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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函 選任辯護人 王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沛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张雅伦@天道酬勤」聯繫後,與該不詳年籍 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提供其名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张雅伦@天道酬勤」。嗣「张雅伦@天道酬勤」取得上開 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使方嘉鈴、潘玟臻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彰化帳戶內後,謝沛函旋即依「 张雅伦@天道酬勤」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之現金用 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入「张雅伦@天道酬勤」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方嘉鈴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某日,提供其名下之彰化銀行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张雅伦@天道酬勤」,且依「张雅伦@天 道酬勤」之指示,利用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张雅伦@天道酬勤」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取得4千元之報酬 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信任「张雅 伦@天道酬勤」,伊不知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金 錢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方嘉鈴、潘玟臻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旋遭被告以附表編號1之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张雅伦@天道酬勤」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嘉鈴、潘玟臻於警詢指訴綦 詳(警卷第11至17頁),且有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張雅倫@天道酬勤」LINE對話紀錄 方嘉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存款往來明細、潘玟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警卷 第21至24、27至31、37至40、41、55至139頁、偵卷第19至6 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確係供作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方嘉鈴、潘玟臻使用之人頭帳戶,是被 告係向不詳之人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人,且告訴人方嘉 鈴、潘玟臻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 之部分,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他人電子錢包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 方法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 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 與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幫忙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得5%之手續費 (警卷第9頁),然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 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 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 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 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 支付報酬雇用他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 險之必要。而被告與「張雅倫@天道酬勤」主要以通訊軟體 聯繫,並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相處,自難認被告對「張雅倫 @天道酬勤」具有充足之信賴基礎,況被告與「張雅倫@天道 酬勤」對話紀錄可見,彼此地位懸殊,「張雅倫@天道酬勤 」甚至時常對被告口出惡言,實與尋常往來交往有悖。又被 告於本案僅需係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將款項匯入 ,且僅需將所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內,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勞力、時間之付出,竟可獲得比 平日辛苦工作較高之所得,是本案被告僅需進行毋須付出多 少勞力,且取代性甚高之人人可為的簡單工作內容,即可輕 鬆獲得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情形,顯不相當。依一般社會 常理,此種毫不費力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之「工作」,誠以不 法犯罪為大宗,況於員警循線找向被告時,被告未對「張雅 倫@天道酬勤」表示任何質疑,足證其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 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並對於將虛擬貨幣存入「張雅倫 @天道酬勤」指定之貨幣地址後,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有所認識。被告為「張雅倫@天道酬 勤」購買虛擬貨幣時,其所在意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 之對價,更堪認被告具有縱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 贓款,且其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 後,將因此發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情 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取贓款 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行為,其將款項輾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洗錢 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張雅倫@天道酬勤」具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附表編號1被告與暱稱「张雅伦@天道酬勤」,以上開所 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 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 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 ,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 號2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或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 匯入本案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 財既遂程度,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 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张雅伦@天 道酬勤」指示而提領款項,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 在處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张雅伦@天道酬勤」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张雅伦@天道酬勤 」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张雅伦@天道酬勤」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 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既未遂)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 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 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 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 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與「张雅伦@天道酬勤」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 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 原則,應認被告上開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既未遂)犯 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自始否認洗 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 明。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並聽從暱稱「张雅伦@ 天道酬勤」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 淡薄,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積極主 動與被害人商談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114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51、123 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非主要獲利 者,其犯後與全數被害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 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 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從事上開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1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本 案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需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錢已多於 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依「张雅伦@天道酬勤」指 示轉匯之款項,除前述獲利之4,000元外,已全數存入「张 雅伦@天道酬勤」指定之帳戶,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方嘉鈴 (告訴) 以「张雅伦@天道酬勤」假冒身分向方嘉鈴謊稱:可經由「上海期貨交易所」網站操作期貨商品獲利云云,致方嘉鈴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4日0時16分許/10萬元 113年1月24日凌晨3時56分、59分許/5萬元、3萬元(共計8萬元) 2 潘玟臻 以「张雅伦@天道酬勤」假冒身分向潘玟臻謊稱:可經由「上海期貨交易所」網站操作期貨商品獲利云云,致潘玟臻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7日11時36分、42分許/5000元、1萬元(共計1萬5000元) 尚未領出

2025-01-16

TNDM-113-金訴-1908-20250116-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秀芬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許, 在臺南市統一超商紅瓦厝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泳凱」之成年人,提 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而容任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煒宸、林少鈞、李家蕙、薛光崴、周家慶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要旨予被告、檢察官而為合法 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煒宸、林少鈞、李家蕙、薛光崴、周家慶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0 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煒宸、林少鈞、李家蕙、周家慶等人 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告訴人薛光崴之 報案紀錄、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收據等 在卷(詳警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 第93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31頁至第147頁)可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因匯入 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匯 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 未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 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 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 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 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 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 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 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 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 解筆錄在卷(詳本院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足憑,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而為科刑,容有未恰。  2.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原審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前後 之新舊法比較之一體適用,而非割裂適用,此部分,亦有未 恰。  3.綜上,被告以其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又已賠償告訴人林少 鈞、李家蕙、薛光崴等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林煒宸、周家 慶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希望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尚有上開未及為新 舊法比較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 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 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 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告訴人,並均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有悛悔之意   (被告雖未能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林煒宸、周家慶 成立調解或賠償,惟告訴人林煒宸、周家慶迭經本院通知, 始終未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以致於無法進行調解或賠 償,並非被告無誠意賠償,故不應據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無悛悔之意);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附 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本院簡上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 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 人等均成立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其等損害,其等亦均於調解 筆錄載明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前述 ,又被告雖未與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之告訴人林煒宸、周家 慶成立調解,惟其等所受之損害,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 謀救濟。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 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僅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 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 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 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調解情形 1 林煒宸 於113年6月29日14時許,以臉書向林煒宸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所販售之原神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19時12分 9,985元 未成立調解。 113年6月29日19時14分 9,985元 113年6月29日19時17分 9,985元 2 林少鈞 於113年6月29日17時許,以Instagram向林少鈞佯稱:可購買東西參加抽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19時18分 2萬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林少鈞新臺幣2萬元,並經告訴人林少鈞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3 李家蕙 於113年6月29日15時許,以臉書向李家蕙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所販售之門票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19時39分 11,000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李家蕙新臺幣1萬1仟元,並經告訴代理人李盛代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4 薛光崴 於113年6月2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薛光崴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20時5分 1萬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薛光崴新臺幣1萬元,並經告訴人薛光崴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5 周家慶 於113年6月29日以臉書向周家慶佯稱:可申辦貸款,然帳號數字有誤,需先付款始得解決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20時8分 2萬元 未成立調解。

2025-01-16

TNDM-113-金簡上-119-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冒充買家 ,分別對賣家蔡建銘及黃朝偉佯稱:渠等尚未簽署蝦皮特定 協議,以致於交易無法成立,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建 銘及黃朝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98,123元、28,23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建銘及黃朝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辦使用,然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未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 所列時間,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蔡建銘、黃 朝偉均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列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 害蔡建銘、黃朝偉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蔡建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黃朝偉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 帳明細(警卷第21、23、27至64、67至109頁),是以,被 告所持用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 蔡建銘、黃朝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 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獨自保 管,並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遭其家人或朋友取走,而提款卡 屬貴重物品,且被告僅有一提款卡,並無多數密碼需記誦之 情,卻將密碼連同提款卡放置一處,而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 被害人,是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是否屬實 ,實非無疑。再者,提款卡提款必須輸入密碼,即在於提款 卡不慎遺失甚或遭竊時,藉由輸入正確密碼之程序,避免拾 獲或竊取提款卡者擅自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被告受有一定之教育,並非全無社會常識、經 驗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 遺失帳戶提款卡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申辦銀 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失效,無 法使用。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 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著被害人匯 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 戶提款卡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 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 警當場逮捕。是詐騙集團於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並騙使其 等轉帳匯入款項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時,除已確認該帳戶之 存、提款功能正常外,當亦已確信該帳戶持用人不會辦理掛 失止付甚至報警,始符常理。從而,被告辯稱:提款卡係因 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其所交付云云,與事實不符, 當無可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以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 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 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件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對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則被告顯然不顧提供 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 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 ,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 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 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 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本件被告提供其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 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 不法份子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 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 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 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 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 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 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並未自白犯行,故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 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 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 關係,實際上亦已使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 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3-金訴-2584-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研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李宏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記載:「保 護傘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保護傘」,第3至4行記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應予刪除,第6行記載:「1 13年6月間」,應更正為:「113年5月間」,第8行記載:「 113年6月3日」,應更正為:「113年6月1日」,第13、16行 記載:「現金收款收據」,均應更正為:「現金繳款單據」 ,第13行記載:「研華公司」,應更正為:「研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61、71頁)」、「研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林夕天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 卷第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7 至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 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 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院卷第71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 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院卷第60 頁),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 未收到報酬(見院卷第71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 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被告上開 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 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在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示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 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所持偽 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並交 付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予告訴人 收執,以為取信,有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翻拍照 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13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工作 證及現金繳款單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現金繳款單據上蓋有偽 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及「臺灣融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因上開偽 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7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 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43號   被   告 李宏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廣興72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祥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保 護傘有限公司」,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李宏祥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 告,郭美萱點入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陳媛 媛」好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向郭美萱佯稱:可 加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郭美萱陷於錯誤,並於113年7 月18日10時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門口, 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予佩帶姓名「林夕天」之識 別證之李宏祥,李宏祥並依指示,擅自印製研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上蓋有「研華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融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並於該收據上偽造「林夕天」之簽名,並將該偽造之現金 收款收據交予郭美萱,以供取信郭美萱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 用,李宏祥取得70萬元後,則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詐欺 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上手以移轉、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郭美萱發現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美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GOOGLE街景 圖、現金繳款單據、匯款委託書、存款回條、告訴人與詐騙 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 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金收款 收據上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臺灣融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夕天」 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本院按下略)

2025-01-16

TNDM-113-金訴-2804-2025011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04號 原 告 鐘予均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4 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 不詳成員,藉由FB刊登廣告、LINE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 匯款參加活動即可賺取回饋金」;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 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680元 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範 圍以內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承認自己疏未妥善保管系爭帳戶,但原告隨意就陌生人 匯款亦屬可責,故被告就原告並無賠償責任;且被告已就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FB刊登廣告、LINE傳送 訊息,就原告訛稱「匯款參加活動即可賺取回饋金」;原告 誤信其詞,遂於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47分,匯款12,680元 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 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 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第 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 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 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 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 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 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 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 「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 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 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 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12,680元匯至系 爭帳戶,是原告損失12,680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 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其低於善 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財產 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於上開 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  ㈣被告固又抗辯原告隨意就陌生人匯款亦屬可責云云。惟所謂 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 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 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 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 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 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係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以致陷於 錯誤方始誤為匯款,縱其貪圖小利並且疏於查證以致未能事 前防免,然此究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人性弱點,取得原告之信任,令原告疏於防範,亦與 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節有別,兼之被告並未舉證 以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詐術之存在』」等前提 事實,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施詐之法令上或習慣 上義務,是自不能祇因原告未機警覺察「對方施用詐術誆其 匯款」,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遑 論以此要求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指責原告隨 意就陌生人匯款云云,要不影響被告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雖被告僅止提供系爭帳戶而經系爭刑事判決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 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 見,而刑事審判則須恪守「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基 本原則),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 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 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 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16

KLDV-113-基小-2304-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李佳燕 被 告 李騏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4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伍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參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 之相同事實,求為判命被告給付953,560元(參看本院言詞 辨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 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操作PNC 軟體投資股票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0年10月2 5日上午10時4分,臨櫃匯款1,4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所 指定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其後,系爭詐騙集團復遣人先於同 日上午10時29分迄10時34分,自第一層金融帳戶依序轉帳40 0,000元、398,070元、258,963元、310,893元(共1,367,92 6元)至彼等蒐羅掌控之第二層金融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 時30分、11時44分,自第二層金融帳戶依序轉帳395,870元 、557,690元(共953,560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則於同日 下午2時46分,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其中950,000元以供花用 。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 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560元。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帳戶乃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後經被告提供予系爭詐 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藉 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操作PNC軟體投資 股票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 0時4分,臨櫃匯款1,4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第 一層金融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曾瑞祥」),其後,系爭詐騙集團復遣人先於 同日上午10時29分迄10時34分,自第一層金融帳戶依序轉帳 400,000元、398,070元、258,963元、310,893元(共1,367, 926元)至彼等蒐羅掌控之第二層金融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瑞祥」) ,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11時44分,自第二層金融帳戶依 序轉帳395,870元、557,690元(共953,560元)至系爭帳戶 ;而被告則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其中9 50,000元以供花用。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 事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固係 「原告受騙匯款『未逾953,560元』」之直接原因,惟「原告 匯款『逾953,560元』之其他金額」,則與「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之行為」渺無相關,且被告僅止提供系爭帳戶並自其中提 領950,000元,而「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第一層、第 二層金融帳戶」金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匯款「逾953,56 0元之金額」,亦「非」在就被告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 ,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系 爭詐騙集團自由使用;而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 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 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 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 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 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 、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 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 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 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 、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 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 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 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 、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 ,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 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 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 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 注意標準,故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 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 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詐騙集團任憑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誆 騙原告臨櫃匯款1,400,000元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再遣人依 序自第一、二層金融帳戶轉帳395,870元、557,690元(共95 3,560元)至系爭帳戶;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匯款『未逾95 3,560元』」之範圍,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所共同實施之 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理應於95 3,56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3,56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雖被告僅止提供系爭帳戶而經系爭刑事判決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 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 見,而刑事審判則須恪守「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基 本原則),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 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 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 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16

KLDV-113-訴-75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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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王文平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9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王文平之量刑(第一審 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改判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以上 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否認犯罪,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說明,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審未適 用上述減刑規定為不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想 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擇其最重 之罪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有別於實質競合,然其本質上 為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觀該條但書明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作用即明。因此法院於判決 理由,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併列論述, 而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封鎖作用,於重罪科刑時除受輕罪最 低度「法定刑」之封鎖外,其於想像競合犯輕罪有減輕其刑 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之 最低度。至於輕罪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關輕罪之封 鎖效果時,則移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作為有關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量刑事項參酌,使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雖與告訴人許銘仁調解 成立,惟依其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為本案犯 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情 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於原審自白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屬無違。至上訴意旨所執其已於 原審坦承洗錢行為,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一節,縱或屬實,然上訴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重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其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之最低法定刑低於有期徒刑1年 ,是以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已無關輕罪之封鎖效果,而原判 決量刑既已審酌上訴人坦承本件犯行(包括洗錢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情狀,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斟 酌其已符合該減刑規定,且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 行,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顯有違誤云云 ,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6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 上 訴 人 彭彥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彥暄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其所 申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張○淇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吳坤星申設之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匯至本案帳戶,嗣由其將張○淇遭詐欺之款項自本案帳戶領 出等情),佐以張○淇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張○淇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永豐銀行作業處民國110年11月19 日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月29日函檢 送吳坤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2年7月18日函檢送張○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 軟體LINE、社交軟體全民PARTY之對話內容截圖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洗錢犯行,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行,辯稱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提領後係供己花 用,未交付他人,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說明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需求,當擇自願提供 者,以避免帳戶所有人收受不明款項即時報警之風險,始可 確保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會請他 人提領我銀行帳戶裡面的錢,也會提領他人銀行帳戶裡面的 錢等語,可知其有將個人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又 上訴人之本案帳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吳坤星前揭帳戶 收受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獲得上訴 人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否則不可能將張○淇遭詐欺款 項自吳坤星前揭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又張○淇於109年11月 16日14時16、27、2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吳坤星前 揭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4時40分遭不明人士轉匯至本案帳戶 ,再由上訴人於同日15時27分提領等情,業經上訴人供承在 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可知張○淇將款項匯 入吳坤星前揭帳戶後,隨即遭不明人士轉匯至本案帳戶,旋 由上訴人提領,時間均極為短暫。而張○淇將款項匯入吳坤 星前揭帳戶之時間,取決於張○淇何時受騙及匯款,參以本 案帳戶除附表所示之款項外,另有數十筆交易款項,其存入 、提出之時間差距未達1小時,且1日內常有多筆現金提領或 轉帳之行為,提款之地點又分散於北台中分行、台中分行、 興大分行、南台中分行、西屯分行,足見上訴人係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方能如此流暢。上訴人於案發時已成 年,且自陳曾透過電視、網路或朋友研究虛擬貨幣交易,亦 知政府曾宣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訊息,也有投資股票 ,足見其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投資理財非全然陌生,具備使 用金融帳戶之常識,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應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 於不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依指示提款,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在虛擬貨幣不詳平臺之交易頁 面、手寫「Micoin交易明細」字樣之交易頁面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100、7770、13473、1404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 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 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原判決以本案帳戶除附表所 示之款項外,尚有數十筆交易款項,其存入、提領之時間差 距未達1小時,且1日内常有多筆現金提領或轉帳之行為,而 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係出於臆測。如伊係與詐欺集團配合, 本案不應只有1人受害,另本案帳戶在1日内有多筆現金提領 或轉帳,並未違法,不能因涉及本件詐欺案件,即認定伊係 配合詐欺集團為提領行為。縱使伊之辯解不可採,所提出之 證據無從為有利之認定,然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 認定伊觸犯共同洗錢罪,有所未當云云。係對原審證據取捨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分別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之修正,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防 制法之法律變更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為本院徵詢之一致見解。上訴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則洗錢防制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第16條第2項,尚無利與不利。經綜合比較上訴 人行為時、中間時以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原審雖 未及比較適用,然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988-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首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79、753、8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 、2168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95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 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上訴人即被告李首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91、93、110頁),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收取涂O如、陳O瀅之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彥霖,然此僅係幫助詐欺取 財之客觀行為,依卷內證據並無法顯現被告認知其所交付之 帳戶,將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被告亦無共 同犯罪之意,自無犯意聯絡、行為負擔之可言,原審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顯有違誤,請撤銷原 判決,改論以幫助犯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 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 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㈡被告上訴固主張:只有受同案被告陳彥霖之指示,交付本案 帳戶等客觀之幫助行為,無共同犯罪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前 曾多次將本案以外之其餘帳戶等資料交付予陳彥霖,並分別 經法院判決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 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多次依同案被告陳彥霖之指示, 交付他人或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參諸同案被告陳彥霖 供稱:我的高中學長莊詠豪說他在玩虛擬貨幣,需要很多的 銀行帳戶來做交易,他問我身邊的朋友中,有沒有缺錢的人 ,或是手上有多的沒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可以租給他,剛好被 告缺錢,於是被告把他名下的帳戶租給莊詠豪,一本帳戶多 少錢是由莊詠豪跟被告去談的等語(見原審金訴579號之偵 一卷第65頁、原審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0至31頁),且被告 亦供稱:陳彥霖說他在做虚擬貨幣資金生意,需要用到銀行 帳戶,所以他請我詢問周遭的人是否有要出租銀行帳戶,於 是我就詢問涂O如有沒有想要出租銀行帳戶,涂O如說他想要 出租帳戶,於是我就介紹涂O如與陳彥霖認識,讓他們2個人 自己談,他們談好之後,由涂O如將他的銀行帳戶交給我, 由我轉交給陳彥霖使用;我知道涂O如有拿到錢,但我不知 道他拿到多少錢等語(見原審金訴806號之警卷第20至21頁 ),顯見被告知悉出租帳戶是可以獲利的,此情與同案被告 陳彥霖上開所述吻合,足見同案被告陳彥霖之證述可信度甚 高,且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述應值採信。從而,被告 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全程,且與其他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收取並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以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 取得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中之重要行為,又被告主觀上有交 付帳戶以營利之意思,且其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 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指示收 取涂O如、陳O瀅之本案帳戶,並轉交給同案被告陳彥霖,使 本案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洗錢之犯罪計畫,足徵 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自應與本 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成員之犯行共 同負責。且被告就收受本案帳戶事宜,有與同案被告陳彥霖 、莊詠豪實際聯繫接觸,業如前述,顯見就被告之認知,除 了自己之外,至少有同案共犯莊詠豪、陳彥霖等2人參與該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至 少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故被告上訴辯稱:只有幫助犯意, 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即無理由。  ㈢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利益, 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 審酌被告僅坦承幫助洗錢之罪名,惟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10月、1年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2月 ,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共同犯 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後,固以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 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 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首辰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 3號、第12876號、第2168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 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681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首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李首辰已預見詐欺集團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之工具,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陳彥霖(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莊詠豪(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李首辰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予陳彥霖。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李首辰所收取之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郭O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O文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O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首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於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9號【下稱金訴579號】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下稱金訴806號】警詢時 之證述,認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4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53至54 頁),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 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陳彥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業 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通緝書、送達證書、113年3 月7日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 金訴579號之院卷第53至55頁、147頁、161頁、217至219 頁),已難期待證人陳彥霖有到庭作證之可能,足認其目 前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又證人陳彥霖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係其向被告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資料之事實經過,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 ,復無證據證明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 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證人前揭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4頁、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53號【下稱金訴753號】之院卷第47至48頁、金訴80 6號之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認為我只是幫助詐欺跟幫助洗錢等語(見金訴579號之 院卷第167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103頁、金訴806號之院卷 第111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08號案件中,係於民國111年1月15、16日間向 友人張詠竣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前往臺中交付給陳彥霖, 而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亦係於該次一併交付予陳彥霖,為同一提供帳 戶之單一幫助行為,故金訴579號部分應為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08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②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案件中,將自己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往臺中交付給陳彥霖,而涂O如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亦係於該次一併交付予陳彥霖,兩者為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故金訴806號部分應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751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③金訴 806號部分係被告向涂O如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再交付給陳彥霖,而金訴753號部分則為被告向 涂O如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戶資料再交付給陳彥霖,兩者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金訴80 6號部分係112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金訴753號部分則係1 12年12月6日方係屬於本院,則金訴753號部分應為不受理判 決等語(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7至101頁、金訴806號之院 卷第57至62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51至54頁)。經查: 一、被告有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轉交給陳彥霖(惟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陳彥霖之地點,詳後述)。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1至92頁、金訴753號 之院卷第43至44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49至51頁),且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579 號之偵一卷第63至79頁、金訴806號之警卷第29至33頁)、 證人陳O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3 至19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併案偵卷第15至19頁)、證人 涂O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753號之警卷第29至34 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49至50頁、77至78頁、金訴806號 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07至109頁)、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之帳戶從事金融往 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或任意受託提領、轉匯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 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 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借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 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 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 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收取並轉交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資料時,已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 ,本案發生前曾從事保全、計程車、加工區等工作(見金訴 579號之院卷第90頁、193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學識、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已難偽稱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問:你們交帳戶給陳彥霖,陳彥霖有給你們什麼好 處嗎?)沒有,當時我有問他說,這個沒有什麼風險或損失 嗎?他跟我說如果因為帳戶出問題,他一個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50萬,但是也沒有;(問:你交帳戶給陳彥霖,有無 想到陳彥霖會拿你的帳戶作不法使用?)我有問他,他也回 我說不會怎樣放心啦,結果真的怎樣了等語(見金訴753號 之偵一卷第78頁),可知被告對於陳彥霖可能會將金融帳戶 資料用作不法使用初始即有所懷疑,足徵被告對於所收取並 轉交予陳彥霖之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理應有所預見。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之本案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 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 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二)被告供稱其係因陳彥霖之指示,方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資料等語(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7至8頁、金訴806號 之警卷第20至21頁),又被告曾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0 月29日間,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空軍一號客運」寄送給陳彥霖,以及於110年10月28日14 時54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陳彥霖,並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判決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 罪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參,顯見被告係多次依陳彥霖之 指示,將他人或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陳彥霖。 又陳彥霖供稱:我的高中學長莊詠豪說他在玩虛擬貨幣, 需要很多的銀行帳戶來做交易,他問我身邊的朋友中,有 沒有缺錢的人,或是手上有多的沒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可以 租給他,剛好被告缺錢,於是被告把他名下的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給了莊詠豪;收 一本帳戶多少錢是由莊詠豪跟被告去談的等語(見金訴57 9號之偵一卷第65頁、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0至31頁),參 以被告供稱:陳彥霖說他在做虚擬貨幣資金生意,需要用 到銀行帳戶,所以他請我詢問周遭的人是否有要出租銀行 帳戶,於是我就詢問涂O如有沒有想要出租銀行帳戶,涂O 如說他想要出租帳戶,於是我就介紹涂O如與陳彥霖認識 ,讓他們2個人自己談,他們談好之後,由涂O如將他的國 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陳彥霖使用;我知道涂 O如有拿到錢,但我不知道他拿到多少錢等語(見金訴806 號之警卷第20至21頁),可知被告知悉出租帳戶是可以獲 利的,而此情與陳彥霖上開所述吻合,足見陳彥霖之證述 可信度甚高。另被告雖稱其不認識莊詠豪(見金訴753號 之院卷第43頁),然衡以陳彥霖業已於本案中坦承犯行( 見金訴579號之偵一卷第65至67頁),應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其所述應值採信。從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之全程,且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取得 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中之重要行為,又被告主觀上有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以營利之意思,且其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 行為,有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 意依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並轉交給陳彥霖,使 本案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洗錢之犯罪計畫,足 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自應 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成員之 犯行共同負責。 四、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 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本案被告就收受帳戶事宜, 有與陳彥霖、莊詠豪實際聯繫接觸,業如前述,顯見就被告 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莊詠豪、陳彥霖等2人參與 該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 至少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五、辯護人復稱本案有應為免訴及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等語,然查 : (一)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 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至於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二)觀諸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見金訴 579號之院卷第109至116頁),該案之被害人為陳O德,與 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郭O美、郭O綺已不相同,並非侵 害同一個人財產法益。況該案中被害人陳O德受騙而匯款 之時間係111年2月23日,至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郭O美 、郭O綺,則係分別於111年2月8日、111年2月11日,兩者 已間隔相當之時間。又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 案件中,係於111年1月15日、16日間,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向張詠竣收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並於同年2月23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彥霖。至本案之 金訴579號部分,被告係於111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 民區某處向陳O瀅收取向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 料。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交付帳戶資料的地點 是臺中工學二路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 是將陳O瀅及張詠竣的存摺一起交給陳彥霖等語(見金訴5 79號之院卷第88頁),然查,關於將陳O瀅所有帳戶資料 交付予陳彥霖之經過,被告於金訴579號中首次之警詢時 供稱:我是在今年(按:即111年)1月底,當時我前往高 雄左營高鐵站載陳彥霖,並於陳彥霖搭上車後,我便將陳 O瀅的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給陳彥霖等語(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8頁),衡諸此 等供述係被告在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 下所為,應值採信,且亦與陳彥霖於偵查中證稱:(問: 李首辰說去年1月間你從臺中來高雄找他,他開車去高鐵 站載你,他在車上把陳O瀅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 密碼交給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他交給我後,我再 轉交給莊詠豪等語(見金訴579號之偵一卷第65頁),互 核相符,堪認被告向陳O瀅收取帳戶資料後,係於高雄左 營高鐵站交付予陳彥霖,被告嗣後改稱係與張詠竣之帳戶 資料一同於臺中交付予陳彥霖,顯不可採。綜合上述,金 訴579號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 有前述相異之處,尚難認與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屬 同一案件,此部分是自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為 免訴之判決。 (三)觀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判決之犯罪事實(金訴806 號之院卷第75至79頁),該案之被害人為周O瑋,與金訴8 06號部分之被害人劉O卿已不相同,並非侵害同一個人財 產法益。況該案之被害人周O瑋受騙而匯款之時間係110年 10月28日,而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劉O卿,則係於110 年11月10日,兩者已間隔相當之時間。又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751號案件中,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4時54分前某 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陳彥 霖;而本案之金訴806號部分,被告係110年10月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不老松按摩店向涂O如收取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前往臺中轉交給陳彥霖,就此陳 彥霖稱:被告缺錢,於是他也將帳戶資料租給了莊詠豪, 「之後隔了一陣子」,莊詠豪又問我說我這邊周遭的人還 有沒有銀行帳戶可以租給他,我有把這件事跟被告說,「 後來」被告就跟我說他有一個女性朋友涂O如有興趣出租 銀行帳戶,於是我就叫被告先去跟涂O如拿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剛好過沒兩天,被告上 來臺中找我,被告就順便把涂O如兩家銀行帳戶資料拿給 我,之後莊詠豪是到我工作的地方來跟我拿涂O如的東西 等語等語(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1頁),此與被告自承: 我的帳戶跟涂O如的帳戶是不同時地交給陳彥霖等語(金 訴753號之偵一卷第78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交付自 己所有帳戶資料給陳彥霖,與交付涂O如之帳戶資料給陳 彥霖,係於不同時間先後為之。綜合上述,金訴806號部 分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有前述相異之 處,尚難認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屬同一案件,此部 分是自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為免訴之判決。 (四)金訴806號部分係於112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而金訴75 3號部分則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金訴806號部分之被害人 為劉O卿,而金訴753號部分之被害人則為楊O文,兩者並 非侵害同一個人財產法益。又告訴人劉O卿受騙而匯款之 時間為110年11月10日及110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楊O文 受騙而匯款之時間即110年11月3日有所落差。從而,尚難 認金訴753號部分與金訴806號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無從就 金訴753號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從而,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之工具,卻仍依陳彥霖、莊詠豪之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資料並予以轉交,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已預見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罪發生,但仍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直接故意」,然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 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1、第15條之2無故收集、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 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無故收集、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 本件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 新舊法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12年度偵字第21682號起訴書固則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被告所為,應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金訴806號之院卷第111頁),保障當 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而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亦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彥霖、莊詠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5681號),指告訴人郭O美另有遭詐騙並匯款「10萬元 」、「10萬元」、「20萬元」之部分,則為本案(附表二編 號1)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 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 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 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見金訴579號之院 卷第167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103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 111頁),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 酌被告僅坦承幫助洗錢之罪名,惟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 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洗 錢款項,均已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 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收取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及地點 1 涂O如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0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老松按摩店向涂O如收取後,前往臺中轉交給陳彥霖。 2 陳O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1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向陳O瀅收取,幾日後於高雄左營高鐵站轉交給陳彥霖。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被害人 郭O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9月16日2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張」、「張馨瑜」向郭O美佯稱:註冊OTC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O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謝淳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1分,10萬元 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40分,100萬元 1.被害人郭O美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579號之警卷第21至25頁) 2.被害人郭O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579號之警卷第87頁、第102至114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函暨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15至117頁) 4.陳O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18至124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號起訴書、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5681號併辦意旨書 同上 111年2月8日11時42分,10萬元 同上 111年2月8日11時47分,20萬元 同上 111年2月8日12時43分,130萬元 2 告訴人 郭O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郭O綺聯繫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正盛」向郭O綺佯稱:可加入「Bit-C」、「Bit-C MY」等APP,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O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黃泓容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5時28分,141萬元 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5時36分,45萬元 1.告訴人郭O綺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郭子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63頁、第65至71頁、第77至79頁) 3.黃泓容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35至38頁) 4.陳O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39至46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號起訴書 111年2月11日15時41分,50萬元 3 告訴人 楊O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賴靜靈」與楊O文聯絡,之後以LINE暱稱「sally」向楊O文佯稱:在「BANVEMY」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O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廖彥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11時20分,10萬元 涂O如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11時35分,19萬8,799元 1.告訴人楊O文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753號之警卷第55至59頁) 2.告訴人楊O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753號之警卷第53、61、69至72、99至100頁、第82至84頁、第89至9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1年2月15日合金雲林字第1110000409號函暨廖彥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金訴753號之警卷第101至11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6181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753號之警卷第117至12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8229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753號之偵一卷第11至14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527號追加起訴書 4 告訴人 劉O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7時許,以LINE暱稱「蔡曉玲」向劉O卿佯稱:在臺灣銀行上班,有内部消息,可介紹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劉O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董耀聰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8時31分,2萬8,000元 涂O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月11月10日19時19分,14萬2,000元 1.告訴人劉O卿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806號之警卷第57至60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01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599號函暨董耀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806號之警卷第63至8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0447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806號之警卷第85至95頁) 4.告訴人劉O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紀錄(金訴806號之警卷第99至109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1682號起訴書 同上 110年11月12日12時58分,6萬5,000元 同上 110年11月12日13時39分,86萬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備註 1(即附表二編號1)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部分 2(即附表二編號2)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部分 3(即附表二編號3)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部分 4(即附表二編號4)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部分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794-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范良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被告范良品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雖坦承其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幼花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不符 合量刑之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裁判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定有明文。而此關於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 ,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 。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障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 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 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 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  ⒉又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訊 時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 罪,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例外承認其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則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然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後,被告已先行給付5千元款項,有本院和解 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可憑,本件自應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  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並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保管單 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 逞,所為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 白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全部被 害數額和解成立,然僅給付5千元等節,已如上述,併考量 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參與情節、其犯罪動 機、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與被告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㈢末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此部分未據聲明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然 而,被告業已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逾3千元如前所述,已非被 告保有之犯罪所得,且因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之填補,等 同已實際受到發還,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自得 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96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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