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前開規定,
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各
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
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
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
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6
4年即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自98年4月6日
起安置於衛生福利部OOO療養院復健病房治療中。爰聲請准
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惟若鈞院認為相對人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衛生福利部OOO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及本院詢問之問
題大致可正確回答,惟病識感不佳,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㈠醫學上的診斷(生活學上之要素):思覺失調症。障礙程
度: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 ,
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可以自理,但動作慢。2.經濟
活動:可以在醫院人員陪同下,在便利商店購物,但算術能
力較一般人差。3.社會性:對他人多顯防備,與他人一般互
動品質。㈢身體狀態:牙齒狀況不佳,動作較慢。㈣精神狀態
: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可以口語溝通。2.記憶力:
近期記憶不佳(5樣東西記憶,1樣都記不起來)。3.定向力:
時間地點人物定向感可。4.計算能力:差(65-19=56錯誤、2
2-9=11錯誤、100-37=57錯誤)。5.理解‧判斷力:差(無法
區分身分證和健保卡、說不出時鐘時間)。6.現在性格特徵
:淡默。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被害妄想,過度飲水。㈤蒙特利爾智能測驗MoCA:11 (
總分30,低於切截26),認知不佳。㈥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
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
):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2.診斷精神分裂症重大傷病卡,有效日期93
年2月3日起。3.診斷換12(慢性精神病),第1類12.3,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日期98年10月13日起。4.OOO療養院OOO
醫師於113年10月28日開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診斷書。5.OOO
療養院住院病歷摘要和護理紀錄。㈦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
人診斷思覺失調症,有重大傷病和身心障礙證明,長期住在
療養院,行為受到精神症狀影響,需要藥物治療,其認知程
度和職業功能較一般人退化,目前已經69歲,無回復可能性
。㈧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
覺失調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無回
復之可能。2.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受
監護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尚非
適當,爰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配偶已歿,其子即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彰化
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堪認聲請人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併衡以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社會
處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業務,另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應能
以其專業及資源協助照護相對人事宜,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財產,
應會同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CHDV-113-輔宣-7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