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志榮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
代 理 人 李安爵
上列當事人間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
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
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
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
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
,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
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
方法有欠缺。另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
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之謂。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
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
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
,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
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
下稱本件法人)之董事長,應業務需要,經第10屆第12次董
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4條,於第4條增訂:(八)提供心
智障礙者家屬信託契約或遺囑之相關諮詢,並接受心智障礙
者家屬之委託,擔任信託監察人(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
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法人之董事長,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
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提出本件法人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
及對照表、苗栗縣政府同意本件法人第10屆第12次董事會議
紀錄備查之函文、法人登記證書等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係於第4條增訂:(八)提供
心智障礙者家屬信託契約或遺囑之相關諮詢,並接受心智障
礙者家屬之委託,擔任信託監察人,經查此條文變更並非財
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
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