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蘇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非有日後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
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
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係以相對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
同)32,679元未依約償還,經多次催討無著且遭匿無縱,顯
係拒絕給付,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
請供擔保對相對人於上述金額範圍予以假扣押。惟聲請人稱
相對人對其催告還款置之不理,顯係拒絕給付,雖提出聲請
人撥打電話及傳送手機簡訊之紀錄,惟依所提之行動電話紀
錄,相對人雖有未接電話之情形,仍能正常發送簡訊及接收
簡訊,並非完全無法聯絡。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增加負
擔、脫產、或隱匿行蹤,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則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尚難憑此據認聲請
人對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再者,聲請人聲請保全之金錢請
求僅32,679元,若一般人有正常之工作,應可在合理期限內
償還,亦難以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
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NHEV-113-湖全-59-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