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蔡慶中
被 告 陳如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如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7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
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3年度救
字第11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嗣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
27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告確定
在案。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
被告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0萬
元之本票(2紙)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260萬元(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一審
裁判費26,740元,是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向本院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740元,此外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而迄
未繳納之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
無訛。依諸上所示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一審裁
判費悉數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6,740元,及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KLDV-113-司他-14-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