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錦秀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朱大維 被 告 悅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立昌 被 告 徐漢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明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6,916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 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19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979,1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680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此有本院送 存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故 原告溢繳裁判費110元(計算式:10,790元-10,680元=110元 ),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1,600,000元 765,536元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57%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191,380元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57%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956,91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1

SLDV-113-訴-1558-202412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朱大維 被 告 悅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立昌 被 告 徐漢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 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悅崴有限公司(下稱悅崴公司)邀同被告陳 立昌、徐漢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與原告簽 立系爭授信約定書,並由悅崴公司於同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 確認書,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 月19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 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87% 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悅崴公司僅繳付至113年 5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而上開時間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7%, 故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利息為年息8.57%,悅崴公司仍積 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共計956,91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陳立昌、徐漢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6,916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1,600,000元 765,536元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57%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191,380元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57%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956,91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1

SLDV-113-訴-1558-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0號 抗 告 人 羅羿森 相 對 人 許德勝(即許樹欉之繼承人) 許棋荃(即許樹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6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750號裁定提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6

SLDV-113-補-750-20241206-2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係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6 日即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 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 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 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綜觀再審 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內容,並未具體載明原確定裁 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 定再審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  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 沛雷法官、毛彥程法官、黃柏仁法官,而其等並非再審聲請 人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 裁定之承審法官,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 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而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之情事,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因此,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至 於再審聲請人於民事再審起訴狀內所載其他內容,均係對於 原確定裁定之前歷次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之再審理由,本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院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並 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依前揭裁定意旨,再審聲請人追加請 求再審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89,144元本息部分,即不合法, 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4

SLDV-113-聲再-45-20241204-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被 上訴 人 王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653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黃育漢, 嗣於113年4月2日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單正寰,故單 正寰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至7 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 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9日18時許,行經國道一 號南向17公里400公尺入口匝道外側車道處,因被上訴人駕 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碰撞,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汐止分隊 )員警處理在案,上訴人亦派員至現場處理,並拍照為證,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僅 就汐止分隊函附照片所示即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 所碰撞,過於輕率,且系爭車輛未立即進場修復,係因上訴 人之被保險人有用車需求,估價單所列項目均係上開事故所 生損害,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 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 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事故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乃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 提出之新證據,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就 此部分證據無庸予以審酌。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 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 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500元,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4

SLDV-113-小上-54-20241204-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之113 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7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 於同年8月23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之前於歷次確定裁判均以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違背法令等為由,且具體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 由之具體事證為由聲請再審,並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 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 又審理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卻未迴避,審 查自己先前所為之違法裁判,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且伊因歷審誤判而遭 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應得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原確 定裁定有誤而未處理,應一併補充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 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 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 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聲 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 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下稱第 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又其所指再 審事由亦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不符,且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所 為指摘,與第42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而原 確定裁定未命補正,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就第42號確定裁定 之再審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聲請人 雖泛稱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此核屬均係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各前程 序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無關,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故尚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乃不合法。  ㈡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第 42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謝佳純法官、黃筠雅法官、辜漢 忠法官,而審理原確定裁定之法官為許碧惠法官、孫曉青法 官、蘇錦秀法官並未參與第42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 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 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再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原確 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難 認可採。又原確定裁定既已認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既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無漏未裁判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㈣另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 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 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 必要。查再審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裁判,具有 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各前程序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分,須本院審 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 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 就其所指之各前程序之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庸 審究。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再」字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3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88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95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99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1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11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112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   113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2024-12-03

SLDV-113-聲再-40-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梁寶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 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 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係為避免因禁止重複查封,致刑事扣 押經撤銷後,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 扣押,致被告趁隙脫產而設,亦即刑事扣押與民事之查封、 扣押得分別為之,並各自發生效力,此與執行法院得否就該 扣押物執行變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3 9號裁定准予刑事扣押,生禁止處分之效力,原裁定未查明 即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已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6項規定。再者,該刑事扣押先於本院執行程序, 刑事扣押雖不得排除執行法院對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然應生 妨礙查封後換價程序之效力,原裁定准予拍賣之程序顯然違 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 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2年3月5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 登記新臺幣(下同)6,6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抗告人於112年4月20日向相對人借 款5,565萬元,並為如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 意書之約定。詎抗告人自113年1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經相對人於113年3月15日寄發催告函予抗告人,惟抗告人於 113年3月19日收受後置之不理,依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 第3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尚積欠相 對人本金共計55,260,92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 書、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交易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35、56至66、86至 87頁)。因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為形式上 審查,認前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系爭不動產業經刑事扣押而禁止處分, 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且系爭刑事扣押 先於本院執行程序,已生妨礙查封後換價程序之效力,原裁 定顯然違法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於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 抵押物裁定前,於112年10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扣字第39號裁定准予扣押,並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112年10月5日北防字第11243717040號函辦理禁止處 分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抗字第21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見原審卷第56至62 頁、本院卷第26至36、44、52至67頁)。法務部調查局之禁 止處分登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所為,固具有禁止 處分之效力,然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意旨 ,仍無礙民事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扣押與民事之查 封、扣押自得分別為之,原裁定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6項規定;另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前即 已取得系爭抵押權,自不受嗣後扣押之禁止處分所影響,相 對人得依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理由 ,即非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055.21 1450/100000 梁寶華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150.43 陽臺面積: 17.52 雨遮面積: 8.01 全部 梁寶華 共有部分: 潭美段五小段2070建號,面積9,56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2/100000(含停車位編號99號,權利範圍404/1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2

SLDV-113-抗-286-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紅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忠遠 訴訟代理人 蘇千惠 被 告 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均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將原告登錄在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 商」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432元」部分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 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 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 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 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 )。又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則係 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受 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 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不得將原告登錄在政府採 購公報不良廠商」部分,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02條規定所為處分(見本院卷第46、142至144頁),依上開 決議意旨,此部分核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故原告就此部分訴訟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未洽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此部分訴訟 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93,432元」部分,係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兩造於民國112年12 月29日訂立之113年游泳池救生員委外勞務採購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賠償593,432元,而依系爭契約 書第17條第1款第3目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倘 提起民事訴訟,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86頁),且本件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 係。而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其地方管轄法院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是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 旨,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2

SLDV-113-訴-1174-2024120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顏聰輝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麗鈴 顏麗峰 李素英(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志龍(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志達(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秀蓉(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聰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17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繼承人顏滄海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訴訟程序中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李素英、顏志龍、顏志達、顔秀蓉均未拋棄繼承 ,並於113年9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6、1 66、170至17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準用之。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 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 其審級利益而言。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 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 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建馨製油廠有限公司(下稱建馨 公司)為訴外人顏添發、顏李惠芬、顏滄海及上訴人於65年 9月11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所設立,其中顏添 發、顏李惠芬出資額均為40萬元,顏滄海及上訴人出資額均 為10萬元。嗣於71年4月26日顏添發轉讓其中出資額10萬元 予被上訴人顏聰銘,73年12月28日顏滄海將其出資額10萬元 各轉讓予被上訴人顏麗鈴5萬元、顏麗峰5萬元。顏添發於90 年6月11日死亡,顏添發之出資額3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 )屬於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顏李惠芬(109年9月3 日死亡)公同共有。詎上訴人竟於98年11月27日建馨公司股 東同意書上偽造顏添發簽名,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出資額變 更登記,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出資額登記,惟顏添發於90年 6月11日即已死亡,自無可能於98年11月27日轉讓系爭出資 額予上訴人,該轉讓行為欠缺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轉讓系 爭出資額之行為自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98年11月27日建馨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原股東顏添發出 資額30萬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之行為不存在。 四、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11 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至15 頁)。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戶籍址雖設於「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下稱東華街址),然上訴人自102年起即前 往大陸地區經商,長年不在國內,近十年僅短暫返國兩次, 足見上訴人主客觀上均有廢棄戶籍址為住所之意,原審自起 訴至宣判期間均將訴訟文書送達東華街址,其送達程序即有 違法,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應訴,原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起訴之內容已擬制自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 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此瑕疵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 益,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 簡易庭。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 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 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 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 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 條(現行第21條、第22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 ,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 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 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 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第按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 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 ,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迄今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東華街址, 然上訴人於102年9月21日出境至110年9月27日入境;於111 年3月9日出境至111年11月8日入境;於112年1月18日出境至 112年9月16日入境;於112年9月30日出境,其後頻繁入出境 ,此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可知上訴人自102年至112 年間長年不在國內,僅分別於110年9月27日、111年11月8日 、112年9月16日入境在國內短暫停留,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生活經濟重心已移往境外,主觀上並無久住東華街址之意 思,客觀上亦未有久住於東華街址之事實,依上開裁判要旨 ,自不得以戶籍登記推定東華街址即為上訴人之住所,故上 訴人以前詞主張其住所在大陸地區,堪以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7日起訴,原審於111年8月25日將辯 論通知書送達東華街址,因不獲會晤本人及可代收送達之人 ,而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見原審 卷第58頁),嗣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未到 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 原審卷第60至63頁),上開期間上訴人均不在國內,上訴人 係於111年11月8日始入境,東華街址於前揭寄存送達時並非 上訴人之住所,依上開裁定要旨,該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為寄存送達,難認上開辯論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故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未受合法通知,自屬可採。  ⒊因此,原審所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第1款規定,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此瑕疵攸關上訴 人之審級利益。又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表明不同意由本院為第二審之裁判(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故為維持審級利益,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有將本事件   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更為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2

SLDV-113-簡上-24-2024120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何興旺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 訴 人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刑事簡易案件上訴二審移送民事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第一審 程序,而非簡易第二審程序,本件適用簡易第二審程序致上 訴人審級利益因而減少,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及救濟權,其 訴訟程序顯然違法。又上訴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冠大車隊公司)與何興旺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訂立 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應適用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3款規定,認定皇冠大車隊公司與何興旺間為委任 關係,原判決未適用,構成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另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 三軍總醫院)就醫治療,該院所為被上訴人「痊癒後應可從 事該工作」之專業判斷,相較於相隔2年9個月後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1年6月23日函復說明 ,應更接近事故發生時之事實狀態,判斷較足以採信,原判 決僅採用臺大醫院之判斷,判決理由中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三 軍總醫院判斷之理由;且原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應負20%過 失責任,何興旺應負80%過失責任之理由,亦未說明被上訴 人之雇主即訴外人巨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逵公司) 何以無須負擔過失責任,原判決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 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 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 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應適用簡易第一審程序而非簡易第二審 程序,致上訴人減少審級利益,訴訟程序顯然違法云云。然 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 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 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 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 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10號受理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 定及裁定要旨,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 程序審理。故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原審訴訟程序違法云云, 即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皇冠大車隊公司與何興旺間應適用經營辦法 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款規定認定為委任關係云云。 而此係對於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指摘,依上開裁定要旨,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上訴人亦未指明此部分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不合於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要件。  ㈢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所載內容,無非係爭執原判決於勞 動能力減損、過失比例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 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依上開裁定要旨,並非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上訴人亦未指明此部分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故上訴人以此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亦有 未合。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 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加以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情事,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 之3規定得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2

SLDV-110-簡上附民移簡-3-20241202-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