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4號
原 告 何榮杉
被 告 陳進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
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8,0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
分應併算其價額,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共6,238元(元
以下4捨5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4,238元(計算式:8
28,000元+6,238元=834,2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TCDV-113-補-2334-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