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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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宥廷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 13年執聲付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宥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送監 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58-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燿欽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 13年執聲付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燿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判 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63-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基財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 13年執聲付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基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判 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66-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仁宏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 13年執聲付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仁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罪,前經判決確定,送監 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62-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清偉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 13年執聲付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清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判 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64-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峰廷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 13年執聲付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峰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判 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61-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怡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 13年執聲付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判 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65-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梁文約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據被告梁文約說明,沒有告訴人,怎麼會有侵害墳墓屍體之 罪,活到這把年紀了!隨時離人世都不知道,有做的事件就 有做,沒做的事件多了一個罪名「死不瞑目」,本件難以告 訴人單一指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被告 罪嫌不足。  ㈡正當理由之判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曾決議: 「自信」從主觀;「正當理由」從客觀。此一決議文,僅明 示自信與正當理由之抽象判斷標準,至其具體之判斷標準與 內涵,則全付闕如。因此,針對此一決議文,實有略加申述 之必要。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抗告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 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就殺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4 年10月,褫奪公權8年;就遺棄屍體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褫奪公權8年,嗣檢察官及抗告 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985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再經最 高法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 字第5995號案件指揮執行,上訴人現正服刑中,上情有前述 各判決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上開案件早於107 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即已確定,抗告人嗣 於113年8月8日始提出上訴,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 」上所附「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足據, 其就確定判決提起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 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而為指摘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抗-558-202411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周進崑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進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 內容一、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因此本案僅就被 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我已經認罪,希望能維持原刑度,並給予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於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事 後逃逸也導致告訴人權益受有影響,難以即時釐清事故責任 ,幸因他人即時報請警方前來協助,並將告訴人送醫急救, 始未生延誤就醫之情狀;被告確實曾經短暫滯留於現場,客 觀而言,被告逃逸犯行態樣與所生危害均非屬嚴重;犯後坦 承過失傷害犯行,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犯行,且當庭對告訴人稱「我去關這筆錢我就不 賠了」等語,被告當下除語氣激動外,並展現僅考量自身利 益,忽視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之緣由全 肇因於被告,被告當庭發表此言論,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同前述之易刑標準 。  ⒉原審判決未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所為裁量尚合於規定,另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 定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 用之瑕疵。至於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且就民事損害賠償 部分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6萬5千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並已 履行第一期之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 各一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此等量刑事由於 原審判決後已有改變,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中,包含頭部 外傷併腦出血,可認受傷程度非輕,被告竟不顧及此逕行離 去,犯後又未自始坦承犯行,整體觀之,情節並非輕微,再 加上原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刑,本不宜再為調降,又本 院亦已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而言,所宣告 之刑目前均暫緩執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且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案刑之宣告,於緩刑 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何影響,因認無撤 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被告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考量 被告係因一時疏忽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已知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除獲得諒宥外,告訴人 亦均同意給予緩刑,有前述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本院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分7期給付,第1 期至第6期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 ,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壹萬元整,第7期於114年5月1 0日前(含當日)給付伍仟元整,給付方式:被告按期匯入原 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戶名:許美麗 、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TNHM-113-交上訴-1219-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江俊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量刑部分所為「諭知緩刑5年」,應 更正為「諭知緩刑3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量刑部分,有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故依 據前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金上訴-1315-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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