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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續字第1號 原 告 薛淑燕 被 告 高動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晁綱律師 賴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28,293元至原告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8,29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26,313元整。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原告回應被告民事爭點整理及答辯狀(一)),變 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3,203元整(見勞 訴卷第193至197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104年6月8日至113年4月15日受僱於被告高動力國際 有限公司,原告於任職期間,對職務上交辦事項,從無怠惰 敷衍之情事,隨著原告年資逐年增加,原告之薪資也逐漸之 提升。被告公司為節省成本,欲僱用較低薪資之勞工取代原 告,故約於原告離職之前半年,以其他部門員工在工作上之 疏失,致產品存有瑕疵為由,責難原告,並意圖以此逼迫原 告自請離職,藉以規避資遣原告所應支付之資遣費,為此, 原告曾多次與被告公司溝通未果,被告公司復以不補足所需 人力,而增加原告之工作量為手段,逼原告簽下自願離職之 離職單,最終原告身心不堪負荷,而簽下自願離職單。而原 告雖於該自願離職單之離職原因欄填寫工作理念不同,惟此 一欄位係被告公司規定之必須填寫之欄位,不能空白,依一 般經驗法則,稍具常識之人均能明瞭,倘原告誠實地於此一 欄位填寫「公司違反勞基法、老闆霸凌我,因而工作理念不 同」,被告公司不會予以簽核,原告僅能縮短成被告公司能 接受之離職原因即工作理念不同,故該離職單所載離職原因 之內容,不能證明原告係自願離職。且被告公司對原告於起 訴狀內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及論述,無法反駁,亦隻字未提, 顯見被告公司之心虛。  ㈡茲就本件請求資遣費、薪資補償、勞退差額、訴訟成本、精 神慰撫賠償金等事實,詳述如下:  ⒈資遣費178,445元:   雖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且離職單之離職原因係填寫工 作理念不同,惟原告係受被告公司之逼迫而申請離職,並非 自願離職,且稍具常識之人都不可能誠實填寫離職原因,故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之資遣費。原告自104年6月 8日至113年5月9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共計8年11個 月又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基數為4又83 /180年即4.46111個月,原告之每月薪資為40,000元,以原 告之每月薪資乘以資遣基數,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 遣費為178,445元。  ⒉薪資補償金114,01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113年度被告仍有15日之特 休尚未排休,又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需給薪至5月9日,外 加15日之特休補償日薪,故被告於給薪日即113年5月10日應 給付71,992元(計算式:40,000元+1,333元/日×9日+特休補 償1,333元/日×15日),惟被告僅給付28,631元,不足差額 為43,361元(計算式:71,992元-28,631元)。又被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未給予特休。竟於薪資條上巧立名 目,並將薪資另外分出一項特休未休工資,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特休未休工資之追溯期為5年,扣除前述已計算之113 年度特休,應補償前4年共53日未休之特休假薪資70,649元 (計算式:14日+14日+15日+15日-112年已休之5日=53日;1 ,333元/日×53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金114,010 元。  ⒊勞退差額28,293元:   被告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72條第3項規定,有高薪低報及 溢扣勞保費之情事,經原告向勞動部檢舉,勞動部亦函覆被 告公司確實有上開違法情事,依被告公司向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呈報調整前、後之投保金額計算6%差額,被告公 司應補繳最近5年之6%勞退差額即28,293元。  ⒋訴訟成本50,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薪資補償,均為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明文規定,惟被告公司自始 就不打算遵守勞動基準法,甚至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3項之高薪低報,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且惡性重大。 且原告僅是為爭取應有之權益,卻需付出極大的代價及漫長 歷程,從一開始對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歷經彰化縣勞資 關係協進會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又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 提出勞資爭議仲裁申請之多次公文往來,乃至向本院提出勞 資訴訟,以上過程,原告均需付出甚多的時間、交通、司法 成本,及因本案需要而請假產生之工作損失等等,因被告公 司不守法而無端產生有形及無形之成本,原告粗估花費約50 ,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訴訟成本5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92,455元:   被告公司為資方,財大氣粗,抱著一般弱勢勞方應該不懂、 沒有能力訴訟、無力聘請律師之心態,肆無忌憚地長期違反 勞工權益相關法令,倘僥倖躲過,即無須給付勞工其所應得 之法定權益,如資遣費及薪資補償等,而獲取巨大之不法利 益。因此,若本院判決被告公司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除前述之資遣費及薪資補償費 外,被告公司應負擔對等金額之不法利益,以資遣費及薪資 補償費之總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作為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292,455元。  ㈢爰依雇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78,445元、 薪資補償金114,010元、勞退差額28,293元、訴訟成本50,00 0元、精神慰撫金292,45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663,203元整。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自104年6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離職前擔任卡鉗部 門組長一職,該部門之職務內容除須負責將卡鉗各零件組裝 為卡鉗產品外,因該部門為卡鉗產品生產線之最後一環,故 被告公司要求該部門須進行最終品質檢查,經確認品質無瑕 疵後,始能出貨予客戶。原告既身為卡鉗部門之組長,應擔 負管理、監督該部門員工之責,而無論具有瑕疵之卡鉗係由 原告或該部門何員工所組裝,原告應責無旁貸。被告公司於 110年6月25日接獲客戶通知卡鉗產品存有瑕疵,並遭退貨而 損失退貨檢查運費31,797元。嗣於113年1月31日及113年2月 14日,被告公司又再接獲國外客戶客訴表示被告公司製造之 卡鉗產品存有漏油瑕疵,經客戶拆解後發現前開漏油瑕疵係 因油封溝中存有鐵屑所造成,且客戶因對被告公司之卡鉗產 品組裝品質有疑慮,甚至派員至被告公司指導及檢查組裝方 式。惟對於原告工作上之上開疏失,被告公司從未要求原告 擔負任何賠償責任,亦未責怪原告,僅希望能與原告商討解 決問題流程,以避免相同問題一再發生,且原告向被告公司 反應人力不足時,被告公司亦有意解決此一問題,並表示會 再招募人力,被告公司並無任何藉故指責、刁難、逼迫原告 離職之情事。  ㈡原告認為其職務內容不應包含品質檢查工作,其理念與被告 不合,始於113年4月9日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並親自書立員 工離職申請表,於該員工離職申請表上之離職原因欄填寫「 工作理念不合」,且於預計離職日期欄填載為「113.5.9」 ,可知兩造合意原告於113年5月9日正式離職,是原告於113 年4月9日提出員工離職申請表後,原應繼續工作至113年5月 8日,惟原告於113年4月12下午即未繼續上班,嗣於113年4 月15日原告亦無故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之人員因而 於當日上午10時52分許詢問原告此後是否還會繼續上班,原 告則於當日上午10時57分明確表示不會,被告公司之人員復 於當日上午10時58分詢問原告欲將其勞、健保退保,亦經原 告同意。依通常經驗法則,被告公司人員之上開詢問內容, 其真意顯然係詢問原告是否欲於113年4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既明確表示其自113年4月15日以後不會繼續進被告公 司上班,並同意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之退保手續, 已足推知原告之意思表示乃欲自113年4月15日起終止勞動契 約,且其意思表示業於113年4月15日到達被告公司,被告公 司未為反對之意思,並於隔日即113年4月16日為被告辦理退 保,可認兩造業於113年4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㈢就原告請求資遣費、薪資補償金、勞退差額、訴訟成本及精 神慰撫金等事實,答辯如下:  ⒈資遣費178,445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之請求應以雇主終 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倘係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應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本件勞動契約乃兩造合意終 止,且兩造並未有給付資遣費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1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薪資補償金114,010元:   兩造於113年4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自113年4月 15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原告自113年4月1日至1 13年4月14日止之工資,按原告之底薪36,200元計算,原告 每日薪資為1,206.6元,前開14日工資共計為16,893元,至 於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為兩造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後之期間,且原告實際上亦未提供勞務,原告自不得 請求此段期間之工資。原告於113年離職時,可領4月份工資 及15日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34,993,惟被告公司分別於113 年1月至3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800元給原告,合計 已給付5,400,故於原告離職時,給付原告29,593元,113年 部分,已無積欠原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就112年特休未 休工資部分,原告112年度之特休日數為15日,且原告於當 年度有特別休假5日,應予扣除,原告得折算工資之特休日 數應為10日,其112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12,067元, 惟被告公司分別於112年1月至12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1,800元給原告,原告於112年度已領特休未休工資,合計21 ,600元,已超過其應領之特休未休工資12,067元,而有溢領 之情事,原告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就111年度特休未休工 資部分,原告於111年度之每月薪資為34,200元,每日薪資 為1,140元,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其111年度之特休未休工 資合計為17,100,惟被告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至12月,按月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800元給原告,原告於111年度已領特休 未休工資,合計21,600元,已超過其應領之特休未休工資17 ,100元,而有溢領之情事,原告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就11 0年度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於110年度之每月薪資為30,7 00元,每日薪資為1,023.3元,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其110 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15,350元,惟被告公司分別於11 0年1月至12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00元給原告,原 告於111年度已領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5,600元,已超過其 應領之特休未休工資15,350元,而有溢領之情事,原告不得 為此部分之請求。就109年度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於109 年度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每日薪資為1,000元,特休未 休日數為15日,其109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15,000元 ,而被告公司分別於109年1月至12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 資1,000元給原告,原告於109年度已領特休未休工資,合計 12,000元,惟與原告當年度應領特休未休工資15,000元間, 尚有3,000元之差額,被告公司於發放109年度年終獎金時, 將該3,000元之差額併予給付原告,故原告亦不得為此部分 之請求。從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補償金114, 010元。  ⒊勞退差額28,293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63,203元整,其 請求金額663,203元中尚包含勞退差額28,293元,原告既係 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迄今未滿60歲,顯不符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不得請領退休金,且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28,293元予原告,自乏所據。又原告 此項請求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互有矛盾,更未見 原告就上開金額提出計算標準。  ⒋訴訟成本50,000元:   原告未表明得向被告請求因本案支出費用5萬元之請求權基 礎,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亦未見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提出相 關事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乏所據。  ⒌精神慰撫金292,455元:   原告未表明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亦未就其受 有如何之人格法益重大侵害,提出相關事實理由,被告實難 對此部分為答辯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次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 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 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 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 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 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 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 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 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 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 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4年6月8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離職前 擔任卡鉗部門組長一職等語,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薪資單、員工離職申請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稽(見勞訴卷第21至35頁、第39頁、第45頁、第79至 81頁、第8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資遣費178,445元、薪 資補償金114,010元、勞退差額28,293元、訴訟成本50,000 元、精神慰撫金292,455元,被告應全數給付予原告乙情, 亦據其提出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特休參 照表、薪資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截圖、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員工離職申請單、勞保局E 化服務系統頁面截圖、員林郵局存證號碼000369存證信函、 勞退新制差額6%試算表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17至47頁、第 51至56頁、第83頁、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⒈資遣費178,445元:   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公司之逼迫而申請離職,並非自願離職 ,其雖於離職單之離職原因係填寫工作理念不同,乃因稍具 常識之人都不可能誠實填寫離職原因,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178,44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員工離職申請單、員林郵局存證號碼000 369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勞訴卷第17至35頁、第45頁、第5 1至56頁、第8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為卡鉗部門 之組長,對於卡鉗各零件之組裝及最終品質檢查等應負有管 理、監督之責任,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25日、113年1月31日 及113年2月14日陸續因卡鉗品質瑕疵而受有損失,有客戶求 償統計表、銷貨單、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貨物通關 稅費清表、卡鉗產品瑕疵說明文件、客戶求償費用計算表在 卷可證(見勞訴卷第151至163頁),足見原告於其所掌職務 範圍內之工作事項確實存有疏失,惟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原告 須負賠償責任,亦未予以嚴厲譴責,僅表示欲與原告商討關 於如何避免產生上開卡鉗瑕疵之解決方式,且於原告提出卡 鉗部門人力不足之問題時,被告公司亦表示會再招募人力, 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21 至35頁),足徵被告公司並無藉故指責、逼迫原告離職之情 事,而原告迄未提出被告公司有何逼迫其離職之其他具體事 證,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要屬無憑。又原告 於113年4月9日提出離職申請單後,原應繼續工作至該離職 申請單之預計離職日期欄所載日期即113年5月9日,然原告 於113年4月12日下午即未繼續於被告公司打卡上班,有員工 離職申請表、113年1月至4月出勤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勞訴 卷第45頁、第259頁),被告公司並於113年4月15日以通訊 軟體LINE詢問原告是否有繼續上班之意願,原告則表示無此 意願,此觀兩造於113年4月15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被告公司員工:『請問你還會進公司上班嗎』原告:『不會』 被告公司:『那勞健保的部份我退了』原告:『好』」甚明(見 勞訴卷第145頁),足已推知原告之真意係欲自113年4月15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且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3年4 月15日到達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於收到該原告之意思表示 後,未為反對之意思,並於隔日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之退保 ,足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113年4月15日合意終止。從而, 兩造既以合意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78,445元予原告,即屬無據。  ⒉薪資補償金114,010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需給付薪資至113年5月9日,外加15日之特 休補償日薪,合計71,992元,惟被告僅給付28,631元,不足 差額為43,361元,又被告公司未給予特休未休,並於薪資條 上巧立特休未休工資之名目,尚積欠原告前5年特休未休工 資70,649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金114,010元等語 ,亦據其提出員工離職申請表、特休未休參照表、薪資單( 見勞訴卷第45頁、第37至39頁、第83頁)在卷可稽,此為被 告所否認。  ⑵查兩造業於113年4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且 原告自113年4月15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有113 年1月至4月出勤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勞訴卷第259頁),則 原告僅得請求113年4月1日至113年4月14日之薪資,逾此範 圍,要屬無據。原告自104年6月8日到職,於113年離職時, 每月薪資為36,200元,可領4月份薪資及15日特休未休工資 合計為34,993元【計算式:36,200元/月÷30日×14日+36,200 元/月÷30日×1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公司已於113 年1月至3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800元,共計5,400元 予原告,又於原告離職時,給付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29,593 元【計算式:34,993元-5,400元】予原告,有113年薪資清 冊、113年1月至4月出勤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勞訴卷189頁、 第259頁),足見被告公司尚無積欠原告113年之薪資及特休 未休工資,則原告此部份主張,顯屬無據。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109年至112年特休未休工資,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①就109年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自104年6月8日到職,109 年每月薪資為30,000元,累積年資為4年6月,特休未休日數 為14日,其109年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4,000【計算式:3 0,000元/月÷30日×1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公司於 109年1月至12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000元予原告, 原告於109年已領特休未休工資為12,000元【計算式:1,000 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與原告當年度可領之特休 未休工資14,000元間,尚有2,000元之差額,被告公司於發 放109年度之年終獎金時,將該2,000元之差額併予給付原告 ,有109年薪資清冊、109年年終獎金暨特休未休工資簽收單 、109年出勤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173頁至175頁、 第191頁、第243至245頁),足見被告公司尚無積欠原告109 年之特休未休工資,則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非可採。  ②就110年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自104年6月8日到職,110 年每月薪資為30,700元,累積年資為5年6月,特休未休日數 為15日,其110年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5,350元【計算式 :30,700元/月÷30日×1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公 司於110年1月至12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00元予原 告,原告於111年已領特休未休工資為15,600元【計算式:1 ,300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0年薪資清冊、110 年出勤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177頁至179頁、第247 至249頁),足見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110年之特休未休工資 ,已超過原告當年度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15,350元,而有溢 付之情事,則被告公司尚無積欠原告110年之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非可採。  ③就111年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自104年6月8日到職,111 年每月薪資為34,200元,累積年資為6年6月,特休未休日數 為15日,其111年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7,100元【計算式 :34,200元/月÷30日×1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公 司於111年1月至12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800元予原 告,原告於111年已領特休未休工資為21,600元【計算式:1 ,800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1年薪資清冊、111 年出勤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181頁至183頁、第251 至253頁),足見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111年之特休未休工資 ,已超過原告當年度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17,100元,而有溢 付之情事,則被告公司尚無積欠原告111年之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非可採。  ④就112年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自104年6月8日到職,112 年每月薪資為36,200元,累積年資為7年6月,特休未休日數 為15日,而原告於當年度有特別休假5日,應予扣除,則原 告112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0日,其112年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 為12,067元【計算式:36,200元/月÷30日×10日,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至12月,按月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1,800元予原告,原告於112年已領特休未休工資為21 ,600元【計算式:1,800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 2年請假單、112年薪資清冊、112年出勤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勞訴卷第171頁、第185頁至187頁、第255至257頁),足 見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112年之特休未休工資,已超過原告 當年度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17,100元,而有溢付之情事,則 被告公司尚無積欠原告112年之特休未休工資,原告此部份 主張,尚非可採。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予特休未休,並於薪資條上巧立特 休未休工資之名目云云,惟原告迄未提出被告公司有何於薪 資條上巧立名目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份主 張,要不足採。  ⑸據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薪資及特休未休工 資,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薪資補償金114,010元,自 屬無據。  ⒊勞退差額28,293元:  ⑴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含本國籍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 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含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動基準法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勞工年滿60歲,始得請領退休金,故雇主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但勞工未滿60歲時,勞工僅得請求雇主補提繳勞工退 休金至退休金專戶。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72條第3項規定,有高 薪低報及溢扣勞保費之情事,依被告公司向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呈報調整前、後之投保金額計算6%差額,被告公 司應補繳最近5年之6%勞退差額即28,293元等語,亦據其提 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電子郵件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電子 郵件回覆內容截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勞退新 制差額6%試算表(見勞訴卷第41至44頁、第89至91頁、本院 卷第29至35頁),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663,203元中尚包 含勞退差額28,293元,惟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迄今 未滿60歲,不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 得請領退休金等語置辯。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係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補提繳最近5年之6%勞退差額至其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非要求直接給付予原告,被告前 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28,293元,經核無明顯不合,應屬有據。  ⒋訴訟成本50,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始即無遵守勞動基準法之意思,亦違反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高薪低報,被告公司之法治觀 念薄弱且惡性重大,原告僅為爭取應有之權益,卻需付出時 間、交通、司法成本,及因本案需要而請假所生之工作損失 ,原告粗估花費約50,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訴訟成本50,000元,未 提出請求權基礎,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而本院於113年1 0月14發文要求原告補正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標準 ,然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仍無法明確表 示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又命原告應補正請求權基礎及請求 金額之計算標準,原告固提出民事補正狀(二)補正上開事 項,惟原告上開補正內容仍無法具體正確說明其請求項目、 金額之計算基準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訴訟成本」50,000元乙節,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迄今未提出計算標準及相關費用支出等證據資料 ,復未述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則原告之此部份請求,無法陳 明請求權基礎,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92,455元: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抱著一般弱勢勞方應該不懂、沒有能力訴 訟、無力聘請律師之心態,肆無忌憚長期違反勞工權益相關 法令,倘僥倖躲過,即可獲取巨大之不法利益,故被告公司 應負擔對等金額之不法利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作 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292,455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精神慰撫金292,455元,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乃損害 賠償範圍之規定,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未提出正確 之請求權基礎,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而本院於113年10 月14發文要求原告補正請求權基礎,然於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原告仍無法明確表示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 又命原告應補正正確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固提出民事補正狀 (二)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上開補正內容仍無法具體正確 說明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及其究受有何 人格法益重大侵害之相關事實理由。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人格法益重大侵害」而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292,455元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復未述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則原告之 此部份請求,無法陳明請求權基礎,亦無相關舉證,自難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雇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補繳勞退 差額28,293元至原告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19

CHDV-114-勞續-1-20250319-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黃盈棻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信言即三華藥局 法定代理人 劉信言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原起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4萬7202元,及其中12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萬4937元自114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頁),揆之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藥師 ,上班時間為每週一、二、四之早晚兩頭班(上午9時至12時 、晚上6時至9時),每週三及六之早班(上午9時至12時),周 日休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被告因營業所需 ,為配合正生診所之營業時間,要求原告於每週六之休息日 及國定假日出勤,卻並未依法給付工資,僅表示原告如無法 出勤或欲休假時,被告可協助尋找代班藥師或由原告自行找 其他藥師代班,再由被告於每月薪資內扣除本應發給原告之 薪資後發給該代班藥師,如無法順利找到代班藥師時,原告 即必須出勤,無法請假或休假,原告亦曾遇到早已安排好休 假時間及代班藥師,但仍臨時遭被告叫回於休息日出勤之情 ,被告應依法按月提繳金額4,008元,卻僅提繳2,748元,有 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遺原告,然 被告資遺原告後仍持續於人力銀行上面張貼應徵人員之公告 ,並加開門診,增加業務量,新聘藥師薪資比原告高,自無 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存在,自不得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為由資遺原告,被告屬違法資遣原告。被告調解期間均 未到場,仍未給付週六休息日出勤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9萬147元、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5,678元、春節獎金、端 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共1萬1000元,溢扣薪資3萬2043元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8,334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202元及其中12萬39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4937元自114年2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提繳83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每週至少上班30小時以上,並應配合被告工作之調 派,配合診所營業時間,遇週六、日或國定假日上班如未逾 每週30小時不另給加班費,如遇無法到勤,而非請休假時, 則應由原告請其他藥師代班,費用由原告給付,惟原告到職 後不依前開雙方口頭協議片面決定,只願星期一至四工作, 其餘時間要請其他藥師代班。原告工作期間對於患者或顧客 態度不佳,經委婉溝通均無法改進,患者及顧客口頭投訴每 日不斷,更有Google網路給予原告一星負評,造成診所相當 大的困擾,致藥局虧損嚴重,且原告遲到早退嚴重,拒絕其 他醫院的長期慢性處方簽,更導致藥局雪上加霜,為尊重藥 師,維持其面子及雙方和諧,遂於113年6月28日因原告不配 合藥局工作及調配工作時間,及工作態度不佳等,造成藥局 虧損等原因終止雙方僱用契約,原告亦同意雙方終止僱用契 約,並當場交還藥局出入磁卡、被告見原告善意回應則依勞 基法規定承諾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藥師公會會費、特休 未休工資,藥局出入刷卡磁卡押金退費,共計13萬5409元, 至於週六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雙方約定含在6萬500 0元薪資內,無延長工時加班、端午節獎金及溢扣工資之情 。另就代班費部分,雙方約定由原告自己找代班藥劑師,自 己付費,原告不自行找代班藥師已違反約定,另臨時找代班 不容易,找到價格也比較高,應以實際支出代班藥師之工資 為準,而非以原告之薪資為基準計算,故原告主張之預扣薪 資27,606元,即為代班藥師之薪資。再就勞工保險條例勞工 退休金少繳到專戶部分,係工作人員誤解法律規定,被告主 動向勞保局辦理補繳手續,待核定金額通知後補繳,金額勞 保局計算為準,繳後陳報相關單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2月3日筆錄,本院第199至200 頁): (一)原告於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藥師,月薪6萬5000 元,約定每週工時30小時,如被證1排班表(每周一、二、四 、五早班及晚班各3小時、每周三、六早班3小時),周日不 上班。 (二)原告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均 未到庭,而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10、12之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1-62、65-68頁)。 (三)原告於113年7月3日以原證11之存證信函主張兩造勞動契約 繼續存在(見本院卷第63-64頁)。 (四)被告於113年7月5日函覆如原證13之律師函,希望原告接受 資遣(見本院卷第69-70頁)。 (五)被告每月按月扣繳全民健保自負額1063元(投保級距為6萬68 00元),投保勞工保險級距為4萬5800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2748元(提繳級距為45800元),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原告 薪資單、原證5之全民健保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原證6之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7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51頁)。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有被告 提出被證6之匯款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如附表 所示,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物 理由 證物 1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90147 附表1 原證15、20、21、被證1、2 (1.兩造約定工時為每周30小時以上,40小時以下。 2.112年5月、6月並未於星期六排班。 3.約定工資包含休息日、國定假日、平日加班費之工資。 4.每周僅排班18、21小時,被告並未扣減不滿30小時部分之工資 5.原告遲到早退同55小時23分鐘 被證1 被證2 被證3 2 平日加班費 5678 原證16 同上 3 112年1月春節獎金1萬元 112年6月端午節獎金500元 112年9月中秋節獎金500元 11000元 原證17 4 溢扣薪資 32043 更正後附表2(本院卷第225頁) 原證18 未溢扣薪資 5 提繳勞工退休金 8334 原證7、8、19、24 附表3 1已依法辦理補繳 2.原告薪資為浮動,並非固定以6萬5000元提繳 被證4 茲分述如下: (一)休息日、國定假日班加班費:  1.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得由 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有勞動 部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1 字第 1110140177 號函修 正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八十四小時。」,104年6月30日修正,於105年1月1日施行 之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等語,,勞動部104年4月23 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7、39條 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參照,受僱於公、私立幼 兒園之勞工,國定假日均應予休假,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 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 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但因涉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 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準此以解,兩造約定工時未超 過法定工時部分,並約定將國定假日挪移至其他非國定假日 之日期,自不得請求加班費。原告每週工時僅30小時,且於 每週六排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之前開規定,兩造已同 意將國定假日挪移至其他非國定假日,自不得再請求加班費 。 (二)平日加班費:   原告主張其加班時間共684分鐘,有原告提出原證16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遲到早退高達55小時23分鐘,換 算為3300分鐘,並提出被證3之遲到早退統計表(見本院卷 第135-15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有遲到早退之事 由,且遲到早退之時間高達3300分鐘,自不得僅以出勤表作 為認定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獎金:   原告請求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獎金共1萬100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獎金並非工資等語置辯,經查:  1.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 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 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非 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雇主任意性及恩惠性給 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原告請求獎金部分,不具有工資 之性質,原告請求被告核發上開獎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溢扣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每小時薪資493元,卻以每小時600元之薪資作 為扣除標準,每小時溢扣107元,被告共溢扣工資3萬2403元 ,並提出原證18及更正後附表2(見本院卷第225頁)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找他人代班,自應以代班之實際藥 師薪資作為扣除之依據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兩造約定 如原告無法上班,由原告自行找藥師代班並自行負擔代班費 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未自行找尋藥師代班,已有 違兩造約定,故由被告找尋代班藥師,自應以被告實際支出 之代班費作為計算標準,從而,被告以每小時600元之代班 費扣除原告薪資,自屬有據。 (五)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依據提繳級距6萬6800元,卻僅以4萬5800元提繳,自受有短少提繳差額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已自111年9月起按月更正為6萬6800元提繳,並提出被證8為證,被證8之提繳資料與原告提出原證19、24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91、228頁),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提繳83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如本院卷第29頁附表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8,334元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3-勞簡-117-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建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建成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范姜建成於民國76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台 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聚合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12樓),離職前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一職, 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6月25日通知范姜建成,因其未能通過 績效輔導改善計畫,將依法進行資遣,范姜建成未予理會, 台灣聚合公司因此於110年6月30日通知范姜建成將於110年7 月31日進行資遣,然范姜建成已於110年6月27日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並預計於110年9月2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嗣雙方 調解不成立,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9月23日再次通知范姜建 成,將於110年10月31日進行資遣,並通知范姜建成最後出 勤日為110年9月30日,然范姜建成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 意,於110年7月21日、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30日, 陸續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從自其所有之台灣聚合公司電 子信箱frankfanchi0000000g.com轉寄附表一編號6、8、22 、27之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ffanchia0000000il. com,而無故取得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台灣聚合公司。嗣范姜建成離職後,台灣聚合公司 派員於同年10月1日開啟原范姜建成任職期間所使用台灣聚 合公司之電腦檢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聚合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范姜建成爭執告訴人即台灣聚合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所 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陳報三狀之告證2)之證據能力(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677號卷【下稱院卷】三第43頁至第48頁、 第123頁),稱被告沒有印象曾收過該等電子郵件,且該電 子郵件格式與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所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 綜合答辯意旨狀之被證2)之寄件日期、時間接近,但格式 內容有諸多不同,而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 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 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 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 。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 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為 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台灣聚合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所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陳 報三狀之告證2)係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同年6月 10日、24日、同年7月9日、23日,為因應新冠疫情期間居家 辦公採行工作分流及結束居家辦公後返回公司工作之相關公 告內容,其中包含員工分流進入辦公室工作之分配、疫情期 間公司辦公區域管制、會議採行方式之變更及結束居家辦公 後對於居家辦公期間所取得留存家中之文件及備份資料之處 理方式,該等內容均係台灣聚合公司人資處人員於疫情期間 為維持公司運作所寄發之日常業務文件,並非專為訴訟所製 作,且於製作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 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 外,其上所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必要性及 關連性,故該等電子郵件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 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台灣聚合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所提出電 子郵件(即刑事陳報三狀之告證2)中之寄發人員、收件者 及副本收件者之人員,不論於排序、銜稱、所屬服務部門均 與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所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綜合答辯意 旨狀之被證2)相同,且文件最末均有「集團人力資源處」 之落款,雖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中寄發人、收件人及副本 收件者之人員電子信箱下方有黑色底線顯示,而未見該等人 員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地址,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則無黑色 底線,而係在相關人員後方〈〉內載有各該人員之電子信箱地 址,惟兩者之差異應係個別電子信箱使用者對於其電子郵件 設定顯示方式不同所致,兩者間並無實質上之差異,且被告 亦未具體說明及提出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有何經人為造 假之情事,自難以電子郵件之呈現方式有些許不同,即否認 該等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故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 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院卷三第123頁),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 為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委託告訴代理人所為之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認該等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未經具結,認無證據能力(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 頁、院卷三第123頁),然本判決並未援引該等陳述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予贅述此等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接續 以寄送電子郵件至其私人信箱ffanchia0000000il.com之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磁紀錄,惟矢口否認 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被告基於在 職身分,依正當查閱權限取得前開電磁紀錄本屬正常,且有 權以各種方式保存,縱使轉寄至被告私人電子信箱,至多僅 有違反資訊安全之疑慮,然該等資訊並未外流,非屬無故取 得,且對台灣聚合公司亦無造成損害;另依證人周士傑、楊 琇媛、高畢勝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本得透過私人電腦或手 機,以自己設定之帳號、密碼登入台灣聚合公司網站後下載 該等電子郵件,也有權透過私人電腦收發電子郵件及辦公, 台灣聚合公司亦允許員工將電子郵件轉寄至個人信箱,故被 告並非無故取得電子郵件。又台灣聚合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 理規範對象僅限於資訊處同仁,並無規範台灣聚合公司其他 員工,且台灣聚合公司於居家辦公期間結束後,未明文公告 在職人員於居家辦公期間所取得有關公司之文件資料必須予 以刪除之相關規範,而台灣聚合公司前於110年6月30日預告 將於110年7月31日資遣被告,被告不服,願照舊提供勞務, 包括撰寫及提交非傳統法甲基丙烯酸甲酯(MMA)產品評估報 告,然因甲基丙烯酸甲酯(MMA)之生產原料之一為丁烯(Bute ne),被告為評估非傳統法甲基丙烯酸甲酯(MMA)產品,自有 使用Butene-1價格檔案之需要,被告是為避免離職後無相關 資料可推進工作,始備份檔案備用,實屬工作業務上之正當 理由。至於被告取得電話分機表之目的,係因被告身為員工 ,公司內部各部門聯絡方式與被告自身業務有關,被告屬有 權蒐集,且被告係為避免遭台灣聚合公司資遣後,無法使用 公務信箱與下載分機表,才先下載備用,均屬正當目的,亦 非無故取得,故被告取得前開電磁紀錄,均不構成刑法第35 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110年7月21日、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30日 自其所有之台灣聚合公司電子信箱frankfanchi0000000g.co m轉寄標題為「FW Butene-1價格」、「TLP」、「HRTEL」、 「PHF」等電子郵件至被告私人電子郵件信箱ffanchia00000 00il.com等情(院卷一第45頁、院卷三第133頁),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1年度士院民 公宜字第00004號公證書暨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北檢111年 度他字第1013號卷【下稱他卷】第233頁至第343頁、第307 頁至第314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36頁至第341頁、第5 74頁至第6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 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 「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 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又前述規定,係 基於電腦及網路系統之使用,已全面介入人民生活,電腦及 網路系統之正常、安全運作已為民眾所依賴,為保護個人法 益及資訊使用安全之社會信賴,乃就侵害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以刑罰手段規制;加以持有電磁紀錄本 身即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 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或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 (如醫院之病歷,人民之納稅資料),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 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 、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 「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 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 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 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6之電子郵件即寄件時間為110年7月21日、信件標 題為「FW Butene-1價格」,該信件係由被告寄送給台灣聚 合公司高雄廠採購課人員,內容係要求該等採購人員提供有 關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興石化工業於109年4月至 110年2月間之有關Butene-1(丁烯-1)之報價資料,同時該信 件中尚夾帶檔案名稱為「Butene-1價格000000-000000」之E xcel檔案,該檔案內記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興 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109年5月至110年1月之得標金額( 他卷第609頁至第611頁);附表一編號8之電磁紀錄即寄件時 間為110年7月23日、信件標題為「TLP」,該信件雖未記載 任何文字,然有夾帶檔案名稱為「TLP2021」之PDF檔案,而 該檔案內容包含台灣聚合公司轄下各廠及與其他合作廠商之 市話及行動電話等聯繫方式(他卷第606頁至第608頁);附 表一編號22之電子郵件即寄件時間為110年8月5日、信件標 題為「HRTEL」,該信件未記載任何文字,但有夾帶檔案名 稱為「HR00000000TEL」之PDF檔案,且該檔案內容包含台灣 聚合公司之轄下各廠及與其他合作廠商之市話、行動電話號 碼等聯繫方式(他卷第589頁至第591頁);附表一編號27之電 子郵件即寄件時間為110年9月30日、信件標題為「PHF」, 該信件未無記載任何文字,但有夾帶檔案名稱為「PHF」之P DF檔案,且該檔案中含有台灣聚合公司之轄下各廠及與其他 合作廠商之市話、行動電話號碼等聯繫方式(他卷第577頁至 第581頁),是被告轉寄取得之電子郵件內容,包含台灣聚合 公司供應商所提供之價格、關係公司及往來廠商之通訊方式 ,且該等資料並非被告所製作,縱被告基於在職身分,因公 務需求,依其權限得以閱覽,亦不代表被告因此取得該等電 磁紀錄之獨有支配控制權限,或得以私自將之轉寄至其私人 電子信箱,故被告將該等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 舉,實已構成「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要件。  ⒉又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人事部人事課長級專員周士傑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間曾居家辦公一段期間 ,在這段期間,員工若要使用公司系統或存取資料,只要公 司的電腦不關機,都可以在家遠端連線至公司電腦。公司並 沒有同意員工將郵件或檔案寄至私人電子信箱,也沒有說可 以將公司檔案帶回家,而且已經開放從家裡遠端連線到公司 電腦作業,員工並無將檔案再行轉寄到私人電子信箱之必要 。況且,居家辦公期間結束時,公司有特別發公告信給全部 員工,要求將這段期間員工自己所留存之檔案全部銷毀,因 為這些資料根本就不該流出去等語明確(院卷一第391頁至 第392頁);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人事經理陳秀蘭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公司於疫情期間曾有居家辦公之政策,當時員 工可以使用自己的私人電腦辦公,但要向資訊處申請遠端登 入之VPN密碼,再使用帳號、密碼登入辦公等情(院卷一第40 9頁),是依證人周士傑、陳秀蘭前開證詞可知,疫情期間, 倘台灣聚合公司員工欲使用私人電腦辦公,員工可向資訊處 取得VPN之密碼,以個人私人電腦透過遠端連線方式登入公 司電腦進行操作,員工並無留存公司檔案於員工私人電腦或 電子信箱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使用個人筆電 上網登入公務電子信箱並無困難(偵卷第107頁),足見被 告並無將電子郵件另行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必要。  ⒊再參以台灣聚合公司集團於90年9月6日已於集團服務入口平 台內公告「本關係企業電話分機表係供內部聯絡使用,同仁 不得外洩,以免損及公司及個人權益,請予管制並進行」等 語,而表明該等電話分機表係受台灣聚合公司管制使用,且 台灣聚合公司亦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公告信給全體員工,除 告知員工將於110年7月26日結束居家辦公外,更要求員工於 居家辦公期間留存於家中之文件及備份資訊,應立即攜回公 司留存或銷毀,不可滯留於外等情,此有台灣聚合公司集團 公告資訊頁面資料、台灣聚合公司110年7月23日人力資源處 公告等資料附卷可參(他卷第311頁至第313頁、院卷三第43 頁至第44頁),益徵台灣聚合公司不論是否為居家辦公期間 ,均不允許員工將涉及公司內部資訊之供應廠商之供應價格 、公司內部員工及關係企業聯絡廠商之聯繫方式留存於公司 之外,甚為明確。  ⒋故被告在未徵得台灣聚合公司之同意,即任意將台灣聚合公 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 電子信箱,甚至於110年7月26日結束居家辦公後,無視台灣 聚合公司內部公告,未將其於110年7月21日、23日私下轉寄 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附表一編號6、8電子郵件予以刪除銷毀 ,甚於結束居家辦公後之110年8月5日又轉寄附表一編號22 之電子郵件,及於離開公司當日再將附表一編號27之電子郵 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內,被告所為確屬無故取得台灣聚 合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縱使該 等資料並未外流,然其所為實已破壞台灣聚合公司對於前開 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權限,致有害於台灣 聚合公司之權益。   ⒌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自己因遭台灣聚合公司違法資遣,其為能持續推進 工作,且為了避免遭資遣後無法使用公務信箱及下載分機表 ,始備份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且依高畢勝 所言可知,台灣聚合公司並未禁止員工將電子郵件轉寄至員 工私人電子信箱,而台灣聚合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理規範對 象僅限於資訊處同仁,並未規範台灣聚合公司其他員工。此 外,台灣聚合公司於居家辦公期間結束後,未明文公告在職 人員於居家辦公期間所取得有關公司之文件資料必須予以刪 除之相關規範云云。然查:  ⑴被告係於110年9月30日離開台灣聚合公司,於此之前,其縱 因業務所需而得接觸、使用台灣聚合公司之相關檔案資料, 惟仍不可逾越必要之範圍,且倘其為持續推進工作而使用台 灣聚合公司所有檔案資料之必要,被告仍得登入台灣聚合公 司網站或自身公務郵件信箱點選觀看,並無另行將之轉寄至 其私人電子信箱之必要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⑵而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資訊人員高畢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台灣聚合公司沒有硬性強制設定員工不能將公司工作檔案 寄至私人電子信箱,所以如果員工要寄,員工可以寄,公司 沒有限制電子郵件寄出之對象等語(院卷二第27頁),惟台 灣聚合公司未明文禁止員工將公司檔案寄至私人電子信箱, 與台灣聚合公司同意並授權員工得將公司工作檔案寄至員工 私人電子信箱,仍有不同;再者,細觀被告所轉寄如附表一 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尚涉及台灣聚合公司 供應商之產品價格、台灣聚合公司內部員工及往來廠商之通 訊方式等相關資訊,均屬台灣聚合公司重要之營業秘密及公 司應予保存員工及客戶個人資料,尚難徒以證人高畢勝前開 證述即認台灣聚合公司同意轄下員工將公司全部工作檔案全 數轉寄至員工私人電子信箱,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 取。  ⑶至被告辯稱台灣聚合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理規範對象僅限於 資訊處同仁,並未規範台灣聚合公司其他員工云云,惟本院 係認定被告違反台灣聚合公司90年9月6日、110年7月23日之 內部公告,無故將台灣聚合公司所有之附表一編號6、8、22 、27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並非援引台灣聚合 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理規範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無故取得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又被告於110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30日陸續轉寄附 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乃係基於相同目的之單 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台灣聚合公司同意, 擅將台灣聚合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 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而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係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 扶養一名子女,案發時約收入約新臺幣11至12萬元,現無工 作,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三第136頁),復酌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所生危害、告訴人之意見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台灣聚合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期 間,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110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3 0日止,接續以寄送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ffanchi a0000000il.com之方式,無故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 21、23至26、28之電子郵件,致生損害於台灣聚合公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於在職期間,正當 取得該等檔案,且被告與台灣聚合公司間有勞資糾紛,被告 不服台灣聚合公司資遣,被告為尋求公司內有無其他可以安 置之職缺,且因該等檔案內容與被告自身權益相關,被告為 訴訟舉證、維護其勞動權益始轉寄該等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 子信箱,經查:  ⒈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 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 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所謂「無 正當理由」,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 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 、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 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以訴訟本質之對立性,須藉 由雙方攻擊、防禦過程發現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提出,將使當事人訴訟權難以完整行 使。經查,被告與台灣聚合公司間就台灣聚合公司是否違法 資遣被告一事早於107年5月起爭訟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院卷一第297頁 至第337頁),而觀諸雙方爭訟內容,涉及健檢費用、福利 金、員工旅遊補助、子女補助獎學金、車位分配辦法、勞退 舊制退休金、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年終獎金暨員工酬勞、生 產績效獎金發放等權益事項,且被告與台灣聚合公司目前亦 因勞資爭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院卷一第350頁),且觀之被告轉寄如附表 一編號1、2、3、7、9、11、13、14、15、16、19、23、24 、26、28等電子郵件,其內容包含年終獎金暨員工酬勞發放 事宜、員工儲蓄公司撥贈百分比、部門OPI(業務績效指標) 展開及個人KPI(關鍵績效指標)計畫、人事異動公告、台灣 聚合公司管理福利事項、懲處事項、員工職務調動辦法、健 檢及車位分配、員工績效考核辦法、員工離職作業規定等事 宜,均與被告身為台灣聚合公司員工期間之薪資配給、員工 福利、升遷調職、績效評比,甚至公司對於員工何類行為予 以懲處等息息相關,故被告辯稱其轉寄該等電子郵件至其私 人電子信箱係為澄清有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並維護自身 訴訟權益,應為合法為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且未逾越訴訟 中攻防之範疇,尚屬有據。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 第1條定有明文,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 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基此,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就雇主於何情形下得以解雇員工有 相關之規範。而被告辯稱轉寄附表一編號4、5、10、12、17 、18、20、21、25之電子郵件,是因台灣聚合公司是否違法 資遣被告存有爭訟,業如前述,其不服台灣聚合公司資遣, 因而尋找公司內部相關職缺,以維其勞動權益及其後續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舉證,難認無據。再者,該等證據資料 存在於台灣聚合公司之公務電腦之中,被告亦為受告知對象 ,倘完全禁止被告取得,將使被告在與台灣聚合公司之民事 訴訟中居於劣勢,無法為攻擊防禦,進而無法保障其訴訟權 ,而有失公平,故被告為維護其勞動權益、訴訟舉證之需始 轉寄該等電磁紀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尚未逾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的範圍,且未致台灣聚合公司受有損害,非屬刑法第 359條規定之「無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既與刑法第359條 之「無故」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 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開論罪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0年9月 30日某時許,在台灣聚合公司辦公室內,無故刪除如附表二 所示檔案名稱「Chemical3-related.jpg」等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台灣聚合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 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台灣聚合公司之指訴、台灣聚合公司通知 被告離職應辦理事項清單電子郵件、台聚關係企業人員離職 應辦事項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 務所110年士院民公宜字第00050號公證書及附件照片等件為 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不否認於110年9月30日在台灣聚合公司辦公室內曾 將其辦公電腦內部分電磁紀錄予以刪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 臨時刪除4個檔案到資源回收桶內,其他的檔案都不是110年 9月30日所刪除,且我先前遭公司違法資遣時,我要交還公 司配置的電腦,按往例是要清除電腦資料後交還,以便後續 員工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據附表二編號「Comment」 欄位中顯示「This file is overwritten with...」共247 筆,應係檔案經修改覆寫,新檔案覆蓋舊檔案所致,此乃被 告正常操作、修改更新檔案,致使電腦僅儲存新檔案並覆寫 舊檔案,非被告刻意刪除;再者,附表二「Last Modified 」(最後修改時間)欄位中大部分顯示之最後修改日期早於11 0年9月30日,無法證明被告係於110年9月30日離開公司時所 刻意刪除,反較可能係被告於日常辦公過程中正常臨時刪除 電腦內多餘之檔案;又台灣聚合公司並無禁止員工於在職期 間刪除任何電腦內之檔案,被告為其電腦之有權使用者,臨 時刪除檔案,並非「無故」刪除,自不構成刑法第359條之 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故被告於110年9月30日離 職當日至多僅將附表二編號22、470、636之電磁紀錄移置資 源回收桶(臨時刪除,而非永久刪除),且該3筆電磁紀錄 中,就編號22檔名「$RA2PQAL.pdf」為亂碼,被告無法辨識 該檔案內容,而台灣聚合公司應已還原該檔案,被告曾聲請 台灣聚合公司提供該復原檔案以供答辯,台灣聚合公司卻於 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法提出,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不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編號470之檔名為「JD.docx 」,內容為空白「職位說明書」,此檔案乃是被告於110年9 月30日自集團網站所下載「台聚關係企業人員編制作業辦法 」所附,惟被告閱覽後因無繼續保留於電腦之需求,故予以 刪除至資源回收桶,此乃正常之電腦使用,對台灣聚合公司 亦無損害,另就編號636檔案,該檔案檔名為「PHF.pdf」, 其內容為「110年9月28日版台聚關係企業電話分機表」,該 檔案係被告於110年9月30日自集團網站所下載,以作為被告 被迫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甚至依法律途徑 爭取恢復雇傭關係期間仍需繼續提供勞務與推進工作所需聯 絡之用,惟被告於閱覽後無繼續保留於電腦內之需求,且檔 案於網路上均開放給員工下載,而循往例臨時刪除至資源回 收桶,屬正常之電腦使用,對台灣聚合公司亦無損害,而上 開檔案均係被告臨時刪除,可輕易自電腦之資源回收桶復原 ,被告並無終局性刪除前開檔案;再退步言,被告縱有起訴 書所載刪除電磁紀錄之舉,然台灣聚合公司並無指示被告必 須移交被告自身所建立之電磁紀錄檔案,被告並無違反台灣 聚合公司之意思,台灣聚合公司亦未受有損害,自不構成無 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 一、被告於110年9月30日離職前確有將台灣聚合公司配發給被告 使用之公務電腦中部分電磁紀錄予以刪除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卷三第134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0年士院民公宜字第00050號公證書及 附件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81頁至第200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並提 供離職應辦事項清單,告以被告應於最後出勤日即110年9月 30日前完成離職及交接手續,又於110年9月30日再次寄發電 子郵件,告知被告應於110年9月30日下班前完成離職及交接 手續,要求被告應於下班前洽詢離職應辦事項清單上各負責 窗口進行公司資產、文件之清點及繳回(包括但不限於電腦 設備、辦公設備、文件櫃鑰匙、識別證、考勤卡、停車證.. .等,具體依離職應辦清單及各窗口說明為主),若被告未依 公司指示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台灣聚合公司將逕行代理執 行,此有台灣聚合公司通知被告離職應辦理事項清單電子郵 件、台聚關係企業人員離職應辦事項清單等件在卷可參(他 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偵卷第131頁)。 三、公訴人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 110年士院民公宜字第00050號公證書及附件照片,認被告於 110年9月30日刪除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惟查,台灣聚合 公司係透過檔案救援軟體Recuva(下稱Recuva)回復被告電 腦內硬碟之檔案,而Recuva之檔案還原方式,係基於每個檔 案儲存於硬碟時均會占據一個位置,當使用者在硬碟中刪除 檔案後,其實檔案的痕跡仍會遺留在原本的磁區上,只要該 磁區位置未遭新的檔案占去覆蓋,使用者即就有機會救回誤 刪的檔案,惟倘檔案業經完整格式化(即磁區被其他數據覆 寫),則Recuva亦無法將檔案回復。而依台灣聚合公司就附 表二之說明,就檔案欄位「Last modified」係指該電磁檔 案被刪除之前被開啟編輯、儲存之時間,並非係指檔案遭到 刪除之時間,而「Comment」欄則是表示電磁檔案覆寫情形 ,若該欄顯示「The file is overwritten」則代表該電磁 檔案原先在硬碟所佔磁區已經遭其他電磁檔案紀錄佔用覆寫 ,若是顯示「No overwritten cluster detected」則表示 未偵測到後續有檔案對該磁區進行覆寫,但仍無法從該欄位 看出檔案遭刪除之時間(偵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從而公 訴人雖認附表二之電磁紀錄均係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所刪除 ,惟依台灣聚合公司前開說明,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電 腦中,經過Recuva回復後,發現有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曾 遭人刪除,但仍無法確認該等電磁紀錄係何時遭到刪除,故 公訴人稱附表二所示電磁紀錄係遭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所刪 ,難認有據。 四、按刑法第359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為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 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侵害。從而 ,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已該當。而此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 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 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 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但自另方 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 ,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9條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 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 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 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台灣聚合公司固於108年12月2日公告之台聚關係企業員工離 職作業規定中作業程序,其中就5.1規定「員工發生離職事 由,除本標準書另有規定外,應於一個月前親自填具『員工 離職申請單』(附表6.1),並於離職日前十天起辦理離職手 續及工作移交(相關作業詳見HRM-203工作移交辦法)。」而 依台聚關係企業工作移交辦法中之作業程序,其中5.1規定 「凡本關係企業員工於升遷、調動或離職時,應就其業務範 圍及經管財務,將移交事項詳列清單(附表6.1),辦理移交 。」、5.2規定「本辦法所稱移交事項係包括:5.2.1檔案類 (文字檔或電子檔)a)部門人員名冊及職位說明書(限部門主 管移交)。b)部門年度工作計畫及實施情形(限部門主管移交 )。c)檔案(含電腦磁片)證件。d)重要經管資料或研究計畫 。e)帳冊、合約、圖書、規章、文件、設計圖表、技術資料 。f)上級指定專案移交事項之清冊」,此有台聚關係企業員 工離職作業規定、工作移交辦法及移交清單等資料附卷可佐 (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然依證人 周士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擔任台灣聚合公司人事部人 事課長級專員,人事部只有我與主管陳秀蘭,我負責的業務 包含招募、配合集團辦理教育訓練、人員考績、勞健保的加 保、薪資結算、新進離退等事宜。就員工離職部分,我們有 一個離職應辦事項清單,上面有很多窗口,所以在離職程序 上公司內會有很多窗口要處理,但就工作的移交,只有離職 當事人跟他部門主管可以執行,因為我們不會知道當事人手 上有做什麼工作、有什麼資料或可能承接什麼業務,且工作 移交清單上有移交人、接交人、監交人,員工必須要跟他的 主管或同事去溝通,我們不可能跟員工說要移交什麼檔案, 因為我們不會知道員工手上有什麼檔案,且員工離職時是否 都需要依照台聚關係企業移交清單辦理,端看員工工作屬性 有無變動,若是職位異動但工作內容相同,即無移交必要, 移交的前提通常是建立在升遷、調動有涉及工作內容改變。 被告於110年9月底離職時,並未完成該離職清單上的離職流 程,也未提供工作移交清單,我們不知道被告有無做工作移 交,但基於被告係總經理特助身分,算是高階幕僚且有負責 專案分析報告,我們擔心資訊處將被告電腦內的資料清除, 所以就請資訊室將被告電腦內的資料先保留起來等語(院卷 一第391頁至第398頁、第400頁);證人陳秀蘭則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一般來說,我們收到部門主管為資遣通知後,我 們會依照台聚關係企業員工離職作規定進行保險退保、權限 移除、財會部門進行款帳清查,資訊部門會將員工財產收回 。而員工離職時要做工作移交,部門主管都會要求轄下人員 進行工作移交,把工作要移交給部門人員,且必須簽字,過 程中移交清單部分是主管要指示員工,而監交人要去看移交 人檔案如何移交給接交人。110年9月30日,被告離職時是隸 屬於總經理室,總經理要我們將移交程序告訴被告,但工作 移交部分我印象中沒有做,因總經理特助很多專案都是總經 理自己指派,但總經理沒有請被告移交給我們什麼工作或專 案、資料,而被告離職後,總經理也沒有特別指示過被告有 什麼工作專案沒有接交清楚或沒有交給人事部門等語(院卷 一第404頁至第408頁、第410頁);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資 訊人員高畢勝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離職時的移交清單並不 會到我這邊,至於會不會到其他資訊處員工手上,我不清楚 。在被告離職前後,我只有收到賴晃宇處長通知我們去檢查 被告的電腦,但沒有要我們做備份,且在賴晃宇處長通知我 們檢查電腦之前,也沒有人通知我們被告的電腦必須要保留 哪些資料等語(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是依證人周士傑 、陳秀蘭前開證詞可知,台灣聚合公司員工離職時,應依照 台聚關係企業員工離職作業規定、工作移交辦法及移交清單 完成離職程序及工作交接,而就工作移交部分,須由離職員 工主管與離職員工共同確認需移交之文件、檔案,且由監交 人確認,惟自證人陳秀蘭、高畢勝所言可知,被告於離職前 係隸屬總經理室,而其主管總經理並未指明被告需移交之文 件、檔案,而被告離職後,總經理也未表示被告有何重要文 件、檔案未予交接清楚,甚或要求資訊處於收回被告電腦後 應就特定檔案為保留之動作,足見被告所隸屬之主管亦不認 為被告於離職時有相關重要之文件、檔案等需辦理移交,甚 至須另為留存之必要。 ㈡、再觀台灣聚合公司對於離職員工所使用之公務電腦,有無要 求或限制離職員工進行何種處理,以及該等公務電腦於回收 後將如何處置等節,證人周士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灣聚 合公司並無要求離職人員在離職時要對電腦檔案做何種處置 ,只要求離職人員要完成工作移交及跟各窗口辦離職程序, 並沒有要求員工要將電腦清空,應該也沒有公告說員工不能 刪除電腦裡的檔案,因為如果離職員工都有按照程序辦理離 職手續,電腦回收後,資訊室本來就會進行RESET的程序, 所以沒有公告不得刪除電腦檔案的必要,我也沒看過這樣的 宣導等語(院卷一第395頁、第401頁至第402頁);證人陳 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離職時,沒有自己跑流程,公 司也沒有派人跑流程,人事處只針對比較重要的勞健保退保 、財務欠款做處理,還有資訊處須將其所經管的財產例如筆 電或電腦回收,公司並沒有要求離職員工於離職前要自行刪 除電腦內的檔案,且公司成立已50幾年,東西很多,但我好 像沒有看過公司公告或宣導過員工離職前不可以刪除任何電 腦內的檔案等語(院卷一第406頁、第408頁、第410頁); 證人高畢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台灣聚合公司內擔任資 訊人員,負責系統管理、管理人員電腦、公司伺服器。一般 正常員工離職時,我們收到通知後就會將離職員工電腦收回 ,若有要求要保留資料,我們會檢查並保留資料,最後再將 整個電腦格式化,且因台灣聚合公司有人員離職交接程序, 員工必須依照人事資料交接,所以公司沒有強行規定員工必 須要自行刪除電腦內的檔案後,再將電腦還給公司,員工並 不需要自行刪除電腦檔案,但若員工未做離職工作移交手續 ,我們就會依照人事給予的資訊,如果人事要求我們檢查內 容,我們就會依照人事的指示去做,不然一般正常離職員工 的電腦拿來,不管資料有無做保留,我們就是做整理清除的 動作,就是將系統重灌、電腦磁碟格式化,重新整理成新的 環境交給下一位到職人員使用等語(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24頁),是依周士傑、陳秀蘭、高畢勝前開證 述可知,台灣聚合公司雖未規定離職員工於離職前應清空其 所使用電腦內之檔案,惟亦無明確禁止離職員工於離職前刪 除其電腦中之檔案,且依台灣聚合公司資訊處人員對於離職 員工回收電腦之處置流程,除有離職員工或公司有特別指示 須保留電腦中之檔案外,一般都會將該電腦內之作業系統重 灌、電腦硬碟予以格式化,而被告於離職前、後,其所屬主 管並未指明被告應移交若干文件、檔案,亦未指示資訊人員 應保留被告所用電腦內之何檔案內容,顯見被告離職時所用 電腦內並無台灣聚合公司所必須保留之文件、檔案,至為明 確,本件若非係因被告未依規定完成離職程序,經台灣聚合 公司人事處要求檢視被告電腦,則依台灣聚合公司資訊處之 作業方式,亦會將被告所用電腦之磁碟予以格式化,並重灌 作業系統,益徵被告有無於離職前刪除其電腦內之檔案,對 於台灣聚合公司權益,不生影響。 ㈢、此外,被告刪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甚多,其中不乏是「旅 遊」、「復職薪資」、「Frank日報」、「健康檢查意願調 查表」、「儲蓄」、「台聚停車109年下半年度(7月-12月) 停車位抽籤登記表」、「台聚停車110年上半年度(1月-6月) 停車位抽籤登記表」、「特休」、「獎學金」等與台灣聚合 公司日常運作關聯性甚低之電磁紀錄,縱其刪除之檔案中, 尚包含「LAO NexantMarket Analytics-Liner Alpha Olefi ns-2019-TOC.pdf」、「LAO線性α烯烴(LAO)埃克斯美孚化工 .mht」、「EAC報告乙烯丙烯酸丁酯(EBA)市場預測報告_0 000000.pdf」等電磁紀錄,惟該等遭刪除之檔案究竟係完整 之檔案或僅係一般工作底稿,亦非無疑。再參以證人陳秀蘭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離職前,除會將各項工作 專業報告電子郵件寄給總經理外,同時也會寄送副本給我等 語(院卷一第407頁),可見被告於任職期間重要之工作業 務報告均已交付其部門主管,且台灣聚合公司就轄下員工於 任職期間對於何種文件、資料、檔案等負有保存義務又無明 確規範,更未禁止離職員工於離職前刪除其電腦內之檔案, 更遑論被告於離職前所刪除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對於台 灣聚合公司並未造成損害,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上開 行為有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台灣聚合公司之結果發生,是依 上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之構成要件相繩。 五、綜上,被告前開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 台灣聚合公司之結果,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 被告認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罪而對被告判處罪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豫雙、葉惠燕、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明細   附表二:遭刪除的電磁紀錄

2025-03-18

TPDM-112-訴-677-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游知寬 游晶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明達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游知寬、游晶涓(下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民國102年1月18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艷菊(下逕稱其名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至105年1月30日,每月利息6000 元,游艷菊並於同日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 清償期屆至後仍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且利息僅支付至105年3 月份,即被上訴人從105年4月份起迄今未支付任何利息。嗣 游艷菊於111年6月30日過世,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借款, 上訴人為游艷菊之繼承人,爰依原證1借據、民法第474、47 8條規定、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0萬元及自105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原為老師, 自98年退休後享有18%之優惠存款利率,因而於102年1月與 游艷菊借款80萬元存入該優惠存款帳戶,並允諾給予游艷菊 每月6000元之利息(即年息9%),被上訴人每月均有依約給付 利息。嗣至107年7月因年金改革導致退休老師之優惠存款利 率減半為年利率9%,因此已無需向游艷菊借款而賺取利差, 被上訴人即分次自郵局帳戶提款以現金返還系爭借款予游艷 菊:⑴107年7月18日提款45萬元,其中40萬元是清償系爭借 款;⑵同年8月14日提款20萬元清償;⑶同年10月9日提款共20 萬元清償。故被上訴人已將80萬元借款返還游艷菊,對游艷 菊系爭借款債務已消滅。至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自105年4 月至107年間均有按月以現金支付6000元利息,且縱認利息 部分有尚未清償之情形,因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方提出 起訴狀,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起訴日5年前即106年9月前之 利息請求權皆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艷菊借款系 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5年 1月30日),每月利息6000元。  ㈡系爭借款存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系爭借款每 月利息6000元由被上訴人匯入游艷菊之羅東郵局帳戶,期間 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  ㈢游艷菊之繼承人為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向游艷菊借款系爭借款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5年1月30日 ),每月利息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其南澳 郵局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舉證人即游艷菊之妹、被 上訴人之配偶游月美於原審之證言為證。經查: 1.證人游月美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問 :我跟游艷菊借的錢,你是否知道我已經清償?請說明之。 )已經清償了,我姐姐不太識字,數字看得懂,難的字看不 懂,辦什麼事情她都會來跟我講,因為我是她親妹妹,我一 直以來都在照顧她,因為她有○○。我叫我先生去提款,我直 接給我姐姐現金,我不能轉帳給她,因為她不識字,她小孩 也知道她不識字。她說她要現金。」、「(被告問:游艷菊 她存放在我這裡的錢是因為有優惠利息,因為她本身沒有工 作,我本身優惠存利的利息還有餘額可以存,所以讓她存放 ,我每個月就拿利息給她。這件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這 件事,這件事是真的。」、「(被告問:...借的錢後來都有 陸續還給游艷菊,第一次還40萬,第二、三次各還20萬,你 是否都知道?)是的,沒錯。」、「(被告問:錢還完後, 因為游艷菊身體狀況不好,108、109年間她問證人是否可以 照顧她,被告跟證人討論後就帶她一起到○○住,一起照顧她 ,她當時已經坐輪椅了,她的一切生活起居都是我和證人在 照顧,是否如此?)是的,沒錯,我照顧我姐姐兩年,她小 孩子也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1借據, 問:這借據上的游月美是否你簽的?)是的,是我簽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你再把還款過程、時間及次數 陳述之。)分三次還款,詳細時間不知道,已經那麼久了。 還款的地點在○○,有一次107年那次是在○○家裡,另外兩次差 不多都是在家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還款時還有 何人在場?)我、我先生跟游艷菊三人。」、「(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還款為何要分三次?)因為一下子無法給那麼多 。她說先還40萬,後面再慢慢還,我就分20、20給她。」、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拿現金給她時有沒有請她簽收?) 沒有,因為當時我姐姐頭腦已經有點那個,她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說姐姐不識字不能用轉帳,為何不 識字不能用轉帳?)我帶她出去不方便,她有○○病,她隨時 會發作,不好照顧。」、「(法官提示原證1借據,問:借據 上你是保證人,為何你當時要當保證人?)這件事是我姐姐 跟我講的,月退是我先生的,我姐姐跟我講餘額還有沒有缺 ,有的話要把錢存放在裡面。我跟我姐姐說如果你不相信的 話,我可以當保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 們清償完畢後沒有把借據正本拿回去?)我姐姐108、109年 時就住在我那裡的,107年時我還她錢時借據在她家裡,她一 直不敢回去,因為他先生在家裡,他先生會虐待她,所以她 一直住在我那裡,我不知道她的孩子會這樣子,我義務性的 照顧她,她小孩不知感恩。」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 。查證人游月美雖與被上訴人有配偶關係,然其亦係借款人 游艷菊之妹、上訴人之阿姨,均有親屬關係,且上訴人具狀 陳稱游艷菊約在108年住被上訴人家中,直到109年10月份再 由上訴人接到長照中心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 證人游月美證稱游艷菊因身體狀況不好而於108、109年住在 其○○家中,由其照顧等節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游艷菊患有○ ○症、行動較為不方便等情(見本院卷第221、222頁),足認 證人游月美與游艷菊關係良好,以現金返還系爭借款之理由 ,亦屬合理,且其上開證言業經具結,應不至於虛偽證述, 上開證言堪以採信。 2.又被上訴人稱系爭借款之緣由是因其為公教人員有優惠存款 利息,業證人游月美證述如上,而關於公教人員年金改革制 度自107年7月1日開始施行,調降原本為18%之優惠存款利率 (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此為公知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稱其於公教人員年金改革後已無需向游艷菊借款 以賺取利差遂於嗣後還款等語,符合情理。再觀諸被上訴人 所稱還款資金來源之其南澳郵局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原審卷第57至65頁),其中107年7月18日有45萬元、同年8月1 4日有20萬元、同年10月9日有6萬、6萬元、8萬元,合計20萬 元之提領紀錄(見原審卷第59、61、63頁),與被上訴人所 稱3次還款時點及次數相符,且綜觀該時期前後之提領紀錄, 除了上述3筆大額提款之外,其餘均屬小額提款或是註明「VS 購貨」、「國泰人壽」等特定用途之支出,可推知該郵局帳 戶應係作為其支應其家庭生活費之用,則被上訴人稱其於107 年7月18日提領45萬元,其中4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另5萬元 是留作生活費之用;於107年8月14日、同年10月9日各提領20 萬元均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等語,堪以採信。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令游艷菊簽收領據、未要求游艷菊返 還借據等詞質疑證人游月美證言之可信性,且稱游艷菊108、 109年與游月美同住期間有將其郵局提款卡交付給證人游月美 保管,經上訴人發現游艷菊之郵局帳戶有連續不合常理之提 領紀錄云云,惟證人游月美業已證稱於被上訴人107年還款時 ,游艷菊因擔心其先生虐待而不敢回家,故未交還放置家中 之借據;另於關係良好之家人間還款未簽收領據,亦與常情 無違;再者,若被上訴人意在侵占系爭借款,大可趁游艷菊○ ○病症困擾中,不支付利息6000元,惟其仍按時給付102年5月 6日至105年3月8日利息,嗣後上訴人尚居住於被上訴人家中 ,若非被上訴人已還款,豈有可能面對日夜相處之游艷菊之 催討壓力?此外,果若證人游月美有盜領游艷菊郵局存款或 是被上訴人仍積欠游艷菊系爭借款,則於上訴人於109年10月 間將游艷菊自被上訴人家中接至長照中心入住後,游艷菊即 可自行或委由上訴人主張行使權利,然其並未為之,亦可佐 證系爭借款業已清償。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6萬4258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 00元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已按月給付利息至107年間,及 就106年9月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經查: 1.系爭借款每月利息6000元由被上訴人匯入游艷菊之羅東郵局 帳戶,期間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至105 年3月期間,均係以匯款至游艷菊羅東郵局帳戶之方式按月支 付6000元利息,惟觀游艷菊之羅東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於105年4月之後至107年10月9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為止, 均無任何自被上訴人處匯入6000元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 31至14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有支付105年4月至107年10 月之利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已支付該期間之 利息,為不可採。 2.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其起訴狀之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則於該日 5年前即106年9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9月20日之利息,即無理 由。 3.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因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7月18日還款40 萬元、107年8月14日還款20萬元、107年10月9日還款20萬元 而消滅,已認定於前,又上訴人為游艷菊之繼承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於游艷菊死亡後,承受 系爭借款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9月21 日起至上開分別清償系爭借款日止,按每月6000元計算之利 息,合計如附表所示為6萬4258元(附表合計欄之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證1借據、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利息6萬42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 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毋庸再另為駁回必要。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尚餘借款本金 (單位:新臺幣)    (A) 期間天數 (B) 利息 (C=A×B/365×0.09) 1 800,000 299天 (106年9月21日-107年7月17日) 58,980.82 2 400,000 26天 (107年7月18日-107年8月13日) 2,564.38 3 200,000 55天 (107年8月14日-107年10月8日) 2,712.33 合計       64,257.53

2025-03-18

TPHV-112-上易-419-20250318-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倪育財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錦濱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水泥預拌車司機,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 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9,207元。詎被告以原告於113年9月 25日與其他車輛駕駛人(下稱行車糾紛相對人)發生爭執為 由(下稱系爭事由),先扣薪20,000元,再於113年10月11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所為解僱顯不合法,原告乃 於113年10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3,648 元及扣留工資20,000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6 條、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 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13年9月25日與行車糾紛相對人發生行車 糾紛,原告當時係被告派遣到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通運公司)駕駛台泥公司車輛的司機,台泥公司認 為原告行為損害公司形象重大而停止派遣原告擔任司機工作 。因為被告跟行車糾紛相對人均未和解,也沒有派遣工作給 原告,故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原告 因為發生上開行車糾紛而違反工作守則,台灣通運公司請原 告簽署罰款同意書後,被告乃依據原告簽署之同意書預扣工 資20,000元。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則同意開立給原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勞動契約於113年10 月11日終止。  ㈡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59,207元。  ㈢被告有對原告扣薪20,000元。  ㈣被告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款20,000元?  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如非另有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有所約定,雇主當不得以任 何名義隨意扣發勞工之工資,如有不當扣發,勞工當得請求 雇主給付。又勞雇間有從屬關係,是雇主即使有不合理之規 定或要求,常見勞工在受僱期間不敢反應,需到勞動契約關 係終止時,始提出勞資爭議之調解申請或訴訟,故衡量勞工 在勞動契約中所處之不利地位,許多勞資間之爭議,當不得 僅依勞動契約關係中勞工之保持沉默,逕認勞工同意雇主之 規定或要求。  ⒉查被告曾以系爭事由對原告薪資扣款20,000元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以認定。而被告雖辯稱預扣工資是因為原告發生系爭事由違反工作守則,且原告也有簽署同意書等語,並提出台灣通運公司駕駛員工作規章、台灣通運倉儲高雄分公司供應商違規舉發單、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在非自由意願下所簽署等語,查被告坦認並未與原告簽署任何駕駛員工作規章(見本院卷第104頁),則被告得否逕依台灣通運公司駕駛員工作規章對原告罰款20,000元,已非無疑。且上開工作規章第一條第四項第1款固約定,在工作時間中賭博、飲酒、擾亂秩序、影響工作者每次罰款2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然所謂擾亂秩序、影響工作等規定之構成要件不明確,卻得對駕駛員扣款高達20,000元,該規定已有淪為雇主得恣意對員工扣款之工具之嫌,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一、本人倪育財在113年9月25日0814時,駕駛車輛000-0000於台南仁德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與自小客車司機發生衝突,疑似有擋車及恐嚇對方情形。二、依照駕駛員工作規章,第一條第四項第1款,在工作時間中賭博、飲酒、擾亂秩序、影響工作者。三、罰款為NT$20,000元/次。」其中針對原告之行為僅記載「疑似有擋車及恐嚇對方情形」,顯見原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其行為並未經被告或台灣通運公司確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擋車或恐嚇對方之行為,則被告對於尚未經調查確認即逕行扣款之行為,已難認係依工作規則合理調查後所為之正當扣款,再參以被告亦坦認系爭同意書是台灣通運公司的主管請原告簽的,發薪的過程是台灣通運公司把系爭同意書給被告後,被告再依據系爭同意書的內容轉帳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於被告或台灣通運公司尚未經調查確認之情況下,如非為領取薪資以維持生計,應無可能於113年9月份本薪僅42,116元之情況下任意簽署扣薪達20,000元之系爭同意書,是原告主張其係為結清9月份薪資而在非自由意志下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兩造間既無扣薪之工作規章存在,且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亦非出於自願,堪認被告並無扣薪20,000元之依據存在,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款20,000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以系爭事由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 條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 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 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僱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 僱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僱主所 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 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 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 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至 於是否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則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 酌評估該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是否 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等項,平衡雇主 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再者,雇主應依勞工行為故意過 失之程度,而採取符合比例原則之懲戒方法,而解僱應為勞 工所為之故意過失行為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極大 不利益時,雇主始得採取之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 ,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原告主張其與行車糾紛相對人之行車糾紛已和解,且該行車 糾紛之情節並非重大,被告以系爭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不合法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在113年9月 25日有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當時也沒有與行車糾紛相對人 和解,所以就在事發約二週後打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並於同年10月11日將原告退保等語,經查:  ⑴經本院勘驗系爭事由發生時原告駕駛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內容略以:08:13:50原告駕駛車輛預備左轉,但前方車 輛停止,原告按鳴喇叭,不間斷直到08:14:05。08:14: 14 原告駕駛車輛從前方車輛右方準備緩慢超車。08:14:3 4原告在行經左方左轉車道第一輛車時,按鳴一下喇叭,並 減速。08:14:42車輛在左轉車道第一台車前方緩慢停下來 ,並口出喂是在開什麼,並說綠燈你不走。08:15:02原告 在左轉車道前方停了下來,前方顯示為紅燈,以及顯示右轉 箭頭。08:15:10 出現關車門的聲音。另勘驗系爭事由發 生時行車糾紛相對人所提供之錄影影像內容略以:00:00: 01 原告穿著紅色上衣,出現在駕駛左前方。00:00:03原 告對駕駛之人說開什麼啊,綠燈可以走你為什麼不走,擋在 那邊幹什麼。00:00:09 原告往回走,並說你是怎麼開的 。00:00:12 原告直接離開往車子的方向走。00:00:20 原告在上車前又回頭向車主瞪了一眼,此時車子前方燈號顯 示為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 ,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車輛停止於行車糾紛相 對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時,當時顯示之燈號已為紅燈, 行車糾紛相對人本有不得再行前進,已難認定原告駕駛車輛 有擋車妨礙行車糾紛相對人自由之行為,再依行車糾紛相對 人所提供之錄影影像,內容並無任何恐嚇之言語,亦難認定 原告對行車糾紛相對人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從而,原 告駕駛大型車輛,長時間鳴放喇叭,並違規於紅燈時超越停 等線,停放於他人車輛前方,其行為固有不當,然該行為應 未達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極大不利益之程度,是 被告以系爭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難認定已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  ⑵被告另主張原告先前有不聽調度之行為,而遭處罰10,000元 ,且已有告知如再發生異常,停止派工,並調離現職,情節 重大,立即汰換等語,並提出台灣通運公司品質異常改善報 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該報告中對於事發經過記 載略以:司機倪育財113年2月21日經調度指派支援安平轉運 業務,當時只支援一車就自行決定不再支援轉運業務,造成 客戶客訴及可能發生斷料情形等語,可見原告先前係違反台 灣通運公司內部調派工作之規定,與本件係屬與外部人員突 發性之行車糾紛無涉,實難僅因原告先前有違反調度之違規 行為,即認原告此次行車糾紛之行為屬情節重大,而得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⑶綜上,兩造間並未簽署任何工作規章,已如前述,且原告之 上開行為亦未達情節重大之情狀,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原 告之行為已使被告或台灣通運公司受有何種重大損害之證據 ,則被告徒以系爭事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無由。  ㈢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以被告非法解僱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又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坦認於113 年9月25日系爭事由發生2週後,打電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且亦於113年10月11日將原告退保(見本院卷第27頁), 堪認被告係於113年10月11日解僱原告,然被告解僱原告之 行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告違法解僱之舉,使原告無法 依原有勞動契約履行勞務並獲有薪資,自已違反勞動契約, 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於同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3,648元?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此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準用之;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第 14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解 僱原告之行為不合法,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為合法,已如上述, 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勞 動契約於113年10月11日終止,且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59,207元,則原告任職期間為5年6月又11日,勞退新制 基數為2又55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所得主張之資遣費為163,724 元。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3,64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是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 ,於起訴時均已屆清償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算遲延利息,應併 予准許。  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非自 願離職之要件相符,且被告對於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 告一事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款20,000元及資遣費16 3,648元,共計183,648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則就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部分(即判決主 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18

CTDV-113-勞訴-84-20250318-1

重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基文即蔡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蘭即蔡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天麟Fung.Tin Lun John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蔡美雪與被上訴人間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 22日止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當事人死亡,除專屬於該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外 ,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 ,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 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 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 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是以 ,在勞僱關係中,關於勞務之提供,固為專屬勞方之義務, 然關於金錢給付之債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既非專屬 於一身之權利,而可成為繼承之標的,是而勞方在訴訟中死 亡時,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一為契約終止權,另一為退休金 給付請求權。我國勞基法明定雇主有支付退休金之法律義務 ,雇主於合於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時,概須給與退休金,乃 法定最低勞動條件之一。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之勞工,於符 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 利,此為其既得之權利,自應認在勞動契約消滅時,即得請 領退休金;是勞工符合法定退休要件,但未及自請退休即死 亡者,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不因而喪失。又是項權利係 金錢債權,應可繼承,於勞工死亡時,其繼承人自得向雇主 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上訴人蔡美雪雖於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中(民國112年6月23日)死亡,然依上說 明,是該僱傭契約所包含關於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權利 部分,不因蔡美雪死亡而喪失,仍得為繼承之標的,並由其 繼承人承受及續行蔡美雪所為之訴訟。是就蔡美雪之繼承人 蔡基文、蔡美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6頁),及馮 天麟(Fung.Tin Lun John)因新任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46頁),均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美雪自83年11月起任職被 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期間因工作認真負責、表現良好,屢受 上級主管肯定而獲調薪,甚至有同年度調薪兩次之情況,於 93年7月1日即從初階業務員擢升為業務經理。嗣於103年第4 季調至消費產品事業群所屬之嬰兒通路,105年度業績自接 手時之3至5百萬元攀升至800餘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組織 調整,上訴人除嬰兒通路外,另負責團購通路,被上訴人於 同年11月取消嬰兒通路,將上訴人調往消費產品事業群所屬 之精品通路,負責諸如洗面乳等迥異於嬰兒用品之商品銷售 。詎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甫接觸新任務不久,即於107年3月 21日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上訴人。惟上訴人任職期間傑出 表現迭經主管肯定,因短期內變更所應負責之產品、通路多 次,累積人脈付諸流水,故年度業績未能達標,非可歸責上 訴人,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不合法。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 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53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9年間起即擔任公司之最高職務即 S4業務經理,工作內容包含與通路經銷商接洽及合作有關公 司產品之銷售事宜,如為經銷商提出需求計畫、制定促銷提 案、規劃產品活動、進行通路談判、掌握經銷商之產品業績 、庫存、客戶資料等。惟上訴人自101年度起至105年度止之 綜合考核分數分別僅為3分、2分、3分、3分、2分(滿分為5 分),且105年度負責通路之業績亦大幅下滑,未達目標, 被上訴人遂於106年度進行輔導改善。惟上訴人於輔導改善 期間,因業績未達目標、缺乏業務能力多次遭投訴、對業務 操作不熟悉,經輔導改善之後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乃於107 年3月間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 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蔡美雪與被上訴人間自107年4月30日起 至112年6月2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 年6月2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5,370元,暨各期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 本院於114年3月17日另以裁定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3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被上訴 人於107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於消費 產品事業群擔任職等S4業務經理職務。  ㈡上訴人101年度至106年度綜合考核分數分別為3分、2分、3分 、3分、2分、1分(滿分為5分)。  ㈢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遭詩比樂公司投訴、106年12月遭中誠 公司投訴、107年1月、2月遭泰泉公司投訴。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口頭通知上訴人資遣,並於107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 ,依勞基法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上訴人,並加計預告期間, 通知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07年4月30日,該存證信函業經上 訴人收受。  ㈤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期間給予上訴人全 薪假,上訴人無庸執行任何工作職務,並以上訴人符合勞基 法第53條退休資格(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依退休金 計算方式核算資遣費,金額為5,981,745元(月平均工資為1 55,370元,年資基數為38.5),上訴人業已受領上開款項。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僅給付蔡美雪計 算至107年4月30日止任職期間之退休金,及蔡美雪本於僱傭 契約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權利為上訴人所繼承等情, 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否認其與蔡美雪間自107 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而短少 給付以5.5個年資基數(44-38.5=5.5)計算之退休金(本院 卷第126、194頁),即上訴人因蔡美雪與被上訴人於上該期 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不明確,造成彼等所繼承之退休金差額 請領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藉對被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具有確認利益。  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 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 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勞工與雇主協議達成 之各項績效目標,固可作為考評該勞工績效之標準;惟倘該 勞工嗣後工作內容有重大調整,原訂績效目標既因情事發生 變動,即應視具體情形,妥為衡量、調整,尚不得逕以原訂 績效目標作為勞工績效考核評分之唯一標準。被上訴人以不 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無非係以:上訴人101年度至1 05年度綜合考核分數分別僅為3分、2分、3分、3分、2分( 滿分為5分),且105年度業績大幅下滑。被上訴人於106年 度對上訴人進行輔導後,業績未能改善且遭客戶投訴等情為 據。惟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對員工之年度綜合績效考核評分方式為依當年 度對該員工設定的目標跟期待,與該員工當年度實際工作成 果進行評核,考核分數為「1分:未達成目標(Did not mee t expectations)」、「2分:達成部分目標(Met somebut not all expectations)」、「3分:達成全部目標(Full y met expectations)」「4分:經常超越目標(Often exc eeded expectations)」、「5分:持續地遠超越目標(Con sistently far exceeded expectations)」,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年度績效考核表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3 至45頁)。而上訴人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考核分數分別為 3分、2分、3分、3分、2分,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在此期 間有3個年度能達成全部業績目標,且無連續兩個年度僅部 分達標(即2分)之情形。是由上訴人於前該期間目標達成 度為整體觀察,未見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被上訴人雖指蔡 美雪連續於105、106年度得分僅2分、1分,業績顯著下滑, 足見其已不適任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4頁)。然蔡美雪係擔 任通路銷售之業務主管,為能達成公司銷售業績目標,衡情 須與經銷商間建立一定良好關係,以逐步開展其銷售網絡, 進而能有穩定成長銷售金額。然依被上訴人所陳:蔡美雪自 99年至102年期間係主要負責「醫院、藥局」通路業務,自1 03年起除改負責「嬰兒通路」之銷售外,於105年另須負責 桃竹苗地區「水材」之銷售、106年則另負責「禮贈品、團 購」通路(原審訴字卷二第32-3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蔡 美雪在上該期間一再被指派負責業務性質迥異之新任務,除 有重新適應問題外,並造成其短期內無法有效拓展、積累人 脈而影響業績,堪可採信。由此可見不能僅以蔡美雪於105 、106年考評分數不盡理想,即認定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尤以蔡美雪於105、106年除仍有持續拓展原「嬰兒通路」 之人脈及經銷網絡問題外,其於此2年度先後被指派負責性 質全然不同之「水材」、「禮贈品、團購」商品銷售任務, 更見以此期間考核結果作為解職主要考量,自非公允。再由 蔡美雪105年度績效達成比率為97.54%,106年度為86.2%等 情以觀(原審訴字卷第47頁業績統計表),可見蔡美雪此2 年度業績達成率顯非低劣之屬。而其106年度達成率雖較105 年度降低10%,然被上訴人員工年度業績目標為公司訂定分 派,蔡美雪105年度目標為2000萬元,106年度為5000萬元等 情,業據證人黃宏仁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299-300頁) 。上訴人依此計算並主張其105年度業績為1950萬8000元( 年度目標2000萬元、達成率97.54%),106年度業績為4310 萬元(年度目標5000萬元、達成率86.2%)乙節(前審卷二 第140頁),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由蔡美雪上該實際 銷售金額以觀,其106年度銷售業績已較前年度提昇2千多萬 元,足見蔡美雪在公司將其年度自2000萬元驟然調高至5000 萬元情況下,仍竭其所能以達到公司期望且成效頗為顯著,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經其對蔡美雪改善輔導後,工作能力未有 提升,且態度消極、整體表現反而下降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另指蔡美雪屢遭客戶投訴,顯示其處理問題態度消 極、欠缺業務溝通能力及不熟悉銷售流程云云。惟被上訴人 所指蔡美雪遭台灣詩比樂貿易有限公司、中城整合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泰泉百貨有限公司(以下分稱詩比樂公司、中城 公司、泰泉公司)客訴情事,依序發生於106年10月、106年 12月、107年1月及2月(不爭執事項㈢),此外別無其他客訴 事件之主張及舉證,即所稱客訴問題均係上訴人遭解職前夕 所發生。而依被上訴人所陳,蔡美雪於105、106年間先後負 責之經銷商即有12家之多(前審卷一第254頁),是微論蔡 美雪係自103年起接手負責此該嬰兒通路之銷售(如前述) ,期間由蔡美雪接洽合作之通路經銷商當再高於上該數量, 倘蔡美雪有被上訴人所指工作能力及業務熟悉度不足、態度 不佳問題,理應早經多次客戶投訴,然卻無此情;佐以詩樂 比公司負責人、中城公司經理先前分別有讚許及感謝蔡美雪 認真負責、辛苦帶領等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前審卷一第15 5-161頁),及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要求廠商提供毛利銷售說 明之內部討論紀錄(電子郵件)、蔡美雪與廠商暨被上訴人 主管間往來電子郵件、蔡美雪於106年10月19日再次向詩樂 比公司傳達被上訴人主管要求「陳列費」須檢附具體及正確 文件始能申請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原審審訴卷第117-118、1 20-121、129-132頁),足徵上訴人主張其因恪遵公司審計 規定及財務部要求,自106年5月起堅持要求通路商提供實際 銷售報表等資料,以維被上訴人公司權益,因此與該等廠商 發生嫌隙,致遭發信投訴(原審審訴卷第114頁),堪可採 信。復以蔡美雪於106年度整體銷售金額較前年度提高2千多 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以部分廠商於短期且相近時 間內之投訴,而謂蔡美雪不熟悉業務、經營經銷商不當、工 作態度不佳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稱其績效考核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分方式,並 非由直屬主管單獨評分,且屬會議制,被上訴人對蔡美雪之 考核決定並無不公云云。然衡諸常情事理,一般公司或機關 人員之考績固非直屬主管所能單獨決定,惟因直屬主管對其 所屬人員日常工作表現最能知悉掌握,尤以被上訴人為組織 體系龐大、人員眾多之跨國企業,其他考績會成員工作上未 必能與受考核人有所交集,此時該員直屬主管之考核意見, 當屬考績會所最為重視之依憑。上訴人主張:參與106年度 考核之主管黃宏仁(Terry Haung),因其銷售決策理念與 蔡美雪不合,曾數度向蔡美雪表達不滿,甚且暗示蔡美雪已 可退休離職,蔡美雪因此以信件向事業群主管(Peggy Wang )陳明此情,並建請能將其改派至其前已經營數十年之醫療 通路體系,繼續為公司貢獻己力,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電子 郵件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19-121頁;訴字卷第17頁),可 見上訴人主張黃宏仁係憑其主觀喜好考核,已非無稽。佐以 被上訴人陳述:蔡美雪所屬事業群業績達成率之計算分為CB G及CFM兩部分,年度業績達成率為兩項相加之結果,蔡美雪 於106年達成率確實為86.2%(前審卷一第138頁),然黃宏 仁於其所作之績效輔導報告中卻片面提及:「在2017年,蜜 雪兒(即蔡美雪)在CBG銷售目標達成73的通路事業群銷售 目標,與2016年相比銷售額為-18%」,未就整體達成率表現 為說明,且對前述蔡美雪106年銷售額較諸前年度多出2千萬 元乙情隻字未提,而僅稱:「在時間和地區管理方面:蜜雪 兒將六成以上的工作時間花在20%的銷售區域上,但她不認 為時間分配對她來說是個問題,她在其他區域失去了八成的 銷售目標...」(原審審訴卷第102頁;前審卷第373頁), 難認黃宏仁有客觀表述對於蔡美雪改善輔導之成效,由此益 徵上訴人主張黃宏仁之考核意見有所偏頗,堪予採信。是而 106年度考績會依據蔡美雪直屬主管上該意見所作成之分數 決定,依上說明,即難作為蔡美雪不適任其職之依憑。復以 ,蔡美雪因慮及與新任主管理念不合而影響績效表現,乃於 106年10月5日建請公司將其調任其人脈經營有成之醫療用品 事業群,已如前述,此舉非但可證蔡美雪主觀意志上並無消 極懈怠之情,並見被上訴人在未深切考量有無調任必要及可 能情況下,旋於107年3月間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逕予解職 ,亦難認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六、綜上所述,蔡美雪對其所任工作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且被 上訴人之解僱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上訴人以蔡美 雪不具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終止事由,主張被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求為確認蔡美雪與被上訴人間自107 年4月30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3-18

KSHV-113-重勞上更一-1-20250318-1

重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意平 訴訟代理人 林志錡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戴丞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郭意平並為訴之減縮與追加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郭意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郭意平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 郭意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意平(下稱郭意平)於原審起訴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球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全球公司應自民國109年5月1 日起至郭意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郭意平新臺幣 (下同)7萬9,638元本息。嗣因郭意平已於112年6月19日向 全球公司辦理退休,且郭意平請求之薪資給付亦因此而得計 算特定數額,是郭意平於本院審理時以113年4月19日民事補 充理由狀,減縮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10 9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並將其薪資請求金額減 縮特定為231萬4,205元本息;另以113年2月7日民事上訴理 由狀,追加主張全球公司應給付退休金差額74萬1,983元本 息,而於114年2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 訴及追加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176頁、387頁、 第397頁至398頁、卷二第383頁至384頁)。經核上訴人追加 請求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 事實;另就其減縮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與薪資請 求金額部分,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郭意平主張:伊自85年7月1日起受僱於全球公司,擔任保險 業務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9日以 伊109年第1季首期佣金(下稱FYC)業績考核尚短少800餘元 為由欲資遣伊,伊於109年4月23日、同年4月30日兩次勞資 爭議調解時表明不同意資遣,惟全球公司仍以兩造間有資遣 合意,於109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將伊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退保。全球公司未將訴外人熊嘉雯之保單計入 伊109年第1季業績,並故意短少計算佣金,逕以伊該季業績 未達5萬元考核標準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且未依例給予伊留任 機會,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並非合法,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全球公司仍應給付郭意平薪資,及賠償 伊父於109年5月4日過世,因全球公司違法資遣,未能請領 之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嗣全球公司於111年4月13日 讓伊復職,伊於112年6月19日向全球公司辦理退休,然全球 公司卻於112年4月30日即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替郭意平申報離職並辦理退保,致伊正確之退休金基數 原本為40.5,平均工資6萬1,548元,應得領取退休金249萬2 ,694元,卻僅領得175萬0,711元,短少74萬1,983元,全球 公司自應賠償等語。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第72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 18日止僱傭關係存在,全球公司並應給付郭意平薪資231萬4 ,205元本息,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本息,及退休金74 萬1,983元本息。 二、全球公司則以:郭意平之主管即訴外人徐俊煌(下逕稱其名 )於109年4月9日告知郭意平109年第1季FYC業績未通過考核 ,郭意平即主動表示願以資遣方式辦理離職,伊遂進行後續 資遣作業。109年4月23日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郭意平明 確表示同意資遣,僅爭執平均工資計算方式,嗣於109年4月 30日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兩造就資遣費數額無法達成共 識,郭意平始翻異前詞,然無礙兩造已於109年4月30日以合 意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郭意平並於當日返回公司辦 理離職手續。如認兩造間無資遣合意,伊亦已先於109年4月 9日告知郭意平未通過考核事宜,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伊 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郭意 平於109年5月27日取回復職文件,足令伊信賴其確定無復職 意願,其復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有權利失效之情。且伊於111年4月13日同意郭意平暫時 復職,郭意平並於112年6月19日向伊辦理退休,則郭意平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且兩造對於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有僱傭關係存 在並不爭執,均屬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縱認郭 意平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理由,郭意平於109年4 月30日辦理業務員註銷登錄,並於109年5月27日取回登錄所 需文件,有預示拒絕提出勞務之意思,伊無拒絕受領勞務或 受領勞務遲延,郭意平不得請求自109年5月1日以降之薪資 ,而就111年4月13日至112年6月19日郭意平復職期間,伊均 有依郭意平之業績按月給付薪資。另郭意平有受領資遣費15 7萬4,676元、預告期間工資6萬6,070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意平返還,並與郭意平之 上開給付請求互為抵銷,經原判決認定在案,郭意平遂於11 1年4月13日復職時,將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扣除原判決判准 之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薪資5萬3,352元,喪葬 津貼損失13萬7,400元後,將餘額144萬9,994元返還全球公 司,郭意平於本院就上開已取得之薪資及喪葬津貼損失重複 請求,並無理由。至郭意平請求退休金差額部分,郭意平之 退休金基數至多為38.5,平均工資應為4萬5,473元,伊依此 計算郭意平之退休金為175萬711元,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郭意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另駁回郭意平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而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郭意平係就請求按月給付薪資6萬1,548元 本息部分上訴)、上訴,本院前審(即本院111年度重勞上 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 審。郭意平於本院經首揭變更聲明後,其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郭意平部分廢棄;㈡全球公司應給付郭意平23 1萬4,205元,暨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額及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全球公司應給付郭意平13萬7 ,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全球公司應給付郭意平74萬1,983元,暨自11 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全球公司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全球公司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全球公司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意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郭 意平之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下列事項業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㈠郭意平自85年7月1日起任職全球公司,最後職務為業務一部 台北通訊處保險業務員,職級為LP(壽險規劃師),每月薪 資係依招攬業績而定,並以基本工資為最低保障,於次月15 日匯入薪轉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3頁、58頁、91頁、卷二第 39頁至43頁、108頁)。  ㈡郭意平之業績考核標準為每季FYC(即First Year Commissio n,首年佣金)5萬元,全年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9頁)。  ㈢郭意平於109年4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109年4月23日召開第1次調解會議,於109年4月30日召 開第2次調解會議,結果為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至156頁)。  ㈣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30日將郭意平之勞保辦理退保(見原審 卷一第21頁)。  ㈤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30日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之離職證明書予郭意平(見原審卷一第371頁)。  ㈥郭意平之父即訴外人郭成都於109年5月4日死亡(見原審卷一 第23頁)。   ㈦郭意平於109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全球公司回復其工 作,並通知其復職時間,經全球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見 原審卷一第157頁)。  ㈧全球公司於109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郭意平同意恢復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郭意平於109年5月18日正常出勤,並 返還資遣費(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167頁)。  ㈨郭意平於109年5月27日取回其原於同年5月26日繳交予全球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登錄申請書及個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見原 審卷一第75頁、卷二第613頁、617頁、619頁)。  ㈩全球公司給付郭意平之資遣費為157萬4,676元、預告工資6萬 6,070元(見原審卷二第40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郭意平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原告有 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郭意平起訴主張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非屬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 仍存在等語,本為全球公司所否認;嗣郭意平於原審判決後 之111年4月13日,持原判決要求全球公司讓其復職,全球公 司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陳稱:全球公司同意郭意平於111年4月 13日暫時復職,嗣郭意平於112年6月19日退休,兩造間111 年4月13日至112年6月18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85頁),則全球公司既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不爭執兩造間於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郭意平就此部分自無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⒊至就郭意平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仍為全球公司所否認(見本院卷 二第385頁),則兩造間該部分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郭意平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郭意平提 起此部分確認訴訟,應具確認利益。  ㈡兩造業於109年4月30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⒈按勞雇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第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合意終止契約,係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 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嗣後歸於無效而言,而當事人 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 藉詞反悔再事爭執,除有特別約定外,自不得依原來之勞動 契約再請求履行。  ⒉關於兩造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協商及調解情形,經查:  ⑴依卷附郭意平與徐俊煌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顯示,徐 俊煌於109年3月27日傳送業績承保表予郭意平,並與其於同 年月31日通話,郭意平並傳訊稱:「我業績還有四張,會在 4/8前扣到款」等語;後郭意平於同年4月9日主動聯繫徐俊 煌,請其將季業績報表拍給郭意平,徐俊煌拍照並傳送給郭 意平後,郭意平稱:「來談吧~」、「幾點?」,其等並約 好時間碰面;同年月13日徐俊煌傳送離職相關金額計算表格 截圖給郭意平,經郭意平表示明天看並核對,並提出「Aego n的離退福利帳戶沒有出現」、「2019未休假太少,應全額 計算,並算入6個月內平均工資」、「2020未休假也應折現 後平均在6個月內的工資」等意見,後郭意平於同年月15日 傳送訊息稱:「我還沒空核對3月薪資明細 但麻煩你跟他們 說:1)109.1發的不休假獎金我要求全數計入我被資遣前六 個月大總工資,109.1-3的未休假獎金,則以109.3的薪資為 基礎×24(天)全數計入我這六個月的總工資中 2)Aegon的 退離金若公司不希望我走訴訟(我若拿不到,我一定會走訴 訟)把事情鬧大到勞動部勞動庭,那就把它(約65萬)除以 23個基數後,加計入我這六個月的總工資,意即:換名目給 我,不要讓我透過未來可能勝訴的官司先開例,造福後來離 開的Aegon人。」等語;另徐俊煌於同年月16日、17日再請 郭意平進公司時找其討論,並稱有新方案,郭意平嗣回應有 傳真給律師、等律師消息,並於同年月19日表示律師稱「64 萬多可以拿回來」,並於同年月20日再稱其想法為:「有將 64萬多的那份計入,109.1的未休折現總額計入108.10.1-10 9.3.30總工資、4月續佣、109未休24天全折現(以109.3薪 資為基礎)、預告工資一個月(以109.3月為計算基礎)」 等語,徐俊煌則詢以:「早上會進公司嗎?我們再確認一下 」,2人並聯絡見面細節,惟後續迄109年5月4日止,其等均 未再使用LINE為對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至137頁)。 核與證人徐俊煌於本院前審證稱:郭意平係伊下屬,其於10 9年之業績目標為每季達成FYC5萬元,第1季業績結算日為10 9年4月8日,伊於同年3月27日有傳送業績承保表供郭意平參 考,於同年3月31日另以電話告知郭意平業績尚有差距,郭 意平表示沒有問題會完成目標,迄至109年4月8日承保結果 出來,發現郭意平之109年第1季業績為4萬9千餘元;全球公 司針對業績未達標準,會請業務員選擇留任或資遣,伊於10 9年4月9日與郭意平商談,告知其業績未達標,有何想法, 其當日面談時並無提到對業績未達考核標準反對或不同意之 意見,公司業務準則上有寫未達標可以選擇留任或資遣,郭 意平一開始就向伊表示要接受資遣,本件伊未代表全球公司 說要用勞基法任一規定與郭意平終止勞動契約,只是跟其講 定用資遣方式。伊請相關部門即SPA(即業務行政規劃部) 計算資遣費與計算方式後,提供予郭意平確認,郭意平向伊 表示要將108年全年未休假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及領取離職金 ,伊就郭意平所提出之計算方式請教SPA是否符合資格,SPA 回覆表示郭意平無領取離職金之資格,且不休假獎金應依郭 意平任職月份比例計算,郭意平一直爭取離職金與未休假獎 金等語(見前審卷二第74頁至79頁、81頁);及證人即全球 公司業務規劃行政處副理林敬榕在本院前審證述:郭意平係 與其主管徐俊煌面談,伊負責試算資遣費後,將試算結果交 給徐俊煌轉交予郭意平確認,郭意平要求將108年度未休假 工資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要求公司給付離職金等語(見前 審卷二第18頁),均屬相符。  ⑵再依卷內本件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勞資協進會 )進行勞資調解之相關資料,可知郭意平於109年4月9日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其填載之爭議要點係「109.4.9被通知資 遣,要釐清細節」,並概述稱其於該日下午被通知109年第 一季業績未達考核,要被資遣,但未取得業績明細,資遣費 計算細節,及當年荷商Aegon留下的留才計畫離退金是否同 時給付等,請求調解事項則勾選「非自願離職聲明」、「預 告工資」、「資遣費」、「休假(國定假日、例假、特別休 假)」等項,嗣於109年4月23日第一次調解時則主張全球公 司以未達考核標準將其資遣,但平均工資計算錯誤,請全球 人壽給付預告工資7萬9,638元、資遣費189萬8,039元、特休 未休工資7萬9,638元,全球公司則主張經核算平均工資為6 萬4,858元,應付資遣費為154萬5,783元;109年4月30日第 二次調解時,郭意平仍維持相同金額之主張,全球公司則願 給付共計184萬746元(含「基於勞資和諧額外給付20萬元」 ),調解人並記載:「勞方於會後閱覽會議紀錄時,變更主 張為不同意資遣但未獲資方同意」,調解結果為不成立等語 ,有勞資協進會109年4月16日勞資調解字第1094037號開會 通知單、同年月23日與30日之勞資調解會議紀錄等件存卷足 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至150頁、155頁至156頁)。此與證 人徐俊煌證稱:109年4月23日第一次調解伊有參加,雙方一 直談資遣費內容,調解委員提出建議提高資遣費之方案,後 續伊有跟長官爭取30萬元獎金,109年4月30日第二次調解伊 未參加,由相關同仁參加,事後得知郭意平不同意等語(見 前審卷二第74頁至79頁),及證人林敬榕證以:109年4月23 日會議,委員先確認要留任或談資遣費,郭意平同意資遣後 ,始進行資遣費金額之討論,但郭意平表示全球公司所計算 之資遣費少於其計算之金額,因此協調不成立,委員表示針 對金額定於同年月30日再次協調,徐俊煌有幫郭意平多爭取 一筆額外獎金,但郭意平對於金額依然不滿意,所以協調不 成立,伊在看會議紀錄時,郭意平跟委員說伊要更改會議紀 錄為不同意資遣,當場委員跟伊都很錯愕也很傻眼等語(見 前審卷二第18頁至20頁),亦互核一致。  ⑶是綜上各節,可見徐俊煌於109年4月8日起,即代表全球公司 與郭意平討論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惟兩造就 資遣費及離職金之金額未有共識,郭意平並為此向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2次調解後因郭意平不同意 全球公司所提出之資遣條件,乃於調解會議後主張表示不同 意資遣等事實。  ⒊又查依證人林敬榕證稱:第二次協調會當天會議結束後,郭 意平還是有返回公司完成離職手續,業務員離職必須把登錄 證繳回,郭意平表示登錄證遺失,所以簽署業務人員登錄證 遺失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代替繳回登錄證,這樣才可 以註銷登錄,且上訴人表示因為還要整理東西,所以會晚點 繳回識別證,業務員離職要完成以上動作才可以離職。若業 務員不是要離職,而是遺失登錄證,需要填寫系爭切結書及 補辦登錄證申請書,重新辦理新的登錄證,郭意平當天沒有 提出補辦登錄證申請書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8頁至20頁、24 頁至25頁),並有卷附郭意平於109年4月30日所簽立之系爭 切結書可佐,觀諸系爭切結書係載明略以:本人郭意平因不 慎遺失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茲聲明如有他人冒用或其他 原因而牽涉法律或金錢等糾紛時,本人願負完全責任,原證 件自遺失日起即喪失效力,若經尋獲,本人仍應負責繳回銷 毀,以維護個人及公司權益等語(見前審卷一第529頁)。 郭意平雖就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原因陳稱:訴外人即業務行 政助理吳惠雲(下逕稱其名)跟伊要登錄證,伊說搞丟了, 她說要簽切結書,沒有拿補辦申請書給伊,伊不知道她跟伊 要登錄證是要辦離職手續,認為簽遺失切結書給吳惠雲無妨 ,實務上業務員拜訪新客戶時,僅給名片就可展開會談,伊 的新客戶皆由老客戶推薦,不會要求看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云 云。然按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 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以郭意平自85年7月1日即加入全球公司擔任保險業務 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109年4月30日已有23年餘, 已屬資深,其對相關之保險業務員規範自應嫻熟,而當時兩 造間已在協商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形,甚或有郭意平所主 張,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12日已不接受郭意平再送新要保申 請文件,與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30日第二次調解會議當日, 已先將郭意平門禁卡消磁等節(見原審卷二第59頁、71頁、 第421頁、437頁至447頁),顯見全球公司當時已因與郭意 平討論合意資遣事宜,且已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限制郭意 平之業務員權限,則全球公司由吳惠雲向郭意平要求收回保 險業務員登錄證之目的,應在於與郭意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向有關工會 申報註銷登錄,以避免郭意平再以全球公司保險業務員名義 對外招攬保險,此應為郭意平明確知悉,且郭意平於本件訴 訟中,係在全球人壽於111年9月14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㈢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向本院前審首次提出系爭切結書,並以此為 郭意平同意資遣之證據方法前(見前審卷第377頁、397頁) ,即在原審以110年10月8日民事陳述狀㈢自陳:「在被告公 司(按即全球公司)合意(誤載為「合議」)資遣員工時, 員工需要繳回員工證磁卡及人身保險登錄證」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9頁),顯然郭意平實對全球公司員工辦理離職時應 完成之相關程序知之甚詳,且依其所提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 登錄證影本,其反面已明確記載注意事項為「1.本證係依主 管機關公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核發,業務員須隨身攜 帶本證,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本證,並告知授權範圍。2. 本證遺失或記載事項變更,應向本公司申請補換發。3.本證 不可轉借他人,離職時應立即將本證歸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69頁),益證郭意平就吳惠雲要求其繳回人身保險業 務員登錄證,並因其陳稱遺失而以系爭切結書代之,係為辦 理離職手續,並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註銷郭意平之保險業務 員登錄乙節實已知悉,然郭意平仍願簽立系爭切結書,且並 未要求申請補辦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應可由其舉動,推 知其願意自全球公司離職,而辦理相關離職手續,應足論斷 兩造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9年4月30日已趨 於一致,而屬勞雇雙方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徐俊煌所述其不知全球公司資遣流程 為何,也從未代表公司資遣員工,可證明全球公司從未為資 遣行為,不可能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且資遣費應 為兩造間合意資遣必要之點,兩造就郭意平資遣之條件既未 相合致,難認兩造已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 意;並依全球公司規定,離職需填載經簽核完成之離職程序 單,且郭意平並未循往例簽署合意資遣之書面文件,不能僅 以郭意平簽署系爭切結書,即認其已完成離職程序。再者, 郭意平僅係因避免重要客戶因更換業務員而有權益受損或服 務不周之情事,而預防性將保單轉給信任同事,並無離職之 意願;縱認兩造已達成資遣之合意,然此係因徐俊煌提供未 通過業績考核之錯誤資訊,且無留任之選項,使郭意平為錯 誤之意思表示,郭意平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云 云。惟查:  ⑴證人徐俊煌在本院前審證稱:全球公司若要跟業務員終止勞 動契約都是由業務員主管通知,本件伊沒有代表全球公司跟 郭意平講說要用勞基法任一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只是跟 郭意平講定用資遣方式,所以才請SPA去核算資遣費,因為 伊任職以來並沒有代表公司以勞基法的相關規定去向業務員 終止契約,所以伊不知道正確流程等語(見前審卷二第81頁 ),並參以徐俊煌前開與郭意平間之LINE訊息紀錄,可見全 球公司由徐俊煌與郭意平討論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宜時, 係自始即以兩造合意資遣之方向為洽談,並未談及全球公司 應以何等勞基法資遣規定之名義為之,未涉及勞雇任一方之 單方終止權發動,既為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與全球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法定情事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均無涉 。  ⑵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觀民法第153條 規定自明。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 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 ;是否必要之點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性質、目的、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184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徐 俊煌因郭意平之109年度第一季業績未達標準,而與郭意平 討論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雖始終就資遣費及 離職金之數額未有共識,郭意平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2 次調解後仍不同意全球公司所提出之資遣條件,乃於調解會 議後主張不同意資遣,然郭意平仍於該次調解會議結束後返 回全球公司,並願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完成業務員註銷登錄 之相關程序,業如前所認定,已堪認兩造間均有以資遣方式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即屬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亦即由全 球公司給付資遣費給郭意平,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已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且由郭意平自願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舉以觀 ,未見其於當時有資遣費如未達其要求之數額,即不予離職 之表示,難認資遣費、離職金之數額屬系爭勞動契約合意終 止必要之點,尚不得以兩造就郭意平所得領取之資遣費未達 共識,即認兩造未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 。至郭意平雖執全球公司所提出,107年9月21日修正公布之 「同仁手冊」,及同年月28日修正公布之「業務人員離職作 業」規範(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347頁、349頁至362頁), 認全球公司業務人員離職時須填寫「業務人員自請離職、退 休申請書」與「註銷登錄申請書」,並完成簽核後繳交至人 力資源處,始完成離職程序云云,然查,全球公司同仁手冊 第10條「三、資遣」固規定「資遣之同仁應完成離職程序」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頁),但依前揭業務人員離職作業 文件之「作業流程圖」所示,上開申請書係於「業務人員自 行離職時」始有其適用(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與本件係 由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方式有所差異, 本難比附援引,且依卷內「業務人員自請離職、退休申請書 」,係載明各級業務人員應繳回之項目包含登錄證(若遺失 ,請填寫業務人員證件遺失【申請單誤載為「移失」】切結 書)、註銷申請書、員工識別證、保單等(見本院卷一第35 3頁、355頁),堪認完成相關手續之目的應在避免離職業務 員尚持有該等物品而生爭議,並非約定以訂立合意資遣之書 面為必要,自難以未完成相關離職程序,而論斷郭意平無自 全球公司離職之意。  ⑶另依卷附全球公司業務員轉換同意書所示,於109年4月29日 、30日,曾有數名要保人填載業務員轉換同意書,上均載明 因「原業務離職」,而由保戶要求並親見承接服務員後,同 意將保單轉由訴外人周美娟(下逕稱其名)提供後續服務等 語,並經要保人、原服務員郭意平、新業務員周美娟皆親簽 於上,並已遞送由相關單位簽核完畢而於系統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441頁、443頁至444頁、446頁、451頁至454頁)。郭 意平雖在原審提出部分保戶之陳述書面,上略稱109年4月時 自郭意平處得知其被全球公司通知資遣,公司要逼她離開, 正在談判中,若被資遣恐無法安排合適接手服務人選,怕日 後服務有問題,故同意郭意平安排,而為提前預防作業,遂 簽署業務員轉換同意書由周美娟接續服務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99頁、211頁),縱或為真,然依郭意平與周美娟間之LIN E通訊軟體紀錄顯示,周美娟稱109年4月30日遞送之業務員 轉換同意書都是在當日下午2時前交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11頁),足見前開各業務員轉換同意書均係於郭意平簽立系 爭切結書,而與全球公司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前所為,自不得以郭意平先前尚在與全球公司間協調資遣時 之轉移保單行為,遽論郭意平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無與全 球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願。  ⑷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再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意平於109年4月30日交付系爭切結書予全球公司,且並未要求申請補辦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應得推知其已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足認郭意平對於合意資遣之內心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行為,並不存在任何錯誤或齟齬之情,自不構成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可言,則郭意平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合意資遣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㈢是由上各節,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9年4月30日以資遣方式合 意終止,應堪認定,依上說明,即不得依原來之勞動契約再 請求履行。又本件認全球公司先位辯稱兩造間已於109年4月 30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全球公司另備位抗 辯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勞動 契約,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從而,郭意平主張依系爭勞 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該段期間僱傭關係存在下之 薪資及遲延利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及附表編號24自1 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部分),即屬無據。又系爭勞動契 約既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則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全球公司即無於郭意平離職後續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 ,則郭意平以全球人壽於109年4月30日將其勞保退保,致郭 意平於其父於109年5月4日死亡後,未能向勞保局請領喪葬 給付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於郭意平雖於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間與全球公 司間存在僱傭關係,如前所述,而此部分法律關係為何,固 經全球公司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審判決後郭意平依照 判決主張復職,雖然判決還未確定,但全球公司考量郭意平 當時意願及狀況,同意於判決確定前暫時復職,復職的意思 是恢復僱傭關係,109年4月30日前的年資都有計算,109年4 月30日之後到復職前這段期間沒有計算年資,因為要讓郭意 平併計年資,所以採恢復僱傭關係的方式云云;然揆諸前揭 說明,系爭勞動契約既已終止,除有特別約定外,即不得依 原來之勞動契約再請求履行,而依本件郭意平於本院主張: 其自111年4月13日回任全球公司後,全球公司未恢復其原有 勞退舊制,復擅自變更其原有薪資名目,及拒絕恢復先前所 招攬保單之續期佣金,足見其回任期間未被恢復完整勞動條 件,如同被重新聘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顯然兩 造間並無恢復系爭勞動契約之特別約定,應可認定兩造間於 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間,係存在與系爭勞動契約 不同之新僱傭關係,僅係全球公司願意提供郭意平得依勞基 法第10條併計年資規定之退休金給付而已。又兩造間既於11 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間存在新僱傭關係,且全球公 司業依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相同之勞動條件,即郭意平之每 月薪資係依招攬業績而定,並以基本工資為最低保障,而按 月將薪資給付給郭意平,有其111年4月至112年6月間之業務 人員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265頁), 則郭意平主張仍應依系爭勞動契約,以109年4月30日前6月 平均工資6萬1,548元計算,而請求全球公司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24(111年4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部分),及附表編號25至 38所示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即乏所據。  ㈤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4款前段則規定:「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查郭意平於112年6月19日向全球公司辦 理退休,兩造均主張郭意平之勞退金應適用勞基法計算而採 用勞退舊制,且年資自87年4月1日保險業適用勞基法時起算 (見本院卷一第182頁、197頁、213頁、247頁),而縱依全 球人壽從優將系爭勞動契約服務期間(自87年4月1日起109 年4月30日止,共22年1月)及回任期間(111年4月13日起至 112年6月18日止,共1年2月6日)併計,而計算退休金基數 為38.5(計算式:15×2+8+0.5=38.5),並核算郭意平退休 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5,473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計 算式:〈111年12月91,440元+未休假工資7,530元〉+112年1月 26,402元+112年2月26,400元+112年3月68,703元+112年4月2 6,400元+112年5月25,960元÷6=45,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郭意平之退休金總數應為175萬711元(計算式 :45,473元×38.5=1,750,711元),全球公司已如數給付, 有銀行薪資入帳核對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則郭 意平在本院另提起追加之訴,主張109年5月1日至111年4月1 2日亦應計入工作年資,而以年資基數40.5及平均工資6萬1, 548元,計算退休金為249萬2,694元,據以請求全球公司給 付退休金差額之損失74萬1,983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郭意平依系爭勞動契約、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 、第72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全球公司並應給付郭意平薪資231萬4,2 05元本息,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自有未洽 。全球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就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郭意 平敗訴,並無不合,郭意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郭意平於本院追加請 求全球公司應給付74萬1,983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郭意平之請求既經駁回,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郭意平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全球公 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郭意平主張全球公司應給付薪資表 編號 薪資月份(民國) 應給付日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09年5月 109年6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6月16日 2 109年6月 109年7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7月16日 3 109年7月 109年8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8月16日 4 109年8月 109年9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9月16日 5 109年9月 109年10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10月16日 6 109年10月 109年11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11月16日 7 109年11月 109年12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12月16日 8 109年12月 110年1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1月16日 9 110年1月 110年2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2月16日 10 110年2月 110年3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3月16日 11 110年3月 110年4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4月16日 12 110年4月 110年5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5月16日 13 110年5月 110年6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6月16日 14 110年6月 110年7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7月16日 15 110年7月 110年8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8月16日 16 110年8月 110年9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9月16日 17 110年9月 110年10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10月16日 18 110年10月 110年11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11月16日 19 110年11月 110年12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12月16日 20 110年12月 111年1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1月16日 21 111年1月 111年2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2月16日 22 111年2月 111年3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3月16日 23 111年3月 111年4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4月16日 24 111年4月 111年5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5月16日 25 111年5月 111年6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6月16日 26 111年6月 111年7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7月16日 27 111年7月 111年8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8月16日 28 111年8月 111年9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9月16日 29 111年9月 111年10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10月16日 30 111年10月 111年11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11月16日 31 111年11月 111年12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12月16日 32 111年12月 112年1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1月16日 33 112年1月 112年2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2月16日 34 112年2月 112年3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3月16日 35 112年3月 112年4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4月16日 36 112年4月 112年5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5月16日 37 112年5月 112年6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6月16日 38 112年6月1日至18日 112年6月18日 3萬6,929元 112年6月19日 總計 231萬4,205元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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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沅澔(原姓名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補繳聲請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MX T-7652是否皆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七、請陳報工作地點,並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12月 至114年2月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 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 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 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 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收入低於111、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 總額(分別為786,034元、668,918元)之平均,原因為何? 八、請說明未繼續於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電裝廠、廣嘉商行 任職之原因為何?為何於聲請更生程序前至投保薪資較低之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聲請更生前之診斷證明書、看診紀錄、資遣證明等。 九、請說明聲請人112出國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1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二、請說明是否於聲請更生前6個月購置不動產?並說明聲請更 生前大量向銀行借貸之原因為何? 十三、聲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之現值為何?請表明是否議定自用 住宅借用特別條款並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或計畫, 並說明土地、房屋現由何人使用。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 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共同扶養 人分擔數額?

2025-03-17

SCDV-114-消債更-4-2025031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陳群媄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奕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綻森 訴訟代理人 陳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29日起任職被告擔 任會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282元,任職後發現除被 告公司負責人陳綻森之兒子陳煥霖外,原告為唯一行政人員 ,其他為鋁門窗安裝師傅,故工作範圍尚及於人事、採購、 工務等工作,甚至被告還時不時要求原告要前來協助搬重物 ,以致原告難以負荷該工作量。原告就此亦曾向被告反映已 經超過原先面試時所告知之會計職務與工作內容,惟被告不 僅未適度調整工作內容,甚至反而對原告表示:「如果你做 不下去就要考慮換跑道」等語,原告則回應被告公司必須要 調整原告之工作量,否則真的會做不下去等類此之語。豈料 ,被告先由陳煥霖於113年2月26日通知要將原告解雇、原告 就做到3月18日,並且提出資遣預告通知書(記載依照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結算金額請原告確認,當時原告簽名並註記未 取後,僅有陳煥霖簽名,但後來又於3月11日由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綻森親自面告原告:因被告公司業務及人力上調 整需要為由,必須解雇原告,所以原告工作至113年3月18日 為止,並當場拿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給原告填寫,並由陳 綻森在離職原因勾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並蓋 用公司大小章後交給原告收執,完成解雇原告之動作,故被 告公司似乎實際上係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解雇原告 。然被告公司實際上顯無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 要,且被告未用組織內調職、再教育等方式以盡雇主之安置 義務,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係以資遣方式強制原告離職,難認解雇合法。退步言, 如被告公司係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雇原告,惟原告除 會計工作外,還要兼職人事、採購、公務等工作,並協助搬 鋁門窗進出貨等重物,如此做法早已逾越原先雇請原告之工 作範圍,顯非原告不能勝任會計工作之情形,故被告以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為由解雇原告,亦不合法。為此依勞動契約 、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5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82元(即自113年3月19日起 本件起訴日113年8月8日止之薪資),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33,282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7,9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即自113年4月至8月起訴前共計4個月應提繳金額),及 自113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提繳1, 9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陳煥霖與原告之前於手機遊戲中認識,被告於面 試時即告知因公司行政只有陳綻森、陳煥霖二人作業,且陳 綻森經常外出帶師傅在工地,故原告工作不只是會計,各種 行政工作也需要幫忙,並未告知職位就是會計,上下班均不 需打卡。原告任職一年多來,連會計請款作業都無法獨力完 成,要求追蹤請款作業後續進度,她也只告知不知道;要求 跟客戶會計確認要補甚麼文件,她也希望由陳煥霖自行處理 ;她只停留在輸入電腦、打單,導致公司無法及時收款,周 轉出現問題。另外原告每月都會遲到,卻設定自己全勤領取 獎金,不夠誠實;拜拜水果也未經詢問就帶回家。之後被告 僅給予半個月年終獎金,原告即態度不佳,113年2月24日由 陳煥霖詢問她是否想轉換跑道,她當下提出被告可以辭退她 ,並提醒要前20日預告,2月26日收到資遣預告通知書(記 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時,原告也提出要給她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告知離職日期為3月18日、不要提前 退勞健保等語。至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也是她錯誤勾選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致,並非正確。原告離職前也每周請兩 天謀職假,並將個人資料從公司檔案中刪除,並且拷貝公司 資料向國稅局、勞保局申訴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自111年9月29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會計,月薪為33,282元 ,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18日。  ㈡被告曾開立資遣預告通知書「「「予原告,通知日期為113年 2月26日,記載資遣理由為「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經 原告於當日簽名並註記「未取」,之後再經原告於113年3月 18日簽名並註記「已取」。  ㈢被告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填表日期為113年3月1 1日,離職原因勾選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離職日期為 113年3月18日。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被告解僱事由而言: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已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基於誠信原則暨防止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不得事後隨意 改列或增列其解僱事由。換言之,雇主原先如非以勞工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將之解僱,自不得於訴訟中隨意增列該事由為 解僱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中,依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所載,陳煥霖曾於113 年2月24日向原告表示「你有許多地方要配合公司,例如寄 信要配合客戶、請款流程要能獨立完成、有時候沒有全勤但 薪資單上卻註明全勤、跟錢有關的似乎是比較嚴重的問題、 公司會覺得你可以考慮一下是否需要轉換跑道」等情,原告 除回覆工作上委屈外,另表示「老闆如果有不妥或者我配合 的不夠好可以辭退我」,陳煥霖再表示「我就請老闆告知你 ,請會計算一算資遣費用就行了」,原告則再回覆「提醒您 資遣預告要20天以上」。而原告於113年2月26日也向陳煥霖 表示「少了全勤,勞基法規定不足月也不能扣抵全勤,還有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通知書麻煩補公司章,離職日3/18請勿 提早偷退員工勞健保」等情(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之 後於113年3月4日,原告又向陳煥霖表示「你通報歸通報, 你知道你要給我個人資遣通報嗎?不然等於沒有預告通知」 ,陳煥霖則回覆「那張就是通知書,以那張為準就可以了」 (見本院卷第165頁),由上述對話往來過程,再參照被告 曾開立資遣預告通知書予原告,通知日期為113年2月26日, 記載裁員理由為「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經原告於當 日簽名並註記「未取」等情,足認被告確實在113年2月26日 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而原告既然已於 當日在該通知書上簽名,顯然已經受領意思表示,該解僱通 知即已發生法律上效力。  3.因此,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既然已於113年2月26日 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即不得事後隨意 改列或增列其它解僱事由,故不論之後被告於113年3月11日 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由何人勾選離職原因為「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均不發生任何效力。    ㈡就被告解僱是否合法而言:  1.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者,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 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就勞 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及其 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 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勞工能力、學識、技能不足致 無法完成工作者,固屬不能勝任工作。但勞工縱有執行雇主 所交付職務之學識技能,若其主觀上無意為之,不忠誠盡其 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能為而不為,則雇主仍無法達成其僱 傭該勞工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結果與客觀上 能力、學識、技能不能勝任工作,並無二致。而判斷勞工是 否有主觀事由,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 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 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 之,以符合公平。    2.本件中,原告主張其面試時僅告知擔任會計一職,但實際上 工作範圍尚及於人事、採購、工務等,甚至被告還時不時要 求原告要前來協助搬重物,以致原告難以負荷該工作量,有 原告與陳煥霖於113年2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153頁)。惟查,   ⑴被告否認僅告知原告擔任會計一職,辯稱:「當初我跟原 告面試,我有跟原告說明公司就只有我跟她二人,我要做 公司全部的行政工作,她要來協助我,所以我負責公司的 採購、總務、搬貨等事項,都是需要她來協助,她也在公 司找我一起玩遊戲,我之前就是跟她打遊戲認識的,所以 她的工作量不忙,上班時間也帶她一起去吃火鍋,也不用 加班,她的上班時間是從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不要求打 卡,她經常遲到,但都是準時下班,她遲到也都只有十分 鐘左右,中午12點休息到1 點,休息1 個小時。公司是做 鋁門窗的,原告需要打單子,客戶聯繫是由我負責,請款 是交給原告處理,以及公司的零用金,原告所說的採購只 是打單子傳真給廠商,不可能讓原告搬運鋁門窗,因為鋁 門窗都是直接送到工地,有時候送來公司,也是師傅再裁 切處理,原告頂多辦公室換水的時候要原告搬,換水不可 能每次都幫她搬。所以原告在公司要做的工作就是打單子 ,傳真給廠商叫貨,請款,跑郵局,並沒有搬運重物的事 項,所以她每天才有時間打遊戲,她都是空閒的時間玩遊 戲,一天大概1個多小時而已,不包括中午休息時間」等 情(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⑵原告雖主張陳煥霖於113年2月24日line對話紀錄並未否認 原告於面試時僅告知是公司的會計一語,惟依line對話紀 錄所載,陳煥霖是告知「我知道你要做的事情比較多,但 也沒做其他專業的事情,都是簡單能幫忙的,你自己自由 的時間每天也非常多吧....如果要講那麼細會講不完,包 含面試有說雖然不像其他公司每天麻煩你打掃,但偶爾打 掃一下就好了」(見本院卷第155頁),換言之,陳煥霖 除告知會計事務外,面試時仍有提到其他事務需要幫忙, 何況依原告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3至267 頁,即原證12、原證13),原告之前於任職1年多以來也 從未抱怨過要處理非會計以外事務,故原告主張其應徵工 作僅限於會計職務,尚難採信。   ⑶此外,原告所稱「人事」,被告陳稱「頂多請原告處理員 工及師傅4 、5 人的勞健保」而已;而依前述原證12的li ne對話紀錄所載,原告所稱「採購」,通常是依被告所通 知內容向廠商詢價報價而已,並不需要多家詢價比價,也 不需要去現場採樣比對材質。另外原告所稱「工務」,依 前述原證13的line對話紀錄所載,多屬與更改尺寸、材質 有關之估價、報價、請款或傳送材質證明書等相關聯繫, 並非如原告所稱是「包含驗收流程、業主對於驗收有意見 時對於工地師傅的聯繫修改都丟給原告去做」等情(見本 院卷第105頁),且陳煥霖也陳稱:「我們公司不會與業 主接觸,只會接觸營造廠,都是營造廠請我們施工,原告 只有跟營造廠的會計聯繫,不會跟營造廠其他人員聯繫, 我有請原告跟營造廠的會計聯繫,是要畫圖跟營造廠說施 工範圍在哪裡,因為要跟營造廠請款,這些圖都是我自己 畫的,原告不願意瞭解營造廠會計跟他要求什麼請款資料 ,請款資料也都是我在準備,每一次請款資料,我都有證 據,這個不是原告能作業的。」(見本院卷第98頁),足 認被告辯稱原告「也沒做其他專業的事情,都是簡單能幫 忙的」一語,應屬可採。  3.再者,就會計職務而言,陳煥霖已於113年2月24日line對話 紀錄向原告表示「請款流程要能獨立完成」一語,原告雖回 覆「報表寫得一清二楚、對方說什麼時候可以放款哪裡沒下 文、資料都是你要準備,你不給我一直要我準備也是蠻奇怪 的」等情,但陳煥霖也再表示「你不是跟我說南亞的請款有 缺東西,然後沒下文嗎?然後問你缺什麼,去問對方,等了 你一個月都沒有消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另 外,被告往來客戶離職人員段慧菁也曾以line對話紀錄於11 1年11月向陳煥霖表示:「記得跟你的小助理(指原告)講 ,再打來這種口氣,我會罵罵哦」,故陳煥霖回覆「我跟他 們說你這邊都我來」(見本院卷第365頁),另一往來客戶 永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署名「瀞雅」人員,也曾以line對話 紀錄於112年8月間告知陳煥霖「出貨歸出貨、請款歸請款, 你們小姐(指原告)好像搞混了」、「我跟她講的,她再回 報給你的可能又不一樣」,另告知「7/13我還有跟貴公司小 姐說發票有開錯,她還另外開一張補寄到我們公司去」(見 本院卷第383、385頁),足見原告就所擔任的會計一職,確 有聯絡廠商口氣不佳(111年11月)、開錯發票(112年7月 )、將出貨與請款搞混(112年8月)、請款補件逾1個月沒 下文(113年2月)等情形。  4.另外,陳煥霖已於113年2月24日line對話紀錄表示「老闆說 上班時間你自己在注意一下,好像有時候是沒有全勤可以拿 的,但薪資單上註明全勤,跟錢有關的似乎是比較嚴重的問 題」(見本院卷第153頁),而據證人黃乃錄到庭證證稱: 「我在被告做了快4個月,原告上班時間都超過8點,有時候 20分鐘,有時候10幾分鐘,很晚才來上班,公司規定是8點 上班。平均一週會遲到最少4天,有時候我們出門去安裝, 比較早出門,就不知道原告幾點到,我在的話原告大部分都 是晚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足見原告 有經常性遲到上班情形,不符合被告給付全勤獎金的條件, 但原告卻在自己薪資單上註明全勤,而領取每月全勤獎金20 00元(獎金金額見本院卷第25頁),顯然已違反勞工的忠誠 義務,足以破壞員工與雇主間之信賴基礎。  5.由上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向原告表示許多地方需要改 進,例如寄信要配合客戶、請款流程要能獨立完成、有時候 沒有全勤但薪資單上卻註明全勤、跟錢有關的似乎是比較嚴 重的問題,未來可能還會有比較多正式的規定,請原告考慮 一下是否需要轉換跑道等情,顯已告知原告有許多工作事項 需要改進,但原告除抱怨工作上委屈外,另直接回覆「老闆 如果有不妥或者我配合的不夠好可以辭退我」,顯然其主觀 上並無改善工作態度之意願,客觀上能力也不適合該項工作 ,顯然無法勝任被告會計兼行政工作的職務,確屬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故被告公司依照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6.因原告有上述諸多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經通知後其主觀心 態、工作情形均無法改善,顯然原告已違反勞工的忠誠義務 ,足以破壞員工與雇主間之信賴基礎,既然被告公司處理行 政事務只有陳煥霖與原告2人,其他均屬鋁門窗作業的師傅 ,客觀上也不可能將原告調任其他職務,也難期待被告可採 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即符合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既已於113年3月18日合法終止與被告之 勞動契約,則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自無 需繼續給付工資或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所為請求,無法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56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82元,及自 113年8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 給付原告33,28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7,992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13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提繳1,9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自無從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2025-03-17

PCDV-113-勞訴-165-20250317-2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蘇泯宸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 被 告 璽秝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誥洋 訴訟代理人 陳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㈢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㈣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35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新臺幣2,8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 專戶。 ㈥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四項,於各該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每期以新臺幣4萬6,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五項,於各該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每期以新臺幣2,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新臺幣(下同)1萬81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5萬7,570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如 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第257至258頁)。核原告 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方發展專案經理, 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2,000元,兩造並簽有一不定期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受僱起至112年2月1日前皆 獨自一人負責兩項總金額合計超過500萬元之專案,此與被 告徵才資料載明之業務量及被告規定之300萬元業績不符, 致原告必須經常性加班。其間被告亦未依系爭勞動契約提供 專業技術培訓,故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之1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18個月最低服務年 限條款應屬無效,然兩造於112年9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嗣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一事 為由,記原告小過兩次為懲處。    ㈡其後被告非但不批准原告本已於112年10月12日及13日排定之 特別休假,並以曠職論之,而原告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10 月20日間應有特別休假10日,其中3日已排休完畢,被告雖 已給付其餘特休未休之工資,惟原告原排定於112年10月12 、13日之特別休假遭被告以曠職論,致短給3,862元工資, 被告應給付原告。嗣被告竟又隨意指摘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而 於112年10月17日不經預告逕予原告解僱處分。原告後於112 年10月20日離職,工作期間共計約1年2個月。本件系爭勞動 契約之終止依據應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屬就業保險法第1 1條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勞基法 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㈢被告就原告如何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即「璽秝生活創意有 公司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75至100頁,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第57條第5、6、8款規定而情節重大,並未舉證原告有 何種大違失,則被告解僱原告自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退步言,被告亦未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 0日內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原告另備位請求自非法解僱日 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之工資及未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  ㈣爰先位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第38 條第4項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 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 862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5萬 2,935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⒉備位 聲明:⑴確認兩造勞動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萬6,35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 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862元;但不同 意給付資遣費2萬6,670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6,265元,合 計5萬2,935元。     ㈡按系爭工作規則第57條第5、6、8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 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情節重大者依勞基法第11 、12條規定予以資遣或解僱:……五、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 理督導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者。六、工作能力不足或 工作意願不佳達不能勝任工作,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者。…… 八、延誤或未依規定處理公務,致造成重大損失者。」被告 將原告解僱,係出於長時間對原告工作態度與成果之評估, 由於原告多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被告才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違法解僱 之情事。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當面告知原告解僱事由,並 於次日即112年10月17日公告之,後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離 職。   ㈢查原告於離職前,負責辦理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發會)1 12年度補助地方創生青年培力工作站—達人返鄉風潮計畫2.0 (下稱系爭專案),全案金額為300萬元,原告於系爭專案 中擔任專案經理,系爭專案為原告當時唯一負責之專案。然 原告於系爭專案中提出之報告書經國發會期中審查未通過( 國發會「發國字第1121201711A」號函);復國發會來函( 國發會「發國字第1121202071」號函)請被告提出修正期中 報告書,稱「倘貴公司所提文件通過第2次審查,則視為通 過期中審查;倘未通過第2次審查,則視為屆期未改善,不 得參與期末審查,亦不予核撥第2期及第3期補助款」,而原 告提出之文件仍未通過第2次審查,導致系爭專案終止,造 成被告約170萬元之損失。原告工作狀況不佳,多次拒絕或 違抗被告主管人員合理之督導指揮;又原告工作能力不足而 長期未如期如質完成所負責之工作,經被告調整工作分配或 勸導均未改善,原告疏於辦理所負責之專案而造成被告重大 損失。  ㈣被告否認原告陳稱「系爭專案之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及系 爭專案之申請本不具備專案要求之五人要件」等語,系爭專 案原已申請通過且執行中,表示確實符合人數及資格之要件 ,後於系爭專案快要執行完的前一個月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因素遭終止,進而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因此才與原告達成 協議,最終作出解僱原告之決定,亦即被告願吸收系爭專案 終止所造成之損失,原告則因工作能力不足之情況離職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㈠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方發展專案經理, 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2,000元,兩造並簽有系爭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勞 基法第15之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之18個月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應屬無效,然兩造於112年9月11 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㈢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散布公司負責人違法引導簽訂 工作契約等不實言論為由,記原告小過兩次為懲處。  ㈣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告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督導指 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工作意願不佳達不能勝任工作經多 次勸導仍無改善、延誤處理公務造成專案終止執行導致公司 重大損失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公告予以原告解 僱處分。  ㈤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離職,工作期間共計約1年2個月,離職 當月工資為4萬6,350元。  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工資為4萬5,719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短給工資3,862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 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稱願意給付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工資3,862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⒊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先位之訴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如下所述)。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第三人亦可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 執,且此影響兩造間之私法關係,則原告當有提起此部分確 認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 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 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 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方發展專案經理, 兩造並簽有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告拒 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督導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工作 意願不佳達不能勝任工作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延誤處理公 務造成專案終止執行導致公司重大損失為由,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公告予以原告解僱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上(見三、㈠、㈣),是兩造間原本存有僱傭關係,應可認 定。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首要判斷者,為被 告上開解僱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效發生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 效力。  ⒋被告雖提出國發會函、被告公司群組之對話截圖、112年7至9 月之績效考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4頁),惟上開 函文僅係國發會通知被告系爭專案經2次期中審查未通過等 情,尚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專案未通過完全應歸責於原告。而 上開對話截圖內容係原告與公司主管或同事就工作事務之溝 通對話內容;上開績效考核表亦係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考評, 均難據此證明原告確有上開三、㈣「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事由。  ⒌況證人即原告之同事張采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原告在 同一間辦公室工作,對彼此業務知道,在我們共識三個多月 期間,依我自己觀察原告工作態度很認真負責,其他同事時 間到下班了,原告還留在公司加班;我們去土坂的部落工作 時,也有聽到原告的工作很認真;我們的工作是接政府的標 案去執行,這個標案計劃主持人是老闆,我沒聽過公司和其 他員工約定專案失敗責任是屬於員工的;被告本件與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的原因,是因為這個案子被終止之後,公司覺得 是原告的責任,所以終止勞動契約;我在公司任職期間,沒 有聽過原告有未經查證散播公司負責人違法引導簽訂工作契 約,或是原告有抗拒主管監督指揮之情,如果是正常工作討 論,都是在正常工作範圍內討論,我不知道抗拒指的是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亦難認 原告有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督導指揮,或工作意願不佳之情 事。況依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尚有申誡或記過、記大過之 處罰態樣(見本院卷第93頁),非不得以他項處罰代之,是 被告本得以其他方法以達懲戒目的,卻捨而不為,亦難認有 「情節重大者」,而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予以懲戒 性解雇。  ⒍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難認有據。則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既然存在,則原告以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5萬2,935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7條、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期間之報酬(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 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迄今被告仍未安排原告返回 工作,堪認原告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且已將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被告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而原告遭違法解僱前之 每月工資為4萬6,3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㈤)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 之發薪方式為每月工資於次月5日發放,亦有系爭勞動契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 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 告4萬6,35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 提繳手續,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9條第3項定 有明文,則同理,則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時,應認雇主同樣有 依法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被告本件解僱既不 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有依上 揭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兩造亦不爭執原告 被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之每月工資為4萬6,350元,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級距為4萬8,2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金額為2,892元(4萬8,200元×6%=2,892元)。  ⒊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則被告依法當有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7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綜上所述,本件先、備位請求,依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應分 別為准、駁,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除「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外,均屬法院就勞工給 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7

TTDV-113-勞訴-10-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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