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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告訴人王○謙係民國000年0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 童,本件判決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王○謙(為未滿12歲 之兒童、其母甲○○於警詢中表示代為提起告訴【見警卷第5 頁】)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查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 時於路邊黃線停車,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同向左後方之告 訴人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之王○謙,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而倒地,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然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被告無前科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 駛座車門,適同向在左後方由甲○○所騎乘、搭載其子王○謙 (000年00月生,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 有右側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 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擦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王○謙則受 有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四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該 監視器影像擷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4-10-21

TNDM-113-交簡-1880-202410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79號 原 告 陳志昇 被 告 薛力瑋 訴訟代理人 郭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 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時16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南市北 區北園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北園街87巷口,應注意遵行交 通號誌指示行駛,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擅闖紅燈貿 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園街87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及四肢 多處擦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6,862元、後續醫 療費20,000元、藥品費364元、看護費180,000元、機車修繕 費16,650元、工作損失48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876元。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事實及原告受有擦傷不爭執;對 機車修理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零件應予折舊;對原 告於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開元骨外 科診所、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其 於身心科及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應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 ;對於原告所請求看護費及工作損失計算有爭執;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2月26日2時16分騎乘肇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 園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北園街87巷口,應注意遵行交通號 誌指示行駛,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擅闖紅燈貿然通 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北園街87巷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隨車倒地且身 體及四肢多處擦傷。  ㈡原告於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開元骨 外科診所、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513,87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2月26日2時16分騎乘肇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 園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北園街87巷口,應注意遵行交通號 誌指示行駛,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擅闖紅燈貿然通 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北園街87巷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隨車倒地且身 體及四肢多處擦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核閱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被告 騎乘肇事機車應注意遵行交通號誌指示,卻擅闖紅燈致系爭 事故發生,撞損系爭機車並使原告受有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 ,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以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   ⒈財產上損害:344,441元。    ⑴醫療費用:26,945元。     ①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6,862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身心科病歷表等 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 10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105頁 )。惟原告接受身心科及精神科門診治療部分,因其 未能證明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本院尚難逕 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故應予剔除。     ②原告所提其餘單據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核與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相關聯,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26,945元(詳如附表所載),逾 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⑵後續醫療費用:0元。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0,000元,惟原告對 此部分請求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率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⑶藥品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藥品費用364 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11頁),惟該 收據無法辨識購買物品為何,致本院無法確認是否與其 所受傷害有關,尚難准許。    ⑷看護費用:80,000元。     ①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所為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通常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 判決)。     ②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術後需有專人照顧3 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影本、看護證明為佐(見調解卷第27頁、第35頁 、第69頁、第13頁、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1頁)。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 月、2週、1個月,共2.5個月,居家期間與住院期間 所需照護方式及程度有別,亦不宜率以住院看護費行 情認定得請求賠償金額。依據勞動部112年12月26日 勞動發管字第1120517246A號令,家庭看護工作合理 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經審 酌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後,本院認原告於 居家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月32,000元計算,較為 合理。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此 部分看護費用,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 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數額 為80,000元(計算式:2.5×32,000=80,000)。逾此 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⑸不能工作損失:233,333元。     ①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共計12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損失48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 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佐(見 調解卷第27頁、第35頁、第39頁、第69頁、第57頁至 第61頁)。惟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急診離院後 需休息6週、於接受左舟狀骨復位固定手術後需休養2 個月、於接受左舟狀骨再次復位固定手術後需休養2 個月(此部分休養期間自112年2月26日起連續至同年 7月20日止共145日)、於內固定移除及復位併內固定 及骨移植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此部分休養期間為112 年12月),本院僅能認定其於該段時間不能工作,尚 難率認其不能工作期間達12個月。依原告所提薪資證 明書(見調解卷第59頁),本院認以每月薪資40,000元 為計算基礎,應屬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數額應為233,333元【計算式:40,000×(145/30+ 1)=2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所為 請求,尚非有據。    ⑹機車修繕費:4,163元。     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出廠年月為102年1月,因系爭 事故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16,650元(皆載為 零件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 調解卷第63頁至第65頁),復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1頁),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 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系爭機車零件更換係汰舊 換新,計算上開材料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才合理。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6日 ,已使用約10年2個月,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經折舊計 算後為4,163元【計算方式:16,650÷(3+1)=4,1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 (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就 此請求被告賠償4,16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 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10 年間所得約40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460,000元、112 年間所得約9,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於110年 間所得約27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340,000元、112年 間所得約31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詳見當事人資 料袋內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 地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 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 100,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已領取理賠金額60,1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0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保險給 付視為被告部分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法扣除。從而,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84,257元(計算式:444,441-60,184=38 4,257)。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2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醫療費用 說明 1 2,803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25頁至第29頁)、收據(調解卷第31頁至第33頁)。 2 13,085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成大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35頁至第39頁)、收據(調解卷第41頁至第55頁)。 3 4,377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69頁)、收據(調解卷第71頁)。 4 6,28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開元骨外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73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63頁)、收據(調解卷第81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81頁)。 5 40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調解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2024-10-15

TNEV-113-南簡-679-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 被 告 王進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進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 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受傷之傷勢(非輕)、應負過失責任程度(為肇事原因)、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未撞到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3號   被   告 王進欽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欽於民國112年9月20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產業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崙子頂30-32號西側100公尺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 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面邊線,不慎 碰撞路邊停放之洪岳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站立於該車左側車 斗旁之洪岳銘,因而致洪岳銘受有腦出血、頭面部及右肘鈍 挫傷、頭皮撕裂傷0.5公分、左側硬膜下出血、頭部外傷等 傷害。王進欽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 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岳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0-15

TNDM-113-交簡-2283-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井 陳應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3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三井、陳應欽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三井、陳應欽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5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00號前,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2人 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推擠毆打對方,致張三井受 有頭部及前胸壁挫傷等之傷害,陳應欽則受有頸部及左上肢 多處鈍挫傷等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張三井、陳應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31、48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三井、陳應欽及證人王雯惠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三井、陳應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素不相識,均身為成 年人,僅因行車糾紛,均不思克制個人情緒,率爾互毆,致 其等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適度填補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其 傷害行為之手段、所幸其等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犯罪情節、 動機及所生危害。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NDM-113-簡-3320-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466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歐建慧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普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普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通知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 正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13年9月2日收受該通知,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 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PCDV-113-司促-24660-202410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徐榮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徐高彬 原 告 徐林花蕊 徐高德 徐佳稜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被 告 莊建宏 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鄧博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榮洲、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 稜各新臺幣935,788元、18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及被告 莊建宏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被告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35,788元、18萬 元、9萬元、9萬元、9萬元為原告徐榮洲、徐林花蕊、徐高彬、 徐高德、徐佳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林花蕊新臺幣(下同)2,061,000元(機 車報廢損失61,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機車報廢 損失部分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莊建宏於111年12月30日18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之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在行經歸仁大道與歸仁五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 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 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原告徐榮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重機車,沿歸仁大道同向之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應作兩 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致被告莊建宏之車輛右前保險桿與 原告徐榮洲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徐榮洲受有創傷性顱 內出血及左鎖骨及左下肢多處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肺炎、高血壓、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 血、創傷性左側血胸、左側第1-2-3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 折、左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背皮膚壞死、呼吸衰竭、右手 背與身體多處挫傷、右腳靜脈炎、水腦症之重傷害。而被告 莊建宏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莊建宏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與原告徐榮洲身體受傷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莊建宏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237,092元: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重 傷害,經前往臺南市立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 南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治療,總計支 出醫療費用237,092元(臺南市立醫院3,146元、安南醫院 200,381元、臺南醫院2,782元、1,497元、榮總臺南分院2 8,793元、成大醫院493元)。   ⒉照護及耗材等費用19,199元: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致受 有上開重傷害,於診治後已支出有關照護及耗材等費用共 計19,199元。   ⒊交通費用3,000元:徐榮洲因系爭傷勢需搭乘救護車轉院治 療,共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    ⒋看護費用382,250元:原告徐榮洲因上開重傷害之傷勢,需 專人24小時照護,於住院期間已支出住院看護費用共計38 2,250元。 ⒌終身看護費用11,194,842元: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受有 上開重傷害,依據臺南醫院醫師囑言,原告徐榮洲目前意 識不清,無法言語,生活亦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 ,且已受監護宣告,據此,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 1年12月3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已71歲,依111年臺南市 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13.59歲,以每日全日 看護費3,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577,092元【 計算式:1,095,000×10.00000000+(1,095,000×0.59)× (10.00000000-00.00000000)=11,577,091.74378。其中 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 0 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59{去整數得0.59})。採 4捨5入,元以下進位】。又扣除原告徐榮洲已支出上開⒋ 之看護費用382,250元,則原告得請求終身看護費用為11, 194,842元。   ⒍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原告徐榮洲因被告莊建宏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前開重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需仰賴專 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生失去勞動能力,並已受監護 宣告,是原告徐榮洲除身體上疼痛折磨外,精神上更承受 莫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以資慰藉。   ⒎另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2,104,785元,原告同意自本案請求金額中扣除 。    ⒏綜上,原告徐榮洲得請求被告莊建宏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3, 731,5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7,092元+照護及耗材 等費用19,199元+交通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382,250元+ 餘生看護費用11,194,842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已領 取之強制險保險金2,104,785元】  ㈢原告徐林花蕊為原告徐榮洲之配偶,本得與原告徐榮洲攜手 偕老,同享歲月靜好;原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為原告 徐榮洲之子女,正待承歡膝下,盡子女孝道,今卻遭逢此變 故,家庭原有之日常生活遭受破壞,全家需付出大量心力, 照顧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之原告徐榮洲,哀痛甚巨,是 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爰分別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以資慰藉。  ㈣另被告莊建宏為被告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 )之靠行司機,受建豐公司所使用、監督與管理,被告莊建 宏於駕駛系爭營業用小客車執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徐榮洲 受有上開重傷害,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建 豐公司自應與被告莊建宏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僅需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然 刑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徐榮洲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成、 被告莊建宏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成。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榮洲13,73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林花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高彬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高德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佳稜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建宏辯稱:  ㈠被告係在綠燈時沿高鐵路段行駛,並已盡注意義務,詎原告 徐榮洲竟闖入被告之車道,才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且系爭車 禍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是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僅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 徐榮洲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比例。    ㈡原告徐榮洲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均過高 ;另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展現誠意,多次與原告協商和 解,僅因雙方對和解金額之認知有所歧異,致無法達成和解 ,是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顯數過高而不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建豐公司則以:  ㈠被告莊建宏駕駛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為被告建豐公司之靠行 車輛,被告建豐公司已盡監督義務。又112年國人平均壽命 男性為77歲,故原告徐榮洲請求終身看護費用至83歲,顯非 合理。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其餘陳述同被告 莊建宏。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莊建宏於111年12月30日18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之快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歸仁大道與歸仁五路之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為夜間有 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 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 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原告徐榮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重機車,沿歸仁大道同向之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應 作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致被告莊建宏之車輛右前保險 桿與原告徐榮洲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徐榮洲受有創傷 性顱內出血及左鎖骨及左下肢多處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 依賴、肺炎、高血壓、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 腔出血、創傷性左側血胸、左側第1-2-3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左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背皮膚壞死、呼吸衰竭、 右手背與身體多處挫傷、右腳靜脈炎、水腦症之重傷害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過失致重 傷害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查本件兩造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不爭執,即原告不爭執原告徐榮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有超速駕駛 之過失,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過失比 例各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9條 第2項分別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 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 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均旨在保障 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 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莊建宏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 道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歸仁大道與歸仁五 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此時適有原告 徐榮洲騎乘機車,沿同向之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其轉 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左轉,致被告莊建宏之 車輛右前保險桿與原告徐榮洲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 莊建宏受有重傷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 定,被告莊建宏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 告莊建宏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 ,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莊建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無訛。然原告徐榮洲行經前開路口,本應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卻疏未注意,自亦有過失。且系爭車禍經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均認定被告莊建宏駕駛營業小 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原告莊建宏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字第0000000號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兩造之過失情節與原告莊建宏 所受之傷勢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 認被告莊建宏雖超速行駛,然原告徐榮洲亦疏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莊建 宏應負擔10分之3,而原告徐榮洲應負擔10分之7。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建宏前開過失之行 為,與原告徐榮洲所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屬前述侵權行為,而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 稜為原告徐榮洲配偶、子、女,被告建豐公司為被告莊建宏 之僱用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被告莊建宏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建宏、建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 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徐榮洲部分:    ⑴醫療費用237,092元部分: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致受有上開重傷害而支出醫藥費共計237,092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安南醫院、臺南醫院、榮總 臺南分院、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並經本院互核無訛,是原告徐榮洲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被告辯稱醫療費用之請求顯屬過高,尚屬無據。    ⑵照護及耗材等費用19,199元部分: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重傷害,於診治後已支出有關照護 及耗材等費用共計19,199元,業據其提出收據、電子發 票、交易明細、送貨單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徐榮洲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    ⑶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 搭乘救護車轉院治療,共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亦據 其提出新禾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估價單為憑,且核屬必 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徐榮洲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理由。    ⑷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82,250元部分: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2月 住院期間止雇請專人照顧生活起居,總計支出看護費用 382,250元等情,業已提出呼吸照護病房代收收據、運 通國際有限公司收費證明單、看護費收據、第一看護中 心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為憑,並經本院互核無訛,是原 告徐榮洲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被告辯稱看護費 用之請求顯屬過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具體爭執理由 ,顯非可採。    ⑸終身看護費用11,194,842元部分:       ①查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 左鎖骨及左下肢多處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肺炎、高血壓、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 腔出血、創傷性左側血胸、左側第1-2-3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左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背皮膚壞死 、呼吸衰竭、右手背與身體多處挫傷、右腳靜脈炎、 水腦症之重傷害,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有臺南市立醫院、安 南醫院、臺南醫院、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證(交重附民卷第13-18頁)。原告徐榮洲並於112年 7月2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亦有該裁定在卷可參(交重附民卷第21 -23頁),堪認原告徐榮洲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因所 受系爭傷勢致其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且難以恢復 。則原告徐榮洲目前病況,其確有終身需人看護之必 要,是原告徐榮洲主張其自000年0月0日出院後,終 其餘生均有專人全日照護其生活必要,顯屬有據。再 者,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起算時間為113年2月 8日,是依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徐榮洲之平均 餘命尚有12.67年。     ②又原告徐榮洲主張其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亦無 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每日全日看護費用 以3,000元計算等語,然本院審酌臺南市全日看護之 收費標準,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收費 標準,其全日班24小時2,400元,而認原告徐榮洲主 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自屬過高,應以每日2,400元計 算其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額,較為合理、適當。而原 告徐榮洲自其滿72歲之平均餘命為12.67年,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493,702元【計算方式為:72,000× 117.00000000+(72,000×0.04)×(118.00000000-000.0 0000000)=8,493,702.000000000。其中11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8.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67×12=152. 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徐榮洲就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493,70 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徐榮洲因系 爭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並因之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原告徐榮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是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堪憑採。 本院審酌原告徐榮洲係國中畢業、退休後兼職保全工作 ,目前喪失自理生活狀態,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 分別為0元、134,494元,名下尚有土地2筆、房屋1筆, 財產總額為3,194,260元;被告莊建宏係國中畢業,目 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111、112年 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385,140元、5,280元,名下並無 財產;被告建豐公司營業額每月3萬餘元等情,業據兩 造自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原告徐榮洲所受傷 勢療程之時間長短與金錢多寡,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認原告徐榮洲請求慰撫 金40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方稱允適。    ⑺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榮洲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 135,243元(醫療費用237,092元+照護及耗材等費用19, 199元+交通費用3,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82,250元+ 餘生看護費用8,493,70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 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徐榮洲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10之7。是以,原告徐榮洲所得主張被告應賠 償之損害為3,040,573元(10,135,243元×0.3,元以下4 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⑻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 ,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徐榮洲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2,104,785元之事實,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徐榮洲所 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原告 徐榮洲亦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徐榮洲尚得請求之 金額為935,788元。 ⒉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部分:    ⑴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 核定。查本件原告徐榮洲因被告莊建宏之過失行為,致 其受有重傷害,並受監護之宣告;原告徐林花蕊、徐高 彬、徐高德、徐佳稜分別為原告徐榮洲之配偶、子、女 ,自徐榮洲受傷開始,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 、徐佳稜勢必終日擔憂其狀況惡化,經過逾1年之治療 ,仍無法治癒,自已心力交瘁,是原告徐林花蕊、徐高 彬、徐高德、徐佳稜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之大,應無 可置疑。且徐榮洲受重傷後,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 徐高德、徐佳稜不僅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需支 出較高之扶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照 顧及扶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其身 分法益無誤;易言之,徐榮洲之受重傷致受監護宣告, 身為配偶、子女之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 佳稜所受之痛苦誠難以言喻,應堪認原告徐林花蕊、徐 高彬、徐高德、徐佳稜與徐榮洲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 節重大,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 德、徐佳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 有據。    ⑵又查原告徐林花蕊係高中畢業,擔任陪伴工作,每月收 入約2至3萬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7,4 77元、47,923元,名下尚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10,730元;原告徐高彬碩士畢業,從事電腦產業工 作,每月收入約為6萬元,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1,76 9,236元,名下尚有土地、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1,608 ,745元;原告徐高德係大學肄業,從事電腦相關產業, 每月收入約9至10萬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 別為1,888,031元、1,684,290元,名下尚有土地、汽車 、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3,802,101元;原告徐佳稜係 大學畢業,從事郵政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111 、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87,074元、843,503元 ,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之 學經歷背景已如前述,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徐榮洲所受之傷勢等情,認 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請求慰撫金各 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實屬過高,應分 別核減為6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方稱允適 。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 ,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之7。是以,原告徐林花蕊 、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所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分別 為18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60萬元×0.3、30萬 元×0.3,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徐榮洲、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各93 5,788元、18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莊建宏自113年3月9日起 ,被告建豐公司自11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而原告其餘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1

TNEV-113-南簡-964-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秒潔、李文良部分,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斷。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 犯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 為始符合罪刑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陳秒潔發生行車糾紛,於告訴人 陳秒潔、李文良與其商談時,即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陳秒 潔、李文良心生畏懼,並致告訴人李文良受傷,及告訴人李 雅楨受有財產上損害。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 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51號   被   告 李俊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廷因前與陳秒潔發生行車糾紛,陳秒潔男友李文良乃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與李俊廷相約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前處理上開行車糾紛,李文良並騎乘其母李 雅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秒潔前 往。詎李俊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之接續犯意 ,在上開時間、地點,持長刀1把向陳秒潔、李文良揮舞、 辱罵髒話,使陳秒潔、李文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李俊廷並徒手毆打、以腳踹李文良,致李文良受有頭部鈍挫 傷併頭暈與噁心、腹部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嗣李 俊廷復持鋁製球棒砸毀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因而倒地,車 身、照後鏡、車燈等多處毀損,足以生危害於李雅楨。 二、案經陳秒潔、李文良、李雅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秒潔、李文良、李雅楨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華順機車行估價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告訴 人李文良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 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請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扣案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 警詢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2024-10-11

TNDM-113-簡-2528-2024101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義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 原因之一,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 全距離肇致,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美玲受 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後,未報警、協助救護,旋即離開現場,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且顯見其守法意識 較為薄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有其他人往來之道路,被告所為尚不 致陷被害人於全然孤立無援之險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 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審酌被告年紀已逾70歲,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 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前已有竊盜案件給予緩 刑之紀錄,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 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 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 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 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4號   被   告 林義民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民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南雄路1段760號對面作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時,原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薛志泰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雄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見狀 偏右行駛閃避,致由後追撞同向沿路肩行駛林美玲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使林美玲人車倒地後,受有尾 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挫傷、右側臀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 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林 義民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 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義民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原本 駕車於南雄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發現後方有1 輛大貨車(指薛志泰所駕車輛)與我行駛在內車道 ,該車突然按我喇叭,我在猜應是我車速較慢, 故我便打右側方向燈到外車道欲讓後方大貨車先 過,未料,我切出去時,看見大貨車也跟在後方 ,所以我便馬上切回快車道,隨即又聽到「碰」 一聲,接著看見後方1輛普通重機車滑行至前方 ,普通重機車騎士跌坐在一旁路邊,我便想我沒 有撞到機車,與該機車發生事故之人也不是我, 故我便離開事故現場等語。 ㈡證人林美玲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受傷之事實。 ㈢證人薛志泰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㈣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證人林美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㈤證人薛志泰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影像。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份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證人薛志泰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 肇事次因。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TNDM-113-交訴-184-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陳炳燦於本院訊問中固仍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對方有濫訴嫌疑,本案根本沒有證據證 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否則當時警方在火車上就應該把我移 送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郭庭婷於警詢中指述被告要經由通道前往廁所時,與 告訴人有碰撞,被告出廁所時,告訴人有防衛,因而有肢體 接觸,被告就質問告訴人為何要推他,並大力毆打告訴人右 手臂及後背等語(警卷第2頁)。經核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後,對告訴人稱:欠揍喔,你就是欠揍等語,有檢察官勘 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證(偵卷第41頁), 並經本院當庭播放確認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無誤(本院卷第73 頁),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態度並非友善,而含有強烈不滿 之意,且稱告訴人欠揍,顯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應受 肢體攻擊之處。 (二)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在火車上甫因告訴人提告而受警盤查時, 向警員坦承,我就從後面拍她(告訴人)一下;對方敲我(手 指彎曲微握輕敲),我馬上回頭,妳為什麼推我,我就這樣 拍她一下等語,有本院勘驗該次警員盤查之密錄器影像製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與告訴人指述 被告因通道狹小而有衝突後,拍打告訴人身體乙節相符。參 酌告訴人於案發同日8時19分起即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報警指述上開內容,後續於同日9時2 3分即到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急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該 醫院診斷證明及病歷可查(警卷第1、13、33至40頁),其報 警處理、就醫之時間緊接於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後,別無其他 外力介入導致告訴人受傷情事。且上開醫院病歷於診斷當下 拍攝之照片明顯可見告訴人手臂、背部有大面積泛紅之情況 (偵卷第35至38頁),亦與告訴人在報案時指陳遭毆打部位照 片(警卷第15頁)相符,且後背部一般人難以觸及,被告指陳 告訴人自己造成該傷勢與常情不合,故前列證據應可佐證告 訴人指述上開傷勢為被告毆打行為所造成等情為真實。 (三)被告一再辯以上詞,但其在初受盤查時,坦承有拍告訴人身 體,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在本案偵查、本院審理中卻改稱: 我只是「點」她一下云云(偵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70至7 1頁),顯然為避重就輕之詞。況且,告訴人前往報案後,已 經離開案發現場,被告受警員盤查時,並非現行犯或通緝犯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88條、第92條規定應逮捕解 送之要件,故警方查明被告年籍後另行偵辦,於偵查程序並 無不合,被告未經當場遭警逮捕移送,並非得作為有利被告 之依據。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 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依上 開說明,有上開事證綜合觀察得以認定,依上述說明,並非 僅有現場影像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被告徒以檢察官並未 提出毆打當下影像資料而一再否認犯行,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徒手傷害 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3頁調解案件進行單),並一再空 言指陳告訴人報案是濫訴斂財、自己弄自己受傷(本院卷第7 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害程 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人員、一個 人生活之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40號   被   告 陳炳燦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00號3樓              (臺北市○○區○○○○○○             ○○○○○○○路○○○00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燦於112年9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乘坐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第101次自強號列車,行經永康火車站、臺南火車 站區間;陳炳燦在上開列車第4車廂,因通道行走問題而與 郭庭婷發生爭執,陳炳燦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行經郭庭婷 身旁時,推碰郭庭婷,復拍打其右手臂、後背,致郭庭婷受 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庭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炳燦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去 上洗手間,告訴人郭庭婷站在走道中間,我用手輕點她肩膀 ,她就讓我過去,我側身經過,有碰到她的衣服,我從廁所 出來後又要經過她時,告訴人故意伸手來撞我,我沒有拍她 身體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傷勢照 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告訴人受傷部位相片2張、 告訴人提供錄影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要去廁所時,故意大力推碰 我,從廁所出來後我看到他又要大力推碰我,我自然反應想 要防禦他,被告就質問我為何推他,並大力打我的右手臂及 後背等語,告訴人所指訴案發過程,核與其受傷部位相符; 又觀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時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返回其坐位 ,告訴人緊隨其後並自其後方錄影,告訴人多次質問被告「 我怎樣?」,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欠揍」、「你就是欠揍 」等語,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提供錄影畫面 截圖1張在卷可佐,被告顯有傷害犯意甚明。被告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你就是欠揍」等語,另涉刑 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查被告固有上開言論,然告訴人 當時係緊跟隨在被告後方,並對被告為多次質問,如前所述 ,則告訴人是否果因被告言行心生畏懼,要非無疑,尚難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2351-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州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陳裕興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廖友吉律師 蔡明翰律師 被 告 張仕煌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羅柏芳 陳建勳 陳品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 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陸佰元沒收。 辛○○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柒 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 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 庚○○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 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 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 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沒收。又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 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99年3月間起擔任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 南醫院)資訊組組長職務迄今,負責綜理資訊組所有業務, 包括臺南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 ;己○○、庚○○(原名羅永芳)、戊○○均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 訊管理師,負責資訊系統管理、設備維護及資訊預算編列與 規劃等業務;辛○○自102年間起擔任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下稱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職務迄今,負責綜理醫務行 政室所有業務,包括嘉義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 護與採購等業務;丙○○自105年1月間起擔任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下稱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職務迄 今,負責朴子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 業務;其等6人於所屬單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各項財物採購 ,而有資訊器材採購之需求時,得以提出需求、制訂採購規 格、審核廠商器材規格、採購規範及數量及驗收,而為上開 醫院處理事務及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均係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乙○○則係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一心公司)、立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負 責人,負責綜理該2家公司所有業務;李治平係重恩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重恩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 ;林雅淑係昱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昱再公司,已解散)登 記負責人,負責該公司行政業務,包括帳務管理、投標文件 製作等,其配偶黃國雄(110年3月歿)為實際負責人,負責 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其等3人均為實際從事業務之人員, 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稱之廠商代表人(乙○○、李治平、一 心公司、立盟公司所涉犯行,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昱再公司所涉犯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林雅淑所涉犯行,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緣於101年間起,乙○○為拓展一心公司及立盟公司業務,開 始積極參與衛生福利部所屬中南部地區部立醫院所公開辦理 與資訊設備相關之各類採購案件,其為包攬前開醫院資訊設 備採購案件,遂徵得黃國雄同意,取得昱再公司資料後,分 別與時任臺南醫院資訊組組長之丁○○、嘉義醫院醫療行政室 主任之辛○○及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之丙○○ 等人,以支付一定成數、金額之回扣,欲使其等協助投標各 該醫院相關資訊設備標案。 ㈠、丁○○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與乙○○約定就臺南 醫院採購之公用碳粉匣以每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及 公用電腦、螢幕以每台收取500元之方式計算,而為下列犯 行,並向乙○○總計收取97萬2100元之回扣。  ⑴自101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經手臺南醫院以自行招標之採 購方式,購辦碳粉匣、醫療螢幕等公用器材時,使一心公司 得標101年「雷射印表機租賃採購案」採購700支碳粉匣;10 3年「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採購2060支碳粉匣;104年 「電腦資訊設備1批採購案」採購100台電腦(含螢幕);10 6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採購100台電腦(含螢幕) ;107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採購1642支碳粉匣、「個 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採購50台電腦(含螢幕)及107年 「醫療用螢幕1批採購案」採購62台醫療用螢幕;是總計臺 南醫院於上開期間以自行招標方式,向一心公司採購4402支 碳粉匣、312台電腦、螢幕,丁○○並從中獲取總計59萬6200 元之回扣(計算式:碳粉匣4402支x100元+電腦/螢幕312台x 500元)。  ⑵另自102年10月至111年8月,經手臺南醫院以共同供應契約採 購方式,購辦碳粉匣、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等公用器材時 ,分別向一心公司於:102年採購8支碳粉匣;103年採購21 支碳粉匣;107年採購9支碳粉匣;108年採購381支碳粉匣; 109年採購920支碳粉匣;110年採購1096支碳粉匣;111年採 購469支碳粉匣;107年採購3台筆記型電腦;108年採購40台 電腦主機;109年採購25台筆記型電腦及電腦主機;110年採 購46台筆記型電腦及電腦主機;111年採購58台電腦主機; 是總計臺南醫院於上開期間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方式,向一 心公司採購2899支碳粉匣、172台電腦、主機,丁○○並從中 獲取總計37萬6400元之回扣(計算式:碳粉匣2904支x100元 +電腦172台x500元)。  ⑶丁○○因上揭採購案,分別與乙○○相約在臺南高鐵站、臺中高 鐵站、異人館臺南永華店、臺南成功路店等地,向乙○○收取 總計97萬2600元之回扣(計算式:59萬6200元+37萬6400元 )。 ㈡、辛○○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與乙○○約定以自行 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及以共同供應 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方式計算,而為下列犯 行,並向乙○○總計收取69萬4273元之回扣。  ⑴自103年6月起至111年8月止,經手嘉義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 採購方式,購辦碳粉匣等公用器材時,使一心公司得標採購 金額161萬2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4萬6400元,業據公訴人 當庭更正)之103年「碳粉匣採購案」,履約期間自103年6 月6日至106年6月5日;使乙○○所借用之昱在公司得標採購金 額184萬6800元之106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履約期 間自106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19日;使立盟公司得標採購金 額245萬0880元之109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履約期 間自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迄至本案查獲之111年9 月止,業已履行3/4(即2年3月/3年);辛○○並從中獲取總 計65萬4273元之回扣(計算式:161萬2800元+184萬6800元+ (245萬0880元x3/4)x0.95未稅x0.1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  ⑵另於111年6月,經手嘉義醫院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方式,購 辦電腦主機(含螢幕)之公用器材時,向一心公司下單訂購 100台電腦主機(含螢幕),並從中獲取4萬元之回扣(計算 式:100台x400元)。 ⑶辛○○因上揭採購案,多次在嘉義醫院對面北港路上的咖啡廳 等處,向乙○○收取總計69萬4273元之回扣(計算式65萬4273 元+4萬元)。 ㈢、丙○○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與乙○○約定就朴子 醫院採購之公用碳粉匣以每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 方式計算,使朴子醫院自105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經手朴 子醫院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訂購之方式,總計向一心公司每 年採購240支碳粉匣。丙○○並因上揭採購案,與乙○○相約在 朴子醫院停車場、臺中高鐵站等處,總計向乙○○收取14萬40 00元之回扣(計算式:240支x6年x100元)。 三、庚○○擔任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墨水匣耗材採購 會辦之承辦人,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南醫院藥劑科主任廖麗香簽 呈請購EPSON印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時,未依規定確實訪價 、詢價,而逕將乙○○提供之立盟公司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力大公司之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後交付予廖麗香,作為 其市場訪價之文件,致不知情之廖麗香陷於錯誤而依據立盟 公司之報價單編訂採購金額,附呈於其製作之請購公文書作 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並於開標審查立盟公司所 提供之規格文件時,認定合格,而由立盟公司得標本採購案 。庚○○並於109年1月8日晚間接受乙○○之邀請前往臺中市有 女陪侍之金麗都-儷晶皇宮酒店飲宴,總計二人消費1萬6200 元,由乙○○獨自支應,庚○○從中獲取朋分後8100元免付費之 不正利益。 四、乙○○為包攬臺南醫院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遂徵得李治 平、黃國雄同意,取得重恩公司、昱再公司資料後,以前揭 方式與丁○○約定交付回扣事宜後,丁○○為協助乙○○取得標案 ,遂指示其下之採購案會辦單位承辦人己○○、戊○○等人可逕 向乙○○索取各廠商之報價單即可。 ㈠、己○○擔任採購案會辦單位承辦人,於請購階段負責提供採購 標的規格、市場訪價資料(廠商報價單),作為編訂採購金 額及機關首長核定底價之依據,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3年8月18日承辦「103年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時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確實訪價 、詢價,而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及重恩公司報價單登載 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 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 僅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得該採購案。 2.於105年7月14日承辦「105年EPSON印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採 購案」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乙○○提供之一 心公司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捷修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修 網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5)報價單登載 於相關文件上後交付予廖麗香,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附 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並於10 5年10月間某日收受乙○○所交付價值2萬8000元之IPHONE 6PL US手機1支,作為其協助一心公司順利取得標案之對價。 3.於107年10月16日承辦「107年醫療用螢幕採購案」時,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確實訪價、詢價 ,而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及經由丁○○取得之大同世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科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 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 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僅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 順利取得該採購案。 ㈡、戊○○擔任資訊設備採購案會辦單位承辦人,於請購階段負責 提供採購標的規格、市場訪價資料(廠商報價單),作為編 訂採購金額及機關首長核定底價之依據,竟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6年5月4日承辦「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時,未依 規定確實詢價、訪價,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炘甲古資 訊整合有限公司(下稱炘甲古公司)及經由己○○取得之耀瑄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瑄公司)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 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 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致不知情之臺南醫院院長陷於錯誤, 而依據一心公司之報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嗣該採 購案於開標時,因僅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 得該採購案。 2.於106年11月17日承辦「106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時,未 依規定確實詢價、訪價,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重恩公 司、昱再公司之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 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 ,致不知情之臺南醫院院長陷於錯誤,而依據一心公司之報 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僅 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得該採購案。 3.於107年2月7日承辦107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時, 未依規定確實詢價、訪價,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重恩 公司、昱再公司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 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 ,致不知情之臺南醫院院長陷於錯誤,而依據一心公司之報 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僅 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得該採購案。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乙○○於警詢所為證訴,於被告辛○○本案犯行部分,無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 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 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 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 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經被告辛○○之選任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18頁至第419頁), 審酌證人乙○○警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前開於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丁○○、辛○○(除證人乙○○警詢所為證述外) 、丙○○、庚○○、己○○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18頁至第419頁),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丙○○、己○○、庚○○、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固坦承其自102年起擔任嘉義醫院行 政室主任,負責嘉義醫院資訊設備管理、維護及採購等業務 ,而於103年6月至111年8月間辦理嘉義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 使乙○○以一心公司、立盟公司、昱再公司名義得標之「碳粉 匣採購案」、「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及以共同供應契約 向一心公司採購之電腦主機,乙○○並因上揭採購案而給付款 項予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回扣犯行,辯稱:伊收取 之款項係協助乙○○維修資訊設備之報酬,且總計僅有收取9 萬元,並無乙○○所指採購金額13%等語;被告辛○○選任辯護 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對於採購案並無參與決定 、或辦理採購流程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權限,而非購辦人 員,故所收取之款項至多僅為賄賂而非回扣,且收取之採購 金額13%之款項為乙○○單一指訴,無證據可資補強。況相較 於同涉本案之臺南醫院丁○○、朴子醫院丙○○所獲取之報酬為 每支碳粉匣100元,乙○○當無特別給予被告辛○○高達13%報酬 之理由等語。然查: ㈠、被告丁○○、辛○○、丙○○、己○○及庚○○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1.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稱公務員 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 「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 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 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 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2.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營事業、公 立醫院、公立學校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 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 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 、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 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 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 ,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 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 ,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意旨 及法律解釋之原則,「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倘非公營事 業、公立醫院、公立學校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仍須以 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 、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 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 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 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 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 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 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 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 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 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 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我國憲法第157條明定之基 本國策。而公立醫院係國家為達成增進人民健康目的所設立 之醫療機構,其為衛生福利部之四級機構,係依據衛生福利 部各醫院組織準則所涉立,係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業務 ,掌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醫務人員實習訓練、教學研究及 醫院管理等有關事項,除致力於醫療服務提供外,並配合衛 生福利部各項政策之推動,其任務包含提供連續完整之全人 整合照護、守護偏鄉離島民眾健康、肩負防疫應變重要任務 、布建長期照護資源及提供特殊醫療照護服務等。公立醫院 設立目的,在於提供民眾連續完整之全人整合健康照護及醫 療服務,負有政府對於增進全民健康、醫療資源公平分配等 重要政策目的實現之任務,本案之臺南醫院、嘉義醫院及朴 子醫院均屬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所設立之公立醫 院,自負有增進服務地區醫療衛生等政策任務,而具有公共 行政之目的。且本案被告丁○○、辛○○、丙○○、己○○、庚○○所 經辦之採購案均為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經費來自於國家, 自需基於受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原則辦理,再參酌對於國家 為盡增進人民健康義務所設立公立醫院之期許與要求,顯係 涉及對臺南地區、嘉義地區民眾醫療之照料義務,對於民眾 而言該等醫療照護義務顯然存有實質之依賴性、需求性與順 從性,具有與多數人相關之事項,而符合公共事務之本質, 且其採購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事務,有其法定職務, 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即與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攸關,且不 以全民健康保險所核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為限。  4.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 ,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 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 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 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 、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 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 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查被告 丁○○、己○○、庚○○為臺南醫院資訊組組長、資訊管理師,被 告辛○○為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被告丙○○為朴子醫院醫 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而負責各該醫院資訊設備管理 及採購,所為採購事務為公共事務,且受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及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應均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堪可認定。 ㈡、被告丁○○、辛○○、丙○○均為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公用器 材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授權公務員  1.按公部門購買器材物品之行為,在程序上略可區分為申購、 招標或詢價、比價、締約、驗收、付款等步驟,此係受限於 法人不若自然人可自由形成購買之意思,並依其意思議價、 選購、付款,亦不若私法人得自由運用其資本或經費,方須 透過以上種種步驟分工完成買賣之行為並減少流弊、追求最 大利益,惟在概念上,上開任一步驟均應包含於廣義之「採 購」或「購辦」之範圍內,方合乎常情,並能實質達到規範 公部門「採購」或「購辦」之目的。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3款之條文規定,未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或第3款有對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設有明確規定,可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罪不以公務員編制或任務分派上經列名為採購之承辦人員 為必要,亦即不限於狹義之採購承辦人員,舉凡就公用器材 、物品申購、招標或詢價、比價、締約、驗收、付款之公務 員,如有前述舞弊之情事,均無必然不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理,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 程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 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 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故該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行為主體, 既不以「獨辦」或「專辦」或最後核准報銷之承辦人為要件 ,亦非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凡依規定逐 層審查、核定各項採購程序,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 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丁○○、辛○○及丙○○固分別非屬臺南醫院、嘉義醫院 及朴子醫院「承辦」、「監辦」各該採購案之總務或會計等 專業人員,然因其等分別擔任各該醫院之資訊組組長、醫務 行政室主任及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而負責各該醫 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有丁○○之 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見偵卷第171 頁至第172頁、第179頁至第184頁)、辛○○之公務人員履歷 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業務執掌表(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 88頁;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25頁)及丙○○之公務人員履歷 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約用人員契約書、工作說明書(見 偵卷第189頁至第195頁;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等件可佐 ,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其等具有上開業務職權,自可認 定。  3.另參以被告丁○○時任臺南醫院資訊組組長,期間就臺南醫院 電腦資訊設備之採購,均為其轄下組員己○○、庚○○、戊○○等 人承辦,由擔任主管之被告丁○○簽核後,始提出採購需求, 復由其自己或轄下資訊組組員進行招標規格審查、驗收等工 作,業據被告丁○○自承:資訊組如有採購需求時,會由組員 負責編列預算後,製作相關採購規格,經伊簽核後上呈至裝 備審查委員會,進行採購。廠商得標後,總務科也會通知資 訊室進行驗收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一第305 頁),並有103年度雷射印表機租賃暨碳粉匣採購案簽暨所 附採購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採購案招標規格審查表、底價 分析書、底價單、訂定底價簽核表(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84 頁)、106年度標案案號TNHP0000000號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案 簽暨所附需求規格書、報價單(見他924號卷二第157頁至第 162頁)、106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採購簽、採購規範、報 價單(見他924號卷二第173頁至第188頁)、107年度標案案 號TNHP0000000號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訂定底價簽核表 、會辦簽暨所附開標決標紀錄、底價單、招標規格審查表、 需求規格書、驗收紀錄簽(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45頁)、10 7年度醫療用螢幕採購案簽暨所附會議紀錄、報價單、訂定 底價簽核表、規格審查表、需求規格書(見偵卷第285頁至 第315頁)其上之被告丁○○及己○○、戊○○等被告丁○○轄下組 員之職章可憑,顯見被告丁○○對於臺南醫院公用器材之採購 ,自開啟採購程序至完成採購之驗收過程中,均有實際上參 與,並透過是否予以簽核而能直接決定該採購流程之開啟及 結果,顯屬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無訛。  4.被告辛○○時任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期間負責就嘉義醫 院各項資訊設備採購需求向醫院提出請購需求,業據被告辛 ○○自承:伊擔任醫務行政室主任,負責就資訊室軟硬體設備 之採購需求向醫院提出請購需求,並載明需求數量、規格甚 而檢附廠商報價單等資訊後,依據採購金額分別上呈至總務 科抑或裝備審查小組進行採購流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47頁;本院卷三第193頁),並有103年3月28日碳粉匣請購 簽、公開招標紀錄、規格審查表、列印測試表(見本院卷二 第130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106年6月13日雷射印表機耗材請購簽、需求規格書、驗 收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9頁、183頁;本院院三第4 1頁至第44頁、89頁至第101頁、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35 頁、第139頁至第142頁)、109年1月16日雷射印表機耗材採 購案請購專用簽、採購專用簽、需求說明書、開標決標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215頁、第220頁至第223頁)、11 1年3月1日個人電腦採購簽、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9頁;本院卷三第267頁)其上之 被告辛○○之職章可證,足見被告辛○○乃開啟上揭嘉義醫院資 訊設備之程序者,而有實際上直接決定該採購流程及結果之 進行,顯屬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無訛。被告辛○○及其 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辛○○提出請購後仍須由總務科及裝備審 查小組進行審查及後續採購流程,主張非具有足以影響採購 結果之人云云。惟參以前揭說明,所謂購辦公用器材之人, 本非限於實際承辦採購業務之人,舉凡期間對於採購程序有 參與及辦理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均應屬之,核其 目的無非係透過杜絕自購辦公用器材程序開啟至終結過程中 有決定權限之人之舞弊行為,以達到防免公用器材採購過程 中因收受回扣,所致生廠商對於公用器材品質、效用減損, 進而影響公共利益之可能。而被告辛○○本於其醫務行政室主 任身份,凡嘉義醫院資訊設備之請購,依該院採購流程,均 需經其審核提出請購簽始得開始採購程序之進行,是被告辛 ○○確有參與決定是否開啟及辦理採購之權限,且直接影響其 後是否發生採購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屬購辦公用器材之 授權公務員無訛,縱其後未負責進行招標抑或驗收事宜,亦 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容非 可採。  5.被告丙○○因擔任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而 自105年起至111年間均負責採購醫院使用之碳粉匣等資訊設 備耗材工作,業據被告丙○○自承:伊負責統計各科室資訊類 設備及耗材之需求後上簽給院長決行,如為共同供應契約, 則會填寫請購單取代簽文進行請購,且其後亦係由資訊室進 行驗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7頁;本院卷一第337頁),並 有朴子醫院105年至110年碳粉匣採購訂單其上之交貨聯絡人 均載明被告丙○○等文字內容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50 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102頁 ),顯見被告丙○○為開啟朴子醫院資訊採購流程之人,且為 負責驗收之人,而實際上參與且經由是否予以簽核而能直接 決定該採購流程及結果之進行,顯屬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 務員無訛。    ㈢、被告丁○○、辛○○、丙○○為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而分別 以碳粉匣每支100元、電腦每台500元抑或雷射印表機耗材採 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等方式計算,向乙○○收取之款項係屬 回扣;而被告庚○○、己○○因承辦採購業務分別獲取宴飲招待 及IPHONE 6 PLUS手機1支則分別為不正利益及賄賂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建築或經辦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回扣 」,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工程款、建築材料費或採購器材、 物品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 分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但交付之一方,在約定 成數或比例之範圍內,自行增減量定,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 ,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之成數或比例完全一 致為必要。又此所稱「回扣」,其性質雖與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近似,但尚非完全相同。前者(指公務員收受回扣罪) ,祇要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公務員 ,依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工程款或採購器物價款,向 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者,即足當之,並不以所收取之 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為必要,且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 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 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並無不同。而後者(指公務員收 受賄賂罪),則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向行賄者收取一定之金額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並 不以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為限,但其 所收取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必須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3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回 扣」本質即為「賄賂」之一種,惟特將經辦建築、公用工程 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者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 金額獨列一項,顯係考量經辦、購辦公用設備與公共利益密 切相關,而經辦人員與廠商間倘就給付價款數額達成提取一 定比例、金額之約定,顯有使廠商對於公共工程偷工減料、 公用器材降低品質或減損效用之高度風險,故嚴加懲之。據 此觀之,於個案適用中,究係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抑或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不違背職務之收取賄 賂罪」,仍應端視⑴行為人是否為「購辦公用器材之人」及⑵ 所收取之賄賂計算方式與購辦公用器材之採購關連性為何, 進而辨之。  2.查被告丁○○、辛○○、丙○○等人均為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 員,業如前述,而其等購辦碳粉匣、個人電腦、螢幕等資訊 設備,與乙○○約定以碳粉匣每支100元、電腦每台500元或以 碳粉匣採購金額之13%等方式計算,顯係就採購器物價款「 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至乙○○究係自何 處支應回扣,自非所問。而被告庚○○、己○○二人固亦為臺南 醫院協助處理採購業務之人,然其等既均僅為資訊組資訊管 理師,於製作相關採購簽後,仍須由被告丁○○核可始得開啟 採購流程,能否認屬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 權限,足以影響採購之經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已非無 疑。況其等所獲取之宴飲招待及IPHONE 6 PLUS手機1支亦與 其等所負責之公用器材購辦業務採購金額無涉,而純然係以 其等未確實訪價、詢價,逕將乙○○提供資料供作臺南醫院院 長核定底價之依據之行為所獲取之對價,是其二人因而獲取 之宴飲招待及IPHONE 6 PLUS手機1支,應認係屬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而非「回扣 」。  3.被告辛○○雖以其所收取之款項係其協助乙○○維修、安裝機器 之工錢而非賄賂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惟被告 辛○○作為嘉義醫院資訊室主任,綜理資訊相關業務,維護系 統及軟硬體檢測維修本即為其業務範疇,此觀被告辛○○前開 業務執掌表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是其主張所收取 之款項為其協助乙○○維修資訊設備之報酬,實已無足採信。 且被告辛○○於調詢時自承:乙○○曾表示要伊請資訊組技師協 助汰換電腦,但伊並未答應,因為這是得標廠商該做的事, 伊不可能讓伊同仁替得標廠商做事等語(見他924號卷二第4 5頁),益證被告辛○○亦未曾應允其轄下資訊室人員協助乙○ ○進行資訊設備之汰換維修,是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始以 前詞置辯,顯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言,自非可取。又被告辛○○ 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辛○○所收受之款項,定性上應屬「 賄賂」而非「回扣」,然參以前揭說明,被告辛○○為購辦公 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又其所獲取之報酬乃係以嘉義醫院自 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及共同供 應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等方式計算,均係直接 連結所購辦公用器材採購內容之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所 指之「回扣」而非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賄賂」,亦屬明確,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所言亦無可 參。 ㈣、被告丁○○確有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購辦公用器材而以碳粉匣每 支100元、公用電腦、螢幕每台給付500元之金額計算,向乙 ○○總計收取97萬2600元之回扣  1.被告丁○○於101年1月至111年8月間,擔任臺南醫院資訊組組 長期間,確有參與臺南醫院以自行招標採購之101年「雷射 印表機租賃」、103年「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104年 「電腦資訊設備1批採購案」、106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 購案」、107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個人電腦資訊 設備採購案」、「醫療用螢幕1批採購案」等由一心公司得 標之採購案業務,並與乙○○約定以每支碳粉匣100元、每台 公用電腦、螢幕500元價格,向乙○○收取回扣等情,業據被 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富昭、林 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2月3日偵查報告( 見他924號卷一第7頁至第10頁)、丁○○約用人員履歷表、職 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9 頁至第184頁)、101年度標案案號TNHP00000000號雷射印表 機租賃101年12月4日決標公告、詳細資料(見他卷一第115 頁至第117頁、第449頁至第450頁)、103年度標案案號TNHP 0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 資料、103年10月24日決標公告、103年8月18日簽、採購審 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採購案招標規格審查表、底價分析書、 底價單、訂定底價簽核表(見他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第 447頁至第448頁;偵卷第271頁至第284頁)、106年度標案 案號TNHP0000000號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案106年7月27日決標 公告、106年5月4日簽暨所附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耀瑄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炘甲古資訊整合有限公司報價單(見他 924號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他924號卷二第157頁、第173 頁至第188頁)、107年度標案案號TNHP0000000號個人電腦 資訊設備採購案107年4月26日決標公告、107年2月7日簽暨 所附開標決標紀錄、比、議(減)價單、驗收紀錄簽、保固 書、契約書(見他924號卷二第201頁至第360頁;偵卷第317 頁至第353頁)、107年度標案案號TNHP107069號醫療用螢幕 採購案107年10月16日簽暨所附會議紀錄、需求規格書、一 心公司、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訂定底價簽核 表、底價單、需求規格書(見偵卷第285頁至第315頁)、一 心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163 頁至第164頁)、臺南醫院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統計表(見偵 卷第215頁至第235頁)、被告丁○○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他924號卷一第375頁至第408頁、第591頁至第613頁 ;他924號卷二第155頁;偵卷第418頁至第454頁)、本院11 1年度聲搜字第1430號搜索票、乙○○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924號卷二第1 3頁至第35頁)及乙○○扣案硬碟列印資料(見偵卷第513頁至 第5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丁○○認罪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又被告丁○○因參與上揭採購案,而使臺南醫院以自行招標方 式向一心公司採購總計4402支碳粉匣、312台電腦、螢幕; 以共同供應契約向一心公司總計採購2899支碳粉匣、172台 電腦、主機一節,另有臺南醫院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統計表( 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35頁)、一心公司銷退貨明細表(見本 院卷四第5頁至第47頁)、104年度標案案號THNP0000000電 腦資訊設備104年11月25日電腦資訊設備採購簽暨所附需求 規格書、會議紀錄、請購專用簽、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 、訂定底價簽核表(見本院卷四第113頁至第142頁)、103 年度標案案號THNP0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請購 專用簽、103年8月18日採購簽、會議紀錄(見本院卷四第20 3頁至第211頁)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3.據此計算,被告丁○○因自行招標部分向一心公司採購4402支 碳粉匣、312台電腦、螢幕,而獲取之回扣金額為59萬6200 元(計算式:碳粉匣4402支x100元+電腦312台x500元);因 共同供應契約向一心公司採購2899支碳粉匣、172台電腦、 主機,而獲取之回扣金額為37萬6400元(計算式:碳粉匣29 04支x100元+電腦172台x500元),總計收取97萬2600元(計 算式:59萬6200元+37萬6400元)之回扣。  4.被告丁○○因擔任臺南醫院資訊組組長期間,為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身份,竟以自行招標或共同供應契約之方 式,向乙○○經營之一心公司購入公用碳粉匣、電腦、主機、 筆記型電腦、印表機等物,並向乙○○收取總計97萬2600元回 扣之犯行,堪可認定。  ㈤、被告辛○○確有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購辦公用物品而以自行招標 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及共同供應契約 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計算方式,總計收取69萬427 3元之回扣   1.被告辛○○自102年間起擔任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負責 綜理嘉義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 ,參與嘉義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一心公司得標採購金額 161萬2800元之103年「碳粉匣採購案」,履約期間自103年6 月6日至106年6月5日;由乙○○所借用之昱在公司得標採購金 額184萬6800元之106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履約期 間自106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19日;由乙○○借用之立盟公司 得標採購金額245萬0880元之109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 」,履約期間自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及嘉義醫院 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方式,於111年6月向一心公司訂購100 台電腦主機(含螢幕)等業務,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 年2月9日嘉醫政字第1122000417號函暨所附公務人員履歷表 、業務執掌表(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25頁)、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受款人資料明細表(見偵 卷第525頁至第535頁)、103年3月28日碳粉匣採購簽、請購 專用簽、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需求說明書、提供機型規格 書、契約書、廠商資格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103年度標 案案號CHYI0000000號碳粉匣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 資料(見他924號卷一第453頁至第454頁;本院卷二第127頁 至第161頁;本院卷三第235頁至第266頁)、106年6月13日 需求請購專用簽、規格需求說明書、需求評估與效益分析、 報價單、106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耗材採 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驗收簽、驗收紀錄、契約 價金支付結算明細表、公開招標公告(見他924號卷一第455 頁至第456頁;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93頁;本院卷三第103 頁至第105頁)、109年1月16日需求請購專用簽、報價單、1 09年3月2日採購專用簽、需求說明書、契約書、廠商規格審 查表、開標決標紀錄、效益評估、109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 0000號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 見他924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44頁;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23 2頁)、111年3月1日個人電腦請購簽、報價單、醫療設備審 查小組會議紀錄、需求評估與效益分析、訂單、一心公司11 1年5月19日0000000000000號函、驗收紀錄簽、驗收紀錄、 受款人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69頁;本院卷 四第181頁)、立盟公司、重恩公司及昱再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等件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辛○○與乙○○約定以自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 未稅金額之13%,及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 元之計算方式,總計收取69萬4273元之回扣  ⑴被告辛○○對於其與乙○○約定就111年6月間之嘉義醫院以共同 供應契約下單之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價格計算,共採購100 台,並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嘉義醫院對面咖啡廳,向乙○○ 收取4萬元回扣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111年3月1日個人電腦請購簽、報價 單、醫療設備審查小組會議紀錄、需求評估與效益分析、訂 單、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0000000000000號 函、驗收紀錄簽、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69頁 )等件可佐,足徵被告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 採。  ⑵又被告辛○○確有與乙○○約定,以自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 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計算,總計收取65萬4273元之回扣  ①此部分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與辛○○約定13%的回饋金 ,大致上3個月結算一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58頁), 並有前開103年3月28日碳粉匣採購簽、請購專用簽、審議委 員會會議紀錄、需求說明書、提供機型規格書、契約書、廠 商資格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103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 00號碳粉匣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見他924號 卷一第453頁至第454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61頁)、10 6年6月13日需求請購專用簽、規格需求說明書、需求評估與 效益分析、報價單、106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雷射印 表機耗材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驗收簽、驗收 紀錄、契約價金支付結算明細表(見他924號卷一第455頁至 第456頁;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93頁)、109年1月16日需 求請購專用簽、報價單、109年3月2日採購專用簽、需求說 明書、契約書、廠商規格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效益評估 、109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政 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見他924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44 頁;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232頁)等件可證。  ②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辛○○因採 購雷射印表機耗材所收取之款項總計僅有5萬元,並無乙○○ 所指採購金額13%等語置辯,然觀諸  ❶被告辛○○於調詢時供承:在103年間乙○○得標嘉義醫院雷射印 表機採購案後,乙○○有向伊表示要感謝醫院採購,可以提供 13%回扣給伊等語(見他卷二第46頁);同日調詢及偵訊時 亦稱:乙○○支付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之回扣,乙○○向伊 表示可提供每支碳粉匣價格13%作為回扣,但因碳粉匣採購 是由總務科負責,故伊並不清楚實際上每月訂購之碳粉匣數 量,因此也不確定乙○○交付之回扣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見他 卷二第49頁、第84頁至第85頁),可知雙方當時確係以採購 標案金額13%計算,確堪認定。至被告辛○○於本院改稱:13% 是乙○○說的,伊並未同意其說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核與前開所陳不符,能否為採已然有疑。況依被告辛○○ 所述,其既因不清楚實際採購數量,而無從確認乙○○所交付 金額是否正確,又如何確認乙○○所交付之金額並非依據雷射 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計算,益證被告辛○○所 陳矛盾,難為可參。  ❷反觀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係以每支碳粉 匣13%之回饋金計算,且伊均有照實給辛○○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458頁至第459頁、第474頁至第475頁、第481頁至第482 頁;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58頁),歷次陳述相同,甚而本院 審理時,證人乙○○更多次證述:伊真的不記得13%這個數字 是如何計算形成,當時應該是用維修或什麼名目計算得出, 但這個數字確實沒錯,確實就是用13%去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458頁至第459頁、第474頁、第481頁至第482頁)。 衡諸證人乙○○就其所涉之行賄犯行,業已全部坦認並獲取緩 起訴處分,當無刻意就給付數額為不實陳述之理。且相較於 5%、10%甚或15%等計算上較簡便、易記之比例而言,13%顯 為一特定之數額,證人乙○○如僅為搪塞編造,自無刻意虛捏 此一特異之數字而使檢辯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該數額多有質疑 之必要,益徵證人乙○○所言與事實相符。而就被告辛○○選任 辯護人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係依據筆錄逐字照念,過程中甚 至先稱給付比例為18%,經檢察官更正始稱為13%,爭執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述之可信性,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屢經 訊問,亦同此證述,可見該18%之證述確為單純口誤,是被 告辛○○選任辯護人所指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❸另被告辛○○選任辯護人以13%之計算方式,相較乙○○給付予同 案被告即臺南醫院丁○○、朴子醫院丙○○等人之回扣比例更高 ,顯與常情不符。惟以前開證人乙○○之證述可知,其確係本 於計算而應允給予被告辛○○13%之金額,固因時間久遠其計 算方式不復記憶,然自不影響所陳確係以該比例計算回扣金 之事實。又商業判斷上,或因交情、談判方式、商品供需彈 性等各種因素,致不同買家取得同一賣家之同一商品所付出 之價格不同,所在多有,是證人乙○○審酌各項因素、條件, 或因被告辛○○及丁○○要求、態度甚而影響力等差異,而提供 不同計算基準,亦非不可想像,單以此遽論與常情不符,實 有悖於經驗論理法則。甚而,參以被告辛○○除索取自身回扣 佣金外,更要求乙○○代付同案被告即朴子醫院丙○○聚餐餐費 ,有被告辛○○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他924號 卷二第58頁),顯見相較於丁○○、丙○○等人而言,被告辛○○ 更「勇於」向乙○○要求代為支應各項費用支出之人,故被告 辛○○因而向證人乙○○索取更高回扣比例,難謂無法想像,亦 難認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是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所辯亦難 認可採。  ❹末就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以採購金額13%為證人乙○○之單一 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無從認定。惟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 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 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 被告辛○○確有與乙○○約定,就嘉義醫院向一心公司採購雷射 印表機耗材收取回扣,此核與被告辛○○所自述情節相符,並 有前開嘉義醫院函覆資料可佐,均已足補強證人乙○○之證述 ,足徵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縱就回扣金額計算部分,除 證人乙○○證述外,無證據事證可佐,證人乙○○之證言既經前 開事證補強,自不因此影響證人乙○○證述之可信性,被告辛 ○○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述,恐係對於證人供述證據補強證據 之誤認,亦無可採。況依前開被告辛○○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 所陳,亦堪可補強乙○○所稱之「13%回扣」證述非虛,被告 辛○○選任辯護人所辨,更非可參。  ❺而被告辛○○與乙○○間既有以每支碳粉匣價額13%計算之約定, 且被告辛○○亦確有收取款項,輔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證述:回饋金伊均有照實給付,並未欺騙辛○○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59頁),而被告辛○○亦供承:伊確實有因嘉義醫 院103年、106年及109年之碳粉匣採購案,自乙○○處收取款 項,然因並不清楚實際碳粉匣採購數量,故無從核對乙○○給 付數額等語(見他卷二第49頁;本院卷三第369頁),應認 乙○○所給付數額為嘉義醫院103年「碳粉匣採購案」採購金 額161萬2800元、106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之採購金 額184萬6800元及109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之採購金 額245萬880元,因至本案查獲之111年9月止,業已履行3/4 (即2年3月/3年),扣除5%營業稅額,總獲取金額即為65萬 4273元(計算式:161萬2800元+184萬6800元+(245萬0880 元x3/4)x0.95未稅x0.1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自可 認定。  ③總計被告辛○○因自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 之13%,及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計算 方式,總計收取69萬4273元之款項(計算式:65萬4273元+4 萬元)。  3.是被告辛○○為購辦公用物品之經辦人員,而以其擔任嘉義醫 院醫務行政室主任工作期間,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 務員身份,竟以自行招標或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向乙○○經 營之一心公司、立盟公司及其所借牌使用之昱再公司購入公 用印表機耗材及電腦主機等物,並向乙○○收取總計69萬4273 元回扣之犯行,堪可認定。 ㈥、被告丙○○確有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購辦公用物品而以碳粉匣每 支100元之金額計算,向乙○○總計收取14萬4000元回扣之犯 行  1.被告丙○○自105年1月間起擔任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 級資訊師職務,負責朴子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 護與採購等業務,參與朴子醫院自105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 ,以共同供應契約向一心公司購入每年至少240支以上墨水 匣,業據被告丙○○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 福利部朴子醫院112年1月17日朴醫政字第1125500151號函暨 所附約用人員履歷表、請購流程說明、105年至110年間之碳 粉匣訂單暨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02頁)、朴子 醫院105年5月25日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簽(見本院卷四第 183頁)、106年7月17日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簽暨所附碳 粉匣支數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85頁)、被告丙○○與乙○○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924號卷二第79頁;第551頁至第554 頁)、被告丙○○與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6頁至 第574頁)等件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丙○○所為認罪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再參以被告丙○○於調詢時自承:一心公司得標朴子醫院雷射 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後,乙○○有來找伊,當時約定朴子醫院 只要向一心公司採購碳粉匣,就會以1支碳粉匣100元之方式 計算給予伊報酬,乙○○每年會約1至2次見面,交付款項給伊 ,實際收取的金額已經不復記憶,但每年平均大概240支左 右等語(見偵卷第210頁);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與乙○○約 定每支碳粉匣100元之回扣,每年大概都是240支左右,一年 大概就是2萬4000元左右,乙○○每年大概會和伊約在朴子醫 院的停車場或是臺中高鐵站見面1至2次,每次見面就會給伊 大概1萬元左右之金額等語(見他卷二第474頁),核與證人 乙○○於調詢時證述:伊和丙○○講好每支印表機耗材支付100 元作為回扣,但因為朴子醫院碳粉匣數量不多,所以每年大 概都只結算2次等語(見他卷一第370頁;他卷二第108頁至 第109頁)情節相符,再參以朴子醫院106年碳粉匣採購金額 為48萬1284元,總支數為304支,則105年採購金額512萬280 元數量顯定高於300餘支,有前開朴子醫院105年5月25日雷 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簽(見本院卷四第183頁)、106年7月1 7日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簽暨所附碳粉匣支數明細(見本 院卷四第185頁)可證,輔以朴子醫院於105年至110年間總 計至少向一心公司購入1200餘支碳粉匣,有朴子醫院與一心 公司105年至110年間之碳粉匣訂單暨驗收紀錄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5頁至第102頁),堪認被告丙○○所述每年至少240支 為真,而卷內暨無從認定被告丙○○每年確實收取之款項為何 ,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每年240支碳粉匣,即 每年被告丙○○獲取2萬4000元之回扣加以計算,是自105年8 月起至111年7月止,被告丙○○總計向乙○○收取14萬4000元回 扣(計算式:240支x100元x6年),亦可認定。  3.是被告丙○○擔任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職務 ,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身份,竟以共同供應契 約之方式,向乙○○經營之一心公司購入公用碳粉匣而總計獲 取14萬4000元回扣之犯行,堪可認定。      ㈦、被告庚○○確有犯罪事實三所示違背職務收受價值8100元宴飲 招待之不正利益犯行  1.被告庚○○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資訊系統管理 、設備維護及資訊預算編列與規劃等業務,並於108年12月3 0日經辦印表機墨水匣耗材時,未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 乙○○提供立盟公司及不詳方式取得之力大公司之報價單登載 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用以作為臺南醫院院 長核定底價之依據,其後並於109年1月8日晚間接受乙○○招 待至金麗都-儷晶皇宮酒店宴飲而獲取朋分後8100元免付費 之不正利益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曾富昭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證述、證人林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庚○○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 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4頁)、本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1430號搜索票、乙○○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924號卷二第13 頁至第23頁)、乙○○筆記本影印及整理資料(見他924號卷 一第297頁至第301頁、第539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庚○○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又被告庚○○所為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 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 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 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則屬同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公 務員受賄之原因,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 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所 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 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機構辦理採購,應訂定底價。定價應依圖說、規範、契 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 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於公開招標前核定之,政府採 購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乃在辦理 公開招標前,確實查訪相關市場價格,俾利設定底價。是被 告庚○○基於臺南醫院資訊管理師之職責,負責資訊預算規劃 編列,自應於採購前確實訪價、查價,以利機關首長對於墨 水匣採購行情之評估而設定適切底價,此乃被告庚○○之職務 範圍,有前開庚○○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 表可證(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4頁), 被告庚○○竟未依規定確實詢價,逕將乙○○交付之報價單作為 訪價參考,供作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顯已與其職 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核屬構成違背上職務之行為。  3.是被告庚○○未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乙○○提供之其所屬之 立盟公司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用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 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嗣於109年1月8日晚間接受乙○○ 朋分後價值8100元之飲宴招待,所為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 犯行,已足認定。 ㈧、被告己○○確有犯罪事實四、㈠所示違背職務收受IPHONE 6S PL US手機1支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1.被告己○○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資訊系統管理 、設備維護及資訊預算編列與規劃等業務,而負責承辦臺南 醫院「103年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105年EPSON印 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採購案」及「107年醫療用螢幕採購案 」均未確實訪價、詢價,竟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及重恩公 司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上開採購 案底價之依據,使一心公司順利獲取上揭標案等情,業據被 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林盈 秀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己○○約用人 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 76頁、第179頁至第184頁)、103年度雷射印表機租賃暨碳 粉匣採購案簽暨所附採購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採購案招標 規格審查表、底價分析書、底價單、訂定底價簽核表(見偵 卷第271頁至第284頁)、105年度標案案號TNHP0000000號EP SON印表機墨水匣耗材採購案決標公告、105年7月14日簽、 招標規格書、報價單、採購專用簽、底價單、訂定底價簽核 表、價格分析表、捷修網公司報價單(見他924號卷一第127 頁至第129頁;偵卷第255頁至第270頁)、107年度醫療用螢 幕採購案簽暨所附會議紀錄、需求規格書、一心公司、大同 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訂定底價簽核表、底價單、 需求規格書(見偵卷第315頁)、乙○○扣案硬碟列印資料( 見偵卷第513頁至第521頁)等件存卷可查,可知被告己○○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信採。 2.又乙○○交付價值2萬8000元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為被告 己○○違背職務、協助一心公司獲取105年EPSON印表機墨水匣 耗材一批採購案之對價  ⑴查被告己○○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資訊預算規 劃編列,自應於採購前確實訪價、查價,以利機關首長對於 墨水匣採購行情之評估而設定適切底價,此乃被告己○○之職 務範圍,有前開被告己○○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 作執掌表(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4頁) ,被告己○○未確實訪價,逕將乙○○交付之報價單作為訪價參 考,供作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自屬構成違背職務 上之行為。  ⑵又該IPHONE 6 PLUS手機乃被告己○○違背職務協助105年EPSON 印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採購案之對價一節,亦經證人林盈秀 於偵查中證述:乙○○曾要求伊購買1支價值2、3萬元之IPHON E6給承辦人己○○,以利105年標案順利得標等語明確(見他 卷一第34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455頁)、IPHONE 6 PLUS手機網頁資料( 見偵卷第457頁至第461頁)、丁○○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他924號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等件可佐,且為被 告己○○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⑶是被告己○○確有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取 賄賂犯行,亦足認定。  3.被告己○○確有犯罪事實四、㈠、1至3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 犯行,堪認明確。 ㈨、被告戊○○確有犯罪事實四、㈡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   被告戊○○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資訊系統管理 、設備維護及資訊預算編列與規劃等業務,於106年承辦「 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106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 」及107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時,均未確實詢價 、訪價,而逕將乙○○交付之一心公司、炘甲古公司、耀瑄公 司、重恩公司、昱再公司等公司報價單作為其各該標案之報 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以資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上開採購案 底價之依據等情,亦經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戊○○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 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84頁)、106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 案採購簽暨所附一心公司、耀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炘甲古 資訊整合有限公司報價單、需求規格書、開標決標紀錄、比 、議(減)價單、底價單(見他924號卷二第157頁至第162 頁;偵卷第356頁至第368頁)、106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 採購簽暨所附一心公司、昱再公司、重恩公司報價單(見他 924號卷二第173頁至第188頁)、107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 購案採購簽暨所附一心公司、昱再公司、重恩公司報價單、 會議紀錄、價格分析表、訂定底價簽核表、底價單、招標規 格審查表、需求規格書(見他924號卷二第201頁至第223頁 ;偵卷第321頁至第353頁)、乙○○扣案硬碟列印資料(見偵 卷第513頁至第5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所為認 罪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可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己○○、戊○○犯罪事實四㈠、㈡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均 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之 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 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分別係以賄賂或 不正利益為公務員所收受之客體,兩者互異,且係平行分立 之構成要件要素。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其 價值之有形財物;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 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犯罪事實 三所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獲取乙○○提供之價值8100元之宴飲 招待,顯非金錢或「有形之財物」,參以前揭說明,應認為 滿足其慾望之「不正利益」;而被告己○○因犯罪事實四、㈠ 、2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獲取乙○○提供之IPHONE 6 PLUS手 機乃直接具有價值之有形財物,而屬「賄賂」。 ㈢、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二、㈠;被告辛○○犯罪事實二、㈡;被告 丙○○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被告庚○○犯罪事實三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 罪;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2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刑法第216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 、1及四、㈠、3所為及被告戊○○犯罪事實四、㈡、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罪數部分  1.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1至3所為及被告戊○○犯罪事實四 、㈡、1至3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據以行使,其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辛○○及丙○○各基於其等擔任臺 南醫院、嘉義醫院及朴子醫院資訊室組長、醫務行政室主任 及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職務期間,分別以每支碳粉 匣公用碳粉匣收取100元、公用電腦、螢幕每台給付400元/5 00元之方式及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等方式計算回扣,而 就乙○○所得標之各項標案收取回扣,其各次收取回扣之犯行 間,實均出於單一決意而予以實施,且犯罪情節、手段方式 相同,且對象同一,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應為接續犯之一罪。  3.至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1至3所為及被告戊○○犯罪事實 四、㈡、1至3所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間,其 各次經辦採購內容有異,取得之報價單亦有明顯不同、時間 顯可明確切割,應認其各次行為間犯行互殊,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認係論以接續一罪,恐有未恰,附此 敘明。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  4.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2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及犯罪事 實四、㈠、1及四、㈠、3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戊○○犯罪事實四、㈡、1至3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丁○○犯罪事實二、㈠;丙○○犯罪事實二、㈢及被告己○○就 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犯行,均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 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 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 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丁○○犯罪事實二、㈠;丙○○犯罪事實二、㈢及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見他卷 二第366頁、第414頁至第417頁、第473頁至第475頁),且 均已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丁○○提出之本院113年7 月12日收據、被告丙○○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被告己○○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他卷二第490頁;偵卷第455頁;本院卷四第475頁),應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所涉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 之犯行均為否認之陳述(見他卷二第435頁至第436頁、第46 0頁至第461頁),起訴書誤認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尚非可 取。是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時,業就其所涉犯行坦認在卷 ,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庚○○之113年7月12日本院收 據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69頁),仍與本條項之減刑要件未 符,尚難據此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仍得作為其犯後態度之審 酌(詳後述)。  ⑷至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所涉收取每部電腦4 00元,總計4萬元回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收取碳粉匣 採購金額13%之回扣等情(見他卷二第86頁;本院卷四第448 頁),顯見其於偵查並未就其「主要犯行」全部坦承,參諸 前開說明,已難認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於本院審 理時曉諭起訴犯行所指犯罪所得為69萬餘元,被告辛○○仍以 其表示所收取全部金額即為偵查中所繳回之9萬元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四第448頁),主張9萬元即為其全數犯罪所得, 自難認其業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條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2.次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庚○○犯罪事實 三及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2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之不正利益及賄賂,價值分別為810 0元及2萬6000元,均為5萬元以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丁○○、辛○○、丙○○所犯購辦公用器材收 取回扣等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乃乙○○主動期約,而 非被告等人要求,且索取回扣之對象單一,對國家法紀之危 害,顯然較為輕微,且被告丁○○、辛○○、丙○○均僅為按月領 薪者,與其他足以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或嚴重損害經 濟,危害社會安全之貪污案件相較,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損 害結果尚非重大,縱被告丁○○、丙○○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相對於其等本案收取回扣金額、造成之危害程度,兩相比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 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庚○○於偵 查中固未確實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已全部坦承, 也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證其確因本案有所悔悟,且本案亦 僅獲取8100元之不正利益,所獲取之財物價值顯屬輕微,亦 非居於公務要職,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損害結果尚非重大, 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對於其所獲取之不正利益、造成 之危害程度,兩相比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己○○就所為犯罪事實四、㈠、2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 積極繳回犯罪所得,堪認確因本案有所悔悟,且本案獲取之 賄賂價值甚微,亦非居於公務要職,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損 害結果尚非重大,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相對於其所獲取之賄賂、造成之危害程度,兩相比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亦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丁○○、丙○○就其等所為犯行,同時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庚○○就其 所為犯行,同時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己○○就其所為犯罪事實四、㈠、2所 示犯行,同時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 1項、刑法第59條等刑之減輕事由,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辛○○、丙○○、庚○○ 、己○○等人均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授權公務員,本應廉潔自 持,竟因個人貪念,於購辦公用器材過程中收取回扣、違背 職務收取賄賂及不正利益,損害政府機關之廉潔、效能,被 告己○○、戊○○未依規定確實訪價、查價而登載不實公文書, 致生損害於機關,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丁○○、丙○○、 庚○○、己○○、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甚而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辛○○迄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均無刑事犯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紀錄;兼衡被告丁○○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收入,仰賴配偶賺錢,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辛○○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6萬元, 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雙親及就讀大學之子 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雙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 養配偶、雙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 母親及罹癌之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5 8頁至第4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己○○、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己○○、戊○○所為各犯 行間,侵害之法益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 似,犯罪時間尚近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己○○、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犯 後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己○○並繳回犯罪所 得,堪認被告己○○、戊○○均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就被告己○○宣告均緩刑4年,被告戊○○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復審酌本案己○○及戊○○本案犯罪情節,為使其等均 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己○○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被告戊○○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等人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㈧、褫奪公權之宣告: 1.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 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 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 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丁○○、辛○○、丙○○、己○○、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各 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考量本案犯 行及所處刑度各情後,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 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雖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但仍應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於判決 確定後有依法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丙○○、庚○○、己○○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7萬 2600元、14萬4000元、8100元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依法均應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既均業已繳回 ,有前開被告丁○○、庚○○之本院113年7月12日收據、被告丙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被告己○○之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參以前揭說明, 自應宣告沒收。  3.被告辛○○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9萬4273元,均應宣告沒收,扣 除已繳回之犯罪所得9萬元,其餘之60萬4273元部分,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除附表編號23所示之IPHONE 6 PLUS手機即為被告己○○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 物,雖分別為被告丁○○、辛○○、丙○○、庚○○及己○○等人所有 ,且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第296頁),然對照 被告丁○○、辛○○、丙○○、庚○○及己○○等人本案犯罪情節與本 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辛○○、丙○○、庚○○及己○○均係基 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而分別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㈢、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㈠ 、2等犯行,因認被告丁○○、辛○○、丙○○、庚○○及己○○另涉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 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是以行為人違背任務之作為或 不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辛○○、丙○○、庚○○及己○○等人固分別有前開犯罪事實二、㈠ 至㈢、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之購辦公用器材 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或賄賂等罪行,業據認定 如前。然依公訴人提出之卷證資料,顯難認定臺南醫院、嘉 義醫院及朴子醫院因被告丁○○、辛○○、丙○○、庚○○及己○○上 開不法犯行,而受有何等之財產或利益上之實際損害。是參 以前開說明,顯與背信罪之要件未合,自難逕以背信罪嫌相 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 ,核與被告丁○○、辛○○、丙○○、庚○○及己○○等人前開犯罪事 實二、㈠至㈢、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之購辦公 用器材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或賄賂等罪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 條,刑法第11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 丁○○ 2 差假紀錄1本 丁○○ 3 差假明細1張 丁○○ 4 蘋果電腦1台 丁○○ 5 筆記本1本 丁○○ 6 記事本3本 辛○○ 7 資訊室請購簽3張 辛○○ 8 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契約書1本 辛○○ 9 IPHONESE手機1支 辛○○ 10 丙○○、辛○○對話紀錄1本 丙○○ 11 丙○○、乙○○對話紀錄3張 丙○○ 12 一心公司報價單1本 丙○○ 13 一心公司與朴子醫院維修組對話紀錄1本 丙○○ 14 立盟公司報價單1本 丙○○ 15 電腦光碟1張 丙○○ 16 SAMSUNG手機1支 丙○○ 17 筆記本1本 庚○○ 18 差假紀錄1本 庚○○ 19 文件資料1本 庚○○ 20 網路空間資料光碟1片 庚○○ 21 REALME手機1支 庚○○ 22 隨身碟1個 己○○ 23 IPHONE 6 PLUS手機1支 己○○

2024-10-01

TCDM-111-訴-23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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