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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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顯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5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74683、7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顯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顯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便利商店 內,徒手竊取甘家伃放置在店內冷凍櫃旁之EOB驗貨機1臺( 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魏顯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85巷內,手持不詳物品拆卸賀林明玉所 有,賀宗慧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 牌、電瓶及行車紀錄器,導致行車紀錄器毀損,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賀林明玉。   三、案經賀林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魏顯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月 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事實欄二所示之 拆卸證人賀宗慧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電瓶及行車 紀錄器等節,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當時是一位男子請我幫他修理機車,是證 人賀宗慧後來到場,說她是車主,我才知道該機車並非叫我 修機車之男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證人甘家伃放置在店內冷凍櫃旁之EO B驗貨機1臺;另於112年10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四川路2段285巷內,手持尖嘴鉗等工具拆卸證人賀宗慧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電瓶及行車 紀錄器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甘家伃於警詢、證人賀宗慧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74683卷第10頁正反面 、9頁正反面、偵75152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4 1至1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委託書、新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偵74683 卷第11、15頁、偵75152卷第9至12、20、21、30至37頁), 亦為被告所坦認,上情堪可認定。  ㈡證人賀宗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將機車上的電瓶、 行車紀錄器都拆卸下來,但後來被告拆下來的東西我請機車 行過去牽車,幫我組裝回去,裝回去的部分,現在都還能夠 使用,但是行車紀錄器的部分因為沒有主機而損壞了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41至144頁),而證人賀宗慧與被告素昧平 生,亦無怨隙,又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述內 容亦未見誇大不實之處,基此,堪認證人賀宗慧所證,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被告既持不詳物品拆卸證人賀宗慧 使用之機車上之車牌、電瓶及行車紀錄器,則被告並非專業 修車人士,而證人賀宗慧之行車紀錄器為電子產品,與其使 用之機車相連接並非單純架設在機車上等節,業據證人賀宗 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143頁),則被 告在過程中因技術不良會損壞上開行車紀錄器一事,應可知 悉,然被告猶然為之,據此,被告具有毀損之主觀犯意,堪 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委託被告修車之 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人之存在,被告所述之真實性 顯然可疑。況依據被告所陳,其係恰巧經過該處,方遇該不 詳之人委託被告修理機車(見偵75152卷第7頁反面),若被 告所述為真,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僅係偶遇,該不詳之人豈有 可能在不了解被告之能力、技術之狀況下,隨意委託被告為 其修理機車之可能?被告所辯實與常理相違,孰難採信,實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之部 分為行車紀錄器並非機車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9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3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 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 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 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至被告所犯本案毀損罪,因 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難認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狀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 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 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 於107年間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在本案發生時,魏員之記憶力尚有部分完整,明 顯並無『癲癇』發作。然魏員之智能測驗(WAIS-IV),顯示 其智力已出現衰退現象,目前之智力應在『輕度智能障礙』至 『中度智能障礙』之間。此次『偽造貨幣等』案發生時,魏員因 『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乙節,此有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可查,而觀諸被告於107年間智力就已經出現衰退現象,而 智力衰退一般而言實屬不可逆之現象,足認被告犯本案亦因 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之程度,爰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前述加 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有拆卸證人賀宗慧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物品,然僅有行車紀錄器遭毀損 ,其餘物品裝回機車上後,現尚可使用等節,業據本院論述 在前,而原審據論被告毀損者為證人賀宗慧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實有未恰。再者,本件被告確實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漏未審究及此,容有違誤,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手竊取他人財物,更毀 損他人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竊盜犯行,且已歸還竊得之物,態度尚可,並斟酌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㈢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本案被告係因輕度至中度的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非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礙 所致,被告亦無重大精神疾病。至於被告之智能障礙,核亦 非施以治療之監護處分所能改善或治癒。是以,對被告施以 監護處分,既無法防止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則對被告 施以監護處分即有違比例原則,從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 規定,核無對被告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再者,依據被 告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應係其配偶為被告撰寫上訴狀,顯 見被告與其配偶關係尚屬密切,基此,宜循家庭系統的監視 、照料及支援此一替代措施,防止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固為警扣得尖嘴鉗、斜口鉗、梅花 扳手、固定扳手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依卷內事證難 以認定被告係持何物品拆卸證人賀宗慧使用之機車,故本案 之犯罪工具為何,尚乏證據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竊得證人甘家伃管領之EOB機1臺,已實際返還予證 人甘家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PCDM-113-簡上-468-20250122-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一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9時5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汽車)欲倒車,其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未 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車貿然後退,適其後方有 告訴人簡為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車輛因而撞及簡為勲機車,簡 為勲為維持機車平衡、不讓機車倒地,以手拉住機車,因此 受有右肩鈍挫傷、右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簡為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10日乙種診斷書各 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 駕駛本案汽車倒車時與簡為勲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然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碰到本案機車的排氣 管,簡為勲在等紅綠燈時跑到我車子的右後方,但本案機車 是簡為勲自己放倒的,簡為勲應該沒有受到這麼大的撞擊, 當天簡為勲在現場也表示沒有受傷,後來才說有挫傷,我覺 得這個傷勢不是我造成的。而且簡為勲當時停在網格上是違 法的,又在我左後方,是我視線的死角,我覺得我沒有過失 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 四、經查: (一)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與簡為勲騎乘之本案機車於112年9月 10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生碰撞,經 被告供述如上,且與簡為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 見偵卷第22至25、28至36、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 (二)簡為勲於偵查時證稱:於112年9月10日19時57分許,我騎 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等紅燈,我一開始聽到後 面有人在按喇叭,結果被告駕駛的本案汽車倒車撞到我機 車右後方排氣管,因為我被撞到的時候對方車輛還繼續後 退,我不得不把機車放倒,變成我要拉著車子,但最後沒 辦法還是只能讓機車倒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又本案汽 車車頭朝向畫面左方、車身車尾在網狀線上,簡為勲騎乘 之本案機車為靜止狀態停在網狀線上,車頭朝向畫面下方 、車身右後方在本案汽車車尾處。本案汽車嗣倒退往畫面 右方移動,本案汽車輕碰本案機車,簡為勲向右後方回頭 ,本案汽車緩慢往左後方倒車並碰到本案機車右後方,本 案機車遂往畫面右方緩慢傾倒,簡為勲即雙手放開本案機 車把手,本案機車即完全倒地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7、73至75頁),與簡為 勲上開證述相符,堪認本案汽車確實在倒車時碰撞到停在 後方之本案機車,使本案機車向右方傾倒,並致簡為勲放 倒機車。而本案汽車倒車時係碰撞本案機車之後方排氣管 ,可認本案機車靜止時,車頭及車身均超出本案汽車之車 身,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 可憑(見交易字卷第73頁),是本案汽車之後照鏡應可見 本案機車位於車輛後方,被告辯稱本案機車是在視線死角 等語,難認可採。且被告倒車時又無其他不能注意本案機 車位於其後方、其繼續倒車可能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情 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本案機車停於網 狀線上一事雖違反交通規則,然此僅為簡為勲是否亦有過 失之問題,與被告有無過失無涉,併此敘明。 (三)被告另辯稱簡為勲受有之傷勢與其無關等語,經查,簡為 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汽車當時沒有撞到我,我也沒有被 本案機車壓到,我是因為當時拉著機車不想讓機車倒,才 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 ,堪可採信。而簡為勲提出之診斷證明則是記載其受有右 肩鈍挫傷、右背鈍挫傷之傷勢,則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然簡為勲既未 受有外力碰撞,而僅是要拉著機車防止機車倒地,所受有 之傷勢應與鈍挫傷有別,該等鈍挫傷之傷勢是否與本案有 關,即有疑問。又當日簡為勲至醫院急診時,醫院並未拍 攝相關傷勢照片,病歷則記載「停等紅綠燈時被倒車的汽 車撞到,手拉著機車,人沒有倒地」、「right shoulder , neck and back pain」,未見醫師對簡為勲有施以其他 檢查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13日新北醫歷 字第1133495217號函文及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89至97頁),則醫師當時之診斷似是以簡為勲主訴 為依據,未有其他證據證明簡為勲當時受有之傷勢具體樣 態為何,本院尚難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確實為 簡為勲為了拉著機車避免機車倒地所致。 (四)是依卷內證據,雖被告就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有 過失,然尚難認定簡為勲受有之右肩鈍挫傷、右臂鈍挫傷 等傷害與上開碰撞事故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尚難認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PCDM-113-交易-207-2025012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6號 原 告 蘇于芳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PCDM-113-附民-2386-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4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丙○○提起上訴,其上訴 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告訴人乙○○聯絡上,我們有談 好要和解,如果和解成立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利用過 去綁定告訴人信用卡之機會,擅自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 費詐得餐點,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 告雖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合意而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於 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未到庭,亦表示因工作因素無調解意 願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到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 可憑,從而,被告及告訴人既未能達成調解,被告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 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 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9月前丙○○在自己UB ER EATS及UBER帳號均綁定乙○○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消費。詎料丙○○與乙○○分手 後,明知自己未經乙○○授權使用信用卡消費,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上網登入其UBER EATS及UBER帳號,下單為附表所示之消費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使UBER EATS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 為乙○○本人自行消費並使用信用卡支付,致該UBER EATS及U BER帳號自動從乙○○上揭信用卡扣款,因而獲得餐點配送。 嗣乙○○發現有異調取信用卡消費紀錄而報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富邦信用卡即 時消費通知訊息翻拍照片數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安全部函、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UBER交 易資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處刑 書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本件已經 到庭檢察官同意更正適用法條)。又被告自111年10月6日起 至同年10月27日間,以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 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明知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利用過去綁定告訴人信用卡之機會, 擅自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詐得餐點,所為顯不足取,兼 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 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合計新臺幣1,75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6日4時56分 229元 2 111年10月17日3時31分 97元 3 111年10月23日17時25分 689元 4 111年10月25日13時49分 418元 5 111年10月27日15時28分 324元 合計            1,757元

2025-01-22

PCDM-113-簡上-262-2025012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6號 原 告 蘇于芳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PCDM-113-附民-2386-20250122-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7號 原 告 李美慧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PCDM-113-附民-1907-20250122-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5號 原 告 劉宴汝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PCDM-113-附民-2755-2025012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7號 原 告 李美慧 被 告 劉筱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就原告 本案被詐騙受損害部分,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本案犯 行參與之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為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本案損害部分,被 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照 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沈志凱損害賠償 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PCDM-113-附民-1907-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5632、655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49、4190 號被告溫國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新北地檢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 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 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 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4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溫國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5632、6454、6557號為緩起訴處分、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4190號簽結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偵查案全部卷證無訛。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證,自均屬違禁物,並係被告 施用所剩餘毒品,是依前揭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正當,應予 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塑膠袋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 留有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 同塑膠袋或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則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卷頁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塑膠袋1個,淨重1.8138公克,驗餘淨重1.812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 111年度毒偵字第5632號卷第51頁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塑膠袋1個,淨重0.8038公克,驗餘淨重0.800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 111年度毒偵字第6557號卷第71頁 三 米白色粉末檢品共3包(含包裝袋3個,淨重0.95公克,驗餘淨重0.9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890號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557號卷第74頁 四 白色粉末檢品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79公克,驗餘淨重0.7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五 白色粉末1包(含塑膠袋1個,淨重0.0189公克,驗餘淨重0.013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 112年度毒偵字第4190號卷第7頁

2025-01-21

PCDM-114-單禁沒-34-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國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國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國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5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 201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8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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