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甫九天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甫九天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以下稱限制出境新
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
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
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
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
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
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甫九天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
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被告於105年9月7日起訴送審時,經第一審
受命法官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
出海,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即嗣後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其出境
、出海。嗣原審審理後,於108年2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
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有各該訊問筆錄、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9
月9日南院崑刑昃105訴490字第1050048008號函在卷可參。
三、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對被告所
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1規定,因係於前揭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所為,應於限制
出境新制生效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
分失其效力,因本院前審先前並未對被告重為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故原審所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於109年2
月18日失效。惟被告經本院前審訊問後,認渠等雖否認犯罪
,然由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證述情節,與卷內非供述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重大,本院前審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7日分別給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審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暨衡以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判決判處
之刑期均甚長,而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認定
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
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被告倘出境後
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
利益,故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
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
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依法於110年2月5日裁定被告自110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嗣於110年10月4日、111年6月4日屆至前,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分別自110年10月5日
、111年6月5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前審於111
年9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1004號判決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112年1月7日將卷宗送交最高法
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1月,至112年2月6日屆滿,再經本院前審詢問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裁定自11
2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2年10月6日、
113年6月6日屆至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
分別裁定被告自112年10月7日、113年6月7日起各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四、查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6日屆滿,本院
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意見,其等均表
示沒有意見,只希望能還被告清白等語,故本院審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
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TNHM-113-重上更一-43-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