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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聲請 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之 聲請,同條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 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 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 除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 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志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 3年4月10日至東園派出所做驗尿,幾個月後收到地檢署開庭 通知,被告至地檢署開庭時被告知被告113年4月10日採尿檢 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當時被告在服用台大醫院 精神科藥物,一時無法應對,嗣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經勒戒後已痛改 前非,並未施用毒品,被告於地檢署時已告知檢察官被告在 服用台大醫院精神科藥物,且113年4月10日前曾去過朋友家 ,被告於朋友住處誤喝一杯水,才導致驗尿時驗出第二級毒 品陽性反應,又檢測儀器也有可能出錯,懇請查明真相云云 。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業據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原審法院行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76頁),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同 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同日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合意,並 表示認罪,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認罪,求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復 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屬實,有原審113年3月 28日協商程序筆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原審 法院並依法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法定刑及「一、如適 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 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 得上訴。」等旨,有原審113年9月30日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80頁),是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 規定,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又被告及檢察官並未於原審 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本件亦無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 、不受理等情形,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僅翻供否認犯罪,顯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 一,亦非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得提起上訴之情 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要屬不得上訴之案件。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已充 分保護被告之權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 ,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上易-2235-2024121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順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順源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3段355巷17號1樓,復不得對 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 行為。 蔡岳峰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 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詹翊汎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限制出境、出海,除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外,不論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或法院 審理後所認定之罪名有無不同,只要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第93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所定情形者,均得限制出境、出 海。此乃係因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立法目的係在預 防被告擅自逃亡出境,規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俾保全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另所謂「必要時」係指從通常一 般人的客觀角度觀之,祇需被告涉嫌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串證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為已足。 二、經查:訴人即被告何順源、蔡岳峰、詹翊汎(下稱被告3人 )所涉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且被告3人分經原審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年、8年;所處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9月、1 年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3人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判 處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併考量本案犯罪手法涉及與國 外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聯繫,倘准許出境、出海, 亟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及彼此勾串使案情隱晦不明之 危險,是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 事由;再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 人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令被告3人 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渠等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將嚴重損害國 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何順源等 3人之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影響甚微等情,誠難以其他方 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且實未逾必要程度。故為妥適保全 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故有限制被告 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綜上,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裁定被告 3人均自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不得對 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 蹤之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2-原上訴-289-20241211-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0號 原 告 黃珮雯 被 告 紀信吉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08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附民-2200-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邱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邱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壹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邱群(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 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 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 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傷害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迥異 ,且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情,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 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受 刑人經本院函詢後以書狀表示意見:懇請給予受刑人給過自 新的機會,希望刑期不要超過6年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⒈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⒉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4日 ⒈106年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8日 ⒉111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8日 113年7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8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10號(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024-12-10

TPHM-113-聲-3174-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WOOD ROBIN DAWN MARIE 選任辯護人 吳庭瑜律師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TWOOD ROBIN DAWN MARIE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 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TWOOD ROBIN DAWN MARIE(下稱被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對 運輸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 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並 無親友,亦無固定之住所,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受此重刑時,難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者,難期被告能服膺之,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 險增高,實有相當理由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 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與動機,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 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13年12月17日即將屆滿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運輸毒品之犯行,並有起訴書 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且被告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良以 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 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情被告如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則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復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運輸至我國之愷他命合 計純質淨重高達21,459.58公克,重量甚多,被告可預期將 來之刑罰甚重,再被告為為外籍人士,在臺並無親友,亦無 固定之住所,其於本案亦本預計僅滯留臺灣4日即將前往泰 國,其雖稱得居住於名為TING之友人家,惟其對於TING居住 於何處亦無所知,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羈押事由,又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合計純質淨重高達21,459.58公克,倘毒品流入市面,勢將 加速毒品之氾濫,足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惡性 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 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萬一被判有罪確定,將來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從而,對被告繼續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而符 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 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HM-113-上訴-5094-2024120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玟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玟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玟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 2條第1項中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本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依 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多額宣告刑罰 金5萬元為下限,以宣告刑合併之金額罰金10萬元為上限) ,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制式 手槍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 槍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併合處罰時, 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 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 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表示意見本 院113年10月21日院高刑智113聲2811字第1130007462號函及 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8日 110年9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633號、第17671號、111年度偵字第606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616、40125號、111年度偵字第1684、99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7日 113年7月30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1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05號

2024-12-09

TPHM-113-聲-2811-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義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義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義賢(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0/12/06」,應更正如該 欄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罪 ,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9、13至15所示之罪,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 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 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附表編號1、3、5、8、12所示為傷害罪,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附表編號2、4、6、7、9、10、1 1、13至15所示為竊盜、加重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相同或類似,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 竊盜與傷害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所 侵害法益亦屬有別,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行為 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 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復衡受 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於定刑 聲請切結書上對聲請定刑意見表示伊已知道錯了,不會再犯 ,懇請讓伊早日回家(見本院卷第11頁)等因素,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 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9、13至1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 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4日 110年7月3日(2次) 111年2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585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58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8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111年度簡字第188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5日 111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111年度簡字第188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8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6號(附表編號1至12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5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3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0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7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7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07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18日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7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07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6號(附表編號1至12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3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0日 110年12月9日 111年2月6日 111年2月19日 111年3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10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53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111年度簡字第424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111年度簡字第424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6號(附表編號1至12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20日 110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53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4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9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111年度簡字第3850號 112年度訴字第22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21日 112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111年度簡字第3850號 112年度訴字第22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7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6號(附表編號1至12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8月8日 110年8月8日 111年1月10日 111年2月20日 111年3月18日 111年1月20日 111年2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年度偵字第20088號等 新北地檢11年度偵字第20088號等 新北地檢11年度偵字第2008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89號(附表編號13至15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2024-12-09

TPHM-113-聲-3281-2024120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寬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寬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晉寬(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且經原審判決有 期徒刑5年2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足認 其等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均為法定 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萌生 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等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裁定執行羈押,於 113年8月12日、113年10月8日裁定自113年8月14日、113年1 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至113年12月13日即將屆 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 問被告後,其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 佐,且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年,足認其等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 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揭罪行,屬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 現由本院審理中,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然 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且本案本質係屬重罪,無論檢察 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是本案尚有 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酌以被告曾有遭通緝紀錄,被告所犯罪刑責 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 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事由。再審酌被告 所涉加重強盜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 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 押必要,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原上訴-77-20241209-4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蘇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非有日後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 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 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係以相對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 同)32,679元未依約償還,經多次催討無著且遭匿無縱,顯 係拒絕給付,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 請供擔保對相對人於上述金額範圍予以假扣押。惟聲請人稱 相對人對其催告還款置之不理,顯係拒絕給付,雖提出聲請 人撥打電話及傳送手機簡訊之紀錄,惟依所提之行動電話紀 錄,相對人雖有未接電話之情形,仍能正常發送簡訊及接收 簡訊,並非完全無法聯絡。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增加負 擔、脫產、或隱匿行蹤,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則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尚難憑此據認聲請 人對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再者,聲請人聲請保全之金錢請 求僅32,679元,若一般人有正常之工作,應可在合理期限內 償還,亦難以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 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5

NHEV-113-湖全-59-202412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仁鐘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三俊街方向行駛, 行經俊興街118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俊興街往中正路 方向)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劉秀梅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興街往三俊街方向直行至該處,陳仁 鐘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劉秀梅騎乘之機車 右側,劉秀梅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上顎及正中門齒、右上 顎犬齒、左下顎側門齒及左右下顎正中門齒脫位、左上顎正 中門齒根部骨折、左右上顎正中門齒牙冠骨折、上唇黏膜撕 裂及擦傷、右肘、右手及右膝擦傷、頭部創傷、右眼眶及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陳仁鐘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 、上訴人即被告陳仁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車 撞伊,伊當時有稍微轉頭看,有1台貨車駛來,然後伊被緊 隨之告訴人騎機車撞到,告訴人撞到伊的左前輪後彈去對面 車道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 第72頁、原審卷第45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 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 第72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43頁、第45頁、第47 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6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在 俊興街118號前要迴轉,伊在那邊停頓一下,迴轉前伊確實 沒看清楚來後方來車,導致本次車禍發生,伊承認有過失傷 害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並於原審時供稱:伊承認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第48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騎普重機行駛於俊興街往三 俊街方向,於肇事地點,被告駕駛自小客停於路邊,伊經過 被告時,被告突然向左切出來並與伊發生碰撞而發生車禍等 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72頁),是被告確有過失 傷害犯行,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見原審卷第3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車禍發生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迴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 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表示無和解意願 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查卷第31頁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 興街118號停車格前欲迴轉,迴轉南角度約30度,有打方向 燈,離停車格白線50公分就停住觀看後面沒有來車,有1台 貨車駛過來閃避過去,然後被緊隨之告訴人騎機車撞到,是 告訴人從後面撞擊被告,被告翌日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狀 況,隔了一星期再打電話時告訴人的兒子接聽,並稱以後有 事打電話給他即可,被告原想給告訴人5,000元慰問金,但 第一次開庭雙方說了一些不好聽的話,於是未能和解,被告 退休多年,沒有體力及多餘金錢云云。然查,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再按法官於有罪 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 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 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 ,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故原審 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 濫用權限情形,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有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本院稱:被告原想給告訴人5, 000元慰問金云云,然告訴人當庭否認被告曾有表示過要給5 ,000元慰問金一事(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於113年1 1月12日審理程序中調解,告訴人請求以20餘萬元達成和解 ,然被告僅願以5,000元賠償告訴人,由於雙方調解金額差 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可見被告並未積極賠償之意,難認被告有 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HM-113-交上易-32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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