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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徐華山 被 告 王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擴張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部分,應補繳裁判費 2,325元,未據繳納,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原告應於收受繳費 單後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65頁),並於同年10月14日送 達繳費單,惟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及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87至 89頁)。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20萬元 本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0頁第20行以下),並 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故無 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07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8-20241107-2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NGO BICH NGOC(吳碧玉)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54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   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 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 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並就上開廢棄部分其中之新臺幣(下同)289,311元,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89,311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惟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給 付基本工資差額、加班費及資遣費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3,090元,故上 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54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 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0-31

CTDV-113-勞訴-35-20241031-2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葉日富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23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 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23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茲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0-17

CTDV-113-小上-48-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統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韓登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9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17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建公司)於民國 112年6月12日邀同被告韓登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 14年6月12日止,利息均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違約時年息為1.58%)加碼5.0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 按日計算,且自實際撥款日起,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 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時,除仍按約 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 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詎 被告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迄今尚積欠1,19 8,9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金額及所提證據資料均 不爭執,但希望與原告協商僅償還本金部分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 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5頁),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統建公司及被告韓登瑞既分別為上開 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償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借款明細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借貸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本金餘額 1 2,000,000元 自112.06.12起 至114.06.12止 註1 113.04.30 899,195元 113.04.29 299,729元 註1:依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6條約定,授信利率按原告之企業    換利指數(月)利率(截息日113.04.30、113.04.29為1.5 8%)加碼5.0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附表二:請求明細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内者,依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1 899,195元 自113.05.01 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06.02起至清償日止 2 299,729元 自113.04.30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05.31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98,924元

2024-10-16

CTDV-113-訴-689-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張邱春妹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張美琪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 過戶相關文件正本均為原告所持有,且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50萬元係以現金支付,餘款1 00萬元則係自原告之郵局定期存款解約並於同日開立發票人 為高雄站前郵局之同額支票一紙交付出賣人劉智美,可知系 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僅暫借被告名義而登記於其名下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 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父親張永盛及大姊張淑娟各出資 75萬元資助被告購買,相關權狀及買賣過戶文件正本係被告 不願婆家知悉接受娘家資助置產而委託父親暫時代為保管, 買受後亦由被告繳納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且由被告整修並 出租於房客而為管理、使用及收益,非借名登記;況於父親 死亡後,被告因不願積欠該二人恩情而先後於107年7月、10 8年1月各加貼5萬元,分別匯款80萬元至張淑娟及原告指定 之金融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  ㈡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原告現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 繳款書、規費繳款書及高雄市稅損稽徴處回函正本。  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15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原告之高雄站 前郵局帳戶於96年11月9日定期存款解約後,同日開立以該 郵局為發票人、劉智美為受款人、票號B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交付出賣人劉智美。  ㈤被告於105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 人董素娥;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 租於訴外人何昌璟;自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將系爭 房屋出租於訴外人鍾宜蓁。  ㈥被告有於107年7月20日匯款80萬元予其大姊張淑娟、另於108 年1月25日匯款80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  ㈦被告父親即原告配偶張永盛於103年12月間死亡。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100萬元係自其高雄站前郵局帳 戶定期存款解約並以該郵局為發票人開立同額支票交付於劉 智美,固提出其高雄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經高雄站前郵局以113年8月5日高雄站前1 13字第123號隨函檢送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為 佐(訴字卷第211、245至247頁),惟證人劉智美即系爭房 地出賣人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是被告和我簽的, 買賣價金150萬元,50萬元是拿現金、另100萬元是拿支票, 都是被告拿給我的,拿到之後我就存入我台北銀行的帳戶, 簽約後系爭房地後續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都是被告和 我接洽辦理,被告沒有提過是其母親張邱春妹要買的,只是 登記在被告名下,買賣過程中我從來沒有見過在庭的原告等 語(訴字卷第195至197頁);另依證人邱素琴即劉智美之受 僱人於本院證稱其曾駕車搭載劉智美與被告同至地政事務所 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當天沒有看到原告,也不認識原告等 語(訴字卷第259至260頁),核與證人劉智美證稱原告未參 與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過程等節相符。佐以原告並未執 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而證人劉智美自陳與被告為好友關 係、被告向其買房子等語,則劉智美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係其與被告簽立,後續亦由被告與其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 移轉登記事宜,與交易常情相符,原告主張參與系爭房地買 賣及辦理過戶而為真正權利人,尚乏依據。至買賣價金中之 100萬元雖係由原告之郵局帳戶內資金支付,然無從僅以其 有為部分出資一情,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㈢原告再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 書、規費繳款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回函正本,主張其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橋簡卷第25至39頁 )。然系爭房地自購入以來,地價稅及房屋稅送單地址為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有相關繳稅通知 書附卷為佐(訴字卷第77至109頁),被告辯稱係其繳納系 爭房地相關稅捐,應堪採信。再系爭房地經購入後即整修並 出租於訴外人,相關租賃及裝修事宜悉由被告聯繫處理,且 由被告出資,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承租人間之通訊 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被告與廠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5至60、113至151頁),實與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有登記名義而無任何權利義務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有別。衡以被告辯稱其父張永盛有資助被告購買 ,而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來自原告之郵局帳戶內資金,及 原告自陳被告於張永盛生前均有將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嗣 張永盛死亡後始未再交付租金等情,應堪認定系爭房地係被 告雙親為大部分出資協助被告購置作為投資理財工具,原告 因而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及相關過戶文件正本,被告亦因感念 父母出資而將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作為生活費用,是亦無從 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及過戶相關文件正本,遽認其為系 爭房地真正權利人。  ㈣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美蘭、張國峰即其兄弟姊妹,以佐證 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及後續由被告償還買賣價金而無原告主張 之借名登記一情(訴字卷第37頁),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 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核無就被告所辯再為調 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範圍 1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高雄市 左營區 新庄段 七 333 843 10000分之300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70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第5層:71.81 合計: 71.81 陽台: 6.24 1分之1 68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建物共有部分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共有部分: 533.22 10000分之328

2024-10-16

CTDV-113-訴-188-202410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廖進財 被 告 王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0-15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7-2024101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徐華山 被 告 王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0-15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8-20241015-1

勞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 法定代理人 施清添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上訴人 張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0-15

CTDV-113-勞簡上-3-2024101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岑石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岑智全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邱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0-14

CTDV-113-簡上-31-2024101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合會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倪嘉宏 被上訴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0-14

CTDV-113-簡上-5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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