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
下稱前確定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
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審移送
裁定)移送本院。嗣聲請人對原審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
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
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
原審移送裁定依職權將之移送本院審理,核無違誤之論據,
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TPAA-113-聲再-53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