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75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聲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官聲晏與同案被告陳鍹(本案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明知並無貨物運送之需求,竟使用不知情之人蕭毅誠(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下稱La
lamove外送平臺)帳號,先於Lalamove外送平臺上徵求司機
協助送貨,又共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Xuan Guan」,
向貨運司機即告訴人黃玉明佯稱:等等交付給豐德路的許小
姐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1包LD涼菸及1包七星超淡、這樣
你到我這裡時,我要給你3,000+225+2,047+小費500元等文
字,致告訴人黃玉明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0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3,000元及香菸(價值
:225元)交付同案被告陳鍹收取,同案被告陳鍹遂將裝有破
裂銀幕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包裹,當場交付告訴人黃玉明;
嗣經告訴人黃玉明檢視包裹後,始悉受騙。
㈡被告官聲晏與同案被告陳鍹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
提供代墊貨款服務,於110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由被告官
聲晏以不詳設備登入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該平臺外送
員即告訴人郭志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端旅館取
貨並墊付1,900元後再送至指定地點,致告訴人郭志強陷於
錯誤,至上址雲端旅館,向同案被告陳鍹收取貨物及先行如
數代付貨款後,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欲交付貨物及
取回待墊貨款,然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㈢因認被告官聲晏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
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
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
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官聲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郭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吳冠昌、洪偉哲於偵訊中之證述、Lalamove外
送平臺手機訂單截圖(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Lalamove外送平臺
訂單資訊(用戶註冊帳號: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
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黃玉明與LI
NE暱稱「Xuan Guan」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
訴人郭志強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貨物照片
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同案被
告陳鍹為男女朋友,2人於110年1月間同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並曾於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同案被告陳
鍹一起住在雲端旅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不是我使用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的,是同案被告陳鍹
自己詐欺的,我不知道為何同案被告陳鍹要說是我跟他一起
,LINE暱稱「Xuan Guan」之帳號只有同案被告陳鍹在使用
;我與同案被告陳鍹住在雲端旅館時,同案被告陳鍹要下樓
前有跟我說他要拿東西給別人,但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給誰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下合稱告訴人2人)係Lalamove外送
平臺之外送員,其分別於110年1月22日18時40分許、同年11
月8日16時25分許,接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註冊
之Lalamove帳號(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Lalamove甲
帳號)、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註冊之Lalamove帳號
(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Lalamove乙帳號)訂購如公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示之代購、代墊及運送服務後,告訴人黃
玉明再依本案Lalamove甲帳號、LINE暱稱「Xuan Guan」之
指示,於110年1月22日2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將3,000元現金及價值225元之香菸交付與同案被告陳鍹
收取,同案被告陳鍹遂將裝有破裂銀幕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
包裹,當場交付告訴人黃玉明收受;而告訴人郭志強則依本
案Lalamove乙帳號之指示前往雲端旅館,向同案被告陳鍹收
取貨物及先行代付1,900元貨款後,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欲交付貨物及取回待墊貨款,然均未獲回應等情,業經
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鍹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8275卷第57至62頁、第259頁、偵1403
1卷第35至40頁、第265至267頁),並有110年1月22日Lalam
ove外送平臺訂單擷取圖片(訂單編號:000000000000)、
本案Lalamove甲帳號之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LINE暱稱「Xuan Guan」個人頁面、告訴人黃玉明與LIN
E暱稱「Xuan Guan」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0年1月22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Lalamove乙帳號之註冊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
裹照片、Lalamove外送平臺訂單翻拍照片(訂單編號:0000
00-000000)、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18275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71至75頁、第7
9至87頁、偵14031號第47頁、第71至75頁、第81至91頁、他
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上述可知,實際
向告訴人2人拿取代購商品及代墊款項之人均係同案被告陳
鍹,故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仍需有其他積極
證據始能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鍹雖於偵查中一再證稱:110年1月22日在L
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告訴人黃玉明代購商品之人是被告
,LINE暱稱「Xuan Guan」是被告在使用的;110年11月8日
我跟有跟被告入住雲端旅館,當時不是我使用本案Lalamove
乙帳號下單,是被告在房間內以口頭的方式叫我下去收取貨
品,順便收錢,我有問他下去要做什麼,被告都說下去就對
了等語(見偵18275卷第259頁、偵14031卷第265至267頁)
,然證人陳鍹與被告係屬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身分,揆諸
前開說明,其上開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
證據以佐其真實性。
㈢證人蕭毅誠、吳冠昌、洪偉哲所為之證述均無從補強同案被
告陳鍹之證詞:
⒈證人蕭毅誠雖於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Xuan Guan」之帳號是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鍹共同使用(見偵18275卷第33頁),惟
同案被告陳鍹於偵查中則證稱上開帳號是被告在使用的(見
偵18275卷第259頁),是證人蕭毅誠與同案被告陳鍹之證詞
並不一致,自不能以此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即對被告率以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再者,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
稱其申請本案Lalamove甲帳號後就沒有使用,嗣因同案被告
陳鍹表示想要使用該帳號,始將該帳號借給同案被告陳鍹使
用(見偵18275卷第33至34頁、第153至154頁),是依上開
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實際
使用本案Lalamove甲帳號、LINE暱稱「Xuan Guan」帳號與
告訴人黃玉明聯繫之人,無法補強同案被告陳鍹前開對被告
不利之證詞。
⒉再者,觀諸證人吳冠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4月間在
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辦好後我交給一位女
性網友小拉,我不知道她本名,當時她一直求我,我心軟幫
她做業績等語(見偵14031卷第131頁),及證人洪偉哲於偵
查中則證稱:我沒有入住雲端旅館,當時我人應該在新竹,
但是我曾經有將身分證件拍照給同案被告陳鍹看,我是於11
0年4、5月間傳給她看的,她說要借身分證辦帳號等語(見
偵14031卷第203至204頁),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曾有一名
女性網友向證人吳冠昌收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及同
案被告陳鍹曾取得證人洪偉哲之身分資料等事實,惟本案被
告為成年男性,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特徵顯然不符,難認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當無法補強同案被告陳鍹前開證詞
。
㈣告訴人2人所為之證述及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從補
強同案被告陳鍹之證詞:
⒈告訴人黃玉明於警詢中證稱:我用LINE與客戶聯繫,對方LIN
E暱稱為「Xuan Guan」,當時客戶有跟我告知收款人的特徵
,我便按喇叭示意對方來我車附近,對方是女性,身高約16
0公分,體型瘦小,我有跟同案被告陳鍹面對面接觸,看到
警方出示的照片就非常確定,尤其他的黑眼圈非常明顯,確
信程度為百分之百等語(見偵18275卷第58頁、第62頁)。
⒉告訴人郭志強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0年11月8日17時許在
雲端旅館向邱小姐取貨,我不知道寄貨人邱小姐的年籍或聯
繫方式,我只記得邱小姐是長頭髮,當時我沒有下車,那個
女生就直接利用車窗拿取貨品給我,並跟我收取代墊貨款,
我也不知道訂單收貨人張先生的年籍資料,只有他提供的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但這支電話為暫停使用之狀態等語(
見偵14031卷第36至37頁)。
⒊依告訴人2人上開之證述可知,告訴人2人僅有與拿取代購商
品及代墊款項之同案被告陳鍹見面,其餘提供代購、代墊款
項及運送服務之過程,均係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LINE以
文字訊息聯繫,未與被告實際碰面或接觸。而觀諸110年1月
22日、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8275卷第85至8
7頁、偵14031卷第87至88頁),無論是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或是雲端旅館,亦均僅攝及同案被告陳鍹獨自1人與告訴
人2人拿取代購商品及代墊款項之影像,除110年11月8日17
時53分許在雲端旅館櫃檯曾出現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鍹一同退
房之影像,然此影像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案發當日
與同案被告陳鍹一起入住雲端旅館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
與同案被告陳鍹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
㈤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共同詐欺之事實:
至檢察官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
訴人郭志強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貨物照片
等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鍹一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另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在另案(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中,證人蔡秉宏曾
於偵訊時表示有交付手機門號SIM卡給被告,註冊Lalamove
帳號之電子信箱亦為被告所有,尚難想像同案被告陳鍹若為
栽贓陷害,何以取得被告私人信箱帳戶,足見被告稱其對於
Lalamove詐騙全無涉入應非實在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6號卷第294頁),惟查,證人蔡秉宏於另案偵查中係針
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電子信箱「ianian00000
00000il.com」所為之證述,而本案Lalamove甲帳號、乙帳
號則係分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證人
蕭毅誠)、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證人吳冠昌)、電
子信箱係使用「a00000000000il.com」、「r0000000000il.
com」註冊,故證人蔡秉宏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應與本案無
涉,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9號卷第1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16
4號卷第61至63頁、第97至100頁),是本案無法依證人蔡秉
宏之證詞補強同案被告陳鍹上開之證述。
㈥依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同案被告陳鍹於
偵訊時雖證稱是被告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LINE暱稱「Xu
an Guan」請告訴人2人代購商品及墊付款項,惟本案既缺乏
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同案被告陳鍹所為之證述,自難僅憑同案
被告陳鍹單一指證,即認被告確有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YDM-112-原易-2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