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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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芝瑀(即張憬芝)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彥呈 朱章瑋 王正男 陳泓仁 呂秋𧽚 代 理 人 吳怡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安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附卷足 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時,尚有車號000-000、CTH-378機車兩輛。因上開機車車 齡分別為15年、20年,如就上開車輛於清算程序中加以變賣 ,尚需支出鑑定、保管、公告、登報、送達等必要費用,惟 參酌該車輛之年份、廠牌、形式等情況及上開車輛均已超過 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機車為三 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 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 認定。 三、經本院以113年8月21日新院玉民寶112司執消債清5字第3289 3號函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並無債權人具狀對終止清算 程序表示反對,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 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縱使 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14

SCDV-112-司執消債清-5-20250114-7

竹司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江美賢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 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 定。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定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參照),債務人因 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 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5 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相對人非金融機構 ,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主營業所   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上開區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   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14

SCDV-114-竹司調-18-202501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勝猛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附卷足 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資產表 及本院依職權向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財 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尚有武昌街郵 局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合計1,328元、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西元1990年出廠)乙輛、債務人繼承自被繼承人 陳宗渠遺產。上開車輛部分,如就於清算程序中加以變賣, 尚需支出鑑定、保管、公告、登報、送達等必要費用,惟參 酌該車輛之年份、廠牌、形式等情況及上開車輛已超過財政 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 ,堪認該車已無換價實益。至於債務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宗 渠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現為存款5,717元、及華隆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62,717股。經考量上開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為下 市公司,且債務人之應繼分為8分之1,且尚須經遺產分割程 序,而認無處分實益。有債務人陳報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 7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個人資產表、本院113年12月31日訊問 筆錄、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件附卷可參。綜上,其具價值之存款為2,042元(即1,328 +5,717÷8=2,042),若按不逾20公克掛號附回執郵資每件43 元、本案債權人13人計算清算程序支出,其每次通知送達費 用已達602元,因程序尚需踐行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 表通知、債權表公告、資產表通知、資產表公告、通知處分 方式表示意見、裁定送達等各階段程序通知,其清算財團財 產價值已不敷本案送達費用。綜上,是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 之財產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 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並無債權人具狀對終止清算程 序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 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縱 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13

SCDV-113-司執消債清-24-20250113-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道文即大姆指便利商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設籍於新竹市○○里○○路000號 ,聲請人對該址郵寄通知,然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退回, 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過程,為此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聲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退回郵件等件為證,經核屬 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 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12

SCDV-114-司聲-4-20250112-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曾國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江福來、曾國書間 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關於相對人曾國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 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 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 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 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相對人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江福來、曾國書間請求返 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 第4期債票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 存字第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曾國書出具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 開提存物,另聲請人表明未對相對人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江福來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 4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782號提存書、未聲請假扣押 執行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240號假扣押事件、112年度存字第78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 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 提出相對人曾國書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 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印鑑證明上之印 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曾國書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關於相對人曾 國書部分,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江 福來部分,聲請人既未聲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 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說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即 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再者,相對人江福來業於11 2年11月6日死亡,其聲請人未提出當事人適格之人為相對人 ,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此部分對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江福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12

SCDV-113-司聲-472-20250112-1

竹司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林振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 林振淵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 58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其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是聲請人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 訴訟費用額,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為此具狀向本 院聲請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已預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依判決諭知上開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3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10

SCDV-114-竹司簡聲-4-2025011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進熙 謝進棋 相 對 人 彭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 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 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謝進熙、謝進棋與相對人即原告彭姿蓉間確 認優先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06號裁定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其裁判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合先敘明。是聲請人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 費用額,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聲字第1200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定,為此具狀向 本院聲請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已預納第 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760元、第三審律師酬 金30,000元。依上開裁判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760元(即計 算式:173,760+30,000=203,76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10

SCDV-114-司聲-9-20250110-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莊荔如 相 對 人 謝宏山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宏山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 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現 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 )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5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其相對人自105年至108年陸續 向聲請人借用共計1,066,000元,約定111年5月5日償還。詎 相對人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4紙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2月4日新院玉民寶 113司拍180字第4787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 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180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鄉 ○○段 0000 3,780 8分之1

2025-01-09

SCDV-113-司拍-180-20250109-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林哲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琪珍、關係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次按聲請拍 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 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 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 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 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惟未繳納聲請費 ,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 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08

SCDV-113-司拍-182-20250108-1

竹北司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呈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立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 被告呈竑實業有限公司、黃立錕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 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0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是聲請人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提出本院收納款 項收據等影本,為此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已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依判決諭知上開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08

CPEV-114-竹北司簡聲-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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