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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江芷涓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余國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芷涓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已與債權人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98萬8 ,593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惟經調解不成立。 又之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但債務人除應負擔無 擔保債務外,尚應繳納每月房貸,以及清償非金融機構債務 等,而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加上111年間聲請人因案執行社 會勞動役,以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不得已而毀諾。為此, 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9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其中無擔保債 權部分約定自109年8月10日起每月清償7,382元、有擔保債 權則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等情,此有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3頁),而依 擔保債權銀行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聲請人 房貸每月應需還款1萬7,024元(見113年司消債調字第35號 第101頁),是債務人依前置協商所應負擔之清償金額為2萬 4,406元。  ⒉債務人主張聲請前2年迄今於開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拌合 機操作員,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7,251元,如扣除預借金額及 強制執行金額後,每月實際收入約2萬3,022元,有開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 第95頁),此可作為聲請清算時債務人償債之基礎。  ⒊聲請人支出狀況: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則依債務人前 揭自陳之收入情形,爰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基準。  ⑵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每月除自己個人生活費外,尚需負擔母親之扶養 生活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75頁)。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母親蕭美雲為56年次生,現年57 歲,且名下無財產,堪認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 人未陳報上開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 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另債務 人自陳其母親有扶養義務人共3人等情,是以債務人負擔母 親扶養費總計每月應不逾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人=5 692元】。據此,債務人負擔其個人以及上開受扶養人之扶 養費總計每月為2萬2,768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227 68元】,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未逾此範圍之金額,應為可採。  ⒋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768元,而債務人收 入4萬7,251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萬4,483元,實不足以 負擔上述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以及非金融機構債務之還款( 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6頁)。更何況,債務人於111年5月 起至同年11月因案執行易服勞役,而無工作收入,此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回函(見本院卷第 273頁、第97頁)及員工薪資明細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 ),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 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㈡而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平均月薪4萬7,532元、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扶養母親費用5,692元,均與前述 相仿,亦可採憑。再者,債務人名下僅有些微存款、有不動 產、汽車乙輛及醫療健康保險保單等,有存摺影本資料(見 本院卷第17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 (見本院卷第17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月薪 為4萬7,532元,扣除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1萬2,000元,以 及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7,076元、扶養費5,692元, 餘1萬2,764元,並無法支應前述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擔保債務每月應清償1萬7,02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頁 )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6頁),是依 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清算。債務人係一般 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 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 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09

ILDV-113-消債清-5-20241209-2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俊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⑬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俊豪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 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 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 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2-09

CHDV-113-消債聲-26-2024120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11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王浩 相 對 人 派斯威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家祥 相 對 人 丁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伍佰萬元,其中之壹佰零肆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零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其中之柒拾伍萬陸 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其中之壹佰伍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零四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PCDV-113-司票-13411-20241209-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雅香(原名:温淑華)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温雅香(原名:温淑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73萬5647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債務人為獨資商號巨翰企業行之負 責人,巨翰企業行於民國108年3月迄今無營業額申報資料, 巨翰企業行於109年12月16日廢止登記,此有營業稅稅籍登 記、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113年9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 銷審字第11323709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73頁 ),堪認巨翰企業行自108年3月迄今未實際營業。是債務人 自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迄今,從事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前於113年3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嗣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3年4月24日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11、115、117-124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 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3月7日至113年3月6日)收入:   債務人自111年3月至112年9月止,以個人身分接案從事理貨 工作,上開期間薪資總額約為60萬元;自112年10月迄今則 任職於彩迅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彩迅公司),每月薪資 為3萬元;復於111年間自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領有直銷收入 1700元,此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3、145頁) 。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75萬1700元 (計算式:60萬元+3萬元×5月+1700元=75萬1700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3月6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彩迅公司,每月薪資仍為3 萬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即 以債務人之月薪3萬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 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47-53頁),新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8960元、1萬9200元、1萬9680 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總計為45萬9360元(計算式:1萬8960元×10月+1萬9200元×1 2月+1萬9680元×2月=45萬9360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 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徐○云,扶養義務人為2人,債務 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9570元,聲請更生前2年支出之扶養 費為22萬968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查徐○云出生於1 00年,戶籍地位於新北市,110至112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 佐(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6-149頁),堪認有受扶 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之數額為22萬9680元、於更生聲請後為每月9570元, 尚符合人倫常情,且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再乘以債務人負擔之扶養比例2分之1之數額,堪予採認。 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11年3月7日至113年3月6日 )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22萬9680元;至聲請更生(113年3月 6日)後之扶養費支出,則以每月9570元計算。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 0元、扶養費支出9570元後,僅剩餘750元(計算式:3萬元- 1萬9680元-9570元=750元)。惟債務人現積欠829萬5885元 ,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陳報狀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陳報狀、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陳報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陳報狀、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4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59-75、81-109、115-127 頁),倘以其每月所餘750元清償,尚需約921.8年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829萬5885元÷750元÷12月≒921.8年),若加 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 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更生聲請前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2-06

TPDV-113-消債更-227-2024120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45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珉弘  住○○市○○區○○○路00號3樓 債 務 人 顏進源  (民國112年6月4日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顏進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2年6月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TNDV-113-司執-152545-2024120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侯瑋穎 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洪佳妙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喬湘秦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 回函、債務人113年4月22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 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解 約金及保險理賠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79,421元(175541+388 0=179421),已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 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 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895元,因金額甚少,保留予債務人使用,爰不予處分。 保單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經本院解約,並將解約金175,541元解繳本院。 保險理賠金 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保險人身分得請求理賠之保險給付3,880元,請保險公司將上開金額解交到院。

2024-12-04

PTDV-113-司執消債清-18-20241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279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瑋玲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22樓 債 務 人 孫吉君  住○○市○鎮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惟查無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又查債務 人於第三人蘆竹郵局開戶,該第三人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2-04

KSDV-113-司執-117279-202412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屏雲即李屏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屏雲即李屏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陳芷羚即陳澤瑱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6 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 算財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值新臺幣(下同)300元、 郵局存款4元、合作金庫存款70元、彰化銀行存款792元、慶 豐銀行存款6510元,共82145元,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 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 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債務人於112年4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自112年 4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租金補助每個月3000 元 ,當時在幸福家企業社擔任照服員,薪水每月約48525元。 每月個人支出約18,622元,因為其配偶張銘全腦中風,長期 臥床,無法工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2年領有殘障 津貼每月約5065元,所以每個月債務人要支出配偶扶養費13 ,557元(計算式:00000-0000=13557),長男葉家瑋因患有思 覺失調症,無法工作,每月領有殘障津貼新台幣3772 元, 所以要支出扶養費14,850元(計算式:00000-0000=14850)等 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務人太平宜欣郵局 存摺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 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私立薰 衣草居家長照機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幸福家企業社 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之可 處分所得51,525元扣掉支出新台幣47,029元,還有剩餘(計 算式:00000-00000=4496)。  ⒉113年1月1日起迄今:債務人有租金補助每個月4000元,在福 持看護中心擔任照服員,薪水每月約48525元。每月個人支 出約18,622元,因為配偶張銘全因腦中風,長期臥床,無法 工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債務人須要扶養配偶張銘全 ,113年配偶領有殘障津貼每月約新台幣5065元,所以每月 要支出扶養費13557元(計算式00000-0000=13557),長子葉 家瑋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工作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772元 ,所以要支出14,85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00000-0000=14850)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務人太平宜欣郵局存摺 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表、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料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所以可處分所得52525元(計算式:4000+48525=52 525)扣除支出47029元(計算式:18622+13557+14850=47029) ,還有剩餘(計算式:00000-00000=5496)。  ⒊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6月17日至110年6月1日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此時期債 務人有租金補助3000元,109年6月17日到109年8月31日在真 晴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服員,月薪約29,000元,109年9 月3 日到109年10月24日在薰衣草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服員,每 月薪資8929 元,109年10月26日到110年6月16日在幸福家企 業社擔任照服員,每月薪資43,525元,每個月平均薪資約32 000元,個人支出16,576元,配偶的部份有身障津貼5065 元 ,每個月支出扶養費是11511元(計算式:00000-0000=11511) 。長子葉家瑋部份是支出16576元扣除身障補助3772 元,每 月支出12804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 務人太平宜欣郵局存摺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表、 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其可處分所得32000元 扣除個人支出16576元,扣除11511元,再扣除12804元,不 足85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804=-8537)。  ⒋108年6月18日至109年6月17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為:房屋租金補助每月3000元,在 太順居家長照居護所及臺灣高齡照護發展協會擔任照護員, 太順月薪約15000元、臺灣高齡月薪約21152元,合計36152 元。個人支出16576元,配偶支出16576元,扣除殘障津貼新 台幣4872元,每月支出11704元;長子葉家瑋部分16576元, 扣除殘障津貼3772元,為12804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 輛異動登記書、債務人太平宜欣郵局存摺明細表、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表、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顯見此 時期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仍不足49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804=-4932) 。  ⒌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82145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 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配到之金額,顯 高於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4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料查詢 -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4-12-02

TCDV-113-消債職聲免-62-20241202-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 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11萬元、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 信用卡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2月17日,債務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 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111年3月1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計644萬元,其 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31年3月1日止,並約定利息 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於合理期間 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 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5,812,542元外,尚有利息 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書、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苗栗市 維祥 維祥 698-11 132 1/14 2 苗栗縣 苗栗市 維祥 維祥 698-12 76 1/14 3 苗栗縣 苗栗市 維祥 維祥 698-17 86 1/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191 苗縣○○市○○段○○○段000000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弄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一層:60.23 二層:63.92 三層:57.11 總面積:181.26 陽台:9.55 1/1

2024-12-02

MLDV-113-司拍-107-20241202-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王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久久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琇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琇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億伍仟貳佰壹拾柒萬捌 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2

TPDV-113-司促-1639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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