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建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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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68號 原 告 傅曼 (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洪瑋襄 (詳卷) 林浿鈴 (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3-05

KSDM-113-簡附民-668-20250305-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林晴圓 被 告 徐孟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05

KSDM-114-簡附民-44-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吸塵器壹台、抽水馬達壹個、工 具箱壹個(內含螺絲起子、鋸子、防刮手套各壹個)、平底鍋壹個 、鷹架層板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摺疊桌1個( 共計價值新臺幣2萬100元)」補充更正為「摺疊桌1個,及祥 雋工程行負責人李美治所有之鷹架層板2個(共計價值新臺幣 2萬600元)」;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又聲請意旨漏載被告竊得之李美治所有之鷹架層板2 個,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一行為竊取告訴人翁誠佑、被 害人李美治之財物得手,同時侵害翁誠佑、李美治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敘及此節,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翁誠佑、李美治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已返還其中 部分竊得物品(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 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吸塵器1台、戶外座椅2張、抽水馬達1個、 工具箱1個(內含矽利康槍、螺絲起子、鋸子、防刮手套各1 個)、平底鍋2個、摺疊桌1個、鷹架層板2個,核均屬其犯罪 所得,其中戶外座椅2張、矽利康槍1個、平底鍋2個、摺疊 桌1個等物,被告竊得後放置於行竊工地之後門,由告訴人 翁誠佑取回而合法發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翁誠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翁誠佑第3次警詢筆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吸塵器1台 、抽水馬達1個、工具箱1個(內含螺絲起子、鋸子、防刮手 套各1個)、平底鍋1個、鷹架層板2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 認定已然滅失,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 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扣案吸塵器1台,並非告訴人翁誠佑遭竊之二手D YSON吸塵器,業據證人翁誠佑證述在卷,核予被告本件犯行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42號   被   告 李正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0時50分許起至1時55分許止,至翁誠佑所施工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施工中,無證據證明 有人居住,下稱本案房屋),徒手接續竊取本案房屋內翁誠 佑所管領之吸塵器1台、戶外座椅2張、抽水馬達1個、工具 箱1個(內含矽利康槍、螺絲起子、鋸子、防刮手套各1個)、 平底鍋2個、摺疊桌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萬100元)得手後離 去。嗣經翁誠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吸塵器1台。 二、案經翁誠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翁誠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5

KSDM-113-簡-5155-20250305-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40號 原 告 吳語潔 (詳卷) 被 告 洪宥畇 (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3-05

KSDM-113-簡附民-640-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立守(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 法發還告訴人林錦綢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 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96號   被   告 蘇立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之不詳時 間,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竊取林錦綢所停放之未上鎖 腳踏車1部(廠牌:捷安特、顏色:紅色,價值新臺幣7千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林錦綢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立守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錦綢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查獲之照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3-04

KSDM-113-簡-5174-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部分 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及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詹凱程(下稱被告)於警詢中稱:最近一次施用毒 品就只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有另行施用其他毒品云云( 見警卷第7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 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29日19時 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880ng/ml、26440ng/ml,顯高於甲基安 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 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 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本 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 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 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 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對此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K盤1個,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詹凱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17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7號、第81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 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 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19時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9日1 1時40許,搭乘蕭宇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口時,因行車違停為警 盤查,詹凱程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其背包內扣得K盤1 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報告機關依法沒入銷燬), 經警徵詹凱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詹凱程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 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且檢體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 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 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Y11359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 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04

KSDM-113-簡-4445-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韓國LOTTE寶石 軟糖蘇打風味蘇打風味」更正為「韓國LOTTE寶石軟糖蘇打 風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如慧(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 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有偷竊和解切結契約書、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9、5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 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自承:因飲食障礙症, 可能合併拿別人東西的行為,目前積極接受治療中等語(見 警卷第5至6頁、第37頁),及被告因鬱症、非特定的飲食障 礙症、強迫症、癲癇、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 等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 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韓國LOTTE寶石軟糖蘇打風味」2個、「香 鬆起司蛋三明治」1個、「清檸烤雞握沙拉」1個、「清檸優 格雞肉握沙拉」1個,雖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經被告 食用完畢而無從返還,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 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1號   被   告 陳如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1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心店」(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韓國LO TTE寶石軟糖蘇打風味蘇打風味」2個、「香鬆起司蛋三明治 」1個、「清檸烤雞握沙拉」1個、「清檸優格雞肉握沙拉」 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311元),未經結帳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而得手,並食畢所竊食品。嗣經該店店員陳怡婷發覺商品遭 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鵬雲委由陳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如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4

KSDM-113-簡-4793-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純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 察官於聲請意旨具體說明、主張,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 第2773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檢察官復敘明被告本案 犯罪與前案竊盜犯罪之類型、罪質等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件相同, 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 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 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情形(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廖 銪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7號   被   告 朱純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8月22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春風門市」前,見廖銪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 去供己代步之用。嗣廖銪勵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追查,並於113年8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陽 明路與黃興路口,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廖銪勵),始知上 情。 二、案經廖銪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純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銪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於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 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 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4

KSDM-113-簡-4839-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正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正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亭正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4 月23日13時5分許止,在高雄市○○區○○○00號,擺放其承租之 電子遊戲機台1台(附表編號1,FEILOLI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3),陳亭正已先將該機台於機台檯面(周圍)裝設有 彈跳繩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該機台之玩法,係將鐵盒擺放 在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台 內,操縱搖桿以鐵夾夾取該鐵盒,不論有無成功抓中鐵盒或 使鐵盒掉落至取物孔,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均歸機台即陳亭 正所有,如抓取成功即可贈送1次刮刮樂的機會,刮中對應 的贈品號碼,就拍照告知後即可將贈品取走,以此以小博大 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機具而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於同年 4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 物品。 二、被告陳亭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9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刑案照片、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代 保管通知單、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 年4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05038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被告自113年3月1日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23日為警 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 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 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經營本案機台之期間 非長、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1台,規模非大,侵害法益 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 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如附表編號1所示FEILOLI選物販賣機台1台、附表編號2所示 機台IC板(編號506354號)1片、附表編號3所示刮刮樂紙2 張,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FEILOLI選物販賣機台(店內機台編號3,未含主機IC板) 1台 被告所有並交其保管。 2 機台IC板(編號NO.506354號) 1片 3 刮刮樂紙 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03

KSDM-113-簡-4633-202503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堃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堃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以 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 32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堃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林堃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堃明於民國113年月12日26時15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酒畢 ,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 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濱山街與濱山街 55巷口時,因未扣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堃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酒精濃度呼 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3-03

KSDM-114-交簡-21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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