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憲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憲銓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蔡憲銓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hiMAN男子休閒會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置
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23日
11時3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憲兵隊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號)及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編號:000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
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
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
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KSDM-114-毒聲-7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