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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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5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伍宣百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三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伍宣百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 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 事實。 (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7

KLDV-113-司促-7053-2024121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1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魏金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135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6

KLDV-113-司促-7018-2024121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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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8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林西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玖拾陸元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6

KLDV-113-司促-6983-2024121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蘇郁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6

KLDV-113-司促-6971-2024121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0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何宸瑜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4,111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6

KLDV-113-司促-7002-20241216-1

司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蔡慶中 被 告 陳如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如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7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 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3年度救 字第11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嗣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 27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告確定 在案。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 被告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0萬 元之本票(2紙)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260萬元(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一審 裁判費26,740元,是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向本院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740元,此外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而迄 未繳納之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 無訛。依諸上所示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一審裁 判費悉數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6,740元,及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2-13

KLDV-113-司他-14-20241213-1

司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浚達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報駁回。 聲報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公 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 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 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 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貝特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貝特如公司)前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茲具 狀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云云。 三、查,稽之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尚欠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解 散登記函、解散登記前後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就任同意 書、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本 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基院雅民辰113年度司司字第32號函通 知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固再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貝特如公司章程、113年6月25日 股東同意書、分割協議書等到院。惟查:㈠聲報意旨故稱貝 特如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113年8月20日准予解散登記,然迄 未提出相關函文為憑。㈡聲請人補正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形式上觀之乃107年11月8日公告之版本(且關於「董事、 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之內容均空白),非解散登記 前、後所編製。㈢上開補正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分別為112年12月31日、112年度所編製,顯不符本院命補正 「清算開始時」清算人造具之旨;及㈣聲請人仍未補正提出 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其上需載明清算人願就任之意思、清算 人住居所、就任日期等項)到院。綜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逾期迄未補正完全,是本件聲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揆諸上 之規定及說明,尚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末以,聲請人提出貝特如公司102年10月14日訂立之章程及1 13年6月25日所立之分割協議書,核其意旨應在主張原股東 即被繼承人王○斌新臺幣500萬元出資額,係由聲請人1人單 獨繼承,聲請人遂被選任為清算人。果此,聲請人日後重為 聲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時,除提出上所列各項文件、及提 出相關資料釋明貝特如公司迄決議解散時之(唯一)股東仍 為王○斌外,宜併提出王○斌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部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用作上開分割協議書形式上有效之憑佐,併予指 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2-11

KLDV-113-司司-32-2024121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1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周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2年03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750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相關欠費子號: Y323307、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0

KLDV-113-司促-6916-20241210-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侯彥良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許上鋒即國鋒室內裝修企業社間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許上鋒即國鋒室內裝修企業社寄 送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 聲請對許上鋒即國鋒室內裝修企業社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固有提出民國113年9月18日遭郵務機關 退回之信封1件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僅係向「基隆市○○ 區○○路○○號」送達,然相對人許上鋒之戶籍地址係在「基隆 市○○區○○街○○號○○樓」,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1件在卷可稽。綜合卷附全部事證資料,聲請人 前尚未對許上鋒之戶籍地址送達,形式上即難逕認相對人許 上鋒即國鋒室內裝修企業社有聲請意旨主張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揆諸上揭之說明,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顯要件 不備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2-10

KLDV-113-司聲-141-2024121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7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零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桂英於94年05月2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 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8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268元 陳桂英 自民國99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2635元 陳桂英 自民國100年0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及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9

KLDV-113-司促-687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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