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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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李凌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保權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並應補正下列事項:為查明有無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 產之必要,及處分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請敘明受監護 宣告人目前居住、受照顧情形?其生活所需費用為何(如每 月安養機構費用、醫療費用收據等)?其名下有無其他足為 支應必要開銷之財產(如金融機構存款等)?另預計處分之 不動產所得款項將匯入受監護宣告人哪個帳戶(請提出存摺 封面)。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監宣-1169-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均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 並於93年2月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106年間自 臺灣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兩造自此失聯,且被告亦未曾再 入境臺灣,兩造分居已逾7年,期間兩造毫無婚姻生活可言 ,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法繼續維持,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 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 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 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 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 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 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 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 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 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依憲 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2年12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3年2月 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新北○○○○○○○○113年5月10日新北板戶 字第1135784438號函所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間回大陸地區後,迄今仍未歸返, 原告已聯絡不上被告,兩造現無任何聯繫,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等情,並有證人即原告妹妹丙○○到庭具結證稱:被告 約在原告60歲時返回大陸地區,被告在大陸時有跟原告說 不要辦理勞退,但原告不聽仍執意辦理,雖原告將大部分 勞保退休金都交給被告回大陸地區裝潢房屋,但因被告在 大陸的女兒也生小孩,因此被告就留在大陸地區照顧其孫 子,我覺得被告不諒解原告辦理勞退,故不願返臺等語(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 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自 106年2月2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分居已相當期間;而被告經合 法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106年間返回大陸居住後,未再入境臺灣 ,兩造迄今逾7年未共同生活,且長期未有聯繫,衡以婚 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 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長年未 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 ,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 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 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 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 非唯一有擇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婚-199-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李秀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陳金珠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並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依以下順序決定:子女、父母、手 足、祖父母)同意由聲請人所提本件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同意書,並提供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㈡為查明有無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必要,及處分是否有利 於受監護宣告人,請敘明:其名下有無其他足為支應必要開 銷之財產(如金融機構存款等)?欲處分之不動產,目前利 用情形,預計之買受人、價格為何?如有買賣契約請一併提 出。  ㈢請陳明處分所得款項將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哪個帳戶(並請提 出存摺封面影本)。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監宣-1198-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李坤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阿蜂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並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依以下順序決定:子女、父母、手 足、祖父母)同意由聲請人所提本件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同意書,並提供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㈡請陳明欲處分之不動產,目前利用情形,預計之買受人、價 格為何,該處分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有買賣契 約請一併提出。  ㈢請陳明處分所得款項將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哪個帳戶(並請提 出存摺封面影本)。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監宣-1128-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應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與原告甲○○之未成年子女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應證之 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 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 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認領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王○○ 事件,被告與王○○間之親子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 據。又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交往,並生下未成年子女王○○, 業據其提出光碟1片暨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 參諸上開譯文,載有被告對原告稱:「那我就說尊重你只要 生下來我覺得我應該負的責任我會負」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足認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是被告與王 ○○均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王○○或被 告之一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 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 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親-45-20241120-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許家彰 相 對 人 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11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所為儲存監視錄影畫面之儲存媒體及住戶登記資料、收發文紀錄 之文書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 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 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亦為同法第263條   第1項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 院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准予 保全證據之聲請,但嗣經相對人撤回起訴,為此,聲請解除 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及113年度婚字第153號卷宗查核屬實。 又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撤回起訴 ,依前揭說明,即視同未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前揭 保全證據所為儲存媒體、文書之留置,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家聲-67-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陸燕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秀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並 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 二、聲請人並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依以下順序決定:子女、父母 、手足、祖父母)同意由聲請人所提本件許可其代為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同意書,並提供其等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本件預計處分之不動產地號、建號為何(並請提出土地及 建物第一類謄本到院),該不動產現況,如係共有,是與 何人共有之、現由何人占有使用,以及預計處分之具體情 形(賣給何人、出賣之進度、預計售價與市價是否符合之 資料,如有買賣契約請一併提出),另所得款項將匯入受 監護宣告人哪個帳戶(請提出存摺封面)。 (三)說明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生活、住居情況,有無其他足為支 應必要開銷之個人財產(如:金融機構存款、其他得變賣 之財產等),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日常生活、受照顧及 醫療費用支出情形、未來預估開銷,並提出相關證據(如 安養機構費用、看護薪資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其名 下有無其他足為支應必要開銷之財產(如金融機構存款等 )?如果聲請處分不止一筆不動產,請一併說明須一次處 分多筆不動產之必要性為何。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監宣-1163-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李建宏 李建成 李婉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謝癸蕉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並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請准許處分之不動產,目前利用情形。如已有預計出售 對象、金額及買賣契約,請一併提出資料。   (二)為查明有無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必要,及處分是否有 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請敘明: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居住、受 照顧情形?其生活所需費用為何(如每月安養機構費用、 醫療費用收據等)?其名下有無其他足為支應必要開銷之 財產(如金融機構存款等)? (三)請提出處分不動產所得款項將匯入受監護宣告人哪個帳戶 (並請提出存摺封面影本)。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監宣-1050-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51號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或葉鞠萱律師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 外單位認證合法委任葉鞠萱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認證文件暨委 任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其委任即不合法。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 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 務之機構認證,始得認為合法。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8日出境,此有被告個人歷次入 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於上開 時間後非居住於我國境內,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因原告訴請離婚事件,雖委任葉鞠萱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固據其提出上蓋有被告甲○○署名填載日期為民國11 3年7月3日之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惟被告於 上開時間居住在外國,則其所提委任狀應經我國駐外單位 認證,始得推定其為真正,然該委任狀未經我國駐在該國 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業經原告表示 爭執在卷,則上開委任狀是否確為被告出具,即非無疑; 本院復無從依照卷內事證認定葉鞠萱律師有受被告委任而 有本件訴訟之權限,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 (三)是以,被告因長期居住在國外,經葉鞠萱律師陳明在卷( 見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委任葉鞠萱 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即被告欲委任葉鞠萱律師為其本件訴訟代理人,須重新 提出訴訟代理之委任書,且該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 證。爰定期命被告或葉鞠萱律師補正經認證之委任書,逾 期未補正,其委任即難認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婚-25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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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LUONG THI NGOC L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 由我國法院管轄。 二、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於越南結婚 ,並於109年3月3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曾共同居住 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2年11 月20日新北中戶字第1125630346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 請書、聲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是我國應 為兩造共同住所地,則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即越南國人乙○○○於108年10月14 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9年3月3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約 定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為住居所,詎被告於110年 5月間以返家探親為由返回越南,自此拒絕回臺,原告曾至 被告之越南娘家尋找被告,然被告仍不願回臺,甚於110年 底無故更換電話號碼,致原告以各種方式聯繫或詢問被告母 親,均遍尋不著被告行蹤,自此無從與被告聯繫,兩造無共 同生活已逾3年,可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 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 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 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 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 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 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 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 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 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 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 (二)經查:   1.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9年3月3日辦理 結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駐胡志 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聲明書等件以為證(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5月間返回越南後,迄今仍未歸返, 原告已聯絡不上被告,兩造現無任何聯繫,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等情,此有證人即原告姊姊丙○○到庭具結證稱:兩造 婚後與我及我母親同住,被告大約居住在我家一年,兩造 原本於110年3月要一起返回越南,因為原告在越南工廠工 作,但當時是疫情期間有管控人數,被告便無法同原告出 境,嗣於110年5月2日被告才以探視母親為由返回越南, 我有聽原告說他有去被告家找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要一 起在越南工廠工作,但被告不願意,另聽說被告於中秋節 前有跟原告要零用錢,原告一開始有寄給她,但後來疫情 就跟被告說返回臺灣再給,被告就不高興並開始拒接原告 電話,之後就聯繫不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 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自110年5月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 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分居 已相當期間,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間5月2日返回越南居住後,未再入 境臺灣,兩造迄今逾3年未共同生活,被告現亦斷絕與原 告之聯繫,衡以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 之生活情況應難以了解,情感已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 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 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 務,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 ,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之限制。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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