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37號
原 告 蔡亞璇
被 告 鄒辰鋐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
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
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蔡亞璇前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就被
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即本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11號繫屬在案
。原告復於114年2月21日就被告同一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判
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YDM-114-附民-33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