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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周政瑋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瑋庭即福滿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7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萬8,50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23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6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482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 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5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雖不 同意,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仍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 係所為之請求,且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110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月子餐外送員,每月休 息6日,其中3日由伊安排,3日則由主管排定,薪資每月2萬 6,400元。伊於112年3月11日因新冠肺炎確診,居家隔離至1 12年3月18日,於112年3月19日返回上班。詎被告於112年3 月17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自112年4月10日起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伊並無任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肺炎紓 困條例),於伊接受隔離、檢疫期間,被告不得對伊解僱, 故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 告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致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可經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其自112 年4月11日起拒絕受領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應負受領遲延 之責,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伊得請 求被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 0日前給付伊薪資2萬6,400元,又勞動部公告113年度基本工 資數額為2萬7,470元,高於兩造所約定之每月基本工資,依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議定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則 伊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勞 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數額之薪資。  ㈡伊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共有58日之休息日均 上班,依伊每日休息日加班費為1,397元計算,被告尚積欠 伊休息日加班費共8萬1,026元。又此段期間,伊共有國定假 日23日未休假而工作,依伊每日國定假日加班費880元計算 ,被告尚積欠伊國定假日加班費2萬240元。另伊共有特別休 假10日未休假,依伊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被告尚積欠 伊特休假未休工資8,800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 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被告於110年10月、111年5月、111年6月各短發工資4,053元 、2,468元、672元予伊,共計7,193元,依兩造間僱傭契約 ,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㈣伊於111年11月11日上班送餐過程發生車禍,受有胸壁挫傷、 左手肘擦傷共4公分、右手腕擦傷1公分、左膝擦傷共6公分 、左小腿擦傷共6公分、右膝擦傷4公分、多處皮膚擦傷及皮 膚潰瘍等傷勢,屬於職業災害,伊因醫療期間無法上班而請 假15日,被告仍應給付此段期間工資,且不得以伊因職業災 害請假為由,扣發全勤獎金。當月份之工資扣除伊之勞、健 保自付額後,伊之應領工資為2萬5,384元,詎被告竟扣發伊 之全勤獎金1,000元,並扣除伊因職業災害請假日數中之10 日工資,僅給付伊1萬6,66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當月工資之差額8,724元。  ㈤依伊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為伊提繳勞工退 休金1,584元,自110年6月1起至112年3月止,被告原應提繳 勞工退休金共3萬4,848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惟 被告僅提繳共1萬2,686元,尚短繳2萬2,162元,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 數提繳至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 11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該專戶。  ㈥兩造僱傭契約約定,伊外送月子餐時應使用被告提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如須加油,由伊先行 墊付,向商家索取記載有被告統一編號之發票,於墊付金額 累積滿1,000元時,再持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自112年2月2 6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先墊付共計751元之加油費,因未 滿1,000元,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尚未向被告請 款,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則拒絕伊之請款,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機車加油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又伊墊付加油費 乃為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符合民法無因管理之情形, 依民法第176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二者請擇 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4月1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以前,依勞動部 公告每月基本工資金額給付原告(112年1月起為2萬6,400元 ,113年1月起為2萬7,470元,其餘依當時公告金額調整),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734元,及自11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提撥2萬2,162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提撥1,5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⒌第 二、三、四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受僱於伊,擔任月 子餐外送人員,一週工作5日,每月休息日須支援2日送餐。 兩造約定之薪資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均 為每月2萬4,000元,嗣後另約定為每月2萬6,400元。惟原告 自任職起,工作態度散漫,有經常遲到、送錯月子餐、曠職 、未據實打卡、送餐途中曾因超速行駛並闖紅燈而出車禍, 另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車禍,致伊須賠付車禍當事人及 修復機車損失,影響伊商譽甚鉅,經伊多次勸導均未改善, 伊因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遂於112年3月17日以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發給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伊原本欲以20日為預告期間,但因日期 算錯,在該離職證明書上面填載日期為112年4月6日,嗣後 因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告知離 職日記載錯誤,未達20日,經伊徵得原告之同意,再發給填 載日期為112年4月10日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上關於原告 之資料為其自己親自填寫,故伊所為預告終止期間為20日, 終止為合法,故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12年4月10日起,即生終 止之效力。且原告自112年3月18日起,即未打卡上班,足認 原告對伊終止契約之事由,並無異議。又原告為部分工時員 工,每日工作6小時,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兩 造所約定之每月薪資2萬4,000元,按原告之工作時間比例計 算,乃符合基本工資之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伊給付自112年4月 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2萬6,400元,暨自113年 1月1日起按勞動部當年度公告基本工資計算之金額,均屬於 法無據。其次,肺炎紓困條例第3條第3項所謂隔離、檢疫期 間不得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係指不得以勞工接受隔離 、檢疫為由,而以曠職或其他理由為解僱,並非限制於隔離 、檢疫期間,僱主不得基於與隔離、檢疫無關之事由為解僱 ,則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自屬合法。  ㈡原告任職期間,共有34日休息日加班,伊已按每日1,090元給 付休息日加班費予原告,惟伊對於伊共有17個月每月均短付 309元,共計5,253元休息日加班費部分,不予爭執,其餘部 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休息日加班之事實,其請求自屬於 法無據。又伊對於原告得請求伊給付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間共22日(每日800元)及112年2月28日(每日880 元)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共1萬8,400元部分,不予爭執,其 餘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於國定假日加班之事實,其 請求自亦屬無據。另伊不爭執原告於110年及111年間共有10 日之特別休假日未休假,惟伊已於112年2月2日給付原告特 別休假日未休工資7,000元,且應以原告月薪2萬4,000元作 為其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之計算標準,依此計算,伊僅積欠 原告1,000元之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原告就此以月薪2萬6, 400元計算,其數額顯屬錯誤。  ㈢原告於110年10月並無休息日加班之情形,且其額外請假1日 ,並未全勤,故無全勤獎金,扣除前開請假日之工資及原告 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原告當月應領薪2萬986元, 伊當月已匯款2萬1,419元。其次,原告於111年5月亦無休息 日加班之情形,其因確診請假4日,未有全勤而無全勤獎金 ,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其當月應領薪2 萬2,076元,伊當月已匯款2萬3,004元。再者,原告於111年 6月有休息日加班2日,並因確診請假2日,未有全勤,故無 全勤獎金,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其當月 應領薪2萬4,256元,伊當月已匯款2萬4,800元。是以,伊並 無短發110年10月、111年5月、111年6月工資予原告之情形 ,原告請求伊給付前開月份之工資共7,193元,自無理由。  ㈣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1日發生職業災害,不予爭執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應休養之日數共10 日,則其醫療期間應僅有10日。惟原告當月車禍之後未上班 之日數多達16日,超出之6日非屬醫療期間,其不得請求伊 給付該6日之原領工資,且原告當月既非全勤,自亦不得請 求全勤獎金。  ㈤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伊確實於110年8、9、11、12月、111 年1、4、6、10、11月、112年2、3月未提繳,於110年7月、 111年8月分別僅提繳1,104元、62元,伊對於原告得請求提 繳1萬7,554元部分,不予爭執。其餘部分,原告實領薪資中 有百分之6為原告應自行提繳之部分,伊已為原告逕行提繳 後,再發放薪水,且伊另有按原告每月薪資百分之6另行為 原告提繳退休金,並無短少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伊補提繳並 提繳其離職後之勞工退休金,於法均屬無據。  ㈥原告於112年3月1日未上班,其當日並無打卡紀錄,該日之加 油費之統一發票雖記載150元,惟無法證明是伊提供之機車 所加油之費用。又該統一發票證明固記載系爭機車之車牌號 碼,然不能排除是原告騎乘其他機車加油而報系爭機車之車 號,以便將來向伊請款。故伊對原告請求伊償還代墊之加油 費,除前開150元部分為爭執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0年6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月子餐外送人員。於1 12年3月17日,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離 職日為112年4月6日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 於112年5月8日進行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嗣後,被告另 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為112年4 月10日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原告自110年6月間起至112年4月10日止,有34日休息日加班 。  ㈣原告自110年6月間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22日國定假日加 班,並於112年2月28日之國定假日加班。  ㈤原告於110年7月17日、111年9月29日及111年11月11日,均於 上班期間違反交通規則並發生車禍。其中111年11月11日部 分,原告因此受傷,為職業災害。  ㈥原告於112年3月11日經診斷確診新冠肺炎。  ㈦兩造約定於原告出勤時間,原告應騎乘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 車,所需之加油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嗣後再持發票向被 告請款,原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先行墊 付共計601元之加油費(不含112年3月1日之加油費150元), 被告應如數給付。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1日起, 按月給付工資暨提撥金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否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8萬1,026元及國定假日 加班費2萬240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 未休工資8,800元,是否於法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2萬2 ,162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短發工資7,193元,是否於法有據?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 1年11月工資差額8,724元,是否有理由?㈧原告請求被告償 還加油費751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 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 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月子餐外送 人員,則其能否勝任工作,自應以其提供之勞務能否達成被 告指定之月子餐外送服務目的而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自任職起,工作態度散漫、經常遲到、送錯 月子餐、曠職、未據實打卡,且多次於送餐途中違反道路交 通規則而出車禍,致伊須賠付車禍當事人及修復機車損失, 影響伊商譽甚鉅,經伊多次勸導均未改善,伊因認原告有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等語。經查,被告之月子餐外送人員每日 工作內容為按三餐送月子餐至客戶處,並回收前一餐之餐具 至被告營業處所,每日三餐送餐前及回收餐具完成後,各須 打卡1次,即每日須打卡6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所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7 頁),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外送組組長乙○○、證人即被告之外 場組長丙○○及證人即被告之主廚甲○○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286至294頁;卷二第236至243頁;卷三第56至64頁) ,堪認屬實。觀之前開打卡紀錄,可見原告自110年6月17日 起至112年3月17日止,於有打卡紀錄之日數,經常有打卡次 數不及6次之情形,其各日缺漏次數為1至5次不等。又證人 甲○○證稱:原告任職期間上下班時間不正常,外送人員上班 時間分3段,7時20分、10時及16時均要打卡上班,完成送餐 及回收餐具流程方可打卡下班,原告每月約有2次上班會遲 到,其他外送人員只是偶爾遲到,頻率沒有原告那麼頻繁, 前開打卡係以指紋為之,如打卡失敗,機器會發生提醒,原 告如果上班遲到,會不打卡直接送餐,被告有時候會在通訊 軟體之工作群組或當明提醒原告改善;原告經常會推卸責任 ,餐點比較多時,原告會表示其送不完,需要業務人員或其 他內場人員支援,但其他外送人員就算餐點比較多也會送完 ,且原告偶爾會送錯餐點,其他外送人員雖然也有送錯餐點 之狀況,但原告頻率比較高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至64 頁);證人丙○○證稱:外送人員7時20分、10時及16時各須指 紋打卡,若指紋未按確實,打卡機會語音提醒打卡失敗,各 時段送完餐並整理完餐具,可打卡下班,原告有時候會晚到 ,晚到之次數有好幾次,有時候會臨時沒到,其情形至少有 3次,1次是在潮州火車站坐過頭,另1次是在臺北沒有來, 還有1次是突然打電話給店長,表示要請假好幾天;於原告 任職期間,有時候下午會超過16時很多才來,伊所述原告晚 到之情形有好幾次,如果原告晚到,會造成客戶之餐點送達 遲延;被告臨時未上班,會少1個人送餐,公司內場人員或 業務人員即須幫忙送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238頁);證 人乙○○證稱:就伊所知,原告多少有一些遲延送達之情形, 伊之所以知道此情形,係因伊外送回公司後,聽到內場人員 反映,伊不記得此情形之具體日數,但就伊印象,不只1次 ,相較於其他外送員,無較頻繁或較少之情況,被告之外送 員送餐遲延,是偶發之狀況,伊擔任被告之外送員3年,記 憶中只有1、2次送餐遲延,被告有要求員工遵守交通規則, 並按時送餐給客戶,外送員原則上每天都要打卡,送餐前要 先進公司打卡上班,下班亦要先回到公司打卡再下班,伊個 人未曾漏未打卡,就伊所知,有人會漏打卡,但會通知內場 人員進行相關處理;伊印象原告有1、2次臨時未上班,亦未 請假,於此情形,外送組長會安排給其他外送員;外送員有 請假或未到之情形,被告會自己送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至294頁)。依上,可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確有經常未打 卡之情形,而被告所設置之打卡機,係採指紋打卡,如打卡 失敗,將有警示提醒,則原告未為打卡,應可排除係打卡失 敗之情況,證人丙○○證述被告如上班遲到,常有不打卡直接 送餐之情形等語,應認上班遲到係被告之所以經常未打卡之 原因之一,則被告主張原告任職期間經常有遲到及未據實打 卡之情事,堪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另有:工作態度散漫、 送錯月子餐及曠職之情形云云,惟依證人甲○○、丙○○、乙○○ 前揭證述,原告任職期間雖有臨時未到、送錯餐點及送餐遲 延等狀況,然此均係偶發事件,而所謂臨時未到,尚無從證 明原告事前或事後未向被告請假,或其請假為被告所拒絕, 亦難逕認原告有故意曠職,或有其他工作態度散漫之情事。 至原告固否認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之形式真正性 ,並主張該打卡紀錄與原告實際打卡情況不符云云,惟該打 卡紀錄為有權製作員工打卡紀錄之被告,依其所留存之電磁 紀錄所製作,而其上之打卡時間連貫且格式一致,尚無明顯 不可信之情形,堪認其內容之記載應與原告實際之打卡情形 相符。  ⒊原告於110年7月17日、111年9月29日及111年11月11日,均於 上班期間違反交通規則並發生車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 經警初步分析車禍原因,110年7月17日之車禍,係因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操作不當」、「速限50公里,自述車速60公里 」,與「左轉彎未達路中心處搶先左轉入侵來車道」之普通 重型機車相撞肇事;111年9月29日之車禍,係因原告騎乘機 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速限50公里,自述車速65公 里」,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機車相撞肇事;111年11 月11日之車禍,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自用小客 車相撞肇事;110年7月17日之車禍,兩造與車禍之他方當事 人成立和解,兩造賠償該他方當事人1,000元,該他方當事 人賠償兩造1,500元;111年9月29日之車禍,兩造與車禍之 他方當事人成立調解,原告願賠償該他方當事人6萬8,000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上開賠償金額由原告所投保之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11年11月11日之車禍,經被告 申請汽車險理賠,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先賠付車禍之他方當事人)12萬 5,632元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汽車理賠 申請書、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道路事故現場圖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第209頁、第215 頁、第217頁;卷二第17至21頁)。  ⒋查被告以經營月子餐事業,相關餐點全賴外送人員安全及準 時送抵,方能維持商譽,順利經營。原告有經常性遲到及未 據實打卡之情事,被告又因原告前開3次車禍,或向保險公 司申請出險,或與他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則原告 之遲到及未據實打卡,造成被告不易判斷原告之實際出缺勤 情形,且造成原告對於送餐之管理有所不便,而原告於自11 0年6月間起任職迄至111年11月間止之1年半期間,已3次因 違反交通規則肇事,頻率甚高,其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不 但影響被告對客戶餐點運送之準時性,更甚者,原告既受被 告所僱用,並騎乘被告之機車載送月子餐,如因發生車禍而 須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難免 須連帶負責,則原告前開經常遲到、未據實打卡及違規肇事 之情形,確實足以動搖被告對於原告工作之信賴。原告固主 張:外送員以騎乘機車送餐為業務,交通風險較高,本即較 一般民眾易發生車禍,而伊擔任外送員,所發生之車禍次數 相較其他外送員,並無偏高之情形云云。查駕駛汽車或騎乘 機車本即為風險行為,縱然遵守交通規則,固有遭其他違反 注意義務之人波及之可能性,惟原告前開3次車禍,均係因 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尚與單純無肇責而發生車禍 者有別。又證人乙○○證稱:原告比伊晚到職,就伊之印象, 原告任職期間有3次送餐時發生車禍,而伊任職期間,伊僅 出過1次車禍,原告出車禍之比例有點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87頁、第291頁),亦足證明原告任職期間,違反交通規則 而肇事之頻率,相較於被告其他員工,確有較為頻繁之情形 。是原告所以發生前開3次車禍之主要原因,仍係因其違反 交通規則而致,原告將其原因歸咎於外送員之交通風險較高 云云,尚難採憑。  ⒌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於隔 離、檢疫期間,其任職之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 人、團體應給予防疫隔離假,且不得視為曠職、強迫以事假 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 之處分。家屬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 假者,亦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由於勞工需配合衛 生主管機關『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 檢疫』之要求,不得外出上班,無法出勤期間,依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勞工 得請『防疫隔離假』,雇主應給假,且不得視為曠工、強迫勞 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則其立法目的在於,勞工於接受隔離、 檢疫期間,不得外出上班,無可歸責,雇主自應給假,而禁 止雇主以勞工此段期間未上班之理由,予以不利之處分。是 以,該條例係禁止雇主以勞工接受隔離、檢疫未上班為由, 與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相連結,並非禁 止雇主以與勞工接受隔離、檢疫外之事由,依勞基法第11條 各款規定終止契約。查原告有經常性遲到、未據實打卡及頻 繁違規肇事之情事,足以動搖被告對於原告工作之信賴,已 據前述,則本院審酌被告經營事業之項目、原告工作之性質 與其從事工作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認繼續維持兩造僱傭 關係,已無法達成被告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 濟目的,難以期待被告繼續僱用原告,而認本件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僱 傭關係。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兩 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離職日為112年4月6日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又 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 於112年5月8日進行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嗣後,被告另 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為112 年4月10日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已於112年3月17日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僱用契約之意思表示 ,其就終止契約日之真意,應為112年4月10日。依上,被告 終止契約既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則兩造間僱傭 契約應自112年4月10日起,即發生終止效力。  ⒍原告固主張:被告從未要求伊為任何改正,甚至於112年仍發 給伊111年度之年終獎金,顯然不認為伊發生車禍屬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形云云。惟查,110年7月17日、111年9月29日車 禍之和解及調解過程,兩造均有到場,111年11月11日之車 禍,亦由被告申請保險出險,並對車禍之他方當事人為賠付 ,則被告親自參與和解、調解或理賠程序,對於車禍發生之 原因及過程應知之甚詳,衡情應會對原告有所告誡,督促原 告將來送餐騎乘機車時應小心謹慎,以避免再發生車禍,導 致被告須與車禍他方當事人洽談和解事宜,並造成其所經營 之月子餐事業有所損失。證人乙○○亦證稱:伊任職期間,有 2、3次送餐時違反交通規則,有1次是逆向行駛為被告所見 ,其他次則有罰單,被告有對伊告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93頁),堪認被告於原告發生前2次車禍時,應已對原告 口頭告誡謹慎騎車,而原告猶未改善。至於被告是否給予原 告111年度之年終獎金乙節,與被告是否存有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形,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被告給予原告111 年度之年終獎金之事實,反推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 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暨提撥金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否 於法有據?   兩造間僱傭契約自112年4月10日起發生終止效力,則原告依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1日 起,按月給付工資暨提撥金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於法自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8萬1,026元及國定假日加班 費2萬24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 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 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 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 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 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內 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 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及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部分工時,係指:一、1.有固定 工作時間,但其每日工作時數較全時勞工為少;2.企業因應 全時勞工正常工時以外之人力,所安排之班別;3.企業為因 應尖峰時間,所安排之班別。二、結合部分時間工作與彈性 工作時間制度,如約定特定期間之總工作時數,但特定期間 內每日工作時段及時數不固定。三、分攤工作之安排,如兩 人一職制。部分工時勞工之工資應由勞僱雙方議定,按月計 酬者,不得低於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每月基本工資;按時 計酬者,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按日計酬者,於法定正 常工作時間內,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後之 金額。如每日工時超過約定工時,而未達正常工作時間部分 之工資,由雙方議定;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或於休息日 出勤者,應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工資,但如願意補休經雇主 同意,得給予補休。  ⒊關於原告每月薪資,原告主張為2萬6,400元等語;被告則抗 辯:兩造約定原告薪資為2萬4,000元,又原告為部分工時員 工,其工作時間為7時至8時、10時至12時、16時至18時,共 5小時,為使送餐工時更為彈性,故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6小 時,依其每日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原告所領工資符合基本工 資規定等語。經查,被告以福滿孕企業社為投保單位,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1年 4月30日止,勞保投保薪資及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均為2萬 4,000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勞保投保 薪資及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4,000元、2萬5,250 元(即勞動部公告之111年每月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 至至112年3月31日止,勞保投保薪資及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 資分別為2萬4,000元、2萬6,400元(即勞動部公告之112年每 月基本工資);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24日退保日止, 勞保投保薪資及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4,000元、 2萬6,400元等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條及存款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85頁),可見原告自110年7月起 至112年1月止,各月薪資均記載為2萬3,000元(另有全勤獎 金1,000元之記載,如有請假則扣除),應發額(含「未休工 資」、年終獎金)及實付額(應發額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 部分,除112年1月為4萬3,180元、4萬2,256元,其餘應發額 最高為2萬6,160元、實付額最高為2萬5,256元;112年2、3 月薪資均記載2萬5,400元,112年2月之應發額、實付額為2 萬8,272元及2萬7,299元;另被告於各月份匯款至原告金融 帳戶之數額,雖略有落差,但其差額大致在1,000元之內。 依上,被告抗辯自原告任職起,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為每月 2萬4,000元等語,堪以採信,惟自112年2、3月起,兩造業 已改約定原告薪資為每月2萬6,400元(以上金額均包含全勤 獎金1,000元)。原告固提出111年7月至12月之員工薪資條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然該薪資條未記載員工姓名, 而與被告所提出記載有原告姓名之薪資條中所記載之薪資、 獎金、健保費、應發額、實付額等項目之數額均有不同,尚 難證明係原告之薪資條,則該薪資條雖記載「薪資24000」 、「獎金2400」,亦無從證明兩造就薪資之約定為2萬6,400 元。  ⒋依證人甲○○、丙○○、乙○○之證述,可知被告之外送人員上班 時間分3段,亦即7時20分、10時及16時均要打卡上班,而觀 之前開打卡紀錄,亦可見原告第1段上下班打卡時間約在7時 20分至9時之間,第2段上下班打卡時間約在10時至13時之間 ,第3段上下班打卡時間約在16時至19時之間,而原告打卡 缺漏之情形嚴重,於同一時段均有打上、下班卡之情形,則 可見各段時間之上、下班間隔約為2小時。又被告係以部分 工時為原告投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34頁),則被告抗辯原告為 部分工時員工,兩造約定其每日工作時間為6小時等語,洵 堪採信。依上,勞動部公告之110、111、112年每月基本工 資為2萬4,000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為本院職務上 所知,而以正常工時每日8小時、兩造約定工時每日6小時計 算,兩造約定之工資,即不得低於110年1萬8,000元(24000× 6/8=18000)、111年1萬8,938元(25250×6/8=18938,不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112年1萬9,800元(26400×6/8=19800),則 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工資,亦無違反勞基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 可言,關於原告工資之發給,自應依從兩造之約第。是原告 主張其自110年6月任職起之每月薪資為2萬6,400元,換算每 日休息日加班工資為1,397元云云,尚難憑採。  ⒌原告主張:伊任職期間,每月僅休6日,自110年6月1日起至1 12年4月10日止,共有58日之休息日均工作,依伊每日休息 日加班費為1,397元計算,被告尚積欠伊休息日加班費共8萬 1,026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在職期間,共有34日休息日 加班,伊已按每日1,090元給付休息日加班費予原告,惟伊 對於伊共有17個月每月均短付309元,共計5,253元休息日加 班費部分,不予爭執,其餘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休息 日加班之事實,其請求自屬於法無據等語。原告主張其有58 日之休息日均工作,並提出110年10月至112年3月之排班表 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9至91頁)。惟排班表之記載,僅係勞、 僱雙方預先排定勞工之上班、休假及休息日,往往與員工實 際上班之日數有別,尚難逕作為員工實際上班日數之認定; 況且,前開排班表係自翻拍照片列印而得,其上關於員工姓 名之記載模糊不清,尚無從辨識原告各月份之排班資料,不 足以證明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共有58 日之休息日均工作之事實。觀之被告提出薪資條,可見記載 「未休假工資2天」、「未休息工資2天」、「2天未休工資 」,各該未休假、未休息工資,均併入當月之薪資應發額中 ,其數額為2,180元(即每日1090元),而原告自承其任職期 間每月排休6日,均有休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則以 勞工每7日有例假、休息日各1日計算,原告每月未休之例假 、休息日至多為2日,核與前開薪資條記載之未休假工資為2 日相符。依上,被告抗辯:原告在職期間之休息日加班,伊 均按每日1,090元給付休息日加班費予原告等語,堪以採信 。原告固爭執被告所提出薪資條之形式真正性,然被告為有 權製作原告薪資條之人,而前開薪資條之格式一致且內容連 貫,各該月份之實付金額亦與被告所提存款交易明細之數額 差異不大,則前開薪資條難認係被告臨訟所製作不實內容之 私文書,應足以作為本件原告關於每月休息、例假日加班日 數之認定依據。  ⒍本件被告就其共短付原告5,253元休息日加班費之事實為自認 ,則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每日休 息日加班工資為1,397元,亦未證明其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 2年4月10日止,共有58日之休息日均工作之事實,則其依勞 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休息日加 班費共8萬1,026元,於前開被告自認之5,253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⒎原告主張:伊於任職期間,共有國定假日23日未休假工作, 依伊每日國定假日加班費880元計算,被告尚積欠伊國定假 日加班費2萬24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伊對於原告得請求伊 給付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間共22日(每日800 元)及112年2月28日(每日880元)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共1萬8 ,400元部分,不予爭執,其餘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於 國定假日加班之事實,於法亦屬無據等語。原告自110年6月 間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22日國定假日加班,並於112年 2月28日之國定假日加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 不爭執其尚積欠被告國定假日加班費共1萬8,400元之事實, 則兩造爭議在於:原告前開國定假日之加班費,究應以何標 準計算?經查,自110年6月間起至112年1月止,兩造約定原 告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自112年2、3月起,業已改約定 為2萬6,400元(以上金額均包含全勤獎金1,000元)等情,已 據前述,則依此計算,原告自110年6月間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之22日國定假日加班,被告應給予原告每日加倍工資80 0元(24000÷30=800),112年2月28日之國定假日加班,被告 則應給予原告加倍工資880元(26400÷30=880)。據此計算, 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 即加倍工資)1萬8,480元(被告誤算為1萬8,400元),於法即 屬有據,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8,800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 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及第4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共有特別 休假10日未休假,依伊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被告尚積 欠伊特休假未休工資8,800元云云。被告就原告於110、111 年間共有10日之特別休假日未休假乙節,固不爭執,惟其抗 辯:前開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計算,應以每日800元計算,伊 已於112年2月2日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7,000元,尚 積欠原告1,000元之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等語。查兩造就原 告110、111年間之每月薪資約定為2萬4,000元,已據前述, 則被告既未予原告前開10日之特別休假日休假,自應發給原 告工資8,000元(24000÷30×10=8000)。又觀之被告所提出薪 資條,可見112年1月部分記載「薪資23000」、「全勤1000 」、「7天特休7000」、「2天未休息工資2180」、「年終獎 金10000」、「應發額43180」、「實付額42256」、「2/2轉 獎金、特休17000」等文字,核與卷附存款交易明細中112年 2月2日被告匯款1萬7,000元予原告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179頁),堪認被告確已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工資7,000元 ,尚短付1,000元,原告主張就此部分被告短付8,800元云云 ,自非可採。  ⒊依上,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特休 假未休工資8,800元,於1,000元範圍內,乃屬於法有據,超 過部分,應予剔除。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2萬2,162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 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之月薪為2萬6,400元,被告應按月為伊提繳勞 工退休金1,584元,自110年6月1起至112年3月止,被告原應 提繳勞工退休金共3萬4,848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惟被告僅提繳共1萬2,686元,尚短繳2萬2,162元等語。被 告就其未為原告提繳110年8、9、11、12月、111年1、4、6 、10、11月、112年2、3月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及110年7 月、111年8月僅分別為原告提繳1,104元、62元之勞工退休 金準備金,暨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1萬7,554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等事實,不予爭執,惟抗辯:其餘部分,伊均按 原告每月薪資百分之6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並無短少之情形 等語。經查,自110年6月間起至112年1月止,兩造約定原告 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自112年2、3月起,業已改約定為2 萬6,400元(以上金額均包含全勤獎金1,000元)等情,已如前 述,則被告自應依前揭約定薪資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之金額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 月9日函、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1頁),可見 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提繳1萬2,686元, 惟依兩造約定薪資,此段期間,被告所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 總計為3萬528元(1440×19+1584×2=30528);又依被告提出薪 資條,可見原告110年6月份之薪資總額為1萬1,000元(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當月份被告所應提繳之數額應為660元(11 000×0.06=660),是自110年6月間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被 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即為3萬1,188元(30528+6 60=31188),被告僅提繳1萬2,686元(112年4月應提繳部分, 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自應補提繳差額1萬8,502元(0000 0-00000=18502)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⒊依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提撥(提繳)2萬2,16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1 萬8,50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工資7,193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11年5月、111年6月各短發工 資4,053元、2,468元、672元予伊,共計7,193元云云;被告 則抗辯:原告於110年10月並無休息日加班之情形,且未全 勤,故無全勤獎金,其當月應領2萬986元,伊已匯款2萬1,4 19元;原告於111年5月亦無休息日加班之情形,其因確診請 假4日,未有全勤而無全勤獎金,其當月應領2萬2,076元, 伊已匯款2萬3,004元;原告於111年6月有休息日加班2日, 並因確診請假2日,未有全勤,故無全勤獎金,其當月應領2 萬4,256元,伊已匯款2萬4,800元,伊並無短發110年10月、 111年5月、111年6月工資予原告之情形等語。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薪資表及存款交易明細之記載,可見原告 於110年10月並無休息日加班之情形,且其額外請假1日,經 被告扣薪1,090元,並未全勤,故被告未發給當月之全勤獎 金1,000元,其應發額為2萬1,910元(00000-0000=21910), 扣除原告之勞、健保自負額後,實付額為2萬986元,被告已 於110年11月匯款2萬1,419元予被告,難認有給付薪資短少 之情形,原告主張該月份薪資短少4,053元云云,即非可採 。又原告於111年5月間,並無休息日2日未休工資之記載, 惟記載原告「確診休4天」、「全勤0元」,應發額為2萬3,0 00元,實付額為2萬2,076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堪認係 因原告確診新冠肺炎,請假4日,原告並因此有2日原約定上 班之休息日未上班,被告並因此扣發原告全勤獎金1,000元 。惟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 第3項之規定,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 檢疫者,於隔離、檢疫期間,其雇主應給予防疫隔離假,且 不得扣發全勤獎金。前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則被告扣發原 告全勤獎金1,000元,難認有據。至原告因確診而未於原約 定上班之休息日上班,既無於2日休息日上班之事實,被告 未給予原告休息日上班工資,自屬合理,則原告當月之應發 薪資經計算全勤獎金1,000元後,應發額即為2萬4,000元, 再扣除原告之勞、健保自負額共924元後,其得實領之金額 為2萬3,076元,被告於111年6月11日僅匯款2萬3,004元予原 告(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尚短少72元(00000-00000=72)。 其次,原告之111年6月薪資表有休息日加班2日領加班費2,1 80元,並因確診請假2日,未有全勤獎金之記載,其應發額 為2萬5,180元,實付額為2萬4,256元。惟雇主不得以員工確 診新冠肺炎為由,扣發全勤獎金,已如前述,則原告當月薪 資之應發額及實付額應修正為2萬6,180元及2萬5,256元,被 告於111年7月10日匯款2萬4,800元,尚短少456元(00000-00 000=456)。  ⒊依上,就原告111年5、6月間之薪資,被告短少給付共528元( 72+456=528),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3元 ,於528元範圍內,於法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於法無 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工資差額8,724元,是否有理由 ?  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 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 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於111 年11月11日發生職業災害,因醫療期間無法上班而請假15日 ,被告仍應給付此段期間工資,且不得以伊因職業災害請假 為由,扣發全勤獎金,惟被告竟扣發伊之全勤獎金1,000元 ,並扣除伊因職業災害請假日數中之10日工資,僅給付伊1 萬6,66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 當月工資之差額8,724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應休養之日數共10日,則其醫療期間應 僅有10日,惟原告當月車禍之後未上班之日數多達16日,超 出之6日非屬醫療期間,其不得請求伊給付該6日之原領工資 ,且原告當月既非全勤,自亦不得請求全勤獎金等語。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上班時發生職業傷害,受有受有 胸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共4公分、右手腕擦傷1公分、左膝擦 傷共6公分、左小腿擦傷共6公分、右膝擦傷4公分、多處皮 膚擦傷及皮膚潰瘍等傷勢,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07、209頁),依醫囑所載,原告111年11月1 1日急診後宜休養3日,111年11月18日門診治療後宜休養1週 ,避免久站走動,以免傷口感染及加速傷口癒合,堪認原告 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確有休養之必要, 而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被告抗辯原告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僅16日云云,尚難採 憑。又被告就原告之111年11月薪資,以原告因車禍請假10 日為由,扣發1萬900元,未給予全勤獎金,且未發給休息日 未休工資,於扣除原告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實際給付1 萬3,660元(不含三節獎金3,000元),有薪資條及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75頁)。就前開休息日 未休假工資部分,因原告因車禍請假,實際上並無休息日加 班2日之事實,被告自毋庸發給休息日加班費,惟就全勤獎 金1,000元及車禍請假10日之1萬900元部分,本屬原告原領 工資之範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 償其8,724元,自屬於法有據。  ㈧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加油費751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於原告出勤時間,原告應騎乘被 告所提供之系爭機車,所需之加油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 嗣後再持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2年3 月8日止,先行墊付共計601元之加油費(不含112年3月1日之 加油費150元),被告應如數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601元,自屬於法有 據。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2年3月1日未上班,該日之加油費之統 一發票雖記載150元,惟無法證明是伊提供之機車所加油之 費用,不能排除是原告騎乘其他機車加油而報系爭機車之車 號,以便將來向伊請款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打卡紀 錄,雖未見原告於112年3月1日有出勤,惟原告任職期間, 經常性有打卡缺漏及遲到之情形,已據前述,則是否得僅以 原告當日未打卡,遽認原告未出勤,非無疑義。又卷附112 年3月1日之屏東中山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之買方統 一編號與福滿孕企業社相同,而車號之記載亦系爭機車之車 牌號碼相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9頁),堪認確係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加油之統一發票。而系爭機車既為被告提供原告上 班送餐使用,所消耗之油資費用,依兩造之約定亦應由被告 承擔,是不論原告於112年3月1日是否有出勤,前開加油費1 50元終局仍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150元,於法亦屬有據。  ⒊依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加油費751元 ,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此部分 之請求權基礎,惟其係以選擇的合併方式為請求,本院既認 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無因管 理法律關係部分為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兩造間僱 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24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第39條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4月11日起 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以前,依勞動部公告 每月基本工資金額給付原告(112年1月起為2萬6,400元,11 3年1月起為2萬7,470元,其餘依當時公告金額調整),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734元,及自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提撥2萬2,162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提撥1,5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於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金 錢給付之訴既經駁回,其關於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1-16

PTDV-112-勞訴-39-20250116-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峻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6

TPEV-113-北補-3501-2025011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張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 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NV-8262 104年2月15日 111年10月25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7,000元 700元 7,200元 7,900元 吳逸文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0×0.369=2,5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0-2,583=4,417 第2年折舊值    4,417×0.369=1,6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17-1,630=2,787 第3年折舊值    2,787×0.369=1,0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87-1,028=1,759 第4年折舊值    1,759×0.369=6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59-649=1,110 第5年折舊值    1,110×0.369=4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0-410=700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1-16

SLEV-113-士小-218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張 仙 里 訴訟代理人 楊 譜 諺律師 李 佳 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義 興 蔡 秀 梅 蔡 秀 吟 謝蔡綉賢 蔡 秀 英 蔡 心 妤 蔡 心 亞 蔡 忻 芸 甲 ○ ○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 ○ ○ 被 上訴 人 蔡陳枝仔 蔡 文 和 蔡 美 鈴 蔡 文 海 蔡 進 登 蔡 清 順 蔡 明 雄 蔡 佩 容 蔡 莉 婷 蔡 易 成 蔡 志 宏 蔡 文 婷 蔡 純 婷 蔡 文 明 蔡 豐 宇 蔡 進 義 蔡 秀 惠 蔡 進 喜 蔡 進 風 蔡 惠 蘭 蔡 進 譴 蔡 文 玉 祭祀公業蔡梧 兼 上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蔡 清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 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蔡鬧當之婚生子女或養女,且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 親字第41號(下稱41號)判決確認伊與蔡鬧當之親子關係存 在確定,祭祀公業蔡梧(下稱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伊父蔡鬧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於民國80年 3月20日死亡,伊為唯一繼承人,得繼承其派下權。詎系爭 公業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申報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時 ,未將伊列為派下員,否認伊之派下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 認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蔡鬧當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亦無 收養關係;縱其2人間有親子關係存在,蔡鬧當既為招婿, 自喪失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且上訴人復從母姓,未曾奉 祀蔡鬧當本家之祖先,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於41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 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文玉(訴外人即蔡文玉祖父蔡鵠與蔡 鬧當之父蔡流為兄弟關係)之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無法排 除或確認上訴人與蔡文玉存在堂手足血緣關係,故無從以該 鑑識結果據以認定上訴人為蔡鬧當之親生子女。且依張秀、 蔡鬧當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之記載,張秀於21年( 昭和7年)10月3日為高雄州○○郡○○庄○○○000番地(下稱000 番地)戶主,蔡鬧當則於2年(大正2年)3月28日,因「戶 主相續」成為同郡○○庄○○○000番地戶主,嗣於24年(昭和10 年)8月1日與叔父蔡鵠分戶,同年月12日以「同居寄留人」 設籍於000番地,參諸35年6月1日戶口清查表載明上訴人、 張秀與蔡鬧當3人(下稱蔡鬧當等3人)同住於「高雄縣○○鄉 ○○○村第00鄰第0戶○○○000號」,且同年10月1日之戶籍登記 申請書記載蔡鬧當等3人同住於「高雄縣○○鄉○○○村第00鄰第 0戶○○路00號」,蔡鬧當為「招夫」、「贅夫」、「配偶張 秀」,可見蔡鬧當雖於24年8月間與張秀設籍同址,惟至35 年間始登載其為張秀之「招夫」、「贅夫」,自難認其於24 年間即與張秀成立招贅婚,佐以上訴人係26年5月20日生, 並記載「父不詳」、「張秀私生子女」、「張秀非婚女」等 語,足認上訴人非張秀與蔡鬧當之婚生子女。至41號判決雖 確認上訴人與蔡鬧當之親子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均非該事 件當事人,原法院得審酌相關證據獨立判斷,不受該判決之 拘束。 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倘收養他人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查蔡鬧當雖於上訴人出生前, 即與張秀設籍同處,然未曾申辦收養上訴人之戶籍登記,難 謂蔡鬧當與張秀間有默示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證 人陳明輝、張啟章、張先求、王文政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所 提成年後之相關照片,均不足證明蔡鬧當與張秀間有合意收 養上訴人情事,難認上訴人自幼由蔡鬧當收養為養女。 ㈢上訴人非蔡鬧當之婚生子女或養女,蔡鬧當於80年3月20日死 亡,無男系子孫,上訴人已於46年間與訴外人黃全恭結婚, 且未經系爭公業同意得為派下員或依規約可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員,自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或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繼承取得蔡鬧當之派下權。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類 家事訴訟事件,是類事件與身分有關且事涉公益,為維持身 分關係之安定性及公益性,避免在不同人間就同一身分關係 之存否發生歧異,並期紛爭一次解決,法院就該類事件所為 確定之終局判決,如無同法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依 該條項本文規定,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即具 有對世效。查上訴人以檢察官為被告,另向高雄少家法院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即41號事件),該院認上訴人係 在其母張秀與蔡鬧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推定為蔡鬧 當之婚生子女,於113年5月24日以4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蔡 鬧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同年6月27日確定,有該判決及其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97、231頁)。 則於此情形,能否謂該41號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洵非無疑。乃原審未遑細究,遽以被 上訴人均非41號事件當事人,不受該41號確定判決之拘束,   ,上訴人非蔡鬧當之女或養女,無從繼承取得蔡鬧當之派下 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3-台上-2250-2025011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楊忠龍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16

NHEV-114-湖小-74-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李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處,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車號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2萬3400元(工資6700元、零件1萬1900元、烤漆480 0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求償權,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4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6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089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2日送達(本院卷第103、107 頁),迄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 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2頁第1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駕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夜間行駛不依規定使用頭燈等情(本院 卷第4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 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請求予以准許。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 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 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6700元、零件1萬1900元、烤漆4800 元(本院卷第27至3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1年1 0月1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 逾4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90元(計算式:1萬19 00元×1/10=1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2690元(計算式:6700元+4800元+1190 元=1萬2690元)。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6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0月10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2690元 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9至9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人夜間行駛不依規定 使用頭燈…」之過失(本院卷第41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 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 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 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煌舜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 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 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 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 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 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 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1-16

TPEV-113-北小-5089-2025011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惠美  住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5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881元,及其中㈠新臺幣331,665 元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㈡新臺幣28,857元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15

NHEV-113-湖簡-1753-20250115-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更正裁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証傑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筱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更正裁判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908元部分 ,應更正為「593,963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可以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記載針對 兩造攻防項目第六項「其他吃的3,945元」(下稱系爭項目 )認定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據此認定不應准許(詳湖簡 卷第132頁第18行)。但最終計算被告應給付賠償數額時, 誤未扣除系爭項目的金額,以致誤算,業經被告具狀聲請更 正本件判決,可認為被告的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15

NHEV-114-湖簡聲-4-2025011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家政  住○○市○○路00巷00號21樓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素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昱葳律師 被   告 林學昂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及今 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6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74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15

NHEV-113-湖簡-1699-2025011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蔡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1 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1 時17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平面道 路口路檢點時,為警攔查,發現蔡志宏面帶酒容且有酒味, 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5-01-15

CYDM-114-朴交簡-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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