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芳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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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46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前向聲請人申辦分期付款,並以其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予聲請人 。被繼承人嗣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惟其積欠聲請人之借 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付款明細、 本院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980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 徵詢後,許芳瑞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 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許 芳瑞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29

KSYV-113-司繼-4846-2024102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香榕 相 對 人 黃文慶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 承人黃文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10年5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文慶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文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93年度執字第1755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3 7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 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 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 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 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許芳瑞等 6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許芳瑞律師 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 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許芳瑞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 酌許芳瑞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 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 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且聲請人亦稱如被繼承人之遺產 有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聲請人同意 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負擔管理費用等語,此有聲請人11 3年10月7日補正狀在卷足憑,故本件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 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28

TNDV-113-司繼-3139-2024102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58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清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742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申報遺產 稅、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2128號強制執行在案 ,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墊付郵政匯票資費新臺幣( 下同)30元、地政規費40元、戶政規費30元、郵資192 元, 聲請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法聲請本 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742號民 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公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 、許芳瑞律師事務所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函、中 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本院113 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742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5 號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 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在案,兩筆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154,000元、608 ,000元;又聲請人業已為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 ,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 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 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以3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292元)即屬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25

KSYV-113-司繼-3458-20241025-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秋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郭秋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秋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郭秋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秋添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190號裁定選任為遺 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 繼承人郭秋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25

PTDV-113-司家催-49-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方照明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許啟耀 被 告 許嘉哲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蔡佳芬 蔡佩君 蔡玉杏 林蔡英眉 劉蔡玉祝 蔡吳金戀 蔡秋美 蔡秋玉 蔡坤龍 蔡秋娟 蔡宗煙 蔡曾春妹 蔡素鳳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文 被 告 蕭能維律師(蔡里之財產管理人)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喜春仁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訴訟代理人 黄左源 郭倍宏 被 告 許芳瑞律師(蔡開財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6共有人姓名欄「許啟耀」之記載 ,應更正為「許嘉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0-25

KSDV-111-訴-733-20241025-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高蔭虎之遺產管理人 高蔭武 高蔭雯 高蔭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 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另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 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高蔭平積欠其債務未償,被告等 人與高蔭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崔萍淑(民國107年10月17日 歿)所遺坐落高雄市鹽埕區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高蔭平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高蔭平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崔萍淑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鹽埕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167頁),且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故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4

KSDV-112-補-1519-2024102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蘇家慧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蘇秋月 蘇進國 蘇珮瑩 蘇武章 許福川 許惠萍 蘇瑞德 蘇瑞弘 楊上儀 楊明清 楊惠婷 楊明傑 曹王早智 王宣又 王鶴霖 王艶月 王靜如 王意甄 王嘉宏 邱柏誠 王艶鷹 王瑞興 李蘇滿 蘇進峰 林文政 林晉民 林怡君 畢愛玲 畢松山 畢崇聖 蘇順家 林素琴 史清龍 史顗姍 史善媛 史忻可 蘇枝楠 王金松 王麗英 王文財 王文峰 蘇林春蓮 蘇得福 蘇明進 蘇正揮 蘇美如 吳蘇仙珠 蘇偉勝 謝蘇美花 王竹抱 王雲炎 李王玉雲 王雲清 王雲永 李志成 李淑惠 葉啓照 葉昆義 楊葉月琴 張葉月娥 葉昆成 楊葉月珠 陳淑惠 陳振興 陳振淇 机瑞香 陳育瑩 陳育政 陳育賢 馬王月嬌 王月蘭 鄒王月麗 王朝日 蘇劉玉琴 劉玉縀 劉慶林 林麗花 王淑珍 王淑貴 王淑芬 王木崑 王智遠 鄧先明 鄧先玉 鄧驊瑋 陳瑞龍 陳銀員 陳順建 陳鄭紡 陳振忠 陳振三 陳麗珍 李陳緣鳳 陳惠美 陳益煌 陳淋彬 陳益川 陳一芳 陳永能 陳一麟 陳美娟 吳秀芬 吳曉斌 吳曉宗 王榮達 郭王扶美 王淑美 鄭玉玲 鄭玉燕 鄭玉卿 鄭玉娟 鄭慶龍 王郭美霞 王賢琮 王俊惠 王小如 王如安 王一龍 王少強 邱憶華(蘇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祥(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蕙(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蘭(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化(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陳泓霖(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王榮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 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 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 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9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原告如不為適格當事人之追 加,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謝羽捷 共有,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惟原告以謝羽捷 為被告,於法已有未合(原告列謝羽捷為被告部分,另以裁 定駁回)。而本院迭於113年3月19日、同年5月7日函請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並據以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暨若已生繼承情事,則應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查詢拋棄 繼承函文等,若逾期未補正,而有當事人能力欠缺、當事人 不適格情事,即逕駁回原告之訴。復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後10日內特定本件當事人, 逾期未補正,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然原告於113年7月29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就被繼承人陳 振義部分,仍逕列謝羽捷為被告,惟謝羽捷早於102年7月27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佐。堪認原告未依限補正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由 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23

GSEV-113-岡簡-141-20241023-2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高蔭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高蔭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2年10月10 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4樓之1)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4樓之1)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繼字第3300、457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許芳瑞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 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 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3300、4574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 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 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0-23

KSYV-113-司家催-198-20241023-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呂寬正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年6月19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 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嗣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3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茲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3 1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 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0-22

KSYV-113-司家催-200-2024102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63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民國113年2月29日發現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街000巷00號)於113年2月29日發現死亡,而被繼 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承系統表 、本院公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3404、490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方能進行遺 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許芳瑞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 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 任許芳瑞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併依民法第1178 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0-21

KSYV-113-司繼-566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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