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名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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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N VAN HA(中文譯名潘文和)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A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PHAN VAN HA前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299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0 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46-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增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耀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041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79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56-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維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文維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9041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2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47-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憶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憶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憶婷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26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 79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4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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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立祥 上列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立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任立祥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416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159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4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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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騰煬 上列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騰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騰煬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41 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50-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詠權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詠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何詠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 42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52-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竣柏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竣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竣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041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54-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建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建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所犯各罪質及罪責非難評價等整體情狀,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未審酌各責任非難重複情形,蓋本 件抗告人所犯各罪責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該裁定顯違反公平正義而過度評價,致罪責不相當, 恐有違比例原則之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妥適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 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相對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對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核原審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1年5月以上,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8年3月(其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內,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不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其所犯各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 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 ,原審裁定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且業於法律 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 扣,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並無不當 之處。 (二)抗告意旨雖指稱原審裁定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審酌各罪 責非難重複情形,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 則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既係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亦未違反裁量 權之內部性界限,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酌以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有屬相同罪質之廢棄物清理法罪, 亦有屬不同罪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本即無給予大幅減刑之空間,抗告人執以作為抗告 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 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 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抗告人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 量刑之期盼,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4日至109年12月19日 108年2月至6月期間 109年4月中旬、109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0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9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3月7日 113年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82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14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38號(編號1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04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7號 編號 4 5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0年3月17日至110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3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85號

2024-12-13

TCHM-113-抗-652-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瓏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瓏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賴瓏慶(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 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僅就有 期徒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 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4 2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35次)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11、12日 108年7月13日 108年5月24日至108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100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100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09年05月19日 109年05月19日 112年0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確定日期 109年06月22日 109年06月22日 112年08月28日 備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次)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0、11日 108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8號等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8號等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25日 112年07月25日 112年0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確定日期 112年08月28日 112年08月28日 112年08月28日 備註

2024-12-13

TCHM-113-聲-153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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