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博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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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羽瑩 梁家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羽瑩共同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家萍共同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薛羽瑩、梁家萍及陳文昌(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 之土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日,曾 受蕭珍儒所託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築物及 其附連圍繞土地(下稱本案建物及土地)進行清潔工作,嗣其等 明知本案建物及土地之承租人李存享已透過蕭珍儒轉知,拒絕其 等再行進入本案建物及土地,詎薛羽瑩、梁家萍及陳文昌竟共同 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7 日晚間9時35分許,無故侵入本案建物及土地,並在該處停留、 休憩。嗣本案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邱彥禎於112年8月27日晚間 9時35許,前往該處巡視時,發覺本案建物內燈火通明,驚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羽瑩、梁家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存享、證人邱彥禎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蕭珍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文 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文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取得本案建物及 土地之管領權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及土地,影響他 人對於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管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2人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之品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17

TYDM-113-簡-508-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劼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8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劼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劼厒並無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 覽之社群網站臉書「marketplace」社團中,以「Yu Jack」之帳 號,虛偽張貼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吸引不特定買家 與其聯絡交易,適周友仁於112年5月15日閱覽獲悉上開訊息而與 林劼厒聯繫購買,林劼厒向周友仁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600 元價格,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1臺,周友仁因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15日凌晨1時16分許,匯款1600元至林劼厒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林劼厒旋 即將款項提領花用,嗣因周友仁遲未收受該二手筆記型電腦,始 悉受騙。 理 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劼厒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友仁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紀錄、彰銀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特定金額者,提高法定刑度加 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第43條之加重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被告以網際網路在 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騙取他人財物,固應非難 ,惟其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加以被告於本案詐得 金額為1600元,款項非鉅,且受害人數僅有1人,犯罪情節 及惡性與集團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 之情形,尚屬有別,其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 網路之公開性,對外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藉以實施詐欺犯罪 ,非但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更有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之可能,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害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並參酌被告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允諾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被告實際取得之款項1600元,屬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及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YDM-113-訴-473-202410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桓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游子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4153號、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桓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林毅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亦係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 身分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由「小周」自美國將夾藏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投遞運輸至我國,再由林毅桓收領後交付予指 定之人,若事成林毅桓可獲得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報酬,林毅恆因恐犯行暴露,乃另覓得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張 嘉顯及王柏荏(2人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 決,僅就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與林毅桓及「小周」具有犯意 聯絡)先代為向貨運人員收受包裹,再轉交予林毅桓。分工既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遂於民國112年4月 27日自美國起運,惟於112年5月11日運抵我國桃園機場時,經内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長榮空 運倉儲快遞倉庫區查獲,調查人員為查緝收貨者,乃將夾藏之甲 基安非他命取出後配合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公司人員將包裹按正常 流程派送,並撥打收件電話通知張嘉顯領貨。嗣張嘉顯於112年5 月13日12時57分許與王柏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見面商討取貨事宜,期間林毅桓則透過行動電話開啟擴音功能 ,同步安排張嘉顯及王柏荏之工作內容,並推由張嘉顯聯繫貨運 人員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新竹物流營業所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包裹。其後張嘉顯於同日13時5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簽 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時(王柏荏在附近監視),隨即遭埋伏警 員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嘉顯及王柏荏、證人即張嘉顯之女友王 宛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包裹之相 關查獲及鑑定資料、張嘉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被告與「小周」、張嘉顯、王柏荏就運輸如附表一所示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及與「小周」就運輸如附 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及 國內貨運人員運送前開包裹,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運輸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於抵臺之際即遭海關人員查獲 ,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 告尚非居於運輸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 替「小周」收領夾藏毒品之包裹,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 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 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實際犯罪情狀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倘量處運輸第二級毒品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 如附表一、二所示純質淨重總計逾1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 若順利運送入境,非僅犯罪之人可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流 入市面之毒品更將因此毒害他人,犯罪情節非輕,所幸上開 毒品經即時查獲而未造成嚴重危害,又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矢口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不諱, 供出上游共犯「小周」之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共犯張嘉顯及王柏荏於 另案判決之刑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運輸之 毒品,其中附表一部分業經另案諭知沒收銷燬並執行沒收程 序,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及張嘉顯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故不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部分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被告持以聯絡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且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依法不宣告沒收 。至「小周」雖允諾事成將給付報酬,然被告供稱迄未實際 取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庸為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分提單號碼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驗前總毛重8,712.27公克,驗前總淨重8,489.8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22.0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444號鑑定書) 1、WZ00000000000LA 2、WZ00000000000LA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分提單號碼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罐 送驗含結晶之液態檢品2罐(紅色罐子包裝),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872.87公克(驗餘淨重1,872.61公克),純度39.88%,純質淨重746.90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5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罐 送驗含結晶之液態檢品2罐(白色罐子包裝),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880.55公克(驗餘淨重1,880.29公克),純度34.06%,純質淨重640.52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5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送驗結晶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983.82公克(驗餘淨重3982.66公克),純度69.04%,純質淨重2,750.43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31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 送驗結晶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967.46公克(驗餘淨重4967.20公克),純度79.38%,純質淨重3,943.17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註:附表一、二包裹主提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0

2024-10-14

TYDM-113-重訴-56-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伃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伃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伃倢知悉自身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0月間,向告訴人陳漢昌佯稱欲開設GOTCHA-鮮饗茶 101店(下稱101店)、GOTCHA-鮮饗茶廣豐店(下稱廣豐店 )營利,如告訴人願意承攬101店及廣豐店之裝潢,將給付 新臺幣(下同)1,316,300元之承攬報酬,並願意先給付500 ,000元之款項作為定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隨即就101 店及廣豐店之裝潢進行施作,並於施作完畢後將上開店面交 付予被告使用營利。惟被告取得上開承攬工作之利益後,拒 絕將剩餘之承攬報酬給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未能受領承攬 報酬,始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 及工程報價單2份、工程款分期契約書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且迄今僅給付部 分承攬報酬與告訴人,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 沒有拒絕支付承攬報酬,也並非佯稱要開立101店或廣豐店 ,這兩間店均有確實營業,是後續因為疫情遭提前解約撤櫃 ,當時撤櫃也是請告訴人協助,並全額支付158,000元。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刻意詐欺或編造理由,本案只是單純債權債 務關係。我是因為撤櫃後經濟狀況不穩定,才沒有辦法清償 剩餘的承攬報酬,且我目前身體狀況只能打零工,所以自11 2年6月16日起就沒有再付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承攬被告所經營之101店及廣豐店裝潢施作,總承攬 報酬為1,316,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 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5頁),並有通 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他字 卷第35至45頁)、101店及廣豐店之工程報價單2份(見他字 卷第47頁、第49頁)、工程款分期契約書1份(見他字卷第5 3至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 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 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 ,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 利益,始能成罪。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 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 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 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 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 ,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 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 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 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 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 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 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 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 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時,即無給付 承攬報酬之真意,而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⒈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在 桃園市某商場委託我做裝修工程,工程完工後,我只領到一 半工程款,其餘款項被告均佯稱身體不適而拒絕給付,導致 我受有約600,000元工程款之損失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 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想要請被告履行承諾,她是以口頭表 示身體不適拒絕支付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於偵訊 時供稱:被告有給付我500,000元之定金,後面的款項都沒 有給付,我裝潢完畢後被告也有開店營業,但我請求尾款時 ,都遭被告以理由搪塞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是依告訴 人之指訴,被告係於承攬工程完工後,始以身體不適或以其 他理由拒絕付款,則依告訴人之指訴,尚無從確悉於其施作 101店及廣豐店裝潢前,客觀上有遭被告實施何種內容之詐 術。佐以告訴人提出101店及廣豐店之工程報價單2份,其左 上方記載「12/27/21」(見他字卷第47頁、第49頁),告訴 人並供稱其係於000年00月間施作101店及廣豐店工程(見偵 字卷第19頁),被告則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500,000元定金 與告訴人(見他字卷第35頁),可見於告訴人開始施作前, 被告即已先行支付定金500,000元,核與一般交易情形相符 ,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未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即據以推論被告 於支付定金時無履約之真意。  ⒉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裝潢工程款付款明細表影本1份(見本 院易字卷第63頁),可見被告除有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定 金500,000元與告訴人外,尚有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匯款15 ,000元、於111年1月5日、111年4月8日、111年4月30日各匯 款100,000元、於111年6月24日、112年2月20日各交付現金5 ,000元、於111年8月8日匯款10,000元、於112年3月25日、1 12年4月25日、112年5月25日各匯款5,000元與告訴人,總計 850,000元,上開金額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已收訖無訛(見 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第103至105頁),縱上開金額有部 分係遲延給付之利息或告訴人為被告代墊之稅金(見本院易 字卷第93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而非全為承 攬報酬之一部,然被告於101店及廣豐店裝潢期間或完工後 ,亦有陸續於110年12月14日匯款15,000元,及於111年1月5 日、111年4月8日、111年4月30日各匯款100,000元與告訴人 ,而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5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告訴,有該署收文日期戳章1枚(見他字卷第3頁)可 證,顯見被告於告訴人裝潢施作完畢至提起本案告訴前,仍 有陸續給付承攬報酬之紀錄,益徵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 意圖。  ⒊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 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 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 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 ,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 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 經過及履約之情形,被告於告訴人承攬裝潢前有給付定金, 於承攬完成後亦有陸續給付部分報酬,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於 112年6月後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償還剩餘承攬報酬等語,尚 非無據,是本案所涉應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認被 告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之舉,自無從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得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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