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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宋政星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小南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仁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895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4萬895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 請求被告提繳新臺幣(下同)6萬76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嗣減縮該部分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點心師傅 工作,負責內場小籠包製作,每天上班10小時,中間休息 2小時,上班時間因應排班,多為上午9時30分至19時30分 ,每月休假6日,約定每月薪資4萬8000元,後被告於108 年下半年將原告薪資調高至5萬2000元。原告受僱被告後 未即時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又於原告調薪後,私自調降 原告月薪為4萬8000元。嗣出現薪資短少狀況,始發現被 告並未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並低報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 資,勞工退休金亦有不足。原告遂於112年3月24日終止勞 動契約,並以同年4月15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短少之薪資、 勞工退休金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拒絕給付 ,並調解未果。 (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薪資差額:    被告自109年2月至112年3月止,未經原告同意無故減少薪 資4000元,短少支付15萬2000元(4000×38=15萬2000), 又原告112年4月份工作15天,被告短少支付該月份薪資38 61元(52000÷30×15-2萬2139=3861),共計應給付薪資差 額15萬5861元。    2.加班費:     兩造雖約定上班10小時中間休息2小時,然依據出勤紀錄 ,扣除休息2小時,每日仍有加班,約定月休6日亦經常 不足。自106年12月至112年4月,原告加班日期、時數、 日數均如附件一所示,106年12月20日至108年6月30日薪 資為4萬8000元,日薪1600元(4萬8000÷30=1600),時 薪200元(4萬8000÷30÷8=200),延長工時前兩小時加班 費為每小時200×1.33倍計算,後兩小時加班費每小時以2 00×1.67倍計算,假日加班每日1600元,108年7月1日至1 12年4月15日因薪水提高為5萬2000元,則日薪為1733元 (5萬2000÷30=1733),時薪為217元(5萬2000÷30÷8=21 7),延長工時加班費前兩小時加班費以217×1.33倍計算 ,後兩小時加班費以217×1.67倍計算,假日加班每日173 3元,核算加班費共請求72萬5172元。    3.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任職期間共計有56日之特別休假未經結算,原告月薪 自108下半年調高至5萬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 工資共計9萬5733元(4萬8000÷30×10+5萬2000÷30×46=9萬 5733)。   4.資遣費:    原告月薪已調高至5萬2000元,被告片面將原告降薪為4萬 8000元之變動勞動條件非屬合法,原告平均薪資仍應為5 萬2000元。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5年3月又27天,離職前 6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2000元,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共計 13萬8450元【計算式:5萬2000×0.5×(5+3/12+27/30×1/1 2)=13萬8450)】 (三)爰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11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 條、第39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521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2年4月 15日、離職事由記載係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日打卡時間記錄雖為11至12小時,中 間均有休息3至4小時,工作時間均為8小時,採行4週變形 工時,每週起迄為周日至周六,兩造口頭約定月薪4萬800 0元,其中月薪為本薪3萬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其餘 金額為少休假之加班費、津貼及加班獎勵金,實際金額仍 會因實際加班日數或被告每月發放之津貼及加班獎勵金數 額不同,而有所調整。108年7月有較原來調高4000元,惟 因受疫情影響,委由當時之營業主管姚碧芬與原告當面協 商,兩造合意自109年3月起調降薪資4000元,此後至原告 遭解雇前均維持領取該數額之薪資,並未向伊反映薪資計 算問題。 (二)112年4月16日起原告開始曠職,被告於112年4月19日收取 原告於同年月1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於伊公司任職期間從未提出伊何違反契約及勞基法之 情事。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伊於112年4月27日寄送存證 信函予原告未獲回應,伊方於112年5月4日為原告辦理退 保手續並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併發 現原告早於112年4月1日就已任職加保於訴外人伊克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原告顯已另謀他職。 (三)勞動局於112年4月28日、5月31日及7月17日對伊進行3次 勞動檢查,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22日寄發裁處書及繳款 單據,伊已繳款完成,並未積欠任何加班費。勞工退休金 部分,豐達食品有限公司及伊均已申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進行更正,並於112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繳,亦均將罰 鍰繳納完畢,並無短計或欠缺。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伊每年 均有轉換為特休未休獎金,並於隔年出加計年終獎金一併 發放予原告,均已給付予原告。 (四)伊確有合法給付加班費及薪資,亦有遵循契約或兩造約定 給付足額薪資,伊未違反勞基法第24、38條規定,勞保退 休金部分業已向勞保局申報更正並予補繳,原告無故曠職 且伊於112年5月4日以辦理勞保退保之方式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解僱,原告不符非自願離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07至第208頁) (一)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原為豐達食品有限公司,107年12月12日投保單為改為被 告公司,勞工保險退保日為112年5月4日。另原告於被告 公司之最後工作日為112年4月8日。 (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月薪為4萬8000元,108年7月起 月薪調高至5萬2000元。 (三)原告曾於112年4月1日以訴外人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 山分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於同日退保。 (四)原告於112年3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4月18日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後原告於112年4月1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函中重申因被告具有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6款事由而中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四、本院之判斷: (一)薪資差額:   1.原告主張其薪資自108年7月起調整為5萬2000元,嗣經被 告未經同意於109年2月減薪4000元,然經被告抗辯係兩造 合意減少薪資。經查,證人姚碧芬到庭證述:伊於109 年 2月至110年4月任職被告擔任營運主管,主要工作在公司 上班及巡店,巡店的時候會去觀察顧客用餐情形以及營運 狀況。原告是點心師傅,伊剛上任時,原告剛從餐廳調到 誠品南西分店美食部,為了要了解員工狀況,曾與原告接 觸,第二次就是要和原告協調調整薪水,當日係於誠品南 西美食街協調,餐廳的營業時間及出餐量都和美食部有差 異,有告知業務量及業績有差異,有告知原告108年的調 薪是因為餐廳業務量較高所以調整,因為調到美食部,所 以出餐量較低,加上部分由中央餐廚提供,要將4000元加 給先調整回來,原告也有告知想法,協調了一個多小時, 最後原告同意,這個調整是個案調整。當時原告沒有提到 任何違反勞基法的情況,有表示會繼續做,也沒有表示要 離職,伊就轉告人資請人資於下個月開始做薪資條整,是 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減4000元,也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 當時加薪4000元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6頁), 其已明確證述由證人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過程如前,則被 告抗辯係兩造同意減薪4000元,並非全然無據。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同意逕為減薪,已無可採,其主張薪資存有差額 ,並無理由。 (二)兩造約定薪資內容及結構:   1.原告主張兩造薪資本薪加計全勤共計4萬8000元,然經被 告抗辯原告本薪為3萬4000元加計2000元全勤,餘均為加 班費。經查,原告在職期間,曾請被告給予111年12月至1 12年2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31頁),其上載「總薪」4 萬6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111年12月另有「少休」2日 3066元,112年1月少休2日3066元,初一~初四津貼4599元 等記載,加總之薪資扣除應付勞健保費用,與原告薪資匯 款給付紀錄相符(見新北地院卷第40至41頁),堪信此為 被告實際計算原告薪資之方式,而其上並無本薪3萬4000 元之記載。再被告固提出歷年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53至2 93頁),以佐其曾約定本薪為3萬4000元,餘為不等之加 班費,然經原告否認該薪資單之真正。觀諸該薪資單之內 容,核與前述原告向被告索取薪資單差異甚大,僅111年1 2月,全勤金額不同,且並無前述少休2日之金額(見本院 卷第285頁),再原告提出之歷年薪資單,其本薪加計一 般加班費後,尚需加上每月金額不等,名目為加班獎勵金 、津貼之金額,始與給付紀錄相符,然加班獎勵金、津貼 之給付依據、計算式,均辯稱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決定,不 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更徵其另提出之薪資單 ,核非兩造真實薪資計算方式。   2.被告固另以證人黃建財證述抗辯兩造約定之薪資結構,惟 證人黃建財到庭證述:伊於104年開始在被告公司工作,1 07年到現在都是擔任榮總點心部的師傅,伊底薪加上加班 費現在落在5萬3000元左右,獎金是額外給沒有固定。伊 不太清楚其他人的薪水,因為不會詳細問,但大概知道一 定資歷的底薪加上加班費落在5萬元上下,然伊不知道原 告是由何人應徵至公司,伊也不在場(見本院卷第377至3 78頁)。則證人並未見聞原告與被告議定薪資條件之過程 ,自難憑證人與被告間約定,佐證兩造約定之薪資結構, 被告抗辯並無足採,綜此,可認兩造已約定薪水不含加班 費均為4萬8000元,僅於108年7月至109年2月間,調高為5 萬2000元。    (三)特別休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 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 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 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 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原告自106年12月20日任職起至112年4月15日離職日 止,所餘特別休假日數如附表依一所示,業為兩造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466頁)。再原告歷年薪資不含加班費為4萬 8000元,僅108年7月至109年2月間調整為5萬2000元,已 均如前述,依前開規定,以各年度終結日期最近1個月正 常工時所得工資除以30計算,原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計算 如附表一所示。   2.被告另抗辯其於每年均有結算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並提出 合作金庫用印之被告給付紀錄為佐。經查,108年度僅載 被告年終明細(見本院卷第117頁),已難謂此部份屬給 付折算工資。再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匯款2萬2000元、110 年2月匯款2萬4000元、111年1月匯款2萬4000元、112年1 月匯款2萬6000元、112年4月匯款1萬4400元,109年1月至 112年4月間給予合作金庫之明細,均有載「年終特休明細 」,或於112年備註載明「特休」(見本院卷第119至127 頁),則被告抗辯其已109年度至112年度間,分別給付如 附表一被告已付欄所示金額,應屬可採,均應予扣除,是 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如附表一所載,共計1萬5 3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一 年度起始日期 年度終結日期 剩餘日數 折算日薪 特休折算工資 被告已付 (見被告附件11) 剩餘未付 0000000 0000000 3 0000 0000 0(明細僅為年終) 0000 0000000 0000000 7 0000 00000 0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10 0000 00000 00000 0 0000000 0000000 14 0000 00000 00000 0 0000000 0000000 14 0000 00000 00000 0 0000000 0000000 15 0000 00000 00000(僅見匯款14400為特休) 0000 00000      (四)加班費:   1.原告主張依照出勤紀錄,扣除休息日數後,有如附件一所載之日期、時間加班,然經被告抗辯實際休息為2.5小時。經查,證人黃建財到庭證述:原告離職前半年,伊跟原告是同一個案場,是在台北榮總地下美食街,伊有時會去支援微風南京案場一兩天,會和原告一起工作,微風南京休息時間為2小時,輪休2點到4點或4點半至6點半,兩個師傅輪流,4點至4點半是大家一起吃飯的時間,榮總的息時間為中午1點至3點或3點至5點,總共二小時,還會給半小時吃飯,所以時間是1點到3 點半,或者是3點半至6點吃飯,誠品南西案場,因為該處人力較少,有支援才有辦法休息,雖然會安排空班1.5 小時,大概會是會安排在3點 至5 點,但要看人力運作,一位點心師傅休息時,另一位點心師傅負責做。誠品南西的部分如果師傅休息,可以由外場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80頁)。可認被告確實給予包含用餐共計2.5小時休息時間,則被告抗辯其有給予2.5小時休息時間,應可採信。再兩造均同意,如計入休息時間2.5小時,則加班日期、時數均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66至467頁),以附件二各月加班日期、時數,依照原告主張平日、假日第8小時後之延長工時加班費為時薪4/3,假日加班以一日薪資發給(見本院卷第466頁)方式,並扣除原告提出薪資單上少休、初一~初四津貼等實質為加班費之給付(見本院卷第331頁),計算如附表所載,共計50萬582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固抗辯其已約定薪水為4萬8000元,標準工時為10小 時,故換算原告每小時工資150元,本俸為3萬6000元,剩 餘薪資均為加班費,而已給付101萬8894元(計算式見本 院卷第419至423頁),無庸再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云 云。並提出兩造定期勞動契約以佐(見本院卷第451頁) ,然就被告抗辯已給付之加班費金額,係以前述經本院認 定非真實約定薪資單為佐,已難認可採。又按國家為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 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 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 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 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 間之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 即明。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 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 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明確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 ,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 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 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 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定期勞動 契約除載每日標準工時10小時,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小時 外,並未約定平日工資、加班費分別為何,揆諸前開說明 ,已難判斷兩造有前開約定,而得排除勞基法最低標準, 被告辯稱以定期契約書推算平日工資、加班費金額而合於 勞基法規定,亦無可採。 (五)資遣費   1.被告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僅以2萬6400至2萬7600元之級 距提繳,此金額核與原告同時期實領薪資數額,存有差距 ,顯為高薪低報,被告並因此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認定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逕予更正、調整,有勞保局112年6月19日保退三字第1126 006761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退休 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結果,不 僅違反勞退條例之勞動法令,且減少原告將來退休時所得 領取之勞退金數額,自有損於原告權益,是原告於112年4 月18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於法有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終止。   2.被告雖辯稱原告終止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 除斥期間。惟被告自原告到職日起即已持續將各月份提繳 金額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則於被告停止其違反勞動法令之 行為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則 原告於112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未 逾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所辯非可採。   3.至原告雖主張可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然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並未載明依此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原告此部份主張可採。   4.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12年4月18日終止,已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又被告先前減薪4000元為合法,已如前述,兩造對於減薪 後之資遣費算式,依照被告計算為12萬7800元,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44頁),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萬7800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非自願離職證明: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 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請求發給事由包含同法第1項第5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原告尚未曾以前開事由終止勞動契 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就前開准許之特別休 假折算工資1萬5331元、加班費50萬5823元、資遣費12萬7 800元,共計64萬8954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11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24條、第39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4萬8954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並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 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附件一    原告附表二      附件二 被告附件9    附表二

2024-10-30

TPDV-113-勞訴-1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天立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天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邢天立於本院之 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8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易卷第45至 47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傷害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之可責性,足以為適當刑罰制裁,難認有何法重情 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處 理,逕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第321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本院易卷第19頁),其於111年10月12日至113年10 月9日間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有情緒不穩、衝動、 失眠等症狀,長期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 (見本院易卷第57頁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被 告自陳於案發前甫經醫院換藥(此有本院易卷第187至197頁 之門診紀錄單可佐),故於案發時尚在調藥中,其於案發時 情緒狀況較不穩定之情(見本院易卷第39頁),復參酌被告雖 有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見本院易卷第38頁),然告 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出席調解,故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 簡3803卷第11至12頁之調解紀錄表),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被告自陳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 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甚具悔 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4號   被   告 邢天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律扶助,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天立與李天琪素不相識。邢天立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 9時53分許,見李天琪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誠品書局信 義店外之升降電梯前座椅區使用行動電話,因認該行動電話 之音量過大,遂與李天琪發生口角爭執,邢天立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李天琪臉部及手部,致李天琪受 有下巴擦傷、右前臂挫傷、右下正中門齒半脫位、右下側門 齒半脫位、左下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李天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邢天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動電話音量過大而發生口角,被告有用拳頭碰觸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有將手揮向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PDM-113-簡-3803-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55號、少連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事 實 庚○○與丙○○(另由本院通緝中)、少年張○華(民國95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林嘉昌(未據起訴 ,另由檢察官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一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轉帳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 庚○○即依指示單獨或與丙○○、少年張○華共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林口 國宅郵局,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得手後將款項 交與丙○○再轉交與林嘉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所在。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 警方於112年1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對丙○○執行拘提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共犯少年張○華 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一致,並有被告與共犯提款畫面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4日儲字第1130010499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月24日中業 執字第1130002609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即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裁判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其未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故 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被告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固有多次提領被害人丁○○、告訴人壬○○、己○○受騙款項 之行為(附表一編號7至9),然其各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侵害相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共9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林嘉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7、 8所示犯行,另與共犯少年張○華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附表一編號1至9),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庚○○夥同少年張○華共犯本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惟被告依行為時之民法未滿20歲,即非成年人,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起訴意旨顯 有誤會,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庭更正(見審金訴卷 第63頁),附此說明。  ㈧刑之減輕:  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惟被告行為後,於1 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少連偵152號卷第127頁及反 面、審金訴卷第64頁、金訴卷二第20頁、第58頁、第143頁 ),另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要件,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與同案被告丙○○、林嘉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少年張○華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並隱匿 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與 參與情形及被害金額;復參酌被告偵查中、審理均坦承本案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二第144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認被告科以上 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 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㈩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 ,且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故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 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 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雖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遂行本案犯行, 惟前開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並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被告獨自或夥同共犯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 示各筆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將前開款項交與同案 被告丙○○並再層轉與共犯林嘉昌,而未繼續持有,且被告本 案未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來雖有約定可以獲得報酬,但 後來都沒有拿到等語(見金訴卷二第58頁),且卷內並無被 告依指示提款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扣除手續費)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5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6時53分許,與辛○○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誠品書店官網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購買的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交易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6分許 8,12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7分許 8,000元 庚○○ 2 18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與乙○○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FB網友、蝦皮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佯稱:欲購買二手遊戲片,在蝦皮下單後顯示沒有簽署金流服務,致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交易授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6時55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1分許 5萬元 丙○○、張○華、庚○○ 3 20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4分許,與甲○○取得聯繫,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欲使用蝦皮拍賣網站,須更新金融反洗錢條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52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14分許 ①3萬210元 ②8,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55分許 3萬元 庚○○ 4 21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許,與戊○○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旋轉拍賣之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郵局專員,佯稱:買家不能下訂,帳戶可能涉嫌洗錢,須依指示操作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2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9分許 2萬5元 庚○○ 5 22 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6時53分許,與癸○○取得聯繫,佯裝旅館客服人員,佯稱:在旅館登記之個人資料被盜,信用卡有遭到盜刷的疑慮,須依指示轉帳以解決資料外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59分許 1萬1,11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1分許 1萬1,000元 庚○○ 6 23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3分許,與子○○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草本肌曜」業者與花旗銀行人員,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交易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3分許 9,94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9分許 2萬5元 庚○○ 7 2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4時9分許,與丁○○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FB網友、蝦皮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專員,佯稱:使用蝦皮需簽屬授權文件,且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6時56分許 9萬5,59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7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8分許 ③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9分許 ④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9分許 ⑤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10分許 ⑥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11分許 ①1,000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3,000元 ⑥1,000元 丙○○、張○華、庚○○ 8 26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31分許,與丁○○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保養品網站客服人員與郵局人員,佯稱:網站客服遭駭客侵入,遭盜為消費,且銀行帳戶資料遭外洩,需配合操作交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14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3萬2,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3分許 ③111年12月7日下午9時10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9,000元 ③1萬元 丙○○、張○華、庚○○ 9 27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13分許,與己○○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購物網站人員與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購物帳號遭多刷12筆訂單,須配合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3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7分許 ①4萬9,998元 ②4萬9,123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5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6分許 ③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6分許 ④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7分許 ⑤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0-30

PCDM-113-金訴-116-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99、24866、2852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529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銘仁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CAI」、「柏拉圖」、陳瑄宗等三人以上 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入帳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入帳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賴銘仁持附表所示之入帳帳戶提款卡領款,經賴 銘仁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 直接或間接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再上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銘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及其等提出網路匯款 、ATM匯款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7、10至13)、被害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11 、12)。  ㈢如附表所示入帳帳戶交易明細。  ㈣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海寮門市、長和門市(含ATM提款機) 暨路口監視器錄影時間表及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1、2、 5、6)、同日全家超商安定門市(含ATM提款機)監視器錄 影時間表及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3、4)、同日統一超商 新安發門市(含ATM提款機)暨路口監視器錄影時間表及錄 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7)、同日統一超商易京門市(含ATM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時間表及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8、9 )、112年5月21日統一超商、全聯(含ATM提款機)監視器 錄影時間表及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11至13)。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 0079420號函檢附之被告賴銘仁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0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34130號 函檢附之證人陳瑄宗手機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 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CAI」、「柏拉圖」、陳瑄宗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既遂、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十三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乙情,本院於量刑時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 ,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保有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查緝,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深,並使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回,本 應嚴懲不貸,然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遭查獲風險最高之下游 車手角色,犯罪支配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之 犯後態度暨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 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578,000元,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現仍保有上開財物,逕行宣告沒收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其報酬以提領金額2%計算,是其擔任車手提領本案 款項之報酬總計11,560元(578,000元×2%=11,560元),乃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扣除手續費之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提領時間 不含手續費之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黃文宏 於112年5月16日20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露天拍賣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文宏佯稱:誤將其買家身分設定為賣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文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51分 4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22時6分 100,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5月16日21時55分 49,985元 2 高千惠(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20時3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高千惠佯稱:因駭客入侵,將會自金融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高千惠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2時19分 19,985元 112年5月16日22時39分 3,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6日22時40分 5,000元 112年5月16日22時41分 12,000元 3 林雲樵(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17時1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雲樵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取消交易云云,致林雲樵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29分 2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44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0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16日21時45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21時46分 20,000元 4 陳淑翎(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淑翎佯稱:誤將其加入會員,每月將自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取消會員云云,致陳淑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36分 27,123元 112年5月16日21時47分 17,000元 臺南市○○區○○0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16日21時42分 19,985元 112年5月16日21時48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21時49分 10,000元 5 史冠智(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史冠智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史冠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57分 12,985元 112年5月16日22時36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曾柏松(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21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曾柏松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方可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曾柏松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2時29分 29,989元 112年5月16日22時37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6日22時38分 3,000元 7 李勻琳 於112年5月16日17時5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勻琳佯稱:因個資外洩,其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付款科云云,致李勻琳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0時58分 9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7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5月16日21時8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21時9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21時9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21時10分 20,000元 8 李翊豪(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貼文佯稱欲出售iPhone手機云云,李翊豪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2時17分 2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23時8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劉巧玲(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21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向劉巧玲佯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會自其帳戶扣款,需操作ATM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2時29分 16,898元 112年5月16日23時9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6日22時35分 18,456元 112年5月16日23時10分 20,000元 10 邱懷嫻(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16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臉書及銀行客服,向邱懷嫻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方可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邱懷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7日0時4分 39,103元 未及提領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蔡佳叡(提告) 於112年5月21日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買家及銀行客服,向蔡佳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買家方可成功下單云云,致蔡佳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11分 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42分 18,000元 嘉義市○區○○○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21日14時47分 2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112年5月21日14時56分 2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112年5月21日14時16分 49,985元 112年5月21日14時57分 2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12 巫惠芳(提告) 於112年5月21日14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巫惠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買家方可成功下單云云,致巫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35分 18,023元 112年5月21日15時20分 20,000元 嘉義市○區○○○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廖苡茜 於112年5月21日14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商店及銀行客服,向廖苡茜佯稱:誤將其設定參加會員活動,將會自其帳戶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取消扣款云云,致廖苡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46分 30,989元 112年5月21日15時21分 20,000元 嘉義市○區○○○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21日15時21分 20,000元 112年5月21日15時23分 10,000元

2024-10-28

TNDM-113-金訴-237-20241028-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 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林珈吟部分無罪。   事 實 林子翔、湯皓詠(本院另行審結)、丁庭宇(本院另行審結)、 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 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 絡,湯皓詠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引薦秦漢宗進入詐騙集團,並 由「小偉」指示秦漢宗於111年5月12日17時17分,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領取含人頭帳戶 提款卡【戶名:林珈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 ,由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丁庭宇並依「晴轉多雲 」指示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 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將款項放置在指 定速食店廁所,由林子翔取走,林子翔最終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子翔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緝2859卷第20 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9頁),與同案被 告湯皓詠、丁庭宇、證人秦漢宗、林珈吟、告訴人蔣小娟、 林允安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 、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26頁至第 30頁、第96頁至第99頁;偵緝2859卷第48頁至第50頁),並 有匯款證明、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背面、第42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1頁背面),足以認為 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公布施行 。   2.中間時法並未變更法律構成要件,只是將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自「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成「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的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3.裁判時法則將洗錢罪自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 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移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要件。   4.被告雖然於偵查自白洗錢罪,但是未繳回犯罪所得,只符 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但是不符合裁判 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裁判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則是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的上限框架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 告,所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裁判時 法。 (三)加重詐欺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 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 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 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 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 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同案被告湯皓詠、丁庭宇、秦漢宗與「小偉」、「晴 轉多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引薦成員、 交付人頭帳戶、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 對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同案被告丁庭宇(與被告存在犯意聯絡)數次提領款項的 客觀行為,侵害相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獨立性 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 ,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並透過層層交付的 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 ,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行為,具有 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 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的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 要重)。 (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五、並無刑罰減輕事由的適用:   被告雖然於偵查、審理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但未 將犯罪所得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 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製造金流 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強盜、詐欺、洗錢、販賣毒品的前科,更 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 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於審 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母親、姊姊、外婆同住, 需要扶養父親及阿公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 被告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 核心成員,一天的報酬是8,000元,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 為基礎,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日薪是8,000元等語(偵緝2859卷 第21頁),又被告向同案被告丁庭宇收取111年5月12日提 領的款項(如附表),並將款項回繳詐騙集團成員,應該 以1日報酬8,000元作為被告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而且未 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洗錢標的的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同案被告丁 庭宇提領出來交給被告,再回繳給詐騙集團成員的款項) ,全部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 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 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同案被告湯皓詠(本院另行審結)、丁庭宇(本院另 行審結)、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偉」、「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11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珈吟佯稱:可向政府申請防疫補 貼云云,致告訴人林珈吟陷於錯誤,同意於111年5月11日11 時4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小偉」再指示秦漢 宗(經同案被告湯皓詠引薦而進入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2 日17時17分,領取含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 速食店廁所,由同案被告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並指示 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匯款至中信帳戶,同案被告丁庭宇再 依「晴轉多雲」指示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提領 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將款項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 ,由被告取走,被告最終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收受。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詐 騙集團成員並指示同案被告丁庭宇負責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的事實,雖然已經被法院認定清楚(如有罪部分) 。 二、又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指證自己因為遭到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應徵家庭代工」、「申請防疫補貼」),才會使用 便利商店的店到店服務,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出去,是詐欺 犯罪的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也提出對話紀錄1份 作為依據(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    三、然而: (一)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申請提款卡使用,是針對個人身 分的社會信用而由金融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的人, 不然根本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即 便有特殊情況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也必須深入了 解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也經過報章媒 體多次進行報導,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肯定可以認知及理解 。 (二)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將中信提款卡交付網友,極可能造 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結果:   1.告訴人林珈吟為成年人,擁有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偵卷 第26頁),卷內並不存在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林珈吟的智 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相 信告訴人林珈吟對於上述「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 了解、判斷的。   2.又目前超商業者為了防範詐欺、洗錢犯罪發生,行為人寄 交包裹時,機器操作頁面往往會出現相關的警示資訊,告 訴人林珈吟一定清楚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完全沒見過的 人,是一件很危險的事情。甚至告訴人林珈吟明確向對方 詢問:「姊姊不會騙我吧」、「不會騙人吧」等語(偵卷 第53頁背面),可以認為告訴人林珈吟早就知道自己的行 為很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罪。   3.告訴人林珈吟於111年5月11日11時42分,將中信帳戶提款 卡寄出後(偵卷第42頁),立刻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1 萬4,000元,讓中信帳戶只剩下488元(偵卷第50頁),所 剩無幾的餘額足以說明告訴人林珈吟對於自己交付中信帳 戶提款卡的對象,也就是網路另一端的陌生人,完全缺乏 合理的信賴。   4.更何況不論是「應徵家庭代工」,或是「申請防疫補貼」 的名義(偵卷第26頁),都不能合理解釋告訴人林珈吟將 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的理由,整個接觸過程缺 乏對於告訴人林珈吟工作能力的實質評估,甚至告訴人林 珈吟還沒開始工作,就想要向對方領取防疫補貼,種種不 合常理的情節,都讓人感到匪夷所思,難以認為告訴人林 珈吟對於中信帳戶將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後果,會完 全不知道。 (三)既然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 行為非常有可能造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發生,卻還是同意 將提款卡寄出去給網友,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錢的結 果,告訴人林珈吟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 ,主觀上很可能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那麼告訴人林珈吟是否是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提款 卡交付出去顯然有所疑問。 (四)以上的說明及理由,是實務上向來用來認定交付金融帳戶 的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 ,沒有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準,交 付帳戶的人在其他被告的案件中,搖身一變成為詐欺犯罪 的被害人(如本案),完全只是強入人於罪的需要。又提 供帳戶的人實際上提供了犯罪的助力,只是因為法律上或 者事實上的原因(可能缺乏確切證據),不能以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進行處罰,對於這些人來說已經是莫大的 幸運,如果再搖旗吶喊以被害人為自居,要求其他不是詐 騙集團的核心人物負責,甚至是賠償,將是一種不公平、 不正義的結果。 (五)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因為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自 稱是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便因此毫不懷疑地認 定這部分有詐欺犯罪的產生。 (六)雖然告訴人林珈吟堅定地主張自己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也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17 頁至第11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可是本來就不能期 待告訴人林珈吟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時,會承認自己主觀 上存在不確定故意,不然將會受到刑事犯罪的追訴。又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理由,主要是因為告訴人林珈吟的主 觀犯意「存在疑慮」,如果法院要認定被告成立犯罪的話 ,必須告訴人林珈吟是詐欺被害人的這件事情,已經達到 欠缺合理懷疑的程度,兩者心證門檻有所不同,不應該單 純以不起訴處分為依據,便認為告訴人林珈吟「確實」是 詐欺犯罪的被害人。 四、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林珈吟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 卡的說法可以成立,可是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丁庭宇所使用提 款卡的取得原因應該難以知悉,尤其被告並未直接與告訴人 林珈吟接觸,詐騙集團成員很可能是使用收購的方法取得人 頭帳戶提款卡,尤其當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犯罪故意的情況下,被告反而可以合理 認為人頭帳戶提款卡是所有人基於犯罪的意思而選擇交付( 自己這個樣子,別人應該也是如此)。因此,被告主觀上是 否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所謂的詐欺手段、方法向告訴人林 珈吟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使用,也值得令人懷疑,難以要求 被告對於「告訴人林珈吟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的事實負責 。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主張被告應該針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 提款卡的事實負責,但是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 之後,告訴人林珈吟客觀上是否屬於詐欺犯罪的被害人,以 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清楚帳戶取得的原因、方法,都存在合理 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蔣小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0時23分,冒充誠品書店、台北富邦銀行客服致電蔣小娟,並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蔣小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6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12日20時7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9分 1萬6,000元  2 林允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9時32分致電林允安,並佯稱:誠品書店訂單錯誤,需使用帳戶取消云云,又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客服人員,要求林允安操作網路匯款,致林允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14分 1萬6,108元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4

PCDM-113-金訴緝-82-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佳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佳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沈佳絨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沈佳絨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關於「價值新台幣1760 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1,760元」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佳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從事外拍工作、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3415號卷第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沈宜慧就該等物品日後仍得依法聲請 發還,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得之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Love Liner隨心所欲超防水極細眼線液筆(灰褐色) 1支 580元 2 eye talk眼周修護精華液 1支 610元 3 eye holic媚眼臥蠶兩用美妝淚袋筆(淺卡其色) 1支 57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15號   被   告 沈佳絨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佳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4日15時4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區地下街31-1至31-3號 之札幌藥妝誠品東區店,徒手竊取該店所有、陳列在架上之 眼線筆1支、淚袋筆1支及眼霜1個(價值新台幣176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沈宜慧清點商品發現遭竊後,始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宜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佳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查中 經傳喚未到案),核與告訴人沈宜慧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DM-113-簡-287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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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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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上訴人 詹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 訴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咖比咖啡店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咖比咖啡店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上訴人汪偉琳給付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價值新臺幣 (下同)16,575元(簡上卷第180頁)。經核與其於原審請 求汪偉琳給付貨款為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咖比咖啡店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如認李 靖叫貨的30包咖啡豆買賣契約未成立,因汪偉琳僅退回15包 咖啡豆,尚欠15包,故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 求汪偉琳給付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價值16,575元等語。 三、汪偉琳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汪偉琳主張 抵銷之金額包含:㈠詹可雅洩露營業秘密,汪偉琳依系爭契 約的8.2條(違反保密義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營業秘密 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得請求 咖比咖啡店及詹可雅連帶賠償汪偉琳因營業秘密、信用及商 譽受損之賠償金20萬元及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㈡咖比 咖啡店給付有瑕疵,汪偉琳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請求 減少價金15萬元,扣除汪偉琳尚未給付之尾款52,500元,汪 偉琳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咖比咖啡店返還97,500元。 四、原審就本訴為汪偉琳全部敗訴之判決。汪偉琳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咖比咖啡店第一審之訴駁 回。咖比咖啡店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咖比咖啡店請求服務酬金尾款52,500元部分: 1.原審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3.2條文義記載「GABEE.技 術指導人員至『小瑞誠』(下稱系爭店面)協助與修正開店 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認定兩造未約定應 由林東源或咖比咖啡店員工提供服務,且詹可雅自110年1 1月11日至111年8月21日止提供服務,包含成立LINE群組 (原審卷一第133頁)、提供系爭店面規劃建議(原審卷 一第91至127頁)、訓練員工等(原審卷二第42至49頁) ,林東源則在線上會議參與討論,協助汪偉琳開店,汪偉 琳均未表示不滿。系爭店面既已於111年8月20日開幕(原 審卷二第24、25頁反面),且汪偉琳於開幕前2日還稱讚 詹可雅教的很好等情(原審卷一第126頁),堪認咖比咖 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2.關於汪偉琳抗辯詹可雅將營業秘密提供給系爭店面員工之 部分,原審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 表(原審卷一第206至230頁)其上記載之各品項飲品原料 、使用量、成本金額非屬營業秘密,本院亦認其上並未記 載使用何品牌鮮奶或咖啡豆,無秘密性可言。 3.關於汪偉琳抗辯詹可雅將吧檯系統規劃轉包由誠品生活履 行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甲方(汪 偉琳)在乙方(咖比咖啡店)諮詢輔導下,針對『小瑞誠』 咖啡館吧台系統之設計規劃,提供機器設備及咖啡、飲品 、咖啡豆等相關販售之設計與諮詢專業服務。」(原審卷 一第80頁),可知咖比咖啡店提供的是諮詢服務,而非硬 體設備的裝修服務。且由汪偉琳與詹可雅的對話紀錄觀之 (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101頁反面、103頁反面、105頁 反面),是由汪偉琳找他人製作室內設計圖、平面圖、立 面圖,再詢問詹可雅之意見,足證明汪偉琳明知硬體設備 規劃非系爭契約內容。 4.小結:咖比咖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其請求汪偉琳給付 尾款自屬有據。 ㈡就咖比咖啡店請求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10,500元部分: 1.原審已認定詹可雅依汪偉琳要求設計飲品,並已提供SOP 教材予汪偉琳之員工(原審卷一第215頁反面至219頁反面 、卷二第138頁反面)。 2.除此之外,本院亦認為詹可雅於111年8月29日向汪偉琳請 款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21,000元時,汪偉琳僅爭執原約定 為1萬元,並未爭執未完成工作,故詹可雅將款項更正為1 0,500元(含稅,原審卷一第135頁),依上可知,專屬創 意飲品研發已完成,咖比咖啡店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至於此飲品是否能暢銷,非屬設計之範圍,汪偉琳之抗 辯,並不可採。 ㈢就咖比咖啡店請求肖像使用費31,5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使用肖像未稅3萬元(原審卷一第80 頁反面),含稅為31,500元。汪偉琳既已使用林東源肖像宣 傳,咖比咖啡店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㈣就咖比咖啡店請求交通食宿車及車馬費3,299元部分: 原審認定詹可雅已將車馬費之發票交付予汪偉琳之員工黃詩 婷,本院亦認為詹可雅於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9日向汪 偉琳請款車馬費3,299元時,汪偉琳並未爭執金額(原審卷 一第126頁反面、第135頁),則咖比咖啡店依系爭契約第4. 5條約定(原審卷一第80頁)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㈤就咖比咖啡店請求貨款96,281元部分: 1.汪偉琳雖辯稱詹可雅無叫貨權限云云。然查,依汪偉琳與 詹可雅的LINE對話紀錄,汪偉琳於111年8月8日向詹可雅 表示「我打算明天把咖啡飲品的食材先叫好,可雅是在LI NE群組裡第一次叫貨示範,把最低的量先叫好,還是我這 邊直叫貨了?」、詹可雅則回覆:「我會在群組叫貨,叫 貨的負責人要先拉進群組喔」(原審卷一第121頁及反面 ),嗣詹可雅於111年8月10日在叫貨群組內叫貨,汪偉琳 明知且未反對,並詢問詹可雅「牛奶,你可以處理嗎?」 (原審卷一第128頁),顯然汪偉琳有授權詹可雅叫貨。 2.至於李靖於111年8月21日叫貨30公斤綜合豆1公斤裝(原 審卷一第128頁反面),咖比咖啡店之法定代理人林東源 表示願回收(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惟汪偉琳只退回 其中15包咖啡豆,第1次退回的部分(111年9月14日,原 審卷一第156至157頁反面),咖比咖啡店已扣除退回貨品 之金額而未請款;第2次退回的部分(111年10月27日,原 審卷一第153至155頁),咖比咖啡店否認收受(簡上卷第 183頁),且汪偉琳亦未提出由咖比咖啡店簽收之送貨單 等證據以實其說,則咖比咖啡店請求汪偉琳給付貨款96,2 81元(明細如原審卷一第90頁),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汪偉琳給付其中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之價值16,575 元(已包含於上開貨款中),亦屬有據。 ㈥綜上,咖比咖啡店請求汪偉琳給付系爭契約尾款52,500元、 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10,500元、肖像使用費31,500元、交通 食宿車馬費3,299元,以及咖啡豆等貨款96,281元,合計為1 94,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至於汪偉琳主張抵銷之部分,均無理由,詳如反訴部分。 六、綜上所述,咖比咖啡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汪偉琳給付咖比咖啡店194,080元,及自111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命汪偉琳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汪偉琳於二審追加系爭契約的8.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544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簡上卷第181、206、 207頁)。經核與其於原審反訴主張詹可雅洩密,侵害汪偉 琳營業秘密、商譽及信用等為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詹可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汪偉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汪偉琳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汪偉琳依系 爭契約的8.2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544條,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汪偉琳信用及 商譽受損之賠償金20萬元及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㈡咖 比咖啡店給付有瑕疵,汪偉琳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請 求減少價金15萬元,扣除汪偉琳尚未給付之尾款52,500元, 汪偉琳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咖比咖啡店返還97,500元。本 訴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305,690元(計算式97,500元+208, 190元),抵銷後如有餘額,則以反訴請求其中208,190元。 三、咖比咖啡店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詹可雅 為培訓員工而提供的SOP非營業秘密,汪偉琳將經營不善無 法繼續營業的損失轉嫁給咖比咖啡店承擔,法律上及情理上 均無理由。 四、詹可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外,具狀補稱:其已依契約完成相關指導及顧問工作等語 。 五、原審就反訴為汪偉琳全部敗訴之判決。汪偉琳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汪偉 琳208,19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咖比咖啡店及詹可雅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汪偉琳請求營業秘密受損10萬元部分: 原審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表(原審 卷一第206至230頁)其上記載之各品項飲品原料、使用量、 成本金額非屬營業秘密,本院亦認其上並未記載使用何品牌 鮮奶或咖啡豆,無秘密性可言,汪偉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 ㈡關於汪偉琳請求信用及商譽受損10萬元部分: 汪偉琳主張因詹可雅洩漏營業秘密,導致環球購物中心內部 認為汪偉琳內控有問題,造成汪偉琳信用及商譽不佳云云。 然本院前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表非 屬營業秘密,詹可雅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咖比咖啡店亦無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汪偉琳請求請求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部分: 汪偉琳主張因詹可雅洩漏營業秘密,導致汪偉琳及系爭店面 受人非議,如繼續使用GABEE.品牌字樣及林東源圖像,將使 汪偉琳及系爭店面信用及商譽繼續受損,故支出除去肖像權 之費用云云。然查,本院認定詹可雅未洩漏營業秘密,從而 ,汪偉琳自行選擇除去上開字樣及肖像,與被上訴人無關, 汪偉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關於汪偉琳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部分: 本院於本訴部分之五、㈠詳述咖比咖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從而,汪偉琳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汪偉琳依系爭契約的8.2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汪偉琳208,19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汪偉琳之反訴,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2-簡上-337-202410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01號 原 告 吳炯達 被 告 簡楷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楷倫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時,加入「李家 祥」、「賴韋滔」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 每天領取包裹可得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渠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假冒誠品書 局、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處理錯誤身分設定,須依指示 匯款為由誆騙原告吳炯達,致原告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 年11月22日晚間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指定帳戶受有 損害等事實。而被告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9、21、28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金額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萬99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90號卷 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9975元 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7

TPEV-113-北小-3401-2024101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4 號 聲 請 人 謙以搬家有限公司(原名誠品搬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山福 訴訟代理人 胡東政 律師 翁偉倫 律師 張家維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 及第 16 條訴訟權,並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商標法第 70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11 條表現自 由及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並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 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憲 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84-20241017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事務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林玉能(原名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被 告 周信義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事務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86年間與當地新生影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暨其家族成員就臺北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商談合作事宜,並擬於西門町圓環合建「 新聲大樓」;經各方商談後達成共識,於86年9月23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及營建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參照 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標的現況、第1項土地現況、第1點土地 位置約定略以:坐落於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狀 面積1,482平方公尺(448.305坪);第2點土地所有權之現 狀分配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周信義提供87.7288坪,占19. 56%、丙方即陳珍郎提供37.5993坪,占8.39%、丁方即周信 雄(即被告之大哥)提供87.7288坪,占19.56%、戊方即周 安雄(即被告之二哥)提供87.7288坪,占19.56%、己方即 周陳玉樹(即被告之父親)提供75.1942坪,占16.77%、庚 方即新生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為周信雄)提供72.3250坪, 占16.16%;第8條約定略以:新生公司之股權亦將轉由原告 持有且約定由原告經營以妥適對合建後之大樓進行管理使用 收益,並提供土地開發與營建之專業、簽約前土地整合之成 果等情;第2條第5項約定各方之合建房屋土地權值比例為: 甲方即原告占21.2645%、乙方即被告占22.6197%、丙方即陳 珍郎占10.0000%、丁方即周信雄占15.4067%、戊方即周安雄 占15.4067%、己方即周陳玉樹占15.3024%、庚方即新生公司 占0%。惟系爭合約並未將原告於簽約前整合土地之成本與費 用納入作為其合建權益之一部分,而是由原告提供如系爭合 約之附件4之1即新聲案代墊款總表,經各方地主於系爭合約 第5條共同認列新臺幣(下同)7,037萬1,734元(未含利息 ),並約定其科目係原告為地主代墊之款項,另由各地主再 行歸還處理;若加計應有之利息後認列為8,748萬7,028元( 下稱系爭代墊款項)。俟原告於87年初因與銀行往來需要資 金週轉,被告則趁此機會表示擔心原告之償債能力與經營狀 況,故向原告提議是否能退出系爭合建契約關係?而原告依 約可享之權利義務則由被告承受,被告並承諾如原告能將該 權利義務轉讓給訴外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 ,則逾6億元以外之轉讓價金,亦將由原告取得;倘該權利 義務終究未能成功賣給誠品公司,則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1 億5,000萬元以作為伊退出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之對價,斯時 原告認為被告之提議非但可以獲利,亦能結束與眾多地主合 作關係,乃同意配合被告安排於00年0月間與誠品公司簽訂 原證2協議書,按原證2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系爭合建契約 之各地主同意雙方中止合作契約,亦同意歸還甲方(即原告 ,下同)之代墊款;第3條約定同意原告出售所分得之「新 聲大樓」房地;嗣後再正式簽訂原證3契約承擔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終止原告與各地主間系爭合建契約關係。 ㈡詎被告在向周信雄等人取得包含原告所有系爭代墊費用在內 之1億2,000萬元,周信雄業於101年12月14日全部履行完畢 ,竟刻意隱匿上情不為告知,甚且自00年0月間即以各種惡 劣手段斷絕與原告合作,迄110年農曆春節過後,原告巧遇 周信雄時委婉地提及有關當年尚積欠系爭代墊款項未清償, 周信雄為此深感詫異,並憤慨地出示98年3月27日所簽訂之 「承擔協議付款方式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暨101年1 2月14日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指 稱渠等均已付清系爭合建相關費用等情,原告始知悉被告早 已101年間取得相關款項而逕自據為己有,茲因原告前於97 年間委任被告代為向周信雄等人取款,雙方成立委任之法律 關係,是被告應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將自周信雄處 所取得系爭代墊款項交付原告;又查,依系爭契約、系爭協 議等約定,各地主至少應給付原告1億5,000萬元部分,均係 基於合建關係權利義務之作價,彼此間應分擔之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其中周信雄、周安雄、周陳玉樹合計應分擔額度為 60%,經換算後應給付之金額為9,000萬元,另因原告尚應分 別返還周信雄1,650萬元(實際借貸金額為1,500萬元,參原 證8之87年4月29日借據)、周安雄1,500萬元,故經交互計 算後,周信雄、周安雄、周陳玉樹實際應分擔之金額即為6, 000萬元,從而前揭1億2,000萬元於扣除6,000萬元後,其餘 6000萬元即為系爭代墊款;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 得請求被告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款項共計6,000萬元,然考量 原告所能負擔訴訟費用之額度等因素,謹先一部請求被告返 還1,850萬元。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關於原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對被告請求結算之權利?業屬前 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之重 要爭點,並已於審理過程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經本院認 兩造已依系爭協議結算原告之合約權利等情,因而以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而 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仍以111年度上 字第1028號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之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原 告)已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作價讓與被上訴人(即被 告),且被上訴人(即被告)就承受上開權利義務關係所應 給付之價金,亦以被上訴人(即被告)等對其之債權抵付, 則上訴人(即原告)就系爭合約已無任何權利義務,而以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出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駁 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是上揭判斷於本件訴訟應生爭點效, 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再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可知原告為處理營建事宜所墊付費用之金額、歸還方式、利息計算等事項業於系爭契約內有詳盡約定,而屬於該契約之一部,是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代墊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既屬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於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歷審裁判認定,系爭代墊款項之權利業於87年5月20日一併結算完畢;至被告固於98年3月27日與周信雄簽訂系爭確認書,然依系爭確認書第1條之約定可知,系爭確認書係被告於承受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再就其所承受前開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周信雄為結算之結果,而原告既非該系爭確認書之當事人,則被告因系爭確認書所取得之任何對價,誠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依該系爭確認書向周信雄或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云云;至原告雖指稱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對價1億5,000萬元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來,各地主均有分擔之義務云云,然此金額係被告個人為承擔原告就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所願意給付予原告之對價,自與其他地主無關,況有關系爭代墊款項數額業於系爭契約第5條及附件四之一、四之二中確認,而作為該合建契約之一部,堪認被告關於該部分之權利亦已於系爭協議結算了結,更不容原告再以被告與第三人之債權互為抵銷計算,並執此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是縱使被告與周信雄等人間就原本之合建契約有任何之權利、義務關係,亦與原告無涉,不料原告竟恣意主張其有不存在之權利,且據此誆稱有委任被告向周信雄收取款項,顯屬無據;易言之,兩造間既未存在任何委任之法律關係,則原告逕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事務之款項,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05、206頁) ㈠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陳珠祈、陳珍郎、陳珍彥、長鎮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鎮公司)、周信雄、三昌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昌公司)、周安雄、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代公司)、周陳玉樹、華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陽公司)、新生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於00 年0 月00日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及營建管理合約書」(即系 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82頁)。 ㈡原告、被告、周信雄、周安雄、陳珍郎、周陳玉樹、新生公 司再於87年5 月20日簽立「契約承擔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亦有系爭協議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 ㈢被告曾與其親兄周信雄簽立承擔協議付款方式之確認書(下 稱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其上記載「本 人周信雄與周信義等人前於85年5 月20日簽訂一份經台北地 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契約承擔協議書(即系爭協議),經協 議後新生公司負責人周信雄同意與周信義依據下開承擔協議 表,以1 億2,000 萬元結算權利義務」等內容,有系爭確認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 ㈣被告與周信雄再於101 年12月14日簽立之原證7 之和解協議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上記載「緣乙方(即周信雄)前 此同意代新生公司處理與甲方(周信義)間所生債務事宜, 經部分清償後,乙方因保證上述債務尚積欠甲方6,300 萬元 ,並經甲方聲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在案,經甲乙 雙方達成本件和解」等內容,亦有系爭和解協議在卷為據( 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 ㈤系爭合約約定興建之合建建物即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中華路1 段55號建物,該建物係於89年 11月1 日興建完成,並領得89使字第364 號使用執照,且已 於90年5 月17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等情(業經兩造於110 年度 訴字第477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確認列為不爭執事項)。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 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 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 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 告之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51至164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2 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5至176頁)、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附卷足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宗確認無誤,堪以採信 ;且查,本件訴訟與前揭確定判決,當事人均為兩造,係屬 同一,前後訴訟之爭議均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合約結 算所衍生各該款項,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而「兩 造間是否本於系爭合約尚有未經結清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得 由原告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與原 告結算所主張之退夥時即87年5月20日之債權債務關係?」 ,係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見本院卷第156頁),並經兩造 於前案訴訟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 禦之能事,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經由前案法院 綜合全部事證調查結果而為審理,據以認定:「原告既已將 系爭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即系爭標的作價讓與被告,而由被 告概括承受,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亦已以原告所承認 之被告等對其債權抵付完畢,被告等抵付價金之債權並無不 實,則原告就系爭合約已無任何權利義務,而系爭協議書或 兩造間,亦無日後尚需結算系爭合約之財產、周信義6人尚 應給付原告退出系爭合約之款項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告應與 其結算系爭合約於87年5月20日(即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 財產狀況,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協同伊結算合夥(即系爭合約)於87年5月20日 之財產狀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有上揭民事判決附卷 可憑,經核前案法院之上開判斷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 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 說明,兩造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準此,應認原告已 將系爭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即系爭標的作價讓與被告,由被 告概括承受,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亦已以原告所承認 之被告等對其債權抵付完畢,被告等抵付價金之債權並無不 實,則原告就系爭合約已無任何權利義務,而系爭協議書或 兩造間,亦無日後尚需結算系爭合約之財產、周信義6人尚 應給付原告退出系爭合約之款項約定存在等情,於兩造間已 然確定,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代墊款項應由各地主另行返還予原告,非屬 系爭合約約定作為原告之權利、義務內容云云;然查,觀諸 系爭合約第5條明確約定:「第五條:截自本約簽立之日止 ,甲方已先墊付如附表四之一,共計柒仟零参拾柒萬壹仟柒 佰参拾肆元,前項支付依左列方式歸還甲方:一、由甲方提 供各項支付憑證及編制支付明細及各方歸墊之明細表,並經 乙、丙、丁、戊、己等各方計三分之二權值之所有人審核確 認後如附表四之一依權值比例以現金一次歸墊之。二、甲方 前項支付依期現金代墊期間按月定年息12%複利計算加息計 之(如附表四之二)。三、甲方代墊丁、戊、己等各方之前 項比例之應付金額另依甲方與丁、戊、己等各方之合建契約 之約定處理之。四、本項應支付金額如有爭議,則同意由甲 、丁方所同意之會計師之簽認為依據。甲、丁方所指定之會 計師應依據本約乙、丙自地自建及甲、丁、戊、己等各方合 建分屋之分配原則並依一般建築業之慣例,本公平合理之方 式計算之。」等語,另系爭合約甲方當事人即原告代墊款項 總計7,037萬1,734元各分項摘要及金額詳如系爭合約附件四 之一「新聲案代墊款總表」所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 暨附件四之一「新聲案代墊款總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9至72頁),可知原告為處理系爭合約營建事宜所墊付各該 費用之金額、歸還方式、利息計算等事項,業經原告、被告 及系爭合約其餘契約當事人於系爭合約中詳盡約定,是以, 系爭代墊款自屬系爭合約之一部份,而原告為各地主代墊系 爭代墊款之返還請求權,既屬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之一部,且 原告、被告、周信雄、周安雄、陳珍郎、周陳玉樹、新生公 司於87年5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明確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 且原告關於系爭代墊款項之權利業於87年5月20日結算完畢 ,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01號民事裁定確認無誤,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 代墊款為由,主張其對被告享有清償請求權。 ㈣再查,被告就其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已於87年5月20日與 原告、周信雄、周安雄、陳珍郎、周陳玉樹、新生公司於87 年5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並結算完畢,已如前述。又查,被 告固於98年與周信雄簽立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02至105 頁),然觀諸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本人周信雄與周信義 等人前於民國85.5.20簽訂一份經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 之契約承擔協議書(即周信義係以新台幣壹億五千萬元之價 格概括承受林清和之契約權利)【如附件】,經協議後新生 影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信雄同意與周信義依據下開承擔 協議表,以新台幣壹億貳千萬元整結算權利義務。」可知( 見本院卷第102頁),系爭確認書係被告於概括承受原告就 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後,再就其所承受上揭權利義務關係 與周信雄為結算之結果,原告既非系爭確認書之當事人,則 被告因系爭確認書而取得之任何對價,自與原告無涉,基於 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依系爭確認書對被告為任何 權利主張,原告竟主張其有不存在之權利,且據此委任被告 向周信雄收取款項,顯屬無據。 ㈤原告雖稱系爭協議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對價1億5,000萬元, 係基於合建關係即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而來,各地主均有 分擔之義務云云;然查,觀諸卷附系爭協議之全部約定內容 可悉,上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億5,000萬元係被告個人為承 擔原告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而同意給付予原告之對價, 要與系爭合約之其餘地主無涉,且關於系爭代墊款項之金額 ,業於系爭合約第5條及附件四之一、四之二中確認,而作 為系爭合約之一部份,另兩造關於該部分之權利義務亦已於 系爭協議中由原告與與被告進行結算,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 與訴外人之債權互為抵銷計算,並執此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地 主 原分得權益者所應分擔之比例 調整周陳玉樹後之比例 周信義 19.56%+(16.16-1.61)/3 =24.41 24.41%+16.77%/3 =30% 周信雄 19.56%+ (16.16-1.61)/3 =24.41 24.41%+16.77%/3 =30% 周安雄 19.56%+ (16.16-1.61)/3 =24.41 24.41%+16.77%/3 =30% 陳珍郎 8.39%+1.61%=10% 10% 周陳玉樹 16.77% 0%

2024-10-17

TPDV-113-重訴-697-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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