告 鴻運工程行施作,均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所提 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越界整地至系爭932地號土地致侵 害其權利之情,即未證明被告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之因果 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   ⒊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佳祐公司承攬施作,被告既為定作人,依法應 無須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至附 件三所示,工程範圍均僅有系爭933地號土地,而無系爭9 32地號土地,又被告於發包前已辦理土地鑑界確認系爭93 3地號土地之界線,並依該界線指示佳祐公司施作,應無 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定作或指 示上之過失,故即使鴻運工程行有越界整地致侵害原告之 權利,被告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民事訴狀所載木瓜樹部分,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描述 均僅提及15株芒果樹,並未提及木瓜樹,故將未有根據之 木瓜樹亦納入損害額之計算,難謂可採。原告所提原證九 之計算方式並未標示來源或出處,真實性即有疑慮,亦如 前述,且芒果依品種不同,有其產量及價格上之差異,原 告並未舉證其種植之芒果係屬何品種、共有幾株被砍除, 僅空言主張,舉證顯有不足。縱如原告被證六所示亦僅有 5株芒果樹,並非原告主張之15株,且原告種植之芒果樹 ,樹梢部分呈現黃褐色,恐有變乾枯萎之情形,原告種植 期間是否妥善照護,非無疑義,不排除已發生病蟲害問題 而無法生產,又原告表示種植之芒果樹為愛文芒果,按農 業部網站《芒果小檔案/芒果家族/愛文芒果》之介紹,其「 果重約320~500克」,倘以每顆平均重量400克計算,原告 主張一株年產100斤,相當於一株可年產150顆芒果。再按 農業部臺南區農業改良場技術專刊102-2(NO.156)《芒果 健康管理技術》第11~12頁載有「芒果葉果比是25,即須有 25個葉片才能滿足一顆芒果果實基本生育需求…」;110-1 (NO.174)《農作物防減災予生產調適》第40頁亦載有「芒 果葉果比為25:1」,故假設原告之芒果1株產150顆芒果 ,則至少應有3,750個葉片,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 該芒果樹之頁片寥寥無幾,至多僅有約100個葉片,故原 告1株芒果樹至多僅能生長4顆芒果。   ⒌又原告於112年8月14日開庭時自承其種植之芒果為自用而 未銷售,顯見原告並非零售業,亦無零售業務,自不應將 零售業於銷售過程中之包裝、倉儲、運輸等管銷成本、轉 售利潤、稅捐等既入損害額,故原告所受損害額應以批發 價計算。且查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 事判決主張應以「起訴時之市價」計算損害額,為該案件 係引據「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 」之資訊,該網頁雖以改版而無從查詢,惟觀農業部91年 年報,載有「一、輔導農產品批發市場…㈣建置農產品批發 市場交易行情系統」、「強化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服 務,輔導全國各主要報導站應有網路系統按日傳送與接收 各農產品拚發市場交易行情…。91年農產品交易行情站已2 4小時提供蔬果、水果、漁貨、毛豬、家禽及花卉等6大類 農產品交易行情查詢服務…」,顯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 指「起訴之市價」係以「批發價」計算,而非零售價。再 按農業部農糧署函覆內容所載「…推估每株平均收量4-8公 斤」及111年農產品生產成本報告所示屏東縣地區之《樣本 平均量》10,653公斤及《損益》396,712元計算每公斤獲利為 37.23元;是倘認被告有越界移除原告之芒果樹,惟查原 證五照片所示芒果樹僅有3株,以每株平均收量6公斤計算 ,則3株芒果樹每年獲利為670元,又原告自承芒果樹種植 後第3年可採收,故至多應僅能請求3年之天然孳息共2,01 0元。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佳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⒈查原告僅為系爭9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 三分之二,則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遭被告剷除, 致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主張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利因原告基於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 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 為適格,本件僅由共有人之一之原告起訴,而非全體起訴 ,訴訟條件顯有欠缺。   ⒉本件事實概要為,力碁公司為建置義暘智慧能源電廠興建 工程,承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發包給被告佳 祐公司施作,佳祐公司再發包給鴻運工程行施作。整地前 ,由力碁公司通知933地號土地地主即將整地之事,經告 知後,該地主未反映任何意見,遂於111年1月20日9時許 ,由鴻運工程行至933地號土地,進場整地,因933地號土 地有高低落差之情形,鴻運工程行施作後,請力碁公司前 去驗收,力碁公司驗收人員即訴外人莊明華到場後,見93 3地號土地範圍內之高起土地部分,漏未整地,乃請鴻運 工程行再施作該部分,是以本件整地施作,均在力碁公司 承租之933地號土地內,實無越界剷除原告系爭土地上果 樹之情事,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⒊再者,參據原證三之1至原證三之4之航照圖,原告標示範 圍已將933地號高起土地部分,誤畫為932地號土地之範疇 ,顯不符地籍圖933地號土地之標示,更何況,原證三之5 之107年整地照片,原告於照片上標註「過去的界樁」處 ,即係上開933地號土地之高起部分,實非933地號與系爭 土地之分界處。由此可知,原告所主張之三角形範圍,除 系爭土地外,更將933地號中高起之土地劃入,已違法占 用他人土地;其於933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因該果樹為9 33地號土地之部分,依法乃屬933地號土地地主所有,而 非原告所有,被告縱使整地剷除933地號土地上之果樹, 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   ⒋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逾界剷除原告932地號土地上芒果樹之 事實,被告認為被剷除之果樹至多為兩地之相鄰交界處即 933地號土地110年3月3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界標1 、2處之2至3株,若以3株計算,再依照內政部訂頒之農作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附表壹、果樹部分之改良芒 果種(2-3年生),每株/欉之補償金額,為363元,前開3 株芒果樹,合計1,089元。又因植株尚未能產果,原告未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產果孳息賠償部分,非屬損害。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鴻運工程行:   ⒈我們去整地的時候,那時的草比芒果樹還高,芒果樹約60 到80公分高,我也是農民,這種芒果樹根本還不能掉芒果 ,頂多一株只能產2、3顆芒果,不到3公斤,這樣的芒果 樹怎麼可能有100斤的芒果。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獨立起訴:   ⒈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 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 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 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 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 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 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 償損害時 (參照民法第196條、第215條) ,其請求權為可 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 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 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 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 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以上係就與第 三人之關係言之,若共有人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 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 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 司法院28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   ⒉承上,被告佳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雖稱原告僅為共有人之 一,本件僅原告一人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然依上開司法 院解釋可知,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且在應以金錢賠償 損害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 分請求賠償。是原告自可請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部 分,縱原告起訴聲明逾越應有部分比例,此僅為原告之訴 有無理由而已,並非起訴不合法,故被告被告佳祐工程實 業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本院仍得受理原告起訴 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無從證明:    原告主張被告整地毀損其芒果樹,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 否確實有毀損原告之芒果樹?如有,數量若干?又原告之 損失為若干?然查:   ⒈原告確實為系爭932地號土地之地主,且被告確實有在臨地 933地號土地上整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爭執者 ,為被告是否有於整地過程中剷除毀損原告之芒果樹?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 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85號、20年上字第246 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⒊從被告自己提供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可知整 地前確實有芒果樹存在,而整地後均已無。然有爭議者, 係原告土地上之芒果樹有幾棵?參考原告提供之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341頁),可知932、933土地界樁兩側確實均有 芒果樹,原告亦坦承種植越界(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而 民法第66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 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超過93 2土地種植於933土地之芒果樹,縱為原告所種植,因附著 於土地致該等芒果樹之所有權仍屬於933地主所有,就此 部分被剷除之芒果樹,原告無權有何請求,先予敘明。   ⒋而位於932地號上之土地,究竟有多少棵芒果樹?原告稱有 15棵樹,並提出空拍圖(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5頁),但那 是原告自己的辨認,本院細看後並不覺得那些點點就能證 明是本件所指的芒果樹;另原告以自己的步伐計算數量( 見本院卷一第409頁),但此純為原告之推論,亦非實據; 被告既稱:從照片中看起來至多僅有5棵等語(見本院卷第 234頁),本院再審酌原告提出的含界樁及芒果樹照片中( 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單側至多僅拍到4棵,復衡以被告之 整地前照片(見本院卷第241頁),故從各種卷證中能夠舉 證成功的932土地上遭剷除芒果數為5棵。   ⒌原告請求該等被剷除芒果樹之孳息,被告辯稱該等芒果樹 過矮無從收成,原告駁以:此為矮化技術,並非尚未長成 云云。經本院函查專業之農業部高雄區農業改良場,經其 回覆:估算芒果樹齡為3年以下,一般視為幼齡植株,該 樹齡芒果不易結果,亦不符合經濟生產(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衡以原告自稱107年整地後種植(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至110年3月被告整地,故農業部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之 對於樹齡的推測並非虛妄,可見其函覆應屬可信,是原告 芒果樹既尚未屬於可採收狀態,而將來是否可以採收亦屬 未知(或遇天災、或遇蟲害、或其他情形),是本院因認原 告既無孳息可供收取,自無從向被告有所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但原 告未能證明確實有15棵芒果樹,亦未能證明其確實有孳息可 收取,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訴 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04

PTDV-112-訴-397-2024110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11號 原 告 馮勝幼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丙種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德路與 龍德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未開啟大燈   ,遂上前攔查並提醒深夜時段未開大燈易生危險,盤查時原 告表示無飲酒,經員警施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並 於同日1時46分許對原告實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36mg/L,原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租賃車業者已盡告 知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依其駕駛車輛所處 罰鍰加罰二分之一。」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華派出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偵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嗣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0項、第24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25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照限於112年12月2 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 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裁決書處罰主 文欄原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 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才剛開車起步於明誠路、龍德路口,即遭員 警攔停要求酒測,由於距離上次飲酒已超過12小時且跨日, 不確定剛剛食用之冰棒、水果、蜜餞是否會影響酒測結果, 故曾要求漱口,而員警以休息或喝水二擇一,僅予休息10分 鐘,未給予15分鐘休息時間,且拒絕原告喝水漱口之要求, 實已違反道交處理細則「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及酒測 作業程序規定。可休息15分鐘再行檢測,員警僅給予原告10 分鐘並表示通常只有5分鐘,誘導原告誤會休息權限時間僅 有5分鐘,縱以員警攔下原告開始起至實施酒測吹氣時止, 期間亦不足15分鐘,員警執行手段已違反行政程序,影響原 告權益。又原告係於12小時前與友人共飲啤酒,酒精濃度不 高,對於酒測結果,強烈懷疑酒測儀器是否在合格有效期限 及是否未定期校正而致失真。再原告因齲齒有凹槽,食用食 物經常填塞碎屑,而當日酒測前又剛食用咀嚼含糖量高易發 酵之之水果、蜜餞,或因此發酵產生酒精物質,更難退散, 員警取得之酒測值難保其正確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職於07日01時26分 許(密錄器時間),見駕駛人甲○○駕駛小客車RCR-9913號沿 龍德路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時未開啟大燈,遂上前攔查並提 醒深夜時段未開大燈易生危險時,經施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 酒精反應,馮民始向警方坦承於昨(06)日中午在屏東超商有 飲用啤酒,並在車上休息至7日凌晨1時許自認酒精已消退才 開車上路準備返家,途中因深夜未開啟車燈而遭警攔查。… 攔查馮民後,因無法確定馮民實際飲酒時間,遂詢問馮民要 等候休息10分鐘(距離自述飲酒時間已逾12小時),抑或由 警方提供水予其漱口,馮民當時明確表示要等候10分鐘,休 息過程馮民有詢問可否喝水?(密錄器時間:01時36分)   ,職回應「你剛剛不是選擇要先休息嗎?」馮民則未再回應   ,距離盤查時間15分鐘後(密錄器時間:01時41分),員警 馮民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達0.36mg/L,顯已涉犯公共 危險罪;…馮民於現場自述飲酒時間已逾12小時以上,惟其 本身體質代謝較差,有可能尚未代謝完全,擔心會有酒駕情 形才會停放路旁休息,全程未提及有「食用荔枝、芒果、蜜 餞等水果、食物」等情,刑事警詢筆錄中亦坦承中午有飲用 酒類(啤酒),隻字未提有食用水果情形而請求調查有利證 據(抽血檢驗),卻在事後陳情車上有食用水果而有碎屑在 齲齒凹槽處結合自身唾液發酵」實不合乎常理,顯係卸責之 詞,況如在車上有食用水果,警方於盤查馮民時間至實施酒 測時間已達15分鐘,亦不影響測定結果確性(0.36mg/L)… 」。足認員警實施酒測時間距離原告自述飲酒時間已逾12小 時,且於盤查馮民時間至實施酒測時間亦已達15分鐘,故實 施酒測前自無再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即難謂其 取締過程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故原告所 辯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第35條第10項: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    ,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37,500元。     ⑵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 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 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 者,提供漱口。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 單、酒精測定值列印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 決書、送達證書、委託書、刑法競合查詢報表、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緩起訴處分書、汽 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舉發機關 112年8月1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272520800號函、職務報 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交通安全宣導、系爭車輛行車前 酒測紀錄表、車輛租賃契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1 09、113-118、121-131、19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2023_0707_012342_314   影片時間:2023/07/6 1:23:41 — 1:28:41   1:26:15可見系爭車輛閃動右側方向燈,大燈未全開。   1:26:18可見員警以手示意原告路邊停車:欸…靠邊靠邊   。   1:26:36可見系爭車輛停靠於路口轉角處。   原告開門時,員警:欸大哥,你沒開大燈啦,你自己下來看   …喔喔喔現在有開了,我是要提醒你一下啦。員警:你身分   證字號多少?(原告開始報)員警:阿我們剛好在這裡,和   你說一下…請問貴姓。原告:馮。員警:甲○○先生嘛,有   沒有喝酒。原告:沒有喝。員警:好,那幫我吐氣,大力吹   氣。員警:有啦你有喝啦,來下車。   1 :27:16可見酒精檢知器亮起。員警:阿你喝多少啊。原   告:我今天沒有喝啦,我說實在的。員警:不然怎麼會有酒   精反應。原告:阿那可能是比較早有喝啦,中午有喝這樣。   員警:這樣也退很久了,中午到現在…。原告:我從屏東那   有喝,然後回來這樣。員警:喝烈的喔?原告:沒…員警:   從中午到現在,現在應該是超過12小時了欸。原告:嘿對對   對,抱歉啦。員警指酒精檢知器:沒沒沒,這是簡易的,只   能去測說到底有沒有酒精反應。原告:啊我車停在這裡,我   去坐計程車。員警:沒,我們要正式做個酒測,因為前面那   台也是,你了解我意思,所以說,酒測值高低我們現在不知   道,因為是未知數嘛,現在就是要做正式的酒測,這個酒測   器是有經過中央標準局去做檢驗的,不用擔心,好不好。那   我們到前面來。原告:這樣我車要停這…員警:沒關係,先   放這裡。…影片結束。(圖1—圖5) 二、檔案名稱:2023_0707_012843_315   影片時間:2023/07/6 1:28:41 — 1:33:41   員警:因為要給他們…稍等阿。原告:好。員警:那酒測值 的相關規定我先跟你說一下喔…0.15是法定標準,那你如果 配合度好,我個人是可以幫你做到0.17以下,包含0.17,但 是要看你的配合度。原告:我配合度很好啦。員警:那我就 用最寬限0.17跟你說,0.17以下無條件讓你離開,不會開單 不會扣車。但是如果酒測值是介於0.18到0.24這區間的話, 包含18跟24,這區間的話是開單扣車,繳完罰單再來領車, 但是車牌會扣起來,前後兩面車牌,阿如果是0.25以上。原 告:我知道,移送地檢署。員警:對移送地檢署,阿還是要 扣牌。遊戲規則跟你講一下,那等一下我們這邊先做。原告   :啊我可以先喝個水嗎,因為我剛剛蠻乾的。員警:沒有, 因為其實是,你現在就看你休息等一下再測,還是要喝水再 測。原告:我休息一下好了啦。員警:好,那你休息一下是 不是,這樣子啦,34到44,給你10分鐘休息,這樣有夠嗎? 1:33:14原告:我真的有喝,我中午有喝。對。閒聊沒有 紀錄…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2023_0707_013343_316   影片時間:2023/07/6 1:33:41 — 1:38:41   1:36:10-1:36:35原告:阿我能不能喝喝水之類的?員 警:因為我現在不曉得說,我剛剛是要給你水,可是你說是 要先休息一段時間嘛,那我們就先讓你休息,就二擇一。如 果說,還有4分鐘,其實沒人弄那麼久的,通常都給你5分鐘 而已。…其餘閒聊沒有紀錄…影片結束。 四、檔案名稱:2023_0707_013843_317   影片時間:2023/07/6 1:38:41 — 1:43:41   1:38:52原告:我喝,中午我喝一瓶Asahi 1100CC,我們 小酌,不是喝很多。   1:40:29開始員警1(手持酒測器):它要歸零,啊我先… 阿這個是有經過…員警2:不是不是,啊你慢慢來就好了,吹 6至7秒鐘,啊我們說停的時候你再停,你就這樣,呼~像是 吹蠟燭的感覺。員警1:不用很大力,但就是不要斷掉,來4 4了(手機螢幕畫面顯示時間為01:44)。原告:1次而已嗎 ?員警2:這個是一次而已啦。原告:6到7秒嘛。員警1 ( 手持酒測器):對,含住,嘴唇舌頭不要頂住前方,大力吹 氣。1:41:01原告開始吹氣。員警1:好,我們來看一下, 就是剛剛的酒測規定…36喔,超標。(將酒測器畫面給原告 看;鏡頭看不清楚酒測器螢幕畫面)員警2 :大哥我跟你講 一下,酒駕超標的話,車牌都要先被我們拔下來,那我們等 一下先幫你把車子開回派出所附近,然後你明天來的時候, 我們罰單給你。我們回派出所的時候詳細跟你解釋清楚好了 ,因為現在6月31號(應是30號)新制才剛上路,啊跟你解 釋一下。先生我跟你講一下喔,因為你現在觸犯刑法公共危 險罪,現在告訴你三項權利,第一個,你可以保持沉默,無 須違背自己意思為陳述,第二個,你可以選任辯護人或通知 親友到場,如果你有低收入戶、原住民、精神障礙、心智缺 陷這些身分,你可以依法律請求法律扶助,第三個,你可以 請求調查對你有利之證據,了解嗎?原告:欸,欸。員警2 :你有確認身分嗎?原告:我都ok,我都配合你嘛。員警1 :那可能再麻煩你…原告:我要怎麼幫忙。員警1:不用,你 現在這樣就很配合了…影片結束。(圖6—圖8)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8-171   、173-180頁)。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可知,本件員警 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深夜未開大燈而上前攔查規勸,詢問有 無飲酒,施以酒精檢知器感應有酒精反應,再次詢問飲酒結 束時間,確認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依法本應 立即對原告施以酒精檢測,惟員警給予原告選擇休息10分鐘 或漱口,原告選擇休息10分鐘,並未請求漱口,於1時46分 許測得酒精濃度0.36mg/L,足認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 行為無訛。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 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 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原告前揭主張,並 不足採。    ㈣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依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 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 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再依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 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 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由上開規定可知, 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即 可立即檢測而無須再提供漱口。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所載:「 原告表示距其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本院卷第117頁),是 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 已超過15分鐘,況且原告當時亦未請求漱口,經本院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依上開作業程序及道交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即可進行檢測。故原 告主張員警未給予漱口,有違酒測取締作業程序及道交處理 細則等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㈤查本件員警持以對原告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之儀器乃於111年 10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M0JA0000000,有效期限 :112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   ,本件原告之違規測試時間為112年7月7日,且使用次數在1 ,000次以下(參本院卷第93頁酒測單中之「案號」欄位,其 顯示「139」),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足證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 規情事無訛。原告未舉反證推翻上開客觀檢驗之證據資料   ,徒然質疑員警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之正確性,顯屬卸 責之詞,難謂可採。又原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36 mg/L,顯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標準之0.25mg/L,情節並非輕 微,此外亦無任何個案情節特殊性得例外不依裁罰基準表裁 量之情形,或有其他法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存在,是原 告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並處以罰鍰6,250元,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01

KSTA-112-交-1611-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沙其馬參份及金黃芒果壹顆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63號   被   告 張維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臺中港福宮內,見臺中港福宮總幹事助理顧哲榕所管 領並置於供品桌上之供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大沙其馬3份及金黃芒果1顆 (共價值新臺幣105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顧哲榕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張維哲到 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哲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維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哲榕於警 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身型特徵暨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1

TCDM-113-中簡-2671-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源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王喬幼 吳泓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王喬幼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簽立唱片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吳泓毅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 :「由甲方(即原告)聘請乙方(即被告王喬幼)為基本 歌星,雙方約定條款如下:一、有關乙方一切數位影碟、 影像、聲音等一切有聲出版品。二、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0 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合共伍年。三、在合約期 間,乙方一切錄音、視聽著作權、肖像權(包括台灣及世 界)全部歸由甲方所有。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 另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 聲出版物。...四、...乙方若未能履行前各項義務,又無 事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認可時,視同違約。...八、 本合約有限期間,乙方如違反本約各款所定義務或中途毀 約時,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作為違約之懲罰。 ...」。 (二)然被告王喬幼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另為 他人錄製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下合稱系爭歌曲),並上傳 至如附表「上傳或錄製之社群媒體」欄所示臉書(Facebo ok)帳號供不特定人觀賞,應屬未經原告同意,另為其他 公司或個人錄製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之行為,已違反系 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約定,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視同 違約,而被告吳泓毅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依系爭合約第 10條之約定,被告吳泓毅自應就被告王喬幼違反系爭合約 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所以約定「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 同意,不得另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 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乃因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4款 明文規定「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 重製物,而上傳社群媒體之行為似未能符合重製物之定義 ,遂將「錄製」此一前階段行為與發行並列為系爭合約之 文字,甚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4號 判決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下稱另案),均 提及錄製畫面上傳至社群媒體供不特定人觀賞時(類似發 行之散布效果),將與原告為被告王喬幼所發行之唱片專 輯發生商業市場之利益重疊,而致原告遭受損失。 (四)由上可知,單純錄製演唱畫面供自己收藏,並未有與發行 相似之散布效果,即不在系爭合約限制之列,然如附表編 號1、2、編號3、4歌曲之錄製畫面係分別由被告王喬幼所 經營之「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喬幼-芒果公主」臉 書帳號上傳供不特定人觀賞,且被告王喬幼以自己個人名 義之臉書貼文所表明「...”喬幼”的FB好友人雖然已達上 限...但並沒有再開立新的帳號!...請大家轉移至”喬幼” 的〈粉絲專頁〉...」,並於貼文標註「喬幼-芒果公主」、 「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等粉絲專頁,足見上開粉絲專 頁,並非是粉絲自主經營,而是被告王喬幼因個人名義臉 書帳號之好友人數達上限所成立,仍係被告王喬幼所經營 且具有編輯之權限,不論系爭歌曲之錄製係被告王喬幼事 前同意或事後上傳時承認,均無礙其違約行為所造成原告 商業利益損失之認定,是被告王喬幼抗辯系爭歌曲之錄製 畫面均非被告王喬幼所錄製等語,並無理由。 (五)復原告與被告王喬幼於另案中,就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關 於違約金之約定,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不爭執,且因另 案判決之基礎涉及3首歌曲之違約情事,另案判決並認定 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適當, 依比例換算,系爭歌曲共計有4首,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即為133萬3,332元。 (六)另被告王喬幼提出對原告具有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 權,並為抵銷之抗辯,已屬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且就此部 分被告王喬幼已另行提起刑事告訴,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無於本件訴訟為抵銷抗辯之必 要,況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約)第4條所約定之30% 報酬,為於扣除必要相關費用後,再以30%計算,而非以 全部報酬計算,故被告王喬幼所為之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8條、第10條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39條、第27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萬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王喬幼與原告於105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前,曾簽 立合約有效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合約書1 份(下稱第一份合約),而被告王喬幼與原告之所以於第 一份合約有效期間尚未過半時即簽立系爭合約,係因原告 於為被告王喬幼發行第2張專輯「思念的海岸」前,要求 被告提早簽署系爭合約,否則被告王喬幼於第一份合約之 合約有效期間將無任何發行唱片專輯之機會,被告王喬幼 無奈之下方與原告提早簽立系爭合約。 (二)於108年11月26日原告為被告王喬幼發行第6張專輯「英台 」後,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王喬幼提早簽立契約,被告王喬 幼因未立即答應簽約,即遭原告「冷凍」,被告王喬幼並 於000年0月間開始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欽源【通訊軟體LI NE帳號名稱為「SimonWu(Hannah)」】詢問後續發行唱 片專輯之相關事宜,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欽源則不斷敷衍、 推託、並拒絕接聽被告王喬幼之去電、拒絕回覆訊息,甚 至假借場次衝突等事由拒絕廠商指定被告王喬幼之演出邀 約以及禁止被告王喬幼參與電視節目之演出錄製,致被告 王喬幼之商業演出活動全部停擺,被告王喬幼為賺取生計 ,便終止與原告間於105年1月28日簽立之系爭經紀約,並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王喬幼與 原告間之經紀合約關係自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而系爭 合約第3條後段約定之範圍僅限於唱片專輯之演藝行為, 其餘商業公開演出則為系爭經紀約所約定之範疇,是被告 王喬幼自111年2月22日起已得自行承接商業演出活動及表 演,不受系爭合約拘束。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喬幼於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未經原告 同意,另為他人錄製系爭歌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 等語,然考量系爭合約之目的係聘請被告王喬幼為基本歌 星,必須係基於商業唱片專輯發行之目的,而於專業錄音 室錄製,達到發行專輯之品質,方得評價為系爭合約第3 條後段所稱之「錄製」。倘非如此解釋,則被告王喬幼所 為任何錄製聲音之行為,例如以手機自拍錄製唱歌影片、 以歌聲錄製祝賀親友之影片或分享任何被告歌聲等行為, 均可能被評價為系爭合約之「錄製」行為,進而遭原告以 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將使被告王喬 幼之權益造成嚴重受損,亦違反比例原則。 (四)又就附表編號1之「幸福滿滿」歌曲,乃被告私人生日餐 會合唱並分享祝福予被告王喬幼之粉絲,僅為簡單分享合 唱曲目,並非演藝事業活動,亦未基於發行商業唱片專輯 之目的於專業錄音室錄製,未達發行專輯之品質,而原告 提出之原證2光碟所附「112.9.9新歌發表第九首(幸福滿 滿)」檔案係由被告王喬幼之粉絲以手機錄影之檔案,且 「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臉書帳號為被告王喬幼之粉絲 經營,並由粉絲擔任管理人員,若管理人員於網路平台發 現觀眾於被告王喬幼活動現場拍攝歌唱演出,管理人員會 自行轉貼粉絲現場拍攝被告王喬幼歌唱演出之影片,而被 告王喬幼並未參與轉貼他人拍攝影片之行為,難認被告王 喬幼有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所稱之錄製行為,被告王喬幼 自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 (五)再就附表編號2之「一帆風順」歌曲,被告王喬幼僅係於 臉書分享歌詞,並未有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錄製或發行 行為,而原告提出之原證2光碟所附「112.9.10新歌發表 第十首上字幕(112年9月10日板橋地藏王廟中元普渡法會 )」、「一帆風順(112年10月6日海裡山上傳YouTube) 」檔案之表演內容,均為被告王喬幼於終止系爭經紀約後 所承接活動之表演片段,亦非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錄製 或發行行為,甚至「一帆風順(112年10月6日海裡山上傳 YouTube)」檔案為被告王喬幼之粉絲於板橋地藏王廟普 渡法會活動之台下觀眾席所錄製,並由粉絲上傳至粉絲之 YouTube網站個人頻道,與被告王喬幼無關,自非系爭合 約第3條後段所稱之錄製行為。 (六)至附表編號3、4之「女人志氣」、「越來越好」歌曲,則 均為被告王喬幼在臉書直播與粉絲互動過程中,應觀眾要 求所即時演唱,其中附表編號3之「女人志氣」歌曲為中 國福建話歌曲,社群軟體抖音亦多有此歌曲之演唱影片, 而原告提出之原證2光碟所附「113.01.19新歌法表第十一 上字幕(女人志氣)」、「113.2.11新歌法表第十二上字 幕(越來越好)」檔案均為被告王喬幼之臉書直播內容遭 盜錄之影片,且係由第三人上傳至YouTube網站頻道「陳 重位」,亦與被告王喬幼無關,被告王喬幼並未基於發行 商業唱片專輯之目的,或於專業錄音室錄製之錄製或發行 行為。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因被告王 喬幼未依原告要求提前簽立合約書,故利用本件訴訟恐嚇 、警告被告王喬幼,且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所稱之「錄製 」、「發行」應為限縮解釋,即應以商業錄製並發行唱片 專輯,方有適用,是以原告所提系爭歌曲之演唱紀錄,均 非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錄製或發行行為,被告王喬幼並 未違反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 (七)抵銷抗辯部分,依系爭經紀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王喬幼 同意原告承接之代言活動,完稅後之所得酬勞,原告得收 取30%作為行政費用支出,其餘70%則為被告王喬幼之報酬 ,而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5日、109年11月26日、110年5月 28日與第三人萬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3份合作契 約書(下合稱系爭業配合約),均記載行銷活動費用為8 萬元,然原告卻向被告王喬幼謊稱系爭業配合約之行銷活 動費用均為5萬元,存在短報上開行銷活動費用之情事, 而違反系爭經紀約第4條,甚至於被告王喬幼要求檢視系 爭業配合約時,原告則以「端午連假公司放假」或「合約 有簽署保密條款」等理由拒絕提供予被告王喬幼檢視,是 依系爭經紀約第8條前段之約定,原告每次違反系爭經紀 約任一條款之行為應給付被告王喬幼300萬元,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而原告短報酬勞共計3次,被告王喬幼自得依 系爭經紀約請求原告給付900萬元,是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之規定,如被告王喬幼受不利判決,被告王喬幼即以對 原告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喬幼與原告簽署第一份合約,合約期間自103年9 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止。 (二)105年1月28日被告王喬幼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及系爭經紀 約,合約期間均為自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 (三)系爭經紀約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確認兩造 間經紀合約關係自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確定。 (四)被告王喬幼於板橋地藏王廟中元普渡法會公開演唱如附表 編號2「一帆風順」歌曲之錄影畫面於112年9月10日上傳 至「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臉書帳號;被告王喬幼演唱 如附表編號3「女人志氣」歌曲之錄影畫面於113年1月19 日在「喬幼-芒果公主」臉書帳號直播;被告王喬幼演唱 如附表編號4「越來越好」歌曲之錄影畫面於113年2月11 日在「喬幼-芒果公主」臉書帳號直播。 (五)原證2光碟檔案內容之演唱行為,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之後。 (六)兩造對於原證7臉書(Facebook)貼文截圖之真正不爭執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喬幼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後段之約定? (二)如有,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為若干? (三)被告王喬幼得否以原告違反系爭經紀約第4條、第8條約定 而應給付被告王喬幼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共計900萬元, 為抵銷抗辯?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合約(第19至23頁)、附表編號 4越來越好歌曲臉書分享歌詞截圖、附表編號1幸福滿滿臉 書分享歌詞截圖、附表編號2一帆風順臉書分享歌詞截圖 、附表編號3女人志氣直播截圖(第27、29、31、33頁) 、幸福滿滿、一帆風順上傳臉書「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 」截圖(第143至145頁)、女人的志氣、越來越好在臉書 「喬幼-芒果公主」直播演唱之截圖(第147、149頁)、 系爭經紀約(第227至230頁)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確認經紀契約不存在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聘請乙方(即 被告王喬幼,下同)為基本歌星,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第 1條約定:「有關乙方一切數位影碟、影像、聲音等一切 有聲出版品。」、第3條約定:「在合約期間,乙方一切 錄音、視聽著作權、肖像權(包括台灣及世界)全部歸由 甲方所有。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另為其他公司 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可知系爭合約係約定由原告聘請 被告王喬幼為歌星,其內容為原告會為被告王喬幼製作唱 片專輯,被告王喬幼則需配合訓練、錄音,及錄製後之唱 片宣傳(見系爭合約第4至6項),堪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所 享有之權利應為原告於為被告王喬幼完成專輯錄製、發行 後,藉由被告王喬幼所錄製之專輯,提升被告王喬幼在唱 片市場之知名度,以達原告之商業利益,足見原告欲藉由 系爭合約享有獨占錄製含有被告王喬幼之聲音、演唱歌曲 之影像聲音之權,是本件應以系爭歌曲之錄製暨上傳至臉 書或影音平台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合約所能獲得 之商業利益為斷。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歌曲經錄製後有上傳至「喬幼-國際 粉絲後援會」之臉書,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比對被告王喬 幼個人名義臉書於112年8月18日有分享附表編號1之歌曲 (本院卷第144頁),並經第三人留言「足好聽ㄟ、特助當 歌星了」,再對照「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臉書專頁亦 於同日提供TikTok(手機行動短影音,即抖音)連結,並 貼文「祝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所有粉絲幸福滿滿」,已 可推知「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所上傳之影片即為幸福 滿滿歌曲,而被告王喬幼個人名義臉書早於105年3月23日 即於臉書告知其粉絲因其FB好友人數已達上限,請大家轉 移至喬幼的粉絲專頁,可見其他粉絲專頁亦係被告王喬幼 個人名義臉書之延伸,且自被告王喬幼後續於個人臉書之 貼文亦可知「喬幼-芒果公主」、「芒果幼幼幫-喬幼專屬 後援會」、「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等臉書粉絲專頁被告 王喬幼應亦為共同管理者,且有以被告王喬幼之名義販售 商品(本院卷第152至155頁),則「喬幼-國際粉絲後援 會」上傳之經錄製之幸福滿滿歌曲,應認已違反系爭合約 第3條後段之約定;又附表編號2之歌曲亦係由「喬幼-國 際粉絲後援會」上傳由被告王喬幼所演唱之一帆風順歌曲 、附表編號3、4之歌曲係自「喬幼-芒果公主」之粉絲專 頁截圖之直播畫面,自畫面可知被告王喬幼正演唱女人的 志氣、越來越好之歌曲,並經後製字幕後上傳,故此等部 分應認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不得另為其他個人錄 製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喬幼應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王喬幼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 有據。   ⒊被告抗辯系爭歌曲係由粉絲錄影後上傳,被告王喬幼並未 參與轉貼他人拍攝影片之行為等語,然關於臉書粉絲專頁 之管理被告王喬幼亦有參與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參 酌附表編號4越來越好之歌曲訴外人黃明德有分享該影片 ,有上開越來越好歌曲上傳臉書「喬幼-芒果公主」之截 圖附卷可參,而被告王喬幼於臉書發文時會同時標註黃明 德,且黃明德亦曾於「芒果幼幼幫-喬幼專屬後援會」臉 書請粉絲幫忙點讚及可搶先看被告王喬幼演唱之歌曲,可 見黃明德應非單純粉絲之身分,應兼具粉絲及幫忙被告王 喬幼於網路平台宣傳及管理臉書粉絲專頁之角色,故被告 抗辯上傳至「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喬幼-芒果公主 」臉書之系爭歌曲為被告王喬幼粉絲自行轉貼,顯與客觀 事證不合。被告另抗辯系爭經紀約業經本院判決認定自    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故被告王喬幼本得自行承接商演 等等,然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王喬幼於公開場合演唱或 私接活動商演違反系爭合約,僅係由上傳之系爭歌曲,認 定被告王喬幼有為他人錄製音樂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1 項約定:「本合約有限期間,乙方如違反本約各條款所定 義務或中途毀約時,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作為 違約之懲罰。」,而系爭合約違約金之約定,法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乙情,業經約定明確,且於另案兩造並無爭 執(另案不爭執事實㈤)。又被告王喬幼完成一張專輯時 ,其酬勞為10萬元(另案二審卷一第363頁),原告於另 案並未爭執,並參酌原告稱完成一張10首歌之專輯,包含 開案完成、母帶錄製、產品發行,其成本約1,000萬元, 如果以3首歌計算,成本至少要200多萬元等情(另案一審 卷一第125頁、二審卷一第363頁)。然本件係因被告王喬 幼為他人錄製系爭歌曲,而非依系爭合約錄製系爭歌曲, 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因錄製系爭歌曲而支出成本,被告王喬 幼亦未因錄製系爭歌曲而受有10萬元之酬勞,本件係因被 告王喬幼錄製之系爭歌曲,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即錄製 系爭歌曲後,在被告王喬幼亦有參與管理之臉書粉絲專頁 上傳或直播錄製,供不特定人觀賞,而違反系爭合約造成 原告可能受有損害,然因此部分損害之數額難以計算,爰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判斷損害之數 額,並參諸「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之粉絲人數約為8.2 萬,有一帆風順上傳臉書「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截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及斟酌社會經濟狀況等情 ,本院認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1,000萬元,核屬過 高,爰以8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王喬幼請求8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前開抵銷抗辯部分,原告否認有對被告王喬幼短 報報酬之情事,故應由被告王喬幼就其此項主張負舉證之 責,被告並提出系爭經紀約、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 為證(本院卷第227至251頁),而依系爭經紀約第4條之 約定可知,被告王喬幼得收取之酬勞係由原告代為收受, 且給付予被告王喬幼之數額則視必要開銷金額而定,並非 以原告與第三人公司簽訂之費用全額作為計算基準,故被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經紀約第4條之約定, 原告自不對被告負違約責任,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無 可採。   (五)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 條及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 約定:「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因違反本約致甲方蒙 受損失時,乙方暨連帶保證人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兩者併聲明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而系爭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為被告吳泓毅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故被告 吳泓毅既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堪可認定 。而被告王喬幼就其違約行為應負擔對於原告8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被告吳泓毅自應連帶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 吳泓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編號 歌曲名稱 詞曲製作人 上傳或錄製之社群媒體 上傳或錄製時間 備註 1 幸福滿滿 詞:蔡明學 曲:陳玉立 臉書(Facebook)帳號「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 112年8月18日 112年9月9日演唱紀錄 2 一帆風順 詞:武雄 曲:喬幼 臉書(Facebook)帳號「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0日演唱紀錄(板橋地藏王廟中元普法會) 3 女人志氣 詞:維加 曲:七歌 臉書(Facebook)帳號「喬幼-芒果公主」 113年1月19日 113年1月19日臉書(Facebook)直播紀錄 4 越來越好 詞:陳強、順賓、喬幼 曲:喬幼 113年2月11日 113年2月11日臉書(Facebook)直播紀錄

2024-10-30

TNDV-113-訴-786-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岱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岱諺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六十八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以本案 帳號」更正為「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以本案帳號」;證據部 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3日函(見偵39319卷 一第239-240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9日函 (見偵39319卷二第41-42頁)」、「被告江岱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岱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禁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滔」之男子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被告與「阿滔」間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至 111年8月7日經查獲前期間內,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shang li00000000」帳號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等產品之 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 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罔顧主管機 關對於藥品管控之政策而在拍賣網頁以本案帳號對外販售未 經許可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 管理藥品之漏洞,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其販賣之期間、規模、已售出之價量、查 獲之數量、被告所獲之不法利益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支付之 新臺幣(下同)668元(334元+334元=668元),核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業 已將前開款項分予其他共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雖非違禁 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禁藥犯行所 用之禁藥,依卷內資料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 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用罄電子菸油部分,既已滅失 ,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名稱為SESAME醇香芝麻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瓶  2 名稱為油侍【宮崎芒果】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江岱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諺明知倘欲販售含尼古丁(Nicotine,下稱尼古丁)成 分之藥品,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售 ,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滔」之大陸籍人士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由「阿滔」向黃浚 希(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借用其所申 辦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shangli000 00000」(下稱本案帳號)後,以本案帳號在網路購物平臺 「蝦皮拍賣」網站發布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 新店老賣場】SP 2S sp 2 糖果 現貨 sp 2 sp 只賣正品 24 小時內發貨 原廠正品」之網路頁面,以每盒新臺幣(下同 )334元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 人員瀏覽上開網路頁面後,即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下 標購買2盒(下合稱本案產品),並於111年8月7日17時51分 付款取貨後送驗,驗得本案產品含有尼古丁成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岱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與「阿滔」一同以本案帳號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售本案產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浚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共犯黃浚希曾將本案帳號提供予「阿滔」作為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用途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6日出具之本案產品檢驗報告1份 本案產品經送驗後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4 本案帳號之會員資料1份 本案帳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本案產品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之網頁畫面截圖、本案產品之購買訂單網頁畫面截圖、本案產品之外觀照片各1份 本案帳號曾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發布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新店老賣場】SP 2S sp 2 糖果 現貨 sp 2 sp 只賣正品 24小時內發貨 原廠正品」之網路頁面,以每盒334元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下標購買本案產品,並於111年8月7日17時51分付款取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8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審簡-87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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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永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18A愛文芒果肆箱、玉荷包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 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鮮菊華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8A愛文芒果4箱、玉荷包1 箱,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58號   被   告 袁永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永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凌晨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鮮菊華所經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阿潭的店生鮮百貨」前之店家停車場,徒手竊取放置在該 處價值新臺幣(下同)2,360元之18A愛文芒果4箱、價值1,1 90元之玉荷包1箱,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鮮菊華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鮮菊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永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鮮菊華、證人葉文卿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0-30

TYDM-113-壢簡-2242-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台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台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損失,並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一 芒果 1箱 新臺幣4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02號   被   告 趙台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台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凌晨4時許,在賴思穎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之攤位前,徒手竊取芒果1箱(價值新臺幣4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賴思穎驚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賴思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台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思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YDM-113-桃簡-2571-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31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4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浚希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112年3月23日函(見偵39319卷一第239-240頁)」、「桃園 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9日函(見偵39319卷二第41-42頁) 」、「被告黃浚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0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浚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為妨害秘密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其犯 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 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禁藥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販賣禁藥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其蝦皮網站會員帳 號「shangli00000000」方式協助他人在拍賣網站上公開販 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使他人從事販賣禁藥行為, 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其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危 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造 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僅係提供會員帳號,並未直接參與販賣禁藥之 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販賣之期間、規模、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所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裁量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76號刑事簡易判決於被告所幫助之正犯 即被告江岱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 ,認已欠缺刑法重要性,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固將本案蝦皮網站會員帳號提供與他人遂行販賣禁藥之 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訊問時供稱並未因而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已獲取販賣禁藥之所得或因交付上開會員 帳號而取得相當之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名稱為SESAME醇香芝麻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瓶  2 名稱為油侍【宮崎芒果】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19號   被   告 黃浚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希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倘欲販售含 尼古丁(Nicotine,下稱尼古丁)成分之藥品,應先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售,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 所稱之禁藥,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11年8月4 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 賣」網站會員帳號「shangli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滔」之大陸籍人士使用 。嗣「阿滔」取得本案帳號後,即與江岱諺(本件所涉販賣 禁藥罪嫌,另行偵辦)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於111 年8月4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以本案帳號在網路購物平臺「 蝦皮拍賣」網站發布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新 店老賣場】SP 2S sp 2 糖果 現貨 sp 2 sp 只賣正品 24小 時內發貨 原廠正品」之網路頁面,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 34元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 瀏覽上開網路頁面後,即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下標購 買2盒(下合稱本案產品),並於111年8月7日17時51分付款 取貨後送驗,驗得本案產品含有尼古丁成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浚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將本案帳號提供予「阿滔」作為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用途,「阿滔」使用本案帳號期間,被告也會登入本案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江岱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江岱諺有與「阿滔」一同以本案帳號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售本案產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6日出具之本案產品檢驗報告1份 本案產品經送驗後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4 本案帳號之會員資料1份 本案帳號「facaihao」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本案產品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之網頁畫面截圖、本案產品之購買訂單網頁畫面截圖、本案產品之外觀照片各1份 本案帳號曾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發布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新店老賣場】SP 2S sp 2 糖果 現貨 sp 2 sp 只賣正品 24小時內發貨 原廠正品」之網路頁面,以每瓶334元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下標購買本案產品,並於111年8月7日17時51分付款取貨之事實。 二、被告以販賣禁藥之意思,參與販賣禁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審簡-743-202410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富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前因竊盜、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8月 、3月、4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 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又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 後,所餘殘刑5月7日於111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迭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沙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第1案)、108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8年度中簡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 )、109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 )、109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至4 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與第5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又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 ,所餘殘刑5月7日於111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另案拘役至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 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衡諸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 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 ,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 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 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為 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 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威雀 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魔爪芒果狂歡能量飲1瓶,固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0

FYEM-113-豐簡-587-2024103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沈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羅偉豪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待業 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俱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歸還予告 訴人,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與數量 1 光泉全脂鮮乳1罐 2 FMC芒果冰茶1罐 3 AB優酪乳有糖2罐 4 光泉木瓜牛奶1罐 5 冷壓椰子水1罐 6 統一木瓜牛乳1罐 7 可口可樂4罐 8 美粒果柳橙汁1罐 9 統一瑞穗蘋果牛乳1罐 10 黑松沙士1罐 11 黑松沙士1罐(已歸還)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5號   被   告 沈家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列時間,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 商南投永順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列之商品得手後,將竊得 商品藏在其穿著之外套內,即前往該門市之座位區飲用完畢 。嗣經該門市店長羅偉豪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羅偉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家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偉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家超商南投永順店遭竊 物品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及機車照片共84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各次之竊取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 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均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4 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5之財物 ,被告當日即已將商品歸還予上開門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商品 財物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6月11日12時28分許 光泉全脂鮮乳1罐 85元 2 同日15時55分許 FMC芒果冰茶1罐 30元 3 113年6月12日22時19分許 AB優酪乳有糖1罐 49元 4 113年6月13日22時40分許 光泉木瓜牛奶1罐 45元 5 113年6月14日21時6分許 AB優酪乳有糖1罐 49元 6 同日23時34分許 冷壓椰子水1罐 100元 7 113年6月15日18時17分許 統一木瓜牛乳1罐 45元 8 113年6月16日0時1分許 可口可樂1罐 50元 9 同日16時42分許 可口可樂1罐 50元 10 同日17時51分許 美粒果柳橙汁1罐 50元 11 同日19時14分許 可口可樂1罐 50元 12 同日21時34分許 統一瑞穗蘋果牛乳1罐 45元 13 113年6月17日14時25分許 黑松沙士1罐 50元 14 同日20時7分許 可口可樂1罐 50元 15 同日23時54分許 黑松沙士1罐(已歸還) 50元 損失金額總計:748元(扣除已歸還商品部分)

2024-10-30

NTDM-113-投簡-53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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