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113年度偵字第4465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6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邦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毒偵卷第37頁)」、「被告劉邦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邦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2月6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612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0號、第6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查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
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
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
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
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
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劉邦圻就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就上開購入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雖被告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後有施用之行為,惟其施用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113
年6月10日前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
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
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
,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㈥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騎乘之機車涉嫌另案為警盤查,發
現其為毒品查驗人口後,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即
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4頁),並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
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且所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逾20公
克,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
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無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在偵
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施
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毒
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第二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7.381公
克(計算式:13.689公克+13.090公克+0.602=27.381公克)
,已逾20公克,有如附表編號2至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
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
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海洛因8包 驗前毛重共計7.63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5.95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5.9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56.36%,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3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2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18.21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7.394公克,取樣0.03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3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8.7%,驗前純質淨重13.68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A3899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見毒偵卷第129-130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17.82公克,驗前淨重17.157公克,取樣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1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6.3%,驗前純質淨重13.09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1.25公克,驗前淨重0.997公克,取樣0.0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96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0.4%,驗前純質淨重0.602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58號
被 告 劉邦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2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
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劉邦圻猶不知悔悟,深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與
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
年6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小陳」之人購買不詳數量之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其復於113年6月
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友人住處,先以捲
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號前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共計5.95公克、純
質淨重3.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
計35.548公克、總純質淨重27.381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邦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200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 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7.381公克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復施用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淨重共計5.95公克、純質淨重3.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35.548公克、總純質淨重27.381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審簡-1960-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