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江芷涓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余國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芷涓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已與債權人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98萬8
,593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惟經調解不成立。
又之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但債務人除應負擔無
擔保債務外,尚應繳納每月房貸,以及清償非金融機構債務
等,而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加上111年間聲請人因案執行社
會勞動役,以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不得已而毀諾。為此,
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9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其中無擔保債
權部分約定自109年8月10日起每月清償7,382元、有擔保債
權則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等情,此有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3頁),而依
擔保債權銀行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聲請人
房貸每月應需還款1萬7,024元(見113年司消債調字第35號
第101頁),是債務人依前置協商所應負擔之清償金額為2萬
4,406元。
⒉債務人主張聲請前2年迄今於開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拌合
機操作員,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7,251元,如扣除預借金額及
強制執行金額後,每月實際收入約2萬3,022元,有開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
第95頁),此可作為聲請清算時債務人償債之基礎。
⒊聲請人支出狀況: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則依債務人前
揭自陳之收入情形,爰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基準。
⑵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每月除自己個人生活費外,尚需負擔母親之扶養
生活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75頁)。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母親蕭美雲為56年次生,現年57
歲,且名下無財產,堪認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
人未陳報上開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
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另債務
人自陳其母親有扶養義務人共3人等情,是以債務人負擔母
親扶養費總計每月應不逾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人=5
692元】。據此,債務人負擔其個人以及上開受扶養人之扶
養費總計每月為2萬2,768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227
68元】,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未逾此範圍之金額,應為可採。
⒋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768元,而債務人收
入4萬7,251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萬4,483元,實不足以
負擔上述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以及非金融機構債務之還款(
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6頁)。更何況,債務人於111年5月
起至同年11月因案執行易服勞役,而無工作收入,此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回函(見本院卷第
273頁、第97頁)及員工薪資明細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
),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
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㈡而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平均月薪4萬7,532元、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扶養母親費用5,692元,均與前述
相仿,亦可採憑。再者,債務人名下僅有些微存款、有不動
產、汽車乙輛及醫療健康保險保單等,有存摺影本資料(見
本院卷第17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
(見本院卷第17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月薪
為4萬7,532元,扣除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1萬2,000元,以
及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7,076元、扶養費5,692元,
餘1萬2,764元,並無法支應前述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擔保債務每月應清償1萬7,02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頁
)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6頁),是依
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清算。債務人係一般
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
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
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ILDV-113-消債清-5-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