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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113年度偵字第4465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6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邦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毒偵卷第37頁)」、「被告劉邦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邦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2月6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612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0號、第6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查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 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 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 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 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 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劉邦圻就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就上開購入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雖被告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後有施用之行為,惟其施用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113 年6月10日前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 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 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 ,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㈥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騎乘之機車涉嫌另案為警盤查,發 現其為毒品查驗人口後,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即 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4頁),並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 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且所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逾20公 克,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 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無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在偵 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施 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毒 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第二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7.381公 克(計算式:13.689公克+13.090公克+0.602=27.381公克) ,已逾20公克,有如附表編號2至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 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 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海洛因8包 驗前毛重共計7.63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5.95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5.9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56.36%,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3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2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18.21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7.394公克,取樣0.03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3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8.7%,驗前純質淨重13.68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A3899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見毒偵卷第129-130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17.82公克,驗前淨重17.157公克,取樣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1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6.3%,驗前純質淨重13.09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1.25公克,驗前淨重0.997公克,取樣0.0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96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0.4%,驗前純質淨重0.602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58號   被   告 劉邦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2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 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劉邦圻猶不知悔悟,深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與 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 年6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小陳」之人購買不詳數量之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其復於113年6月 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友人住處,先以捲 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號前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共計5.95公克、純 質淨重3.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 計35.548公克、總純質淨重27.381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邦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200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 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7.381公克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復施用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淨重共計5.95公克、純質淨重3.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35.548公克、總純質淨重27.381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YDM-113-審簡-1960-20241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2年確定 」後補充「並與另案毒品殘刑接續執行」、證據名稱欄編號 1記載「被告黃啟智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黃啟智 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 毒偵卷第23頁)」、「被告黃啟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8、1679、1680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5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 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中 午12時許,在其居處,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下午6時50分 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15日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23、25、79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單一施 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 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 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 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 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黃啟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42巷4弄2之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 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678號、第1679號、第168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 巷0○0○0號住處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 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一街與正康一 街156巷口為警攔查,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6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YDM-113-審易-2258-20241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第3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基於施 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毒偵3208號卷第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毒偵3208號卷第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3208 號卷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2817號卷第51頁) 」、「被告黃啟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54、6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8、1679、1680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5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 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其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 竹縣市某友人住處,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洛因等語(見毒偵3208卷第13 頁,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3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3208卷第7、9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 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亦係基 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中正路某統一超商之廁所內,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毒偵2817卷第18、111頁,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於112年 5月16日凌晨1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3日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見毒偵2817卷第45、12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稱係基 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亦 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就犯罪事實㈠㈡各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時間明顯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之 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 ,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 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 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犯罪事實㈠之查獲過程係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而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內查獲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 工具後,被告嗣於警詢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3208卷第12-13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3208號卷 第39、4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可認 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此部分可能有施用毒品 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僅能 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2.犯罪事實㈡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後,被 告於尚未採驗尿液及詢問筆錄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嗣坦承此部分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2817號卷第 16-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在卷可憑(見毒偵2817號卷第51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 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此 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犯罪事實 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 確(見毒偵3208號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憑,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施用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毒偵2817卷第16、11 2頁,本院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 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針筒3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208號卷第47頁) 2 含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 驗前毛重0.78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報告編號A345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見毒偵2817卷第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   被   告 黃啟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42巷4弄2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另案毒品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 9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月5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 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8號、第1679號、第1680 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 縣市某朋友之住處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 5月5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內為 警查獲,扣得針筒3支,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3年5月 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統一超商之廁所 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 3年5月1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因另案為警緝獲,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毛重0.78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各2紙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5日凌晨5時42分許、113年5月16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各1份 證明扣案香菸1支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4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針筒3支則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YDM-113-審易-2736-20241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2年確定 」後補充「並與另案毒品殘刑接續執行」;證據部分補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6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毒品編號113FF-058號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27頁)」、「被告黃啟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135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8、1679、1680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5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 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 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 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 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本件查獲過程係員警協同姚緯誠犯回被告居處時,發現被告 正在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工具,被告嗣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 63、61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嫌疑,則被告嗣後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 犯行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經鑑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 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因該殘渣袋與沾染之毒 品無法澈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體視為第 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針筒1支 以甲醇溶液沖進行鑑驗,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2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3FF-058號)(見毒偵卷第1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黃啟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42巷4弄2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 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678號、第1679號、第168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上午6時13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 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居處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當場為警 盤查,扣得內含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啟智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F-058號)各1紙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YDM-113-審易-1527-20241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7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111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89號」更正為「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9號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9頁)」 、「被告許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1 8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 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振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查本案查獲情形係因被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 攜帶違禁物,被告回覆沒有,嗣經被告同意,方於被告身上 之菸盒內發現疑似殘留毒品之殘渣袋,被告始坦承有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毒 偵卷第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9頁)在 卷可佐,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僅能認係自白,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產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呈裝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毒偵卷第9、10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   被   告 許振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 月1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 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為警扣得毒品殘渣袋1只,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晚間11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0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0000000U0201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毒品殘渣袋1只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YDM-113-審簡-1962-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盛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游盛發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22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 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審簡字5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7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晚間,在桃園 市桃園區後火車站某友人住處內,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 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 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之說明:   被告前於⑴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5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2846號判決撤銷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10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10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10 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96至201頁),被告亦不爭執該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第224頁),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 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 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62條之說明: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 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 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年度台 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強制調驗人口而至警局採驗尿液,其 於採驗尿液後(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22分許,參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388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5頁)、驗尿報告尚未做 成前,即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其警詢調查筆錄(見毒偵卷第7至10 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10日桃警分刑 字第113003567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及驗尿影像 光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是被告係於採尿 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 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 用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等情,固堪認定,然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經通知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原審法院發 佈通緝,嗣經緝獲歸案等情,有送達證書、原審112年12月2 5日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拘 提報告書、原審法院通緝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 、第77至79頁、第105頁、第119至120頁),被告既有因逃 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 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構成自首,依法應予減刑,希望 能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於量刑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 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 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 畢,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 ,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 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 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 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經累犯加重最低度 刑後,所量處者亦為法定最低度刑。至被告雖主張其應依自 首減刑,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予以說明,被告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 無撤銷原判決之理。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HM-113-上易-1585-20241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立偉有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 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1年11月7日)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7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2年度壢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於11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 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 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完畢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 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 為實屬不該,且除前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另尚 有過失傷害、強盜、竊盜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 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 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 4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工 具,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卷第149頁) 送驗編號:DE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透明結晶4包 驗前總毛重:7.14公克 取樣量:0.003公克 驗餘毛重:7.137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9、17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3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蓮園旅館6樓615房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 毛重合計6.68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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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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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查獲過程補 充為「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攔查,被告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陳述有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自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 被告前揭受執行之罪刑包含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 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陳述本案案情 ,並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毒偵卷 第12-13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 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廖庭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簡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8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上午11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6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08)各 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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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子源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71、5017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 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4頁),顯 見前開扣案物係供本案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葉子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3671、50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9日下午4 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下午5時50許,在上址為警查 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愷他命1包,經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檢體編號113F-2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 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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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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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於113年5月4日14 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謝清發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4、715、7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 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 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手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   被   告 謝清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發前因竊盜、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4、715、716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底某 日,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於113年5月4日下午2時28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清發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5)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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