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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邱鄭貴春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洪來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0-07

KSHM-113-交附民-28-202410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來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來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來芳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9時34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富 強路由東向西行駛,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至該路與尚禮街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 該路口,適有邱鄭貴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尚禮街由南向北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 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鄭貴春人車 倒地後,受有右側內側踝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鄭貴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洪來芳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 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來芳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 第74頁),並經告訴人邱鄭貴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 10頁以下),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 黏貼紀錄表、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警卷第15頁、第17頁以下、第20頁、第21頁、第22 頁以下、第30頁以下;原審交易卷第40頁以下、第51頁以下 、第127頁以下、第135頁以下)。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 至如何之車速,固無一定標準,然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 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 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該 款「減速慢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 隨時停車之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 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 速度而言。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證照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警卷第46頁),對此理應知之甚 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本案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應有過失。再者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結果均 認為:「1.邱鄭貴春: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洪來芳:岔路口未 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機關鑑定 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原審交易卷第17頁以下、第69頁 以下)。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有上開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案發現場,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警卷第3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被告先以否認犯罪為由,嗣改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公務員退休,目前 無業,每月月退俸約新臺幣31,000元,需扶養剛大學畢業之 兒子等語(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因被告已坦承過失犯行,故被告聲請將本案 再送警察大學或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KSHM-113-交上易-60-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少洋(原名辛承恩)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辛少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辛少洋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8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辛少洋(原名辛承恩)於民國10 8年間受翁素卿委託,出售翁素卿、陳翁素霞、蔡翁素娥等3 人共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經翁素卿於111年5、6月間向其表明堅持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其明知上情,竟於 111年6月1日向告訴人乙○○推銷系爭土地時,得知告訴人僅 欲以每坪9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而與翁素卿所堅持之 售價差距過大,難以達成買賣合意,僅因需錢孔急,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翁 素卿等3人有意願透過斡旋出售系爭土地,又接續於111年6 月10日向告訴人表示10萬元會成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表示願意承購,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阿宏牛肉湯」,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現金共計55萬元予被告而作為訂金。被告復承前犯意,於11 1年6月13日向告訴人佯稱系爭土地以每坪10萬元成交,將於 111年6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然需交予地主第一期款項60萬 元以便過戶及移轉等語,告訴人誤以為真,於附表編號4所 示之時間,在上開「阿宏牛肉湯」,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 而作為第一期簽約金,被告遂以上開方式,共計向告訴人詐 得115萬元並花用殆盡。嗣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如期赴約 ,被告卻告知告訴人地主堅持每坪11萬元出售,告訴人旋即 表示願以該價格承購,被告始坦承翁素卿並未答應買賣,且 所收取之款項並未交付翁素卿等人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 接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於111年7月4日先行歸還詐得款項2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 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依約履行賠償50萬元,然所餘45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未依調 解筆錄所訂期限內給付完畢,經告訴人予以寬延後亦未履行 完畢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原審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 134號調解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暨聲 請狀及刑事陳報狀可參,復參酌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之財物 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3名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小孩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餘款45萬元償還告訴人 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99頁),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 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於 111年7月4日,先行返還詐得款項20萬元予告訴人;再於原 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113 年9月6日各返還告訴人50萬元、45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他字卷第45頁),並有調解筆錄、匯款 申請書可參(原審卷第107頁以下、第141頁;本院卷第99頁 )。復參酌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之財物數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因工 作手部受傷,現在在家休養,原與父母及家人同住,現暫時 與舅舅、舅媽同住,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小孩等語(本 院卷第94頁)。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毀損及妨害自由等前 科,其中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 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 已返還告訴人45萬元部分,是否應再執行沒收,則屬檢察官 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名目 1 111年6月2日 30萬元 訂金 2 111年6月5日 10萬元 訂金 3 111年6月11日 15萬元 訂金 4 111年6月24日 60萬元 第一期費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KSHM-113-上易-259-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瓊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10 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許瓊文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其 高雄市○○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21時28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經檢察官原審當庭更正)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許瓊文於原審審理、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7頁;本院 卷第70頁),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瓊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偵卷第8頁、第68頁;原審卷第48頁),並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偵卷第11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9月、8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 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10月10日止,因未撤銷保護管束, 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前開定執行刑裁定等執行資料(原審卷第53頁以下 ),認為被告於前開施用、持有毒品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 重,且本案各罪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 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原審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 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8月、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KSHM-113-上易-28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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