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集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應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17行應補充「並交付其上蓋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 納』、『黃曜東』、『張哲謙』印文之收據等私文書與甲○○○」。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所交付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之「中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黃曜東」、「張哲謙」印文各 1枚(見偵卷第33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 被告代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 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 私文書。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 此部分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3頁),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詐欺 集團上手等人指揮向告訴人收款,並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不 詳地點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且詐欺集團「至尊/� �/哲謙」群組內含被告共有7名成員,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顯見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已達3人 以上,堪認被告本案犯行與「至尊/🌲/哲謙」群組內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㈥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詐欺集 團內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詐欺,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仍無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 月2日施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白犯行,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不合 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 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 元,經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 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7,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52、57頁),此部分核屬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  ⒉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黃 曜東」、「張哲謙」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 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印文 1枚 2 偽造之「黃曜東」印文 1枚 3 偽造之「張哲謙」印文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37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而遭立案偵 查,而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其本身並不具有護送現鈔 之專業知識或設備,卻又自112年8月起,擔任向詐欺被害人 取款之車手工作,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至此應知 若非犯罪集團為逃避金流查緝,衡情有資金流動需求,大可 透過金融機構存匯服務並僅支付新臺幣(下同)30元匯費, 無人會高薪僱請不具護鈔專業設備之人運送現金,卻仍不知 悔改,為圖獲利輕鬆,再於113年1月間,加入某3人以上、 通訊軟體飛機群組「至尊/🌲/哲謙」之詐騙集團(成員包含 車手頭黃○聖,招募手蘇○翰及,收水王○謙,面交車手陳○安 、陳○信,提領車手徐○淩、張○昱等人,另案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中),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等聯絡,由乙○○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之車手一職。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向甲○○○施以投資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再由乙○○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弄00號5樓,向甲○○○收取70萬元 ,並取得7千元報酬,再將現金按群組指示放置於不詳地點 後,由其他成員取走,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指訴內容相符。此外,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在卷 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利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被告犯罪所得7千元雖未扣案, 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雖經起訴、審判,仍一再加 入詐騙集團,足見對此高報酬之犯罪行為,徒以過輕之刑罰 實不足收矯治之效,雖被告年紀尚輕,然其既不知悔改,若 仍一再給予自新機會無非鄉愿,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2177-2024112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876號、第4329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芷晴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三),茲予 引用: (一)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芷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 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2條,將前 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 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4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 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雖為取得酬金而交付本案4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 無同時論以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 會,併此說明。 (五)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 由,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   被   告 吳芷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芷晴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而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 額匯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吳 芷晴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柯彥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吳芷晴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出租A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 ⒉ 證人即告訴人柯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柯彥銘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⒋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化名「周予柔」之對話記錄 被告以每日1,500元之價格出 租A帳戶與「周予柔」,並按其指示,寄送提款卡。 ⒌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第1項之期約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柯彥銘 (提告) 112年6月27日16時31分 解除分期扣款 112年6月27日17時57分 4萬9,989元 112年6月27日17時59分 4萬6,98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6號   被   告 吳芷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芷晴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而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A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吳芷晴即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陳柏均、呂佳育、孫珮藍、江淑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吳芷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柏均 、呂佳育、孫珮藍、江淑雯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網路匯款翻拍照片、手機轉帳翻拍照片、臺外幣 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 1項為:「有第二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 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件所涉詐欺犯行, 係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陳柏均 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 個資外洩需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18時54分 4萬9,987元 A帳戶 112年6月27日18時56分 4萬9,981元 A帳戶 2 呂佳育 112年6月27日18時22分 中華電信Hami免費試用期滿需依指示處理扣款問題 112年6月27日20時1分 4萬9,987元 B帳戶 112年6月27日20時2分 4萬9,989元 B帳戶 3 孫珮藍 112年6月27日18時22分 7-11賣場未升級需依指示處理 112年6月27日14時41分 4萬9,981元 C帳戶 112年6月27日14時42分 4萬9,987元 C帳戶 4 江淑雯 112年6月27日17時31分前某時 7-11賣場未開通需依指示處理 112年6月27日19時8分 3萬元 A帳戶 112年6月27日19時13分 1萬9,000元 A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98號   被   告 吳芷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8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芷晴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而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吳芷晴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黃利亞、江淑雯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被告吳芷晴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利亞、江淑雯於警詢 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存摺影本、手機轉帳翻拍照片、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 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 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38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件所涉詐欺犯行,係同一提 供金融帳戶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黃利亞 112年6月27日14時53分 須依指示網路匯款 ,才能解除金流問題 112年6月27日15時9分 1萬1,017元 B帳戶 2 江淑雯 112年6月27日17時31分前某時 7-11賣場未開通需依指示處理 112年6月27日19時8分 3萬元 A帳戶 112年6月27日19時13分 1萬9,000元 A帳戶

2024-11-22

TYDM-113-審金簡-388-20241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張家銘 方建詠 林威良 林志賢 姚世奇 錢志維 林嘉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485號、111年度偵字第4105、11828、14251、15632、16559、1 6661、17638、17639、176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7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劉文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9、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9、17「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2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家銘犯如附表二編號4、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三、方建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四、林威良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30及附表二編號20至58「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30及附表二編 號20至5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志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5、6、9、14至 16、18、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5、6、9、14至16、18、19「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姚世奇犯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27、28、37、52、53「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27、28 、37、52、5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錢志維犯如附表二編號20、21、26、27、35至40、43至45、 47至51、54至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20、21、26、27、35至40、43至45、47至51、54至5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八、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九、林志賢如附表二編號4被訴部分,免訴。   丙○○如附表二編號13被訴部分,免訴。 十、附表三及附表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錢志維等20 人」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錢志維、張晉源等21 人」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林奇麾等人 」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林奇麾、張晉源等人」 (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林威良、林志賢2人領 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均整理如附表一所示;有 關被告劉文正、張家銘、方建詠、林威良、林志賢、姚世奇 、錢志維、丙○○8人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人 頭帳戶之款項或收水之事實(包含告訴人及被害人姓名、詐 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以及各被告提領之 時間、金額,或被告收水等),均補充及更正並整理如附表 二所示。 (四)證據部分,補充: 1、告訴人李林典、黃渝雰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告劉文正、張家銘、方建詠、林威良、林志賢、姚世奇、 錢志維、丙○○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 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何昌 原、黃衫綦、林奇麾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劉文正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科罰 金。又本案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8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3)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2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中間時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故中間 時法、現行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8人,是本案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8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 適用該減刑規定。本案被告8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僅有被告方建詠、張家銘、錢志維3人繳 回犯罪所得,其餘被告5人則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方 建詠、張家銘、錢志維3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其他被告5人尚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林志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5、6、9、 14、15、16、18、19所為(共13罪),被告林威良就附表一 編號5至30、附表二編號20、21、22、23、24、25、26、27 、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 、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 、54、55、56、57、58所為(共65罪),被告劉文正就附表 二編號1、4、5、6、7、8、9、17所為(共8罪),被告張家 銘就附表二編號4、5、16所為(共3罪),被告方建詠就附 表二編號1、2、3、4、5、15所為(共6罪),被告姚世奇就 附表二編號21、22、23、24、25、27、28、37、52、53所為 (共10罪),被告錢志維就附表二編號20、21、26、27、35 、36、37、38、39、40、43、44、45、47、48、49、50、51 、54、55、56所為(共21罪),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0、 11、12所為(共3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詳如不另為免訴 諭知部分之說明)。被告8人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前 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 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8 人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前開各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林志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5、所載租用商 務中心行為部分,與前述論罪之領取人頭帳戶行為,均旨在 詐得被害人之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志賢就附表二編號4所 示,對告訴人黃敬宸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因被告就 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亦有提領行為,業經他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為免重覆評價,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四)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8人所為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而被告8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 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8人 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犯罪手段之情 有所認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無罪推定之證 據法則,自未可令其等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又此部分 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被告8人與「達哥」、「龍蝦」、「鴨肉」、「阿昌」、「 知足常樂」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以及被 告林威良與同案被告黃衫綦間,就上開(二)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8人就上開(二)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提領 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續提領款項,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七)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1、被告方建詠、張家銘、錢志維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附卷可稽,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應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劉文正、張家銘、方建詠、林威良 、林志賢、姚世奇、錢志維7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被告丙○○則於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均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被告劉文正、張家銘、林威良、林 志賢、姚世奇、錢志維、丙○○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方建詠則與被害人吳進修、林昱仁、何 汶桓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卷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635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8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參與之時間、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而就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方建詠、張家銘、錢 志維3人應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就洗錢犯行,被告劉文 正、張家銘、方建詠、林威良、林志賢、姚世奇、錢志維7 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被告丙○○則於審理時自白,符合 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九)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8 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害對象亦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兼衡被 告8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質、被害數額高低、欲達 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8人各所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 ,爰依法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被告林威良之IPHONE手機2支,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告姚世奇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被告錢志維之三 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分別為前揭各被告所有 供本案聯絡其他共犯所使用,此據被告林威良、姚世奇、錢 志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林志賢之手機、編號4所示 被告林威良之IPAD、金融卡、帳本、信用卡,被告均稱非用 於本案,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又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劉文正之殘渣袋,顯與本案無 關,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劉文正供稱其本案領得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金訴字224卷五第201頁);被告林威良供稱其本案領款及 領包裹所獲得之報酬為抵銷借款共2萬元(111偵4105卷二第 32頁);被告林志賢供稱其本案領款所獲得之報酬為租用商 務中心2間共取得6000元,以及提領款項每1日可折抵債務50 00元(111偵4105卷一第282、287頁),故其本案獲得之報 酬為1萬6000元(6000元+5000元*2日【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姚世奇供稱其本案領款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每1日 可領取3000元(111偵15632卷第114、116頁),故其本案獲 得之報酬為1萬8000元(3000元*6日【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丙○○供稱其本案領款所獲得之報酬共為3000元(金訴字 933卷二第24頁),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 書應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該 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 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又起訴或 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73條第6項 、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 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 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 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 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 ,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 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 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再者,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 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第267條自明。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具體明確 ,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法院自難界定審判之範圍 ,倘仍逕為實體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虞。尤有甚者,縱嗣後該判 決業經確定,亦難確定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倘檢察官復就 未臻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 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並有致被告無端再 陷訟累之虞。況若法院對公訴意旨未特定犯罪事實部分,勉 強予以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則就此部分將發生實質確定 力,其結果亦將導致確有受害而尚未提出告訴之犯罪被害人 ,未來無法為告訴,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利益顯將受到侵害 ,如此尤與刑事訴訟已朝向平衡保護犯罪被害人程序權益之 原則及價值有違。 二、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 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記載,關於被告8人除前揭有罪部分及後述免訴部分外, 就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而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部分,本判決另整理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四、經查: (一)觀之公訴意旨如附表三所示部分,雖有記載「被害人」之姓 名,惟就「被害人」究竟如何遭詐欺之「詐騙手法」部分, 則完全未加以記載;至公訴意旨如附表四所示部分,關於「 被害人」「詐騙手法」均未予以記載。 (二)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8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就某 「被害人」究竟「如何遭詐欺」而匯款、何一「被害人」係 「如何遭詐欺」而匯款等情,即均應加以具體明確特定,始 足以劃定審判之對象範圍。而公訴意旨對於如附表三所示部 分,未表明「詐騙手法」就附表四所示部分,未表明「被害 人」及「詐騙手法」是公訴意旨對被告8人此部分多次犯罪 事實之敘述未臻具體明確甚明,故本院難以界定審判之範圍 。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公訴意旨,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乃起訴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部分,前經本院於裁定命補正前 ,先函請檢察官表明「被害人」「詐騙手法」等犯罪事實及 提出證據資料(金訴字224卷四第173頁),經檢察官函復以 「本署向本件承辦員警補足資料惟迄今尚未回覆,請貴院依 卷内現有證據審酌即可」等語(金訴字224卷四第219頁), 是足見檢察官已明示就此部分無從補正之意。從而,本案如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未特定犯罪事實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之情況,本院自無另 為裁定命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賢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 其所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車手提領告訴人黃敬宸遭詐 而匯款之款項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不涉及論罪科刑,故逕援引公訴 意旨之所犯法條,下同)等語。(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 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關於提領告訴人乙○○遭詐而匯款 之款項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 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罪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 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 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志賢提領告訴人黃敬 宸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判決被告林志賢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丙○○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 為,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95號判決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判決在卷可查。是本案判決時,前案業已確定。又經比對被 告2人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受騙方式、受騙匯 款之時間及金額亦大致相同,可知告訴人黃敬宸、乙○○係遭 相同詐欺集團接續詐欺而匯款,足認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則 此部分與前案該部分既屬同一案件,顯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為免重複評價致一罪兩罰,被告林志賢、丙○○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文正、張家銘、方建詠、林威良、林 志賢、姚世奇、錢志維、丙○○就附表一、附表二所涉之犯行 ,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復按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8人前因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被告劉文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5、86號判決確定, 被告張家銘、方建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25、526、532、533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林威良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0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54號判決確定,被告林志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95、2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0、238號判 決確定,被告姚世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 32、233、329號判決確定,被告錢志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丙○○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確定,均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衡以被告8 人所犯前案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 罪模式相同,足見其等犯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應 係在參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是以,本院 自不再就被告8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複評價,其等 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均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江 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戶名 帳戶 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被告 罪名與宣告刑 1 林哲暐 000-00000000000000 林志賢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吳珮華 000-00000000000000 林志賢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李怡汶 000-00000000000000 林志賢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陳秒潔 000-00000000000000 林志賢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李哲宇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陳承毅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黃永慶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黃婉慈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劉介富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黃浤銘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賴瑞霖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何孟桀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邱鈺翔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洪雅慧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吳思緯 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張智宏 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胡美娟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陳彥彰 000-0000000000000081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9 偕浩安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 游惠晴 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林翠鳳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2 吳峻毅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3 曾翔聖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4 蘭雯萍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5 黃衍馗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6 房怡君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7 郭子玄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8 古政坤 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9 邱建聞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0 張詩綺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二: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相關被告 罪名與宣告刑 1 吳進修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5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進修,佯稱可透過網站「gl.usjksr.cn/movile/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吳進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56分許 5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47分至4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54分至5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提領時間應記載為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54分至56分)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領款車手) 方建詠 (領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方建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00分至0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31分許 3萬元 吳珮華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42分網路轉帳100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39分許 1萬元 證據: ⒈證人吳進修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6~8頁) ⒉被害人吳進修提供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0偵42485卷二第15~17頁) ⒊被害人吳進修提供詐騙網頁、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合約一紙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18~22頁) ⒋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⒌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37~651頁) ⒍被告方建詠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⒎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2 林昱仁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1日前某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昱仁,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sbrvl.cn/mobile/index.html」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林昱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41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44分至4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方建詠 (領款車手) 方建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林昱仁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228~229頁) ⒉被害人林昱仁提供匯款紀錄、投資合約書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234~238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方建詠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3 楊弘毅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1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弘毅,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sbrvl.cn/mobile/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楊弘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52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44分至4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方建詠 (領款車手) 方建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54分許 3萬元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51分至5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9,005元。 證據: ⒈證人楊弘毅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46~350頁) ⒉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⒊被告方建詠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4 黃敬宸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敬宸,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敬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2分至13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判決中之附表一編號2林志賢擔任車手部分已判決確定】) 方建詠 (領款車手) 劉文正 (提款車手) 張家銘 (提款車手) (林志賢免訴。)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方建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28分至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6分許 4萬元 被告張家銘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29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黃敬宸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102~104頁) ⒉告訴人黃敬宸提供投資合約書相關資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0偵42485卷二第115~135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方建詠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⒍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7~636頁) ⒎被告張家銘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87~591頁) 5 王銘逸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19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銘逸,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sbrvl.cn/mobile/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王銘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24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9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方建詠 (領款車手) 張家銘 (提款車手) 劉文正 (提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方建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25分許 3,000元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27分許 2萬7,000元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 20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張家銘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0分至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張家銘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7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張家銘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2分至1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1分許 20萬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分至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6分至1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7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王銘逸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399~400頁) ⒉告訴人王銘逸匯款彙整表格(110偵42485卷一第401頁) ⒊告訴人王銘逸提供其合庫、台銀存摺封面及內頁(110偵42485卷一第435~440頁) ⒋告訴人王銘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443~457頁) ⒌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⒍被告方建詠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⒏被告張家銘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87~591頁) ⒐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7~636頁) 6 謝宗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0日以手機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宗翰,佯稱可透過網站「高領資本基金海外客服網頁」投資獲利云云,使謝宗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 15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2分至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6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領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至5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28分至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吳珮華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晚間7時18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9分提領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5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 15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49分至5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至5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4分至1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56分許 5萬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37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2分至4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2,005元。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謝宗翰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469~474頁) ⒉告訴人謝宗翰之匯款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475~479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37~651頁) ⒌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⒍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95~598頁) 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⒏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7~636頁) 7 向嘉慧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9日以交友軟體goodnight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嘉慧,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使向嘉慧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6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6日上午11時56分至12時0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6月26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36分至4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2分許 4萬元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 1萬元 洪婉真名下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40分提領20,000元。 證據: ⒈證人向嘉慧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24~25頁) ⒉告訴人向嘉慧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內頁影本(110偵42485卷二第29~31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1~615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9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024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二第403~406頁) ⒍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1~615頁) 8 吳婉婷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3日以手機交友軟體aSugarDatin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婉婷,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btckcc.com/index/login/login/token/fd4a0bfda4e1531d62b641f458c84395.html」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使吳婉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 1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12分至1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 5萬元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3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證據: ⒈證人吳婉婷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482~483頁) ⒉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告訴人吳婉婷提供其轉帳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490~497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37~651頁) 9 吳柏運(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20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柏運,佯稱可透過網站「gl.usjksr.cn/mobile/login.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吳柏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 10萬元 林哲暐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23分至2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27分至28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51分許 10萬元 證據: ⒈證人吳柏運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353~357頁) ⒉告訴人吳柏運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375~377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吳柏運提供其匯款網路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379~392頁) ⒋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63頁) ⒌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05~609頁) 10 甲○○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2日以手機交友軟體愛派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9日晚間9時7分許 3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1日凌晨12時10分至1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10日中午12時21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證人甲○○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47~49頁) ⒉被害人甲○○之匯款紀錄及華南銀行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二第51~52頁) ⒊被害人甲○○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53頁) ⒋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⒌被告丙○○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1 尤立紘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5日以社群平台臉書聯繫尤立紘,佯稱可透過基金投資理財獲利云云,使尤立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1日晚間6時27分許 3,000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8分提領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11日晚間10時19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丙○○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12分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尤立紘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241~242頁) ⒉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⒊被告丙○○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2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KTOR拍拖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legmarketw.com/」投資獲利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39分許 6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3日凌晨12時8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戊○○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245~247頁) ⒉告訴人戊○○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7642卷六第251~271頁) ⒊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⒋被告丙○○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3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23日以手機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透過網站「gl.usjksr.cn/movil/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 22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丙○○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11分至1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5,005元。 ⒉被告丙○○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2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丙○○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2時4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⒋被告丙○○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2時9分至1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中附表一編號7已判決確定】) (丙○○免訴。) 證據: ⒈證人乙○○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5~37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其匯款紀錄、網頁畫面、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38~46頁) ⒊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⒋被告丙○○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4 王馨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5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馨柔,佯稱可透過淘寶購物平台購買優惠票券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使王馨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 22萬元 葉証瑋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36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39至4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提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30日凌晨12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30日凌晨12時3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王馨柔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54~358頁) ⒉告訴人王馨柔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0偵42485卷二第381~387頁) ⒊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⒋被告林志賢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35~538頁) 15 何汶桓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汶桓,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usjksr.cn/mobile/login.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何汶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19日下午4時49分許 3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5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方建詠 (提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方建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28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9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何汶桓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91~393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⒊被告方建詠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5~527頁) 16 李明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中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明憲,佯稱可透過網站「LCG資本」投資獲利云云,使李明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中午12時38分許 4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張家銘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29分至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張家銘 (提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李明憲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31~33頁) ⒉告訴人李明憲提供其存簿封面及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六第69~75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⒋被告張家銘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87~591頁) 17 吳雨玫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5日以591租屋網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雨玫,佯稱租屋要先付訂金云云,使吳雨玫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 1萬元 洪婉真名下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 1萬元 證據: ⒈證人吳雨玫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333~335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吳雨玫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345~348頁)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9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024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二第403~406頁) ⒋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1~615頁) 18 余雅涵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8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雅涵,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領反饋券獲利云云,使余雅涵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 7萬5,000元 葉証瑋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1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38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45分至46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提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余雅涵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171~176頁) ⒉告訴人余雅涵提供其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VISA卡影本(110偵42485卷二第189~190頁) ⒊告訴人余雅涵提供詐騙集團LINE主頁截圖、詐騙集團提供身分證照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0偵42485卷二第192~222頁) ⒋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⒌被告林志賢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35~538頁) 19 呂惠芳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明憲,佯稱可從淘寶商城使用現金購買優惠券,可獲得20-50倍的回饋金云云,使呂惠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 4萬元 葉証瑋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19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提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呂惠芳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67~70頁) ⒉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⒊被告林志賢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35~538頁) 20 姚松賓 (提告)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姚松賓,佯稱可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使姚松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元 李哲宇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6日晚間11時53分提領3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3萬元 陳承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0時8分至1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 證據: ⒈證人姚松賓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67~68頁) ⒉告訴人姚松賓提供其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影本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69~77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9~661頁) 21 張潤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潤田,佯稱可透過網站「高領全球資本台海」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潤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 10萬元 李哲宇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48分至50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 ⒉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1月10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27分許 5萬元 黃婉慈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9日凌晨12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29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張潤田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15~416頁) ⒉告訴人張潤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429~445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9~661頁) ⒋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3~564頁) ⒌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5~687頁) 22 李正行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正行,佯稱可透過網站「鉑思金服」投資獲利云云,使李正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6日晚間6時54分許 3萬元 李哲宇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1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6日晚間6時56分許 3萬元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1分提領20,000元。 證據: ⒈證人李正行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8~9頁) ⒉被害人李正行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42卷七第23~40頁) ⒊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3 李林典 (提告) 詐騙集團於109年8月6日以交友軟體速約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林典,佯稱可投資外匯交易賺取價差云云,使李林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6日晚間7時21分許 1萬元 李哲宇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3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李林典的證述(111金訴224卷三第459~460頁) ⒉告訴人李林典提供手機詐騙網頁及IG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1金訴224卷三第463~467頁) ⒊告訴人李林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1金訴224卷三第481~491頁) ⒋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4 林士詮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士詮,佯稱可透過網站「etrans」投資外幣獲利云云,使林士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8日晚間10時23分許 3萬元 李哲宇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1月9日凌晨12時29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林士詮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197~199頁) ⒉告訴人林士詮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其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七第217~230頁) ⒊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5 黃孟龍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1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孟龍,佯稱可透過網站「車e庫」投資獲利云云,使黃孟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33分許 2萬元 李哲宇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44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黃孟龍的證述(111偵14251卷一第447~449頁) ⒉告訴人黃孟龍提供其VISA卡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4251卷一第451~461頁) ⒊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6 侯邑勳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3日以交友軟體WEPAI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邑勳,佯稱可透過網站「tw.pepperst-one.cc」投資獲利云云,使侯邑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 3萬元 陳承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0時6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侯邑勳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38~339頁) ⒉告訴人侯邑勳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詐騙集團LINE頁面照片、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352~367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67~670頁) 27 江政豪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間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政豪,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tf4ly7i.cn」投資獲利云云,使江政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58分許 3萬元 陳承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1月8日晚間8時37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53分許 3萬元 黃婉慈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51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52分提領15,005元。 110年1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 15萬元 何孟桀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明詐騙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不明詐騙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4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9,005元。 證據: ⒈證人江政豪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7頁) ⒉告訴人江政豪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1偵17638卷二第10~15頁) ⒊告訴人江政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16~20頁) ⒋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71~573頁) ⒌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5~687頁) ⒍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22-110/11/25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23~227頁) 28 郭志輝 (提告) 詐騙集團以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志輝,佯稱可透過網站「www.pepperst-one.cc」投資獲利云云,使郭志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28日晚間9時50分許 1萬元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0月28日晚間10時45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郭志輝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160~165頁) ⒉告訴人郭志輝提供其存簿內頁、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42卷七第177~191頁) ⒊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75~576頁) 29 呂欽宗 詐騙集團以社群平台臉書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欽宗,佯稱可透過網站「車E庫」投資汽車買賣獲利云云,使呂欽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日晚間7時42分許 1萬元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14分提領1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林威良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呂欽宗的證述(111偵14251卷一第430~431頁) ⒉被害人呂欽宗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111偵14251卷一第433~436頁) ⒊被害人呂欽宗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4251卷一第442~444頁) ⒋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0 鄭宇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9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宇峰,佯稱可透過APP「JPX醫療基金」投資基金獲利云云,使鄭宇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晚間7時38分許 1萬9,000元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13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林威良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鄭宇峰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623~626頁) ⒉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1 張有彰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0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有彰,佯稱可透過網站「車E庫」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有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52分許 5,000元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14分提領5,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林威良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⒈證人張有彰的證述(111偵14251卷一第213~214頁) ⒉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2 楊淑芳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2日以社群平台IG聯繫楊淑芳,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楊淑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晚間7時14分許 2萬元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14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林威良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楊淑芳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42~45頁) ⒉告訴人楊淑芳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七第51、53、55、57、59頁) ⒊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3 林欣誼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4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欣誼,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投資並穩賺不賠云云,使林欣誼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晚間10時39分許 5萬元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10時44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⒉【豪豬】於110年11月4日凌晨12時16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⒊【豪豬】於110年11月4日凌晨12時16分提領12,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林威良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林欣誼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678~681頁) ⒉告訴人林欣誼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42卷六第689~695頁) ⒊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4 黃渝雰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渝雰,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預存現金至帳戶領取回饋金的方式投資云云,使黃渝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22分許 10萬元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豪豬】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35分至3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⒉【豪豬】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3分至4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⒊【豪豬】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57分提領8,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⒋【豪豬】於110年11月5日凌晨1時47分至48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2,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林威良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 10萬元 證據: ⒈證人黃渝雰的證述(111金訴224卷三第501~502頁) ⒉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5 沈德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德泰,佯稱透過網站「FXTF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沈德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46分許 1萬元 黃永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47分提領1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沈德泰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02~403頁) ⒉告訴人沈德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1偵17638卷二第405~411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5~676頁) 36 戴成功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1日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戴成功,佯稱透過網站「KAB三甲投資國際控股」投資獲利云云,使戴成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5萬元 黃永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43分提領50,000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8日凌晨12時3分提領50,000元。(此筆提領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8日凌晨12時53分)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戴成功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74~475頁) ⒉告訴人戴成功提供其存簿封面、匯款紀錄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483~486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5~676頁) 37 譚善欣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譚善欣,佯稱可領取其公司回饋活動優惠券獲利云云,使譚善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8分許 14萬元 黃婉慈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26分提領100,000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28分提領50,000元。 ⒊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6日凌晨12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0月28日晚間11時5分許 5萬元 胡美娟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7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8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8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譚善欣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51~455頁) ⒉告訴人譚善欣之匯款一覽表(111偵17638卷二第456~457頁) ⒊告訴人譚善欣提供其匯款紀錄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11偵1763卷二第464~469頁) ⒋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3~684頁) ⒌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9~570頁) 38 劉維琪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4日以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維琪,佯稱可投資美國公債獲利云云,使劉維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晚間8時25分許 1萬元 黃婉慈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54分提領1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劉維琪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17~119頁) ⒉告訴人劉維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124~126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3~684頁) 39 洪若庭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15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若庭,佯稱可從淘寶網站上儲值並下單購物即可拿回本金及得到現金回饋云云,使洪若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4日凌晨12時20分許 1萬元 劉介富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42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洪若庭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21~226頁) ⒉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9~690頁) 40 李芷菱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芷菱,佯稱可從天貓電商上購買商品並透過退紅利的方式獲利云云,使李芷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4日下午2時44分許 1萬元 劉介富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43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李芷菱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36~239頁) ⒉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9~690頁) 41 彭聖原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初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聖原,佯稱透過網站「私募基金」投資獲利並保本保息云云,使彭聖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 5萬元 黃浤銘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56分至5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彭聖原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63~265頁) ⒉告訴人彭聖原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272~274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30-110/12/6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05~213頁) 42 賴金町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金町,佯稱透過APP「GOH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賴金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 3萬元 黃浤銘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晚間11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5,005元。 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凌晨12時1分提領13,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2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 3,000元 證據: ⒈證人賴金町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578~583頁) ⒉告訴人賴金町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詐騙APP截圖(111偵17642卷七第590~591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30-110/12/6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05~213頁) 43 盧湘鈺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中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湘鈺,佯稱透過購物網站與其配合互相搶標商品賺取價差云云,使盧湘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5日下午4時34分許 1萬元 黃浤銘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2月5日下午5時5分提領15,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盧湘鈺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76~281頁) ⒉告訴人盧湘鈺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1偵17638卷二第284~285頁) ⒊告訴人盧湘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297~305頁) ⒋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7~681頁) 44 符巧佳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符巧佳,佯稱可透過網站「美國那斯達斯達克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使符巧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5日晚間6時14分許 3萬元 黃浤銘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2月5日晚間7時38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2月5日晚間7時39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符巧佳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09~311頁) ⒉被害人符巧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111偵17638卷二第317~334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7~681頁) 45 盧志維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底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志維,佯稱可透過「GOH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盧志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5日晚間11時7分許 5萬元 黃浤銘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2月6日凌晨12時4分提10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2月5日晚間11時44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盧志維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530~533頁) ⒉告訴人盧志維提供其匯款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542~590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7~681頁) 46 蔡佩倫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13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佩倫,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hk.59702.top/index/login/login/token/7b0000000dc0a0f10f50a154ae57490e.html」操作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蔡佩倫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賴瑞霖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至5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2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蔡佩倫的證述(111偵16559第188~190頁) ⒉告訴人蔡佩倫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6559第194~205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27-110/11/29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17~220頁) 47 李傳壽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6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傳壽,佯稱可透過網站「OAMDI」操作外匯獲利云云,使李傳壽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 5萬元 何孟桀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39分至4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5,005元及5,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李傳壽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505~509頁) ⒉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3~656頁) 48 賴和志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和志,佯稱可透過網站「KAB三甲金融」投資美金獲利云云,使賴和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20分許 5萬元 邱鈺翔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49分提領20,000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50分提領20,000元。 ⒊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51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賴和志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35~137頁) ⒉告訴人賴和志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165~172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63~664頁) 49 陳怡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4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怡璇,佯稱可透過平台「hk.29701.top/」操作期貨獲利云云,使陳怡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26分許 15萬元 洪雅慧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46分至51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5元及9,005元。 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2分提領9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 10萬元 吳思緯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5時54分至57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 證據: ⒈證人陳怡璇的證述(111偵16559第160~162頁) ⒉告訴人陳怡璇提供其匯款的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匯款資訊及匯款紀錄(111偵16559第165~177頁) ⒊告訴人陳怡璇提供其操作平台時序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6559第178~179頁) ⒋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65~666頁) 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27-110/11/30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35~236頁) ⒍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7~658頁) 50 馮海倫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8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馮海倫,佯稱可透過刷任務獲利云云,使馮海倫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 2,000元 吳思緯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19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0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1分提領20,005元。 ⒋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2分提領20,005元。 ⒌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3分提領8,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1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 6,500元 11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 4,1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分許 4,7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 1萬5,3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3分許 2萬5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證人馮海倫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521~522頁) ⒉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7~658頁) 51 張穎瑄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2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穎瑄,佯稱可協助TIKTOK主播按讚並解任務即可獲利云云,使張穎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 500元 吳思緯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3分提領8,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 2,000元 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17分許 1,000元 證據: ⒈證人張穎瑄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91~492頁) ⒉告訴人張穎瑄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495~497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7~658頁) 52 余貞儀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貞儀,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內搶購優惠券,即有120%回饋金錢云云,使余貞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28日晚間10時36分許 1萬元 胡美娟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5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余貞儀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631~634頁) ⒉告訴人余貞儀提供其匯款紀錄、詐騙網頁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切結書(111偵17642卷六第639~660頁) ⒊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9~570頁) 53 陳羿如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底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羿如,佯稱可透過購物平台搶現金回饋獲利云云,使陳羿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 1萬元 胡美娟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5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陳羿如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663~664頁) ⒉被害人陳羿如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六第669頁) ⒊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9~570頁) 54 張文樟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文樟,佯稱可透過高領全球資本公司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文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8日晚間7時7分許 5萬元 陳彥彰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3分提領20,000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4分提領20,000元。 ⒊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5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張文樟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333~336頁) ⒉告訴人張文樟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1偵17642卷七第342~359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1~673頁) 55 蔡論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29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論,佯稱可透過投資中國私募基金獲利云云,使蔡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31分許 2萬9,985元 陳彥彰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5分提領20,000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6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蔡論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05~106頁) ⒉告訴人蔡論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107~111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1~673頁) 56 洪紳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紳閔,佯稱可透過網站「騰訊競猜http://app.00000000.com」下注獲利云云,使洪紳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29分許 5萬元 陳彥彰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58分至2時0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洪紳閔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75~178頁) ⒉告訴人洪紳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186~188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1~673頁) 57 張宜玲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宜玲,佯稱可透過網站「www.fsbxiv.com/html/register/log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張宜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陳彥彰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8分提領20,000元。 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8分提領20,000元。 ⒊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9分提領10,000元。 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12時9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張宜玲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70~371頁) ⒉被害人張宜玲提供其匯款一覽表、匯款紀錄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375~376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於110/11/18-110/11/21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42卷五第481~485頁) 58 廖羿晴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羿晴,佯稱可透過阿里巴巴電商平台預存現金領取回饋金云云,使廖羿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9日晚間9時39分許 1萬元 陳彥彰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廖羿晴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87~391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於110/11/18-110/11/21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42卷五第481~485頁) 附表三: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相關被告 1 賴家俊 (未記載) 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51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47分至4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2 曾家偉 (未記載)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24分許 9萬9,990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1時5分至6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37分至3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方建詠 (提款車手) 丙○○ (提款車手) 110年7月10日晚間9時37分許 9萬9,990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1日凌晨12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5,005元。 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17分許 9萬9,990元 被告丙○○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8分至1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 10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19日下午3時6分至1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7,005元。 ⒉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0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0日下午4時43分 9萬9,990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0日下午5時23分至2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3分提領20,005元。 110年6月25日晚間8時54分 9萬9,990元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6日凌晨12時0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110年6月26日晚間7時43分 9萬9,990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7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20分至2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7日晚間7時25分 9萬9,990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3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6分至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41分 8萬4,030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35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35分至36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9日上午9時17分 8萬4,000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7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26分提領8,005元。 ⒊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30日凌晨12時19分提領10,005元。 ⒋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30日凌晨12時38分提領7,005元。 3 翁晨凱 (未記載) 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37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方建詠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25分 3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3分提領20,005元。 4 林世通 (未記載)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2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8分提領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丙○○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 3萬元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9分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7分許 3萬元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23分提領20,005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1分許 1萬元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27分提領19,005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 2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3分提領20,005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 3萬元 ⒈被告丙○○於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4分提領15,005元。 ⒉被告丙○○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8分提領20,005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 3萬元 5 陳閑翔 (未記載) 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張家銘於110年6月24日晚間11時18分至19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 張家銘 (提款車手) 6 張文鴻 (未記載) 110年6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許 2,000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12分提領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7 陳裴妘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晚間9時38分許 4,000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8 楊坤恭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19分許 5,000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9 曾靖芸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晚間11時42分許 4萬8,000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8日晚間11時43分許 3萬元 10 陳勇宗 (未記載) 110年6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 40萬元 林哲暐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57分至2時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3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1分至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⒋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7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⒌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14分至1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方建詠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 20萬元 吳珮華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1分至4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8分至1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⒋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16分提領19,005元。 11 伍冠榮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46分許 3萬元 林哲暐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20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12 王偉丞 (未記載) 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58分許 15萬元 吳珮華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17分至2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13 宋勇慶 (未記載)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5分許 30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丙○○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18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丙○○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22分至2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丙○○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至32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9,005元。 ⒋被告丙○○於110年7月10日凌晨12時13分至1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丙○○ (提款車手) 劉文正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33分 21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4分至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9分至1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5元、15,005元及20,005元。 14 謝岱諺 (未記載) 110年7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 5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0日凌晨12時20分至21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 110年7月9日晚間7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丙○○於110年7月10日凌晨12時22分至2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7月11日晚間9時3分許 3萬元 被告丙○○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15 李志恆 (未記載) 110年7月10日晚間7時8分許 1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1日凌晨12時12分提領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 16 秦鴻毅 (未記載) 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31分許 2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 17 黃永成 (未記載) 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 3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3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 18 陳重州 (未記載) 110年7月12日下午3時48分許 1萬9,410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3日凌晨12時9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丙○○ (提款車手) 劉文正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4,000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19日凌晨12時3分提領20,005元。 19 王朧緯 (未記載) 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36分許 3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19日凌晨12時0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38分許 3萬元 20 陳彥宏 (未記載) 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 3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19日凌晨12時4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21 林仁義 (未記載)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 3,000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6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方建詠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17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19分許 2,000元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36分許 1萬元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7分提領13,005元。 22 蔡嘉偉 (未記載)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42分許 5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9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方建詠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43分許 1萬元 23 陳威志 (未記載) 110年6月24日晚間7時8分許 3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5日凌晨12時0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24 周辰翰 (未記載) 110年6月24日晚間9時9分許 3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5日凌晨12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19,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25 江家齊 (未記載) 110年6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 3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晚間6時18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 9萬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晚間6時19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0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26 林怡君 (未記載) 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21分許 2萬元 葉証瑋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56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提款車手) 27 甘晉華 (未記載) 110年7月29日晚間6時8分許 10萬元 葉証瑋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29日晚間8時8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2時48分提領60,000元。 ⒊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5分至6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提款車手) 110年7月29日晚間6時17分許 3萬元 28 周成翰 (未記載) 110年11月6日晚間8時34分許 9,000元 黃永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凌晨12時9分提領9,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29 張永欣 (未記載) 110年12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 49,985元 古政坤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 林威良 (領包裹) 110年12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 49,985元 附表四: ◆此附表所列之項目、編號及內容皆為起訴書「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內的記載。 項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相關被告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方建詠(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方建詠(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18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24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29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30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林哲暐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志賢(領包裹) 劉文正(提款車手) 吳珮華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志賢(領包裹)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未記載) (未記載) 丙○○(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丙○○(提款車手)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志賢(領包裹) 劉文正(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志賢(領包裹) 張家銘(提款車手) 2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志賢(領包裹) 洪婉真名下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葉証瑋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志賢(提款車手) 李哲宇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錢志維(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李哲宇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2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2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2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2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陳承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姚世奇(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2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2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黃永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黃婉慈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黃婉慈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姚世奇(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姚世奇(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劉介富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黃浤銘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2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2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2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2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2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2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2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賴瑞霖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何孟桀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邱鈺翔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吳思緯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列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第3列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第4列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胡美娟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姚世奇(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陳彥彰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第2列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第3列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第4列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第5列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古政坤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附表五: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應受沒收人 1 IPHONE手機1支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威良 2 IPHONE手機1支 銀色 被告林威良 3 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被告姚世奇 4 三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被告錢志維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   被   告 余劭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劉文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杜沛宭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邱進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永芳路81之1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建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為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品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衫綦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中正東路55巷              11號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威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06室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昌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世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茂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峻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錢志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泓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芷欣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棋富(原名:蘇東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晉源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芬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劭宸(Telegram暱稱:「波波洗衣店」)、楊品薇(Tele gram暱稱:「芈」)、張為鈞(Telegram暱稱:「阿尼基」 )、杜沛宭(Telegram暱稱:「HaHa」、「寶哥」)、陳秀 芬(Telegram暱稱:「姐啊」)、邱進益(綽號「豬肉益」 )、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原名:蘇東耀)、趙芷欣、 洪茂翔(Telegram暱稱:「翔」)、林志賢、何昌原、林威 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錢志維等 20人,渠等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達哥」(即T elegram暱稱:「匿名」)、Telegram暱稱「龍蝦」、Telegr am暱稱「鴨肉」、綽號「阿昌」、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 常樂」(下稱「達哥」、「龍蝦」、「鴨肉」、「阿昌」、 「知足常樂」)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組織,乃係成員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分別基於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 月間,加入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 透過Telegram、Messenger、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作為聯 繫工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境 外詐欺機房成員於網路社群平台上刊登「假借貸廣告」,以 協助辦理貸款之名義取得「人頭」之個人詳細身分資料及雙 證件正反面照片,並提供「人頭電話號碼」要求「人頭」向 原開戶銀行更改聯絡電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機房 成員持上開人頭相關個人身分資料以線上數位申辦方式,向 各銀行申辦「人頭金融帳戶」,並假冒係「人頭金融帳戶」 本人接聽開戶銀行撥打之照會或核對電話,以成功申辦帳戶 ,再使銀行將審核通過之數位帳戶「實體金融卡」之金融卡 及密碼函寄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簽約承租之商務中心內,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函後,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機房成員開通帳戶,隨後再以「死轉 手」或「空軍一號」物流之方式,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給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詳如下述-盜辦數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之部分】;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境外詐欺機房 成員以交友軟體亂槍打鳥,向在臺不特定被害人施以「假投 資」等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 詐欺集團盜辦之「人頭金融帳戶」內,造成該等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持「人頭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詳如下述-車手團成員 提領贓款之部分】;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交由收 水及水房轉帳成員【詳如下述-收水及水房轉帳之部分】, 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 邱進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 翔、林志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 張家銘、姚世奇、錢志維等21人即與「達哥」、「龍蝦」、 「鴨肉」、「阿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 聯絡,為以下之分工: (一)盜辦數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部分:  1.余劭宸、楊品薇為該詐欺集團在臺核心幹部,負責與本案詐 欺集團境外機房成員、綽號「達哥」(Telegram暱稱「匿名 」)、「龍蝦」、「鴨肉」等人聯繫,余劭宸依「達哥」指 示綜理盜辦數位帳戶事宜,包含招募新人、技術教學、指揮 申辦、提供人頭電話卡及網路卡等硬體設備、薪資發放等; 楊品薇、張為鈞、蔡棋富、趙芷欣、洪茂翔則負責執行盜辦 數位帳戶等事宜,楊品薇並負責控管人頭帳戶餘額及是否遭 警示,以便提領車手成員順利提領詐欺贓款。  2.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境外機房成員「達哥」、「龍蝦」、「鴨 肉」等人,於110年6月至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借貸網 站張貼「假放貸」廣告,假借協助辦理借貸,取得如【附件 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戶名」欄編號1至編 號43所示之「人頭」馮若欣等人詳細個人資料及雙證件正反 面照片;再由余劭宸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 向洪茂翔購買「人頭電話SIM卡」,洪茂翔即先後於①110年1 1月上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2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鳳山鳳頂店;②於110年12月初不詳 時日起至110年12月中旬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左營區 一帶;③於110年12月中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2月間不詳時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樺鑫門市,將「人 頭電話SIM卡」交付給余劭宸、蔡棋富(詳如【附件二、洪茂 翔販賣之電話卡清單】),余劭宸並將「人頭電話SIM卡」提 供給境外機房成員「達哥」,以指示「人頭」向原開戶銀行 更改聯絡電話為「人頭電話號碼」。  3.余劭宸另將「人頭電話SIM卡」透過「空軍一號」物流方式 寄送予楊品薇,並由張為鈞向不詳通訊行購買大量工作機搭 配「人頭電話SIM卡」使用,楊品薇、張為鈞即先後於①110 年6月初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初間不詳時日、在桃園市○○ 區○○○街000○0號3樓;②於110年11月初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 11月底間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 持「龍蝦」所提供之「人頭」雙證件照片、個人私密基本資 料,以工作機上網並於各銀行網站冒名申辦數位帳戶,並於 申辦時填寫「人頭電話號碼」作為聯絡電話,再由楊品薇、 張為鈞持工作機接聽銀行撥打之照會或核對電話,成功盜辦 上開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欄編 號1至編號43所示馮若欣等人之數位帳戶。余劭宸則於楊品 薇、張為鈞盜辦帳戶後,以每週基本工資5,000元、每盜辦1 帳戶3,000元之對價,透過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將報酬存入楊 品薇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張為鈞)、000-00 0000000000(戶名:楊品薇)、000-000000000000(戶名:不 詳)、000-000000000000(戶名:洪明鴻)內,楊品薇、張 為鈞迄今獲利約50萬餘元。  4.余劭宸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起,指示蔡棋富、趙芷欣組成 盜辦數位帳戶機房,余劭宸並教導、指揮蔡棋富如何盜辦數 位帳戶及應對銀行的照會電話;蔡棋富、趙芷欣則於110年1 2月初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0號2樓,持「達哥」及「鴨肉」所提供之「 人頭」雙證件照片、個人私密基本資料,以工作機搭配「人 頭電話SIM卡」上網,並於各銀行網站冒名申辦數位帳戶, 填寫「人頭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再由蔡棋富、趙芷欣 持工作機接聽銀行撥打之照會或核對電話,以「人頭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成功盜辦如【附 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欄編號44至編號 47所示蔡孟峰等人之數位帳戶。余劭宸則於蔡棋富、趙芷欣 盜辦帳戶後,以每盜辦1帳戶1,000元之代價,扣除蔡棋富之 欠款,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將報酬存入帳戶000-0000000000 00(戶名:蔡棋富),蔡棋富迄今獲利約4萬元。  5.林志賢、何昌原2人,分別於110年6月間不詳時日起、110年 1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經邱進益、 「龍蝦」、「知足常樂」等人之指示,前往商務中心簽約承 租「代收信件服務」。林志賢前往「沃客集思商務中心」、 「公園大道商務共享中心」簽約,何昌原則前往址設如【附 件、楊品薇盜辦數位帳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寄卡地址( 取件址)」】所示之各商務中心簽約【地點詳如附件三、楊 品薇盜辦數位帳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寄卡地址(取件址) 」欄所示】。楊品薇、張為鈞、蔡棋富、趙芷欣則於申辦數 位帳戶時,填寫由林志賢、何昌原2人前開簽約承租代收信 件服務之各商務中心所在地址作為「聯絡地址」,使銀行將 審核通過之數位帳戶「實體金融卡」寄至何昌原、林志賢2 人簽約承租之商務中心內,楊品薇再依「龍蝦」指示登入「 知足常樂」帳號與各商務中心工作人員聯繫,而先後於①110 年6月初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初間不詳時日、在桃園市○○ 區○○○街000○0號3樓;②於110年11月初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 11月底間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 將銀行信件收件人姓名彙整給商務中心工作人員,並確認信 件(金融卡、密碼函)是否順利寄送。  6.林志賢、林威良、黃衫綦分別依邱進益、「達哥」、「鴨肉 」等人之指示,於下列時點,前往上開商務中心領取前揭金 融卡及密碼函:㈠林志賢於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0號B1之公園大道商務共享中心,領取 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戶名」欄編 號2、3、4、7所示之林哲暐、吳珮華、李怡汶、陳秒潔之金 融卡及密碼函,並交予邱進益;㈡林威良則於110年10月28日 下午3時23分許前之某時起至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3分許 前之某時,至上開商務中心,領取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 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戶名」欄編號13、14、15、16、30所 示之黃永慶、吳峻毅、黃婉慈之金融卡及密碼函;㈢林威良 、黃衫綦於110年1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間不詳時日 起,至上開商務中心,領取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 對照表】「帳戶戶名」欄編號26、34、25、14、15、27、28 、21、29、12、32、10、11、17、35、24、20、19、23、38 、22、39、40、41、42、18所示之陳彥彰、蘭雯萍、胡美娟 、黃永慶、偕浩安、游惠晴、邱鈺翔、林翠鳳、陳承毅、曾 翔聖、李哲宇、劉介富、黃衍馗、張智宏、何孟絜、賴瑞霖 、吳思緯、房怡君、洪雅慧、郭子玄、古政坤、邱健聞、張 詩綺、黃浤銘等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函,林威良、黃衫綦領取 金融卡及開卡密碼後,並旋即翻拍傳送予楊品薇以開通帳戶 ,隨後林威良、黃衫綦再以「死轉手」或「空軍一號」物流 方式,將上開金融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團成員使用。 (二)車手組提領贓款部分:  1.陳泓明、邱進益、林威良、林峻宏擔任車手頭,陳泓明旗下 車手包含劉文正、張家銘、方建詠等人,邱進益旗下車手包 含錢志維、姚世奇、林志賢等人,林威良旗下車手包含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豪豬」之成員,林峻宏旗下車手 包含丙○○(另由本署偵查中)、林奇麾(另由本署偵查中)。  2.陳泓明於110年6月中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6月底不詳時日、 在臺中市大里區修平科技大學旁不詳地點;邱進益先後於①1 10年1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2月間不詳時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②於110年7月中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7月下旬 不詳時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舊鳳山國父紀念館; 林威良於110年10月底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初不詳時日、 在南投縣名間鄉一帶;林峻宏先後於①110年7月9日至同年7 月14日期間,在南投縣、雲林縣等地、②於110年8月5日至8 月10日間,在南投縣、臺中市等地,分別交付下述「人頭帳 戶金融卡」予其等之旗下車手並收取回水,再分別由陳泓明 將收取之贓款以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出、邱進益則將收取之 贓款親自或指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昌」之成 員上繳予余劭宸、張晉源。其等並為以下之提領、收水等行 為: (1)劉文正於110年6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霧峰區一帶【提領 時間、地點詳如附件、被害人匯款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 表】,持車手頭陳泓明交付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馮若欣)、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哲暐)、00 0-00000000000000(戶名:吳珮華)、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怡汶)、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秒潔)、000- 00000000000000(戶名:洪婉真)之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 人吳進修、謝宗翰、向嘉惠、吳婉婷、吳柏運、乙○○、黃敬 宸、王銘逸、向嘉惠、吳雨玫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明細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 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領231次,提 領金額共計440萬9,155元,其等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 予陳泓明。 (2)張家銘於110年6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一帶【提領時間、地 點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 一覽表】,持車手頭陳泓明交付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 0000(戶名:馮若欣)、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怡汶) 之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人黃敬宸、王銘逸及部分尚未報 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害 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領 32次,提領金額共計60萬5,160元,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 款交予陳泓明。 (3)方建詠於110年6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霧峰區、太平區一 帶【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 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持車手頭陳泓明交付之人頭帳 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馮若欣) 、000-00000000000 000(戶名:林哲暐)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秒潔) 之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人林昱仁、楊弘毅、吳進修、黃 敬宸、王銘逸、何汶桓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 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 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領39次,提領金額共計60 萬5,160元,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陳泓明。 (4)錢志維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在高雄市、臺南市一帶【提 領時間、地點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 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持車手頭邱進益交付之人頭帳戶000- 00000000000(戶名:李哲宇)、000-00000000000000(戶名: 陳承毅)、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永慶)、000-0000000 0000000(戶名:黃婉慈)、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婉 慈)、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介富)、000-000000000 00000(戶名:黃浤銘)、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瑞霖 )、000-00000000000000(戶名:何孟桀)、000-00000000000 000(戶名:邱鈺翔)、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雅慧) 、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思緯)、000-0000000000000 081(戶名:陳彥彰)之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人姚松賓、張 潤田、侯邑勳、沈德泰、戴成功、譚善欣、劉維琪、江政豪 、洪若庭、李芷菱、盧湘鈺、符巧佳、盧志維、李傳壽、賴 和志、陳怡璇、馮海倫、張穎瑄、蔡論、洪紳閔、張文樟及 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 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 ,共計提領172次,提領金額共計357萬4,515元,並再將金 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邱進益。 (5)姚世奇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山區一 帶【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 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持車手頭邱進益交付之人頭帳 戶000-00000000000(戶名:李哲宇)、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哲宇)、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承毅)、000 -00000000000000(戶名:黃永慶)、000-000000000000(戶名 :黃永慶)、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婉慈)、000-000 00000000000(戶名:黃婉慈)、000-00000000000000(戶名: 劉介富)、000-00000000000000(戶名:胡美娟)之金融卡, 至ATM提領被害人張潤田、李正行、李林典、林士詮、黃孟 龍、江政豪、郭志輝、余貞儀、陳羿如、譚善欣及部分尚未 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 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 領71次,提領金額共計125萬3,290元,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 贓款交予邱進益。 (6)林志賢於110年7月29日至7月30日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大 寮區、三民區、前鎮區等地【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件四、 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持車 手頭邱進益交付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葉 証瑋)之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人余雅涵、呂惠芳、王馨柔 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 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 】,共計提領18次,提領金額共計40萬0,085元,並再將金 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邱進益。 (7)林威良於110年10月底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初不詳時日, 在南投縣名間鄉一帶,交付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永慶)、000-00000000000000(戶名:胡美娟)等金 融卡予「豪豬」,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載 同「豪豬」前往ATM提領被害人呂欽宗、鄭宇峰、張有彰、 楊淑芳、林欣誼、黃渝雰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 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領125萬1,350元,並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峻宏。 (8)林峻宏先後於①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4日期間,在南投縣 、雲林縣等地,交付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 魯承易)金融卡予丙○○至ATM提領被害人甲○○、尤立紘、戊○○ 、乙○○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 項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 一覽表】,並收取共計119萬9,310元之款項;②於110年8月5 日至8月10日間,在南投縣、臺中市等地,交付人頭帳戶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莊卓諭)之金融卡予林奇麾至ATM提 領被害人鄭怡欣、王馨柔、謝蕙蓉、黃筠玲、張筱晴、許素 玫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 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 表】,並收取共計117萬6,200元之款項。 (三)收水及水房轉帳部分:  1.余劭宸依境外機房成員「達哥」之指示,先後於①110年10月 初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大寮 區北昌五街之上河城社區大樓旁;②於110年10月間不詳時日 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11 0巷內廟旁,分別向「阿昌」、邱進益收取上開車手成員提 領之詐欺款項。  2.余劭宸另並指示張晉源先後於①110年11月初不詳時日起至11 0年12月底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 馨高雄大寮店停車場;②於110年12月下旬不詳時日起至110 年12月下旬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一帶 ;③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0時01分許至同年12月25日凌晨0時 5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分別向邱進益 及「阿昌」收取由上開車手成員提領之詐欺款項,張晉源再 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予余劭宸(張晉源於110年11月18日前所 涉之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復由余劭宸先後於①110年1 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 左營區高鐵左營站;②於110年1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 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99號之九號 會所旁;③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3時1分許起至同年12月21日 凌晨3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油永 交站,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杜沛宭、陳秀芬,再由杜沛宭、陳 秀芬擔任轉帳水房,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泰達幣) ,轉入「達哥」、余劭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並賺取收取 贓款的2%做為報酬。 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第二隊)會同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八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共組專案小組,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110年聲監字第000706 號、110年聲監字第000820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0938號通 訊監察書以實施通訊監察。俟為警先後拘提余劭宸、楊品薇 、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林峻宏、蔡棋富、張 晉源、洪茂翔、林志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 、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錢志維等19人及通知陳泓明、 趙芷欣到案,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0年聲 搜字第001356號、110年聲搜字第001483號、111年聲搜字第 000090號、111年聲搜字第000196號、111年聲搜字第000342 號、111年聲搜字第000457號)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 (第二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八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林志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錢志維等21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被告余劭宸案卷第4至30頁、第110至126頁》、《被告楊品薇案卷第192至217頁》、《被告張為鈞案卷第356至376頁》、《被告杜沛宭案卷第419至447頁》、《被告陳秀芬案卷第560至571頁》、《被告邱進益案卷第618至631頁、第659至664頁》、《被告林峻宏案卷第705至723頁》、《被告陳泓明案卷第762至776頁》、《被告蔡棋富案卷第800至822頁》、《被告趙芷欣案卷第939至961頁》、《被告張晉源案卷第1053頁至1069頁》、《被告洪茂翔案卷第1111頁至1127頁、第1161至1163頁》、《被告林志賢案卷第1193至1214頁》、《被告何昌原案卷第1279至1293頁》、《被告林威良案卷第1383至1400頁》、《被告黃衫綦案卷第1564至1583頁》、《被告劉文正案卷第1722至1769頁》、《被告方建詠案卷第1813頁至1835頁》、《被告張家銘案卷第1898至1914頁》、《被告姚世奇案卷第1966至1978頁、第2014至2028頁、第2044至2046頁》、《被告錢志維案卷第2076至2119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㈢】第5至12頁(被告錢志維)、第13至24頁(被告林峻宏)、第25至36頁(被告陳泓明)。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第705至718頁(洪茂翔)。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第341至352頁(邱進益)、第353至404頁(姚世奇)。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㈡】第255至270頁(趙芷欣)、第281至296頁(蔡祺富)、第297至306頁(張晉源)。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第121至138頁(趙芷欣)。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㈡】第51至62頁(劉文正)、第63至70頁(杜沛宭)、第75至82頁(陳秀芬)。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㈡】第437至450頁(林志賢)、第451至458頁(何昌原)、第459至474頁(余劭宸)。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㈢】第7至20頁(黃衫綦)、第21至36頁(林威良)。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㈤】第135至144頁(張家銘)、第145至154頁(方建詠)、第173至190頁(楊品薇)、第191至202頁(張為鈞)。 2 被害人吳雨玫、李明憲、吳柏運、王銘逸、謝宗翰、吳婉婷、吳進修、向嘉惠、乙○○、甲○○、呂惠芳、戊○○、張漣馨、黃敬宸、許素玫、張筱晴、黃筠玲、余雅涵、林昱仁、尤立紘、鄭怡欣、謝蕙蓉、楊弘毅、王馨柔、余貞儀、陳羿如、林欣誼、譚善欣、李正行、楊淑芳、侯邑勳、李林典、戴成功、黃渝雰、劉維琪、洪若庭、張潤田、郭志輝、林士銓、姚松賓、洪紳閔、賴和志、何汶桓、張文樟、張穎瑄、陳怡璇、馮海倫、江政豪、蔡佩倫、張怡玲、符巧佳、李芷菱、蔡論、盧湘鈺、廖羿晴、沈德泰、賴金町、彭聖原、鄭宇峰、楊緯綸、曾俊傑、張有彰、魏志銘、黃顯權、黃怡潔、盧志維、黃崐陽、梁綸格、賴永洲、呂欽宗、黃孟龍、温子翔、徐惠琴、黃俊誠、李傳壽等75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案卷第2451至4023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3 ㈠被告余劭宸於警詢指認之扣案手機擷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共計127張 ㈡被告楊品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楊品薇與「龍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11張、被告楊品薇與「匿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27張、被告楊品薇與「阿尼基」、「匿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12張、被告楊品薇與「龍蝦」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計198張、110年11月30日現場查扣人頭電話卡蒐證照片共計6張、被告張為鈞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共計16張 ㈢被告杜沛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共計8張、對話紀錄蒐證畫面共計34張、扣案手機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28張、扣案手機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蒐證照片共計30張、扣案手機聯絡人蒐證照片共計16張、扣案手機相簿刪除照片共計8張、扣案手機飛機聊天室蒐證照片共計4張、被告陳秀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被告邱進益臉書蒐證畫面資料1份、被告林志賢租賃契約終止書、委託書、切結書、收件人簽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林志賢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共計26張、沃克集思商務聯合辦公室租賃契約書、被告邱進益持用手機上網歷程資料、被告邱進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林峻宏於警詢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泓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蔡棋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蔡棋富與余劭宸通話紀錄及蒐證畫面共計8份、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42張、被告余劭宸與洪茂翔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8張、被告趙芷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被告張晉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晉源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現場查扣照片共計4張、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洪茂翔販賣之電話卡清單、被告洪茂翔與余劭宸微信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8張、被告余劭宸與蔡棋富通話紀錄及蒐證畫面資料共計8份、被告張晉源現場查扣電話卡清單、被告洪茂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被告林志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志賢與公園大道商務共享中心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10張、被告林志賢與沃克集思商務中心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16張、被告林志賢提領影像畫面清冊資料、提領明細表、租賃契約終止書、委託書、切結書、收件人簽收資料、沃克集思商務聯合辦公室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資料 ㈦被告何昌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知足常樂」與「凱恩商務中心(板橋、館前、桃園、高雄店)群組對話截圖」蒐證照片共計76張、被告楊品薇盜辦數位帳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何昌原於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2日上網歷程資料、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館前店)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及付款明細表、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高雄店)及付款明細表、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桃園店)及付款明細表、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板橋店)及付款明細表被告林威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楊品薇與「龍蝦」對話紀錄、取提款卡之相關蒐證照片共計198張、被告林威良指認被告黃衫綦取信件監視器影像照片共計2張、被告黃衫綦蒐證照片共計10張、Telegram群組「車」、暱稱「鴨肉」、「匿名」、「3738」等人之對話紀錄蒐證畫面 ㈧被告黃衫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黃衫綦取件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共計18張、「知足常樂」與「凱恩商務中心」對話紀錄蒐證照片暨被告黃衫綦當日取件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共計31張、被告楊品薇扣案手機與「龍蝦」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張、「鴨肉」對話紀錄蒐證畫面、Telegram群組「車」、暱稱「鴨肉」、「匿名」之對話紀錄蒐證畫面 ㈨被告劉文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方建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方建詠提領明細、被告方建詠提領影像清冊暨林哲暐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馮若欣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秒潔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方建詠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6月21日至110年11月28日上網歷程資料、被告張家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家銘提領影像清冊、提領蒐證照片共計3張、被告張家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6月27日至110年6月29日上網歷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清冊、提領蒐證照片共計8張、被告姚世奇提領明細、被告姚世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錢志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錢志維提領明細、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畫面清冊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被告余劭宸案卷第31至109頁、第127至131頁》、《被告楊品薇案卷第218至282頁、第285至334頁、第345至347頁》、《被告張為鈞案卷第377至404頁》、《被告杜沛宭案卷第448至468頁、第485至544頁》、《被告陳秀芬案卷第572至592頁》、《被告邱進益案卷第632至633頁、第635至658頁、第665至679頁、第696至697頁》、《被告林峻宏案卷第724至739頁》、《被告陳泓明案卷第777至794頁》、《被告蔡棋富案卷第823至888頁》、《被告趙芷欣案卷第962至981頁》、《被告張晉源案卷第1070頁至1084頁、第1097至1100頁、第1103至1104頁》、《被告洪茂翔案卷第1128至1160頁、第1164至1178頁》、《被告林志賢案卷第1215至1259頁》、《被告何昌原案卷第1294至1364頁》、《被告林威良案卷第1401至1420頁、第1430至1554頁》、《被告黃衫綦案卷第1584至1711頁》、《被告劉文正案卷第1770至1790頁》、《被告方建詠案卷第1836至1881頁》、《被告張家銘案卷第1915至1980頁》、《被告姚世奇案卷第1979至2013頁、第2029至2043頁、第2047至2061頁》、《被告錢志維案卷第2120至2211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4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48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9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5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搜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11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3月2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9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12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志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被告余劭宸案卷第132至150頁》、《被告楊品薇案卷第335至344頁》、《被告張為鈞案卷第405至413頁》、《被告杜沛宭案卷第469至482頁》、《被告陳秀芬案卷第593至605頁》、《被告邱進益案卷第680至693頁》、《被告林峻宏案卷第740至753頁》、《被告蔡棋富案卷第919至930頁》、《被告趙芷欣案卷第1036頁至1048頁》、《被告張晉源案卷第1090至1096頁》、《被告洪茂翔案卷第1179至1184頁》、《被告林志賢案卷第1260至1255頁》、《被告何昌原案卷第1365至1370頁》、《被告林威良案卷第1421至1429頁》、《被告劉文正案卷第1791至1797頁》、《被告方建詠案卷第1882至1888頁》、《被告姚世奇案卷第2062至2066頁》、《被告錢志維案卷第2212至2218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5 ㈠被告楊品薇盜辦數位帳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被害人165報案明細、被告余劭宸於110年11月16日至110年11月22日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8月20日110國際字第0836號函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可疑數位帳戶列表、可疑數位帳戶列表中之成功開戶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成功後被通報警示案件資料、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9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024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洪婉真)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9月2日交易明細、網路IP位置表、蔡孟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葉仁堂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高聖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洪茂翔販賣之電話卡清單、被告蔡棋富通聯調閱查詢單、持用門號上網歷程資料、手機採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蔡棋富與余劭宸通話內容及蒐證畫面共計8份、被告洪茂翔與余劭宸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8張、被告余劭宸與蔡棋富Messenger及Telegram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42張、手機採證資料、被告張晉源與余劭宸Messenger、Telegram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13張 ㈢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表、本案人頭金融帳戶暨本案車手提領影像畫面清冊、本案被害人款項明細一覽表、本案被害人暨遭詐手法一覽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被告余劭宸案卷第153至188頁》、《被告蔡棋富案卷第889至918頁》、《被告趙芷欣案卷第982頁至1035頁》、《被告張晉源案卷第1085至1089頁》、《案卷第2236頁、第2237至2405頁、第2406至2448頁、第2449至2450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6 被害人吳雨玫、李明憲、吳柏運、王銘逸、謝宗翰、吳婉婷、吳進修、向嘉惠、乙○○、甲○○、呂惠芳、戊○○、張漣馨、黃敬宸、許素玫、張筱晴、黃筠玲、余雅涵、林昱仁、尤立紘、鄭怡欣、謝蕙蓉、楊弘毅、王馨柔、余貞儀、陳羿如、林欣誼、譚善欣、李正行、楊淑芳、侯邑勳、李林典、戴成功、黃渝雰、劉維琪、洪若庭、張潤田、郭志輝、林士銓、姚松賓、洪紳閔、賴和志、何汶桓、張文樟、張穎瑄、陳怡璇、馮海倫、江政豪、蔡佩倫、張怡玲、符巧佳、李芷菱、蔡論、盧湘鈺、廖羿晴、沈德泰、賴金町、彭聖原、鄭宇峰、楊緯綸、曾俊傑、張有彰、魏志銘、黃顯權、黃怡潔、盧志維、黃崐陽、梁綸格、賴永洲、呂欽宗、黃孟龍、温子翔、徐惠琴、黃俊誠、李傳壽等75人之詐欺一覽表、相關遭詐欺對話紀錄、被害人帳戶及匯款相關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案卷第2451至4023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二、所犯法條:  ㈠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是核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 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洪茂翔、林志賢、 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 奇、錢志維等20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時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達哥」、「龍蝦」、「鴨肉」 等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如犯 罪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分工角色,故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上開分工角色之行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1.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 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 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 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 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 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 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 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 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 66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 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供被害人 (告訴人)匯款,再由【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 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各該編號「提領人」欄所示之被告 等人,至如上開【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 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各該「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 後,交予上手之集團成員,其等所為顯係掩飾、隱匿前揭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依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3.是以:   核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 、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林 志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 、姚世奇、錢志維等21人,就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 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各編號所示所為,乃共 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後,再由車手提前去提領,均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 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 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 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 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 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 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 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 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 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 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 林志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 銘、姚世奇、錢志維等21人就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 人對照表】各編號所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 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林志 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 姚世奇、錢志維等21人,與「達哥」、「龍蝦」、「鴨肉」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 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林志 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 姚世奇、錢志維等21人,就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 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及【附件一、人頭帳戶及 被害人對照表】各編號之所示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  ㈥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林 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洪茂翔、林志賢、何昌原 、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錢 志維等20人,就上開所犯首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 與犯罪組織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核,被告余劭 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林峻宏、 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林志賢、何昌 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 錢志維等21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75罪(被害 人吳雨玫等共計75人),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或犯罪 對象均互有不同,請論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提領所得 ,合計為14,47萬4,225元【計算式:440萬9,155元+60萬5,1 60元+60萬5,160元+357萬4,515元+125萬3,290元+40萬0,085 元+125萬1,350元+119萬9,310元+117萬6,200元=1447萬4,22 5元】,揆之上開說明,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6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請求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搜索時間、地點 受搜索人/所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時間: 111年1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5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之2 余劭宸 現金(千元紙鈔) 91萬1,000元 新臺幣 聲請沒收。 現金(千元紙鈔) 2萬9,500元 新臺幣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 支 手機(無門號) 1 支 2 時間: 111年1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306室 林志賢 OPPO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3 時間: 111年1月5日上午6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7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何昌原 VIVO 紫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4 時間: 111年1月5日上午7時53分許 地點: 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林威良 IPAD PRO 黑色12.9吋第五代 1 臺 聲請沒收。 IPHONE 金色手機 1 支 IPHONE 銀色手機 1 支 花旗金融卡 1 張 中信帳本 1 本 竹山農會帳本 1 本 郵局帳本 1 本 中信金融卡 1 張 中信信用卡 1 張 竹山農會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黃衫綦 IPHONE 11 PRO MAX 黑色手機 1 支 IPAD PRO 銀色 1 臺 元大銀行帳本 1 本 郵局帳本 2 本 郵局帳本 1 本 元大銀行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王道銀行金融卡 1 張 中信金融卡 1 張 遠東商銀金融卡 1 張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合庫金融卡 1 張 合庫金融卡 1 張 郵局帳本 1 本 5 時間: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5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 余劭宸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 張 聲請沒收。 6 時間: 110年1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 地點: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2 張為鈞 黑色ROG牌 手機 1 支 聲請沒收。 紅色IPHONE 手機 1 支 銀色IPAD MINI 手機 2 臺 銀色I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楊品薇 藍色REALME牌 手機 1 支 藍色REALME牌 手機 1 支 紅色IPHONE 手機 1 支 黑色REALME牌 手機 1 支 藍色VIVO牌手機 1 支 許景翔身分證 1 張 吳宗憲健保卡 1 張 臺灣銀行金融卡 1 張 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 1 張 福建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銀聯卡 1 張 台北富邦銀行VISA卡 1 張 渣打銀行VISA卡 1 張 台新銀行VISA卡 1 張 國泰世華VISA卡 1 張 樂天國際銀行金融卡 1 張 京城銀行金融卡(持卡人:楊品薇) 1 張 已使用之SIM卡 1 批 (詳如楊品薇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1覽表) 未使用之SIM卡 1 批 (詳如楊品薇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1 張 帳本 1 本 分類用分裝夾鏈袋 1 批 7 時間: 111年3月2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15分許 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杜沛宭 白色IPHONE 11 手機 1 支 聲請沒收。 粉色IPHONE 6S PLUS 手機 1 支 黑色 IPHONE 8 手機 1 支 銀色 IPHONE 6 手機 1 支 銀色 IPHONE 6手機 1 支 陳秀芬 銀色 IPHONE X 手機 1 支 8 時間: 111年3月2日上午6時35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50分許 地點: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劉文正 殘渣袋 2 包 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 9 時間: 111年3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號 邱進益 IPHONE X 黑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0 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40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號 蔡棋富 黑色IPHONE XR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1 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50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趙芷欣 IPHONE 手機 1 支 聲請沒收。 12 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張晉源 SIM卡套(無SIM卡) 6 張 (詳如被告張晉源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聲請沒收。 遠傳電信SIM卡 33 張 (詳如被告張晉源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台灣大哥大SIM卡 27 張 (詳如被告張晉源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OPPO手機 1 支 OPPO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OPPO手機(序號不詳) 9 支 三星手機(序號不詳) 10 支 紅米手機(序號不詳) 2 支 小米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華為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HTC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SONY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SUGAR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I PHONE 手機 1 支 紙箱(收件人:趙芷欣) 1 個 13 時間: 111年3月30日晚間8時3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7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 姚世奇 I 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4 時間: 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8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地點: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 洪茂翔 I 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5 時間: 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5分許 地點: 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林峻宏 IPHONE 13 PRO MAX 天空藍手機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6 時間: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巷0號 錢志維 三星廠牌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3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中之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益股),為與本罪有關係 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余劭宸(Telegram暱稱:「波波洗衣店」)、楊品薇 (Telegram暱稱:「芈」)、張為鈞(Telegram暱稱:「阿 尼基」)、杜沛宭(Telegram暱稱:「HaHa」、「寶哥」) 、陳秀芬(Telegram暱稱:「姐啊」)、邱進益(綽號「豬 肉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原名:蘇東耀)、趙 芷欣、洪茂翔(Telegram暱稱:「翔」)、林志賢、何昌原 、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錢 志維、林奇麾等人(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17642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 員),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達哥」(即Tele gram暱稱:「匿名」)、Telegram暱稱「龍蝦」、Telegram 暱稱「鴨肉」、綽號「阿昌」、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 樂」(下稱「達哥」、「龍蝦」、「鴨肉」、「阿昌」、「 知足常樂」)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組織,乃係成員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分別基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 間,加入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透 過Telegram、Messenger、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作為聯繫 工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模式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境外詐欺機房 成員於網路社群平台上刊登「假借貸廣告」,以協助辦理貸 款之名義取得「人頭」之個人詳細身分資料及雙證件正反面 照片,並提供「人頭電話號碼」要求「人頭」向原開戶銀行 更改聯絡電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機房成員持上開 人頭相關個人身分資料以線上數位申辦方式,向各銀行申辦 「人頭金融帳戶」,並假冒係「人頭金融帳戶」本人接聽開 戶銀行撥打之照會或核對電話,成功申辦帳戶,再使銀行將 審核通過之數位帳戶「實體金融卡」之金融卡及密碼函寄至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簽約承租之商務中心內,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函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盜辦帳戶機房成員開通帳戶,隨後再以「死轉手」或「空軍 一號」物流之方式,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組成員;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境外詐欺機房成員 以交友軟體亂槍打鳥,向在臺不特定人施以「假投資」等詐 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盜 辦之「人頭金融帳戶」內,造成財產損害,隨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組成員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交由收水及水房 轉帳成員,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林奇麾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去 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林峻宏旗下車手成員,負責持「人頭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上繳予收水及 水房轉帳成員,再由該等成員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 (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丙○○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4日間,在南投縣、雲林縣 等地【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持林峻宏所交付之 人頭帳戶(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魯承易)金融卡及密碼,至上開地點ATM提領被害人甲○ ○、尤立紘、戊○○、乙○○受騙匯入之款項【被害人、提領款 項詳如附表所示】,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林峻宏。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 (第二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八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魯承易)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林志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錢志維、林奇麾等2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尤立紘、戊○○、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表、本案人頭金融帳戶及本案車手提領影像畫面清冊、本案被害人款項明細一覽表、本案被害人暨遭詐手法一覽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上開所犯首次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乃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或犯罪對象均互有不 同,請論以分論併罰。  ㈣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提領所得,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與前案(貴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 號,益股)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 、邱進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 茂翔、林志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 、張家銘、姚世奇、錢志維、林奇麾等人所為詐欺等案件, 均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均為相牽連之案件,爰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2-金訴-933-20241122-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898號、第40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謹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告訴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偵字第35898號 卷179頁、本院卷第102頁),且被告稱其有犯罪所得,又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允諾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 ,被告猶未繳回其前揭犯罪所得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1份(詳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在卷可考;故爾,本案顯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倘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 告則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 序為認定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為被告參與該詐 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僅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3部分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6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共5罪)。  ㈢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玟予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 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 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玟予部分之所為 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等4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分數次將該些詐欺 贓款以ATM提款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1、2、4至6部分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末被告與「小澤樹」、「估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6次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 後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業據上述,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是被告 均得援引前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就被告得 援引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惟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是自無從適用 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另為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告 訴人等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 時均坦承其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諾繳回其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10 2頁),然迄本院宣判時,卻仍未繳回;暨斟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詳本院卷第102頁),雖 被告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筆 款項,業如上述,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從而,就 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 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小澤樹」,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 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小澤樹」取 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2張,固屬其為 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惟因該等郵局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 有,是於本案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98號 第40224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8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估雞 」、「小澤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謹評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 手乙職。嗣鄭謹評與「估雞」、「小澤樹」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 俊偉(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A帳戶)、張雯鳳(所涉詐 欺等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6887號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陳玟予、劉育甄、 莫兼彰、彭成恩、戴從伊、陳文秀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 ,再由「小澤樹」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鄭謹評,鄭 謹評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前往「小澤樹」指定之處所, 放置所領得之款項,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取,以此 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鄭謹評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玟予、劉育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莫兼 彰、彭成恩、戴從伊、陳文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間,透過「估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並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持「小澤樹」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前往「小澤樹」指定之處所放置贓款事實。 ③證明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共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玟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玟予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劉育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育甄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莫兼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莫兼彰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彭成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彭成恩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戴從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戴從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陳文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文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本案郵局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玟予、劉育甄、莫兼彰、彭成恩、戴從伊、陳文秀遭騙匯入款項後,該等款項嗣經提領之事實。 9 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玟予、劉育甄、莫兼彰、彭成恩、戴從伊、陳文秀遭騙匯入款項後,由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 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 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並無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 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 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若其於歷次審判中亦 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 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 訴人6人分別指稱係遭自稱網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係依「小澤樹」 指示提款、回水等情節以觀,雖不能排除上開網路購物、銀 行客服人員等為同1人使用不同手機門號之情形,顯然參與 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小澤樹」、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或銀 行客服人員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 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 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 ,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 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至2、4至6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小澤樹」、上開假冒網路購物、銀行 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表 編號3部分,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 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其就附表編號1至2、4至6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㈤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陳玟予實施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多次 ,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款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 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後有 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共獲利8,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本案郵局A、B帳戶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 據顯示現仍存在,亦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玟予(113年度偵字第35898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傍晚6時6分許,假冒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告訴人陳玟予佯稱:因系統遭駭,導致信用卡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21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A帳戶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和信店 2萬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3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28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36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2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13分許 1萬元 2 劉育甄(113年度偵字第35898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傍晚6時52分許,假冒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告訴人劉育甄佯稱:因系統遭駭,導致信用卡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43分許 3萬1,218元 本案郵局A帳戶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興武門市 2萬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54分許 1萬2,000元 3 莫兼彰(113年度偵字第40224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假冒告訴人莫兼彰姪子,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莫兼彰佯稱:亟需借款還債云云。 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 7萬元 本案郵局B帳戶 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泰名品城 2萬元 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26分許 1萬元 4 彭成恩(113年度偵字第40224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成恩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然告訴人彭成恩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0,066元 本案郵局B帳戶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A18高鐵桃園站 2萬元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元(含告訴人戴從伊匯入之9,934元) 5 戴從伊(113年度偵字第40224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戴從伊佯稱:欲販賣電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B帳戶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A18高鐵桃園站 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萬0,066元) 6 陳文秀(113年度偵字第40224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文秀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轉帳以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51分許 1萬6,983元 本案郵局B帳戶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17領航站 1萬7,000元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2356-2024112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呂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19條,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主刑最高度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適用 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嚴格(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條件),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之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本案各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屬一幫助行為侵害 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於偵訊中則就其所涉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檢察官並未明確與其確認是否 承認犯罪,仍應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所涉事實均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表示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 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因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獲有新臺幣2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此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各金融帳戶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 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扣案,該等物品是否仍屬 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 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是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85號   被   告 呂麗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麗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金 融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佯以假交友、假投資 等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 二、案經林海國、黃清雲、王家興、廖國光、蘇惟凱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麗玲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海國、黃清雲、王家興、廖國光、蘇惟凱及 被害人許耿福、邱湘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國泰帳戶、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  ㈣告訴人林海國、黃清雲、王家興、廖國光、蘇惟凱及被害人 許耿福、邱湘惠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海國 112年8月17日10時8分 20萬7,500元 國泰帳戶 2 許耿福 (未告) 112年8月14日12時49分 112年8月17日10時10分 41萬5,000元 20萬7,500元 國泰帳戶 3 黃清雲 112年8月16日10時49分 19萬元 國泰帳戶 4 王家興 112年8月15日10時27分 48萬元 國泰帳戶 5 廖國光 112年8月14日10時12分 18萬4,500元 台新帳戶 6 邱湘惠 (未告) 112年8月16日14時2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7 蘇惟凱 112年8月17日10時40分 112年8月17日11時34分 5萬元 6萬4,000元 台新帳戶

2024-11-22

TYDM-113-金簡-332-2024112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570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星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貳年,並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向毛鈺婷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 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星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63萬元,未達1 億元,且在 偵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於法官訊問 時自白,同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後述)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 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 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 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 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毛鈺婷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員誘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 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現金保管單( 其上附有「如億投資」、「財務部112.11.20 收訖章」等偽 造之印文)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東正」之成年人(下稱「東正」)交予被告填寫日期 、費額等空白欄位,再由被告在收款欄內蓋用偽造「林心婷 」印文,並偽造「林心婷」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 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如億投資」向告訴人收取63萬元款 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如億 投資」、「林心婷」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 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 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如億投資」業 務部外務專員「林心婷」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 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如億投資」業務部外務專員「林心 婷」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 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惟就被告提領贓款後如何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一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他會跟我說另一個 地址,叫我搭交通工具過去,到那個地點會有一個人跟我接 洽,這個人跟『東正』是不同人,要我交錢給他」(見本院11 3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可知被告知悉前來收 取贓款之人並非「東正」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參與之共 犯至少已有被告、「東正」及收取贓款之人,客觀上確有3 人以上,而對於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三人以上之情形,已有 充分認識,是其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屬既遂,惟告訴人係 配合警方偵辦以查緝前來取款之被告,應認被告及其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行,然未能實際取得財物而未遂,詳如前述,是告訴人並無 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行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核屬 未遂,公訴意旨誤認為既遂雖有未合,然起訴罪名相同,僅 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林心婷」印章,及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三「現金保管單」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 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 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 」前往取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領取之款項, 係被害人遭詐欺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 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 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 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係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訛騙本案之告 訴人,再由被告前往至約定地點收取贓款,並計畫依「東正 」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納 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支配。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 告確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準此,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 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林心婷」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㈩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 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 「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 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 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 查(含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之法官訊問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⒊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原欲收取贓款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 339 條之4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 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 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 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 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已適用未遂犯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是已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 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 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 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 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 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 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 償義務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紀錄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 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 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 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 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公訴意 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至2 行 透過通訊軟體臉書、Telegram入「東正」所屬詐欺集團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正」之成年人(下稱「東正」)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至4 行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黃星憓與「東正」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行 以LINE暱稱「當沖班長、金春報喜」之名義,詐騙毛鈺婷透過「如億投資」之APP 買賣投資股票,致毛鈺婷陷於錯誤,同意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以購買股票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陳欣怡」與毛鈺婷聯繫,後由「陳欣怡」將之加入LINE群組「金股報春」,復下載名稱「如億」APP 進行股票投資,並要求毛鈺婷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惟事後毛鈺婷因無法順利出金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配合警方進行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 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前面交63萬元款項。 犯罪事實欄一 、第16至18行 向毛鈺婷佯稱為「如億投資」專員「林心婷」收取63萬元,開立現金保管單,於其上偽造「林心婷」之簽名與印文,持以交付毛鈺婷,欲收取毛鈺婷交付之現金,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工作機(IPHONE 7)1支、識別證1 張、現金保管單1 紙。 假冒為「如億投資」業務部外務專員,且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毛鈺婷而為行使之,而向毛鈺婷收取現金63萬元,並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現金保管單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在其上偽簽「林心婷」署名1 枚及偽造「林心婷」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現金保管單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毛鈺婷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如億投資」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婷及毛鈺婷。嗣經在場埋伏員警見機上前逮捕,而未遂,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電子產品(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 支 二 「如億投資」業務部外務專員「林心婷」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 1 張 四 偽造「林心婷」印章 1 枚 附表三: 被告黃星憓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黃星憓願給付告訴人毛鈺婷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 年7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共分12期,前11期各給付3,500 元,末期給付1,5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24號   被   告 黃星憓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憓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Telegram 入「東正」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佯 以LINE暱稱「當沖班長、金春報喜」之名義,詐騙毛鈺婷透 過「如億投資」之APP買賣投資股票,致毛鈺婷陷於錯誤, 同意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以購買股票。黃星憓則依 「東正」之指示,使用「東正」交付之工作機以Telegram與 「東正」聯繫,配戴「東正」準備印有黃星憓照片、姓名為 「林心婷」之如億投資工作證及攜帶現金保管單,將收取之 款項交回「東正」,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 理,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後於112年11月20 日16時許,由「東正」駕車載運黃星憓至指定之桃園市○○區 ○○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前,向毛鈺婷佯稱為「如億投資」專 員「林心婷」收取63萬元,開立現金保管單,於其上偽造「 林心婷」之簽名與印文,持以交付毛鈺婷,欲收取毛鈺婷交 付之現金,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工作機(IPHONE 7)1支、 識別證1張、現金保管單1紙。 二、案經毛鈺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星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毛鈺婷之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工作機1支、識別證1張、現金保管單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東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林心婷」署押、印文 ,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YDM-113-審金簡-373-20241122-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雍嵐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13號、113年度偵字第27602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雍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案第1層帳戶陳 建彰所申登之合作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高雍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 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 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 訴人黃閩葳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 使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賠償 告訴人,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02號   被   告 高雍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雍嵐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 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8日前某時許,在高雄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 月間向黃閩葳佯以假投資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欄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 之款項,轉匯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閩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雍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閩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3 被告所申登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以及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詐騙被害人宋美香部分,然 查,被害人宋美香於警詢時與偵訊中陳稱:我於112年7、8 月間將帳戶拿到高雄交給可以幫忙辦貸款之人,我沒有被騙 匯款給被告,我沒有損失不提告等語,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 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部分基本事實同一 ,惟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害人宋美香 疑另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台幣)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第2層帳戶 112年8月8日14時57分許 15萬元 陳建彰所申登之合作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5時29分許 4萬9,7000元 高雍嵐所申登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2

TYDM-113-審原金簡-73-20241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宥霆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宥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宥霆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不法詐騙份子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等資料,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 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1時0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 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 體以「Andy Chen」為暱稱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 帳戶。嗣「Andy Chen」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推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同年3月8日11時許,以LINE 暱稱「知足常樂」致電告訴人楊蔡秋月,並佯稱其為告訴人 之子,急需工程款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0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內。嗣被告獲悉前開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 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 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Andy Chen」 、「Michael 林」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依「Michael 林」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 分行內,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各提 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將前開提領所得合計現金40萬元,交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 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 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 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逐一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供與一位暱稱 「Andy Chen」之人,且有依「Michael 林」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各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自ATM提領之方式,自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合計40萬元後,再依「Michael 林 」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該等現金交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接到一位自稱台新銀行楊 專員之人告知我可申辦貸款,因我有貸款需求,就向對方詢 問細節,對方給我「Andy Chen」的LINE並表示「Andy Chen 」可協助我處理,我就將「Andy Chen」加入LINE的好友與 之聯繫,之後「Andy Chen」要我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 摺照片及我的雙證件等個人基本資料,我就提供給他,「An dy Chen」說我的帳戶金流不好看,會讓公司匯款到我的帳 戶藉此美化金流,之後我需將款項領出交還公司,「Andy C hen」又要我加一位「Michael 林」的LINE,我就依指示與 「Michael 林」聯繫,嗣我就依「Michael 林」指示,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臨櫃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 現金共40萬元,再依「Michael 林」指示,將該等現金攜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交給「Michael 林」所稱前來收款之 人,我並不知匯到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的錢是被詐騙的錢,我 也是被騙的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並於112年2月22日11時許 ,在與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Andy Chen」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聯繫之際,應對方指示指示,將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及被告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暨其個人相關資 料於LINE上提供予「Andy Chen」,嗣並於同年3月10日13時 許,應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Michael 林」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至如公訴意旨欄所指之兆豐銀行桃興分行 內,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兆 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40萬元,嗣並再依「Michael 林」指 示,於提領款項後之同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將前開提領之40萬元現金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 園地檢署偵字3451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73至75 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第121至122頁】;另被告於 前揭時、地,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所提領之現金40萬元,係 「Andy Chen」、「Michael 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前於112年3月8日,以LINE暱稱「知足常樂」致電告 訴人楊蔡秋月,並佯稱為告訴人之子急需工程款云云,致告 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年3月10日12時許,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 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蔡秋月於警詢中,就其確於前 開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前開時間以前揭郵局帳戶匯款前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案偵卷第39頁及其 反面),並有兆豐銀行112年4月26日函及該函所附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 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被告與「Andy Chen」、「Michael 林」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本案偵卷第13至21頁、 第41至43頁、第45頁、第49頁反面、第81至111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申辦貸款,而於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 Andy Chen」之人聯繫,進而在與「Andy Chen」聯絡過程中 ,應「Andy Chen」要求而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其個人 身分相關資料,後因「Andy Chen」以轉匯款項至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以欲美化帳戶金流以便被告申辦貸款為由,並要求 被告另與於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Michael 林」之人聯繫後 續事宜,被告因而再與「Michael 林」聯繫,並於如公訴意 旨欄所述時、地,應「Michael 林」指示而將匯入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之40萬元(即告訴人於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因遭施 詐所匯入款項)予以分次提領後,再於如公訴意旨欄所述地 點,交與「Michael 林」所指示前來收款之人等情,有被告 所提出之其與「Andy Chen」及「Michael 林」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在卷可證(見本案偵卷第139至163頁) ,而觀諸該等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所示內容,除形式上與LINE 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 LINE通訊軟體,確認其與「Andy Chen」、「Michael 林」 間之對話內容,與其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內 容,確實核屬一致,而無任何內容歧異不合之情,此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基此足認 被告所提出其與「Andy Chen」、「Michael 林」間之對話 內容,實未有何事後偽造、變造之跡,適足採信為真。而細 繹被告與「Andy Chen」、「Michael 林」間之對話內容( 見偵卷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63頁),「Andy Chen」於 對話中明確要求被告需保證將「Andy Chen」轉與被告之金 錢款項,在24小時內返還「Andy Chen」,並稱若被告未返 還即涉及侵占、竊盜、詐騙等罪嫌,若被告同意,則再要求 被告需提供手持身分證件之照片,復並要求被告提供任職公 司之名稱、電話、地址、被告之2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 面、現居地、電話、被告之2位緊急聯絡人、聯絡人之電話 及其等與被告間之關係暨被告6個月之薪資轉帳相關資料, 被告嗣即同意而於LINE通訊軟體上,提供「Andy Chen」所 要求之前揭各該資訊內容,「Andy Chen」即向被告表示將 為其排「3/10星期五」此意指將於該日為被告安排匯款美化 帳戶金流之事,嗣被告即於3月10日依「Michael 林」從事 上開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匯入之40萬元款項後,再行交 付「Michael 林」所指示之人,並經「Michael 林」於對話 中向被告確認業已收取當日(即3月10日)轉匯與被告而經 被告交還之40萬元現金,依此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聽信「An dy Chen」有關將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以為被告美化 金流以利申辦貸款之說詞,從而信賴對方,進而依「Andy C hen」指示,先提供前揭包含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在內之相關 個人金融帳戶及身分證明資料,復再與「Michael 林」聯繫 而依「Michael 林」指示,將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40萬 元款項領出交付與「Michael 林」指示之人各節,確非虛妄 而為可信。縱被告未能更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 ,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帳戶 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 而知;又被告既在信任「Andy Chen」有關將匯入款項至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以為被告美化帳戶金流以利被告申辦貸款之 說詞下,進而循「Andy Chen」及「Michael 林」各於通訊 軟體對話中所為有關:被告需即時將「Andy Chen」此方所 匯入之款項予以返還,否則將涉犯罪,以及自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提領40萬元以便交還之該等指示,從而依其等指示而為 上開提領款項再行交付與「Michael 林」所指示之人此等所 為,亦難認被告對於「Andy Chen」、「Michael 林」等人 所稱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該40萬元,係遭他人詐欺取財 所匯入,並欲藉被告將該等款項予以提領交付,以作為收取 並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此等不法用途, 事前或事中有何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是本院尚難單以 被告先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與「Andy Chen」所屬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再依「Andy Chen」、「Michael 林」指示而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遭騙款項進而 交付「Michael 林」所指示之人,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按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面臨重大經濟生活壓力而需款孔急 者,為求順利貸得金錢以供己身支應生活開銷,對於提供貸 款機會方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而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 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 時有所聞,故在面臨急迫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 資金、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 免遭詐騙、利用。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 ,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 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若一般民眾可因 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 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 金融卡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甚或基於同一陷於錯誤之因 ,而遭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持有人,除提供個人帳戶外, 嗣一併利用提供帳戶者將匯入贓款提領交出,以便詐欺集團 能更易於免遭陷於遭警查緝之風險,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度,而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 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 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保已 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 ,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 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加 入股票虛擬貨幣投資以求獲利等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 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資金需求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 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 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 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 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 或急需工作等情形下,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實難 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 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即直接 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 騙方法,雖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 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 行為人倘在缺錢急需資金之心態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 一時思慮不周,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 分查證及受對方空言虛詞誘騙下,提供己有帳戶,其後始知 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提供帳戶之情形,尚非少見,除查有 行為人具有詐欺或洗錢未必故意之積極具體事證外,並不能 當然地以果推因,遽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難排除行為人係在因遭同一欺瞞之 因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交出,復亦難據 此逕認行為人在提領交款之際,其主觀上有何將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情。 四、又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且被告於提 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與「Andy Chen」之際,該帳戶尚有近3 萬元之款項在內,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 40萬元後,前揭原有款項仍續存於該帳戶內,而未見有何提 領殆盡之情,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 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衡情,倘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銀 行帳戶與「Andy Chen」等人之際,主觀上已具就該帳戶有 遭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藉此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贓款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猶容任該等情事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理當先將帳戶內包含屬其 個人薪資在內之自有款項均與先行提領完畢,以免自身款項 嗣後恐有併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高度風險,方與參與犯罪 者多於事前想方設法,以欲將己身所涉不利風險降至最低此 趨吉避凶之人性,有所相符,要難認欲提供帳戶以供他人進 行不法犯罪者,有何放任個人所有之金錢款項留存帳戶而事 前不予悉數提領,從而徒留個人所有之金錢款項有併遭不法 使用甚或盜領高度風險之理。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與「Andy Chen」之際,帳戶內既尚存有前揭款項,且該 等款項直至被告依「Michael 林」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 40萬元後,仍續存於內而未有變動,依此實亦足佐被告係因 誤信「Andy Chen」所述欲為被告美化金流以利申辦貸款該 等虛言,從而除同意提供帳戶以供「Andy Chen」匯入款項 製造金流,亦將自身原有資金續存帳戶,以欲藉此為己營造 充足金流而便於貸款申辦審核,基此除難認被告於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之際,其主觀上有何縱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持以供作 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具公訴意 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亦難排 除被告係本於同一誤信,從而於後本於需返還他人為美化被 告帳戶金流所提供之金錢之認知,而依「Andy Chen」、「M ichael 林」之指示,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實係告訴人遭 騙所匯入之40萬元予以提領進而交付「Michael 林」所指示 之人,自亦難認被告上揭提領後交款之舉,有何係基於與「 Andy Chen」、「Michael 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所為。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僅能證 明告訴人確有遭人詐騙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抑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 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0591號、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移送併辦部分, 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10日 13時18分許 30萬元 2 112年3月10日 13時23分許 3萬元 3 112年3月10日 13時24分許 3萬元 4 112年3月10日 13時26分許 3萬元 5 112年3月10日 13時27分許 1萬元

2024-11-22

TYDM-113-金訴-248-20241122-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國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 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他人 以製造假金流為由,要求持自己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顯 不合乎常情,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 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 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一環,陳國勳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Mike Chen」、「 林士仁」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國勳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以手機翻拍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Mike Chen」、「林士仁」等人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3年1月17日14時至15時許假 冒盧紹祺老婆葉玫珠之姪子,以電話聯繫葉玫珠佯稱在台灣 有與人作生意,惟剛從澳洲回來沒有新臺幣,請匯款至其指 定帳戶等語,使葉玫珠轉知盧紹祺後,致盧紹祺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1月18日13時38分許,由盧紹祺匯款新臺幣(下同 )26萬元至陳國勳之玉山帳戶後,陳國勳即依「林士仁」之 指示,接續於同(18)日15時1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玉山銀行內以臨櫃方式提領20萬元、同(18)日15時26分至 28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ATM提款方式提 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依「林士仁」指示,將上開提 領合計26萬攜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對面之公園 ,交付予「林士仁」所指示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盧紹祺發覺 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紹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國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之證據能力(見院2卷 第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18日前某日,將玉山帳戶之帳號 傳送予「Mike Chen」,並依「林士仁」指示提款及交付款 項予「林士仁」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辦貸款,才加了「 Mike Chen」的Line,對方說我信用不好,要幫我做財力證 明,就是有款項進出,要我提供帳號,匯錢到我戶頭,我再 幫他領出來交給對方派來的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玉山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依 「Mike Chen」及「林士仁」之指示,於上開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上開款項合計26萬元後,再於同(18)日某時許, 在上開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士仁」指定之人收受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 偵1卷第8至10、59、60頁;院1卷第44頁;院2卷第69至72頁 ),復有同安派出所員警113年2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偵 1卷第13頁)、被告之提領時地表(偵1卷第25頁)、被告提 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35至37頁)、被告 與「林士仁」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偵1卷第 6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屬為真。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之玉山帳戶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及以上開方 式詐騙告訴人盧紹祺,致盧紹祺陷於錯誤,而匯款26萬元至 被告之玉山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盧紹祺於警詢中之指 訴綦詳(見偵1卷第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盧紹祺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第21至2 4頁)、告訴人盧紹祺與暱稱「Kev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LINE搜 尋紀錄各1份(偵1卷第31至33頁)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院2卷第49、5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 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 ,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 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   本件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現擔任電路板製造業(見院2卷第7 3頁),足見行為時年滿52歲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工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使用、核貸之程序 ,相較無工作經驗或涉世未深之人有更多接觸及理解,則其 對於隨意將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可能係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一節,當無不知之理。  ㈢觀之被告與「Mike Chen」及「林士仁」之對話紀錄(見偵1 卷第61頁),被告向「Mike Chen」提及「1/15星期一,除 了2個銀行存摺&印章,是否要帶身分證正本,因為上次我的 身分證正本拍照後又給旅行社辦護照去了,要等辦好護照後 才能拿到」、「下星期一沒問題,東西都會提早準備好」, 旋即見被告與「林士仁」對話內容為被告傳送本案提領告訴 人盧紹祺遭詐騙款項之提款單據,以及「林士仁」告知被告 ,已收到被告交付自其玉山帳戶提領告訴人盧紹祺遭詐騙款 項,綜觀對話內容,「Mike Chen」、「林士仁」始終未曾 提供任何名片、公司地址、電話等具有辦理貸款業務之相關 資料,「Mike Chen」向被告要求提供其證件及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旋即要求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此情與一般辦理 貸款需檢附財力證明,比如收入證明、職業證明或不動產所 有權證明等相迥,「Mike Chen」、「林士仁」要求其準備 之資料既與一般貸款相異,無須任何職業、財力證明,則被 告實無可能僅憑對方告知其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足以增加 信用等情,即有理由相信對方係合法代辦貸款之專業人員, 是其辯稱以為對方是辦貸款公司云云,實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Mike Chen」說我的明細 信用不好,他說要幫我存入一筆錢,讓我的存摺看起來比較 好看,所以才會有本件被害人匯款去領款等語(見院2卷第7 0頁),然而並未見「Mike Chen」或「林士仁」有何向被告 宣稱其與銀行業者之關係,或如何製做出入帳,其方式、次 數、金額來源如何達到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之標準,且未出示 其他文件資料等專業資訊,是其辯稱係遭對方所騙乙節,亦 難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對貸款利息、還款 計畫及簽立合約等事均未提及或詢問對方(見院2卷第70、7 1頁),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亦未就提及任何上開貸款細 節,是其對於自身還款權益重要事項之核貸時間、核貸銀行 、貸款利率均未具體知悉,且代辦對方並未要求其填寫正式 貸款格式文件,又未將貸款申請書影本1份交付,此與常情 有違,況且辦理貸款之貸款金額、期數、利息,並進而簽立 白紙黑字之書面契約,此涉及對債務人將來還款之保障,亦 涉及債權人即核貸或代辦公司對債務追討之依據,對債務人 及債權人而言均至關重要,被告理當主動詢問「Mike Chen 」或「林士仁」貸款之相關細節,或對代辦公司全未提及此 事,更當有所懷疑對方是否確為貸款公司抑或是從事詐欺等 不法情事之公司,被告亦未確認對方聯絡地址、方式,而係 處於被動地位,等待對方聯繫與指示,可見被告係圖對方所 稱貸款利益,乃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存摺及並提領款項交付 ,此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去確認匯進玉山帳戶 之人為盧紹祺,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匯入款項的人名,我只想 要貸款趕快辦成功,急著想要辦貸款,沒有特別注意其他事 情等語(見院2卷第71頁),即可知悉被告出於冀求辦理貸 款成功之心切,刻意忽視一般人均可察覺的破綻而未予查證 ,而於已有所懷疑之情況下,仍執意交付帳戶並提領款項交 付,即可認為具有縱其所為可能構成詐欺、洗錢亦在所不惜 之不違背其本意的犯意存在,其有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㈤次者,縱使「Mike Chen」、「林士仁」表示要為被告製造金 流紀錄以利申貸,然被告與其前非相識,不知其真實身分, 亦未進行任何查證,且與一般貸款流程、經驗不同,則被告 應已察覺有異,豈會逕信「Mike Chen」、「林士仁」所述 提供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款項係製作金流等詞屬實;甚且, 「Mike Chen」、「林士仁」僅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則竟 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存入被告帳戶, 並任由被告負責提領存入資金,而不擔心被告提領該等款項 後不予交付,或逕將帳戶止付之風險,益徵「Mike Chen」 、「林士仁」所稱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為被告申辦貸款等 詞,非屬合理,被告竟容任對方使用其帳戶存摺資料,並依 指示負責提領上交,顯見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㈥另者,被告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Mike Chen」、「林士仁」 使用時,該帳戶內均僅餘4元,此有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交易 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31頁),足見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之時,該帳戶之餘額幾微,可知被告並非提供其主要儲蓄 之帳戶予對方,被告係提供其非主要掌控之帳戶予他人。查 ,製作金流之目的,意在使金融機構認為其有資金往來,有 償債能力,使審核通過,順利貸得款項,則被告自應提供其 有金錢出入或應儘量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金,然被告卻反 其道而行,提供餘額所剩無幾,被告此舉顯悖常情,顯與助 益貸款之目的相違,被告仍執意為之,堪認其有共同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  ㈦末參之被告與「林士仁」最後聯繫即為本件提領款項交付上 手之訊息,其後即未再有聯絡,倘若被告所辯其交付玉山帳 戶並提領款項係為辦貸款為真,何以於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後,被告即未再與「Mike Chen」或「林士仁」聯繫 後續貸款辦理事宜,此業與一般相信對方能代辦貸款之債務 人,因亟欲辦理貸款,會一再追問對方貸款進度之情形相悖 ,反與擔任車手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提領款項並交付上手後,自無再與上手或其他詐 騙集團聯繫需求之情形相符;又雖被告辯稱貸款是先前的事 ,其他對話紀錄我都刪掉了等語(見院2卷第70頁),然本 件果真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Mike Chen」、「林士仁」 聯繫,理當會保留先前貸款之對話紀錄,蓋此對將來貸款發 生爭議時能憑此對己為有利之證據,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 將貸款之對話紀錄刪除,僅留存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及提領 被害人款項之紀錄,實有刻意隱瞞或藉此以卸責之舉,被告 上開所辯,實難採信;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 士仁」沒有說要提領幾次款項,他只有跟我說被害人這兩筆 錢可以幫我做完銀行進出的信用問題,就能幫我辦貸款成功 ,沒有約定提領被害人款項後幾天能辦貸款成功等語(見院 2卷第72頁),益徵被告就其提領款項後是否能辦理貸款完 成,均未與對方約定,甚且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金錢上的 損失,也聯絡不上對方,於是我就想說算了等語(見偵1卷 第12頁),由上足見被告雖已預見其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 Mike Chen」、「林士仁」使用,以及其提領多筆款項等情 事,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洗錢等用途,然仍未思考過多, 率將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協助提領詐欺款項,任憑 他人之資金進出玉山帳戶,堪認縱使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及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係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用途,亦非被告所關切, 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與客 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刑之減輕規定,非不得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Mike Chen」、「林士仁」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亦查無自首之情形, 業如前述,故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 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 犯後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情形、參與程度,及被告提領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見院2第51頁),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路板製造 業工作、月薪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2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 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再衡酌刑罰之 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 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告訴人匯款至玉山帳戶之金額,雖屬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然業經被告提領出並轉交上游,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 查扣,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47號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同時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 臺企銀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1月18日上 午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健隆佯以為其親友需錢孔急 為由,致使李健隆陷於錯誤,於同(18)日上午10時12分許 ,匯款至臺企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罪 事實。然因被告涉嫌參與上揭告訴人遭詐騙犯行部分,非僅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交付行 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 偵1卷第12、60頁;院2卷第68、69頁),並有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林士仁」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1卷第61頁;偵2卷第36頁)在卷可參,是依 本院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所涉參與上揭告訴人遭詐騙犯 行部分與本案應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起訴被告參與詐欺 告訴人盧紹祺犯行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尚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7884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5847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1510卷,即院1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306卷,即院2卷。

2024-11-22

TYDM-113-金訴-1306-2024112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建華(原名陸興偉)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建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應更正為「 被告陸建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編號2證據名稱應更 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英、程日東、顏申甫、陳倡濬、被 害人王素娥於警詢時之指述」;編號5證據名稱原載「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陸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2條,將前開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陸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郵局及國泰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 之情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名之 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㈤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 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11號   被   告 陸建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建華能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將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5時25分前之不詳時間,分 別至桃園市觀音區某全家超商及7-11,以約定出借報酬越南 幣10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背面載 有密碼之提款卡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事後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嗣不法犯罪集 團成員取得陸建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至陸建華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 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劉文英、程日東、顏申甫、陳倡濬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建鋒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⑴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金融資料,以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因需錢孔急,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可獲得越南幣100萬元之報酬,惟嗣未取得上述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英、程日東、顏申甫、陳倡濬、被害人王素娥於警詢時之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文英、程日東、顏申甫、陳倡濬、被害人王素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入帳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劉文英、程日東、顏申甫、陳倡濬、被害人王素娥等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入帳等事實。 4 被害人王素娥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被害人王素娥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文英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文英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程日東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影本2紙、對話紀錄截圖1紙 證明告訴人程日東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顏申甫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匯款單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顏申甫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倡濬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倡濬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另被告雖有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而得之款項,且詐得之款項業已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 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 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編號 帳戶 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素娥 (未提告) 113年1月11日9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機構公務員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52分許 國泰帳戶 30萬元 2 劉文英 (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57分許 國泰帳戶 20萬元 3 程日東 (提告) 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月8日15時25分許 ⑵113年1月8日15時28分許 國泰帳戶 ⑴10萬元 ⑵3萬3,000元 4 顏申甫 (提告) 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 郵局帳戶 7萬元 5 陳倡濬 (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色情應召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0時16分許 郵局帳戶 3萬元

2024-11-22

TYDM-113-審金簡-536-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