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金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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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 對 人 張美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設籍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無 法有效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實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 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亦不知相 對人可為其他送達之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合法通知相對人,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 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 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TYEV-113-桃司簡聲-156-20241113-1

沙保險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品蓉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許立功律師 吳秉翰律師 鄭淄宇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孝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幣359,85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定有如下共三份醫療保險契約:(1)保單編號:0500 第22CH1PH27271號、保險期間:民國(下同)111年8月24日至 112年8月24日、承保內容:P066傷害保險看護費用、H011傷 害醫療給付(實支實付型)、H014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住 院治療、H016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住院生活、P017個人 住院安心療養給付(下稱系爭保約1)。(2)保單編號:005 0第22CC1PS69052號、保險期間:111年8月7日至112年8月7 日、承保內容:C025家事代勞費用甲式、C135地址內意外損 失綜合-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C138地址內意外損失綜合-住 院安心療養保險金(下稱系爭保約2)。(3)保單編號:005 0第22CH1PS00066號、保險期間:111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1 4日、承保內容:P045傷害醫療實支實付、P060傷害醫療給 付日額型-住院保險金、P044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住院慰問 金、P066傷害保險看護費用、P017個人傷害住院安心療養給 付(下稱系爭保約3)。 (二)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在住所樓梯轉角跌倒,左肩撞擊門框 ,導致左肩劇烈疼痛,數日仍未能康復,遂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診斷患有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傷 ,故接受左肩旋轉肌袖破裂修補手術。對此原告於112年3月 20日備妥文件向被告申請上述契約保險理賠,惟被告以原告 左肩撞擊受傷非意外事故云云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為 此,原告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具狀及到庭答辯略以:本件 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而原告所受旋轉肌袖破裂通常為多重因素所致, 可能是由自身疾病所引起,尚難肇因於一次碰撞導致之結果 ;依原告提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左肩已疼痛一年,且最近二個月特別痛,並無述及外傷之跡 證,亦無外傷診斷,故難認係保單承保範圍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定有上揭三份醫療保險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該契約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161頁);且原 告主張上揭三份醫療保險契約均係「意外傷害保險」,亦為 兩造所不爭。故本件應以原告發生意外傷害作為被告理賠之 前提;而「原告所受旋轉肌袖破裂,是否係因遭受意外傷害 所致?」一節,為兩造所爭執,此為本件之爭點。 (二)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次按「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 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 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 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 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 ,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又意外傷害保 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 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 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 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 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 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 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 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 )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 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 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曾於111年11月22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骨科門診就診,經診斷患有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傷,故於112 年1月11日接受左肩旋轉肌袖破裂修補手術,並自112年1月1 0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住院共5天,又於112年2月、3月間 持續至醫療院所回診、復健,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 術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63-195頁)。經兩造合意將原告病歷資料送由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鑑定,以判斷原告之傷勢是否係因意外傷害所致; 該院鑑定結果係「貴庭所詢旋轉肌袖破裂傷勢,以學理上來 說旋轉肌袖破裂以外力為主,也有部分因年紀較為年長,而 演變出退化情形。……,病人陳○蓉之檢查結果顯示為外傷性 旋轉肌袖破裂,屬完全旋轉肌袖破裂。根據學理建議以手術 縫補為主,若無執行修補手術,使其自行癒合,其完全癒合 之機率極低。」有該院113年7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3001055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頁);可知經該院鑑定後認為 ,原告旋轉肌袖破裂之發生原因係以外力為主,而檢查原告 所受旋轉肌袖破裂係「外傷性」,故應非如被告所述是由原 告自身疾病所致。因此,原告主張其所受旋轉肌袖破裂,係 於111年11月16日在住所樓梯轉角跌倒左肩撞擊門框所導致 ,非不能信,其主張已屬系爭契約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理賠 範圍,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傷勢是自身疾病所致,核非 本件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理賠範圍,則不能採取。 (四)遞查,原告復陳明,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其應給付 原告之保險金如下: 1、系爭保約1:(1)P066傷害保險看護費用:2,000元×5日=10,00 0元。(2)H011傷害醫療給付(實支實付型):164,852元。(3 )H014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住院治療:2,000元×5日=10, 000元。(4)H016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住院生活:5,000 元。(5)P017個人住院安心療養給付:1,000元×5日=5,000 元。故共計194,852元。 2、系爭保約2:(1)C025家事代勞費用甲式:3,000元×5日=15,00 0元。(2)C135地址內意外損失綜合-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3 ,000元×5日=15,000元。(3)C138地址內意外損失綜合-住 院安心療養保險金:5,000元。故共計35,000元。 3、系爭保約3:(1)P045傷害醫療實支實付:100,000元。(2)P06 0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住院保險金:2,000元×5日=10,000元 。(3)P044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住院慰問金:5,000元。(4) P066傷害保險看護費用:2,000元×5日=10,000元。(5)P017 個人傷害住院安心療養給付:1,000元×5日=5,000元。故共 計130,000元。 4、以上1、2、3金額合計共359,852元;此金額之計算,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359,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0日備妥文件向被告申 請理賠,被告於同日受理原告之申請,為被告所不爭;則本 件原告依保險法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 應為112年4月5日(即112年3月20日起算15日後之翌日)。 (六)因此,本件原告依保險法34條第1項規定、兩造保險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共359,852元之保險金;併依保險法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5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即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因意外跌倒左肩撞擊門框,致 患有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傷,並接受左肩旋轉肌袖破裂修補手 術,原告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359,852元,自112年4月5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就原告髖關節、膝關節活動 度進行鑑定,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1-13

SDEV-113-沙保險簡-1-20241113-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致雅 張繼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伯翰 被 上訴 人 黃予希 張軒豪 陳姿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第33條 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 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 ,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 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然本件業經上訴人為 聲明及陳述後,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以前揭規定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 訟,依前揭規定,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王秋郎、吳璟華(下分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在 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等為王靖傑之父母。王靖傑於000年0月00日晚間至被上訴 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設於臺 北市○○區○○路00號之信義分公司即臺北寒舍艾美酒店(下稱 寒舍艾美酒店)消費,並前往其附設之艾美會館3樓游泳池 游泳,於晚間7時26分上岸後以手機聯繫櫃檯,向被上訴人 即櫃檯接待人員黃予希、設備管理員張軒豪表示有「胸悶、 呼吸不到空氣」等心肌梗塞前兆症狀,請張軒豪呼叫救護車 ,詎黃予希、張軒豪未將王靖傑送醫;斯時在場之被上訴人 即救生員陳姿安,亦繼續在游泳池旁從事教課行為,未對王 靖傑施以必要之急救。嗣黃予希、張軒豪要求王靖傑移動至 2樓三溫暖沙發區,經王靖傑再次求助,黃予希仍要求王靖 傑就醫前先至更衣室吹頭髮與換衣服再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 ,致遲誤送醫時機。王靖傑更衣完畢後,於同日晚間8時19 分自沙發起身欲前往搭乘計程車之際昏倒在地,寒舍艾美酒 店人員方撥打119聯繫消防人員,然救護人員抵達時王靖傑 已停止呼吸心跳,於晚間9時41分送醫後宣告不治死亡。黃 予希、張軒豪所為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規定,陳姿安則違反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臺北市營 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  ㈡寒舍艾美酒店為經營國際觀光旅遊事業之企業經營者,卻於 開放游泳池時間關閉「醫務室」,游泳池畔未配備供救生員 乘坐之高腳椅,救生員救生執照逾期且未穿戴可資辨識其身 分之衣物,飯店內部未設置血壓計、血氧機、自動體外心臟 電擊去顫器(下稱AED)等緊急救治設備,從業人員未受有 急救技能之訓練,且延誤送醫時機,寒舍艾美酒店提供之服 務、設備管理,悖於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 款、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9條規定,未具備通常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蔡伯翰為寒舍公司之負責人,未盡管 理、監督等義務,均與王靖傑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伊等為王靖傑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並因痛失至親,對王 靖傑之扶養權利受損害,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寒舍公 司、蔡伯翰,黃予希、張軒豪、陳姿安(下合稱寒舍公司等 5人),應依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⒉欄所示規定,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⒉欄所示金額,並依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⒌欄所示規定負連 帶責任。寒舍艾美酒店就其場所經營,有向被上訴人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與寒舍公司等5 人合稱被上訴人)投保「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I nsurance(商業綜合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9年4月1 日至110年4月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本件事故屬 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富邦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94條第 2項規定,應給付王秋郎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吳 璟華保險金378萬9,194元,該給付義務與寒舍公司等5人之 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關係。爰求為命⒈寒舍公司等5人應連 帶給付王秋郎300萬元本息,連帶給付吳璟華378萬9,194元 本息;⒉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王秋郎300萬元本息、給付吳璟 華378萬9,194元本息;⒊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等 語(逾前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王秋郎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秋郎後開第⒉至⒋項之訴及其假執 行聲請部分廢棄。⒉寒舍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王秋郎300萬 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5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王秋 郎300萬元,暨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⒋第⒉、⒊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吳璟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 於駁回吳璟華後開第⒉至⒋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 ⒉寒舍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吳璟華378萬9,194元,及自111 年12月2日(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吳璟華378萬9,19 4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⒋第⒉、⒊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寒舍公司等5人則以:本件事故並非係因使用寒舍艾美酒店 泳池設施及服務而發生之消費事故,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 寒舍公司及寒舍艾美酒店非醫療機構,所聘僱之人員不具有 醫學專業之技術及能力,難由王靖傑所陳身體狀況判斷其因 心血管病變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而需緊急救治。黃予希、張軒 豪當晚除照看王靖傑、提供協助外,曾多次詢問王靖傑是否 有就醫需求,王靖傑態度反覆不定,於王靖傑決定搭計程車 就醫後,黃予希即向會館副理蔡佶憲報告,聯絡計程車在1 樓待命,無拒絕提供送醫協助之情形,王靖傑係於離開泳池 後轉往2樓休息時昏厥,非陳姿安執行職務之範圍。寒舍艾 美酒店係以觀光旅館及餐飲為業,並無法令規範觀光旅館業 於提供服務時,應設置醫務室、醫療人員;況寒舍艾美酒店 客房數量計160間,未達250間,非屬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之 1條所定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然寒 舍公司除設置有效期限內之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外,復設 有醫務室並雇用醫護人員(值勤時間上午9時至下午6時)處 理一般傷害,及制定緊急處理流程、設置AED緊急救護設備 、安排各部門員工接受急救課程等訓練,所為已逾臺北市營 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規定「應設置有效期限內之 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之要求。另寒舍公司確有依游泳池 管理規範第8條規定,於游泳池開放時間配置救生員在場執 行業務,本件事發當晚之值班救生員即為陳姿安,其於事故 發生時所持有之救生員證書仍然有效。至寒舍艾美酒店雖未 於游泳池放置高腳救生椅,但本件事故發生與未設置高腳救 生椅無關。此外,王靖傑於2樓沙發區昏厥失去意識後,訴 外人即寒舍公司所屬員工吳亭儀旋即趕往現場對王靖傑實施 CPR急救,訴外人即客務部組長魏仲杰獲悉此事後亦立即協 助呼叫救護車,且持續與119人員通話並抵達現場,寒舍公 司已善盡對員工教育訓練及監督管理之責,無上訴人所稱提 供之服務未具備通常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富邦產險公司則以:寒舍公司及其受僱人對王靖傑死亡之結 果,無任何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 求寒舍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應負給 付保險金責任,自無理由。上訴人未說明附表一請求金額之 依據,慰撫金數額過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為王靖傑父母,王靖傑於000年0月00日晚間至寒舍公 司分公司即寒舍艾美酒店附設之艾美會館3樓游泳池游泳, 於晚間7時26分上岸後,曾向櫃檯接待人員黃予希、設備管 理員張軒豪表示身體不適、胸悶、呼吸不到空氣,嗣前往會 館2樓三溫暖沙發區休息、更衣後,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自沙 發起身準備前往搭乘計程車時昏倒,經艾美會館人員於晚間 8時20分撥打119求救送醫後,於同日晚間9時41分在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宣告死亡,經法醫師判定死亡直接原因為心 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心血管病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並有相驗報告 書影本(見原審卷四第12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 卷三第23至71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 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此,主張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加害人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其所稱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等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黃予希、張軒豪就王靖傑之死亡結果,無庸負侵權責任,上 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黃予希、張軒豪賠償損害:  ⒈按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隨時留意消費者安全,遇有傷病情 況緊急時,應立即協助就醫,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第11條定有明文。  ⒉王靖傑自游泳池上岸後,有向黃予希表示身體不適,呼吸不 到空氣、胸悶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黃予希於晚間 7時36分接獲王靖傑電話,立即前往游泳池關切王靖傑狀況 ,期間除提供飲料、巧克力外,並於晚間7時50分聯繫張軒 豪至游泳池陪伴王靖傑,嗣於晚間7時58分由張軒豪、黃予 希、訴外人即寒舍公司員工高志瑀(下合稱黃予希等3人) 攙扶,至寒舍艾美酒店2樓三溫暖沙發區休息,黃予希等3人 於晚間8時離開後,王靖傑於晚間8時2分再以手機聯繫寒舍 艾美酒店櫃檯後,黃予希、張軒豪即又前往關切,經張軒豪 陪同王靖傑進入三溫暖更衣約10分鐘後,王靖傑又返回沙發 休息,於晚間8時18分張軒豪攙扶王靖傑起身,黃予希隨侍 在側,王靖傑步行數步後,全身癱軟仰躺在地之事實,有兩 造不爭執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說明(見原審卷三第23至71 頁)可證,是黃予希、張軒豪抗辯伊等於王靖傑表示身體不 適後,均在旁照看並提供必要之協助等語,自堪信實。  ⒊上訴人固執張軒豪警詢所陳(見原審卷三第177至179頁), 主張黃予希、張軒豪於王靖傑表達身體不適後長達42分鐘之 時間,未依王靖傑請求叫救護車,悖於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 自治條例第11條及寒舍艾美酒店呼叫救護車流程規定,顯有 過失云云,然查:  ⑴張軒豪於警詢時固稱:晚間7時50分許,黃予希通知伊前往3 樓游泳池支援,說明王靖傑身體不適,希望伊在現場陪同並 觀察其狀況,王靖傑一開始有詢問能否協助叫救護車,伊告 知黃予希叫救護車後,即回去觀察王靖傑之狀況,約5分鐘 後,王靖傑又說不需要叫救護車,只需要計程車載其前往醫 院,由伊同事1人陪同,伊跟王靖傑說再觀察一下,並通知 計程車前來載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頁),然於偵訊中 證稱:王靖傑在游泳池處,未要求伊叫救護車,伊是睡著後 被叫醒至警局製作筆錄,警詢所陳應該是口誤,王靖傑是在 2樓三溫暖沙發區才要求伊叫救護車;王靖傑雖有說過要叫 救護車去醫院,但一直反覆說休息一下就好;王靖傑並未主 動說要搭救護車,都是伊等去詢問他的;在2樓沙發區時, 高志瑀有詢問王靖傑身體狀況如何,王靖傑說休息一下就好 ,伊即離開,再回來時看到黃予希與王靖傑對話,黃予希詢 問王靖傑是否叫救護車,王靖傑表示不用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0頁),澄清王靖傑至2樓休息時,才首次要求叫救護車 ,且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音結果為「張軒豪:知道,就是予 希領班,黃予希領班,通知我至3樓游泳池支援。員警:然 後?張軒豪:黃領班告知我這位先生身體不舒服,希望我能 陪同在現場觀察。這名男子有要求我們叫救護車。員警:當 下嗎?張軒豪:欸…。員警:就是到3樓的時候,他。張軒豪 :只有問說我們能不能幫他叫救護車。員警:是一開始接觸 …。張軒豪:對,…(聲音含糊不清無法辨識),一開始接觸 。」(見原審卷三第212頁),亦見張軒豪就員警詢問於3樓 游泳池處王靖傑是否有要求叫救護車一節,有顯示困惑,難 以明確答覆之狀況,警詢筆錄所載與張軒豪實際陳述內容尚 有出入,應以張軒豪在偵訊時連續明確之證述為可採,是本 院殊難僅憑張軒豪警詢筆錄,逕認王靖傑於3樓游泳池處, 即有指示張軒豪、黃予希為伊叫救護車。  ⑵況且,王靖傑事發當天晚間7時26分自游泳池起身後迄晚間8 時18分倒地前,意識清楚,於晚間7時38分、8時2分猶可撥 打手機聯繫寒舍艾美酒店櫃檯,說明自身身體狀況,業如前 開六、㈡之⒉所述,足徵王靖傑於晚間7時36分至8時在3樓游 泳池旁躺椅休息期間,並未指示張軒豪、黃予希為其呼叫救 護車。  ⑶稽諸張軒豪偵訊所陳(見上開六、㈡、⒊之⑴),與黃予希於警 詢陳稱:伊接獲王靖傑來電說在游泳池身體不適、呼吸不到 空氣、胸悶後,即上3樓游泳池找王靖傑;王靖傑氣色不太 好,跟伊說身體不適,沒有吃晚餐就來游泳後,伊有請同事 拿運動飲料、巧克力給王靖傑補充體力,伊再詢問王靖傑是 否需要就醫,王靖傑表示伊再休息一下就好,吃過巧克力、 運動飲料後,狀況有改善;因王靖傑對於是否就醫猶豫不決 ,伊於晚間8時,請2個男同事攙扶王靖傑至2樓沙發區休息 ;後因王靖傑決定去醫院,伊便請男同事陪同王靖傑進三溫 暖換衣服,換好衣服後,王靖傑回到沙發區休息,休息幾分 鐘後,王靖傑表示狀況有好轉,其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即可, 伊詢問王靖傑是否通知家屬,王靖傑說不用,由伊等陪同即 可,伊遂請男同事攙扶王靖傑至1樓搭計程車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第441至442頁);高志瑀於偵訊中陳稱:同事通知伊 泳池有客人需要協助,伊就到3樓泳池去,伊見到王靖傑坐 在躺椅上,伊詢問是否就醫,王靖傑說還好,伊休息一下就 好,伊在旁觀察,詢問王靖傑是否至2樓沙發休息,那裡比 較通風,待黃予希上來後,伊等即陪同王靖傑至2樓沙發處 ,因王靖傑說身體狀況可以,伊即離開去上課,伊欲離開公 司時,看到張軒豪準備帶王靖傑就醫,王靖傑起來走了兩步 之後就倒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1頁),大致相符,佐以 寒舍艾美酒店意外事件處理一覽表記載「(19:40)會館人 員準備運動飲料寶礦力以及巧克力供其食用,並且詢問是否 需要幫忙叫救護車或計程車就醫,王先生表示有比較舒服, 讓他再休息一下即可」、「(20:03)王先生表示還是去一 趟醫院還是有胸悶、呼吸不到空氣,故同仁張員陪同王先生 進三溫暖區域更衣,…」、「(20:05)領班黃領班回報王先 生要求還是要就醫。通知大廳櫃檯值班經理叫計程車去醫院 」、「(20:10)王先生表示比較舒服,暫時不需要去醫院 ,故大廳櫃檯值班經理取消計程車」、「(20:18)王先生 表示身體有點不舒服,需要計程車就醫,要求同仁陪同」( 見原審卷三第415頁;原審卷二第493頁)等節,堪認王靖傑 因身體狀況時好時壞,對於是否前往醫院就醫,係搭乘計程 車或救護車前往,態度反覆不定,迄當天晚間8時18分,方 決定由張軒豪陪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  ⑷王靖傑死亡之原因,經法醫師認定直接原因為心因性休克, 先行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心血管病變,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5頁)。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 ,固提出言詞辯論補充理由狀,聲請傳喚相驗人員,證明王 靖傑是否為中毒、過敏、染疫死亡云云(見本院卷第409頁 、第417至421頁)。然王靖傑之死亡原因如相驗報告所示, 業據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5頁 ),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 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當事 人釋明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情形之一,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 論時,不得主張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 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 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 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 、第44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方爭執王 靖傑死因,並提出上揭調查證據聲請,顯已逾時提出,上訴 人未說明及釋明有上述條文所定之正當理由之一,爰不准許 其提出。  ⑸黃予希、張軒豪非專業之醫護人員,無從依據王靖傑陳述「 胸悶」、「呼吸不到空氣」等節,判斷王靖傑罹患「急性心 肌梗塞」疾病,此參證人即本件事發當日前往寒舍艾美酒店 之消防人員李佳年、黃鈺軒、邱維昱於臺北地檢110年度偵 續字第518號案件(即上訴人對蔡伯翰等人提起過失傷害告 訴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證述:在病患主訴胸悶、呼吸 不到空氣之情形,仍需透過機器以血氧值及呼吸的快慢,方 可判斷是否屬心肌梗塞應緊急送醫,此需要相關醫護背景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24至325頁)可明。  ⑹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固規定,黃予希、張軒 豪有協助王靖傑就醫之保證人義務,然此應以黃予希、張軒 豪明知或可得而知王靖傑如不立即就醫,將危及生命為前提 ,依前開六、㈡⒊之⑵、⑶、⑸所述,黃予希、張軒豪並無判斷 要否緊急送醫之專業知識,且王靖傑於意識清楚時,多次表 示休息後身體已好轉,對於是否前往醫院就醫,態度反覆不 定,迄晚間8時18分方決定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黃予希、 張軒豪於反覆確認王靖傑就醫意願後,於晚間8時6分為王靖 傑呼叫計程車待命,有寒舍艾美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 審卷二第113頁)可憑,於晚間8時18分亦攙扶王靖傑步行, 準備前往搭乘計程車,並在晚間8時19分王靖傑昏倒後立即 通報,由寒舍艾美酒店人員於晚間8時20分撥打119聯繫消防 單位(見原審卷二第317頁),黃予希、張軒豪就本件事故 之處理,無任何拖延就醫,或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 條例第11條規定之情形。至寒舍艾美酒店呼叫救護車流程規 定客人身體不適時,應撥打值勤經理公務手機,由值勤經理 通知安全室同仁、護士,並通知客服中心呼叫救護車(見原 審卷四第273頁),則屬寒舍艾美酒店內部之員工作業規範 ,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行政法規,黃予希、張軒豪在王靖 傑具判斷能力下,尊重王靖傑就醫與否之安排,並提供必要 之協助、照看,無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  ⒋綜上,上訴人以黃予希、張軒豪未依王靖傑指示叫救護車, 拖延就醫致王靖傑死亡,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第11條規定及寒舍艾美酒店內部之員工作業規範為由,請求 黃予希、張軒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 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陳姿安就王靖傑之死亡結果,無庸負侵權責任,上訴人不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姿安 賠償損害:   ⒈按救生員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一、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 態或情緒反應,並作適當處理。二、觀察水域有無發生危及 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情況,並立即處理。三、水域活動者 發生事故時,立即予以救助;必要時,給予必要之急救。四 、其他保護或救助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工作;救生員應遵 守下列工作倫理規範:㈠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 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 ㈡隨時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  ⒉陳姿安係在艾美會館3樓游泳池從事救生員工作,其主要業務 乃在觀察水域活動者之身心狀況,並於事故發生時即時給予 救助,此觀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規定可明。查王靖傑 於晚間7時26分上岸至游泳池旁躺椅休息,未繼續在游泳池 內從事水域活動,並於晚間8時許離開游泳池,王靖傑在3樓 游泳池活動期間,意識清楚,且可自由活動,無因從事水域 活動而有立即之危險,是陳姿安在黃予希等3人陸續對王靖 傑提供必要之照看及協助下,未再前往躺椅處照料王靖傑, 難認有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作為義務違反之過失。陳姿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游泳池 執行授課職務,亦難認與王靖傑死亡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陳姿安於執行職務期間,未盡救生員職責 ,違反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1、2款之 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黃予希、張軒豪、陳姿安就本件事故,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業如前開六之㈡、㈢所述,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負賠償責任,於法 不符,無從准許。  ㈤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營業場所應設置有效期限內之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臺 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公共場 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公共場所必要緊 急救護設備項目,包含AED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設備。上訴人雖主張寒舍公司未依前揭規定備置AED、血 壓計、血氧機等器材設備,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 例第6條第5款之規定云云。然查,消防人員前往寒舍艾美酒 店時,已見AED緊急救護設備在現場,此據證人李佳年、黃 鈺軒、邱維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 5頁),上訴人指摘寒舍艾美酒店未設置AED緊急救護設備云 云,殊無可取。又血壓計、血氧機功能係量測血壓、血氧值 ,難認屬簡易外傷用器材及緊急救護設備。且王靖傑係因心 肌梗塞、心血管病變疾病致死亡,除透過機器判斷血氧值、 呼吸快慢外,尚需輔以專業之醫護知識方可診斷得知,已據 證人李佳年、黃鈺軒、邱維昱證述如前(見上開六、㈢之⒉) ,難認寒舍艾美酒店未設置血壓計、血氧機與王靖傑罹患心 肌梗塞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徒執前開情詞,主張 寒舍公司有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之 過失,應對王靖傑之死亡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難為憑採。  ⒉按業者應於開放時間依游泳池及水池總面積配置救生員親自 在場執行業務,且應於游泳池岸邊備妥高腳救生椅,此觀游 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可明。查本件事 故發生時,陳姿安於艾美會館3樓游泳池值班,為依救生員 資格檢定辦法取得合格有效證照之救生員,有中華民國海爆 協會於108年10月14日核發、效期3年之游泳池救生員證影本 (見原審卷四第253頁)可憑,上訴人主張寒舍艾美酒店未 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1項配置合格之救生員云云,自屬 無稽。觀諸兩造不爭執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三第 23至41頁),雖未見寒舍艾美酒店於3樓游泳池處設置高腳 救生椅,然依前開六之㈢,陳姿安並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王靖傑死亡之情形,則游泳池未設高腳椅與王靖 傑死亡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寒舍公 司違反上揭規定為由,請求寒舍公司賠償損害。  ⒊黃予希、張軒豪於王靖傑反應身體不適後,即給予王靖傑必 要之照看及協助,無拖延王靖傑就醫之情事,業如前開六之 ㈡所述。而依證人即寒舍公司設備管理員吳亭儀於系爭刑事 案件證述:王靖傑倒下後,伊就趕過去進行搶救,伊先對王 靖傑做CPR急救,然後叫黃予希跟張瑜倢至健身房拿AED,伊 急救沒幾下,一樓櫃檯人員拿著消防局打來的電話,119人 員透過電話,叫伊持續對王靖傑做胸部按壓,伊持續按壓過 程中,同事為王靖傑貼上AED貼片,接著伊聽到AED指示,叫 伊移除衣物,伊就試著把貼片會碰到之衣物褪去,伊有持續 做CPR,後由高志瑀接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7頁);證人 李佳年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伊抵達現場時,飯店員工好像 有先做CPR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5頁);證人邱維昱於系爭 刑事案件證述:從監視畫面,可見大家似乎都有依照AED指 示舉起雙手,表示未觸碰病人,在這個動作之後,大約有2 分鐘之時間,沒有進行壓胸,以當時狀況,2分鐘應該是還 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5頁),可查寒舍艾美酒店於王靖 傑昏倒後至救護人員抵達前,其員工吳亭儀、高志瑀均有接 續對王靖傑做CPR,並操作使用AED,斟諸高志瑀曾參與急救 技能訓練,吳亭儀具初級救護技術員資格,均具實施CPR、 操作使用AED之能力,有參加證明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87頁 )、合格證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80頁)可憑,卷內復查 無寒舍艾美酒店員工有急救疏失之證據,上訴人指摘寒舍公 司有員工急救訓練不足之過失云云,殊無可取。  ⒋寒舍艾美酒店雖有醫務室之設置,然於官網已說明醫務室值 勤時間為上午9時至晚間6時(見原審卷三第421頁),況寒 舍艾美酒店係以觀光旅館及餐飲為業,依法並無設置醫務室 、配置醫療人員之義務,本院自難僅憑醫務室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關閉,即認寒舍公司有設施設置缺失之過失,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寒舍公司有何設備設置缺失或員工 管理疏失致王靖傑死亡之情,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無可取。  ㈥上訴人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寒舍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寒舍艾美酒店就 王靖傑之死亡,並無設施設置過失、管理人員疏失之過失可 指,業如前開六之㈤所述,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蔡伯翰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 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 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 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寒舍公司就本件事故發生,無 任何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開六之㈤所述, 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蔡伯翰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㈧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 付保險金:   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寒舍公司前向富邦產物保險投保系爭保險,保單條款「Section 1、Coverage A Bodily Injury and Property Damage Liability、1.Insuring Agreement」第a條約定:「 We will pay those sums that the insured becomes legally obligated topay as damages because of “bodily injury” or “property damage” to whichthis insurance applies.”(中譯:「因本保險契約所適用範圍,致『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公司負賠償之責。」)。」,有富邦產險公司提出之保險契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79頁)可憑,足見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之前提,係以寒舍公司對第三人之體傷或財物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而本件寒舍公司就王靖傑之死亡無庸負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法責任,業如前開六之㈤、㈥所述,富邦產險依系爭保險契約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㈠王秋郎依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⒉、⒊欄所示規定, 請求寒舍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吳璟華依附表二編 號㈠至㈤之⒉、⒊欄所示規定,請求寒舍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378 萬9,194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 給付378萬9,194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 0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於113年10月29提出第二審言詞辯 論補充理由狀,本院無從採為裁判基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請求項目及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損害賠償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相關證據編號、計算說明) (一) 王秋郎請求項目 1 扶養費 73萬0,981元 原證8,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 原證9,原審卷一第79頁 2 慰撫金 226萬9,019元 原證11-原證15,原審卷一第257至272頁 小計:項次(一)加總 300萬元 (二) 吳璟華請求項目 1 醫療費用 1,794元 原證6,原審卷一第67頁 2 喪葬費 78萬7,400元 原證7,原審卷一第69至74頁 3 扶養費 110萬5,438元 原證8,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 原證9,原審卷一第79頁 4 慰撫金 189萬4,562元 原證11-原證15,原審卷一第257至272頁 小計:項次(二)加總 378萬9,194元 合計項次(一)+(二) 678萬9,194元 附表二:請求權基礎 編號 1. 2. 3. 4. 5. 賠償義務人 (身分) 請求權基礎 賠償項目 損害賠償之依據 違反作為義務之規定 負連帶責任之依據 ㈠ 寒舍公司 (企業經營者) 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3.民法第184條第2項 4.民法第188條第1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1)醫療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 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9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 民法第188條第1項 (2)喪葬費 民法第192條第1項 (3)扶養金 民法第192條第2項 (4)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㈡ 蔡伯翰 (寒舍公司負責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1)醫療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 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9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 (2)喪葬費 民法第192條第1項 (3)扶養金 民法第192條第2項 (4)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㈢ 黃予希 (寒舍艾美櫃台接待人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1)醫療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民法第185條第1項 (2)喪葬費 民法第192條第1項 (3)扶養金 民法第192條第2項 (4)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㈣ 張軒豪 (寒舍艾美設備管理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1)醫療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民法第185條第1項 (2)喪葬費 民法第192條第1項 (3)扶養金 民法第192條第2項 (4)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㈤ 陳姿安 (寒舍艾美救生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1)醫療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民法第185條第1項 (2)喪葬費 民法第192條第1項 (3)扶養金 民法第192條第2項 (4)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㈥ 富邦產險公司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商業綜合責任保險契約 (不真正連帶)

2024-11-12

TPHV-113-消上-17-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唐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一一三年八月一日、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4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當庭陳述內容,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庭 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08

TPHV-113-聲-423-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9號 原 告 紀瑞專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1萬1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4068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查報本件車禍事件攸關資料。原告車禍當時,有無工作? 四、原告最近六個月之就醫(或復健)之醫院、最近診斷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2024-11-07

CHDV-113-補-789-202411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93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務 人 吳雅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柒 拾玖元,及其中貳拾捌萬柒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PCDV-113-司促-31293-20241101-1

保險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凱嘉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複代理人 吳依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 0月17日112年度嘉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貿森(下或稱張貿森 )於107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兩全其美專案樂活版計 畫D」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被保險人為張貿森,受益人即上訴人為張貿森之 法定繼承人之一。張貿森於保險期間內意外死亡,發生保險 事故,被上訴人僅給付保險理賠金5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 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張貿森在要保書上勾選計畫D,年繳保險費 7,260元,依計畫D約定,每一人死亡失能保險金額為500萬 元。上訴人主張張貿森投保之系爭保約保險金額為1,000萬 元,容有誤會。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部分(原審判決第1至2頁),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 三、原審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 保險費收據、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理賠簡訊、保險通報資料 均無保險金額1,000萬元之約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保 約之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而非500萬元,上訴人依保險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其中所記載之 郵局帳號並非張貿森之郵局帳號,亦無記載應扣款保費金額 ,無法證明為500萬元的保單,且申請日期、經辦單位、核 保人員均係空白,質疑授權書是事後偽造,但對授權書上之 張貿森簽章及印文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已繳款未出單通知、對帳單、繳費明細及富 邦產物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影本(本院卷第 91、87、89頁),縱屬真正,仍無法排除係保險業務員陳姿 羽作業疏失誤繕保費金額所致,或張貿森另有購買其他保單 之可能性。 五、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 至182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張貿森於107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約,期間自107 年4月29日零時起至108年4月29日零時止,被保險人為張貿 森,受益人為張貿森之法定繼承人。依照系爭保約所示計畫 D保額500萬元、保費7,260元;計畫E保額1,000萬元、保費1 2,890元。  ⒉張貿森於保險期間內於107年5月18日意外死亡,發生保險事 故,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受理賠案,上訴人於112年1月 12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原審卷第43、45頁 )。  ⒊張貿森於107年4月28日填寫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專 用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保險期間擬從107年4月29日零 時起1年,繳費方式勾選「年繳」、「帳戶扣款」(原審第6 7至70頁),張貿森填寫及親自簽名之「保險自動轉帳付款 授權書」指定由郵局帳號扣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 0000)(本院卷第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 月15日以儲字第1130025620號函覆前述帳號資料有誤(本院 卷第157頁)。  ⒋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6月4日二次自張貿森之前項帳號 扣款失敗(張茂森帳戶扣款歷程影本,本院第83頁)。  ⒌張貿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自96年1月15日至112年 12月21日止,結存金額均為零。  ⒍陳姿羽有於107年5月16日至電腦系統以要保人張貿森名義製 作超商繳款聯(交易序號000000000000),並於同日逕行至 全家便利商店繳納(對帳單、繳費明細,本院卷第87頁)。 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内確實於107年5月17 日入帳前述7,260元(交易序號000000000000)(富邦產物 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影本,本院卷第89頁)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張貿森生前投保之系爭保約之保額究為500萬元,或為1,000 萬元?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張貿森生前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約,保險金額應為1,000萬元乙節, 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述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該保險金額為 1,000萬元,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為說明 。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富邦產險前述保險單、保險費收據、 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理賠簡訊、保險通報資料為證(原審卷 第11至17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參以前述文件資 料保險金額為500萬元、合計保費7,260元等情,均無保險金 額1,000萬元之約定;另觀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要保書(原 審卷第67至70頁),其上承保範圍、保險金額勾選計畫D、年 繳保險費7,260元,在「意外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欄約定 之保險金為500萬元,並非保險金額1,000萬元(計畫E、年繳 保險費12,890元)之約定(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是以,依 兩造各自提出之前述事證資料,實難認保險金額為1,000萬 元。 ㈡參以本件簽約及保險事故與理賠過程,被上訴人抗辯張貿森 於107年4月29日訂立系爭保約後,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 、107年6月4日二次從張貿森前述授權書上所記載之郵局帳 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扣款失敗,乃以同年6月11 日在個人保險核保照會單照會陳姿羽「本件帳戶已核印成功 但第二次扣款失敗,請要保人確認是否仍要選擇原帳戶扣款 、或變更繳費方式」等語,回覆者陳姿羽在回覆欄書寫「此 件請撤件」,故本件投保案件係先經撤件,並未核保通過及 出具保險單,故未上傳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107年8月7日前述資訊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卷第87頁),而查無張貿森本件投保資訊。又張貿森 於簽立前述要保書後,於107 年5月16日告知陳姿羽要將繳 費方式改為現金,陳姿羽收取張貿森現金7,260元後,至電 腦系統以要保人張貿森名義製作超商繳款聯(交易序號00000 0000000),於同日逕行至全家便利商店繳納,以原件變更繳 款方式作變更,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内,確實於107 年5月17日入帳7,260元(交易序號000000000000),而張貿 森於107年5月18日死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7年5月19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殺」等語,而陳姿羽於 同年5月24日收到被上訴人「已繳款未出單通知」,方知張 貿森已「自殺」身亡,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29日將前述7,2 60元退費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帳戶 。惟於110年12月16日該檢察署函文將張貿森死亡方式由「 自殺」改為「意外」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經張貿森之 配偶即訴外人陳素春於111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訴,張貿 森非屬自殺,而屬意外死亡,被上訴人公司審認後,以張貿 森曾由陳姿羽代為繳交7,260元保費之事實,雖事後已退還 上訴人,乃補發保險單(簽單日:111年5月23日),並理賠50 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此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前述授權書、個 人保險核保照會單、張貿森帳戶扣款歷程、對帳單、繳費明 細、富邦產物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已繳款 未出單通知、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簿內頁(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9、177、81至93頁),另經 本院調取前述授權書上所記載之郵局帳號(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扣款情形,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 15日以儲字第1130025620號函復前述帳戶資料有誤等語(本 院卷第157頁),經交互核閱前述證據資料與被上訴人前述抗 辯,均與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及前述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變更死亡方式函文(原審卷第35至37頁),暨陳姿羽 到庭具結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相符。是以,張貿森生前投 保之系爭保約為計畫D、保險金額500萬元,應可採認。上訴 人於本院再以前述情詞指摘,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約之保險 金額為1,000萬元。因此,上訴人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綜上,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 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張貿森之交易明細,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均認無必要,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不再贅述,附此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證人陳姿羽具結之證述 證人 證述內容 頁數 陳姿羽 ⒈我97年開始在富邦人壽保險工作,主要辦理人身、財產保險相關業務。因為陳素春即張貿森的太太是我的保戶,所以才認識張貿森。(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⒉張貿森大約在107年4月左右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買保險,我就拿兩全其美意外險專案的資料給張貿森看,有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及1,000萬元,張貿森說要買500萬元的意外險,原審卷第13至34頁(文件)就是當初張貿森簽的保單。(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⒊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張貿森有簽署契約書、轉帳授權書,本院卷第79、177頁兩份轉帳授權書是同一份文件,可能是我疏忽、漏寫所以才會只有一張有報價單號,但我不記得報價單號是不是我填的。我拿空白的轉帳授權書給張貿森,是張貿森寫好後拿回來給我的。拿回來給我時,(金融轉帳欄、簽章欄)上面就有簽名、印文及郵局號碼。張貿森先拿郵局扣款的授權書給我,到我們跑完核保流程通知張貿森後,107年5月16日張貿森就拿現金到公司樓下給我,我收到7,260元的當天下午4時許就幫張貿森拿去全家便利商店太保縣府店繳費。張貿森除了投保這份500萬的意外險保單外,還同時投保富邦人壽的醫療險。(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第212至213頁) ⒋張貿森沒有跟我說過要更改投保金額。我得知張貿森去世後,我有在107年5月18日後告知陳素春及她兒子說張貿森有500萬元的意外險保單,陳素春及她兒子都不知道張貿森有這份保單,就是因為有講,一開始是判定自殺,才會看是不是把保費申請退回。我們的程序是收到保單,申請退費就沒有保單這件事,我的認知在改成意外(110年12月16日),但公司沒有這個保單,所以我陪同陳素春到我們公司瞭解,律師說我隱匿,我很不能接受。因為我們的壽險保單有核發下來,產險保單並沒有核發下來,而且因為我辦理退費,所以我會以為沒有富邦產險這張保單,才會帶陳素春到富邦產險公司瞭解保單。(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⒌我有看過原證8保險同業公會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面沒有富邦產險的保單,直到陳素春跟我反應後,我還陪陳素春去國泰、新光瞭解。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隱匿。(本院卷第211頁)我們的要保單送到核保後才會去編碼出來,所以我收的時候不會有保單號碼,才會記載「未取得」。(本院卷第211頁) 本院卷第204至213頁

2024-10-30

CYDV-112-保險簡上-1-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原告對被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30

PCDV-113-補-2131-2024103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46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務 人 張兆輝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510元,及 其中284,969元,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28

MLDV-113-司促-7346-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預付辯護費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預付辯護費用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和桐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962,4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703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9,2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25

CTDV-113-補-94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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