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穎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林佳穎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之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林佳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
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7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揆諸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極為年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99元),迄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之損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之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固屬有據。
(二)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經原審認定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所得財物,目前並未自
動全數繳回,是若被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
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然若被告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便無從減輕其刑,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4.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但並未自
動繳回原審認定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所得財物,即無
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進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固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仍無
從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5.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
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6.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且願意以實際
獲得之犯罪所得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還有其他罪要執行
,希望可以早日回歸社會賺錢賠償被害人,是請從輕量刑
云云,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
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重,然原審量定刑期,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詳為斟酌,更已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情事,此等情事
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
原則,況被告迄今仍未能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
等所受損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
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基上,雖前揭被告之上訴意旨並不足採,但本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於量刑時理應衡量被告是否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非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是原審就此
部分略有疏漏。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擔任取款車手,持詐欺集團成
員交付之提款卡,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
再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為嚴重影響經濟
秩序,亦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甚鉅,復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但迄今均未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已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早餐店服務
業的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係於同1日內所為,時間接
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
上情,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地點 原審之宣告刑/沒收 1 謝宛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5時53分許,透過旋轉拍賣之聊天功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惠」之帳號、旋轉拍賣客服及銀行人員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因在被害人之賣場下單,導致帳戶遭凍結,若未配合指示操作匯款協助解凍,將賠償3倍之金額予買家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7時37分許,35,87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3月21日17時44分許,20,000元 ⑵112年3月21日17時44分許,20,000元 ⑶112年3月21日17時45分許,20,000元 ⑷112年3月21日17時46分許,20,000元 ⑸112年3月21日17時46分許,20,000元 ⑹112年3月21日17時47分許,20,000元 ⑺112年3月21日17時48分許,8,000元 ⑴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⑵同⑴ ⑶同⑴ ⑷同⑴ ⑸同⑴ ⑹同⑴ ⑺同⑴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76元(計算式:35,877元×3%=1,076.31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5,877元(以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限) 2 葉于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6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華」之帳號及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在告訴人之賣場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若未配合指示操作匯款,將自告訴人之帳戶扣款賠償買家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7時37分許,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編號1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零捌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21日17時39分許,42,123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763元【計算式:(49,985元+42,123元)×3%=2,763.2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92,108元(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限) 3 陳佩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6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慧青」之帳號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之賣場未開通權限,導致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用做身分確認,以協助解凍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8時19分許,22,0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3月21日18時25分許,2,000元 ⑵112年3月21日18時26分許,20,000元 ⑴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 ⑵同⑴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60元【計算式:(2,000元+20,000元)×3%=660元】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2,000元(以被告提領為限) 4 吳芊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6時42分許,透過Facebook暱稱「蘇芮美」之帳號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之賣場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7時45分許,29,124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⑴112年3月21日17時56分許,20,000元 ⑵112年3月21日17時57分許,9,000元 ⑴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⑵同⑴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70元【計算式:(20,000元+9,000元)×3%=870元】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9,000元(以被告提領為限) 5 江孟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9時30分許,假冒某電商業者來電佯稱:因告訴人個資外洩,遭升級成VIP會員,將會自動扣款新台幣8,000元,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此設定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8時10分許,49,988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⑴112年3月21日18時14分許,20,000元 ⑵112年3月21日18時15分許,20,000元 ⑶112年3月21日18時16分許,20,000元 ⑷112年3月21日18時17分許,11,000元 ⑴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⑵同⑴ ⑶同⑴ ⑷同⑴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499元(計算式:49,988元×3%=1,499.6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9,988元(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限) 6 林華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7時50分許,假冒某電商業者來電佯稱:因申請加入高級會員,若要解除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8時12分許,20,990元 本案一銀帳戶 同編號5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佰玖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本院之宣告刑 1 謝宛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葉于菁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佩瑤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吳芊諭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江孟庭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林華奕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TPHM-113-上訴-6256-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