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馨云

共找到 199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4號 原 告 張宏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榛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3

TCDV-113-補-2514-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1號 原 告 方文祥 張素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楨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2,41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3

TCDV-113-補-2931-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6號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江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坤良建築師事務 所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3

TCDV-113-補-2756-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6號 原 告 莊博偉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進通 張慶庸 張倉吉 張世正 張世金 張世德 楊季燕 楊純正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共 有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705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土地 (坐落臺中市 龍井區福麗段)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 原告 權利範圍 原告應有部分價值 (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1 326地號土地 2,275.00 6,800元 105570/00000000 78,952元 (計算式:2275×6,800×105570/00000000=78,951.9) 2 326-1地號土地 313.00 6,800元 105570/00000000 10,862元 (計算式:313×6,800×105570/00000000=10,862.3) 3 326-2地號土地 285.00 6,800元 105570/00000000 9,891元 (計算式:285×6,800×105570/00000000=9,890.6) 合計 99,705元

2024-12-23

TCDV-113-補-2966-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林沛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 應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 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 日為民國113年11月24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235,83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21萬4299元 1 利息 321萬4299元 113年8月24日 113年11月24日 (93/365) 2.468% 2萬212.57元 2 違約金 321萬4299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24日 (61/365) 0.2468% 1,325.77元 小計 2萬1538.34元 合計 323萬5837元

2024-12-23

TCDV-113-補-2853-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1號 原 告 莊家銘即塗城餓了食事館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 均應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 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 一日為民國113年11月07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780,0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55萬1900元 1 利息 555萬1900元 113年6月11日 113年11月7日 (150/365) 10% 22萬8160.27元 小計 22萬8160.27元 合計 578萬60元

2024-12-23

TCDV-113-補-2651-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4號 原 告 吳品芳 上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東叡、吳建寬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87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萬80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0,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3

TCDV-113-補-2394-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加倍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3號 原 告 林囿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嘉雯、白靖薰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 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3

TCDV-113-補-2663-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0號 原 告 吳諺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旻臻、趙品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3

TCDV-113-補-237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2號 原 告 何棠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品睿、李芯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3

TCDV-113-補-274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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