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振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 13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 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 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 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陳國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罪)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罪,聲請意旨誤載3次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2罪) 犯罪日期 113年1月3日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月2日 112年12月9日、 113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94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第1780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679號、第266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644號 ①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139號 ②經113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1月確定 ①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474號 ②經113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判決定應執行4月確定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567號

2025-01-22

TYDM-114-聲-23-20250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貳盒、鳳梨汁貳瓶、蘋果汁壹罐及葉菜類 蔬菜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嗣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雞蛋2盒、鳳梨汁2瓶、蘋 果汁1罐、菜葉類蔬菜1袋,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28號   被   告 鄭健成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下午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海口水果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 售之雞蛋2盒、鳳梨汁2瓶、蘋果汁1罐、菜葉類蔬菜1袋(價 值共計新臺幣450元),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內,未結帳即 離開該店,嗣該店員工游宬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健成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然於本署偵查中否 上開犯罪事實,改辯稱:我沒有竊取菜葉類蔬菜1袋,我當 天可能睡眠不足,忘記結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游宬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海口農 產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時程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 ,堪認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被告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6:04:02時,在菜葉類蔬 菜貨架前,確實有將貨架上之蔬菜放入塑膠袋內,且被告準 備離去時,除拿取該菜葉類蔬菜外,手中尚有其他裝有雞蛋 2盒、鳳梨汁2瓶、蘋果汁1罐等商品之塑膠袋,被告竟未曾 結帳即離開該店,衡情上開商品均有相當重量,被告尚且逐 一挑選、裝入塑膠袋內,自無可能僅因一時疏忽,忘記已拿 取上開諸多商品,而漏未結帳,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4-壢簡-16-20250122-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正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陽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 原交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20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 車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 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 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7號   被   告 陽正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正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 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南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 2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 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與海獅路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正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壢原交簡-212-20250122-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翊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翊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翊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1月16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各節,經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878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等文件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4-聲保-53-2025012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75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聲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官聲晏與同案被告陳鍹(本案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明知並無貨物運送之需求,竟使用不知情之人蕭毅誠(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下稱La lamove外送平臺)帳號,先於Lalamove外送平臺上徵求司機 協助送貨,又共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Xuan Guan」, 向貨運司機即告訴人黃玉明佯稱:等等交付給豐德路的許小 姐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1包LD涼菸及1包七星超淡、這樣 你到我這裡時,我要給你3,000+225+2,047+小費500元等文 字,致告訴人黃玉明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0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3,000元及香菸(價值 :225元)交付同案被告陳鍹收取,同案被告陳鍹遂將裝有破 裂銀幕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包裹,當場交付告訴人黃玉明; 嗣經告訴人黃玉明檢視包裹後,始悉受騙。  ㈡被告官聲晏與同案被告陳鍹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 提供代墊貨款服務,於110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由被告官 聲晏以不詳設備登入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該平臺外送 員即告訴人郭志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端旅館取 貨並墊付1,900元後再送至指定地點,致告訴人郭志強陷於 錯誤,至上址雲端旅館,向同案被告陳鍹收取貨物及先行如 數代付貨款後,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欲交付貨物及 取回待墊貨款,然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㈢因認被告官聲晏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 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 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 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官聲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郭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吳冠昌、洪偉哲於偵訊中之證述、Lalamove外 送平臺手機訂單截圖(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Lalamove外送平臺 訂單資訊(用戶註冊帳號: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 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黃玉明與LI NE暱稱「Xuan Guan」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 訴人郭志強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貨物照片 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同案被 告陳鍹為男女朋友,2人於110年1月間同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並曾於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同案被告陳 鍹一起住在雲端旅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不是我使用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的,是同案被告陳鍹 自己詐欺的,我不知道為何同案被告陳鍹要說是我跟他一起 ,LINE暱稱「Xuan Guan」之帳號只有同案被告陳鍹在使用 ;我與同案被告陳鍹住在雲端旅館時,同案被告陳鍹要下樓 前有跟我說他要拿東西給別人,但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給誰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下合稱告訴人2人)係Lalamove外送 平臺之外送員,其分別於110年1月22日18時40分許、同年11 月8日16時25分許,接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註冊 之Lalamove帳號(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Lalamove甲 帳號)、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註冊之Lalamove帳號 (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Lalamove乙帳號)訂購如公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示之代購、代墊及運送服務後,告訴人黃 玉明再依本案Lalamove甲帳號、LINE暱稱「Xuan Guan」之 指示,於110年1月22日2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將3,000元現金及價值225元之香菸交付與同案被告陳鍹 收取,同案被告陳鍹遂將裝有破裂銀幕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 包裹,當場交付告訴人黃玉明收受;而告訴人郭志強則依本 案Lalamove乙帳號之指示前往雲端旅館,向同案被告陳鍹收 取貨物及先行代付1,900元貨款後,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欲交付貨物及取回待墊貨款,然均未獲回應等情,業經 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鍹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8275卷第57至62頁、第259頁、偵1403 1卷第35至40頁、第265至267頁),並有110年1月22日Lalam ove外送平臺訂單擷取圖片(訂單編號:000000000000)、 本案Lalamove甲帳號之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LINE暱稱「Xuan Guan」個人頁面、告訴人黃玉明與LIN E暱稱「Xuan Guan」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0年1月22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Lalamove乙帳號之註冊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 裹照片、Lalamove外送平臺訂單翻拍照片(訂單編號:0000 00-000000)、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18275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71至75頁、第7 9至87頁、偵14031號第47頁、第71至75頁、第81至91頁、他 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上述可知,實際 向告訴人2人拿取代購商品及代墊款項之人均係同案被告陳 鍹,故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仍需有其他積極 證據始能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鍹雖於偵查中一再證稱:110年1月22日在L 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告訴人黃玉明代購商品之人是被告 ,LINE暱稱「Xuan Guan」是被告在使用的;110年11月8日 我跟有跟被告入住雲端旅館,當時不是我使用本案Lalamove 乙帳號下單,是被告在房間內以口頭的方式叫我下去收取貨 品,順便收錢,我有問他下去要做什麼,被告都說下去就對 了等語(見偵18275卷第259頁、偵14031卷第265至267頁) ,然證人陳鍹與被告係屬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身分,揆諸 前開說明,其上開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 證據以佐其真實性。  ㈢證人蕭毅誠、吳冠昌、洪偉哲所為之證述均無從補強同案被 告陳鍹之證詞:  ⒈證人蕭毅誠雖於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Xuan Guan」之帳號是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鍹共同使用(見偵18275卷第33頁),惟 同案被告陳鍹於偵查中則證稱上開帳號是被告在使用的(見 偵18275卷第259頁),是證人蕭毅誠與同案被告陳鍹之證詞 並不一致,自不能以此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即對被告率以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再者,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 稱其申請本案Lalamove甲帳號後就沒有使用,嗣因同案被告 陳鍹表示想要使用該帳號,始將該帳號借給同案被告陳鍹使 用(見偵18275卷第33至34頁、第153至154頁),是依上開 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實際 使用本案Lalamove甲帳號、LINE暱稱「Xuan Guan」帳號與 告訴人黃玉明聯繫之人,無法補強同案被告陳鍹前開對被告 不利之證詞。  ⒉再者,觀諸證人吳冠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4月間在 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辦好後我交給一位女 性網友小拉,我不知道她本名,當時她一直求我,我心軟幫 她做業績等語(見偵14031卷第131頁),及證人洪偉哲於偵 查中則證稱:我沒有入住雲端旅館,當時我人應該在新竹, 但是我曾經有將身分證件拍照給同案被告陳鍹看,我是於11 0年4、5月間傳給她看的,她說要借身分證辦帳號等語(見 偵14031卷第203至204頁),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曾有一名 女性網友向證人吳冠昌收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及同 案被告陳鍹曾取得證人洪偉哲之身分資料等事實,惟本案被 告為成年男性,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特徵顯然不符,難認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當無法補強同案被告陳鍹前開證詞 。  ㈣告訴人2人所為之證述及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從補 強同案被告陳鍹之證詞:  ⒈告訴人黃玉明於警詢中證稱:我用LINE與客戶聯繫,對方LIN E暱稱為「Xuan Guan」,當時客戶有跟我告知收款人的特徵 ,我便按喇叭示意對方來我車附近,對方是女性,身高約16 0公分,體型瘦小,我有跟同案被告陳鍹面對面接觸,看到 警方出示的照片就非常確定,尤其他的黑眼圈非常明顯,確 信程度為百分之百等語(見偵18275卷第58頁、第62頁)。  ⒉告訴人郭志強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0年11月8日17時許在 雲端旅館向邱小姐取貨,我不知道寄貨人邱小姐的年籍或聯 繫方式,我只記得邱小姐是長頭髮,當時我沒有下車,那個 女生就直接利用車窗拿取貨品給我,並跟我收取代墊貨款, 我也不知道訂單收貨人張先生的年籍資料,只有他提供的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但這支電話為暫停使用之狀態等語( 見偵14031卷第36至37頁)。  ⒊依告訴人2人上開之證述可知,告訴人2人僅有與拿取代購商 品及代墊款項之同案被告陳鍹見面,其餘提供代購、代墊款 項及運送服務之過程,均係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LINE以 文字訊息聯繫,未與被告實際碰面或接觸。而觀諸110年1月 22日、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8275卷第85至8 7頁、偵14031卷第87至88頁),無論是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或是雲端旅館,亦均僅攝及同案被告陳鍹獨自1人與告訴 人2人拿取代購商品及代墊款項之影像,除110年11月8日17 時53分許在雲端旅館櫃檯曾出現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鍹一同退 房之影像,然此影像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案發當日 與同案被告陳鍹一起入住雲端旅館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 與同案被告陳鍹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  ㈤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共同詐欺之事實:   至檢察官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 訴人郭志強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貨物照片 等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鍹一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另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在另案(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中,證人蔡秉宏曾 於偵訊時表示有交付手機門號SIM卡給被告,註冊Lalamove 帳號之電子信箱亦為被告所有,尚難想像同案被告陳鍹若為 栽贓陷害,何以取得被告私人信箱帳戶,足見被告稱其對於 Lalamove詐騙全無涉入應非實在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6號卷第294頁),惟查,證人蔡秉宏於另案偵查中係針 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電子信箱「ianian00000 00000il.com」所為之證述,而本案Lalamove甲帳號、乙帳 號則係分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證人 蕭毅誠)、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證人吳冠昌)、電 子信箱係使用「a00000000000il.com」、「r0000000000il. com」註冊,故證人蔡秉宏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應與本案無 涉,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9號卷第1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16 4號卷第61至63頁、第97至100頁),是本案無法依證人蔡秉 宏之證詞補強同案被告陳鍹上開之證述。  ㈥依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同案被告陳鍹於 偵訊時雖證稱是被告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LINE暱稱「Xu an Guan」請告訴人2人代購商品及墊付款項,惟本案既缺乏 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同案被告陳鍹所為之證述,自難僅憑同案 被告陳鍹單一指證,即認被告確有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2-原易-20-2025012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75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聲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官聲晏與同案被告陳鍹(本案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明知並無貨物運送之需求,竟使用不知情之人蕭毅誠(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下稱La lamove外送平臺)帳號,先於Lalamove外送平臺上徵求司機 協助送貨,又共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Xuan Guan」, 向貨運司機即告訴人黃玉明佯稱:等等交付給豐德路的許小 姐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1包LD涼菸及1包七星超淡、這樣 你到我這裡時,我要給你3,000+225+2,047+小費500元等文 字,致告訴人黃玉明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0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3,000元及香菸(價值 :225元)交付同案被告陳鍹收取,同案被告陳鍹遂將裝有破 裂銀幕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包裹,當場交付告訴人黃玉明; 嗣經告訴人黃玉明檢視包裹後,始悉受騙。  ㈡被告官聲晏與同案被告陳鍹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 提供代墊貨款服務,於110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由被告官 聲晏以不詳設備登入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該平臺外送 員即告訴人郭志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端旅館取 貨並墊付1,900元後再送至指定地點,致告訴人郭志強陷於 錯誤,至上址雲端旅館,向同案被告陳鍹收取貨物及先行如 數代付貨款後,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欲交付貨物及 取回待墊貨款,然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㈢因認被告官聲晏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 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 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 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官聲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郭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吳冠昌、洪偉哲於偵訊中之證述、Lalamove外 送平臺手機訂單截圖(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Lalamove外送平臺 訂單資訊(用戶註冊帳號: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 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黃玉明與LI NE暱稱「Xuan Guan」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 訴人郭志強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貨物照片 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同案被 告陳鍹為男女朋友,2人於110年1月間同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並曾於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同案被告陳 鍹一起住在雲端旅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不是我使用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的,是同案被告陳鍹 自己詐欺的,我不知道為何同案被告陳鍹要說是我跟他一起 ,LINE暱稱「Xuan Guan」之帳號只有同案被告陳鍹在使用 ;我與同案被告陳鍹住在雲端旅館時,同案被告陳鍹要下樓 前有跟我說他要拿東西給別人,但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給誰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下合稱告訴人2人)係Lalamove外送 平臺之外送員,其分別於110年1月22日18時40分許、同年11 月8日16時25分許,接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註冊 之Lalamove帳號(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Lalamove甲 帳號)、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註冊之Lalamove帳號 (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Lalamove乙帳號)訂購如公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示之代購、代墊及運送服務後,告訴人黃 玉明再依本案Lalamove甲帳號、LINE暱稱「Xuan Guan」之 指示,於110年1月22日2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將3,000元現金及價值225元之香菸交付與同案被告陳鍹 收取,同案被告陳鍹遂將裝有破裂銀幕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 包裹,當場交付告訴人黃玉明收受;而告訴人郭志強則依本 案Lalamove乙帳號之指示前往雲端旅館,向同案被告陳鍹收 取貨物及先行代付1,900元貨款後,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欲交付貨物及取回待墊貨款,然均未獲回應等情,業經 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鍹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8275卷第57至62頁、第259頁、偵1403 1卷第35至40頁、第265至267頁),並有110年1月22日Lalam ove外送平臺訂單擷取圖片(訂單編號:000000000000)、 本案Lalamove甲帳號之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LINE暱稱「Xuan Guan」個人頁面、告訴人黃玉明與LIN E暱稱「Xuan Guan」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0年1月22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Lalamove乙帳號之註冊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 裹照片、Lalamove外送平臺訂單翻拍照片(訂單編號:0000 00-000000)、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18275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71至75頁、第7 9至87頁、偵14031號第47頁、第71至75頁、第81至91頁、他 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上述可知,實際 向告訴人2人拿取代購商品及代墊款項之人均係同案被告陳 鍹,故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仍需有其他積極 證據始能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鍹雖於偵查中一再證稱:110年1月22日在L 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告訴人黃玉明代購商品之人是被告 ,LINE暱稱「Xuan Guan」是被告在使用的;110年11月8日 我跟有跟被告入住雲端旅館,當時不是我使用本案Lalamove 乙帳號下單,是被告在房間內以口頭的方式叫我下去收取貨 品,順便收錢,我有問他下去要做什麼,被告都說下去就對 了等語(見偵18275卷第259頁、偵14031卷第265至267頁) ,然證人陳鍹與被告係屬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身分,揆諸 前開說明,其上開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 證據以佐其真實性。  ㈢證人蕭毅誠、吳冠昌、洪偉哲所為之證述均無從補強同案被 告陳鍹之證詞:  ⒈證人蕭毅誠雖於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Xuan Guan」之帳號是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鍹共同使用(見偵18275卷第33頁),惟 同案被告陳鍹於偵查中則證稱上開帳號是被告在使用的(見 偵18275卷第259頁),是證人蕭毅誠與同案被告陳鍹之證詞 並不一致,自不能以此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即對被告率以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再者,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 稱其申請本案Lalamove甲帳號後就沒有使用,嗣因同案被告 陳鍹表示想要使用該帳號,始將該帳號借給同案被告陳鍹使 用(見偵18275卷第33至34頁、第153至154頁),是依上開 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實際 使用本案Lalamove甲帳號、LINE暱稱「Xuan Guan」帳號與 告訴人黃玉明聯繫之人,無法補強同案被告陳鍹前開對被告 不利之證詞。  ⒉再者,觀諸證人吳冠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4月間在 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辦好後我交給一位女 性網友小拉,我不知道她本名,當時她一直求我,我心軟幫 她做業績等語(見偵14031卷第131頁),及證人洪偉哲於偵 查中則證稱:我沒有入住雲端旅館,當時我人應該在新竹, 但是我曾經有將身分證件拍照給同案被告陳鍹看,我是於11 0年4、5月間傳給她看的,她說要借身分證辦帳號等語(見 偵14031卷第203至204頁),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曾有一名 女性網友向證人吳冠昌收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及同 案被告陳鍹曾取得證人洪偉哲之身分資料等事實,惟本案被 告為成年男性,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特徵顯然不符,難認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當無法補強同案被告陳鍹前開證詞 。  ㈣告訴人2人所為之證述及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從補 強同案被告陳鍹之證詞:  ⒈告訴人黃玉明於警詢中證稱:我用LINE與客戶聯繫,對方LIN E暱稱為「Xuan Guan」,當時客戶有跟我告知收款人的特徵 ,我便按喇叭示意對方來我車附近,對方是女性,身高約16 0公分,體型瘦小,我有跟同案被告陳鍹面對面接觸,看到 警方出示的照片就非常確定,尤其他的黑眼圈非常明顯,確 信程度為百分之百等語(見偵18275卷第58頁、第62頁)。  ⒉告訴人郭志強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0年11月8日17時許在 雲端旅館向邱小姐取貨,我不知道寄貨人邱小姐的年籍或聯 繫方式,我只記得邱小姐是長頭髮,當時我沒有下車,那個 女生就直接利用車窗拿取貨品給我,並跟我收取代墊貨款, 我也不知道訂單收貨人張先生的年籍資料,只有他提供的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但這支電話為暫停使用之狀態等語( 見偵14031卷第36至37頁)。  ⒊依告訴人2人上開之證述可知,告訴人2人僅有與拿取代購商 品及代墊款項之同案被告陳鍹見面,其餘提供代購、代墊款 項及運送服務之過程,均係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LINE以 文字訊息聯繫,未與被告實際碰面或接觸。而觀諸110年1月 22日、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8275卷第85至8 7頁、偵14031卷第87至88頁),無論是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或是雲端旅館,亦均僅攝及同案被告陳鍹獨自1人與告訴 人2人拿取代購商品及代墊款項之影像,除110年11月8日17 時53分許在雲端旅館櫃檯曾出現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鍹一同退 房之影像,然此影像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案發當日 與同案被告陳鍹一起入住雲端旅館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 與同案被告陳鍹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  ㈤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共同詐欺之事實:   至檢察官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 訴人郭志強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貨物照片 等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鍹一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另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在另案(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中,證人蔡秉宏曾 於偵訊時表示有交付手機門號SIM卡給被告,註冊Lalamove 帳號之電子信箱亦為被告所有,尚難想像同案被告陳鍹若為 栽贓陷害,何以取得被告私人信箱帳戶,足見被告稱其對於 Lalamove詐騙全無涉入應非實在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6號卷第294頁),惟查,證人蔡秉宏於另案偵查中係針 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電子信箱「ianian00000 00000il.com」所為之證述,而本案Lalamove甲帳號、乙帳 號則係分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證人 蕭毅誠)、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證人吳冠昌)、電 子信箱係使用「a00000000000il.com」、「r0000000000il. com」註冊,故證人蔡秉宏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應與本案無 涉,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9號卷第1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16 4號卷第61至63頁、第97至100頁),是本案無法依證人蔡秉 宏之證詞補強同案被告陳鍹上開之證述。  ㈥依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同案被告陳鍹於 偵訊時雖證稱是被告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LINE暱稱「Xu an Guan」請告訴人2人代購商品及墊付款項,惟本案既缺乏 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同案被告陳鍹所為之證述,自難僅憑同案 被告陳鍹單一指證,即認被告確有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得上訴)

2025-01-21

TYDM-112-原易-6-20250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禹萱 沈翊煒 江聖鴻(原名江敏男) 劉奕廷 劉文號 陳勇霖 羅玉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藍禹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沈翊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均犯賭博罪,各 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四、扣案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藍禹萱、沈翊煒 雖均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惟東門棋牌館確實有供賭客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之小房間,並 有賭客入內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一事,業經賭客即被告江聖鴻 、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人證述明確,又前開 證人均屬於偶然至東門棋牌館遊玩之客人,前往時間均不相 同,彼此間應素不相識,亦無證據可證有何特殊情誼或恩怨 ,尚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藍禹萱、沈翊煒2人之動機,且 衡諸常情,證人即賭客本身亦涉犯賭博罪,苟無上開證人所 述可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之情事,何以甘冒自身亦涉犯刑責或 偽證之風險,任意指控東門棋牌館相關人員涉有賭博等犯行 ,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非虛,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 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藍禹萱、沈翊煒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藍禹萱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至113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 止,被告沈翊煒自110年10月間起113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 ,均持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經營東門棋牌館 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堪認其等均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且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 續性之特徵,均應各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藍禹萱、沈翊煒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藍禹萱、沈翊煒等2人部分:   ⑴被告藍禹萱、沈翊煒等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 私利,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 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均屬不當,應予非難。⑵被告藍禹萱 、沈翊煒等2人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藍禹萱、沈 翊煒等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⒉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5人部分:   ⑴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5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⑵被告江聖鴻、劉奕廷 、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 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5人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42元為東門 棋牌館營業額等情,為被告藍禹萱於警詢時坦認(見偵卷一 第44頁),自屬被告藍禹萱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東門棋牌 館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被告藍禹萱係持有人,具事實 上之處分權,且該等物品均為被告藍禹萱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附表編號2至3、9至12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無法認 定與本案犯行相關,聲請人即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又其中 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197至221頁),該 等物品係自東門棋牌館其他在場顧客所查扣,並非被告藍禹 萱、沈翊煒所有或持有,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6號   被   告 藍禹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翊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聖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奕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勇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玉秋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禹萱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及沈翊煒自110年10月間起,任 職於桃園市○○區○○路00號東門棋牌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2人自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桃園市○○區○○路00 號東門棋牌館作為賭博場所,由藍禹萱擔任東門棋牌館之現 場負責人,沈翊煒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均負責收銀、收桌、 排桌等服務,並提供麻將及籌碼卡片等賭具,邀集不特定人 在東門棋牌館,利用麻將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 將(16張),即由賭客4人合聚1桌,輸贏計算標準為1底新臺 幣(下同)100元、1臺20元或1底300元、1臺50元,胡牌者可 向輸家收取點數卡以累積點數,賭局結束後並以手持點數與 同桌賭客結算收取賭金,並以每人1分鐘1元之計費標準收取 場地費之方式營利。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 玉秋等賭客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2時30分前 某時許在東門棋牌館內,以上開方式賭博麻將,賭局結束後 並以手持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並至東門棋牌社1樓小房間內 兌換現金。嗣經員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搜索票當場查獲 藍禹萱、沈翊煒、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 秋及施伯昂、朱佩嫻、李詩鐘、呂素梅、林美隨、徐景志、 陳美蘭、黃順賓、郭麗玉、原艷雪、古秀玉、林味、簡秀琴 、陳瑞次、李龍芳、梁興頡、曾秋香、李軒、薛仲良、林蓉 恩、吳芳娟、劉惠敏、蔡湘絲、劉德勝、簡鶴鑾、簡佑仁、 蘇韋翰、顏冠葦、江羽諺、張友謙、孫辰雲、朱睿揚、林岳 霆(上開施伯昂等33人涉犯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33位顧客)在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禹萱、沈翊煒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現場 負責人並提供麻將及籌碼供在場客人使用,會向客人收取1 分鐘1元的檯費,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藍禹萱辯稱:我們一直有在宣導嚴 禁賭博,但如果還是有人在東門棋牌館賭博,我們還是會讓 他們來等語;被告沈翊煒辯稱:我們只提供籌碼給客人計算 輸贏,不會持籌碼換取現金等語。經查,被告藍禹萱、沈翊 煒於上開時、地提供場所及麻將賭具,供客人賭博財物等情 ,業據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明在卷, 亦有被告即現場賭客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 玉秋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33位顧客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 可參,且東門棋牌館確實有供賭客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之小房 間,並有賭客入內江籌碼兌換成現金一事,除據被告江聖鴻 、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供述明確外,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3年2月1日警員邱耀志 之職務報告、LINE對話資料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藍禹萱 、沈翊煒確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雖被告藍禹 萱辯稱有宣導嚴禁賭博,被告沈翊煒辯稱東門棋牌館僅提供 籌碼讓客人計算輸贏,不會讓客人持籌碼換取現金,惟被告 藍禹萱、沈翊煒卻未實際採取任何禁止或防堵措施,容任客 人在東門棋牌館以籌碼換取現金,並曾向客人收取高於原計 算標準之檯費,兩人之辯稱,尚難採信。綜上,被告藍禹萱 、沈翊煒所述不足採信,其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有於上開時 、地持東門棋牌館提供之籌碼與麻將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 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跡,被告江聖鴻、劉奕 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 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藍禹萱、沈翊煒共同以 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東門棋牌館提供多數人賭博,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所犯 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亦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其中被告藍禹萱、沈翊 煒提供給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賭 博之麻將3副,以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2 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無從 認定與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持有人 備註 1 贓款(營業額) 16,042元 藍禹萱 2 其他一般物品(排班表) 4張 藍禹萱 3 其他一般物品(消費券【面額20】) 51張 藍禹萱 4 其他一般物品(計分紀錄) 3張 藍禹萱 5 其他一般物品(籌碼) 1批 藍禹萱 6 其他一般物品(麻將) 10副 藍禹萱 7 其他一般物品(監視器主機) 5台 藍禹萱 8 其他一般物品(鏡頭) 30個 藍禹萱 9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藍禹萱 10 其他一般物品(風牌) 5個 藍禹萱 11 其他一般物品(籌碼) 1批 藍禹萱 賭客 12 其他一般物品(籌碼) 2副 藍禹萱 賭客(撲克牌)

2025-01-20

TYDM-113-桃簡-1977-20250120-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睿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605號、112年度偵字第35797號、112年度偵字第421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裕恆、許潔皿為情侶關係,邱裕恆、黃柏睿、許宗吉、許 潔皿(邱裕恆、許宗吉、許潔皿等3人本案所涉犯行已由本 院先行審結)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許宗吉在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天賜財源」(帳號:@ XZongji67297)刊登「#桃園苗栗🌈🚬#台中彰化🌈🚬」、「 本人急需用錢便宜出剩一條」等訊息,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 者與之聯繫,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晚間 9時43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暱稱「天」(帳號:jas onwu010530)喬裝購毒者與許宗吉透過Twitter聯絡,並佯 與許宗吉約定於112年5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9日 ,應予更正)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毒品彩虹菸10包,許宗吉另 提供其通訊軟體微信QR Code(暱稱「天賜財源」,帳號:J onji930327)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讓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將 許宗吉加為微信好友。嗣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1時25分許, 許宗吉以微信傳送訊息告知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交易地點更 改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許宗吉並將上開交易 時間、地點及毒品價額、數量告知黃柏睿,黃柏睿再指派邱 裕恆前往指定地點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邱裕 恆為免無法順利收取價金,事先指示許潔皿於邱裕恆進行毒 品交易時,留在邱裕恆駕駛前來之車上把風,見若事有蹊蹺 ,旋即駕車阻擋購毒者離去。邱裕恆於111年5月19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輛搭載許潔皿抵達上開加油站,邱裕恆下車將 10包毒品彩虹菸交付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時,員警即當場表 明身分,逮捕邱裕恆、許潔皿,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4、6 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黃柏睿、許宗吉,且分別扣得附表編 號2、5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黃柏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緝卷第73 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卷第71頁、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 裕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5605卷第27至45頁、第23 1至2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潔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25605卷第63至83頁、第237至241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許宗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168卷第17至33頁、 第173至175頁)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 12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同案被告邱裕恆及許潔皿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同案被告邱裕恆及許潔皿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 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許宗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喬裝員警與Twitter 及微信暱稱「天賜財源」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89851號鑑定書、邱裕 恆扣案手機中其與Messenger暱稱「黃柏睿」對話紀錄及臉書 暱稱「黃柏睿」個人頁面及頭像照片、Instagram帳號「bo_r uel1117」個人頁面擷取圖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 2年1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7656號函及其所檢附112年1 1月14日員警吳晉伊職務報告(見偵25605卷第17至21頁、第9 7至107頁、第179至181頁、第183至191頁、第323頁、偵3579 7卷第33至43頁、第55至63頁、偵42168卷第119至129頁、本 院原訴卷一第221至22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裕恆、許宗吉、許潔皿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因喬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 偵查中表示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見偵35797卷第95頁), 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同案被告邱裕恆有說之後會給我一 些好處,請我免費抽彩虹菸之類的,或是賣給我彩虹菸算便 宜點等語(見偵35797卷第22頁),偵查中亦坦承其係擔任 同案被告許宗吉、邱裕恆間聯繫之工作,足認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重要構成要件(即營利意圖、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自白犯罪(見本院訴緝卷第281頁),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同案被告許宗吉係在社群軟體Twitter ,以暱稱「天賜財源」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之人,同案被 告許宗吉亦經檢察官起訴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28日中警分刑 字第112008765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原訴 卷第223頁)。可見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 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惟綜觀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 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 足以免除被告之刑,故就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 減至3分之2。  ⒋綜上,被告有上揭多數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 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為本案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 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 ,應予非難,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 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本案未獲得報酬、本案分工 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緩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於本案犯行5年內有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 諭知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彩虹菸10包,乃係本案約定販賣 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所用,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之 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鑑驗用罄毒品之部分,因已滅失不 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係被告黃柏 睿所有,並用於與同案被告許宗吉、邱裕恆聯繫本案毒品彩 虹菸事宜(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95頁、訴緝卷第278頁);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係同案被告邱 裕恆所有,並用於與被告黃柏睿聯繫本案毒品彩虹菸事宜( 偵25605卷第23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50頁、第321頁);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同案被告許宗吉所有,且用 於聯繫販賣本案毒品彩虹菸事宜(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84頁 、第32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手機,依同案被告邱裕恆、許 潔皿所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含袋) 10包 ⑴外觀:褐/白色包裝,內含褐色菸草。 ⑵驗前總淨重:197.42公克。 ⑶檢驗取用量:1.16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鑑定書誤載為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 ⑸應予沒收。 2 APPL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黃柏睿 ⑴型號:IPhone 11 Pro。 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應予沒收。 3 三星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邱裕恆 ⑴型號:Galaxy A33 5G。 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應予沒收。 4 APPLE廠牌手機 1支 邱裕恆 ⑴型號:IPhone SE。 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不予沒收。 5 APPLE廠牌手機 1支 許宗吉 ⑴型號:IPhone。 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應予沒收。 6 APPLE廠牌手機(螢幕破裂,含SIM卡1張) 1支 許潔皿 ⑴型號:IPhone 8 Plus。 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訴緝-38-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85 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281 號、第40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第5244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日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日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 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企鵝」之人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並分別於111年1月17日、 同年月19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後,再於透過姪子陳敏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轉交予暱稱「企 鵝」之人收受,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 。嗣暱稱「企鵝」之人取得上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曾泰維 、王朝慶、鄭雯璟、康雅惠、林慧娟、林再溪、楊京華、王 碧紅、蔡滄淳及黃若喬等人(下稱曾泰維等10人),致曾泰 維等10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曾泰維等10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泰維、王朝慶、楊京華、王碧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鄭雯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康雅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再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蔡滄淳、黃若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李日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茲審 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企鵝」之指示前往第 一銀行申辦本案銀行帳戶,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設定為 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透過姪子陳敏俊將本案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轉交與「企鵝」收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企鵝」說他要投資比特幣,但因他 的帳戶有問題不能使用,始借用我的本案銀行帳戶,我也不 知道「企鵝」會將我的帳戶拿去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我有 跟「企鵝」說你不能拿去害人或騙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配合「企鵝」之指示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設定為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並藉由陳敏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企鵝」使 用,而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 被告提供之上開本案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305至308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產 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經查,案發時被告已年滿50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 12偵29937卷第19頁),應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 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 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兼以近來利用金融帳戶以行詐 欺、洗錢之事屢見不鮮,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 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難以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我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企鵝」時,有跟「 企鵝」說你不能拿去害人或騙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7至 30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企鵝」要求其提供帳戶,可 能會涉及不法行為一事已有預見,並有向「企鵝」特別叮囑 之必要,被告卻仍輕率將本案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自 難謂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雖辯稱「企鵝」係投資虛擬貨幣始向其借用本案銀行 帳戶,「企鵝」有保證不會害他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我有問過「企鵝」為何不使用他自己的銀行帳戶, 但「企鵝」說他的帳戶有問題不能使用,「企鵝」沒有說他 的帳戶有問題是因遭到警示,這也是我的疏忽沒有向「企鵝 」問清楚就借他;我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驗,也不清楚「 企鵝」要求將本案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及用途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6至308頁),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資料予「企鵝」前,明知「企鵝」自身之帳戶已可能 涉及不法而無法使用,卻未以認真、謹慎態度質疑「企鵝」 為何帳戶無法使用,並對於「企鵝」要以何方式投資虛擬貨 幣、為何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來 源等重要內容均未加以詢問,僅憑對方保證不會作為不法使 用的片面之詞,便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自身帳戶 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毫不在意,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 縱使本案銀行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 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 均不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及被 害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281號、第40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第524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至10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實害高達新臺幣(下同)646萬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後,業經層層轉匯並由 提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王柏淨 、邱志平、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 申辦日期 1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3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6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 金額 證據 備註 1 曾泰維(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透過LINE暱稱「Bit-C客服-966」向曾泰維佯稱:可透過「Bi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曾泰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59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 ⑴5萬元 ⑵4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泰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284卷一第P45至47頁)。 ⑵告訴人曾泰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泰維提供之Bit-C網站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Bit-C客服-966」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正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7284卷一第39至43頁、第49至7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2 王朝慶(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透過LINE暱稱「李朝勝」、「小助手-劉欣雯」向王朝慶佯稱:可提供飆股投資等語,致王朝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18日下午2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9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朝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284卷一第83至84頁)。 ⑵告訴人王朝慶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朝慶提供之LINE暱稱「李朝勝」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Bit-C網站頁面翻拍照片、LINE暱稱「小助手-劉欣雯」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284卷一第75至82頁、第85至1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3 鄭雯璟(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透過LINE暱稱「李朝勝」、「Bit-C交易所亞太區金牌客服887」向鄭雯璟佯稱:可提供飆股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鄭雯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 1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雯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4263卷第13至19頁)。 ⑵告訴人鄭雯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正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LINE暱稱「李朝勝」、「Bit-C交易所亞太區金牌客服887」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見111偵34263卷第21至22頁、第27頁、第45至7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4 康雅惠(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透過LINE暱稱「導師-李朝勝備用」、「助教-mairy美玲」、「Bit-C客服967」向康雅惠佯稱:可透過bit-c平台投資等語,致康雅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 ⑵111年1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康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9985卷一第105至108頁)。 ⑵告訴人康雅惠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LINE暱稱「Bit-e客服967」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康雅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9985卷一第111至131頁、111偵19985卷二第191至22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5 林慧娟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透過LINE暱稱「李朝聖」向林慧娟佯稱:可透過「Bit-C」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林慧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1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8281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林慧娟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慧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日交易明細、LINE暱稱「Bit-C亞太...」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合格證書影本(見11偵48281卷第23至70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48281號移送併辦 6 林再溪(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透過LINE社群「虎年紅利團-迎戰111」、暱稱「李朝勝(Cosen Li)」、「林思韻-助教」、「Bit-C客服經理」向林再溪佯稱:可透過Bit-C MY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等語,致林再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2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0620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林再溪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再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李朝勝(Cosen Li)」、「林思韻-助教」、「Bit-C客服經理」個人頁面擷取圖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其與「Bit-C客服經理」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40620卷第39至7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40620號移送併辦 7 楊京華(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LINE暱稱「ChaoSheng」、「上官美玲」、「BIT-C金牌客服」、群組「台股贏家菁英匯B」向楊京華佯稱:可透過Bit-C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楊京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1分 ⑵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京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9937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楊京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京華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Bit-C金牌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群組「台股贏家菁英匯B」群組頁面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上官美玲」、「Chao Sheng」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937卷第53至113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移送併辦 8 王碧紅(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透過LINE群組「台股情報局」、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Malryn」向王碧紅佯稱:可透過Bit-C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王碧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 ⑵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49分許,應予更正)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碧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9937卷第181頁、第185頁)。 ⑵告訴人王碧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29937卷第183頁、第187至25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移送併辦 9 蔡滄淳(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透過LINE群組「台股投資交流群」、暱稱「Bit-C客服967」、暱稱「導師朝勝」、「助教-mairyn美玲」向蔡滄淳佯稱:可透過Bit-C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蔡滄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⑶111年1月27日上午10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⑶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滄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2445卷第16至20頁)。 ⑵告訴人蔡滄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滄淳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群組「台股投資交流群」成員及群組頁面擷取圖片、其與暱稱「Bit-C客服9...」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52445卷第21至8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52445號移送併辦 10 黃若喬(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透過LINE群組「臺股紅燈區」、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Malryn」向黃若喬佯稱:可透過BIT-CMY應用軟體投資比特幣等語,致黃若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⑵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25分許,應予更正) ⑶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19分許,應予更正) ⑴5萬元 ⑵75萬元 ⑶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2445卷第96至98頁)。 ⑵告訴人黃若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若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52445卷第99至133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52445號移送併辦

2025-01-16

TYDM-112-易-575-2025011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67號 原 告 林慧娟 被 告 李日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2-附民-1967-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