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群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馮士霖 被 告 林成 徐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佔用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8,3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0 ㎡×公告土地現值20,583元/㎡=2,058,3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前 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至 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8, 300元【計算式:2,058,300元+20,000元=2,078,3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補-117-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信成 即盛翔開發工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2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補-91-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嚴永和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沈進發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補-92-20250212-1

勞專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方世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文鴻即宜丞恩科技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 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 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聲 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 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此乃聲請勞動 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提出之勞動調解聲 請狀狀未記載調解聲明、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亦未繳納聲 請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補正後之聲明及請求金額自行 計算後繳納聲請費,該裁定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 本院送達回證1份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乙節,有本 院收文、收狀、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勞專調-16-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吳世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佳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補-109-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8號 原 告 張永珍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40 0元(即該屋於民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32,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2,000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400元(計算式:1 07,400元+32,000元=13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3-補-1138-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同安宮 法定代理人 許瑞林 訴訟代理人 王東元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梓官區同安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遷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1樓,並返還予原告,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記載,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960.4平方公尺,民國114年期之課稅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84,400元,復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 面積為為480.2平方公尺,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2,2 00元【計算式:480.2㎡960.4㎡×1,484,400元=742,2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 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0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3年12月14日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月 26日之不當得利為141,935元【計算式:100,000元×(1+13/31)月 =141,935元】、利息為855元【計算式:本金141,935元×44/365 年×5%=855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790元【計 算式:141,935元+855元=142,790元】,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 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4,990元【計算式:742,200元+142 ,790元=884,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補-98-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劉秀芳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子恩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補-112-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顧蕙蓉 被 告 侯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 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 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 ,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 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 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 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 ,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 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11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而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係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 物之法律關係為物上請求權,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亦係因被告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而起,與返還系爭建物之攻擊防禦方 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 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 ,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補-104-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柯承豪 被 告 曹建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由原告於民國 113年5月29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 000元(下稱系爭本票),及利息起算日為113年6月29日並 按年息6%計算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自113年6 月2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月17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 額為136,142元(計算式:4,100,000元×202/365×6%=136,14 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 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236,142元(計算式:4,100,000元+136,142元=4,236,142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債權本金為4, 100,000元,自113年6月29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 利息為136,142元(計算式同上),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 標的價額亦核定為4,236,142元。 三、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原告聲明之訴 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互有競合 關係,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6,14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1,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1

CTDV-114-補-66-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