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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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潘竫一 被 告 林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第1240號裁判要旨、 80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下稱系爭優先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是否 有系爭優先權存在,既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 敘明。 三、原告方面: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3土 地)之所有權人,該地為重劃區之耕地,原告在613土地內 蓄水種植綠藻,從事水耕研發培育綠藻,屬於耕作行為。又 毗鄰之系爭土地為農地重劃區之耕地,為訴外人陳明郎所有 ,因陳明郎積欠債務未清償,債權人彰化縣大城鄉農會向本 院聲請拍賣陳明郎之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8 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由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以新臺幣96萬元拍定。原告經本院 執行處通知後具狀行使系爭優先權,卻遭執行處駁回,原告 循聲明異議途徑救濟,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抗字第307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 3款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三、毗 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則主張系爭優先權者,應為毗連耕地,且為現耕之所有人 。本件原告主張613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毗鄰耕地,於系爭土 地拍定後向本院執行處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經參酌613土 地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為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 卷第7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 告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惟查,原告就現耕行為,自稱: 伊是放著讓綠藻行光合作用,沒有採收綠藻;(問:綠藻多 久可以收成?)要經過人工翻攪,給營養源,但伊現在跟系 爭土地是共同的水域,不能去做干擾系爭土地之行為;申請 水權是預防缺水用,有缺水才要引水等語(本院卷第131、2 94至295頁),參酌原告所提培育蕈藻之器具為塑膠桶等簡 易工具(執事聲卷第117頁),並非專業保存、生產、防止 污染及收集綠藻之工具,原告僅將綠藻放置水池中,並無投 餵養分或阻絕其他雜菌干擾之有效管理措施,尚難認原告在 613土地有現耕行為,其主張有系爭優先權等語,自不足採 。 ㈡又按土地法第106條第1、2項規定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規定所稱之「耕地」,其適用範圍不同,乃因立法目的不 同所致。而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 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第三順位優先購買權,雖 未就「耕地」加以定義,然其立法理由明揭:「加速農業機 械化,為改進農業經營之必要措施。惟我國農業仍屬小農經 營型態,以往辦理重劃時,規劃設計之耕地坵塊面積,水田 以○.二五公頃、旱地以○.五公頃為原則,衡諸機耕之需要, 仍嫌過小,難以發揮其效能。爰明定重劃後耕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為……」,乃為農業機械化耕作而設 。解釋上所謂「毗連耕地」以農業耕地為限,始有優先購買 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在613土地以水池種植綠藻,依土地法第106條 第2項為自任耕作等語,惟查,613土地之綠藻在水池內生長 ,為水體生物繁殖,屬於水產養殖之漁牧範圍,與機械化耕 作之農地,已有不同,依前揭立法理由,自非系爭優先承買 權之適用對象,原告主張為土地法之自任耕作而有農地重劃 條例之系爭優先權等語,自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提2份現耕 證明書(本院卷第53、55頁),其一為西港村村長陳文棍於 107年6月14日所立,與本件相距4年以上,其中為保證責任 彰化縣王功農漁牧生產社理事主席卓淑惠出具,惟內容為原 告從事魚塭養殖,並未提及有從事農業耕作;原告所提發明 專利證書(本院卷第47頁)則係97年取得之大陸地區專利證 明,與613土地現況無關,均不足認定原告為613土地之現耕 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案 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30

CHDV-112-訴-767-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陳秀霞 被 告 蔡宗維 蔡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 陳麗雯-好運連連」之網友,介紹加入「中洋客服」投資群 組,原告因誤信投資為真而使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洋公司)之證券交易管道,於113年3月22日、29日 受騙各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及於113年4月8日、16日 、19日及22日,在住處交付現金35萬元、100萬元、55萬元 及42萬元予化名林志忠、蕭亞婷、李文彥及化名蔡天成之被 告甲○○(下稱甲○○)等詐騙車手。嗣甲○○於翌日向伊收取詐 騙款項時為警查獲,伊始知受騙共計252萬元。伊因前開不 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受有精神上損害40萬元,甲○○於行 為時為未成年,被告乙○○(下稱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條,以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甲○○於事發時為大德工商職業學校餐飲科學生, 涉世未深,於113年4月21日透過學長李承堂介紹臉書打工社 團,誤認係代暱稱「大老千」、「雲瑋」之詐騙集團收取貨 款,而於22日向原告收取42萬元,23日遭警查獲時,始知擔 任車手。甲○○於4月20日前與詐騙集團無任何聯繫,原告自3 月22日起迄4月1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所受詐騙之金額210 萬元與其無涉。本件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請求慰 撫金,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22日受投資詐騙而交付42萬元予甲○○, 已提出中洋公司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且甲○○因 向原告收取投資詐騙款項42萬元之詐欺事件,經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 第241號(下稱另案)卷宗核對無訛,則原告主張因甲○○之 詐騙不法行為受損42萬元乙節,堪予採信。被告雖抗辯甲○○ 不知擔任車手等語,惟查,甲○○於另案中稱其受不認識之綽 號雲瑋、大老千之人指示,於4月22日自稱為中洋公司員工 向原告收取42萬元,以換取報酬3,000元等情(另案警詢筆 錄第3至4頁),則甲○○於收款過程中,故意隱匿真實姓名, 佯裝中洋公司員工,及受不認識人指示前往收款及領取高額 報酬等情,與坊間網路、電視宣導之投資詐騙手法相同,甲 ○○自無不知之理,卻為賺取報酬而依指示前往取款,足認甲 ○○已參與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  ㈢又原告固主張伊於系爭期間因受投資詐騙而交付共210萬元, 並提出匯款紀錄、中洋公司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 21、43頁),惟查,甲○○否認參與系爭期間之詐騙行為,經 比對原告提出系爭期間之收款人照片(本院卷第45、47頁) ,與甲○○並非同一人,甲○○有無參與期間之詐欺行為,已屬 有疑。又查,甲○○為警查獲時,配戴蔡天成之中洋投資工作 證,工作證編號2885雖早於於4月16日向原告收款之化名蕭 亞婷工作證編號3358,惟後者與4月8日化名林志忠之車手工 作證編號3358相同(本院卷第45頁),參以工作證之姓名並 非真實姓名,尚難僅以工作證編號前後順序推定為加入詐騙 集團之時間,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甲○○參與系爭期間之共同 詐騙行為,原告主張甲○○須連帶賠償210萬元等語,自不足 採。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並非屬上開法條規定得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格權或人格 法益,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即屬無據。  ㈤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為 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乙○○為甲○○之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限制行為能力人 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乙○○應與甲○○ 負連帶賠償42萬元責任,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本院卷第75、7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28

CHDV-113-訴-969-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姚貴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姚貴雄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今美企業社做零件組裝之零工,按 日計酬,月薪資約8,707元,另領取年金8,342元,因債務金 額達2,617,51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6月7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至5月止之平均薪資為8,707元,有 薪資證明可佐(本院卷第31頁),另每月領取勞保年金8,34 2元,故以17,049元作為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 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萬元,並未提出全部支 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 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則聲請人每月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共1,40 4元,及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市價約22,00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49至59、123 至129、13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05 8,787元(本院卷第45、63、69、75、79、85、113頁、司消 債調卷第105、115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則未陳報,不予計入),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機車殘值 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8,035,383元(計算式:8,058,787-1 ,404-22,000),而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以清償,足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25

CHDV-113-消債更-205-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政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 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 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 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武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 風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尚 須支出母親謝○○○之扶養費5,000元。因積欠債務達1,247,65 4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3月21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消債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薪資為25,000元,然其於111年自武風公司領 取收入332,511元(本院卷第33頁),平均月入27,709元, 故以27,709元作為聲請人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 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 度,應為可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 聲請人之母謝○○○,名下除不動產3筆,另有投資122餘萬元 ,財產總額逾500萬元,112年度有所得376,415元(本院卷 第98至108頁),尚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債 務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謝○○○而支出5,000元等語 ,不足採信。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0,6 33元(計算式:27,709-17,076)。又聲請人之存款共98,65 3元,及名下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共560,890元,無股票證 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37、141至156、163 、165、199至20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為1,247,654元(本院卷第167、195頁、司消債調卷第91頁 ),扣除上開存款、保單價值後,債務為588,111元(計算 式:1,247,654-98,653-560,890),以每月清償10,633元, 約需4.6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588,111÷10,633÷12 月)。審酌聲請人現為48歲(65年次),正值壯年,距退休 年齡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 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 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22

CHDV-113-消債更-134-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翊婷 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翊婷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間發生車禍,之後做過 模具或家庭代工,收入6、7,000元至12,000元不等,113年5 月後無業迄今,平時依靠子女之扶養費6,500元,但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6,01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392,450元,爰依 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4月2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6月1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111年車禍後,陸續從事模具或家庭代工,目 前無業,收入為子女之扶養費6,500元等語,經審酌聲請人 自89年4月退保後無加保紀錄,110、111年均無所得稅收入 資料(本院卷第28頁、司消債調卷第33、35頁),可見聲請 人之工作情況不穩定,無固定薪資收入,其主張無業,及生 活費用來源為子女之扶養費等情,尚屬可信。又聲請人經彰 化縣彰化市政府列冊為中低收入戶,每月補助500元之期間 至113年12月止,其於更生期間是否可繼續領取,尚屬未定 ,暫不計入,故以6,500元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6,013元,低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 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有餘額487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6,500-6,013)。又聲請人有存款99元,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110出廠,經債權人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機車之擔保品市值為3萬元,尚屬適當, 此外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45、57至67頁、 司消債調卷第1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 398,455元(本院卷第53、79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 機車價值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368,356元(計算式:398,4 55-99-3萬),聲請人現為57歲(56年次),縱以每月清償 金額487元用以清償債務,尚須逾60年(計算式:368,356÷4 87÷12月),已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 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 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18

CHDV-113-消債更-147-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杜孟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 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 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 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職業陸軍軍人,薪水實領新臺幣( 下同)5萬多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8,000元,須支出 女兒杜○辰扶養費用1萬元,及因妹妹杜○○為重度身心障礙者 、無收入,其餘妹妹需要照顧小孩,伊為家中家子與繼父負 擔母親甲○○之每月費用各23,000元,名下車輛除以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約價值229,000元)擔保對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務外,尚有1輛汽車(約價值88, 000元)。因伊積欠債務達2,545,848元,無法清償,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4月2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消債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63,908元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月薪5萬多元,然依其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所得額766,897元(司消債調卷第49頁) ,平均每月收入63,908元,經聲請人表示沒有意見,故聲請 人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為63,90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為18,000元,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 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另母親甲○○現年55歲,名下雖 有田賦6筆,然均與他人公同共有,且無收入(司消債調卷 第57至59頁),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以重度身心障礙 者證明證明杜○○無收入(本院卷第29頁),惟杜○○無法負擔 部分,應由其他扶養義務人均分,至於其餘手足照顧小孩並 非免除扶養義務事由,亦無從由積欠債務之聲請人全部承擔 之理,則甲○○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以17,076元計算,及外 籍看護費每月平均須22,467元(以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平 均計算,見外國人薪資表,司消債調卷第83頁;醫療費6,00 0元未提出證明,不予計入),扣除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 扶養義務人4人(司消債調卷第31頁),每人分擔金額為8,5 27元【計算式:(22,467+170,76-5,437)÷4人】,逾此部 分,自不足採。又聲請人依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杜○辰扶養 費用10,000元,已提出協議書為證(司消債調卷第39頁), 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8,30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 式:63,908-17,076-8,537-10,000)。  ㈢聲請人名下存款10,674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2003年出廠),市價約88,000元,無股票證券投資 ,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85至196、205至265頁、司 消債調卷第5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 額為2,316,848元(本院卷第79、99、107、111、119、143 、165、167、171頁,合迪公司之債權金額485,692元已扣除 擔保物車輛之市價229,000元),扣除上開存款、車輛價值 後,債務為2,218,174元(計算式:2,316,848-10,674-88,0 00),以每月清償28,305元,約需6.5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 (計算式:2,218,174÷28,305÷12月)。審酌聲請人現為36 歲(78年次),正值壯年,距退休年齡尚久,依其年紀及工 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 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謝儀潔 謝儀潔

2024-10-18

CHDV-113-消債更-159-202410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林秀川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楊翠娥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洪湟淥即洪銘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楊翠娥間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之租賃關係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翠娥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就被告楊翠娥、洪湟淥(以下各稱其名)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 關係存在,洪湟淥承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卷第156頁),原 告對洪湟淥之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存否已無不明確之情事,原 告之法律地位要無不安定之狀態,其訴請確認此部分之法定 租賃權存在,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又楊翠娥否認原 告之主張,則原告對於楊翠娥之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楊翠娥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此部 分之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洪湟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洪清雄為夫妻,育有洪湟淥及訴外人 洪明煌及洪淑玲、洪淑芬(下稱洪湟淥等4人),楊翠娥為 洪明煌之配偶。洪清雄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88年間 在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洪清雄於89年1月23日過世後,其繼 承人於89年5月10日以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洪 湟淥、洪明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原告則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即有法定租 賃關係存在,又系爭協議並無特別約定分得房屋之原告不許 使用土地,嗣楊翠娥於95年10月25日受贈洪明煌之土地應有 部分25分之12時,及原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4日 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 司),楊翠娥早已知悉且無反對,有默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之意。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或類推此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翠娥則以:原告與洪湟淥等4人就系爭土地、建物為 系爭協議後,原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及分管約定即已終止, 原告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且未舉證其與被告有使用土 地之約定,楊翠娥或洪明煌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對價,難謂 原告有何權源占用土地,遑論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又系 爭建物為88年間興建之鐵皮屋建物,已逾財政部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耐用年限20 年,且因鄰近海邊,風力極強,鹽分甚高,應已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縱系爭土地、建物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亦應歸於 消滅,不因原告嗣後改造或更新建物結構而使消滅之租賃關 係回復。況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之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70 7,720元,該建物之價值則為66,700元,兩者相差懸殊,系 爭建物顯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洪清雄所留遺 產,為原告與洪湟淥等4人於89年1月23日繼承取得土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楊翠娥於95年10月25日受贈取得洪明煌之土地 應有部分25分之12時,及系爭建物範圍為彰化二林地政事務 所102年11月19日二林測字第2161號土地測量成果圖所示編 號②部分(本院卷第91頁)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58至159、298頁),堪予採信。又系爭土地、建物原 同屬原告與洪湟淥等4人所有,其等同時將建物、土地所有 權讓與相異之繼承人原告、洪湟淥及洪明煌,酌以本件遺產 分割協議並無約定建物之存續期間,自有使建物繼續占用土 地存續之意,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建物對系爭 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楊翠娥因贈與取得洪明煌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應繼受此項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係屬有據。楊翠娥雖抗辯原告 於系爭協議後喪失對土地之共有權,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等 語,惟原告之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係依法定租賃關係,自與其 是否喪失土地共有權無關,併此敘明。  ㈡又按房屋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 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 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 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反之,房屋經出租 人同意而改造時,應以變更後之狀態認定是否達不堪使用。 查系爭建物於88年完成建造時為鋼架造一層建物,南、北、 西側牆面及屋頂均以鐵皮覆蓋;於92年時,北、東側面改為 立柱及加裝玻璃,其餘仍包覆鐵皮,如一般常見之便利超商 外觀;於112年時,建物之西側覆蓋綠色鐵皮,屋頂則疊加 鐵皮,有照片及使用執照影本等可佐(本院卷第69、219至2 27頁),可見系爭建物現況與興建時,已有不同。又查,原 告自92年至112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統一公司期間,為楊翠 娥以通盈裕有限公司加盟統一公司之方式,在系爭建物經營 超商生意,此為楊翠娥所肯認(本院卷第298頁),楊翠娥 亦稱其經營期間,7-11公司告知原告漏水,要求原告裝鐵皮 才有外加上綠的鐵皮等情(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可見系 爭建物變更外觀及加裝綠色鐵皮等情,均係配合楊翠娥經營 超商之條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之加固更新已得楊翠娥之 同意,自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建物現狀認定有無 不堪使用之情。再查,系爭建物於108年時雖已達財政部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耐 用年限20年,惟被告自承在建物內經營商業活動至000年0月 間止,可見系爭建物之構造尚屬堅固而可繼續使用,亦具有 一定經濟價值,並未因鐵皮銹蝕而至不堪用之情況,楊翠娥 抗辯已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租賃關係等語,自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屋 以法定租賃關係占有楊翠娥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對洪明湟之請求,則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16

CHDV-112-訴-1116-2024101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許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4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兩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第2項於原告各以367萬元、1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0,996,650元、3,568,9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每期2,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期以7,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迄騰空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67元,嗣於審理時,更正 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 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 返還前兩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46元(本院卷第2 38頁),核屬補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5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並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 止,並約定於每年12月30日前給付年租金14萬元,現租約到 期,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及編號5中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2099.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編號1至4土地及系爭A 部分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每月9,246元利益,致原告 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2條記載租賃之土地面積為1.19公頃 ,然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上持分面積僅9180.6平方公尺(0. 918公頃),出租面積短少0.272公頃,可見出租範圍尚包含 出租國有財產署的土地。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讓其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已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租賃 土地。又原告出租面積短少,及出租國有財產署土地致被告 非法竊占國有土地等情,為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事由, 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並以原告應返還系爭租約之5年租金及1 ,000萬元損害賠償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0日已屆期:  ⒈原告主張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租期至111年12月30日止,年 租金為14萬元,租約已到期等情,業已提出系爭租約為據, 且經被告表示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97頁),則原 告主張出租系爭土地及租約到期等情,應屬可採。被告雖抗 辯租約範圍尚包括國有財產署的土地等語,並未提出證明, 自無足採。  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約等語 ,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7日以台北長安郵局 10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告於租約屆至時, 仍未依約將土地返予原告,並要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等語,該信函於112年1月18日到達被告(本 院卷第25至28頁),可見原告於租約到期後,即以系爭信函 請求被告限期返還土地,已表明反對被告使用土地之意,被 告抗辯原告並未反對,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約等語,洵屬無 據。  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用期間屆滿,乙方(指被告)應 無條件拆除土地上建築物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由甲方 (即原告)管理,絕不得要求移轉費或土地地上物補償金等 任何名目之款項,及系爭租約特別約款:本耕地係承租予乙 方種植樹木等語(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系爭租約第11條 之土地上建築物於本件契約係指被告種植之樹木,故於租約 屆期,被告應移除地上種植之樹木,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 予原告。又原告於附表編號5土地之出租範圍,經本院到場 勘驗測量為系爭A部分土地,並有被告種植落羽松在該範圍 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可佐(本院卷第177至197頁),且 因附表編號1至4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等土地面積共計9,430 .47平方公尺(計算式:3837.30+1370.63+449.46+1673.71+ 2099.37=9,430.47),未逾系爭租約所載之出租面積,係屬 出租土地範圍,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請求被告將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 該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係屬有據。 ㈡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7,873元  ⒈原告為附表所示編號1至5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種植樹木占用如附表所示 編號1至4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被告未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前揭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4 頁),堪予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自111年 12月3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之,自屬有據。又本 件被告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兩造均稱租金 比例應依實際面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99、238頁),並參 考系爭租約以出租土地面積1.19公頃收取年租金14萬元,及 原告之所有權權利範圍(除附表編號5土地為應有部分3分之 1,其餘為全部),被告每月使用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及 系爭A部分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7,873元{計算式:140,000÷11900×【3837.30+1370.63+44 9.46+1673.71+(2099.37÷3)】÷1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於7,873元範圍內, 核屬正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出租面積短少,及致被告非法竊占國有土地等情解除系爭租約,並以原告應返還系爭租約之5年租金及1,000萬元損害賠償為抵銷等語,惟查,原告否認有出租國有土地乙情,且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出租附表以外之土地,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明,其抗辯原告出租國有土地及受有1,000萬元損害等語,不足採信。又原告已提供附表所示編號1至4及系爭A部分等土地之面積供被告種植落羽松,與系爭契約約定出租土地供被告種樹之目的相符,雖有短少出租土地面積,應屬可補正瑕疵之給付遲延,被告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租約,及對原告有返還5年租金債權為抵銷等語,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4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該等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2 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73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彰化縣) 重測前土地地號 (彰化縣) 鄉鎮市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田尾鄉 海豐 1300 3837.30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9地號 2 田尾鄉 海豐 1301 1370.63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9-1地號 3 田尾鄉 海豐 1309 449.46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8-2地號 4 田尾鄉 海豐 1323 1673.71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5-3地號 5 埤頭鄉 和豐 948 5548.55 1/3 埤頭鄉埤頭段309地號

2024-10-16

CHDV-112-重訴-75-20241016-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嘉倫 陳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韋白律師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79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嘉倫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嘉倫新臺幣(下同)7,202元及自民國1 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12,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145元,上訴人陳 嘉倫負擔10,200元,上訴人陳淑珍負擔65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 22,987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10元、上訴人陳嘉倫負擔50,543元 ,上訴人陳淑珍負擔72,334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3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草崙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草崙路川邊高幹25-1號電桿前未劃 設分向限制線之狹路處時,貿然以時速約45.58公里之速度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交會之間距,撞擊上訴人陳嘉倫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陳嘉倫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上肢 複雜性深層撕裂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其後載上訴人陳淑珍之子陳志傑受有左大腿深層撕裂傷併大 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嘉倫醫療費35,2 00元、看護費47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6,754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20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3,669,454 元,經過失相抵後應給付1,834,727元;依民法第192條、第 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淑珍醫療費用、增加生 活費用及喪葬費共120,800元、扶養費用2,296,240元、系爭 機車損害2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共計5,442,040 元,經過失相抵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後應給 付1,721,020元。原審僅判准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嘉倫363,2 80元、陳淑珍724,9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應再 分別給付陳嘉倫1,471,447元、陳淑珍996,10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並無不當,陳嘉倫未證明逾3月11 日仍有受照顧必要,且家人照顧付出勞力與專人全日照顧不 同,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亦未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達7至 15%。陳淑珍之受扶養費用不用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陳嘉倫、陳淑珍各363,280元、724,9 19元本息,及依職權就上開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 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 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嘉 倫1,471,447元、陳淑珍996,101元,及均自110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陳嘉倫受有 系爭傷害及陳淑珍之子陳志傑死亡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 協議所不爭,且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109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一審卷第13至21頁) ,故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㈡陳嘉倫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40,964元,理由分述如下 : ⒈陳嘉倫因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5,2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56,754元,為被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 爭,自應准許。  ⒉陳嘉倫主張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6個月由家人照顧,應以全日2,500元計算看護照顧費 用等情。經查,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關於陳嘉倫之傷勢情況,該院回覆 :陳嘉倫於109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需專人全日 照顧,及術後建議休養6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其餘 期間可自理生活等語,有彰基醫院函文在卷可佐(二審卷第 111頁),則陳嘉倫須專人照顧期間為109年5月27日起至109 年6月6日止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共計3月又11日,其餘休養 時間應可生活自理,並無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審酌陳嘉倫 之傷害位置多在四肢,除於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外,出 院後在家休養之3個月,應由家人白天協助照護為已足,並 無需全日照護之必要。本院復審酌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已合 意全日、半日看護費用分別以每日2,500元、1,200元計算, 則陳嘉倫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135,500元【計算式:(2,500× 11)+(1,200×30×3)=135,500】。 ⒊陳嘉倫另主張其左側股骨頸骨折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至少有7至 15%,其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00萬元等情。經查,陳 嘉倫於112年9月14日接受彰基醫院鑑定所受系爭傷害,經該 院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六版)失能評估標準 ,整體障礙百分比為3%,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 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 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等語,有該院失能 鑑定報告可稽(一審卷第121至123頁)。參酌該鑑定報告已 對陳嘉倫為身體、日常生活獨立性檢查,並參考X光檢查結 果,始評估失能比例,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陳嘉倫因系 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應為3%。陳嘉倫雖以其他法院判決 ,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達7至15%等語,惟車禍事故肇致 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綜合被害人受傷位置及事後恢復 情況而評估鑑定,尚難僅以同為左側股骨頸骨折,遽認已達 同比例勞動能力減損,陳嘉倫亦未提出其他減損勞動能力之 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又查陳嘉倫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 車禍發生前為臨時工,於109年3月、4月、5月受領薪資30,4 18元、23,361元、20,085元,有郵政匯款明細表在卷可憑( 交重附民卷第57頁),平均薪資為24,621元,陳嘉倫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應自出院休養6個月之翌日即109年12月7日起算 ,至滿65歲即155年6月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3,510元 【計算方式為:8,868×23.00000000+(8,868×0.00000000)×( 24.00000000-00.00000000)≒213,509.00000000000。其中2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2/365=0.00000000)】,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陳嘉倫遭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住 院及術後回復而承受身體上之痛苦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陳嘉倫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 ,未婚無子女,與陳淑珍同住,110年所得資料318,332元, 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 業,無業,育有3名子女,2名已成年,尚有1名尚就讀國小 ,與家人同住,患有腎臟病需固定洗腎,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110年所得資料39,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以 及2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 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及陳嘉倫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暨同為 肇事原因等一切情況,認陳嘉倫所受精神上損害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⒌綜上,陳嘉倫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740,96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5,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6,754元+看護費 用損失135,500+勞動能力減損213,510元+慰撫金20萬元=740 ,964元)  ㈢陳淑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015,158元,理由分述如 下: ⒈陳淑珍之子陳志傑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死,陳淑珍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600元,及增加生活費用即計程車 車資1,400元、喪葬費用117,800元,及系爭機車受損金額25 ,000元,均為被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自應准許。 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扶 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 義務;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陳淑珍為陳志傑之 母,現從事五金包裝工作,名下並無財產,此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陳淑珍於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屆至後,應有受扶 養之必要。次查,陳淑珍於65歲時之扶養義務人為陳志傑、 陳嘉倫及周清沛等三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淑珍雖主張 扶養費包括非消費性支出等語,惟以扶養費係供維持基本生 活所需,而依陳淑珍所提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非消費性支 出為利息及對私人、政府、社會保險及對國外之經常移轉支 出,並非必然發生之費用,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不同,自無 從計入扶養費,故應以消費性支出計算陳淑珍之扶養費損失 每年為191,148元。又查兩造同意以餘命19.08年計算扶養費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陳淑珍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 869,358元【計算方式為:(191,148×13.00000000+(191,148 ×0.08)×(14.00000000-00.00000000))÷3≒869,358.00000000 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08[去整數得0.08])】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末查,陳淑珍因其子陳志傑遭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死亡,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陳淑珍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五金包裝工人,每月薪資25,000元,110年所得資 料211,861元,名下無財產,其於95年離婚,獨立扶養陳志 傑、陳嘉倫。被上訴人部分則如前述,以及2人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情 節及陳淑珍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陳淑珍所 受精神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⒋綜上,陳淑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015,15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600元+增加生活費用即計程車車資1,40 0元+喪葬費用117,800元+系爭機車受損金額25,000元+扶養 費損害869,358元+慰撫金200萬元=3,015,15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 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陳嘉倫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於爭點整 理協議所不爭,且因陳嘉倫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陳志傑,故陳 嘉倫為陳志傑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陳志傑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陳淑珍應負擔陳志傑之過失,並應依此比 例酌減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陳嘉倫、陳淑珍各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70,482元(740,964元x50%= 370,482)、1,507,579元(3,015,158x50%=1,507,579)。又陳 淑珍因陳志傑於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00萬元,此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執,則扣除 上開金額後陳淑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7,579元。經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嘉倫、陳淑珍363,280元、724 ,919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嘉倫7,202元,陳淑珍請求 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陳嘉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7,202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及上訴人陳淑珍之 請求,均無理由。原審就陳嘉倫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陳嘉倫 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陳嘉倫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為陳淑珍請求系爭機車損害之 裁判費1,000元,及陳嘉倫查詢病歷資料費用1,000元及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145元,陳淑 珍負擔655元,陳嘉倫負擔10,2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 訴裁判費122,987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10元、陳嘉倫負擔50 ,543元,陳淑珍負擔72,33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 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15

CHDV-113-簡上-48-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宋華珠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陳○○為夫妻,竟於宗親會 活動中結識陳○○後,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底止, 與陳○○交往,期間於113年2月10日,在原告位於彰化縣二林 鎮住處房間,與陳○○發生1次性行為,及在汽車旅館,與陳○ ○發生4、5次性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交往 分際,且事發後仍不知悔改,持續傳送訊息向陳○○表達愛意 ,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致原告精神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陳○○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錄影光碟及譯文、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 、67至68、7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明知原告與陳○○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陳永石 於上開時期交往及發生多次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 常互動時所應守之分際,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 2筆、利息收入3萬餘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12 筆、車輛2台、投資4萬餘元,有本院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置袋中), 依兩造之上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內容、期間,暨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原告所受配偶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9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14

CHDV-113-訴-85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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