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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韓○松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韓○福 韓○中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韓○松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韓○福、韓○中對於聲請人韓○松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韓○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韓○松(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韓○福、韓○中(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1月16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母雖未離婚,惟自相對人幼時即未同住,已超過40年, 現相對人已成年,卻未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故請求相對人應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扶養費。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有印象以來聲請人就 未與相對人及母親同住,而是跟其他阿姨同住,母親因為壓 力過大,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住院很長時間,相對人是阿姨 協助安排就學及補習事宜,聲請人自相對人幼時即未照顧、 扶養相對人。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 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 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韓○福、韓○中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對於聲請人從相對人韓○福、韓○中自幼 時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韓○福(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 ,月收入約20萬元,已婚育1名五歲子女,需負擔房貸及媽 媽每月療養院費用)、相對人韓○中(目前從事裝潢工程, 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1名7歲子女,需負擔房貸、車貸及 媽媽療養院費用),需負擔家計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 需之相關費用等節均不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 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33-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關 係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96年生)係未滿18歲 之少年,受安置人之母B工作及經濟狀況不穩定,多次積欠 房租遭房東驅趕,且多次離家未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導 致受安置人餐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 ,評估無親屬資源可立即提供協助,受安置人返家恐未能受 妥適之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之照顧 ,聲請人乃於109 年3 月3 日1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 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於114年2月18 日因病過世,受安置人父親則因案入獄服刑,受安置人親屬 資源薄弱,因安置期限將至,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適切之 照顧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00號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資料等為證,堪 信為真實。依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 受安置人之母於114年2月18日因病過世,受安置人父親則因 案入獄服刑,又受安置人之其他親屬均無意願或能力協助照 顧,是本院參酌上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延長安置 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7

TYDV-114-護-103-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加 張○正 相 對 人 張○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加、張○正對於相對人張○成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1月2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早年終 日不務正業、酗酒成性,斯時家中經營工廠,相對人竟經常 拿工廠貨款買酒喝,返家後再向聲請人之母索討金錢,若索 討不成便出手毆打,致聲請人之母須經常向親友借錢,且相 對人酒後屢情緒失控,稍有不順即對聲請人、聲請人之母施 以言語暴力、肢體暴力,不但經常辱罵、毆打聲請人及聲請 人之母,甚至曾持刀攻擊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嗣後聲請人 長兄張○如因故意外過世後,相對人不但對張○如之後事不聞 不問,更未出席張○如之葬禮,此外,相對人更拿著肇事者 給予之賠償金後即消失無蹤,絲毫不顧聲請人及母親困頓之 生活,自此雙方互不聞問20幾年、形同陌路。為此,聲請免 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1輛 逾使用期限甚久之福特六和自小客車,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兩造並於調解 期日就下列事實不爭執,而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  2.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照顧義務,聲 請人係由祖父母照顧長大。  3.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 之義務,且情節重大。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29-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朱○翀 朱○彧 朱○文 相 對 人 張○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乙○○、甲○○對於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 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2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自聲請人有印象 起,相對人便時常在聲請人父親工作外出時離家出走,照顧 聲請人之時間甚少,且相對人常以惡言侮辱家中病重婆婆, 及無故向街坊鄰居借款之情事,致使聲請人等除從小生活在 紛爭失和之家庭外,還要處於債權人時常討債致生活無法安 寧之惡夢中。嗣後相對人又於74年5月26日不告而別,拋棄 家庭及當時未成年之3子離家出走,至今40年來未曾返家探 望,遑論照顧聲請人。為此,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別無其他財 產,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等情,則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在案:  1.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聲請人、相對人之勞保給付。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4日南市社工字第1132439150號 函。  2.兩造對於相對人自74年5月26日不告而別後,即未照顧、扶 養聲請人之事實不爭執。  3.兩造對下列之事實不爭執: (1)聲請人丙○○從事建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需負擔家計。 (2)聲請人乙○○從事建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 負債。 (3)聲請人甲○○從事建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 需負擔自己生活。 (4)聲請人皆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均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27-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侯○秀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侯○秀對於相對人黃○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1月26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為相對 人第一段婚姻所生,相對人約於聲請人4歲時即離家,嗣後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於70年4月7日離婚,至今40餘年來,相 對人不曾給付過聲請人扶養費用,亦未探視聲請人,兩造間 母女關係極為疏離,聲請人係靠祖母與父親扶養照顧至成年 。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前通知聲請人召開親屬會議討論相對人照顧事宜, 亦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 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 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40餘年未曾照顧、扶養聲請人等情,則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於調解期日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在案:  1.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9日勞普生字第11313054000號相 對人之勞保給付。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市社工字第1131204453號 函。  2.兩造對於相對人於聲請人4歲時即離家,於70年4月7日辦理 離婚登記,40餘年來未曾照顧、扶養聲請人之事實不爭執。  3.兩造對下列之事實不爭執: (1)聲請人現無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需負擔家計。 (2)聲請人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26-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柯○琪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陳○利 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乙○○對於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 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 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 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 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2月1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陳○賢育有相對人, 嗣後聲請人與陳○賢離婚,離婚後由陳○賢獨自監護相對人。 聲請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工作亦無財產,聲請人確已 不能維持生活,雖欲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惟經區公所回覆, 因查得相對人繼承陳○賢之遺產,具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而無法核准聲請人之申請。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0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新臺幣14,23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 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旅行者,其後 一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陳○賢 於94年6月28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因 聲請人不善於照顧幼兒,於100年12月間即離家出走,行蹤 成謎,相對人之父陳○賢遂於106年間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確 定。故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即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相對人 由父親及姑婆扶養照顧,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 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於相對人自出生後至成年未盡扶養 照顧義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之內容;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扶養義務等節,均不 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 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23-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林○雲 代 理 人 林子恒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吳○麒 吳○萱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吳○麒、吳○萱對於聲請人林○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林○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林○雲(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吳○麒、吳○萱(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2月10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因無財 產,且長年行動不方便,幾乎皆須臥床及子女扶養照顧,聲 請人雖另有子女吳○蓁及吳○誼照顧,惟因聲請人申請社會救 助及福利補助,經社會局告知因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故拒絕給付聲請人社會救助及福利補助,聲請人不得不向 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4,53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視為其 後之6期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與相對人之父吳○仁離婚後 即未曾探視過相對人,40幾年來未盡過任何扶養義務。故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 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僅有所得收入1,188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目前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有受 扶養之必要;相對人自出生後即由父親吳○仁及祖母吳林○蓮 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未曾扶養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對相對 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且情 節重大;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乙節,均不爭 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14-20250317-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 原 告 葉志遠 訴訟代理人 宋建誼律師 被 告 陳靖媮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萬6,44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9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吿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 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在本院就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144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47頁);兩 造復於114年2月14日在本院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卷第180頁)。故本院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後原告擴張聲明之請求金額為578萬6,443元,及自家事變 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35、174頁背面)。經核原告前開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5月1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2年11月2日 訴請離婚等,並於112年12月5日調解成立離婚,兩造同意以 112年12月5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爰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於基準日計算之婚後積極財產,包括存款 、股票價值,總計323萬5,025元(原告列323萬5,02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婚前財產總額則有存款 117萬8,801元,如附表二所示,應予扣除,是基準日時原告 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後之數額為205萬6,224元。 三、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載,基準日時被吿婚後財產包括存 款及股票價值,總額為1362萬9,110元。至被吿稱兩造於107 年起分居,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或 免除原告分配額云云,被吿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雖確 於109年起分居,但兩造仍輪流照顧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原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照顧、整體婚姻協力狀況仍有相當 之貢獻,被吿亦因此有能力將金錢投入股票投資市場,使被 吿資產有所增長,兩造就剩餘財產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被吿依此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吿分配額,顯然無據 。 四、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為205萬6,224元;而被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 所示,為1362萬9,11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 命被告為平均分配,被吿應給付原吿剩餘財產差額578萬6,4 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0000000】等語。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吿則以:   對原吿所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數額沒有意見。惟被吿僅願於 75萬元之範圍內同意給付,逾75萬元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婚後均有工作,家事勞動亦平均分擔,但原吿自107 年起即與被吿分居,自斯時起原吿即未有提供家事勞務之分 工,由被吿獨自完成家事勞動之職責,足認被吿對家庭之協 力貢獻度較高;而被吿投資股票之獲益均係發生在兩造分居 後,且係來自被吿投資之眼光及所投資公司之經營能力,原 吿就此財產之累積並無貢獻,因此應免除原吿之分配權利, 或至少應就兩造分居日起至基準日止之期間,免除原吿對此 段時期被吿收益之分配權利,以示公平等語。 參、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5月17日結婚,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訴請離婚, 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441號離婚等事 件調解成立離婚。  ㈡兩造合意以112年12月5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㈢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15所列之 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323萬5,025元,婚前財產有附表二編 號1-3所列之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17萬8,801元。  ㈣兩造不爭執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附表三編號1-60所列之 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362萬9,11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吿主張其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於扣 除附表二之婚前財產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 205萬6,224元;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所列之積 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362萬9,11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 78萬6,443元,被吿就此無所爭執,惟另辯以本件剩餘財產 若平均分配,則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原吿可以請求之 分配額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 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且自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 一方,負舉證之責。  ㈡被吿抗辯兩造早於107年起即無共同生活,且其財產之增長係 因被吿於兩造分居後進行投資所累積,原告並無助益云云, 原吿則不爭執兩造於109年間分居,但係因兩造婚姻不睦, 原告因被吿多次謾罵及侮辱,使原告不堪精神上虐待而難以 與被吿繼續共同生活,而分居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吿 卻另結新歡及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照顧責任之狀況等語 。依據兩造前開所陳,固可認定兩造於109年間分居,然縱 使兩造感情因破綻而未共同生活一節屬實,未必能證明原告 對於家庭並無貢獻。原告陳以兩造於109年分居後,未成年 子女係與原吿同住並由原吿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吿則於休假 日將子女接回為會面交往,且被吿自兩造分居起迄今均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被告則未予否認(見卷第17 7頁)。基此,兩造分居期間,原吿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部 分,既為被吿所不爭執,而子女扶養費既屬婚姻家庭生活開 銷之一環,原告對婚姻共同生活自屬有提供協力。再者,被 吿並未舉證證明其財產之增長均係發生在兩造分居後,意即 被吿資產之增長亦可能係婚姻期間逐步累積所得,若此,則 難謂原告就此無有貢獻。另兩造於婚姻關係中之收支狀況往 往是夫妻共同支應,即便被吿所述其資產增長多係在兩造分 居後所獲,既然子女之扶養費由原告獨力支出,被吿因此減 少家庭生活開銷而自然有累積資產之能力,而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不僅僅考量一方對於累積財產所付出之經濟上助力而已 ,尚包括對家庭生活之協力程度。既然兩造同住期間,共同 承擔家庭生活開銷、家務勞動及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嗣兩造分居後,原告協助被告照顧子女並獨力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被告稱原告對婚姻毫無貢獻協力之情,尚難遽 採。  ㈢綜上,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對家庭並非沒有付出或貢獻,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有其他如平均分配將有失公平之情事,本件並無 得調整或免除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計578萬6,443元,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如上,而本件 上開請求之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1日由被吿 收受(見卷第13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吿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均新臺幣) 1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1,201,489元 2 存款 台新銀行 966,738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102,709元 4 存款 聯邦銀行 51,167元 5 存款 台新銀行 161,657元 6 股票 國泰20年美債 275,490元 7 股票 國喬 80,000元 8 股票 大魯閣 17.65元 9 股票 正隆 29.95元 10 股票 遠東銀 12,000元 11 股票 開發金 135,300元 12 股票 元大金 1,082.4元 13 股票 瑞智 227,150元 14 股票 中租-KY 18,462元 15 股票 同欣電 1,732.5元 總計                 3,235,024.5元 備註:上列股票各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計算財產價值。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105年5月19日價值      (均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 512,915元 2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642,536元 3 股票 國喬特 23,350元 總計 1,178,801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均新臺幣) 1 股票 宏益 16,750元 2 股票 亞力 68,742.5元 3 股票 南光 4,151元 4 股票 台積電 28,500元 5 股票 華南金 22元 6 股票 全科 255,421.8元 7 股票 瑞智 82,600元 8 股票 台虹 89,550.75元 9 股票 復華台灣科技優息 2,146,000元 10 股票 群益ESG 46,950元 11 股票 大魯閣 17.65元 12 股票 亞力 13,950元 13 股票 車王電 57,100元 14 股票 中砂 36,400元 15 股票 合機 121,200元 16 股票 光洋科 19,950元 17 股票 正隆 29.95元 18 股票 三陽工業 217,500元 19 股票 台達電 46,575元 20 股票 鴻海 1,010元 21 股票 正崴 44,750元 22 股票 山隆 305元 23 股票 彰銀 89,890元 24 股票 台中銀 2,654.4元 25 股票 玉山金 16,567.95元 26 股票 農林 8,680元 27 股票 威健 339,600元 28 股票 僑威 82,900元 29 股票 全科 797,040元 30 股票 緯創 178,400元 31 股票 瑞智 20.65元 32 股票 慶騰 10,350元 33 股票 勤凱 13,700元 34 股票 乙盛-KY 121,600元 35 股票 中探針 126,150元 36 股票 康舒 378,560元 37 股票 安集 731.5元 38 股票 長園科 40,352元 39 股票 瀚荃 39,950元 40 股票 中鴻 47,100元 41 股票 鴻海 101,000元 42 股票 新巨 49,200元 43 股票 台中銀 63,200元 44 股票 玉山金 483,550元 45 股票 威健 141,500元 46 股票 晶技 103,000元 47 股票 瑞智 309,750元 48 股票 嘉聯益 45,000元 49 股票 飛捷 68,000元 50 股票 中探針 42,050元 51 股票 矽格 327,500元 52 股票 安集 38,500元 53 股票 昇陽半導體 104,800元 54 股票 台虹 1,932,750元 55 存款 中國信託(台幣活存) 1,381,434元 56 存款 中國信託(美金活存) 15,109.33元 57 存款 中國信託(台幣定期) 1,230,131元 58 存款 中國信託(美金定 期) 283,524.8元 59 存款 台新銀行(台幣) 1,256,867元 60 存款 台新銀行 (美金) 60,521.64元 總計                13,629,109.9元 備註: 1.上列股票各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計算財產價值。 2.上列美金存款(包含活存、定期)均以基準日當日匯率(31.7)折算為新臺幣計算財產價值。

2025-03-14

TYDV-113-家財訴-38-20250314-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勛律師 陳君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79年9月6日與被 告公證結婚,並於80年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不久 被告即離境不知去向,當時已屆齡19歲之原告甚至不知被繼 承人已與被告結婚,可見被告從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婚姻 及家庭生活。又被繼承人之弟媳丁○○○約於80多年間,在家 中接獲士林區衛生所人員來電,表示被告遭檢驗確定染有愛 滋病,因被繼承人係被告之配偶,必須通知被繼承人與衛生 所聯絡,且被告曾向被繼承人表示美加地區房屋很便宜,一 定要趕快購買,被繼承人遂以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多次匯 款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被告,之後被告便消失無 蹤,期間被繼承人與原告嘗試各種方法皆無法獲取被告資訊 ,被繼承人自此承受極大精神痛苦,經常向胞弟戊○○與弟媳 己○○表示一定要索討遭被告詐騙之款項,無論如何絕不讓被 告再從被繼承人身上拿任何一毛錢,嗣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 30日突因腦出血入住加護病房,至108年9月4日不治死亡, 終未與被告見到最後一面,被告顯然完全不顧被繼承人生死 ,其隱瞞愛滋病病情、惡意遺棄被繼承人,已對被繼承人構 成精神上之重大虐待,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欲其繼承遺產,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茲為辦理被繼 承人遺產之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 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繼承人丙○○於108年9月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分別係被 繼承人之獨生女、配偶,均屬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序繼承 人,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一親等關 聯資料可以證明(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13號卷第 21、39、41頁),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是否具有繼承權,將 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德國 公民,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護照影本可以佐證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13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 48至49頁),故關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事宜具有涉外因素,依 上開規定,應以被繼承人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我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與被繼承人於79年9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 證結婚,並於80年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84年8月 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等情,有臺北○○○○○○○ ○○函覆本院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以參 考(本院卷第45至50、37至39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詐取500萬元、隱瞞愛滋病病情及惡意遺棄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構成重大虐待,經被繼承人向胞弟及弟媳表示不讓被告繼承其遺產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北投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北投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繼承人胞弟戊○○、弟媳己○○、弟媳丁○○○簽署之陳述書為憑。惟上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僅可證明被繼承人於結婚前之79年7月11日電匯美金4,000元(折合新臺幣108,760元)予被告(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13號卷第27頁),無法據以推論被告係以購買美加房產為由要求被繼承人匯款,且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分別於79年7月20日、79年8月25日入境我國,始於79年9月6日在我國與被繼承人結婚(本院卷第37頁),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於收受被繼承人匯款後即消失無蹤之情事。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繼承人有向銀行借錢很長一段時間,直到我先生需要被繼承人協助貸款時,我才發現被繼承人有向花旗銀行借錢,並於101年5月8日轉貸後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且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北投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被繼承人與原告配偶曹昌正於101年間,以被繼承人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地抵押擔保,共同向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借款10,000,000元,再以其中1,730,153元代償被繼承人積欠花旗銀行之房貸(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13號卷第23至25、29至31頁),因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向花旗銀行貸款之相關資料,致無法認定被繼承人係遭被告詐騙而向花旗銀行貸款,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曾匯款高達5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關於79年至84年被告曾入境我國期間之愛滋病紀錄,據覆「查無資料」(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故難相信原告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隱瞞罹患愛滋病之情節為真。從而,戊○○、己○○、丁○○○簽署之陳述書雖分別繕打「常常聽我姊姊說聯絡不上這個人,對她造成很大的煩惱,而且好像曾經有匯款給乙○○做投資還是買房。在聯絡不上乙○○的那段時間,姊姊時常心情很不好,精神很差,而且會失眠。也有聽說當時匯錢給乙○○投資買房,好像是被乙○○騙了,有一直想說要把辛苦錢要回來,還說以後不可能再給乙○○有機會從她身上拿任何一毛錢」、「我曾經聽他說乙○○表示美加地區的房子很便宜,大約只要五百萬就可以買到不錯的房子,一定要趕快置產購買,將來女兒及姪子們都可以去那邊唸書居住,並聽丙○○說過已有多次匯款給乙○○,總金額大約在台幣五百萬左右,但後來有聽說匯款過去之後就沒有乙○○的訊息了…因為沒有工作,後來也有聽說曾拿房子向銀行貸款一兩百萬作為投資及生活等費用…也曾聽過丙○○明確表示將來萬一有一天她怎麼了,財產絕對不會給乙○○」、「記憶中在民國約80多年時曾經在某天於家中我親自接到當時士林區衛生所人員來電,表示要找丙○○女士,因當時丙○○並未回山上的家所以告知不在家。並詢問對方因何事要找丙○○,對方表示丙○○和乙○○先生是夫妻,所以必須通知丙○○和衛生所聯絡,因為其配偶乙○○被檢驗確定染有愛滋病…也曾聽過丙○○明確表示,對他已經死心了,將來財產絕對不會給乙○○」等語(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13號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37頁),然既與前述證據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繼承人一直想要找回被告,也一直認為被告會回來,才沒有離婚等語迥異(本院卷第203頁),自難僅以林信宏、張美蓮、林丁○○於不詳時間聽聞且無法精確表達內容之陳述,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況自84年8月7日被告出境至108年9月4日被繼承人死亡長達24年間,被繼承人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97頁),且未曾採取法律途徑解消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亦未留下任何關於尋找被告下落或對被告心生怨懟之隻字片語,自無從僅以被告與被繼承人分居兩地,即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對於被繼承 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無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4

SLDV-112-重家繼訴-31-20250314-1

家親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減輕為 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三、抗告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減輕為 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四、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 之一。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乙○○(以下均逕稱其名)之抗告 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77年10月5日與二名抗告人之父陳煌賢離婚後 ,即未曾與二名抗告人聯繫,遑論有扶養二名抗告人之事實 ,甲○○當時年僅7歲10個月,乙○○年僅5歲7個月,正處於極 度需要父母關愛時期,但二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幾乎毫無認 識,青少年時期在學校亦經常遭同學嘲笑沒有媽媽,兩人承 受很大的心理陰影和困擾。相對人112年於安置機構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9,200元,113年1月安置費為34,000元,單是 安置費用,二名抗告人平均每人每月需負擔17,000元,倘以 原審裁定命甲○○及乙○○分別負擔其1/3及1/4,則其等每月需 分別負擔5,667元及4,250元,此金額仍未包含其他醫療或扶 養費用,原審未審酌兩人身心狀況極度惡劣,經濟狀況甚為 窘迫,欲命二名抗告人負擔一個形同陌生人的扶養義務,令 其等雪上加霜,並非妥適。 (二)乙○○年幼時不慎摔傷右手致骨折,因當時父母未妥善治療, 致其手掌與手指長期麻木、刺痛及疼痛無力,手掌肌肉萎縮 ,於107年8月進行神經減壓及轉位手術,顯見相對人對乙○○ 未善盡照顧之責,對乙○○造成具體影響。嗣乙○○於92年3月 剛滿20歲時,發生重大意外車禍,當時醫院發出病危通知, 乙○○之姑姑曾試圖聯繫相對人,相對人卻從未到院探視,造 成乙○○精神上莫大痛苦,乙○○因該次車禍成為身障者,且終 身須裝置人工肛門,並領有身障手冊(第五類、第七類),車 禍後遺症造成乙○○身體長期疼痛不堪致身心受創而厭世,迄 今仍需服用精神科藥物治療。乙○○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 人協助,因此申請居家長照服務,僅依賴微薄工資及保險理 賠金生活,乙○○於每月長照服務項目、人工造口耗材費用及 醫療復健輔具器等相關費用,以目前薪資僅能支應自身生活 開銷。其111年度所得薪資收入所載富胖達公司17萬6,790元 及優食公司38萬9,142元,112年度所得薪資收入所載富胖達 公司5萬3,416元,以上兩大外送平台之所得收入是乙○○申請 帳號後提供予友人使用,上開所得全由該友人所有,上開帳 號亦自112年5月底迄今未再使用,乙○○111及112年度扣除營 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後,每年實際薪資收入均不達50萬元,主 張應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無法完全免除,至多僅 能負擔每月一千元之扶養費用。 (三)甲○○於國中時期運動致腳踝扭傷,當時相對人已離家,父親 忙於工作,祖父因照顧中風祖母自顧不暇,疏於照顧甲○○而 致留下後遺症,隨著年紀增長,甲○○工作每日需爬高蹲低, 致舊疾復發,近兩年無法正常行走與工作,醫院建議置換人 工踝關節,費用需30至40萬元,其現因腳踝無法彎曲至10度 ,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另其財產總額雖達700多萬,然土 地部分係祖產,與家人共有無法變賣,二部車輛均已老舊。 目前右腳踝關節受損致工作受限,現以裝修打零工為主,每 月收入不穩定,約僅有2萬元,甲○○現仍需扶養一名未成年 子女及年邁之父親,經濟條件已不足支付所有開銷,主張應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無法完全免除,至多僅能負 擔每月二千元之扶養費用。綜上,二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准免除甲○○、乙○○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於理由中表示如無法免除,則請求甲○○、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2,000元及1,000元)。 二、相對人於原審不爭執與證人陳煌賢離婚時,甲○○年約7歲10 月、乙○○年約5歲7月,之後至二名抗告人成年間,相對人並 未給付二名抗告人扶養費(見原審卷第65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固有明文。然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民國47年間出生,年滿66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 然於110、111、112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僅有1輛94 年份之車輛,且其因身體狀況不佳,受屏東縣政府安置於長 照機構,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而二名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且為二名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參照前揭法條 規定,二名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二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長年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而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扶養義務等情,經原審以兩造並不爭 執相對人與證人陳煌賢離婚時,甲○○年約7歲10月、乙○○年 約5歲7月,之後至其等成年間,相對人並未給付其等之扶養 費,堪認相對人確有相當期間均無正當理由未盡對二名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然於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仍多少有負擔二 名抗告人生活照料事宜,縱然其實際照顧二名抗告人之時間 、項目較證人陳煌賢或陳煌賢之母為少,然此涉及家庭收入 、事務、財務分配等情,無法一概而論。從而,可認相對人 對二名抗告人未善盡扶養義務,然非屬「情節重大」,從而 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至多得減輕扶養義務,此部分觀 諸原審及抗告審卷證,堪予認定,抗告審之心證亦與原審相 同。然原審因此裁准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三分之 一、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四分之一,此無法明確 知悉二名抗告人需負擔之扶養費為何,會因相對人扶養費用 之浮動而影響二名抗告人所需負擔之金額,將來如因二名抗 告人未履行,亦會因該裁判主文不明確,而有難以執行之虞 ,故原審此部分之裁定應予廢棄。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乙○○於111、112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 狀況,甲○○所得雖少,但財產總額有743萬6,078元(參卷第8 7-101頁),乙○○名下財產雖僅有31萬9,280元,然111年所得 為110萬3,491元,112年所得為60萬3,169元(105-146頁), 惟甲○○表示其名下財產土地為共有,難期處分,此經本院核 閱其名下土地之持分比率分別為0.25、0.6645、0.0022屬實 (參卷第87-88頁),另其表示因右腳踝關節受損致工作受限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以裝修打零工為主,每月收入不穩 定,約僅有2萬元,置換人工踝關節需30至40萬之費用,現 仍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之父親,此參酌其戶籍資料 記事欄載明長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其父親陳煌賢於00年 00月00日生,已年滿72歲,其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堪認其所言非虛( 參卷第211頁及原審卷第101頁);乙○○則表示其所得部分, 其中之56萬5,932元是其出借帳號予友人所加計,已如前述 ,該薪資非其所有,其每年實際薪資收入未達50萬元,並提 出外送帳號出借切結書及乙○○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參卷第173-191頁), 另因嚴重車禍所致截肢並使用人工肛門,需長期負擔長照費 用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並據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照片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卷第151-153頁及原 審卷第91頁),堪認其所言為真實。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 事證,並依二名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認甲○○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費用減輕為每月負擔2,000元為適當、乙○○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減輕為每月負擔1,000元,此亦經甲○○及乙○○具狀 表示該金額為其等能力範圍所及(參卷第147頁、209頁),是 原審裁定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者,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法院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已如前述,故無庸就抗告 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湯國杰                法官 許蓓雯                法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14

MLDV-113-家親聲抗-1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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