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麗華

共找到 127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上列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台內法字第11200531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4、5、7項分別 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 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 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提起本件土地徵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 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9款規定:「下列土 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 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九、土地徵收條例(一 )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 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二)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 撤銷、廢止徵收之爭議事件。(三)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 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屬於強制代理事件,原告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起訴時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敘明有何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5月 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3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 ),原告迄今未補正合法代理之委任狀,本件起訴即不合程 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30

TPBA-112-訴-1440-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 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74號裁 定聯手強押人民的財產強制移轉為第三人為權利人占有使用 ,免稅免法律授權。人民不得違法,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等 語。 三、審諸上開聲請意旨,已難認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陳述 ,遑論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 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30

TPBA-113-救-56-202410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 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 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 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 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 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 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 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本件緣被上訴人未經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 108年3月中旬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從臺北市士林區中社路某處收受廢棄物後,將該廢棄物載 運至新北市貢寮區北勢坑街2號之12前方空地棄置,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前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9年5月25日109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嗣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向上訴人函轉刑事確定判決並請依法辦理,上訴人審 認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簡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 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遭判決駁回(112年度交字 第95號,下稱更審前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向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提起上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2月6日112年 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廢棄更審前一審判 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再以11 3年7月19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 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 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 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 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24條第 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 之違規行為人,如就其同一行為另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處罰者 ,倘就本質上非屬刑罰種類之其他行政罰(諸如吊銷駕駛執 照並生一定期間之禁考及非裁罰性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之 行政罰)自仍得加以裁處,不生一行為有何兩罰之情事,此 觀上開規定甚明。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有「利用汽車犯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其同一行為 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即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道交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縱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被上訴人已遵期如數支付,且迄今緩刑未遭撤銷確定等情在 案,上訴人本即得以原處分裁處非屬刑罰種類之行政罰即吊 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於法要無違誤。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 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道 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適用。經查高等行政法 院因受理交通裁決上訴事件,就前開規定適用時,應否考量 汽車駕駛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判斷是否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 分,有複數分歧見解之積極歧異,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肯定說   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 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四、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 死亡。」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 者,不在此限。」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 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 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 、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 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可知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原則上為 終身永久不得重新考領之情形,僅在逾6年且符合第67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重新考領。而前開第6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交條例第55條 即有此規定(斯時同條第2項尚規定以:依前項第1款吊銷 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2款至第4款吊銷駕駛 執照者,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行政院提案之立法理 由(提案所列條次為第48條,其中第1款原提案為:「利 用汽車犯罪,經判決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即指明:「在以往事例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常駕駛機 器腳踏車搶劫道路上行路婦女之手提包飛馳而去,亦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為駕駛人之工具,駕車衝撞致人於死 傷,並遭及無辜。有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有撞傷正在 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更有違規駕駛人對於稽查人 員之取締以暴力抗拒,或以汽車撞傷,或以汽車脫曳成傷 。至不遵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之指示,衝越鐵路平交道、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致人於傷亡,更係常見之事,此種行為 ,或係故意,或係業務上之重大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 在行政方面應予以從重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視情形 禁止重新考領;或限制其考領期間,以提高駕駛人之戒心 ,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而重交通安全。」 (見立法院公報55卷37期11冊)。可知道交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1款對行為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司法院釋 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參照),係針對犯罪情節有從重處罰 必要者,並為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以維護安 全之目的,方認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行政罰之必要。   ⒉又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 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89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 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第749號解釋理由參照),須在合乎憲法第 23條要件下,方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 之限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針對108年4 月17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下簡稱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 廢止執業登記,涉及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法律合憲性審查, 即曾指明: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之 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 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 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 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 有檢討之必要。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 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 ,已逾越必要程度。雖然前開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 工作權之限制而言,與本件吊銷駕駛執照所限制之人民行 動自由,尚有不同,但前開解釋針對權利限制所闡釋有關 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及標準,在本件仍得參照援用,以決 定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剝奪人民駕駛汽車自由之規 定,是否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而符合比例原則;抑且 ,在駕駛執照屬於職業駕駛執照之情形,道交條例第68條 既明定係吊銷各級駕駛執照,此時吊銷者為職業駕駛執照 ,實質亦兼有限制工作權(職業選擇)之效果,更有斟酌 注意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以為法律適用之必要。   ⒊針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指利用汽車犯罪且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原處分機關是否僅得一律吊銷駕 駛執照而毫無審酌個案情形以決定是否發動裁罰權之裁量 空間,非無疑義,此由道交條例第61條第4款,尚且明文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方屬吊銷駕 駛執照之事由,若僅肇事致人受傷、重傷而構成刑事犯罪 者,無論經宣告刑度為何,既未達第4款之較重犯罪情節 程度,若認尚可另適用同條項第1款而一律僅得裁處,別 無視個案決定發動與否之裁量空間,似有架空第2至4款規 定之嫌;是則,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應審酌汽車駕 駛人利用汽車犯罪之具體情節、其被宣告之罪刑是否有因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即消滅罪刑之可能、汽車駕駛人所持 用之駕駛執照類型與作為犯罪工具之車輛的關聯性(原處 分所吊銷之駕駛執照類型為何)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  ㈡乙說:否定說     ⒈按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之法文,可 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只能作成「吊銷駕駛 執照」附隨發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裁 罰處分,即所謂羈束處分。法律並未授與原處分機關決定 「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或「選擇」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 裁量權限。   ⒉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所涉法律,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 條第3項有關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執業登記(禁業限制),且吊銷其 持有之各級駕照(吊銷駕照)之規定。解釋文分別宣告該 條項之禁業限制部分應於2年內修正,吊銷駕照部分則立 即失效。惟上開解釋所涉法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 3項),與本件所涉之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已有不同 。且該解釋明白指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 銷駕照部分違憲之理由,乃因同條項前段之禁業限制(即 廢止執業登記)已足達成立法維護乘客安全之目的,若再 吊銷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即屬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 原則。至道交條例第61條第1款,並無類似之雙重不利益 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關於吊銷駕照違憲之理 由論述,欠缺適用於本件之基礎。   ⒊衡諸汽車為動力機械,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其危險性較 未利用汽車之犯罪者更高,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不受傷害與 自由、財產權,其屬重大公共利益。而該條款雖未區分違 反規定者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 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道交條 例第67條之1及交通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既已設有符合特定條件 ,得於吊銷駕照處分執行一定期間後重新考領規定,實際 上已經緩和駕照吊銷後終身不得考領之限制。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可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 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仍具 合理關聯,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 70號裁定) 五、綜上,本件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 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 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30

TPBA-113-交上-268-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第101條規定:「當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故訴訟救助之聲請,須以當事人起訴且無資 力預納裁判費為前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其聲請狀載明案號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 (本院卷第9頁、第11頁)。惟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0 號係聲請人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提之空氣污染防制法 事件,且聲請人於該案亦另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56號),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聲請人不惟 針對同一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重複聲請訴訟 救助,所稱之相對人且非該案被告,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上開訴訟,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與前揭規定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30

TPBA-113-救-53-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光宗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 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 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對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112年 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上訴,且其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 院113年9月19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2日以寄存方式送 達,有送達證書卷內可稽。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8日補繳裁 判費,另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 聲明異議(抗告)狀」,對本院補正裁定提起抗告,惟「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 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命補正裁判費、委任律師或 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此外,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等在卷為憑,復未見上訴人表明 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29

TPBA-112-訴-1205-20241029-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26,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8

SLDV-113-司票-24170-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抗 告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 ,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訴字第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 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 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 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 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 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4日113年度訴字第78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委任狀,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提出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4-10-23

TPBA-113-訴-787-202410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周恩芳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因與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復 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15

TPBA-111-訴-1425-2024101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賴維德 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志文(主任) 訴訟代理人 達那.羅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劉思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饒瑞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藍令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56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由黃 春興變更為劉志文,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二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下簡稱被告復興戶政 所)助理員,其於民國112年3月9日收受被告復興戶政所同 日未具文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因不服原處 分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於112年4月25日提起復 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簡稱保訓會)以112 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56號復審決定書不受理,原告 猶未甘服,乃向本院對被告復興戶政所、被告桃園市政府民 政局(下簡稱被告桃市民政局)、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簡稱 被告桃市府)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歷來出勤正常,即使遭陷於111年非自願調職服務於櫃檯 期間亦盡忠職守於承辦業務,在依法行政之原則下,以提供 蒞臨戶所申辦民眾優良服務體驗為宗旨戮力從事。如原告11 1年至今未有遲到早退情事,出勤正常,代理工作亦負責完 成;111年間主動承接7份英文謄本申請,帶給民眾極大方便 ,也減少其他同仁翻譯之困擾;另111年度下半年宣導民眾 使用電子支付,原告幾乎每個月皆獲得優良表現之獎勵;又 原告所承辦之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外來通報管理作業,比 較他所亦屬優良。  ㈡於111年5月27日因黃○興,張○華、江○宜,以「桃園市政府及 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為由,誣指原告霸凌被告復興戶政所主 管人員(張○華與江○宜),先不說該等主管人員串謀以突襲 方式通知原告與會,未於事前口頭或書面告知原告會議主題 ,本來原告以為是因其等看到系爭注意事項自覺有愧而欲向 我道歉,但會中卻欲誣指原告霸凌該等主管人員,並警告原 告今年度考績非丙即丁,並於112年2月20日經銓敘部核定之 。按張○華、江○宜皆為被告復興戶政所主管人員,原告僅為 基層員工,明顯不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苐2項中定義指出 之「權力濫用與不公平之處置」,且過去幾年被告復興戶政 所有位同事經常性醉倒於地板上,也沒有被懲處過。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原告憲法第18條服公職之權利遭被告復興戶政所、 桃市民政局之恣意踐踏,往後之陞遷及收入皆受影響,憲法 第15條保障之基本財產權亦受有嚴重侵犯。另期間的限制旨 在盡速確認法律關係,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惟參照上述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 告之權益已遭被告等人之重大侵害,是否如保訓會以輕微的 復審程序不符為由,置基層公務員之重大實體利益於不顧, 即存有極大斟酌餘地。另參照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本訴對於被告桃市 府、桃市民政局之提起應屬給付之訴,無訴願與否之問題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依照行 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桃市民政局(或桃市府)對於此種影響 公務人員權益之重大事件應依照正當行政程序法理採取適當 措施,以避免下級機關恣意裁量,侵害基層公務人員由憲法 賦予之基本權。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明第一項(被告復興戶政所)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 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 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次按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 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 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第30條規定:「(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 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第3項)復審人誤向原處 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 起復審之日。」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 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 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由是可知,公務人員基 於公務人員身分對於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須於 法定期間內先提起復審,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始能提起行 政訴訟,此之復審前置程序相當於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之 訴願程序,未經復審程序,或已逾法定期間者,其提起之 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   ⒉經查,原處分係於112年3月9日由原告親自簽收在案,有被 告復興戶政所111年考績通知書簽收清冊卷內可稽(本院 卷一第95頁),原告遲至112年4月25日始提起復審,則有 線上申辦明細為憑(復審卷第338頁),原告就原處分提 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㈡關於聲明第二項(被告桃市民政局、被告桃市府)部分:   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 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5條、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 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 得為之。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 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 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 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聲明第二項係根據主觀預備訴訟之法 理,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桃市民政局「對於影響公務人員權 益之重大事件應依照正當行政程序法理採取適當措施,以 避免下級機關恣意裁量,侵害基層公務人員由憲法賦予之 基本權」,如認被告桃市民政局欠缺當事人適格,則以被 告桃市府為被告(參本院卷一第18頁),嗣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行使闡明權請原告釐清其聲明第二項請求意旨,則仍 重複其聲明內容,並稱如本院認被告桃市府有當事人不適 格情事,可以撤銷對被告桃市府之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 53頁)。查原告以一般給付訴訟之類型為聲明第二項請求 ,並未說明其係基於與被告桃市民政局或桃市府間何公法 上原因而為該等請求,遑論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審諸 原告前述聲明第二項內容,事實上係要求被告桃市民政局 或桃市府應「依法行政」,性質上僅屬建議行政興革或維 護行政上權益之陳情行為;又正當法律程序、恣意禁止等 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人 民因此受有反射利益,惟不能泛以此法理為據提起行政爭 訟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為,故本件原告就其聲明第二 項之請求,欠缺公法上請求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已逾 復審期間,復審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故原告所提此部分 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至原告聲明第二項對 被告桃市民政局或桃市府之請求部分,則因欠缺公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顯無理由而應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 濟,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14

TPBA-112-訴-888-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麗華 代 理 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一二二一四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1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惟本院斟 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 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 ,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92,000元,該案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 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等一切情狀,認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78,200元 (計算式:792,000元×(4+6/12)年×5%=178,2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 擔保之金額以178,200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0-14

PCDV-113-聲-286-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