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2-上易-419-202503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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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游知寬 游晶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明達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游知寬、游晶涓(下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民國102年1月18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艷菊(下逕稱其名)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至105年1月30日,每月利息6000元,游艷菊並於同日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且利息僅支付至105年3月份,即被上訴人從105年4月份起迄今未支付任何利息。嗣游艷菊於111年6月30日過世,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借款,上訴人為游艷菊之繼承人,爰依原證1借據、民法第474、478條規定、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原為老師, 自98年退休後享有18%之優惠存款利率,因而於102年1月與游艷菊借款80萬元存入該優惠存款帳戶,並允諾給予游艷菊每月6000元之利息(即年息9%),被上訴人每月均有依約給付利息。嗣至107年7月因年金改革導致退休老師之優惠存款利率減半為年利率9%,因此已無需向游艷菊借款而賺取利差,被上訴人即分次自郵局帳戶提款以現金返還系爭借款予游艷菊:⑴107年7月18日提款45萬元,其中40萬元是清償系爭借款;⑵同年8月14日提款20萬元清償;⑶同年10月9日提款共20萬元清償。故被上訴人已將80萬元借款返還游艷菊,對游艷菊系爭借款債務已消滅。至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至107年間均有按月以現金支付6000元利息,且縱認利息部分有尚未清償之情形,因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方提出起訴狀,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起訴日5年前即106年9月前之利息請求權皆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艷菊借款系 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每月利息6000元。 ㈡系爭借款存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系爭借款每 月利息6000元由被上訴人匯入游艷菊之羅東郵局帳戶,期間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 ㈢游艷菊之繼承人為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向游艷菊借款系爭借款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每月利息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其南澳郵局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舉證人即游艷菊之妹、被上訴人之配偶游月美於原審之證言為證。經查:1.證人游月美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問:我跟游艷菊借的錢,你是否知道我已經清償?請說明之。)已經清償了,我姐姐不太識字,數字看得懂,難的字看不懂,辦什麼事情她都會來跟我講,因為我是她親妹妹,我一直以來都在照顧她,因為她有○○。我叫我先生去提款,我直接給我姐姐現金,我不能轉帳給她,因為她不識字,她小孩也知道她不識字。她說她要現金。」、「(被告問:游艷菊她存放在我這裡的錢是因為有優惠利息,因為她本身沒有工作,我本身優惠存利的利息還有餘額可以存,所以讓她存放,我每個月就拿利息給她。這件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這件事,這件事是真的。」、「(被告問:...借的錢後來都有陸續還給游艷菊,第一次還40萬,第二、三次各還20萬,你是否都知道?)是的,沒錯。」、「(被告問:錢還完後,因為游艷菊身體狀況不好,108、109年間她問證人是否可以照顧她,被告跟證人討論後就帶她一起到○○住,一起照顧她,她當時已經坐輪椅了,她的一切生活起居都是我和證人在照顧,是否如此?)是的,沒錯,我照顧我姐姐兩年,她小孩子也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1借據,問:這借據上的游月美是否你簽的?)是的,是我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你再把還款過程、時間及次數陳述之。)分三次還款,詳細時間不知道,已經那麼久了。還款的地點在○○,有一次107年那次是在○○家裡,另外兩次差不多都是在家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還款時還有何人在場?)我、我先生跟游艷菊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還款為何要分三次?)因為一下子無法給那麼多。她說先還40萬,後面再慢慢還,我就分20、20給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拿現金給她時有沒有請她簽收?)沒有,因為當時我姐姐頭腦已經有點那個,她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說姐姐不識字不能用轉帳,為何不識字不能用轉帳?)我帶她出去不方便,她有○○病,她隨時會發作,不好照顧。」、「(法官提示原證1借據,問:借據上你是保證人,為何你當時要當保證人?)這件事是我姐姐跟我講的,月退是我先生的,我姐姐跟我講餘額還有沒有缺,有的話要把錢存放在裡面。我跟我姐姐說如果你不相信的話,我可以當保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們清償完畢後沒有把借據正本拿回去?)我姐姐108、109年時就住在我那裡的,107年時我還她錢時借據在她家裡,她一直不敢回去,因為他先生在家裡,他先生會虐待她,所以她一直住在我那裡,我不知道她的孩子會這樣子,我義務性的照顧她,她小孩不知感恩。」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查證人游月美雖與被上訴人有配偶關係,然其亦係借款人游艷菊之妹、上訴人之阿姨,均有親屬關係,且上訴人具狀陳稱游艷菊約在108年住被上訴人家中,直到109年10月份再由上訴人接到長照中心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游月美證稱游艷菊因身體狀況不好而於108、109年住在其○○家中,由其照顧等節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游艷菊患有○○症、行動較為不方便等情(見本院卷第221、222頁),足認證人游月美與游艷菊關係良好,以現金返還系爭借款之理由,亦屬合理,且其上開證言業經具結,應不至於虛偽證述,上開證言堪以採信。2.又被上訴人稱系爭借款之緣由是因其為公教人員有優惠存款利息,業證人游月美證述如上,而關於公教人員年金改革制度自107年7月1日開始施行,調降原本為18%之優惠存款利率(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此為公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稱其於公教人員年金改革後已無需向游艷菊借款以賺取利差遂於嗣後還款等語,符合情理。再觀諸被上訴人所稱還款資金來源之其南澳郵局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57至65頁),其中107年7月18日有45萬元、同年8月14日有20萬元、同年10月9日有6萬、6萬元、8萬元,合計20萬元之提領紀錄(見原審卷第59、61、63頁),與被上訴人所稱3次還款時點及次數相符,且綜觀該時期前後之提領紀錄,除了上述3筆大額提款之外,其餘均屬小額提款或是註明「VS購貨」、「國泰人壽」等特定用途之支出,可推知該郵局帳戶應係作為其支應其家庭生活費之用,則被上訴人稱其於107年7月18日提領45萬元,其中4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另5萬元是留作生活費之用;於107年8月14日、同年10月9日各提領20萬元均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等語,堪以採信。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令游艷菊簽收領據、未要求游艷菊返還借據等詞質疑證人游月美證言之可信性,且稱游艷菊108、109年與游月美同住期間有將其郵局提款卡交付給證人游月美保管,經上訴人發現游艷菊之郵局帳戶有連續不合常理之提領紀錄云云,惟證人游月美業已證稱於被上訴人107年還款時,游艷菊因擔心其先生虐待而不敢回家,故未交還放置家中之借據;另於關係良好之家人間還款未簽收領據,亦與常情無違;再者,若被上訴人意在侵占系爭借款,大可趁游艷菊○○病症困擾中,不支付利息6000元,惟其仍按時給付102年5月6日至105年3月8日利息,嗣後上訴人尚居住於被上訴人家中,若非被上訴人已還款,豈有可能面對日夜相處之游艷菊之催討壓力?此外,果若證人游月美有盜領游艷菊郵局存款或是被上訴人仍積欠游艷菊系爭借款,則於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將游艷菊自被上訴人家中接至長照中心入住後,游艷菊即可自行或委由上訴人主張行使權利,然其並未為之,亦可佐證系爭借款業已清償。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6萬4258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 00元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已按月給付利息至107年間,及就106年9月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經查:1.系爭借款每月利息6000元由被上訴人匯入游艷菊之羅東郵局帳戶,期間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至105年3月期間,均係以匯款至游艷菊羅東郵局帳戶之方式按月支付6000元利息,惟觀游艷菊之羅東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於105年4月之後至107年10月9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為止,均無任何自被上訴人處匯入6000元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有支付105年4月至107年10月之利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已支付該期間之利息,為不可採。2.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之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則於該日5年前即106年9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9月20日之利息,即無理由。3.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因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7月18日還款40萬元、107年8月14日還款20萬元、107年10月9日還款20萬元而消滅,已認定於前,又上訴人為游艷菊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於游艷菊死亡後,承受系爭借款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9月21日起至上開分別清償系爭借款日止,按每月6000元計算之利息,合計如附表所示為6萬4258元(附表合計欄之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證1借據、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利息6萬42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毋庸再另為駁回必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尚餘借款本金 (單位:新臺幣) (A) 期間天數 (B) 利息 (C=A×B/365×0.09) 1 800,000 299天 (106年9月21日-107年7月17日) 58,980.82 2 400,000 26天 (107年7月18日-107年8月13日) 2,564.38 3 200,000 55天 (107年8月14日-107年10月8日) 2,712.33 合計 64,25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