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記大過

共找到 149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秀萍 被 告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 代 表 人 楊炳申 訴訟代理人 陳榮源 李一德 李彥慧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及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3 月16日112年決字第076號訴願決定、行政院113年1月18日院臺訴 字第11350012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前段規定,應適 用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照川,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楊炳申, 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後變更及追加其聲明為:「1、訴願決定、再審議 、審議決議及記過處分(即被告111年11月7日空六聯人字第 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均撤銷。2.訴願決定 及111年度考績處分(即被告112年1月5日空六聯人字第0000 000000號令,下稱系爭考績處分,與系爭懲罰處分合稱為原 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557至558頁)經核原告訴之變 更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政綜科上尉政治作戰官,因111年10月12日 遭查獲將未奉准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攜入營區之情 事(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於111年11月7日核定記過 1次之系爭懲罰處分。嗣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召開111年度考 績審核評鑑會(下稱考評會),以原告年度內因資安違規之 違失行為受記過1次懲罰,且該懲罰記載於品德項,又年度 內獎懲紀錄僅有該記過1次懲罰,無獎勵紀錄,爰評列其111 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被告遂於112年1月5日以系爭考 績處分核定原告111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原告不服原處分 ,分別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其中系爭懲罰處分部分,經相當 於訴願之國防部再審議決議予以駁回,復經行政院訴願決定 不予受理;系爭考績處分部分,則經國防部訴願決定予以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懲罰處分有裁量濫用等情事: (1)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於辦公室辦公時,資安官郭睿豐進來 辦公室,室內加上原告尚有5人,嗣辦公室僅剩原告與資安 官郭睿豐2人時,其表示訊息偵測器顯示附近有異常熱點訊 號,是ANDROID手機,當下原告主動報告原告之IPHONE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未安裝MDM程式(即智慧型手機管制程式 ),原告均配合檢查。 (2)原告將系爭手機、個人筆電及隨身碟攜未經核准帶入營,係 因國慶連假與家人參加國慶活動返家過晚,未檢整車上物品 即返營,故未報告車內有上述物品。然原告手機、筆記型電 腦及隨身碟均無營區拍照、儲存機密圖片等資料,上述物品 經查扣檢查並無資安問題,原告亦已盡速將IPHONE手機安裝 MDM程式。 (3)綜觀上情,原告犯後態度尚佳,而系爭手機、個人筆電及隨 身碟經檢查亦無軍中相關資訊,未對國防產生危害,並為初 犯。被告忽視上情逕予記過,卻未說明不施以較輕之罰薪、 檢束懲罰理由,難認符合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104年5月 6日修正,下稱懲罰法)第10條規定。 (4)又原告所違犯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下稱國軍資安規定 )第5點第2款第22目「未經核准於非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 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 事由,相較於同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規定「未經核准於禁 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 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前者顯較輕微。然參考其他資安事件 訴願決定可知,違反較重之國軍資安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 規定,甚至拍照者,僅處以罰薪,但原告所犯情節較輕微且 未儲存營內任何資料,卻遭記過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系爭懲罰處分應斟酌原告為初犯且 因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約2年才剛復職,被告藉此嚴懲變相 解職原告,難認原告受性別工作平等法保障。 2、原告符合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自首」規定:原 告於資安官未偵測到原告手機之前,即主動報告系爭手機未 安裝MDM程式,符合前揭「自首」規定,應可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惟被告卻認為係資安官偵測到異常訊息而鎖定並查獲 原告攜帶未經核准攜帶入營之智慧型手機,不符合自首規定 ,當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3、又依國軍資安規定第6點第5款規定,違反國軍資安規定者應 參加國軍資安違規人員講習,然原告未被宣導管制參加講習 ,原告豈非無違反規定?另依照國軍械彈爆材管理指導要綱 第15點第3款第1目、第2目及空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第12 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械彈管理人員應選派無安全顧慮、 避免品德不良人員擔任,則原告執行112年上半年械彈特清 前已確實完成安全調查,被告派品德不良之原告,是否合乎 規定? 4、系爭懲罰處分裁量濫用且未適用自首規定,業如前述,是系 爭考績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已因系爭懲罰處分違法應撤 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再審議、審議決議及系爭懲罰處分均撤銷。 2、訴願決定及系爭考績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確有系爭違失行為。國軍資安規定係為維護國軍資訊、 通訊安全,整肅人員作業紀律,特訂定之規定,為避免官兵 於執行勤(任)務期間不當使用通訊資訊器材而肇生洩密事 件,致危害軍事安全,國軍政令一再嚴禁私帶未經核准之民 用通信資訊器材入營使用,並予以宣導,原告應知之甚詳。 原告因一次查獲3項攜帶未經核准入營之系爭手機、個人筆 記型電腦及隨身碟資訊儲存媒體,違反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及國軍資安規定第5點第2款第22目「未經核准於非禁 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 產及資訊儲存媒體」事由,被告依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 各款所列事項審酌,核予記過1次,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 屬合義務性之裁量。 2、原告違失行為不適用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自首 」規定:如前所述,本案係由資安官訊號偵測器掃描查獲, 原告因訊號查獲而不得不交出違規手機,已與行為時懲罰法 第8條第2項第2款「未發覺前」之情形不符,自不適用該條 減輕懲處之規定。 3、原告因違反國軍資安規定而經系爭懲處處分核予「記過1次 」屬實,致年度功獎不平,依行為時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111年8月19日修正,下稱考績作業 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規定,考評為乙上績等,嗣於111年 12月2日考評會同意考評為乙上,核與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 相符。被告辦理111年度考績評定所依據之法令及作業程序 均符合法規,辦理考績考評客觀公正,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111年10月12日有攜帶未經核准入營之系爭手機 、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等物品為由,作成記過1次之系爭懲 罰處分,有無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違誤? (二)原告就上開資安違失行為,是否該當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2 項第2款事由,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三)被告以原告受有系爭懲罰處分,認原告有品德項違失,作成 原告111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之系爭考績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懲罰處分(本院卷第29至 31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2年空議字第5號決議(再審議 卷第13至18頁)、國防部112年9月11日112年再審字第20號 再審議決議(本院卷第241至245頁)、被告111年12月2日11 1年度考績審核評鑑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0至152頁)、 系爭考績處分(本院卷第23至25頁)、國防部112年9月16日 112年決字第76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6至79頁)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懲罰法 (1)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 、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 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二、於未發 覺前自首。」 (2)第10條:「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 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3)第12條第4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4)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 之法令。」 (5)第30條第4項至第6項:「(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 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 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 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 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 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 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 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    2、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懲罰案件依本法第30條 第4項規定應召開評議會者,其決議事項經權責長官依同條 第5項規定交回復議時,應再召開評議會。(第2項)懲罰案件 經實施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 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 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 。會議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 意見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對於復議 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第3項)依前2 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 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 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 3、國軍資安規定(109.11.13修正,本院卷第120至132頁) (1)第1點:「為維護國軍資訊、通訊安全(以下簡稱資通安全) ,整肅人員作業紀律,規範獎勵及懲罰相關基準,使各單位 對維護資通安全有功人員及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人員核予適切 之獎懲,特訂定之本規定。」  (2)第5點第2款第22目、第3款第21目:「五、懲罰種類及事由如 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行為人官兵身分核予記過 、罰薪、檢束、罰勤或禁足之懲罰:22.未經核准於非禁制區 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 資訊儲存媒體。……(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行為人官兵 身分核予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悔過之懲罰:21.未經 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 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 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 (1)第2條第1項第1款:「本條例考績區分如下:一、年終考績 :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1至12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 (2)第4條:「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 格等6項。」 (3)第5條:「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 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 (4)第6條:「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 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九等。」  5、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第2目:「八、績等 管制:(六)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 甲等以上:1.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 列乙上者。2.年度內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 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 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 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 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者。」(111年8月1 9日修正,本院卷第143至148頁) (三)原告就記過1次之系爭懲罰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   按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430 、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 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軍人受記過之懲罰,應屬 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 ,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憲法保障之訴 訟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111年度上 字第218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對系爭懲罰處分提起審議、再審議(再審議卷第1至5頁 、第13至18頁),112年9月11日作成之再審議決定於同年月 15日送達原告(再審議卷第139頁),已相當於訴願程序, 符合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合法性要件(原告嗣後向行政院提 起訴願,遭不受理,亦無影響),程序上應為適法,先予敘 明。 (四)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系爭懲罰處分並無違誤   經查,原告對於111年10月12日9時許遭被告資安官查獲正在 使用未經核准攜帶入營之系爭手機,嗣於原告車內又查獲攜 帶未經核准攜帶入營之個人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資訊儲存媒 體等3個違規品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並 有卷附保密安全檢查查扣單、原告檢討報告及訪談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95、397至398頁),應可認定。證人即被 告資安官郭睿豐亦到庭具結證稱:我的工作主要負責基地的 資安業務,會做例行性的資安巡檢。當日有配發WiFi偵測器 ,會從附近的辦公室開始巡檢,在原告的辦公室發現有異常 的熱點訊號,當下除了原告還有其他二名人員,我依照訊號 依序篩選,檢查其他二人的手機,均無異狀;檢查過程是, 我先請他們出示手機中MDM的畫面,且有確認已經上鎖,上 鎖時間是早上進入營的時間,所以排除這二人,請他們離開 。因原告當時在用電話講公務沒有立即檢查,待其他二人離 開後訊號還在,我才斷定原告有違規事實,等原告公務電話 講完後,我檢查原告的手機確實沒有安裝MDM程式。當下先 就該違規事實查核,但因為訊號是三星手機的訊號,原告拿 的手機是IPHONE品牌,在我檢查完原告手機後,偵測器上的 三星手機訊號消失,我用口頭詢問原告,原告說車上有三星 手機,經檢查這個三星手機是合格的,但因為熱點訊號已經 消失,無法再追查等語(本院卷第522至524頁)。酌以證人 與原告並無恩怨,經具結擔保所述為真,復無其他不可信之 情況,應認上開證述為實在。原告違反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及國軍資安規定第5點第2款第22目「未經核准於非禁 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 產及資訊儲存媒體」應可認定。又原告於遭查獲系爭手機前 ,即已遭證人即資安官持WiFi偵測器發覺,並排除在場之其 餘二人後鎖定原告涉違反國軍資安規定,不能認為原告有懲 罰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自首」之適用。至多僅能認為原告 就上開3個違規品項配合調查,行為後之態度良好,被告亦 已依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裁量理由 可以支持(本院卷第559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依本 件情節核予記過1次,裁量並無瑕疵,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主張,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因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遭 受歧視、其他案例處罰較輕等語,然其上開違失行為明確, 其又無對遭受歧視乙節提出實質合理之說明,案例事實各有 不同之處罰尚難比附援引,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系爭考績處分亦無違誤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可知,志願 役軍官年終考績,其考評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 績效、體格等6項,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參考年度獎懲記 載而為綜合分析評定。又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 1目、第2目規定:「八、績等管制:(六)年度內有下列情 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1.覆考分項之思想 、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乙上者。2.年度內未獲嘉獎 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 (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 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 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 記1次獎勵者。」上開考績評定具高度屬人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 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 予撤銷或變更,行政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經查,系爭考 績處分經被告考評會開會審議(本院卷第150至152頁),組 織及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既有系爭違失行為,屬於品德項之 違反保密、資安規定,被告據以考評原告品德為乙上(系爭 考績處分訴願卷第55至61頁),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 第1目、第2目規定,不得評列甲等以上,被告作成系爭考績 處分,審核原告績等為乙上,查無判斷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 ,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審議決議、再審議決議、國防部訴願決定分別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因再審議決議已相當於訴願決定,行政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8

KSBA-112-訴-162-202411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允翔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芷誼 律師 被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郭俊德 訴訟代理人 王柏鈞 汪哲緯 陳庭筠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所屬野戰混合砲兵營營部 及營部連中士組長,具已婚身分,因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 與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已婚吳姓女性上士(下稱吳女)有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經被告查證屬實,據於112年9月 23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9月26 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 嗣因原處分懲罰事由欄誤植行為時間為「112年7月中旬」, 乃以112年11月2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更正為「11 2年5月至7月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所認定之重要基礎事實,未考量原告當時之情狀, 亦未詳加調查事實具體說明,僅注意不利原告部分,尚屬 違誤:    ⑴被告未考量原告於112年4月間發現妻子有外遇情形(現已 離婚),妻子持續與對方聯絡並一同以言語刺激原告, 致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之背景事實。而原告112年5月至 7月間,每月前往三軍總醫院臺中分院就診,吳女基於 士高班同袍情誼,陪伴原告前往就診。期間雖有牽手、 摟腰等情事,但係因朋友關係打鬧,期盼原告能夠開心 而為,實非係因基於外遇之目的。又112年6月期間,因 原告身心狀況尚未好轉,更心生自我了結之念頭,吳女 遂留下與原告同住一房照顧原告以免憾事發生,當日兩 人非同床共眠,而係分睡於床上及沙發,仍遵守性別分 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至此,僅注意原告之不 利情狀,即謂原告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其認定重要之基 礎事實亦有違誤。    ⑵況原告違失行為究竟是「不當情感關係」還是「未尊重 性別互動分際」,兩者不同,被告並未詳加調查,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僅就原告及吳女描述當日狀況,就推定 原告與吳女係「故意」共宿一室,並有發生「違反『不 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之違失行 為,核屬有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等,非屬適法 :    ⑴縱認本件屬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 概以已婚及共處一室即謂屬重大違失行為,忽略原告之 違失行為,並非係大眾所無法忍受之外遇情狀,顯與社 會通念所認知之不當情感關係而有本質上之不相同。    ⑵歷年相類似之案件,甚至情節比本件嚴重者,多數均僅 以1大過為處分;然原告之行為僅涉及私人感情問題, 尚與公益無關,更攸關生命之存否之情況,而非係外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未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 生損害程度、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服役期間之品行良好等 ,而為適當之處分。被告僅機械式適用國軍人員違反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將原告行為一概論重度違失行為 ,忽略個案之差異性以及急迫性之情狀,顯然為裁量怠 惰或濫用,又未針對具體個案為合義務性裁量,而以最 高標準懲處,逕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2大過處 分」之原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顯然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懲罰事由經行政調查屬實,均有相關證據可佐: 案經被告調查,原告坦白承認112年5月至7月間與吳女會 面,期間兩人有牽手、擁抱及摟腰行為,已超出一般朋友 的關係,知道自己的錯誤等語,有原告報告書、原告之妻 張女提供佐證照片、張女向國防部1985申訴內容可佐,乃 據以認定原告有「於112年5月至7月間與同軍職已婚人員 吳女一同出遊,雙方有牽手、擁抱及摟腰等不當行舉,並 共同入住臺中豐原區民宿同宿一晚」情事,核其所為已構 成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 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下 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之懲罰事由。   ⒉原處分之作成有將有利不利原告事項一併審查,無違比例 原則:    ⑴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召開人事評議會時,就原告身為服 役12餘年資深士官幹部,理應為資淺士官及所有士兵之 表率,卻因其配偶外遇率爾違犯本件,違反義務重大, 並嚴重影響單位軍事紀律,且幹部亦表示原告無法承擔 太多事務,交辦事項仍須幹部在旁提醒,才能完成任務 ,無領導幹部之自覺,工作期間常常與太太講電話吵架 ,在營表現並不理想,犯後坦承違情,尚有悔意,及其 行為態樣為牽手、擁抱、摟腰並共同入住臺中豐原區民 宿同宿一晚等面向綜合討論後,認屬於「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不當情感關係-重度」,就原 告不當情感關係行為投票大過兩次計4票,爰決議大過 兩次,且本件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 軍懲法相關規定,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⑵本件大過兩次並非最重之撤職懲罰,且相關類案無發生性關係之不當情感關係類案亦有大過兩次者,發生性關係者更有撤職處分者,是認本件原處分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個人電 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47-59頁)、112年9月23日評議會會 議紀錄(本院卷第105-112頁)、原處分(訴願卷第3-5頁) 、被告112年11月2日原處分更正函(本院卷第17-19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27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現役軍人懲罰之法規體系:    ⑴實體規定部分:     按行為時軍懲法是為了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 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的違失行為所制定,該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 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3條第4款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5條第14 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其規範目的在於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 確化,然而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 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 第14款概括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將無法窮盡列舉的 違失行為侷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的法 令,以兼顧懲罰明確性的要求。至所謂「法令」則包括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 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⑵懲罰應踐行之法定程序部分:     次按軍懲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 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 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 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 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 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 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 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則就軍人懲罰應踐行之法定程序為明確規 範。 ⒉軍風紀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 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 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的現代化優質國軍,按其 特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 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 定,發布軍風紀規定(97年7月29日國防部國政監察字第0 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108年5月8日國防部國督軍紀字 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 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態 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換言之,軍風紀規定是 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的特殊任務,對軍令有 絕對服從的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 力,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 本旨而訂定的行政規則,據以補充軍懲法第15條第1款至 第13款無法窮盡列舉的現役軍人違失行為的具體類型,而 為同條第14款後段所指的「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 ⒊現役軍人如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等情事 即屬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具體類型 :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第32點第4款 規定:「違反風紀維護一般規定……㈣違反風紀案件人員, 由單位詳實調查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 ……。」準此,現役軍人如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 動分際等情事,依前述說明,已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 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的要件,而 構成應受懲罰的事由,應分別依軍懲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 關規定懲罰。   ⒋綜上,現役軍人如有違反國防部所頒定的軍風紀規定等相 關法令的違失行為,即應依相關規定予以懲罰。  ㈢被告所為2大過處分符合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⒈事實認定部分:    ⑴查原告因與吳女有牽手、擁抱及摟腰,並共同入住臺中 豐原區民宿同宿一晚等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行為,經原 配偶張女申訴後,由被告查證屬實,有國防部112年9月 4日「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被告「1985諮 詢服務專線」申訴案件回報表、原告撰寫之報告書、佐 證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80、82-85頁)。被告據 此於112年9月23日召開評議會,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 ,並經與會評議委員審酌軍懲法第8條各款事由充分討 論後,認原告為服役逾12年之資深士官幹部,本應熟知 各項軍紀營規,且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未潔身自愛 、以身作則,竟與已婚吳女同住一房,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而遭原配偶張女投訴,已嚴重影響單位軍事紀律及 團體榮譽,且犯後毫無悔意,顯見法紀觀念淡薄等情, 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此有被告評議會會議紀錄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05-111頁)。又上開評議會由5位評議 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 性委員2位,副指揮官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 三分之一,評議會之組成核屬適法。    ⑵再者,依評議內容可知,評議委員係依被告提出之事證 及原告於會中之申辯內容,綜合研判原告確有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情事,且情節重大,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又 認定原告受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無與本件無關事項 之考量,且該會之組成及踐行程序均符合軍懲法規定, 堪認系爭評議會所為之表決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 、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⑶原告雖主張其與吳女於臺中會面及共同投宿民宿係源於1 12年4月間發現妻子張女有外遇,並因此罹患重度憂鬱 症,陸續於同年4至6月間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就診。臺灣就診部分,吳女基於士高班同 袍情誼,均陪伴原告前往就診,因112年6月15日之回診 為早上,遂提前(14)日到臺中,當時吳女因見其攜帶安 眠藥,擔心原告有不理智之行為,方與原告同住民宿照 顧,其與吳女關係並非不當男女關係,並以證人吳女到 庭證述(本院卷第359-364頁)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就診紀錄(本院卷第269-277頁)為證。惟原告縱因原婚 姻之破裂而產生情感上之痛苦、疾患並就診,然此亦不 得合理化其自身與已婚女性士官同宿一室、當街擁抱、 牽手、勾肩逛街等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且足以破壞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此從證人吳女到庭證述其婚姻 關係亦因此破裂並已離婚亦可得證實(本院卷第365頁) ,是評議會認原告於同宿時間,縱無從證明發生性行為 ,然依社會通念,原告所為仍屬「不當男女關係」,並 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非屬不當情感 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⒉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⑴按軍懲法第13條針對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種之懲 罰法律效果,軍事機關於懲罰士官時,究應選擇何種懲 罰,自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以符責罰相當之原則。次按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 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行為後之態度。」軍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係就法律效果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 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 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懲罰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該 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罰之依據。惟行政法院對於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 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 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 事,始得予撤銷。    ⑵查被告以原告為現役軍人,營外不當情感關係,合於前 開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具體類型。而 被告作成記大過2次懲罰係經審酌原告已婚身分,身為 部隊服役逾12年之資深士官幹部,本應熟知各項軍紀營 規,且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未潔身自愛、以身作則 ,竟與已婚吳士同住一房,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已屬國 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參考基準表之「重度」違失, 乃依軍懲法第8條規定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 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 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並參考懲罰基準參考表(本 院卷第131頁)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⑶經核,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懲罰基準參考表(見本院卷第1 31頁)係國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之具體作法中針對國軍 人員違反性別分際行為進行懲罰時所考量其行為態樣、 情節輕重及役別等裁量因素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參考基 準,以期統一各所屬機關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 之標準;具體而言,該參考表將行為態樣區分為「異性 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 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類 行為態樣;將違犯程度分為「輕度」「中度」「重度」 ,並依「義務役」與「志願役」等服役身分別訂定不同 懲罰種類與額度,核係將軍懲法第8條第1項所定行為之 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裁量因素之 具體化,自與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無違。從而,評議 委員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審酌原告上開違失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危險或損害及態度,認原告構成軍風紀規定第31點 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作成大過2次之懲罰,落 實軍紀兼顧警惕效果,以符合國軍用人政策之品德要求 ,核無裁量濫用之違誤。 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A.原告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並就診,且縱認與吳女有擁 抱、摟腰並共同入住民宿等違反男女分際之行為,亦 僅涉私人感情與公益無關。另被告營輔導長於評議會 陳述原告「無領導幹部之自覺」,尤予與事實不符。 評議會顯未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程度 、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服役期間之品行良好等,率然作 成大過2次之懲罰,顯違反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 而有過度懲罰之情事,顯構成裁量濫用之瑕疵而違法 云云。     B.然查,本件被告所屬混砲營獲知原告罹有重度憂鬱陸 續就診後,除列輔導個案外,並依家訪時家人稱原告 壓力來自部隊,故容許原告免留宿返家照顧小孩及減 少衛哨、安全士官勤務。後被告營輔導長羅椲程曾詢 問原告所屬連長、副連長、輔導長、士官督導長及同 寢室室友進一步釐清,因室友表示常聽到原告通話時 爭吵的情形,認定壓力來源應始自前妻感情上之糾紛 。此外,原告平日之工作表現,部分士兵向其表示原 告心情好就會去修車,心情不好就要幹部提醒,無領 導幹部之自覺等情,業據羅椲程到庭證述屬實,並有 其於評議會發言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68-372、109-11 0頁),是有關原告罹患重度憂鬱之可能原因及平日表 現等資訊,均已由營輔導長之揭露而由評議會之委員 審酌。     C.再者,證人即原告原任職務輪車組所屬之排長黃宏銘 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交付原告之輪車業務,均可完 成,派工後之執行情形,擔任排長本就需關心,營輔 導長陳述原告無領導幹部之自覺,應有所矛盾等語( 本院卷第291-292、295頁),經核與上開證人羅椲程 就原告行為時部隊之表現未盡一致,惟羅椲程上開陳 述,係憑其對原告家訪及原告所屬單位長官、同僚人 員訪談所得,亦有所憑,自得為評議會委員審酌之依 據(本院卷第110-111頁)。     D.從而,被告評議會審酌上情,認原告與前妻之關係或 屬其壓力來源,於部隊已採取相應之緩和措施後,仍 於就醫過程有上開不當男女關係,顯見原告缺乏軍法 紀觀念,進而認定原告違失情節為重度,乃決議核予 大過2次之懲罰,堪認懲罰評議會決議之裁量結果係 衡酌前揭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法定事項所為,核 無恣意濫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有利不利應一律注 意原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懲罰評議會之裁量 結果,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 及前情,其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與 裁量瑕疵之違法,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28

KSBA-113-訴-74-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健智 訴訟代理人 陳啟洲 律師 尚佩瑩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林柏辰 律師 施羽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 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潘文忠 變更為鄭英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71-474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前係陸軍少校軍訓教官,於桃園市立龍潭高級中 等學校(下稱學校或龍潭高中)服務時,於110年9月9日上 午第1節課擔任全民國防教育(下稱國防課程)授課教官,未 依規定到班上課,經導師發現後通知學校教學組長,查悉原 告未經學校及主任教官同意,逕自實施視訊授課,經學校教 學組長提醒後,仍未改正,拒絕入班上課,次日(10日)仍未 依時到班上課維持上課秩序,在學校已恢復實體上課後,仍 堅持採線上授課(下稱系爭事件1),致學生在教室內有走 動、飲食及聊天等情事,經龍潭高中於110年11月1日簽准移 送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市教育局)軍訓教官人事評審 會(下稱軍訓人評會委員)審議;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參加 龍潭高中軍訓人員專業研討併同110年度第3季獎勵績點分配 會議(下稱系爭獎點會議)時,態度不佳,行為嚴重失當且不 服從主管之領導,於會議中頻向學務主任指責主任教官未盡 職責,並於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面前4次咆哮拍桌,2度丟卷 夾之行為,經主任教官及學務主任提醒後仍未改善,已嚴重 損及軍訓人員之形象(下稱系爭事件2),經龍潭高中於110 年10月25日簽准移送桃園市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上開二 案提經桃園市教育局110年11月4日110學年度第3次軍訓人評 會(下稱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下稱國教署)111年3月31日110學年度第5次軍訓人評會(下 稱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決議後,報由被告以原告於龍潭 高中服務時,110年9月間違反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教 學實施規定(下稱軍訓教學實施規定),未經核准逕自於辦公 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巡堂人員發現該教室學生秩序不佳後, 提醒應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仍無改正,怠忽職責,已違反 教學紀律及影響學生權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 )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核予記過1 次懲處;另於系爭獎點會議上,認為獎點分配不公,對會議 主席多次咆哮拍桌及丟卷夾,任意滋事,經提醒後仍未停止 脫序行為,肇生學校行政事務困擾,依軍懲法第15條第11款 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核予記過2次懲處,於111年6月7日 以臺教學㈠字第1110042621號令及所附人令勤字第159號懲處 名冊核定原告懲處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11年6月 16日及17日向被告提起申訴,未獲處理及回復,於111年10 月7日具訴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9月1 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70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龍潭高中對於系爭事件1、2未曾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 作業要點辦理,亦未召開校務會議或以函報程序辦理本件原 告懲處案,被告未尊重學校不予懲處之裁量權,逕自作成原 處分,顯有違反軍訓教官獎懲作業程序之違法。  ⒉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封崇勛、曹守全、程允文為原告 刑事案件之被告,亦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其等於該 次會議之發言明顯偏頗,卻未予迴避,該次會議顯違正當法 律程序。另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未通知立場中立之證人李 憲國教官,且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 會會議過程,復充斥龍潭高中主任教官、主任及秘書所陳述 諸多偏頗且誤導人評會委員之不實資訊,上開會議復未就原 告過往於學校生活狀況及品行優良之情事予以討論與考量, 顯對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斟酌,亦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判斷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 違誤。  ⒊原告於110年9月9日及10日上午第1節國防課程之授課方式, 係利用多元式教學方法〔結合事前錄製之整學期課程(準備檔 案)〕,示範及說明數位課程內容及評分標準,以預防再度因 疫情停課,屬於教學精進活化課程,為教師法第3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所許,並已於開學第一週之110年9月1日於校內 軍訓教官專業研討完成教學演示,且於研討中告知主任教官 次週即「第二星期」將採行此教學方式,且原告實際上實施 線上測試之時間未逾整堂課一半之時間,線上測試之實施時 間短暫,並未違反軍訓教學實施規定第4點第3款關於教學紀 律之規定,原處分所為之判斷,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⒋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依學校開會通知單出席系爭獎點會議, 並依會議程序有發言及投票權,原告於會議過程或有講話音 量較大,或於會議中起立發言碰到桌子、依置放卷夾之資料 逐字陳述後,坐下來放卷夾資料等言行舉止過大情形,然此 為原告在會議當時因暈眩身體不適,又面臨主任教官對於原 告之小功莫名消失一事,經原告多次詢問仍笑而不語所致, 原告當下之反應實非出於惡意,後續主席未投票表決,直接 裁定獎點分配,改由原告負責教育業務嘉獎乙次後結束會議 ,未有任何事件發生,亦無被告所指有對會議主席多次咆哮 拍桌及丟卷夾,任意滋事,態度傲慢,冒犯長官之情事,原 處分就原告「學校會議行為失當」之認定,顯有出於不完全 之資訊及涵攝錯誤之違誤,而屬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為軍訓教官並非教師法定義之教師,且其應依學校規定 之方式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原告於110年9月9日及10日上 午第1節國防課程未準時入班,且未經學校及主任教官同意 ,逕自以線上授課,致無法及時掌控學生上課情況,經學校 提醒仍未改進,有違教學紀律且有怠忽職責之情事。  ⒉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上,對於桃園市教育局核 定之獎勵內容不滿,指責主任教官瀆職,席間有4次拍桌及 丟卷夾之行為,經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提醒仍未改善,又丟 1次卷夾,可證原告確有態度不佳,冒犯長官及任意滋事之 行為。  ⒊原告上開行為經龍潭高中向桃園市教育局提報,桃園市教育 局再函報懲處建議至國教署,經國教署審核並陳報懲處建議 至被告,上開程序均符合公正、公平、公開之要求,並依據 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下稱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 等相關規定辦理軍訓教官人事作業事宜,原處分洵屬適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是否具有軍訓教官之獎懲權責?原處分有無違反軍訓教 官獎懲作業程序之違法?  ㈡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有無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 ? ㈢原處分有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事實涵攝法律錯誤、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軍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未為 合義務裁量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國教署109年7月24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90084814號 令(下稱原告之人令,乙證13)、龍潭高中110年11月1日簽 、桃園市教育局110年9月10日輔導紀錄表(乙證10)、龍潭 高中110年9月9日巡堂紀錄說明(陳證2)、龍潭高中110年9 月9日及10日全民國防教育督課情況報告、龍潭高中110學年 度第1學期110年9月第2週巡堂紀錄表(乙證6)、龍潭高中1 10年10月25日簽、桃園市教育局學輔校安室簽、桃園市教育 局懲處建議表(乙證11)、系爭獎點會議開會通知單(乙證 15)、桃園市教育局110年10月21、22日輔導紀錄表、龍潭 高中學務主任說明(乙證7)、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簽 到表(乙證8、8-1)、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16日桃教學字 第1110013397號函(乙證1)、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16日 桃教學字第1110013401號函(乙證2)、系爭國教署軍訓人 評會及簽到冊(乙證9)、國教署111年4月22日臺教國署學 字第1110052393號函(乙證3)、原處分(乙證4)、訴願決 定(甲證1)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合法: 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 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 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 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 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闡釋甚明。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與 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 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 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其適用。  ⒉軍懲法是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 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 具軍職身分之軍訓教官,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7條規定,調至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即各級學校單位任職的 現役軍人,軍懲法對之亦有適用。又由軍懲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可知,軍懲法就不同的懲罰種類,定有不同的救濟方式 ,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軍人受 懲罰法之記過懲罰處分,對其考績、考績獎金、任官、任職 、調訓、勛獎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 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 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故受懲罰之軍訓教官如對記過 處分有所不服,認記過處分已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構成違 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尋 求救濟,以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⒊原告前任職龍潭高中軍訓教官(乙證13、甲證6),因違失行 為經被告以原處分分別就系爭事件1、2核定懲處記過1次、 記過2次,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未獲處理及回復(陳證1) ,提起訴願經實體審理後駁回(甲證1),依前揭說明,自 應准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予說明。    ㈢被告具有軍訓教官之獎懲權責,原處分並無違反軍訓教官獎 懲作業程序之違法:     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5款規定:「調 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人事處理規定如下:……五、調 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其獎懲、考績考核、休假、婚 姻、撫卹、保險等,由部外單位依有關規定辦理。……」軍懲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 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懲罰權責,由 所屬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 官核定。」軍訓教官為教育部遴選、介派至各級學校單位之 現役軍人,教育部對軍訓教官具有實際管理考核權責。教育 部為嚴肅軍訓人員之工作紀律,獎優懲劣,增進工作效能與 效率,依職權訂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 (下稱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該要點第2點規定:「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獎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 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勳賞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等有關人事法令及本要點之規定 辦理。」第4點第2款規定:「獎懲種類:……㈡懲罰:撤職、 記大過、記過、罰薪、檢束及申誡。……」第10點第4款、第1 0款規定:「軍訓人員具有下列事蹟之一,經查屬實者,得 核予記過1次或2次懲處:……㈣態度傲慢,冒犯長官,情節輕 微。……㈩違反教學紀律。……」另第5點規定:「獎懲權責:㈠ 建議單位及機關:⒈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⒉各直轄市政府教 育局。⒊各縣(市)聯絡處。⒋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⒌本 部。㈡核定機關:本部。」(本院卷1附件2),由此可知, 軍訓教官之獎懲權責,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各直轄市政府 教育局、各縣(市)聯絡處、國教署有建議權,被告具有最 終核定權限。  ⒉軍懲法第30條第7項規定:「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 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 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教育 部為使各機關學校所設軍訓人評會辦理其軍訓教官人事作業 符合公正、公平及公開之要求,依職權訂定軍訓教官人評會 設置要點。依行為時(113年4月23日修正前)該要點第2點 規定:「各級軍訓人評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均為無給職,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並由相關業 務主管或軍訓主管擔任召集人;其成員如下:㈠當然委員: 由相關行政人員或專家學者及擔任軍訓主管職之軍訓教官組 成,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㈡票選委員:以投 票選舉方式產生;其中擔任軍訓主管之委員人數,不得超過 票選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第5點規定:「評審規定:㈠審 議事項除特殊案件外,均以會議方式行之。……㈥各級軍訓人 評會之職掌劃分,依附表之規定。」附表明定各級軍訓教官 人評會執掌項目為:「一、軍訓教官人事政策及法令研討、 諮詢或建議。二、軍訓教官特殊重大獎懲案件;軍訓教官不 適任人員案件。三、校級軍訓教官資績決審;校級軍訓教官 推薦資格審議及建議。四、軍訓教官特殊遷調個案審議及建 議。五、其他有關軍訓教官人事事項之審議及建議。六、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7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 5條第5款規定應召集之評議會議。」上開執掌事項之權責劃 分為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大專院校係「建議陳報」 ,國教署係「審核建議陳報」,教育部係「決議核定」,備 註欄記載「⒈上開項目除記過以下及記功以下之案件外,均 以會議方式行之。⒉各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相關案件 均須陳報國教署辦理;國教署應儘速完成相關案件之審核及 建議,並陳報教育部決議核定之。⒊大專校院相關案件均須 陳報教育部決議核定之。」(本院卷1附件1-1),據此可明 ,軍訓教官人評會執掌事項包含軍訓教官人事政策法令研討 、特殊重大獎懲、遷調、人事事項審議等等,而除記過以下 及記功以下之案件,均以會議方式行之。在權責劃分上,聯 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國教署、大專院校有建議權,被 告始有最終作成懲處決定之權限。且各聯絡處、直轄市政府 教育局案件均須陳報國教署,由國教署為審核及建議,再陳 報被告決議核定之。被告既具備對軍訓教官懲處之最終決定 權,則其於軍訓教官人評會設置要點賦予國教署就各聯絡處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所陳建議先予審核之權限,核屬被告就 其職權事項所為權責分配及流程安排,於法無違。  ⒊原告原任職龍潭高中擔任軍訓教官,龍潭高中於110年9月起 已採取實體方式授課,然原告於110年9月9日擔任該校國防 課程教官,逕行更改授課方式為線上授課,未至園藝二班實 體授課,經龍潭高中教學組組長提醒,原告仍拒絕入班。次 日,原告於機械二班上課時,仍堅持實施線上測試及線上授 課,未依時到班,致有學生在教室走動、聊天、飲食等秩序 不佳之情事,經載明於110年9月10日桃園市教育局輔導紀錄 表,並經龍潭高中於110年11月1日簽准將該輔導紀錄表不備 文逕送移送桃園市教育局,並移送桃園市教育局軍訓人評會 審議(乙證10)。又原告另於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 過程中,行為失態,無故指責主管未盡職責,且未遵會議秩 序,且有拍桌、丟卷夾等失當行為,經提醒後仍未改善,再 次丟卷宗夾,毫無改善,其言行已屬任意滋事,經龍潭高中 於110年10月25日簽准依循軍訓教官人事作業模式不備文逕 送桃園市教育局記錄備查,並移送桃園市教育局軍訓人評會 審議,嗣桃園市教育局簽核將該案納入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 會審議(乙證11)。  ⒋原告之系爭事件1、2,經桃園市教育局先於110年11月4日召 開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懲處建議後陳報國教署,再經 國教署於111年3月31日召開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審核建議 陳報被告(乙證1、2、3、8、9),最終由被告分別就系爭 事件1、2核予原告記過1次、記過2次之懲罰,被告並據以於 111年6月8日作成原處分(乙證4),核與前述軍訓人評會設 置要點所定流程並無不合。至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5點 雖規定高級中等學校亦為獎懲權責建議單位之一,然此非在 限制此類案件僅能由高級中等學校為調查,直轄市政府教育 局負責督導協助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業務,對於介派至各 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之操性、表現等亦應為其督導事項。 況系爭事件1、2係由龍潭高中陳報桃園市教育局知悉,經移 送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後,函報懲處建議至國教署, 復經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審核後,再陳報懲處建議至被告 ,最終由被告核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⒌至原告所引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2年7月19日高市教安字第112 35087100號函(原證2)及國教署112年7月11日臺教國署學字 第1120090054號函(乙證18),經核上開函文僅係重申高中 (職)軍訓教官獎懲建議案之作業程序,應由學校循序函報 至各縣市軍訓督考單位,並由各縣市軍訓督考單位召開軍訓 教官人評會審議後函送國教署,再由國教署函報至被告,學 校不得跳過上開程序,逕行函文被告建議議獎而已,與本件 情形顯然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龍潭高中對於 系爭事件1、2未曾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辦理 ,亦未召開校務會議或以函報程序辦理本案,被告未尊重學 校不予懲處之裁量權,逕自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軍訓教官 獎懲作業程序之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㈣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並無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 :  ⒈行為時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第5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評審 規定:……㈡審議事項遇有涉及委員本身或相關者,應自行迴 避;未自行迴避者,得經軍訓人評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㈢ 有具體事實足認軍訓人評會委員就審議案件有偏頗之虞者, 得經軍訓人評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又行政程序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 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可知, 涉及軍訓人評會委員遇有本身或相關之審議事項時,應自行 迴避;如有具體事實足認軍訓人評會委員就審議案件有偏頗 之虞者,亦得經軍訓人評會決議迴避,或由當事人舉其原因 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後,申請迴避。   ⒉姑不論系爭教育局110年11月4日軍訓人評會開會通知,已於1 10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訴願卷2第161-164頁),此為原告 所不否認(本院卷1第164頁),而原告當時並未到場,亦未 以書面申請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封崇勛、曹守全、程 允文迴避,已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之要件。況且,揆之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 (乙證8)可知,該次會議審議原告相關懲處案共7案,系爭 事件1、2分別為該次會議第5、4案。而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 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封崇勛、曹守全、程允文間之刑 事涉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原證1、8-1、8-2)內容,分別 為原告於110年2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向桃園市教育局檢舉「 桃園市教育局聯絡處(學輔教安室)」成立老鼠會、向軍訓 教官收錢,封崇勛因而受到調查、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對 曹守全提出誹謗刑事告訴,指稱曹守全於109年7月14日發函 至龍潭高中,並於公文未送達前即以口頭告知龍潭高中主任 教官,致影響原告名譽、原告於110年4月1日對程允文提出 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指稱程允文於110 年2月23日及110年3月15日將龍潭高中之校安截圖以通訊軟 體LINE傳給該校主任教官,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影響原 告名譽之事,而封崇勛、曹守全及程允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後,對原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之案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後二案刑事偵查卷宗(外放)查明,顯與系爭事件1、2無 涉,亦難認屬涉及委員封崇勛、曹守全及程允文本身或相關 之審議事項,故不構成其等應於審議系爭事件1、2即第5、4 案時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⒊至於原告所認封崇勛於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偏頗之發言: 「是的,因為局端民意信箱投訴是必須經由一定程序處理, 本案經過人事單位及政風單位,這都是對軍訓教官的整體形 象造成嚴重損害,因此,我們建議依相關獎懲作業要點予以 建議懲處。」等語(本院卷1第228頁),觀之該次會議紀錄 (乙證9)可知,封崇勛當日係以桃園市教育局代表身分, 列席說明該局所提出原告5項違失行為懲處建議案(詳如本 院卷1第219頁所示,系爭事件1、2為第4、5項),而其上開 發言,無非係針對系爭國教署人評會委員就原告第1項違失 行為即原告指控桃園市教育局學輔教安室成立不法老鼠會案 ,詢問建議處分之緣由,客觀陳述桃園市教育局之立場而已 ,難認有陳述偏頗,向審議委員營造原告「對軍訓教官的整 體形象造成嚴重損害」形象之情事,更與原告本件系爭事件 1、2無涉。  ⒋另原告所認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偏頗之發言:「……剛 才聽到龍潭高中主任教官講這個案子,也翻了書面資料。有 關翁教官的案子我們已經討論很久、很多次,龍潭高中終於 願意將翁教官言行失當的案子送出來。當初我跟龍潭高中主 任教官建議最好一案一送,這樣教育局比較有依據處理,不 然每次校長或主任心軟。」等語(本院卷1第207頁),經查 並非委員封崇勛、曹守全或程允文之發言(訴願卷2第248頁 ),且該委員所建議「一案一送」,尚符合軍懲法第7條第2 項「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規定,亦難認屬 對原告個人有敵意及有觀點偏頗、強烈意識、意識型態偏頗 之具體事證。  ⒌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除委員龍潭高中主任教官因本身涉 及系爭事件1、2,於案情說明後已迴避參與後續討論及表決 外,本院尚查無其他委員有原告所指就當日所審議第4、5案 即系爭事件1、2,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 教育局人評會委員有應予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等語,不 足採取。   ㈤原處分並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事實涵攝法律錯誤、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軍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未為 合義務裁量之違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1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 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 。……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又依前述教育部依 職權訂定之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2款、第1 0點第4款、第10款規定可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 懲,應依軍懲法等有關人事法令及該要點之規定辦理,又軍 訓人員如有態度傲慢,冒犯長官,情節輕微,或違反教學紀 律等事蹟,經查屬實,得核予記過1次或2次之懲罰。  ⑵被告為藉由規範軍訓人員教學領域、落實教學準備、嚴肅教 學紀律、明確督導權責、精進教學成效等作法,提升軍訓及 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教學品質,訂有軍訓教學實施規定,該規 定第3點規定:「實施對象: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 及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授課之軍訓教官及軍訓護理教師。」第 4點規定:「實施作法:㈠規範教學領域:……⒉全民國防教育 課程:……⑵高中職校:……③全民國防:包括全民國防導論及全 民心防與心理作戰等。……㈢嚴肅教學紀律:⒈軍訓教官授課應 著軍服,嚴禁上課遲到、早退。有關調課、代課、更換上課 地點、校外教學等教務行政事宜,依各校規定辦理。……」( 本院卷1附件3)。又桃園市教育局110年6月18日桃教學字第 1100053277號函檢送之「桃園市110學年度第1學期全民國防 教育授課計畫提報執行要點」(下稱桃園市執行要點)規定 :「……貳、目的:規範本市所屬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軍訓教 官教學領域、落實教學準備、嚴肅教學紀律、精進教學成效 ,以提升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教學品質。參、實施對象:本市 各高級中等學校軍訓人員。肆、執行作法:……四、嚴肅教學 紀律:㈠授課教官應著季節軍服,嚴禁上課遲到、早退,有 關調課、代課、更換上課地點、校外教學等教務行政事宜, 須報請軍訓主管核備同意後,配合學校辦理。……」(本院卷 1附件4)。準此,為嚴肅教學紀律,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 任軍訓及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授課之軍訓教官,嚴禁上課遲到 、早退,有關更換上課地點、變更上課方式等教務行政事宜 ,亦應於事前報請軍訓主管核備同意後,配合學校辦理,不 得擅自為之。  ⑶行為時軍訓教官人評會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除本部軍訓人 評會外,各級軍訓人評會規定如下:㈠組成:⒈本部國民及學 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軍訓人評會,置委員15人至19 人,由當然委員7人至9人及票選委員8人至10人,依下列規 定組成:⑴當然委員7人至9人:本部國教署督導業務之副署 長(兼召集人)、學務校安組組長或副組長1人(兼副召集 人)、校園安全科科長1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 聯絡處軍訓主管3人至4人,其中縣(市)聯絡處軍訓主管至 少2人,法學、性別平等或學生輔導之學者專家1人至2人, 由召集人遴派擔任。⑵票選委員8人至10人:各直轄市及縣( 市)薦報票選軍訓主任教官及軍訓教官至少1人,由召集人 遴派軍訓主任教官及軍訓教官各4人至5人擔任。⒉各直轄市 政府教育局及縣(市)軍訓人評會之組成,應報本部國教署 備查;軍訓人評會組成委員人數不可低於5人,得遴聘學校 學務、行政主管、法學、性別平等或學生輔導之學者專家擔 任。但軍訓教官未達10人之縣(市)得不設置,由軍訓人員 相關會議行之或提出設置規劃後報請國教署備查辦理。……㈡ 職掌:……⒉軍訓教官特殊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及建議。……㈢委員 選舉及任期:⒈軍訓人評會委員應於改選年度之7月31日前完 成年度選舉。⒉軍訓人評會委員任期為2年,得連選連任。⒊ 票選委員因故出缺時,應按選舉時各類候選人得票數高低依 序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㈣會議:⒈會議由召集 人召集之,每學期至少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開會時,得請有關人員列席。⒉會議主席由召集人擔任,召 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派副召集人或當然委員1人代理 之。⒊軍訓人評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 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迴避委員不列入 出席人數計算。⒋委員有出席開會之義務。委員應親自出席 ,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   ⒉原告原係陸軍少校軍訓教官,於109年8月1日調至龍潭高中服 務,龍潭高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並已恢復實體上課,原告於 該學期第二週之110年9月9日上午第1節課(8時10分至9時) 擔任園藝二班國防課程授課教官,未依規定到班上課,經導 師發現後於8時20分通知學校教學組長,查悉原告未經學校 及主任教官同意,逕自坐在教官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學校教 學組長提醒後,仍未改正,拒絕入班上課,後經主任教官與 教學組長協調,由主任教官支援該班該節剩餘課程直至下課 ;原告於次日(10日)上午第1節課擔任機械二班國防課程授 課教官,主任教官於8時15分至機械二班瞭解原告授課情形 ,仍未依時到班上課維持上課秩序,猶堅持採行線上授課, 於8時20分,學校教學組長巡堂至機械二班,原告不在教室 ,實施視訊上課至8時30分,學生多有飲食、走動、聊天等 秩序不佳之情形,主任教官督課至8時30、40分,原告才到 教室上課,經龍潭高中於110年11月1日簽准移送桃園市教育 局軍訓人評會審議;又原告參加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 議時,態度不佳,行為嚴重失當且不服從主管之領導,於會 議中頻向學務主任指責主任教官未盡職責,並於學務主任及 主任教官面前4次咆哮拍桌,丟卷夾之行為,經主任教官及 學務主任提醒後仍未改善,再丟1次卷夾,已嚴重損及軍訓 人員之形象,經學校於110年10月25日簽准移送桃園市教育 局軍訓人評會審議等情,有原告之人令(乙證13)、龍潭高 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年級授課計畫表(乙 證14)、龍潭高中110年9月9日及10日全民國防教育督課情 況報告、龍潭高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110年9月第2週巡堂紀 錄表(乙證6)、龍潭高中巡堂紀錄說明(本院卷2陳證2) 、110年9月10日桃園市教育局輔導訪談紀錄表、學校學務處 110年11月1日簽呈(乙證10)、110年10月21、22日桃園市 教育局輔導訪談紀錄表、龍潭高中學務主任說明(乙證7) 、學校學務處110年10月25日簽呈、桃園市教育局學輔校安 室110年10月28日簽呈(乙證11),並經證人即時任龍潭高 中主任教官周慧娟、龍潭高中軍訓教官李憲國及於系爭獎點 會議在場之桃園市方曙商工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方曙商工) 軍訓教官林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1第4 03-421、491-501頁)。  ⒊依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開會通知、送達證書、龍潭高中主 任教官通知信件(訴願卷2第161-164頁)、系爭教育局軍訓 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乙證8、8-1、訴願卷2第206-212 、239-250頁)、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6日桃教學字第1110 013397號函(乙證1)、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16日桃教學 字第1110013401號函(乙證2)可知,系爭事件1、2提經110 年11月4日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分別為「案由五: 違反教學紀律懲處建議案」及「案由四:態度傲慢,行為不 當懲處建議案」。該次會議係由委員15名全數出席,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出具陳述書,案經委員龍潭高中主任 教官周慧娟就系爭事件1、2予以說明,並就系爭事件1回復 委員關於原告改變授課方式,實施線上測試,有無經過學校 核准或主任教官同意、當時有無其他老師也在做線上授課測 試、原告是否於110年9月9日經提醒改正,於次日仍然堅持 故我,採線上授課測試,以及就系爭事件2回復委員關於原 告丟卷夾之前,係討論何案讓原告出現拍桌、丟卷夾等失態 動作、原告第1次丟卷夾後,是否學務主任提醒原告態度不 對,原告又再丟1次卷夾、當天會議召開有無錄音錄影、事 發當時有幾位教官在場、原告之前在其他相關場合及會議有 無類此情況,學校是否屢經勸導無效,始就本次為懲處之建 議、第1季獎點建議給予原告記功之原因、原告是否知道學 校對獎勵僅有建議權,主要核定在主管教育機關、原告是否 曾接受輔導及溝通等提問後,迴避離席,接著主席請方曙商 工教官林政益進場,就系爭事件2說明當天見聞之情況,並 就委員提問當天是否確實有看見原告拍桌及丟卷夾、當天原 告失序時,在場之主任教官及學務主任有無善意制止或告誡 、原告當天除拍桌及丟卷夾外,有無口出惡言或辱罵之狀況 、當時原告之情緒是否可以自我控制,有無達喪失理智、完 全失控之狀況等問題,逐一答覆後離席。嗣經15名委員(含 主席)就原告系爭事件1、2之行為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 主席請委員參酌學校提供文件、佐證資料、教學組長及主任 教官說明後,進行表決,表決結果案由四贊成記過2次者, 計10票;案由五贊成記過1次者,計12票,該次會議並將決 議結果陳報國教署續行辦理。經核該次會議之組成、程序及 決議,符合前揭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  ⒋據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乙證9、訴願卷 2第171-201頁)、國教署111年4月22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10 052393號函(乙證3),桃園市教育局將系爭教育局軍訓人 評會及懲處建議陳報國教署,提經111年3月31日系爭國教署 軍訓人評會審議,桃園市教育局所陳報原告懲處建議案為該 次會議之案由四,系爭事件1、2則為該案之原告第4、5項違 失行為。該次會議委員共19名,當然委員9人,計有7人出席 ,由國教署副署長擔任召集人,餘為學務校安組組長、直轄 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聯絡處軍訓主管4人,以及學者專家1 人;票選委員10人,計有8人出席,各直轄市及縣(市)薦報 票選及由召集人遴選之8名軍訓主任教官與軍訓教官,當然 委員及票選委員合計15人出席。主席就該次會議案由四部分 ,係先請桃園市教育局代表進場說明所陳報之原告5項違失 行為,並接受委員提問後離席,而關於系爭事件1、2部分, 委員係分別詢問桃園市教育局代表,當時原告是否確實在測 試、是否仍有上課之實,以及有無原告身心狀況之相關訊息 可提供;次由龍潭高中代表入場,除就系爭事件1、2予以說 明外,並就委員所提問系爭獎點會議除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 外,有無其他人在場、該會議影像檔是否僅原告自己保存、 關於原告之身心狀況,學校是否啟動心理衛生相關輔導或支 持機制等問題,一一答覆後離席;主席接著請原告入場陳述 意見,原告陳述完畢,未待主席裁示及委員提問即逕行離場 。嗣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及表示意見後投票表決,就適用法 條及懲度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系爭事件1即原告未依規定 授課一案,依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10款規定記過 1次14票、餘選項0票;系爭事件2即原告於學校會議行為失 當一案,依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4款規定記過1次 1票、記過2次13票、餘選項0票,並決議原告未依規定授課 一案,援引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及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 0點第10款規定,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處分;原告於學校 會議行為失當一案,援引軍懲法第15條第11款及軍訓人員教 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4款規定,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處分 ,並陳報被告辦理。經核該次會議之組成、程序及決議,亦 與前揭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相合。  ⒌嗣國教署檢陳懲處建議表、懲處事由表、系爭國教署軍訓人 評會紀錄、桃園市教育局函文予被告,被告因認原告就系爭 事件1、2確有違失行為,而以原告於龍潭高中服務時,110 年9月間違反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未經核准逕自於辦公 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巡堂人員發現該教室學生秩序不佳後, 提醒應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仍無改正,怠忽職責,已違反 教學紀律及影響學生權益,依軍懲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 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核予記過1次懲處;另於110年 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上,認為獎點分配不公,對會議主席 多次咆哮拍桌及丟卷夾,任意滋事,經提醒後仍未停止脫序 行為,肇生學校行政事務困擾,依軍罰法第15條第11款「毆 人、鬥毆或任意滋事」,核予記過2次懲處,並作成原處分 ,核非無據;至於原處分就原告前揭違失行為,漏引軍訓人 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10款及第4款規定,雖未盡周延, 而稍有瑕疵,但不影響原告前揭違失行為之認定及懲度,並 業經訴願決定於理由第8點予以補充(本院卷1第45-46頁) ,併此指明。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未通知立場中立之證人, 且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會議過程 ,充斥諸多偏頗且誤導審議委員之不實資訊,亦未就原告過 往於學校生活狀況及品行優良之情事予以討論與考量,顯對 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斟酌,亦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判斷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違誤 等語。惟:  ⑴由前述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詢答 及討論過程,佐以卷附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系 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所載受詢問人之回復內容,可 知人評會委員已就原告違失行為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 度等軍懲法第8條第1項應予審酌事項,詳細詢問、逐一釐清 ,堪認已就對有利及不利均予以考量,並無原告所指對原告 有利事項未予斟酌,或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判斷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情事。  ⑵關於原告所指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主席有誤導委員原告有 辱罵三字經一節,經查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主席該段陳述 ,僅係表達原告於系爭獎點會議上對作為主管之學務主任或 主任教官咆哮、拍桌及丟卷夾,在軍人之行為已屬犯上行為 ,而拍桌與辱罵三字經類同,均涉及侮辱,已屬嚴重言行失 當,並非指原告當時有辱罵三字經之情事(本院卷1第206頁 ),原告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⑶又原告指稱會議過程龍潭高中主任教官及龍潭高中主任、秘 書誤導委員原告有刪除會議錄影之不實資訊,影響委員之心 證一節,經查其等該部分之陳述,主要係龍潭高中主任教官 就委員提問系爭獎點會議有無錄音錄影、龍潭高中主任、秘 書說明學校未能提出系爭獎點會議無錄音錄影原因,以及答 覆委員提問系爭獎點會議影像檔是否只有原告自己保存、現 場除學校主任軍訓教官及學務主任外,有無其他人證時,敘 明學校未能提出系爭獎點會議無錄音錄影原因,係因當時系 爭獎點會議係由原告借用學校教務處設備組之錄影機錄音錄 影,並表示要將錄影檔陳核並以密件保存,然原告於會議後 陳核之會議2片影片,第2片即系爭獎點會議部分,卻僅有5 分鐘,並非完整,更無後續原告有咆哮、拍桌、丟卷宗夾等 言行失當行為之影像紀錄,經秘書加註於公文,原告則說明 係因記憶體不足,未能完成錄影,經秘書向設備組進行瞭解 ,設備組表示該設備可錄製3天3夜,應不會有記憶體不足之 狀況,秘書遂請原告修正補足,但原告修正結果,僅陳核第 1片記錄110年10月21日學校軍訓人員專業研討會議內容,撤 除第2片影片,經秘書請教務處協助還原影像,但該攝影機 已無任何資料可還原,故系爭事件2僅有人證(他校林政益 軍訓教官),無錄音錄影之緣由(本院卷1第202、232-235 頁)。縱龍潭高中主任教官、主任、秘書就原告不能提出系 爭獎點會議完整錄影內容之說詞有所質疑,而於上開人評會 中陳述其等個人合理之推測:「……他(指原告)把它刪除了 ……我覺得是刻意的」、「……我們發現他丢卷宗的部分是被剪 掉了,這表示我們會議紀錄的錄影部分是已經被變造過的…… 」、「……雖然我們都認為是他後製剪去了有關丟卷夾那段…… 他已將內容洗掉了……」等語,亦屬個人意見之表達,難認屬 誤導人評會委員心證之不實陳述。原告摭拾前開人評會委員 討論及詢答內容之片段陳述,指摘上開會議過程充斥諸多偏 頗且誤導審議委員之不實資訊,並不足取。  ⑷至於原告指摘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未通知立場較中立之證 人李憲國教官到場一節,細觀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會議紀 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係龍潭高中主任教官周慧娟於該次會 議中陳述系爭獎點會議當時狀況,並說明:「……這次會議主 席是學務主任,我提出本案,請學務主任作證,然後還有方 曙商工林政益教官,李憲國教官因為還要跟翁教官(原告) 共事,故態度比較中立。」等語(本院卷1第311頁、訴願卷 2第242頁)。足見李憲國教官係因與原告任職同學校,尚要 與原告共事,立場較為尷尬,故而保持態度中立,是系爭教 育局軍訓人評會權衡後,縱僅通知於陳述時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或受他人干預之他校在場教官林政益到場,客觀陳述系爭 獎點會議當時狀況,而未再通知龍潭高中李憲國教官到場, 亦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法,原告執此指摘系爭教育 局軍訓人評會顯對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斟酌等語,亦不足取。  ⑸另原告所提出桃園市教育局獎狀(原證7),與系爭事件1、2 無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辦理110年度自行車騎乘暨機車安 全教育計畫工作認真負責,於111年4月間獲頒獎狀之事實, 尚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⒎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10年9月9日及10日上午第1節國防課程之 授課方式,係利用多元式教學方法,示範及說明數位課程內 容及評分標準,以預防再度因疫情停課,屬於教學精進活化 課程,為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許,並已於開學第 一週之110年9月1日於校內軍訓教官專業研討完成教學演示 ,且於研討中告知主任教官次週即「第二週」將採行此教學 方式,且實際實施線上測試之時間未逾整堂課一半之時間, 時間短暫,未違反軍訓教學實施規定第4點第3款關於教學紀 律之規定,原處分所為之判斷,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等語 。惟:  ⑴原告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擔任龍潭高中國防課程授課教官, 明知龍潭高中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已恢復實體上課,卻未依 軍訓教學實施規定及桃園市執行要點規定,於事前報請軍訓 主管及學校核備同意,即於該學期第二週之110年9月9日上 午第1節課授課時,逕自於辦公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導師發 現後通知學校教學組長,經學校教學組長前往教官室提醒原 告應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仍未改正,並拒絕入班上課;原 告於次日(10日)上午第1節課授課時,猶堅持採取線上授課 方式,而未依時到班上課維持上課秩序,致學生多有飲食、 走動、聊天等秩序不佳之情形,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於該二 日實際進行之上課方式為未經事前核備同意之線上授課方式 ,而非僅為短暫之線上測試而已,原告違反教學紀律並影響 學生受教權益,應堪認定。縱原告並非整節課均未進教室, 亦不影響其未於事前報請主管教官及學校核備同意,即逕行 將實體授課方式變更為線上授課方式,且經提醒及勸導,仍 不改正,而有違反教學紀律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 難謂可採。  ⑵至原告聲請函詢龍潭高中,於110學年度上下學期,是否有任 何一節課因學生或教師確診,而曾有實施線上授課之情事, 以及於110學年度是否曾因疫情而有線上授課或暫停實體授 課,而於學校網頁提供平臺,讓教師將教學資料放在平臺上 之情形。因此部分,業經證人即龍潭高中軍訓教官李憲國教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110年9月9日、10日該段期 為實體上課,此為學校之統一作法,就是要在教室內進行教 學,如有特殊情形如染疫人數達到幾人要採行線上教學,才 會另行公告等語(本院卷1第419-420頁)明確,況且,原告 於110年9月9日、10日實施線上授課時,當時原告及其所授 課班級園藝二班、機械二班均無學生染疫情形,並無實施線 上授課之必要,故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另原告所提出被 告110年5月18日及111年4月2日「全國各級學校因應疫情停 課居家線上學習」公告(原證3、4),亦不足作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原告雖再主張其依學校開會通知單出席系爭獎點會議,有發 言及投票權,其於會議過程或講話音量較大,或於會議中起 立發言碰到桌子、坐下放下卷夾資料之行為過大,然此為其 在會議當時因感暈眩身體不適,又面臨主任教官對於其小功 莫名消失一事之多次詢問,卻笑而不語所致,其當下之反應 實非出於惡意,並無被告所指有對會議主席多次咆哮拍桌及 丟卷夾,任意滋事,態度傲慢,冒犯長官之情事,原處分就 其「學校會議行為失當」之認定,顯有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及 涵攝錯誤之違誤,而屬違法等語。然:  ⑴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過程上,行為失態,認為 獎點分配不公,無故指責主管未盡職責,且未遵會議秩序, 並有拍桌、丟卷夾等失當行為,經提醒後仍未停止脫序行為 ,猶再次丟卷夾,毫無改善,並為證人即時任龍潭高中主任 教官周慧娟、龍潭高中教官李憲國及方曙商工教官林政益當 場目擊,並到庭證述屬實,詳如前述。原告縱對獎點分配有 所質疑,亦應理性陳述意見,與主管良性溝通,而非以指責 主管未盡職責,甚至數度拍桌、丟卷夾等非理性,亦不屬會 議時正當行使發言權範疇之脫序行為的方式,表達不滿;更 何況,人事考評為主官權責,原告並無主導或要求特定敘獎 內容之權限,主任教官亦無於公開會議上即刻提出資料澄清 ,或配合原告情緒,立即回應其全部訴求之義務;況且,原 告經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當場提醒,仍未改善,又再次丟卷 夾,顯見原告確有態度不佳,冒犯長官及任意滋事之情事, 並已損及軍訓人員形象,肇生學校行政事務困擾。  ⑵而原告為上開失當言行為時,應係未積極控制自己情緒,導 致自身情緒失控所致,尚無身體不適之情形,此經時任龍潭 高中主任教官周慧娟、方曙高中教官林政益於系爭教育局軍 訓人評會中,於委員提問時陳述明確(本院1第312、314、3 15頁),並經林政益教官、李憲國教官到庭證述在卷(本院 卷1第406、414、415頁)。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獎點會議錄 影檔及其譯文內容(本院卷1卷末證物袋光碟、本院卷1第27 7頁),可知原告當時可舉手發言,清楚表達自己意見,並 能持續追問,難謂原告當時係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能力之程度,尚無軍懲法第5 條規定不罰或減輕懲度之適用。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因主任教 官對於其小功莫名消失一事之多次詢問,卻笑而不語,因而 情緒失控,僅為其所為前揭失當言行之動機;況且,原告經 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當場提醒後,猶未收斂、控制情緒,停 止其脫序行為,故不足以作為原告可合理化其言行失當、任 意滋事之理由。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5),至多僅能證明 其於109年4月至11月、110年4月、5月、11月及112年2月間 因焦慮症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以及於110年9月6日因暈厥至 醫院急診之事實,均不足以作為原告於系爭獎點會議時,係 因上開病症導致其言行失當之佐證,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 認定。是原告指摘原處分就其「學校會議行為失當」之認定 ,顯有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及涵攝錯誤之違誤等語,不足採信 。 ㈥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8

TPBA-112-訴-1276-2024112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黎家智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李順欽變更為方 振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列印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陸運二組,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擔任該組觀音儲運課之課 長,因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 換購案,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於111年2月25日遭法 院裁定羈押,並遭被上訴人依其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予以停職,被上訴人 自111年4月起僅發給伊1/3之薪資即新台幣(下同)32,018 元。嗣伊於111年11月11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停職原因消滅 ,即於同年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然被上訴人未依系 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4條規定,於1個月內許伊復職,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伊已於同年12月15日復職 ,伊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補發停職期間內之薪資共576,31 5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8月間未足額發給之薪資 共512,280元,合計1,088,595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原法院 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案未確定,另經移送懲戒法 院審理中,則上訴人是否未受免職、撤職、休職之處分或徒 刑之執行,尚無定論,即與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應 予復職之情形不符。是以,伊未允許上訴人復職,並依系爭 獎懲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於上訴人停職期間僅給薪1/3, 均於法有據,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補發薪資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8,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2至73、168至169頁):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陸運二組工程師 ,於110年7月16日調升陸運二組觀音儲運課課長,負責承辦 陸運二組所轄烏材林、觀音等儲運課關於財物採購之規格設 計、訪價、預估底價等請購、審標及驗收等業務,而為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  ㈡上訴人因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 換購案,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111年2月25日起被羈 押,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 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11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以1ll年度 訴字第263號判決上訴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8月等刑,尚未確 定。  ㈢被上訴人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 項(即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1年 2月25日起對上訴人予以停職,並自111年4月起迄今均發給 上訴人1/3數額薪資即32,018元,於111年8月17日報請經濟 部移付懲戒,由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以111年度清字第72號審 理中(於112年9月27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上訴人於111 年11月14日申請復職,經上訴人透過民意代表陳情,被上訴 人於112年3月1日為如原證7所示之表示。  ㈣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之全薪為96,053元。如上訴人得請求補 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及補發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薪資,其數 額均以每月64,035元計算。 六、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自111年12月15日許上訴人復職?  ㈡上訴人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內薪資,及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薪 資,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至遲應自111年12月15日許上訴人復職:   ⒈⑴①按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經依法停職之公 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 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9條之1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停職處分對公務人員之權 益影響重大,如不能按時受領俸給、不受考績、不能 晉級,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爰明定公務人員之職務 保障,非依法律不得任意予以停職處分。又服公職為 公務人員之權利,憲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是以公務 人員停職事由消滅後,自應規定申請復職之期間,並 限定服務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通知其復職,以資保障 。     ②次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依刑事確定判決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 宣告,在監所執行中。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 ,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 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 主管機關。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 員,依第24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 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 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依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 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 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 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 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 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 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5條第1至3項、第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③是以,依上開規定,公務員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 當然停職)、第5條第1項(懲戒法院裁定停職)之情 形,或經其所屬主管機關依同法第5條第3項規定作成 停職之處分,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原不許其服務機關 片面決定停職狀態之開始;而公務員於停職事由消滅 後申請復職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亦負 有使其復職之義務,不容其服務機關任意決定停職狀 態是否延續。    ⑵另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予停職:依刑事訴訟 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移送懲戒之案件,經懲戒法院 通知停止被懲戒人之職務者。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送請 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議,情節重大者,得予停職」 ,第12條第1項規定:「停職人員未受免職、撤職、休 職之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第14條規定: 「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 究其責任,停職原因消滅申請復職者限於接到公文書一 個月內為之」(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0、21頁),上開規 定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 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等規定之內容,大致 相符(對照情形如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具備公務員身分,乃兩造所不爭執,則對於上訴 人所為停職之處分,自有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員懲戒 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並不適用公務 員懲戒法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前因涉犯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自111年2月25日起被羈押,即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4條第1款所規定當然停職之事由,亦符合系爭獎 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款應予停職之情形,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停 職,固屬有據。    ⑶惟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其當然停職之事由即行消滅,而其所屬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將上訴人移付懲戒前,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另對上訴人作成停職之處分,且懲戒法院受理該懲戒案件後,雖經濟部已於112年2月21日發函建請其裁定先行停止上訴人之職務(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惟懲戒法院僅於同年9月27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停止職務之裁定,則上訴人並未再具備任何停職之事由。又上訴人於停職事由消滅後,既未經懲戒法庭判決,復未在監所執行徒刑,即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職之要件,則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申請復職,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及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規定,自應許其復職,並於30日內通知其復職。    ⑷被上訴人迄未允許上訴人復職,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而 上訴人復職後,被上訴人將負有補發停職期間薪資之義 務(詳下述),致受不利益,堪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 之行為,阻止「上訴人復職」此一事實之發生,則上訴 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該事實已 發生,應屬可採。是以,上訴人至遲於前揭30日期限屆 滿時即111年12月15日起,即回復原職。    ⑸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訂定 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年度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自次考核年 度開始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核及非於年終辦理 之另予考核,自本部或各機構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核 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 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故上訴人於免職前應先行停職 一節,惟被上訴人僅於111年9月12日對上訴人為記大過 1次之處分,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 ),並有煉製事業部111年9月12日(111)煉部派懲字0 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47頁),則上訴人並 未曾受應予免職之考核,甚為明確,與上開規定所指之 情形並不相符,被上訴人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作為上訴 人仍應停職之法令依據。   ⒊綜上,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以後已無停職之事由,且於 同年月14日申請復職,而被上訴人未許其復職,欠缺法律 上之依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 人至遲自同年12月15日起復職。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於 111年12月15日復職,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內之薪資,及復職後未足額發給 之薪資:   ⒈⑴按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 ,發給三分之一數額薪給。並在用人費限額内支應,於 撤職、休職或免職時停發」,第12條規定:「停職人員 未受免職、撤職、休職之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 職(第1項)。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内薪給,在停職 期間領有三分之一數額薪給者,應自補發之薪給内扣除 之(第2項)」(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0頁)。    ⑵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 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 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起迄今,均僅發給上訴人1/3數額之 薪資即32,01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已於111年12月1 5日視為復職,業據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獎懲注意事 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發停職期 間之薪資。又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5日起對上訴人予以 停職,已表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之意思,經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即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 訴人,以代勞務之提出,則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 定,於111年12月15日視為上訴人回復原職後,被上訴 人即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 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額薪資 之給付。    ⑵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之全薪為96,053元,且如上訴人得 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及補發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 薪資,其數額均以每月64,035元計算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就停職期間(111年4月至12月,以9個 月計算)所得請求補發之薪資,即為576,315元(計算 式:64,0359=576,315),就復職後至112年8月間(以 8個月計算)所得請求補發之薪資,即為576,315元(計 算式:64,0358=512,280),合計為1,088,595元。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負 有補發停職期間内薪資之義務,且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 日視為復職後,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而仍應給付報酬 ,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 1,088,595元,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8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 日,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系爭獎懲注意事項與相關法律規定之對照情形 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  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予停職: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移送懲戒之案件,經懲戒法院通知停止被懲戒人之職務者。 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  停職人員未受免職、撤職、休職之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 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  依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4條  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究其責任,停職原因消滅申請復職者限於接到公文書1個月內為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

2024-11-27

KSHV-113-勞上易-20-202411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佳勁 被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代 表 人 盧士承 訴訟代理人 陳誌煌 柴瑞蒲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8日112年決字第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聯合兵種第三營機械化步兵第一連中士副 班長。其明知未受指示收回該單位陳姓士兵等12人溢領之戰 鬥加給金額,因需款供己投資使用,乃自民國111年3月至10 月期間利用擔任該連隊人事士業務機會,擅自對陳姓士兵等 12人表示應繳回溢領之戰鬥加給金額,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原告所述金額,以匯款入原告帳戶內或以面交現金方 式交付金錢予原告,原告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5,182 元後,均供作自己投資理財使用(下稱系爭違失行為)。其 後,因已付款予原告之被害士兵發覺自己仍被列在溢領戰鬥 加給人員名冊內,且應追繳金額與原告所述金額互有出入, 始向連隊長官反映上情。  ㈡案經被告查證屬實,因認原告涉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 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之違失 行為,經被告少將主官即旅長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成 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罰評議會)於112年5月31日召開懲 罰評議會會議審議決議後,被告乃據以作成112年6月5日陸 十天人字第1120078600號令(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核定撤職 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國防部以112年10月18日112年決字第270號訴願決定駁 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接任連部人事業務時,未受相關專業教育訓練,即被連 部委於專責,自110年8月16日至112年1月間短短1年3個月而 已,本身要擔任值星勤務,亦要參與部隊演習,業務繁重, 隱約瞭解「戰鬥部隊加給」溢領須辦理繳回之程序,而自以 為想先代收再辦理繳回之前置處理程序,以免後續追繳不易 。奈何軍中環境封閉,在無知、失慮及不懂法律之情形下觸 及違失情事而不自知,以為暫時短期轉借用投資物品賺取金 錢緩解家中財務困境,應無問題,在此認知下,卻遭被告以 詐騙論處撤職,並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此犯法行為雖不容狡辯,但被告無責嗎 ?硬將毫無處理業務知識及處理流程之事強加於原告,原告 不知借用會有這麼大問題。  ㈡原告從軍至今近12年,期間對於長官交付之任務都圓滿處理 ,多有獲頒獎勵,較無犯過之失,嗣因家中事端因素,想盡 速賺取額外金錢來源之想法下,在未受專業人事業務之機會 下,想以同袍應繳回之「戰鬥部隊加給」溢領款先行代收再 代繳回,僅此單純想法,並無欺詐之意圖犯意。原告承認有 過,但被告無失嗎?在原告無受專業訓練之因素下,犯有違 失之過,而被告未依情、理、法之順序來處理本事件,針對 原告,欲置其於死地而後快,有以職務陷阱陷害原告之嫌, 且執意入罪,難道被告就沒有問題嗎?  ㈢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其中關於本件「行為之動 機、目的」,原告係先行借用來賺取差價以解決家裡財務困 境,行為之手段似有不當,但毫無詐取之意,而「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原告僅上下班、休假,生活簡單,不時性的買賣 一些衣物、鞋子,至於「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原告從 軍以來都無不良違誤紀錄。  ㈣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有違 失情形,應即實施調查,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應一律注意。原告家裡事出有因,又無法得到其他幫助, 無法將真相告知被告,而被告本應盡查察之行,卻便宜行事 ,僅問原告家裡有事嗎?等事項而已,未將事件原委告知原 告父母,致使部隊長官誤判而為嚴重懲處,作出不利判斷, 被告有實施調查義務卻未為,是造成原告嚴重懲處主因。  ㈤被告對原告為撤職懲處係屬不當且違法,其理由如下:在一 般封閉部隊中發生類似事件,長官應本於「親愛」原則處理   ,但本件有部分對原告不滿之低階長官執意要嚴懲法辦原告 ,不明就理,欲置原告於死地而後快。可見被告之處理程序 違反軍中倫理中之「親愛、精誠」原則。而且,被告既然有 戰鬥加給溢領清查之程序,原告在毫無作業經驗及無專業訓 練培訓下,誤認即將追繳,很單純地想先行動作力求表現, 在代收後想說轉借用一下,實不知會造成如此這般嚴重的違 法問題,此乃被告未讓原告有教育訓練及專人指導的機會所 致,卻以不當主觀認定,草率作成原處分,實有違誤等語。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就原告之違失行為已責由監察官邱韋憲少校實施案件調 查,經查證屬實,完成調查報告,而於112年5月29日簽請被 告單位主官即旅長盧士承少將核定認有核予大過以上懲罰之 必要,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5月3 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並由副旅長孫一正上校擔任主席,該 會組成計有男性3員及女性2員,其中1員成員為法律系所畢 業,且開會通知於24小時前送達原告簽收,會議當日出席委 員應到5員,實到5員,與核定之委員編組名單相符,程序等 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之法定要件。  ㈡懲罰評議會係由原告親自到場向與會委員說明案情,會中由 聯兵三營營輔導長洪少校及機步一連副連長邱中尉列席備詢 ,經與會委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完 成討論後,決議予以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核與 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相符。且被告旅長 為少將編階,原告階級為中士,被告核定撤職之懲罰,亦符 合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被告調查報告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均針對原告主觀動機 、目的及相關事證實施調查及詳加討論,原告於懲罰評議會 自述並無人員通知其向中士黃宇靖等12員收取系爭款項,而 係因了解繳費程序且曾代收不適服人員賠款款項,故先行向 渠等收取系爭款項,用以投資精品買賣,以賺取差價。且評 議委員財務官王上尉於懲罰評議會中亦表示現階段僅針對戰 鬥加給發放及清查作業實施宣導,並無要求實施追繳,且追 繳溢領戰鬥加給亦非以收取現金及轉帳方式為之。又陸軍第 十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報告所載,預財士許下士證稱:「沒 有要求營、連級單位追繳人員溢領之戰鬥加給,亦不會有請 各營、連承辦人向當事人收取溢領戰鬥加給款項後,再上繳 國庫之情形。」等語。原告前於112年7月31日訴願書與起訴 狀之辯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事,且其於懲罰評議會議上亦表 示單位平時軍法紀宣教有宣導不得利用職務詐取他人財物之 法規,但原告現卻將案發主因歸咎於係因其對於相關法令不 熟稔、未受專業訓練,致其有侵占公款行為,此主張均屬無 稽。另原告認為被告行政調查及懲罰評議會討論有所疏失, 亦僅卸責之詞,要屬無據。  ㈣依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及懲罰評議會會議所述,其坦承收取款 項後,用於球鞋、服飾及公仔投資,並與林姓及趙姓友人討 論如何從代購、官網以合理價格購入精品(如:服飾、球鞋 、公仔等限量版商品),透過由買低賣高方式,並於商品熱 門時機在臉書及蝦皮賣場張貼銷售訊息,轉手賣出後以賺取 價差,自111年6月起迄112年4月已透過此手法獲得126,830 元(尚未扣除成本)等情。原告雖主張因適逢出戰鬥任務期 間無法繳費,及中士黃宇靖等12員主張渠等並無溢領戰鬥加 給,要求原告暫緩繳納,而未如期繳費等語,然依常情原告 與2位友人有討論採購方式、尋找合理價格之代購或賣場、 張貼銷售資訊及於獲取利潤後與友人聚餐慶祝等行為,足證 原告並無因任務在身而無閒暇時間可運用之情形,又中士黃 宇靖等12員查證報告書所載及渠等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 均可見渠等係因信任原告為人事業務承辦人,遂未加查證, 及按原告要求以匯款或現金等方式繳納溢領之戰鬥加給,原 告稱其以為暫時短期借用以投資物品賺取金錢以緩家裡財務 困境,顯係推諉之詞。  ㈤按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本案懲罰評議會委員審酌原告建 制幹部對其生活、工作之考核,及事發後之處理態度,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就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 、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充分討論,認原 告身為國軍志願役中士,亦具大學學識,服役至今已11年餘 ,更應恪遵法令、嚴守各項軍紀規範,且身為資深士官理應 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不知潔身自愛、目無法紀,為個人 利益及花費所需,不惜利用同袍對其之信任,欺騙袍澤以獲 得個人投資精品之資金,原告雖於懲罰評議會上表示後悔, 惟於營連級初查階段時原告並未就案件事實據實以告,曾以 因家中有急用作為收取系爭款項之藉口,經輔導長致電與原 告家人確認無此事後,方告知單位幹部部分犯行,最初並未 將已收取系爭款項之正確人數如實以告,經幹部一再詢問後 始坦承全案,甚於事發後傳訊息要求同袍勿將此情告知上級 以保護自身,顯見原告犯後態度不佳,臨罰之際仍不忘保護 自身利益,難見其有絲毫悔意,況原告之違失行為已影響單 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之維護及部隊廉能風氣甚鉅,如不予 以適懲,無疑繼續擴大損害,懲罰評議會委員爰決議予以「 撤職」處分,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尚無裁量濫用等不當 情事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聯合兵種第三營機械化步兵第一連中士副 班長,因有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查證屬實後,由被告權責 長官即主官少將旅長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成懲罰評議 會於112年2月17日召開會議審議決議後,被告乃據以作成原 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復經訴願予以維持等情 ,有卷附原告兵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80頁)、原告所屬連 隊輔導長、被害士兵及原告出具之查證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293頁、第299至304頁、第315至322頁、第326至327頁、第3 42至345頁)、被告對被害士兵查證之案件電話訪談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05至310頁、第328至329頁)、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第323至325頁、第330 至332頁、第379頁、第386至388頁)、帳戶明細資料(見本 院卷第346至360頁、第380至385頁)、存款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361至378頁)、被告承辦人員製作之查證報告及法紀 調查結案報告(分見本院卷第269頁及第445至454頁)、懲 罰評議會委員名冊(見本院卷第441頁)、懲罰評議會會議 資料及會議記錄(分見本院卷第419至425頁及第428至438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 卷第29至36頁)等件可稽,堪認真正。  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 、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 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4款規 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 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一)行為粗暴、 言行不檢。」  ㈢復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 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 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 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 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 ,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 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 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 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 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 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 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 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 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 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 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  ㈣經查被告辦理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懲罰案件,係由主官少將 旅長指定該部隊所屬副主官即副旅長及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 案件有關人員共5人為評議委員組成評議會,由上校副旅長 擔任會議主席,其中法制官1人屬專業人員,男性委員3位, 女性委員2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3分之1,並於112年5 月3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原告亦經通知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 見,該次評議會經全體出席委員審議後,除主席外,投票表 決一致決議應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等情,有卷附懲 罰評議會委員名單、會議程序表、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及 投票單等件可按(分見本院卷第441頁、第422頁、第423頁 、第428至第434頁、第435至438頁)。是以,被告辦理原告 懲罰案件,其組成懲罰評議會及所踐行之程序,符合前引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項及第31 條等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㈤原告雖主張前揭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構成不當且違法。然:   ⒈觀諸卷附原告受調查時撰述之查證報告書及於懲罰評議會 會議中所述各節,足見原告於被害士兵出面指證後,已坦 承其利用辦理人事士業務,擅自向陳姓士兵等12人收取溢 領戰鬥加給款項,並供作私人投資理財用途等事實(見本 院卷第342至345頁及第429至430頁),核與各被害士兵指 訴情節相符,亦有前揭卷附各被害士兵出具之查證報告書 及被告案件電話訪談紀錄表可稽。   ⒉再參酌被告部隊於111年12月間僅著手辦理士官兵溢領戰鬥 加給款項之清查事務,迄於112年5月仍未核定應追扣金額 及執行追扣作業,已據被告承辦主計業務人員出具查證報 告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並檢附「陸軍戰 鬥部隊加給發放暨清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宣教」及「清查 作業流程簡介」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5頁及第340頁 )。再比對被告溢領部分戰鬥加給人員名冊所載溢領人員 姓名與其溢領金額,亦與原告通知上開陳姓士兵等12人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不符合。   ⒊綜觀上開事證情況,足認原告係利用承辦人事士業務獲悉 部隊將對溢領戰鬥加給人員追扣款項之訊息,於實際應受 追繳之士兵及溢領數額尚屬未詳之情形,為籌措自己投資 理財之資金,即擅自假借該名目,憑空臆造陳姓士兵等12 人應追繳之溢領金額,而通知各該被害士兵將款項匯入其 私用之金融帳戶內,致使陳姓士兵等12人不疑有詐,分別 以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原告得款後即投注於 個人投資理財用途,迄連隊輔導長據報調查處理後,始依 指示歸還各該被害人,原告從來未曾向陳姓士兵等12人表 示暫時借用之意思等情至明,被告自得據為行使懲罰權之 事實基礎。   ⒋觀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在於規範各種現役 軍人之違失行為態樣,以符實務並利各單位之執行。惟鑒 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靡遺逐一 詳列,為避免遺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之13種違 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 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謂「法令 」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 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兼顧保障軍 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 實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 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 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業 已本於軍隊事務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作為維護國軍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據。   ⒌綜觀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內容係將各項國軍軍風紀 要求及作為,將涉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 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等範疇事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 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參照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 為維護軍紀,樹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陸 海空軍懲罰法之立法目的,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所謂「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其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言行不檢」係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其解釋及具體化應依軍人職業之特殊性質及專業倫理 規範之標準,審酌個案行為人之言行逾越規範及破壞軍隊 紀律、影響國軍團結暨其程度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經核原告上開利用其承辦人事士業務之機會,對連隊士兵 詐取財物之違失行為,明顯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復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認定其犯行明確,判決罪刑在案,有該法院113年6 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當認其 上開違失行為違反刑事法律規範,嚴重悖離法秩序價值, 自該當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 「言行不檢」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 14款規定之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自應予 以懲罰。   ⒎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再者,揆諸現役 軍人之職責在於保衛國家人民,而軍紀為軍隊命脈所繫, 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嚴肅軍紀,精進業務,信賞必罰, 擢優汰劣,難以達成國軍保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又「國 家、責任、榮譽」乃軍人應具備之核心信念,尤為國家課 予職業軍人履踐忠誠義務之憑藉。是以,衡酌職業軍人之 違法亂紀行為,足認其已欠缺此核心信念,即難認適任為 軍人職務。經審酌原告身為部隊領導幹部本應崇法守紀, 廉潔自持,以為下屬表率,其竟利用經辦部隊人事士職務 之機會,破壞長官與部屬間之信任關係,詐取同袍金錢之 行為等一切情狀,足見其「國家、責任、榮譽」之核心信 念嚴重不足,缺乏職業軍人之基本素養,依其違失行為情 節,殊難認仍適任現役軍人職務。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定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核無違反懲罰法第8條第 1項規定,並無牴觸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 事務無關之考量等情事,亦未逾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 及第17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核屬合義務性裁量。則原 告指摘原處分違法失當云云,難謂有據,無從採取。   ⒏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對其實施人事業務之專業教育訓練 ,致使其不解標準作業程序,遲未辦理繳回程序,而無心 且無知地觸犯法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已予 原告緩刑,被告仍對原告為撤職之懲罰,有違「親愛精誠 」精神,實屬不教而殺等節。稽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 1項、第2項減輕原告之刑期,又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之,而僅就原告所犯12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與1年不等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且予以緩刑3年。然觀 諸原告係出於自己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廉潔品操,未體認 軍人職責所在,而利用職務上機會,假借名目向同袍詐取 金錢供作自己投資之資金,顯見原告所以發生系爭違失行 為之緣故,乃本身缺乏辨別義利與是非之基本觀念所致, 並非因處理業務不慎所致,核與其曾否受人事業務之專業 教育訓練完全無涉。再者,刑事制裁與行政懲罰之目的互 殊,彼此應考量因素及評價基礎未必一致,當不能徒因刑 事判決對原告從寬處遇,得憑以認定原告雖有系爭違失行 為仍適任現役軍人職務,而無撤職並停止任用之必要。又 按「親愛精誠」夙為我國軍隊奉行之軍人倫理,揆其真正 涵義乃身為軍人應對同袍至親至愛,在德業上必須精益求 精,且忠誠盡責為國家人民服務。而現役軍人有法定之違 失行為者,應受懲罰,復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所明定 ,則軍人違犯法紀時,本該接受懲罰,無從援引「親愛精 誠」資為諉過卸責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1-27

TCBA-112-訴-322-202411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定中 訴訟代理人 陳奕源 柯育旻 劉沛騰 被 告 劉祐誠 劉忠雄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里○○○ ○○○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後,經服役 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4年,嗣被告乙○○因 個人因素,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 自11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 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乙○○需 賠償93,039元,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親,已簽立保證 書,表示願就被告乙○○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然 被告乙○○於繳納29,639元後,即無故不繳納,尚餘63,400元 ,且經原告向被告2人催繳還款後,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111年7月20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服役於原 告單位,役期4年,然被告乙○○因個人因素,核予不適服現 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1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 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乙○○之法定役期4年 ,尚餘法定役期33個月未服,前3個月受領待遇為135,330元 ,依比例計算被告乙○○應賠償金額為93,039元,而被告甲○○ 為乙○○之父親,其已出具保證書,願就乙○○發生賠償義務時 連帶負責賠償,然被告乙○○迄今僅給付29,639元,尚餘63,4 00元未清償,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 規定,被告乙○○即應與被告甲○○就上開賠償義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聲明: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3,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原告應自行從被告乙○○的 薪水扣除,不能向我請求等語。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 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 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 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 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 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 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 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 退伍。」;復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 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 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 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 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 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 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被告乙○○於111年7月20日起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 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4年;嗣因個人因素,核予 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12年10月1日 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 遇(本俸、加給),經原告核算被告乙○○前3個月之待遇共 計135,330元,法定役期4年,尚餘法定役期33個月未服,依 比例計算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3,039元(計算式: 135,330×33/48=93,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 甲○○為被告乙○○之父親,已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乙○○ 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然被告2人迄今僅給付29, 639元,尚餘63,4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111年7月20日國陸人培字第1110133673號令、被 告乙○○所出具之志願書、被告甲○○所出具之保證書、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112年9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1753351號令、 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 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陸軍金門地區支援營補給連志 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原告通知 被告乙○○、甲○○繳納款項之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4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堪以採信。  ㈢復依上開分期賠償協議書第7條規定,被告乙○○若有分期賠償 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乙○○僅 繳納第一期賠償後,即未再遵期繳納賠償,是其所餘債務63 ,400元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既同意擔任被告乙○○就上開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 最少年限賠償義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被告甲○○所出具之保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63,400元,自屬有據,被告甲○○上揭抗辯,並不可 採。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合法送 達被告乙○○、甲○○,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9至61頁),原告訴請判命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63,400元及自11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7

TCTA-113-簡-75-202411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榮源 謝効樺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112年再審字第19號再審議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任職被告○○○○○○○○○○○○○(下士)期間,於民國111 年6月23日以自身生日為由,向同分隊女兵(下稱A女)索要 蛋糕,並於翌(24)日A女休假期間,以手機通訊軟體連續 對A女撥打12通非公務電話,又未經A女同意逕以機車將其載 往高雄,後經反映始載A女返家,造成A女心生畏懼。A女遂 於111年8月4日向單位反映(未提性騷擾申訴),經被告查 證屬實,於111年12月20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系爭 人評會),決議原告記過1次,被告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 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後段「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 事」規定,以111年12月29日空六修大字第1110150895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原告不服,向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1 2年空議字第17號審議決議(下稱審議決議)駁回,續向國 防部申請再審議,復遭該部以112年再審字第19號再審議決 議(下稱再審議決議)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A女於111年8月4日向被告反映其與原告間之誤會,使單位幹 部得知於同年6月23日有發生贈與蛋糕、連續撥打12通電話 、騎機車載A女時未放A女下車之情事,在單位建議下提出申 訴,但A女最後決定「暫不申訴」,顯見A女並不希望原告遭 受處分,且原告與A女已達成和解,而A女沒有要追究之意, 被告不應處罰原告。  2.原處分內容錯誤:  ⑴原告並無以自身生日為由向A女索要蛋糕之事,A女如不願意 可以拒絕,但其並未拒絕,互贈蛋糕,此為正常社交,且A 女於111年10月20日寫給原告之自白書陳述:「蛋糕是我自 願給學長的」。  ⑵111年6月24日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連續撥打12通電話給A女之 緣由,係因6月23日晚間兩人聊天時,A女並無堅持要星期三 見面,並說「2500」,故原告認為是明早8時見面,依雙方 語意,A女無被迫見面並同意明早8時見面。原告於約定時間 撥打A女手機,無人接聽,因擔心其安危,連續撥打12通電 話,此為一般人正常反應,原告傳送「馬的」字語為發語詞 或口頭禪,無貶損他人人格之意。且A女剛睡醒主動以視訊 方式打給原告,而非語音通訊,顯示A女對原告是有好感。A 女寫給原告自白書亦陳述:「至於12通電話,是於睡夢中一 直撥打進來的,並無真正地騒擾到我」。  ⑶於111年6月24日原告未取得A女同意騎機車逕自載往高雄之事 ,因當日蛋糕買完後,時間尚早,原告欲帶A女去高雄走走 ,在經過A女家時未停車讓A女下車,經A女告知中午有事, 原告折返A女住家並放其下車,原告10時21分傳送訊息感謝A 女,A女亦回「不會啦,有什麼好客氣的」,顯示原告與A女 未逾越男女分際。且原告當下未察覺A女有因未立即停車而 有受到驚嚇,A女當下也未告知原告,但在事後原告得知A女 當下的感受時,有表達讓A女知道這樣做並不好,雙方在大 隊處長等幹部見證下於同年11月17日簽訂和解書,不再追究 此事。 3.原告得知A女向被告反映後,深感名譽受損,於111年8月5日 告知A女不排除向其提起告訴,維護自身權益。而A女於同年 8月6日告知原告其自覺被單位利用來處分原告,始為協助原 告。故被告未調查清楚,仍追究、處罰原告,顯然違法。 ㈡聲明︰再審議決議、審議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向A女告白,惟A女於翌(29)日明確拒 絕原告,兩人並非交往或曖昧等關係。於同年6月23日原告 與A女於通訊軟體聊天,原告生日已過,向A女索要補贈生日 蛋糕,依雙方對話內容可見,係強迫要求,A女迫於無奈, 敷衍應付,僅能配合不當索要,非出於A女個人贈與意願。 在A女拒絕後,原告依然於翌(24)日逕自到營區門口要求 與A女見面,連續撥打12通電話給A女,經A女回電後,得知A 女已離營返家,原告逕自前往A女住家強迫見面並索取蛋糕 ,未考量A女個人意願及感受,已有違朋友相處常理。A女為 打發原告離開,拿出家中蛋糕應付,原告以不喜歡該蛋糕為 由,要求A女搭乘原告機車前往屏東潮州星巴克購買蛋糕, 於購買後,原告本應載A女返家,在未取得A女同意下,逕自 決定將其載往高雄遊玩,後經A女向原告苦苦哀求後,始載 其返家,原告行為已造成A女恐懼害怕,原告邀約A女參與非 公務之活動,不論按軍中或一般人之標準,原告行為均難以 認同或容忍。A女於同年8月4日向單位反映後,經被告調查 屬實,雙方於同年11月17日大隊政戰處長辦公室簽立和解書 ,原處分之懲罰事實並無錯誤。  2.原告為資深幹部,熟知兩性交往相處相關規定,應對於自身 言行有更高之要求,理當公私分明,嚴守相處分際,原告上 開邀約請求,既經A女表達拒絕,原告即應停止不當行為, 惟原告仍持續不當騷擾,已逾越兩性同袍間正常之互動分際 ,影響管理紀律,斲傷軍事紀律。人評會委員認原告對於自 身錯誤認知而造成他人不適之行徑並無反省之意,且未能明 白身為軍人,應恪遵相關規範,考量原告對A女及單位領導 統御均已產生負面影響,決議核予「記過乙次」處分,尚屬 適懲。被告以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暨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 款後段「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違失態樣,作為原處 分懲罰依據,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有無違誤?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兵籍資料(再審議卷第8 至9頁)、A女於111年8月4日訪談紀錄(本院卷第118頁)、 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2至8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3至55頁)、審議決議(本院卷第61至68頁)、再審議 決議(本院卷第73至7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懲罰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 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⑵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 ⑶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⑷第15條第1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 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⑸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⑹第30條第1、2、4、5、6項:「(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 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 ,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 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應為免議 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 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 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 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 ⑺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懲罰法施行細則(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 第7條第1、3項:「(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 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 人至11人組成之。(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 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   3.軍風紀規定     第31點第2款:「風紀違失:(二)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 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㈢得心證理由:   1.上揭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因軍中 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 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 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 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 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 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實施規定,將各項 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 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 定:「風紀『違失』:……」乃屬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 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 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 列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其餘13款 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且 上開母法授權內容及範圍係針對國軍「違失」行為違反「國 防部頒定之命令」,尚屬具體明確。  2.原告前係被告所屬○○○○○○○(下士),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 資料(再審議卷第8至9頁)可稽。原告未婚,於111年4月28 日向A女告白並表示追求之意,經A女明確拒絕原告,雙方非 男女朋友,亦無曖昧關係,惟原告依舊繼續示好,原告於同 年6月20日以其生日為由,要求A女贈與蛋糕,經A女明確拒 絕,同年月23日晚間,原告再次向A女索要蛋糕,並要求翌 (24)日(週五)早上8時見面,A女拒絕,並提議下星期三 見面,原告仍不接受,原告擅自於24日早上8時許至營區門 口等待A女休假離營,原告於等待期間以通訊軟體連續撥打1 2通電話給A女,並傳訊「我八點就走,妳會得到新稱號的」 、「給我起來」、「馬的」,A女被吵醒後向原告表示其已 離營返家,原告竟立刻騎車至A女家門口找A女,後續A女拿 出家中蛋糕或附近便利商店蛋糕想應付原告離開,原告不同 意,A女只好同意搭乘原告機車至屏東潮州星巴克買蛋糕, 惟買完後,原告突然想帶A女去岡山走走,在未詢問A女意願 之下,逕自載往高雄,經過A女住家附近卻未讓A女下車,反 而加速行駛,A女告知原告其家中有事,原告追問A女幾點、 跟誰、有什麼事,在A女苦苦哀求下,原告始願意載A女返家 ,令A女心生恐懼等情,此有上開日期通訊紀錄(本院卷第1 05、110至115頁、權保1號卷第109至110頁)、A女111年8月 4日訪談記錄(本院卷第118頁)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勾選 暫不提申訴,權保1號卷第87頁)、原告111年8月10日洽談 紀要(再審議卷第5至7頁)、111年11月17日和解書(本院 卷第119頁)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3.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針對原告上揭違失行為召開系爭人評 會,由大隊副大隊長尤彥智中校擔任主席,並由相關單位主 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等5名評議委員組 成,當日6名委員出席(含主席、法制官,男性4名、女性2 名),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 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核予原告記過1次等情,此 有簽到簿、會議紀錄暨投票單(本院卷第81至92頁)存卷可 佐,核與上述懲罰法第30條、第31條及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相符,其評議程序並無違法或恣意情事,本院應予 尊重。原告身為資深軍人,長期受風紀宣導,明知國軍三令 五申要求官兵必須遵守男女性別分際,避免因個人行為舉止 觀念偏差,影響職場工作,斲傷國軍軍譽,較一般人負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原告上揭要求A女於休假期間之早上8時見面 並索要蛋糕,以通訊軟體連續撥打12通非公務電話給A女, 復於購買蛋糕後,原告仍不願讓A女返家,逕自戴A女前往高 雄,完全無視A女之意願,令A女心生恐懼,原告所為強迫A 女與其獨自外出遊玩之行為,法紀觀念淡薄,觀念有所偏差 ,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應有之性別分際,該當於未 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情事,業經系爭人評會詳為討 論,基礎事實並無錯誤,系爭人評會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可 歸責性,其判斷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基於 事件無關之考量、或顯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違法情 事,本院自應肯認其決議結果。  4.原告雖主張:原告並無向A女索要蛋糕,A女如不願意可以拒 絕,但其並未拒絕,且A女無堅持要星期三見面,原告認為 是111年6月24日(週五)8時見面,原告於約定時間撥打A女 手機,無人接聽,擔心其安危,故連續撥打12通,此為一般 人正常反應云云。惟查,依A女與原告於111年6月23日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權保1號卷第109至11 0頁),原告:「連蛋糕都沒有」、「妳明天想好,要去哪 裡吃蛋糕」,A女:「生日都過多久了」,原告:「我是不 是以為我0800會出現,會怕?」,A女:「我0800還要繼續 睡」,原告:「啊明天我的蛋糕,記得」、「如果沒有蛋糕 ,妳知道,妳可能會08很久」、「妳選好哪家了沒有」,A 女:「勝利路那間垃圾場」,原告:「如果明天沒出來,妳 確實會在那邊」,A女:「我們可以禮拜三」,原告:「妳 是不是故意找我沒放假,就明天了」,A女多次強調「星期 三」、「拒絕明天」,原告:「星期三什麼時候」,A女: 「2500」,原告:「妳準備08」、「記得我明天早上到,妳 的蛋糕準備好」,A女則無回應,於翌日24日早上7時46分原 告至營區門口等無A女離營,以通訊軟體連續撥打12通電話 給A女,此期間傳訊息給A女:「我八點就走,妳會得到新稱 號的」、「給我起來」、「馬的」等語,A女被吵醒後回撥 視訊電話給原告等情,復經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案件調查訪 談時(再審議卷第5至7頁)自承:(問:關於24日早上8時 送蛋糕的事情,A女有同意或拒絕你嗎?)A女表示8時還在 睡及週三再送蛋糕等,但是我還是想要約那天,我覺得24日 週五那天比較合適等語。足見A女並無於111年6月24日早上8 時與原告見面並贈送蛋糕之意願,已明確拒絕原告,原告明 知A女不願意,且該日早上8時A女仍在睡覺,卻故意連續撥 打12通電話吵醒A女,要求A女與其見面,此舉已屬騷擾行為 ,逾越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應有分際。復依A女於111年8月4日 向單位反映時(權保1號卷第87頁)表示:「學長於6/23日 晚上向我『索要』生日蛋糕,在本人拒絕後,依然堅持於隔天 見面,並在知道我0800離營,隔天早上於營門口等我,在知 道我已返家後,騎來我家並『要求』我買生日蛋糕給學長,為 了『打發他離開』,我就上他的機車……。」等語,倘A女願與 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早上8時見面,豈有不事先告知其前一 日已離營返家之事,反讓原告在營區門口空等?況原告連續 撥打12通電話吵醒A女,甚至追至A女家門前,使A女感到煩 擾及不便,只想表面應付了事,益證原告全然漠視A女不願 該日見面之意願,逕自至營區門口等A女離營,且無視A女尚 在睡覺之事實,連續撥打12通電話叫醒A女,甚至經A女告知 其已離營返家後,原告仍前往A女家中堅持與A女見面,要求 A女與其外出、贈送蛋糕,即有強行邀約異性外出之情事, 已逾越性別應有之尊重及分際。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  5.原告另主張:於蛋糕買完後,原告欲帶A女去高雄走走,在 經過A女家時未停車讓A女下車,而A女告知中午有事,原告 折返A女住家並放其下車,原告當下未察覺A女有因未立即停 車而有受到驚嚇,A女當下也未告知原告,雙方事後簽訂和 解書,A女不再追究此事,並提出當日10時21分原告表示感 謝,而A女傳送:「不會啦,有什麼好客氣的」之訊息(北 行卷第29頁)為憑云云。惟A女已於111年8月4日訪談記錄( 本院卷第118頁)中明確陳述:我想趕緊打發原告走人,而 答應坐上原告車陪同買蛋糕,但買完後原告竟不打算載我回 家,而是我苦苦哀求原告,原告才願意載我回家,這是令我 感到最恐懼害怕的地方,我確實感受到被性騷擾及不舒服等 語,且依原告與A女111年11月17日於大隊政戰處長辦公室簽 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19頁)亦載明:原告曾於111年6月2 4日載A女至星巴克買完蛋糕後,返程經過A女家卻沒有讓A女 下車,反而加速行駛,A女告知原告等下還有事,原告追問A 女幾點、跟誰、有什麼事,直到A女全部回答原告之提問後 ,原告才願意載A女回家,此行為致A女感覺驚嚇及恐懼,原 告行為已涉及強制控制A女,針對上述行為導致A女心生恐懼 ,原告向A女道歉,A女亦接受原告道歉,並承諾不予追究, 雙方已對此事達成和解等情,且經原告、A女及2名見證人於 和解書上簽名確認,上開A女訪談記錄內容核與和解書所載 之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復參酌原告於同年8月10日訪談時 (再審議卷第5至7頁)陳述:「載她回家的路上,我突然想 帶她去岡山走走,但是我沒有跟她說,在經過她家附近沒發 她下車時,她問我怎麼沒放她下車,我才說我們去岡山走走 ,但她說她下午有事要帶媽媽去法院,我就直接載她回家了 」等語,益證原告確有未經A女同意下,逕行載A女前往高雄 ,A女不願意並要求返家,原告在知悉A女當日與誰、何時、 有何事情後,始載A女返家之情事。原告上揭行為,經系爭 人評會全體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情狀綜合判斷 ,會議紀錄各委員討論情形(本院卷第83至87頁)略以:A 女從一開始迄今說詞反覆,游移不定,以致影響調查結果及 委員判斷,兩人有贈與蛋糕之約定,原告撥打A女電話之行 為尚可解釋為欲與A女確認時間,惟兩人從潮州星巴克購買 蛋糕後返A女家時,原告未取得A女同意,逕自決定更改目的 地,最後雖在兩人溝通下,原告即時載A女返家,但此舉確 已讓A女感到恐懼及不適,且原告在未取得A女同意,逕自更 改目的地,已違反兩人當初返家的協定,且強迫他人行使無 義務之事,可能構成強制罪,另原告告白遭拒後仍有保持追 求行為,兩人私下雖有交情,但仍應遵守國軍人際舉止規範 及尊重他人意願,從原告答辯內容得見,原告均以自身想法 加諸於A女,均以自身想法為考量,自以為對方沒事,自以 為與對方友好,全然未能明白身為軍人,應恪遵規範,未能 尊重A女個人意願,使其心生畏懼,原告雖自稱當下並不知 情,然事後知悉亦未有所反省,更責怪單位幹部處理不公, 具針對性,考量原告對A女、單位領導統御已產生負面影響 及犯後仍無悔意,均認為原告行為確實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 ,核予「記過乙次」處分等情,足見評議委員係依兩造提出 之事證,及原告於會中之申辯內容,綜合研判原告確有未尊 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又認定原告受 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考量,且 已對原告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堪認系爭人評會所為之決 議,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無違 誤。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取。  6.至原告另舉A女於111年10月20日寫給原告之自白書(北高行 卷第19頁),據以否認原告有本件違失行為云云。惟查,原 告自承其為維護自身權益,自111年8月5日起,主動以juike r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繫A女,傳訊欲與其家人洽談、不排除 提起告訴乙節在卷(本院卷第24頁),而依原告所提之111 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原告與A女間訊息內容(北高行卷 第33至45頁),可知A女感到極大壓力,不斷請求原告原諒 ,協助原告知悉調查進度及處理狀況,討論說詞,並向原告 哭訴等情,嗣於111年11月17日雙方在被告大隊政戰處長辦 公室達成和解後,A女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出具自白書(本 院卷第121至124頁)陳稱:原告曾向我要過生日蛋糕,並載 我去潮州買蛋糕,買完蛋糕後,詢問原告是否直接載我回家 ,原告說直接回家,我放心的上了原告的車,但我以為要到 家時,原告突然加速往前騎,我突然不知所措覺得慌張,並 問原告要載我去何處,原告邊回答邊用手機導航說要載我去 高雄玩,但我根本不知道此事,並無在說好的計畫裡面,我 很緊張,跟原告說我待會有事,原告不以為意地疑惑我,問 我什麼事、幾點、跟誰,直到確認完我真的有事後,並無欺 騙,才回頭放我回家。111年8月4日幹部向我約談,並問我 是否提出申訴,我回答是,我希望藉此給原告一個警告,讓 他知道他並不是無時無刻都是對的,也不是只靠著自己的意 識想法去做任何傷害到別人的事。但我看到原告傳訊息說假 日他父母想要找我家人談,否則不排除提告我性騷擾、妨礙 名譽及誣告,我嚇到了,深怕造成我及家人的麻煩,並向原 告解釋當下的情況,原告要我幫忙並回報單位處置情形,要 我出面作證,不要被監察官的話帶偏之類的話語,但我和監 察官訴說的都是事實,在一次次訪談、調查甚至每次與原告 的談話、通話都讓我身心俱疲,我向原告表明我很累、壓力 大(那時也害怕他又因我做錯什麼舉動萌起想要起訴我的想 法)等語。據上可知,本案涉及性別事件,被告接受到A女 反映後(不論有無提出性騷擾申訴),本應依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立即採取適當之隔離或保護措施,俾使A 女不再受打擾,然被告並未為之,且A女斯時未滿20歲,從 軍資歷不足1年,其個人危機應變及處理能力較差,被告又 疏於輔導A女並提供其心理諮商及法律協助,使A女承受極大 壓力,不知如何處理,直至無法忍耐之程度,而有向外宣洩 之念頭,迄111年11月17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後,A女始向被告 出具111年11月30日自白書,全盤托出其在調查期間所面臨 困境及痛苦的心路歷程,A女上揭感受轉變之過程,符合一 般人遇職場異性騷擾鼓起勇氣向單位反映、於反映後又受不 當對待之心理轉折,自可採信。從而,原告上揭所提A女於1 11年10月20日寫給原告之自白書,其內容與A女歷次和解書 及自白書之內容均相歧異,洵非屬實,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 認定之憑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再審議決議、審議決議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26

KSBA-113-訴-199-20241126-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周裕軒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13年3月4日至115年2月28日止 存在。 二、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但以115年2月28日 為限,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600元, 與自上開各期薪資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但以115年2月28日 為限,按月提繳2,63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至3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 2、3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或同額之臺 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9年7月1日任職威京集團子公司中工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工公司)民雄料場擔任技術士(中工公司嗣於 111年3月25日併入被告公司),從事器材物料進退料、進退 料系統電腦打單、堆高機操作、吊卡車操作、器材物料電焊 維修、器材物料氧氣乙炔切割等,每月薪資43,600元,任職 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詎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向原告為通知終 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3日將原告勞 保退保,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且有違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自非合法。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依兩 造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自109年7月1日到職後常以主管自居要求 同仁配合其工作方式或要求公司客戶配合,如遇不配合者或 以吊臂傷人或將不良情緒發洩於共事之同仁身上,且屢因情 緒控管不佳與客戶發生傷人事件,造成公司形象不佳,損及 公司和諧及利益而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被告未依工作規則 懲處原告,乃係給予原告改善情緒控管機會,但迄今未見原 告改善且有加劇情形,被告原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5款逕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顧及原告生計始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優於資遣方式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且被告公司能提供給原告駕駛堆高機之工作並無缺額,其 他職位則均屬偏營造部分及監工等專業工作,非原告可勝任 ,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35、46至47頁): ㈠、原告於自109年7月1日起任職於中工公司民雄料場(中工公司 於111年3月25日併入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士,工作内容為 器材物料進退料、進退料系統電腦打單、堆高機操作、吊卡 車操作、器材物料電焊維修、器材物料氧氣乙炔切割等,月 薪43,600元,113年3月1日調高為45,800元。兩造間為僱傭 契約。 ㈡、原告有取得如起訴狀證物三所附之相關證照、執照及證書等 。 ㈢、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向原告為通 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3日將原 告勞保退保。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因情緒控管不佳,被告怕擔心發生重大災害, 認為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被告公司已口頭規勸很多次,之前 也有很多情況可以直接開除原告,領班黃永世一直沒有直接 開除原告,但原告一直與客戶及同事發生口角,被告基於以 上理由才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資遣原告等語,經查 : 1、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 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 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 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勞 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 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 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2、被告雖以原告有情緒控管不佳之情形,認有不能勝任工作情 形,然查: ⑴、按工作人員有被告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第63條所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 逕予記大過二次免職、除名或解聘〈僱〉且不發給資遣費;如 涉有不法,並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有系爭工作規則可參( 本院卷第185頁),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工作規則對原告為何 任處分,亦經被告自承在卷。 ⑵、證人蔡震裕證稱:原告到職1年後,約110年7月開始,如工作 需求有變動,原告情緒就會變得不穩,堆高機會變得開很快 ,或是不想開,變成由伊接續原告工作;大概一週上班5天 會有3天;伊會向主管黃永世報告,黃永世要伊盡量不要惹 原告生氣;112年7月31日伊與原告料場群組中意見不合,原 告回到辦公室就直接跟伊對嗆;伊113年與原告班表錯開,1 12年是否同排在同一個班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 56頁)。證人黃永世則證稱:原告工作狀況是正常工作,但 有時情緒不穩,怕原告堆高機會開很快,上下料會不穩;原 告心情不好就會這樣,頻率很難講;發生時伊會跟原告講一 講,沒有其他處理;通常就是兩組人,一組負責出料,一組 負責整理器材,如果車多,整理器材的也要支援進出料,一 組2個人,後來工作有改變,上下料比較多,就沒有分組, 以上下料為主;原告除了與蔡震裕同組外,也有跟其他同事 同組;除了蔡震裕外,沒有其他人向伊反應原告情緒不穩, 不開堆高機;伊忘記具體時間,約是兩年前,原告開吊車要 把東西吊下來撞到司機的腳受傷,因為司機沒有追究,後來 被告沒有懲處原告;幾年前原告有一次因為料放下來太快, 堆高機晃動,因為椅子太硬,所以原告的腰受傷等語(本院 卷第158至164、166至167頁)。是依證人蔡震裕、黃永世之 證述,可知原告於與證人蔡震裕同組期間,曾因情緒不穩, 而有不開堆高機或將堆高機開快之情形發生,證人黃永世經 證人蔡震裕反應、告知後,僅對原告口頭規勸,並未為其他 處理。至於工作過程中致司機受傷或原告本人受傷,則分別 為2年前及幾年前之情事,且被告均未為任何懲處。 ⑶、證人黃永世另證稱:113年2月6日車子比較多,早上有指派原 告去裝料,但原告沒有去裝,廠商的車子在公司等到下午, 才由另一位同事去裝料(下稱113年2月6日爭議);這件事 伊有跟原告講一下而已,個性問題很難解決;這件事伊有跟 站長說,113年2月16日站長與伊一起約談原告,113年2月6 日這件事有拿出來講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堪認被 告主要係因113年2月6日爭議,並審酌原告與蔡震裕同組時 之工作情形,及數年前工作過程中致司機受傷或原告本人受 傷等情事,而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⑷、惟原告於109年7月1日任職中工公司,於111年3月25日併入被 告公司,其有取得如起訴狀證物三所附之相關證照、執照及 證書等(不爭執事項㈠、㈡),其與蔡震裕同組期間至少是在 112年間,群組PO文爭議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工作過程中 致司機受傷或原告本人受傷,則分別為2年前及幾年前之情 事,被告對此均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為任何懲處,堪認原告應 具有該職位本應檢備之客觀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忠誠 勞務給付義務,能否僅因前揭情形,即謂有不能勝任工作情 形,即非無疑。另113年2月6日爭議,亦非屬系爭工作規則 第63條所定得不經預告,逕予記大過二次免職、除名或解聘 〈僱〉且不發給資遣費之情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揭行 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事由,被告抗 辯其未開除原告而選擇對原告較為優待之方式改以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⑸、此外,證人蔡震裕、黃永世證稱:原告離開民雄料場後,被 告有新增一名不具堆高機執照之員工,該員工除開堆高機外 ,其他工作內容均與具堆高機照員工相同(本院卷第153至1 54、157至158頁)。是縱原告有被告所認不適合開堆高機之 情形,亦可從事除開堆高機以外之其他工作。又被告於本院 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保全 事件)中,稱可提供被告公司桃園大溪場技術士職務予原告 繼續工作,工作內容相同,但因原告之前情緒控管問題,怕 造成公安意外,會排除堆高機等語,原告亦表示同意暫時至 桃園大溪料場擔任技術士等語(勞全字卷第33至35頁),可 認被告有不同工作場所及適當之職務可安排原告繼續任職, 故以被告公司規模,若確有積極協助原告調職,原告應可繼 續於民雄料場擔任不開堆高機之工作,或順利調職於桃園大 溪料場,自難認被告已經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 手段後仍無法改善始行解僱,或謂被告之解僱已合於「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 ⑹、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裁定後之113年6月3日、4日,前往民雄料場鬧事,被告 因認原告情緒控管不適合繼續在被告公司擔任原來工作云云 ,惟上開事係發生於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之規定向原告為通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 後,與被告本件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無涉,本院自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3、從而,原告無不能勝任工作事由,被告又無善盡勞基法賦予 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輔導安置勞工義務,不符雇主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即率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並非適法,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但以115年2 月28日為限,按月給付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退休金 :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 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於113年3月3日將原告勞保退保,已預示拒絕受領原 告之勞務給付。而原告於113年2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語,嗣於同年3月15日調解會議中為被 告拒絕所請等情,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本 院卷第21頁)。故原告主觀上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且已將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揆諸上揭意旨,被告負受 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 資。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如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之薪資為43,600元,及按月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之金額為2,63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 ),自堪採認。是揆諸首揭說明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 條、203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但以115年2月28日為限,按月給付薪資43,6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退休金2,634元,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傭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就給付請求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1

CYDV-113-勞訴-15-20241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子軒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後備第一旅 代 表 人 唐信賢 訴訟代理人 高崇凱 王淑玟 羅儀軒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3日113年決字第0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第一營第二連上士班長,因有於民國112 年8月7日10時許,於保養槍枝時,拾獲蘇姓中士(下稱蘇員 )遺落戒指,意圖占為己有,且經多人詢問,亦否認其犯行 ,甚或任意棄置,直至監視畫面顯現,始承認其行為,經被 告查證屬實之違失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構成陸海空 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 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 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規定。被告經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決議後,乃據以作成112年11月30日後忠臺中字 第1120004379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乙次之懲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3年3月13日113年決字 第05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一事多罰致原告不適服現役而 退役,於法未合:原告入伍迄今17年軍旅期間,因積極參與 救災,疫情期間投入快篩國家隊之運作,屢獲國防部頒發紀 念獎章,並記滿三大功。現年38歲,再10年即可退伍,享有 終身俸安度餘生,因一時思慮不周之系爭違失行為,遭被告 記大過乙次之處罰,連動後續「112年考績核列丙上」、「 不適服現役」之處分,效果等同撤職,情輕法重,一頭牛剝 三層皮,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傷害原告生涯規劃。又原告涉 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行,已獲得蘇員宥恕,雙方已 達成和解,蘇員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原處分所為處罰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稱侵害最小、衡平性原則之規範,於法 未合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懲處過程符合規定:    被告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實施初步調查後,認原告已涉嫌 刑事犯罪,爰依國軍法紀調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 2款規定呈報中區後備指揮部實施法紀調查,調查結果認 有核予記大過以上懲罰之必要,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 第4項規定由權責長官指定參謀主任擔任主席,懲罰評議 會組成計有男性3名及女性3名,其中1名成員為法律系所 畢業,且開會通知於24小時前送達原告知悉程序等均符合 陸海空軍懲罰法所規定之法定要件。又原告階級為上士, 被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予其大過 乙次懲罰,亦與規定相符。   ⒉被告作成大過乙次之原處分係屬合法適當:    ⑴原告坦承若非遭監視錄影器拍攝,不會承認拾獲該枚戒 指,其明知蘇員心急查找遺失戒指,多位同仁亦協同找 尋,竟不能發揮同袍友愛之情,亦不能體會被害人焦急 慌亂之心境,而冷漠旁觀,顯然態度非佳。據此,評議 委員就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逐一 審酌考量,認定原告經所屬連長、被害人排長等人詢間 均矢口否認拾獲戒指,更甚以棄置戒指掩蓋、逃避其違 失行為,原告行為已涉嫌刑事犯罪,嚴重違反法秩序而 有重懲之必要。此外,斟酌原告已服役17年之久,且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對身為軍人之權利義務、相關法令、 相關行為規範應知之甚詳,且系爭違失行為已嚴重傷害 部隊領導統御及團隊和諧與信任,爰決議大過乙次處分 ,並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裁量濫用情事,處分當屬合 法適當。 ⑵另原告所稱其因本件大過乙次遭評定為考績丙上,致综 合考評不適服現役而退伍乙節,原告已另案提起訴願, 經國防部以113年4月11日113年決字第89號訴願決定駁 回,非本案爭訟範圍,併此敘明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原處分是否有裁量瑕疵,致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112年11月6日112年後中主調字 第005號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被告召開 懲罰評議會之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112年11月22日懲罰 評議會會議記錄、投票單、原處分、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 75至79頁、第84至85頁、第102至116頁、第117至119頁、第 122至127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已踐行法定程序: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 以……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 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 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 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 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 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 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 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 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 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 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 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 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 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   ⒉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於112年11月 22日召開之懲罰評議會,係由旅長核定參謀主任擔任主席 ,指定之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其中男性 委員3位,女性委員3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三分之一 ,原告亦經通知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見,而該次評議會經 全體委員出席,並經除主席外之全體委員均投票決議原告 記大過乙次等情,有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會議簽到冊 、會議記錄及投票單各1份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86至8 7頁、第102至第116頁,同訴願卷二第25頁、第28頁至43 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符合法定組織並已 踐行必要程序。 ㈢原告確有為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後段規定 之系爭違失行為: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 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 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㈠行為粗暴、言行不 檢。」    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 化,惟鑒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 靡遺逐一規定,為避免掛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 之13種違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 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 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兼 顧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 防部為落實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 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 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 國軍,業已本於軍隊事務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 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為維護國軍之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 據。綜觀其規定內容係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將 涉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 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範疇事 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 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參照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為維護軍紀,樹 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之 立法目的,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關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言行 不檢」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解釋及具體化應依軍人職 業之特殊性質及專業倫理規範之標準,審酌個案行為人之 言行逾越規範及破壞軍隊紀律、影響國軍團結暨其程度予 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經查,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拾獲蘇員遺失之戒指,並予以 侵占,明知被害人蘇員尋找無著,均佯裝無事,且經單位 長官屢次詢問仍堅不吐實,且恐犯行被發覺,復將該枚戒 指丟擲於隱蔽處,迄至單位長官調閱監視影像,帶同觀看 該影像後,知事跡已顯現,乃承認該違失行為等情,業據 原告及蘇員於調查時均陳述明確,且與參與處理本案相關 人員撰述之書面報告內容互核一致,有卷附原告及蘇員之 案件報告書、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及被 告所屬單位連長之書面報告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 第93頁、第94至98頁及第99頁)。核原告上開行為係觸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明 顯違反刑事法律規範,悖離法秩序價值。再者,衡諸原告 行為後,屢經長官詢問均堅拒坦承犯行,非但不設法將該 戒枚歸還,獲悉事跡敗露後,復將之丟擲於隱蔽處,直至 單位調閱監視影像,始不得已坦承犯行,顯見原告法紀觀 念淡薄,未具廉潔品格,罔顧同袍情誼,欠缺患難與共, 相互扶助之軍人修為,已影響部隊紀律及團結,自該當於 「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態樣甚明。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乙次懲處,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 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 九、罰勤。」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 過。」   ⒉查懲罰評議會經與會委員審認:原告身為資深士官領導幹 部,明知戒指為他人遺失物,卻有意侵占而不歸還,其自 承因尚在緩刑期間,如又犯錯觀感不佳,故選擇逃避,其 在未受壓力且清楚自己所作所為之狀況下,仍心存僥倖將 拾獲的戒指隨意丟棄,並在幹部詢問狀況下仍矢口否認且 試圖掩蓋其犯行,其作為將使其部屬降低對原告的信任度 及服從,亦會帶負向風氣影響單位士氣,無法成為部屬表 率,有損單位榮譽,嚴重影響單位領導統御及軍法紀要求 ,原告直屬長官即二連連長亦陳述原告平日態度較為輕佻 散漫,工作表現一般。經投票委員5員於「撤職」、「降 級」、「降階」、「罰薪」、「悔過」、「記過」「申誡 」、「檢束」、「罰勤」等建議處分勾選投票表決,而投 票表決全數通過核予大過乙次之處分等情,有卷附懲罰評 議會會議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已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行為動機、目的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 識程度,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加 以討論後綜合考量,並經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認定原告上 開所為符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 稱「言行不檢」,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誤。原告自承已服役 17年(見本院卷第106年),再稽之卷附原告個人基本資 料(見訴願卷二第20頁)所示,原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於 111年4月20日判決,緩刑2年。衡酌軍紀乃軍隊命脈所繫 ,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有嚴肅之軍紀,難以達成國軍保 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原告身為部隊領導幹部本應崇法守 紀,為下屬表率,卻擅自撿拾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明顯違 犯法令,犯後復一再否認,甚而任意棄置,僅為逃避己身 責任,而無視同袍失物急尋之心情,足見其榮譽感嚴重不 足,亦未念及同袍情誼。是以,上開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 作成懲罰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並無違誤,並已考量原告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因素,而作成原處分核予 原告大過乙次,所選擇之懲罰手段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 2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核屬責罰相當,並無原告所指 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情形,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 違法情事云云,自非可取。   ⒊至原告主張因系爭違失行為,除遭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大過 乙次之處罰外,連動後續「112年考績核列丙上」、「不 適服現役」之處分,效果等同撤職,情輕法重乙節,查原 告就112年度考績核列丙上部分已另案提起訴願,經國防 部以113年4月11日113年決字第89號訴願決定駁回,有上 開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非本 案爭訟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定原告大過乙次,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0

TCBA-113-訴-138-20241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佳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芷誼 律師 被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代 表 人 李錦鑫 訴訟代理人 林鈺軒 張藍心 陳俞婷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旅部及旅部連上士人事士,因有與陸軍澎 湖防衛指揮部(下稱澎防部)中士葉允翔(下稱葉士)在雙 方各自有婚姻關係下,於民國112年5至6月藉葉士返臺就診 期間共同出遊,期間有牽手、摟腰、搭肩行為,並於同年6 月14日相偕至豐原區「綠自住」民宿同住一房之情事(下 稱系爭違失行為)。 ㈡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認涉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於112年9月19日召開懲罰評議 會會議後,乃據以作成112年9月25日陸十鍾仁字第1120135 98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兩次之懲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8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與不完全資訊所為之懲處 決定,認事用法有違誤:    原告與葉士結識於士官高級班,因葉士於112年4月發現其 前妻外遇情事,致身心受到莫大傷害,經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確診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12年5月轉往國軍臺中總醫 院就醫。因葉士經常有自殺念頭,原告害怕葉士做出自傷 行為,在葉士苦苦哀求下,遂答應陪同前往醫院就診,11 2年6月係預約上午診,為避免延誤看診時間,乃協助葉士 於前一晚入住豐原地區民宿,原告見葉士當時精神狀況極 差,怕有意外發生,遂陪同至醫院附近散心,且一時未考 量周全而留宿照顧葉士,並非「共同出遊」,亦無共宿一 室,無發生任何不當男女情感之事。原告對於自己一時疏 於未保持禮貌分際而與葉士有肢體接觸等事,已深刻反省 並自我警惕,惟懲罰評議會未詳加調査,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僅就原告及葉士描述當日狀況,即推定原告與葉士故 意共宿一室,並有發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 ,此全為懲罰評議會徒憑臆測之想法及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與不完全之資訊而為懲處決定,明顯有違誤。 ⒉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訴願決定僅簡單載明評議委員「有」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8條各款事由,惟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雖就原告違失行 為動機及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部分有討論,但對於其他 事項如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均未 見有所討論與衡酌,顯係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依被告所提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輕度」者申誡1次至記過2次 ,「中度」者記過1次至大過1次,「重度」者大過1次至 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準此,僅有「重度違 紀行為」始有「大過兩次」之懲罰,並檢討「不適服汰除 、撤職」,被告仍應「個案」判斷違失行為之「危害程度 」,以作成最為適切之裁處。惟被告並未敘明其如何審酌 原告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亦無確切敘明懲罰之理由,逕 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顯有裁量瑕疵。 參考歷年類案,均僅以「大過乙次」懲處,本件被告逕對 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之原處分,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而非適法。準此,被告未確 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第30條第2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加以審酌,亦 無確切敘明懲罰之理由,即核予原告一次兩大過之處分, 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裁量原則及違反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情事,實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之情形 ,係屬裁量怠情之瑕疵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之懲處過程序符合規定:    原告係遭1985申訴專線反映罔顧已婚身分與友軍單位葉士 有牽手、摟腰、搭肩及同住一房等違失行為,經被告於11 2年9月13日由監察官調查屬實作成調查報告,於112年9月 18日經旅長完成批示,認有核予懲罰之必要,被告據此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9月19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副旅長擔任主席,委員組成 計有男性4員及女性2員,其中1員成員為法律系所畢業之 專業委員,且開會通知於會議前24小時前送達原告簽收, 會議當日出席委員應到6員,實到6員,與核定之委員編組 名單相符,程序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 定之法定要件。又懲罰評議會由原告親自到場向與會委員 說明案情,並由被告旅部連連長列席備詢,經與會委員與 被告、單位列席詢答,且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 列各款事項及1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內附件7所定國軍人 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充分完成討論後,決議核 予「大過兩次」懲罰,由監察官監票,核與陸海空軍懲罰 法及其施行細則規範相符;另按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旅長為少將編階,原告階級 為上士,被告核予其大過兩次懲罰,亦與規定相符。   ⒉原告違失行為明確:    ⑴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及9月18日案件報告書自述:「我知 道他有老婆……在111年10月底結訓之後我們還是有訊息 聯絡,後續大約從112年5月至6月聯勇那時候他發現他 老婆外遇,自那時候起他就有憂鬱症及自殺傾向,所以 會配合他回診時機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大約一個月 一次,因為我都會開車去機場接他」、「因為一直聊天 所以感情越來越好,我覺得我們大部分是在玩,不是認 真的……我們雙方應該都有主動,但僅只於此,搭肩的部 分我也只認定是姊妹、兄弟間的行舉,後續沒有更踰矩 的行為」、「葉士於112年6月14日上午搭飛機回來,須 於6月15日去醫院回診,所以6月14日我們才在民宿住一 晚,但是我們兩個是分開睡,我睡床、他睡沙發     ,沒有睡在一起」等語,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定原告 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 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第31條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規定 之違失行為明確。 ⑵懲罰評議會委員於會議時詢問原告:「在調查報告裡面 都沒有顯示明確的日期,妳陳述每個月都陪同葉士回診 ,那妳有記得大槪的日期碼?」,原告回答:「大槪都 是月中左右」,委員復詢問:「所以妳也不記得確切的 日期了?因為在報告中都沒有提供」,原告回答:「是 ,只記得都是每個月中」由上述可知原告對其陪同葉士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的時間,已不復記憶,惟依112 年9月13日案件報告書所載,原告表示會藉葉士醫院回 診時機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大約一個月一次,被告 查證報告有雙方出遊時牽手、摟腰、搭肩照片可為佐證 。    ⑶又依被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委員詢問 原告:「妳覺得妳的行為是外遇嗎?」原告僅點頭無回 應;委員復詢問單位平時是否有宣導不當情感關係與尊 重性別互動分際的類案,原告表示單位均有宣導,亦知 悉相關規範,惟辯稱:「因為他不想讓家人知道他因為 外遇的事情,有就醫狀況,所以才請我陪他去醫院就診 ,因為他身邊沒有其他能夠信任的朋友」、「如果是我 認定的好朋友的話,即使異性朋友也都會有肢體接觸     」、「我總共陪他去轉診3次,因為我看他心情不好, 所以才想說帶他去吃飯,轉換一下心情」、「我當時怕 他會有自傷行為,所以才跟他同住一間房間」,然當委 員詢問原告是否有將陪同葉士出遊、看診等情告知其丈 夫時,原告表示:「沒有,我沒跟他說」、「我跟葉士 因為是士高班的同學,我先生那個時候有跟我說過不要 跟葉士單獨出去,所以才說不要再有這件事情發生」; 委員接續詢問:「如果後續還是有其他跟你相處得很好 的異性友人,你再跟他出去,妳的先生不喜歡這樣,這 樣不會影響到你們之間的互動或情感嗎?」原告回答: 「應該是會影響」。綜上可知,原告確有陪同葉士一同 住宿、就醫、吃飯及出遊,且原告及葉士均為已婚人士 ,又原告亦知悉其與異性友人單獨外出,會影響與配偶 間之情感,仍刻意隱瞞,顯見原告亦清楚知悉其行為已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一般社交行為範圍。委員 復詢問原告:「既瞭解單位有情感關係及尊重性別互動 分際等軍風紀規定,陪葉士外出轉換心情時,為什麼要 牽手、擁抱與同住一間房間?」原告卻沉默不語,可見 原告無法合理解釋自身之違失行為,故原告前揭主張, 顯為臨罰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⑷懲罰評議會於原告陳述意見後,就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充分討論,鑒於原告身為上士,自1 01年入伍迄今已任軍職10多餘年,對於部隊教育理應瞭 解軍風紀規定,男女相處應守分際,且原告從事人事士 職務,負責辦理人員退伍案件,也經常接觸到相關違反 軍風紀被汰除退伍之類案,這些案件都可引以為戒,然 原告對自己具已婚身分知之甚詳,與人相處理應恪守男 女分際,仍漠視軍紀及性別分際規定,不思以身作則, 未最好應有之表率,竟對軍令置若罔聞,於具已婚身分 情形下,仍與異性單獨出遊、共處一室過夜,顯然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 度,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傷害單位 團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並考量雙方行為已經影 響雙方各自婚姻關係,且遭國防部1985專線申訴有牽手 、摟腰、搭肩照片為證,原告犯後亦未妥善處理,仍與 葉士聯繫,未有避嫌或其他作為,認原告並無悔意,參 考1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附件7「性別分際」 懲罰基準表,均表示原告之違失行為屬「重度」違反性 別分際之情形,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 軍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規定,透過記名投 票決議,並由被告旅長核定,核予原告「大過兩次」懲 處,於法並無不合。    ⑸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已完備各項行 政調查,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辦理懲罰作業,期間經懲罰評議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條第1項各款審酌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 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並參酌一切對原 告有利不利之部分,已充分保障原告權益。是以,原告 所受「大過兩次」懲罰,係依照有關程序及懲罰種類核 定,懲罰結果與原告違失行為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原 告抗辯懲處過重乙情,委無可採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無錯誤?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之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被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 議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第142至148頁、第165至181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 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已踐行法定程序: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 以……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 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 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 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 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 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 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 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 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 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 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 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⒉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於112年9月1 9日召開之懲罰評議會,係由旅長核定上校副旅長擔任主 席,指定之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其中男 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三分之 一,原告亦經通知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見,而該次評議會 經全體委員出席,並經除主席外之全體委員均投票決議原 告記大過兩次等情,有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開會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會議簽到冊、會議記錄及投票單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至196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上 開懲罰案件符合法定組織並已踐行必要程序。 ㈢原告確有為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之 系爭違失行為: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 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 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次按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 化,惟鑒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 靡遺逐一規定,為避免掛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 之13種違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 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 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兼 顧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 防部為落實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 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 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 國軍,業已本於軍隊事務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 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為維護國軍之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 據。綜觀其規定內容係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將 涉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 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範疇事 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 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參照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為維護軍紀,樹 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之 立法目的,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經查,原告因遭人檢具照片以1985申訴專線反映罔顧已婚 身分與同為已婚身分之葉士有牽手、摟腰、搭肩之行為, 經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由監察官約談原告開始調查,原告 於調查時自承與葉士為士官高級班同學,因玩手機遊戲變 熟且很有話聊,二人均知悉對方為已婚,於結訓後仍互有 聯絡,其後因葉士發現配偶外遇有憂鬱症及自殺傾向,會 在葉士返台就醫時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最後一次見面 是在112年7月去一中街及太平附近逛街吃飯等語。又因葉 士於澎防部調查時另坦承二人有共宿民宿之舉,再經監察 官於112年9月18日約談原告,原告始坦承二人有於112年6 月14日共宿民宿之情事,惟表示二人並未同床而是一人睡 床一人睡沙發等語。嗣於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中 原告表示是因為葉士有自我傷害傾向,擔心葉士才會陪同 在民宿過夜,亦自承其配偶有要求不要與葉士單獨出去, 故其陪同葉士就醫、出遊,均未告知配偶等語。而原告長 官即連長於懲罰評議會中亦陳稱原告之前與配偶即有因葉 士發生過爭執,這次事件發生後有到原告家中拜訪,原告 配偶於一開始得知上情時有一下情緒激動,目前因為原告 與葉士出遊且同住民宿乙事已經在走離婚程序,原告於約 談時告知傾向於離婚後與葉士交往等情,有檢舉照片、查 證報告、訪談紀錄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記錄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第168至177頁),足認 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葉士亦為有配偶之人,且二 人因過從甚密,已遭原告配偶明確表示不滿並要求原告不 要與葉士單獨往來,惟仍無視配偶感受,寧願隱瞞配偶, 仍執意利用葉士每次返台就診之機會,與葉士單獨見面、 吃飯、逛街,並有當街摟腰、搭肩及牽手等超過一般異性 友人間社交禮誼之親密動作,復共宿民宿同一房間過夜, 其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行為,確堪認定。原告主張與葉 士間僅為一般好友關係,並無男女情感存在云云,要無足 採。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兩次之懲處,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 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 九、罰勤。」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 過。」   ⒉又國防部109年9月7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國 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之附件7「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區分違反性別分際之行為 包括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 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種行為態樣 ,就志願役部分依違規程度輕度、中度及重度,分為申誡 至記過(輕度)、記過至記大過(中度)及大過乙次至兩 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重度)(見本院卷第207頁) 。核上開懲罰基準參考表標準乃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 理此類懲罰事件之懲處有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以避免因恣 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考量違規行為態樣 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被告自得援為裁處之準據。     ⒊查懲罰評議會經與會委員經綜合參酌調查報告確認之事實 、原告之答辯陳述及其人事資料,以及原告長官陳稱原告 平日在部隊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違失行為等情,審認:原 告從102年志願役士兵晉升到上士已任軍職10多餘年,對 於部隊教育理應知軍風紀對於男女相處應守分際,且其從 事人事士職務負責辦理人員退伍案件,經常接觸違反軍風 紀被汰除退伍案件,應可引以為戒。原告與葉士有親密肢 體碰觸又在外同宿過夜,雙方行為已影響雙方各自婚姻關 係,後續原告未妥善處理,仍與葉士有聯繫,未有避嫌或 其他作為,並以其他理由合理化自己所為,未見悔意。參 照國軍人事通報第10900014號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 基準表第一欄異性獨處一室,以友軍往例來說,如短暫在 辦公室且未查獲有其他親密行為的處分約為記過乙次至兩 次,本案雖不在營區,但基於雙方已婚身分不應單獨同住 房間,且在外過夜容易引人遐想,故嚴重程度應以重度作 為審視,又依往例基準,不當情感關係是基於雙方互動深 度問題,過往各友軍案例如只是查證藉由網路訊息交友軟 體有曖昧或煽情等言語,屬於較輕至中度,查證有肢體觸 碰屬於中度至重度。而經投票委員5員均認定本件核屬懲 罰基準表所列重度之程度,並於「撤職」、「降級」、「 降階」、「罰薪」、「悔過」、「記過」「申誡」、「檢 束」、「罰勤」等建議處分勾選投票表決,而投票表決全 數通過核予大過兩次之處分等情,有卷附懲罰評議會程序 表、原告基本資料、查證報告、會議紀錄及投票單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91頁)。已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手段、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 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加以討論後綜合考量 ,上開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作成懲罰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並 無違誤,且已考量原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 列因素,而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兩次,所選擇之懲罰 手段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核 屬責罰相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情形 ,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違法情事云云,自非可取。 ⒋至原告主張歷年類案,均僅以「大過乙次」懲處,本件被 告逕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之原處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而非適法,並提出10 9年至113年發生不當男女關係違失行為訴願決定列表為證 乙節(見本院卷第454頁),經核各案事實情節均有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 過兩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七、另原告雖聲請訊問葉士為證,待證事實為二人間並無男女不 當情感關係(見本院卷第257頁)。惟原告有為系爭違失行 為,業據本院調查事證明確,並詳予論駁其此部分之主張, 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方法,自無必要。且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0

TCBA-113-訴-48-202411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