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耀升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耀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耀升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907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5
3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HM-114-聲保-339-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