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4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丙○○提起上訴,其上訴
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告訴人乙○○聯絡上,我們有談
好要和解,如果和解成立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利用過
去綁定告訴人信用卡之機會,擅自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
費詐得餐點,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
告雖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合意而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於
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未到庭,亦表示因工作因素無調解意
願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到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
可憑,從而,被告及告訴人既未能達成調解,被告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
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
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9月前丙○○在自己UB
ER EATS及UBER帳號均綁定乙○○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消費。詎料丙○○與乙○○分手
後,明知自己未經乙○○授權使用信用卡消費,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上網登入其UBER
EATS及UBER帳號,下單為附表所示之消費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使UBER EATS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
為乙○○本人自行消費並使用信用卡支付,致該UBER EATS及U
BER帳號自動從乙○○上揭信用卡扣款,因而獲得餐點配送。
嗣乙○○發現有異調取信用卡消費紀錄而報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富邦信用卡即
時消費通知訊息翻拍照片數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安全部函、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UBER交
易資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處刑
書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本件已經
到庭檢察官同意更正適用法條)。又被告自111年10月6日起
至同年10月27日間,以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
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明知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利用過去綁定告訴人信用卡之機會,
擅自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詐得餐點,所為顯不足取,兼
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
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合計新臺幣1,75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6日4時56分 229元 2 111年10月17日3時31分 97元 3 111年10月23日17時25分 689元 4 111年10月25日13時49分 418元 5 111年10月27日15時28分 324元 合計 1,757元
PCDM-113-簡上-26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