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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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37號 原 告 蔡亞璇 被 告 鄒辰鋐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 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 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蔡亞璇前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就被 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即本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11號繫屬在案 。原告復於114年2月21日就被告同一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判 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附民-337-20250324-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吳嘉薇 被 告 廖承彥 陳嘉維 王卿勇 (已歿) 陳俊男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 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廖承彥詐欺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78號、111年度偵字第6703號、111年 度偵字第9673號、111年度偵字第11003號、111年度偵字第18050 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7號、111年度偵字第29251號、111年度偵 字第294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移送併 案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 理,惟本院認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不 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退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原告主張遭陳嘉維詐欺之事實,並非本案刑事案件起訴範圍 ,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前揭北檢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陳嘉維(函請併 辦範圍僅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其餘部分另提起 公訴)…」等語,而原告為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之 被害人,足徵原告並非本案刑事案件及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指之被害人。 四、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關於被告王卿勇、陳俊男部分,其等於訴訟繫屬中均死亡 ,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且 原告亦未聲請將被告王卿勇、陳俊男部分移送民事庭。 五、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YDM-112-原附民-73-20250324-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江孟修 被 告 吳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0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YDM-114-壢交簡附民-49-202503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11號 原 告 洪涓娟 被 告 羅仕峻 余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 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是刑事程序 終結後,自無從附帶民事訴訟,然刑事程序尚未全部終結者 ,自可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經查,被告羅仕峻、余彥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本院刑事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繫 屬,該案就被告羅仕峻部分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114年1月20日宣判,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提 起上訴,上訴書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本院,嗣該案被害人即 本件原告洪涓娟對被告羅仕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1 4年2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審判筆錄、判決書、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4年2月19日桃檢亮魯114請上65字第1149020765 號函所附上訴書、蓋印本院收狀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卷一第227至268、31 9至324頁、卷二第9至13頁),是原告就被告羅仕峻部分係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提起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不得提起之情形;被告余彥廷刑 事部分係於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1月20日宣 判,亦有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卷二 第25至88頁),是原告就被告余彥廷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自屬合法,而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 事案件之訴訟程序尚未全部終結,則應認原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均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6號固針對於第一審法院刑事案件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繫屬第二審前,被害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該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採甲說即第一審法院依不得判決 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且毋需分案,應將其訴狀併送第二審法 院等情(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然本案與上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之背景事實不同,本案被告羅仕峻、余彥廷為刑事案件之 同案被告,經檢察官同時起訴、同時以一刑事案件繫屬本院 ,且為侵害原告權利而依法為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如僅因 刑事案件分別對被告羅仕峻、余彥廷先後判決,而分將被告 羅仕峻附帶民事訴訟併送第二審法院、被告余彥廷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顯然不符合程序之便捷,更造成原告 因而須分別至第二審法院、第一審法院民事庭進行民事訴訟 之歧異現象,且侵害原告及被告羅仕峻之審級利益,是認本 案適用上開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結果尚非允洽,應逕依後述 規定方屬妥適。 四、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附民-311-20250324-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蘇郁婷 被 告 陳嘉維 廖承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 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廖承彥詐欺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78號、111年度偵字第6703號、111年 度偵字第9673號、111年度偵字第11003號、111年度偵字第18050 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7號、111年度偵字第29251號、111年度偵 字第294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移送併 案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 理,惟本院認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不 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退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原告主張遭陳嘉維詐欺之事實,並非本案刑事案件起訴範圍 ,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前揭北檢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陳嘉維(函請併 辦範圍僅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其餘部分另提起 公訴)…」等語,而原告為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之 被害人,足徵原告並非本案刑事案件及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指之被害人。 四、綜上,關於被告廖承彥部分,原告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 實之被害人;關於被告陳嘉維部分,原告受詐欺部分並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 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 執行部分,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YDM-112-原附民-75-202503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鍾秉錡 被 告 陳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5-03-24

TYDM-112-附民-574-20250324-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許睿彤 被 告 陳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YDM-112-原附民-74-202503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4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彭易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附民-1714-202503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鍾秉錡 被 告 洪偉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 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抗字第2 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 因被告洪偉凡與刑事被告陳嘉維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部 分,被告洪偉凡未經本案檢察官起訴,是被告洪偉凡並非針 對原告所受所損害部分之刑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 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洪偉凡與刑事被告陳嘉維有共犯關 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 洪偉凡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而言,被告洪偉凡並 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對於被告洪偉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YDM-112-附民-574-20250324-2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陳彥鳴 被 告 廖承彥 陳嘉維 王卿勇 (已歿) 陳俊男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 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陳嘉維及被告廖承彥詐欺之事 實,均非本案刑事案件起訴範圍,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8號、111年度偵字第6703號、111年度 偵字第9673號、111年度偵字第11003號、111年度偵字第18050號 、111年度偵字第26997號、111年度偵字第29251號、111年度偵字 第294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又參以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 犯法條欄記載略以「核被告陳嘉維(函請併辦範圍僅包括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其餘部分另提起公訴)…」等語; 及併辦理由欄記載略以「被告劉承彥提供門號令被告陳嘉維 登入臉書以詐騙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之告訴人」等語,而原 告為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足徵原告並 非本案刑事案件及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被害人。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 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 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 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 6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 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 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查,關於被 告王卿勇、陳俊男部分,其等於訴訟繫屬中均死亡,經本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且原告亦未 聲請將被告王卿勇、陳俊男部分移送民事庭。 五、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 分,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YDM-112-原附民-7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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