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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 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 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 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 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 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 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 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 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 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 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 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 ,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 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 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 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 人即被告劉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刑事上訴理由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本院就其所犯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632號案件)予以合併審判,惟按各個具體刑 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 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 若被告所犯各罪間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 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即無 合併審理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632號案件,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但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得財物及洗錢,施用詐術 及洗錢之時間、方式等情節,顯然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尚無證據共通之情形可言,對於訴訟經濟之促 進難認有所裨益,且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632號案件)既經分由本院不同法官受理,基於法官法定原 則,即宜由本院各該受理法官之合議庭審理;另考量最高法 院日前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意旨,自無合併審判之 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合併審判云云,尚非可取。 二、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為不當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 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 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 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 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 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 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 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 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 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 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 罪」;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見偵50998卷第177頁;原 審卷第33、61頁;本院卷第84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就被 告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罪(見偵50998卷第177頁;原審卷第33、61頁;本院卷第84 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此部分犯罪所 得,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 審認定被告所犯,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 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曾麗華, 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 風俗之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然就被告本 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以其並非真正加入詐欺集團而以從 事詐欺洗錢為業之人,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勇於面對錯 誤、坦承犯行,並有誠意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為由,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云 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並非真正 加入詐欺集團而以從事詐欺洗錢為業之人,且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勇於面對錯誤、坦承犯行,並有誠意與告訴人商談 賠償事宜,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向車手 收取贓款及轉交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因 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豪宅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遠不及法定 刑之中度,實屬從最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係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 害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 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 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 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 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 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乙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 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 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因另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除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32號判 決論處罪刑在案外,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936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7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且參酌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 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HM-113-上訴-6111-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鄭昭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謝英隆 林育卿 陳建甫 林琦翔 李鳳霞 蔡沛芬 高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應依序給付原告 新臺幣13萬9571元、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3萬元 、新臺幣3萬元,及被告謝英隆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被告林 琦翔、李鳳霞、蔡沛芬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被告高志堅自民 國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英隆負擔100分之17、被告林琦翔負擔100分之 8、被告李鳳霞負擔100分之64、被告蔡沛芬負擔100分之4、被告 高志堅負擔10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新臺幣4萬7000元、新臺幣2萬 元、新臺幣16萬7000元、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謝英 隆、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 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如依序以新臺幣13 萬9571元、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 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以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為被告,主張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後追加林琦翔、李鳳霞、蔡 沛芬、高志堅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請求依據(見卷1第351-357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 追加訴訟標的所憑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於該條例第50條前 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鳳霞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其於臺灣地區受騙而匯款,款項輾轉存 入被告李鳳霞帳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依上 說明,其等間侵權行為所生之訴訟,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 據法。 三、被告陳建甫、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被告陳建甫、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琦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中國大陸地區代購服務,因而有人民幣需求,由胞 姊鄭琳姿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台商群組內認識暱稱「Kenny」 之人,「Kenny」表示有兌換人民幣管道,嗣鄭琳姿與「Ken ny」談妥兌換人民幣20萬元,將消息告知原告,由原告於民 國111年9月30日匯款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88萬14 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Kenny」指定由被告林育卿申設 、交付被告謝英隆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Kenny」未依約將 人民幣轉給原告,微信也不再回復,退出微信台商群組,原 告始知受騙,因而向警局報案。後經調查發現,被告謝英隆 將原告匯入款項於111年9月30日提款10萬元,當日存款3萬 元至被告林琦翔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被告林琦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自系爭帳 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高志堅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高志堅華南銀行帳戶),復於同年 10月1日存款3萬元至被告蔡沛芬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蔡沛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款3萬元至被告林琦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111年10 月13日提款15萬元,同日提款50萬元存入被告李鳳霞設於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李鳳霞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遭詐騙後,委請胞姊鄭琳姿查詢 ,鄭琳姿於微信台商群組詢問其他成員,經其他成員告知「 Kenny」有以相同方式詐騙他人,並提供被告陳建甫之身分 證資料,原告始知「Kenny」之真實年籍資料。  ㈡被告陳建甫故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林育卿未盡保管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 故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付被告謝英隆使用,令被告謝英隆提 供系爭帳戶予被告陳建甫為詐騙行為,甚至依照被告謝英隆 委託領出50萬元匯入被告李鳳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帳 戶僅有小額款項進出,忽然有高達80幾萬元匯入,又需將50 萬元轉入其他帳戶,應有警覺該款項為不法款項之可能,被 告林育卿未向被告謝英隆查證款項之合法來源,應有故意侵 權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謝英 隆未經查詢,輕率聽信「Kenny」所言,幫其匯款洗錢,亦 知有遭利用之風險,有幫助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明知 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將其等各自申辦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陳 建甫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受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再經轉入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 各自帳戶,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應就其等 幫助部分即流入其等帳戶金額,與被告陳建甫、謝英隆、林 育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騙88萬1400元,嗣領回10 萬1829元,受損77萬9571元,其中流入被告林琦翔、李鳳霞 、蔡沛芬、高志堅帳戶依序為6萬元、50萬元、3萬元、3萬 元,剩餘15萬9571元,被告謝英隆嗣清償2萬元,尚欠13萬9 57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各就流入其等帳戶金額 ,與被告陳建甫、謝英隆、林育卿連帶賠償原告,並依民法 第21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1 年9月30日受騙匯款時起加付利息。又被告就流入其等帳戶 金額為無法律上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林琦翔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 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李鳳霞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蔡沛芬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4.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高志堅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5.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9571元及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建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 長期在國外工作,目前在中國大陸擺攤,沒有找過人投資, 不認識原告及其餘被告,未參與原告所指情事等語置辯。 三、被告謝英隆以:伊向被告林育卿借用系爭帳號多年,伊之大 陸運輸商友人「陳KENNY」於111年9月28日向伊表示,欲在 大陸置產需將新臺幣轉換成人民幣,伊允諾代為詢問有無管 道之際,對方即告知已匯入88萬1400元至伊持有管領之系爭 帳戶,後又稱因急需兌換已找到其他管道,要伊將匯入之88 萬1400元分批轉出至其他指示之銀行,伊匯款62萬元後,發 現系爭帳戶遭警示,始知遭利用,隨即至警局報案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育卿以:伊沒有拿錢,帳戶非伊使用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則以:被告林琦翔與被告李鳳 霞為夫妻,被告蔡沛芬、高志堅為被告林琦翔生意往來之友 人。被告林琦翔過往於中國大陸經商期間,識得自稱「陳建 甫」之人,雙方僅有於wechat上往來,被告林琦翔未見過其 本人,不確知該人是否為本案被告陳建甫。被告林琦翔於11 1年5月初經由友人王芷菱介紹,認識電子烟、電子烟彈供應 商苏州建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苏州建杭公司)負責人陳建 甫(微信暱稱Stanley),後向苏州建杭公司訂購電子烟、 電子烟彈一批,總價人民幣20萬元,約定先付訂金人民幣5 萬元,到貨支付收貨款人民幣8萬元及尾款人民幣7萬元。嗣 於111年8月因苏州建杭公司提供貨品與約定品質不符,多次 溝通無果而通知苏州建杭公司解約。斯時Stanley主動聯繫 被告林琦翔,告知因人民幣資金周轉不及,其已商請台灣友 人協助,希望改以新臺幣退款,被告林琦翔已付訂金人民幣 5萬元及貨款人民幣8萬元共人民幣13萬元,折合62萬元,被 告林琦翔當即應允。9月底Stanley告知其已商請友人協助, 希望被告林琦翔提供銀行帳戶分批入帳使用,被告林琦翔乃 於111年9月30日提供被告高志堅華南銀行帳戶及自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Stanley,不久Stanley告知因ATM轉帳存款限 制,已分別以轉帳及現金存入各3萬元。Stanley又於隔天即 111年10月1日告知被告林琦翔,因當天適逢周末,台灣自動 櫃員機現金存入設有3萬元限制,希望被告林琦翔再提供2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友人會用現金存款分別存入3萬元, 被告林琦翔隨即再請友人被告蔡沛芬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後於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半許,Stanley先告知當天將 臨櫃退款50萬元,並再次傳訊被告林琦翔詢問是否有國泰銀 行或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林琦翔便未再多作詢問,提供其太 太即被告李鳳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Stanley,並於當日下 午4時18分收到Stanley通知已匯款完成之匯款單據。被告林 琦翔、李鳳霞、蔡沛芬並無原告所指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自 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開款項匯入被告林琦翔、 李鳳霞、蔡沛芬帳戶,係為返還與苏州建杭公司間因解除買 賣契約所生返還貨款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 所受損害係因原告與被告陳建甫間貨幣匯兌契約之給付關係 ,與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間無給付目的或給付關係 ,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非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給付,亦 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高志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Kenny」詐騙其有兌換人民幣管道,與「Kenny 」談妥兌換人民幣20萬元,於111年9月30日將系爭款項匯至 「Kenny」指定之被告林育卿申設、交付被告謝英隆使用之 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陳建甫身分證影本、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謝英隆)、通訊畫面、台新銀行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 申請暨切結書及匯款畫面為證(見卷1第25-31、97-119頁) ,參以原告發現遭詐騙後旋即於111年10月4日至警局報案( 見112年度偵字第21161號卷第39頁),其匯款之存入憑條與 被告謝英隆於該案提出通訊畫面中「Kenny」所傳送給被告 謝英隆告知已匯款之匯款畫面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1161 號卷第37、135頁),而被告謝英隆嗣亦聯繫「Kenny」無著 ,原告主張遭「Kenny」詐騙匯款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 系爭帳戶為被告謝英隆向被告林育卿借用管領多年,被告謝 英隆依「KENNY 陳」指示,於111年9月30日提款10萬元,當 日存款3萬元至被告林琦翔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當日轉帳3萬元至被告高志堅華南銀行帳戶,復於同年1 0月1日存款3萬元至被告蔡沛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3萬 元至被告林琦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111年10月3日提款 15萬元,同日提款50萬元存入被告李鳳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卷1第137-28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 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 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 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 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甫為實施詐騙之「KENNY」,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陳建甫否認。查原告雖稱「KENNY 」即為被告陳建甫,並提出被告陳建甫之身分證影本為證, 然原告如何取得前開身分證影本不明,單憑原告持有上開身 分證影本,不能連結證明「KENNY」即為被告陳建甫。另被 告謝英隆陳稱:「陳KENNY」為台灣人,我沒有見過他,我 們是用微信聯絡,「KENNY陳」大約30幾歲,沒有手機,微 信帳號就是「KENNY」,我之前有請「KENNY」代購,是用貨 到付款,沒有使用帳戶,沒有「陳KENNY」的其他資料等語 ,亦無從證明詐騙原告之「KENNY」即為被告陳建甫,原告 不能證明實施詐騙之「KENNY」為被告陳建甫,其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甫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2.原告告訴被告謝英隆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61號偵查結果以:被告謝英隆陳 稱伊向被告林育卿商借系爭帳戶管領使用已數年,伊受大陸 地區貨商友人「陳KENNY」請託,表示因欲在大陸置產需將 新臺幣轉換成人民幣,伊允諾代為詢問有無管道之際,對方 即告知已匯入88萬1400元至伊持有管領之系爭帳戶,後又稱 因急需兌換,已找到其他管道,要伊將匯入之88萬1400元分 批轉出至其他對方指示之銀行,伊匯款62萬元後,發現系爭 帳戶遭警示,始知遭利用,隨即至警局報案等語,並提出伊 與「陳KENNY」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佐證,由對話 內容觀之,被告謝英隆確實係因欲代友人換匯之原因而提供 帳號予他人。被告謝英隆在知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後,亦 隨即至警局報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12年7月 25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9574號函復本署之報案資料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謝英隆所辯尚非無據,因認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英隆主觀上已認識帳號收受者將會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故意,而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結果,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4號駁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7-31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確實。依上事證,堪認「KENNY」利用前與被告謝英 隆交易得知系爭帳戶帳號,未得被告謝英隆同意指示原告將 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KENNY」復欺騙利用被告謝英隆 提領匯出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英隆有參與或幫助「KE NNY」實施詐騙行為,或有何過失。另被告林育卿於警詢中 陳明其於109年9月起將系爭帳戶借給被告謝英隆使用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21161號卷第2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 育卿有參與或幫助「KENNY」詐騙行為,或有何過失。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卿、謝英隆賠償損害, 並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提供帳戶幫 助「KENNY」詐欺原告,為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否 認,其等抗辯被告林琦翔於111年5月初經由友人王芷菱介紹 認識苏州建杭公司負責人陳建甫(微信暱稱Stanley),向 苏州建杭公司訂購電子烟、電子烟彈一批總價人民幣20萬元 ,先付貨款人民幣13萬元,後因品質不符而解約,Stanley 希望以新臺幣退款並請被告林琦翔提供銀行帳戶分批入帳使 用,被告林琦翔乃分別提供其本人及被告李鳳霞、蔡沛芬、 高志堅帳戶予Stanley供其退款等語,並提出被告林琦翔與S tanley間通訊畫面為證(見卷1第469-486頁)。參以被告謝 英隆以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涉嫌提供帳戶 幫助詐欺提出刑事告訴,經偵查結果均認犯罪嫌疑不足,被 告林琦翔、李鳳霞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8029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蔡沛芬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3號不起訴處分,被告高志堅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0號、第4927號 、第5800號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卷1第387-399頁),堪認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抗辯 並非無據。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林琦翔 、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有幫助「KENNY」詐騙行為。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 、高志堅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詐騙原告之「KENNY」為被告陳建甫,難 認原告所受損害致使被告陳建甫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甫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2.被告林育卿係將系爭銀行帳戶借給被告謝英隆使用,其並未 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帳戶,自不因原告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受有 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卿給付不當 得利,並無理由。  3.被告謝英隆管領使用系爭帳戶,「KENNY」指示原告將系爭 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指示被告謝英隆分批提領62萬元轉出 至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帳戶,被告謝英隆 自行提領其中15萬9571元,嗣已返還原告2萬元,剩餘13萬9 571元,此為被告謝英隆所不爭執,被告謝英隆持有前開剩 餘款項13萬9571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謝英隆返還13萬957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4.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而受詐欺者就其所為給付,與施詐者間並 無契約關係可言,縱依施詐者要求而向第三人給付,其與施 詐者、第三人間亦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受詐欺者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返還所受利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無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遭「KENNY」詐騙將系爭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復經「KENNY」指示被告謝英隆分批提領62萬元, 轉入被告林琦翔帳戶6萬元,轉入被告李鳳霞帳戶50萬元, 轉入被告蔡沛芬帳戶3萬元,轉入被告高志堅帳戶3萬元,被 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因此受有積極財產增加 之利益,而原告係遭詐欺匯款,與「KENNY」、被告林琦翔 、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間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返還所受利益, 即無不合。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抗辯前開匯款乃係 苏州建杭公司負責人陳建甫(Stanley)就電子烟買賣解約 退款等語,然原告係依暱稱「Kenny」之陳建甫指示匯款, 與應返還解約款予被告林琦翔之苏州建杭公司暱稱「Stanle y」之陳建甫不同,原告既非受暱稱「Stanley」之陳建甫指 示匯款,與暱稱「Stanley」之陳建甫間無貨幣匯兌契約關 係存在,即無何指示給付關係存在,不能認為原告基於暱稱 「Stanley」之陳建甫指示給付,而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反 之,應認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受領原告款 項,為以非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成立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抗辯並不 足採。  5.基上所述,原告依序請求被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蔡 沛芬、高志堅返還13萬9571元、6萬元、50萬元、3萬元、3 萬元,應屬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謝英隆 、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返還不當得利之債,給 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 告謝英隆(送達證書見卷1第61頁),原告所提民事準備四 狀繕本依序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 芬,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高志堅(送達證書見卷1第437、 439、443、445頁),被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蔡沛 芬、高志堅各自受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其等各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並無理由,有如前述,其依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自111年9月30日 受騙匯款時即加付利息,並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英隆、林琦翔 、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依序給付原告13萬9571元、6萬 元、50萬元、3萬元、3萬元,及被告謝英隆自113年2月17日 起、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自同年9月14日起,被告 高志堅自同年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林琦翔、李鳳霞 、蔡沛芬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 蔡沛芬、高志堅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5-01-08

TCDV-113-訴-808-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元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元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元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4罪(原聲請書附表贅 載及誤植宣告刑部分,應以本院附表為主),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 13年3月25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原聲請書附表誤 植為4罪,應予更正)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2罪(原聲請書就其中1罪之2月誤植為2年,應予更正 )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113年11月28日親簽捺印之申請(為「聲請 」之誤)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查,附表編 號1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87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前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 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所拘束。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 刑人所陳意見(卷附前揭申請狀及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調查表參照;見本院卷第9-10、5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雖均經宣 告併科罰金,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 是檢察官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本於不告 不理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元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日 111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54號、112年度偵字第437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1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判決 日期 113/02/06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25 113/10/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5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19號 2罪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44號執行中) 2罪已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752號;114年7月20日期滿)

2025-01-07

TPHM-113-聲-3532-20250107-1

馬軍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雖有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法院在具 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 ,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 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英富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業經本院論以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另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法則係將條文移 置於第22條)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等語,尚有誤會 。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倘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 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 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 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即已坦承自己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送給並非身邊日常熟悉 、長期相處致足以深度信賴之人,及承認犯罪等情(見偵卷 第23頁),且與卷內證據相符,事證要屬明確,嗣檢察官因 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當肯認被告業已符合上開規範目的 ,以之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4 名及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16萬5,959元,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為志願 役但現已退伍軍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   被   告 洪英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之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富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出租帳戶每匯 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得1萬元報酬之不法利益,基於 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9時 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社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 受,以此方式出租並交付前揭2個帳戶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 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洪英富前揭聯 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王○○、何○○、蔡○○、羅○○ 4人(下稱王○○等4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洪英富上揭2個帳戶, 該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致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嗣王○○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蔡○○、羅○○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蔡○○、羅○○及被害人王○○4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何○○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張、告訴人蔡○○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羅○○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 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王○○提出之手 機通話紀錄、對話內容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前揭聯邦 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2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 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 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 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 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 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供 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仍恣意將上開2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 揭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 ,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 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 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MKEM-113-馬軍金簡-3-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與犯罪時間之 差異,及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5日 111年8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5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5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10月30日

2025-01-06

CTDM-113-聲-1547-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哲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及偽造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貳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壹佰壹 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第三行所 載:「113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更正為:「113年9月26 日15時30分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泓哲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ENHALIGON'S」、「Bhoe nir」、「一個億」、「前進」、「謝爾比」、「蟹堡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上述共同正犯 偽造起訴意旨所指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後交被告持之對告訴人譚艾珍行 使,其等偽造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113年9月25日冒用公務員名義持上述偽造之公文書對告 訴人行使而詐得新臺幣(下同)98萬元後,又與告訴人約定 於同年月月26日見面收取餘款110萬元,旋為警查獲,其等 偽造上述名義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同年月25日之既遂犯行時間相近 、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以之視為數 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實質上一罪。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四罪,有行為之局部同 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且依現存證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或知識盲區接觸被害 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 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 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 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 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 入司法程序,被害人縱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 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 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 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因貪圖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假冒公務員收取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進而轉交上手,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輕,並 使檢警難以追查資金流向;雖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一支及偽造之「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二紙(金額分別為98萬元、110萬元 ),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述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即無再就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單獨宣 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98萬元雖未扣案,仍 屬洗錢之財物,且由被告親身交付上手,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2號   被   告 李泓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OO樓之O             居○○市○○區○○路00巷0號O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起,為獲得報酬,由暱稱「犬」( 真實姓名詳卷)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PENHALIGON'S」、「Bhoenir」、「一個億」、「 前進」、「謝爾比」、「蟹堡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嗣李泓哲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 下列行為:  (一)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4日某時,佯裝「桃園 戶政事務所3號櫃檯人員」,以電話向譚艾珍佯稱有位陳 淑華女士出示譚艾珍之資料要辦戶口遷移,因櫃檯人員察 覺有異,故電詢譚艾珍以釐清,經譚艾珍表示上情應為詐 欺案件等語後,對方隨即將電話轉接自稱165反詐騙之「 李國峰警官」,「李國峰警官」遂向譚艾珍表示其涉及詐 欺洗錢販毒案件,且為主要嫌疑人,正面臨逮捕羈押,但 可請求檢察官進行分案調查等語後,又將電話轉給自稱「 臺北市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經譚艾珍請求後,「吳文 正檢察官」表示可接受譚艾珍該請求,然因會同「公證處 」時,「公證處」不同意並堅持要求假扣押譚艾珍之部分 動產、不動產,且因要重啟偵查,故「公證處」裁定扣押 譚艾珍之動產、不動產,並會同決定先扣押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致譚艾珍陷於錯誤,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交付款項與房屋所有權狀照片檔。上開詐欺集團中成員即 以手機TELEGRAM程式指示李泓哲前往收款,並交付偽造且 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上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款、下聯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所載金額為98萬元,下稱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檔案予李泓哲,由李泓哲以 其手機接收下載,於超商列印後,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處人員持之於113年9月25日11時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飯店OOOO號房內向譚艾珍收款98萬元得手,並將 上開列印出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交付譚艾 珍,謊稱以便案件結案後向法院申請退回款項。李泓哲收 款後即於同日將所收款項,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 公園交付予「一個億」,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詐欺集團嗣並接續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再與譚艾珍 約定於113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交付餘款110萬元。然於交款前,李泓哲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 ,主動交付事先已由李泓哲列印完成同上格式之「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載金額為110萬元),下稱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而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 支、3萬3,100元現鈔、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而未 遂。 三、案經譚艾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譚艾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 紀錄、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B、錄影畫面截圖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觸犯上述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28-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0號、113年度偵字第160 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霆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0時許,在○○市○○區○○路00巷之 「○○○○」內,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 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 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孫丕江、邱瑞貞於警詢 中指訴及告訴人孫丕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詐欺APP畫面 截圖、收款收據;告訴人邱瑞貞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 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 我於112年1月9日在臉書看到一則貸款廣告,可以強力過件 ,我就加入廣告上的通訊軟體LINE ID,我詢問LINE名稱「 阿超」之人貸款相關訊息,「阿超」就叫我準備提款卡及銀 行存摺,我就依照對方指示,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 方。同年2月11日「阿超」告訴我辦貸款要先將本案帳戶設 定約轉,才能提高核貸信用分數,我於同年月12日至○○○○○○ 分行設定完成,直至過了1星期左右,我就接到警察電話, 說本案帳戶已經變為警示帳戶,請我去做筆錄。我在該本案 帳戶內的薪水新臺幣(下同)9,000元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走,我沒有主觀上的犯意,我當時也是被騙,我的認知 是對方要幫我提高信用分數,不是洗錢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 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孫丕江、 邱瑞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3298卷即南市警三偵字第11 30093298號卷第11至13頁;警3803卷即南警偵字第11300138 03號卷第8至15頁),並有告訴人孫丕江之○○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收款收據;告訴人邱瑞貞之匯款明細及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見警3298卷第19至 29、41至43、35至39、47至79頁;警3803卷第40至44、47至 49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舉上開證據,據以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惟 查:  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 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 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行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 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 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 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 ,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 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 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 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 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 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罪。又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 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 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 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 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 、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換言之,不得逕以被告所 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 辯帳戶去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被告就其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原審 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且觀諸被告 與「阿超」間之以下LINE對話紀錄:⑴被告於112年1月9日發 訊【你好 我想要詢問代辦貸款】,「阿超」回稱【你好  請問是在哪裡看到的呢】,被告答【我在臉書的廣告上面看 到的】,「阿超」續稱【了解 請問妳現在幾歲 有工作嗎 】、【那我們貸款需要的資料,銀行的簿子提款卡跟網路銀 行 跟一張電話卡】、【你能幫我先備齊這些資料嗎】,被 告回應【21 我在○○○上班】、【可以】。⑵「阿超」問【那 我們晚上約在○○○○你方便嗎】、【我們約晚上8:00○○○○】、 【你到哪裡拍照給我看 我過去】,被告回稱【可以 好】、 【姐我到了】,並傳送應是其當時所在處所之照片給「阿超 」。⑶「阿超」在112年2月11日傳訊【我給你一個帳號 你去 幫我綁】、【等傳給你】、【薪轉會用到】,並傳送帳號給 被告,被告回稱【好的】。⑷被告於112年2月13日發訊告知 「阿超」約定帳號設定完畢。⑸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傳訊【 為什麼銀行打給我說 我簿子變警示帳戶了?】,有被告與 「阿超」以下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3298卷第81至84頁)在 卷可查。從以上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是因欲辦理貸款, 於網路上尋找管道時誤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之代辦陷阱,以 需要提供帳戶並綁定特定帳號製作薪轉金流為話術,致被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配合,本案帳戶資料自被告親自交付後逾 1個月方成為警示帳戶,被告於獲悉後才詢問「阿超」原委 。被告與「阿超」對話過程中並未見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前, 被告對於「阿超」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有何疑慮之情。從 而,被告辯稱:我當時也是被騙等語,應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於其交付給「阿超」使用時 ,其內仍有1,425元(見原審卷第63頁),比對上揭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推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阿超」之時間應 為112年1月11日,其後本案帳戶開始出現大額不明款項匯入 後轉出之情形,但本案帳戶仍持續有被告使用FoodPanda、A PPLE服務扣款情形,且於112年1月19日、同年月30日分別有 兩筆安順科匯入6,000元、3,000元之紀錄,被告於警詢以及 原審審理中均供稱該2筆款項為其薪資報酬(見警3298卷第8 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惟嗣均遭轉提殆盡。據此可見,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阿超」時,應是相信「阿超」 不會濫用本案帳戶,將來辦理完貸款仍能取回本案帳戶,否 則衡之於常情,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應會將其內款項 提領完畢,終止相關扣款服務,更應避免任何屬於自己的金 錢再匯入本案帳戶內,如此方能避免本案帳戶後若遭濫用而 受警示、凍結時,自己可能蒙受財產損失。被告在分毫利益 未獲的情況下,竟仍將自己仍有在使用的本案帳戶(見原審 卷第62頁)提供他人,且自身亦受有合計約1萬多元之金錢 損失,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自有疑義。  ⒋檢察官雖再主張:⑴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之成年人,亦有正規 之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經驗,被告應能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話 術,被告在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顯與常情有違。⑵被告於未依約取得貸款時並未報警處理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容任。惟查,被告於案發時約為21 、22歲之人,年紀尚輕,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 多媒體設計科系一年級休學,且因父母關係,被告在高中以 前都生活在中國大陸,被告休學後從事水電工作,案發時身 邊並無親人可以詢問,被告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是政府紓困 以及機車貸款(見原審卷第58至59、62至63、66頁),可見 被告對於臺灣社會詐騙事件橫行,詐欺集團花招百出等節, 確實可能因自身成長經歷關係而認知不足,又被告所從事的 工作屬於勞力密集型,並無豐富的借貸經驗,平時亦無親人 同住,生活環境較屬單純、封閉,不能排除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陷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圈套的可能性。另民間借貸 實務上,放貸者未必均有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以私人資金 逕放款,並以綽號、職業為名義對外宣傳,避免真實身分暴 露之情形並非罕見,其原因可能是為避免遭金融、稅捐機關 關切,貸款代辦業者亦同此理,故自不宜僅因被告未確認「 阿超」之真實身分,即遽認被告可預見「阿超」為詐欺集團 成員。根據上揭對話紀錄及被告供述,被告遲至本案帳戶淪 為警示帳戶後方詢問「阿超」原委,且旋即接到警方要求製 作筆錄之電話,是此時被告再報警顯已無實益,故自不能因 被告案發後未以被害人身分報警一情,即推認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末者,被告因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 帳戶內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13、18671、15563、21576、262 08、2904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7045卷即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45號卷第10至18頁 )在卷可查。在無任何新事證之情況下,檢察官僅因本案被 害人不同而對被告同一行為提起公訴,偵查結果何以前後矛 盾,實難理解,亦證本案檢察官之舉證顯然難以達到令一般 人均不生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 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19歲、20歲之成 年人,供稱其為大一休學的教育程度,休學後做2年水電工 作,曾經有向○○○○○○銀行申請貸款,當時沒有要求交付密碼 等語,足見被告年紀雖輕,但其具有相當的智識程度與社會 歷練,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或借貸的經驗,被告對於將提 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給不知情之人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難謂諉為不知。次查,依被告供述: 不知道暱稱「阿超」的借貸公司名稱為何,也沒有查詢過對 方是否為合法公司,不知道「阿超」的本名和年籍資料,我 有懷疑過辦理借貸為何需要洗帳戶,因為辦機車貸款也不用 提供密碼,他說要密碼時我有懷疑過他,我也不懂他們的操 作,他說會幫我洗信用,到時候貸款的過件率會提高等語, 足認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會有不明款項進出之情形 ,然被告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質疑,亦未就與其聯繫 之「阿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詢問、查證,即在無 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阿超」,為了換取聯徵分數,以圖順利辦理貸款而心存僥 倖,率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其應可預見該行為甚有可 能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 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 利而執意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 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現今詐欺集團 橫行並非僅有我國有此情況,大陸地區之詐欺案件常為社會 新聞所報導,跨境的詐騙犯罪亦非少見,被告縱使高中以前 都在大陸地區生活,其對於詐欺犯罪亦難謂毫不知悉,況且 提款卡和密碼為個人專屬資料,在大陸地區亦不可能隨意將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認識之人使用,原審未審酌上情 ,認被告以貸款、高中前未在我國生活為由而交付帳戶即可 合理忽略交付帳戶之風險,顯有認事用法之不當云云。  ㈢然依前述,本件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非無疑義,業如前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 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及行為。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原審審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 8035號)即無從成立同一案件關係,是就此 等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雅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孫丕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孫丕江見投資廣告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家泓」、「陳怡佳」、「䨇豐客服」等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並對孫丕江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孫丕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12分許 100萬元 112年2月15日9時14分許 100萬元 2 邱瑞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王經理」、「張嘉欣」與邱瑞貞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巴克萊」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邱瑞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13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3日 9時32分許 2萬元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29-20241231-1

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簡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俐雯 被 上訴人 杜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將其申設 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 將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ID為「@qaqaqa3001」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隱匿流向。嗣 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7時55分許,自稱元大投顧 仁祥工作室助理「彤彤」,向伊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 黃金,惟為節稅而需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伊陷於 錯誤,先後於同月23日13時26分許、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無幫助詐 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為, 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 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 ,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係 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㈡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向其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3日13時26分許、27分許各 匯款5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下稱國泰 商銀)111年4月21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對帳單、被上訴人與自稱「彤彤」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交易資料畫面可稽 (見本院卷第116、118、123、128、138至144、146至148、 154頁),佐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自承有將附 表所示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系爭約定帳戶)後,將 存摺封面提供他人(見本院卷第58、62至63、76、80、98頁 ),堪信上情屬實。上訴人否認其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 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提供密碼、行動電話號碼給他人,而係 為代購而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進行認證,遂在對方指定之網 頁填入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密碼可能因此遭盜用云云。 惟系爭帳戶款項欲轉出系爭約定帳戶時,須透過上訴人持有 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進行認證,有國泰商銀111年7月12 日函可證(見偵8343卷第111至115頁)。而包括被上訴人在 內之被害人陳黎琛等人遭詐騙而於同年3月21日起至24日間 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即轉入系爭約定帳戶高達21次等情, 有前開交易明細可憑。若上訴人果真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 之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在未取得上訴人行動電話之前提下, 顯不可能完成認證並將贓款轉出,足見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帳 戶之密碼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一併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故 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帳戶係其薪轉戶,其若要提供帳戶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大可選擇其他不常使用之帳戶云云,惟依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訴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時之餘額為 0,嗣於111年3月21日8時45分存入100元、8時48分提領50元 後,自該日14時40分起陸續由訴外人陳黎琛等被害人匯入該 帳戶之情,亦核與一般詐欺(洗錢)行為人先行清空帳戶內 自身款項以避免損失,再提供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之帳 戶供被害人交付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先行匯、轉 小額款項以測試該帳戶之犯罪歷程相符,況上訴人於警詢時 自承系爭帳戶很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自難認上 訴人此部分辯解為真。 ㈤上訴人主張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詐騙集團成員尤威仁 、陳浚榤涉嫌詐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其亦為受詐騙金融帳 戶之被害人云云,然上訴人於該分局指稱係其與該集團「執 行長」之對話紀錄內容,均與上訴人無關(見本院卷第210 頁),又尤威仁扣案行動電話內,固有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 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5頁),但無法 據此認定上訴人系爭帳戶資料係遭其等騙取,尚難憑此認上 訴人辯解為可採。 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具有強烈屬人性 、專屬性,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 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查上訴人為 00年00月生、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51頁),於本件事發當 時年近30歲,自約103年起陸續從事過臺灣大哥大服務人員 、健身房櫃臺人員、旅館櫃臺人員、代購人員等職業(見本 院卷第63至64、76頁),實乃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 。且其於偵查中自承銀行人員有提醒其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 可能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但其想說帳戶沒有餘額,故遂於對 方提供之網頁輸入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足見其亦知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有助於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隱匿身分、掩飾詐騙所得去向,卻仍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及行動電話,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系爭帳戶使用涉及不法 ,應有所預見,而具不確定幫助犯罪之故意甚明,是上訴人 所辯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罪刑在案( 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併此敘明 。  ㈦準此,上訴人既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陳俐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無實體存摺 2 陳俐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024-12-31

TCHV-113-上簡易-3-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凱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凱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併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凱云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1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本院衡量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考量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具體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罪彼此間關聯 性、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 否具有專屬性或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依據個案之情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其不法 與罪責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綜合衡 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 定本件應執行刑。  ㈢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 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 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已發函詢問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惟考量本案 檢察官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1 業已完納罰金執行完畢),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 科刑幅度,實屬有限,無論受刑人有無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並不影響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受刑人林凱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5日 112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0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8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0日 113年11月19日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9號(罰金部分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92號

2024-12-31

CYDM-113-聲-1146-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奕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奕安先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某時許,向其友人 邱姿穎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甲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邱姿 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後,陳奕安再透過線上開戶之方式,以邱姿穎名義利用 本案甲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並將上開2帳戶同時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 1年7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艾琪佯稱:可投 資MOMO購物網站(http://momobuyfun.com/index/login/lo gin.html)商品獲利等語,使林艾琪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 5日12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兆鋒(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復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47分許 ,自上開帳戶轉帳30萬802元至本案乙帳戶,再轉匯至其他 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甲、乙帳戶均為MyWay數位存款帳戶,戶名:邱姿穎,開 戶日均為111年5月31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181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㈡被告因將本案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其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3年6月19日 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7號判決影本(下稱前案, 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㈢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理時供稱前中信銀行函內包括本 案甲、乙帳戶內之4個帳戶,均由其同時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情(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而證人邱姿穎則於同日審理 時證稱:上開網路銀行帳戶是由被告申請等情(見本院卷第1 01-102頁),檢察官於起訴時亦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甲 、乙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見起訴書第1頁第10行),是被告 上開供稱是同時交付本案甲、乙帳戶等情節即非不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既係同時交付本案甲、乙帳戶,則顯僅有一個提 供行為,而此一提供之部分行為,亦即提供本案甲帳戶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業認定如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依前 說明,自應及於被告提供本案乙帳戶部分,故檢察官本案所 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前所述,顯與已確定之前案,係屬 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件即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4-12-31

KLDM-113-金訴-50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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