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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9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黃繽賢之全體繼 承人之姓名、住居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應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暨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黃繽賢之全體繼承人」,並未 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亦未記載黃繽賢之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 名及住、居所,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如逾期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0

TPEV-114-北補-95-20250120-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邱月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陳淑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債權人許弘明對債務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16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該 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30筆土地,伊及其他 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就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下 同)5億3,042萬0,775元,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7日、9月25 日、11月29日作成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分配表,伊均以 相對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就各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合法起訴,為原法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550號、第715號(下分稱第一次、第二次訴訟) 及本案審理,嗣撤回第一次、第二次訴訟,本案訴訟自非重 複起訴,原法院以不備起訴要件裁定駁回其訴,尚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 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 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但書立法理由觀之,係 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 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始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 之規定。此一規定,僅係為節省異議人、關係人及法院勞費 所為之規範,非謂異議人當然不得就原分配表、更正分配表 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在後之起訴為不合程式而不 合法。況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法院審判 之對象,為原告就分配表之異議權,既有複數分配表,異議 人就各分配表即各有其異議權,均得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至異議人本得依更正分配表之具體內容,變更其對原分 配表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固無須就更正分配表另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此乃前後二訴同時存在,有無訴之 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問題,尚難謂起訴不合程式。是倘異議 人就前後分配表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法院裁判前撤 回其對原分配表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已無重複審判 之可能,法院即應就尚存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實質審判。另 就原分配表已捨棄異議權(包括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之 異議人,對該分配表已無異議部分,固不得再對更正分配表 另行起訴爭執;惟如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就先後分配表均為異 議,並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縱嗣撤回其就原分配表所 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仍難謂異議人就原分配表該異議事 由部分,已無異議而不得再為爭執。 三、查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7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並於同年9月 25日、11月29日依職權製作更正之第二次、第三次分配表, 兩造於各次分配表之次序及分配金額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均 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各次分配表關於 相對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變更為0元,伊之分配金額應 予變更,並分別提起第一次、第二次及本案訴訟,原法院於 113年2月6日裁定駁回第二次訴訟,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撤 回第一次、第二次訴訟等節,有分配表、民事起訴狀、民事 撤回起訴狀、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可稽( 見原審卷第11-19、81-90、157-205、229-233頁)。故抗告 人係以同一事由就先後分配表均為異議,並分別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雖撤回第一次、第二次訴訟,尚難謂其就第一 次、第二次分配表所列相對人債權及分配金額已無異議,而 喪失異議權,且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僅本案訴訟仍存 在,應無重複起訴之情,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適當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兩造於分配表之次序及分配金額 第一次分配表 第二次分配表 第三次分配表 次序:15 債權人:許陳淑華 債權種類:第一順位      抵押權 債權金額:5億3,000      萬元 分配金額:5億2,273      萬9,231元 不足額:726萬0,769元 次序改為9。 分配金額改為5億2,513萬8,621元。不足額改為486萬1,379元。 餘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分配金額改為5億2,513萬5,669元。不足額改為486萬4,331元。 餘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次序:21 債權人:邱月霜 債權種類:票款 債權金額:110萬元 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10萬元 次序改為13。 餘均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均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次序:22 債權人:邱月霜 債權種類:清償債務 債權金額:1億1,472      萬元 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億1,472萬元 次序改為14。 餘均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均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20

TPHV-113-抗更一-29-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富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3 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870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 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同法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 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 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是以,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 且該條並未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故 只要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對原告作成新北工使字第1112548079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並經郵務人員於112年1月10日送 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因未獲 會晤原告,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於同日寄存新店寶橋郵局,並作送達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節,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訴願卷 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於寄存之日即112年1月1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告設籍在新北市,與受理訴願機關 新北市政府間,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其對原處分提起訴 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2年1月10日之翌日(即11日)起 算,至112年2月9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9月19日始向新 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訴願卷第1 頁),堪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 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稱其長年實際居住○○○市○○街00巷0○0號7樓,並提出里 長證明書1份為證,主張被告並未合法送達云云:  1.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依民法第20條規定,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 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故在實務上除 當事人在申請書狀上明確記載住居所外,不論法院或行政機 關在調查「住所」是否確實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 認定標準。且依戶籍法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 於遷出、遷入、或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 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其立法目的乃為確認民眾之住 所,故民眾若已長期搬離而定居他處,自應至戶政機關辦理 住址變更登記,俾資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2 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雖然分屬 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 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 意思部分(即民法第20條所定「久住意思」),必須藉由外 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臺灣社會 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 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 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 其住所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  2.查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將戶籍地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樓,而後於112年9月4日將戶籍地址遷至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另原告係於87年5月18日前,以及87年6月 23日至88年7月21日間設籍在臺北市○○街00巷0○0號7樓之地 址等情,此有原告戶籍資料、遷徙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85頁、第87至89頁),可證原處分確係送達至原告當 時之寶橋路戶籍地址,而自原告之遷徙資料,其係於20年前 設籍在臺北市○○街00巷0○0號7樓。衡諸20年間住居有變動乃 屬常情,是被告自難在無其他旁證之情形下,僅憑距今久遠 之設籍紀錄,逕認原告係實際居住在金華街地址。換言之, 被告以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作為其住所送達原處分,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況且原告於書狀中自陳其於108年間接獲被告1 08年1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079801號函(下稱108年1月1 5日函)時,曾向被告提出其無違規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2 5頁),而觀諸卷附之108年1月15日函(訴願卷第53至56頁 )係送達至原告寶橋路之戶籍地址,是原告在明知可能與被 告續為其他行政文書往來之情形下,未就送達地址表示異議 或另提供實際居住地址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原處 分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原處分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0

TPTA-113-簡-45-20250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 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於111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5、1 506、1507、1508、150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8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 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 11、10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 號)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 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 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於警方因另案通緝逮捕被告時,而尚未有確切證據足 資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 毒偵卷第10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自首情形,復無其 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不為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 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 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6七              樓             (另案在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 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5號、1506 號、1507號、1508號、1509、毒偵字第508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晚間9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6七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0日晚間6時20分許,因另案通 緝,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前查獲,並於同日晚間 7時許,經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號)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YDM-113-桃簡-3045-20250120-1

小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龔靖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 第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裁定應於送達當事人後始生效力,原審以伊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於原審之訴,伊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後始收到原裁定,因伊已於113年12月 18日繳納裁判費,伊起訴不合法之瑕疵已治癒,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 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故當事人補正起訴要件之 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 不生補正之效力。至同法第236條規定「不宣示之裁定,應 為送達」,目的在使受裁定人知悉該裁定之內容,核與同法 第238條規定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方式為宣示、公告或送達 ,僅具其一即足,二者之法規範目的不同,自難謂已宣示或 公告之裁定,在送達前,尚未發生效力。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因未繳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命其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 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34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乃於同年12月18日 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訟,該裁定已於同日13時43分公告,有主 文公告證書及司法院查詢主文結果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2、4 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於公告之時已發生羈束法院及 兩造之效力。抗告人雖於113年12月18日補繳裁判費,並以 其已於原裁定送達前繳納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然觀諸抗 告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13頁)所載,抗 告人於113年12月18日15時13分始補繳裁判費,已在原裁定 公告之後,不生補正起訴要件欠缺之效力。從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6

CTDV-114-小抗-1-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鈞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莫鈞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莫鈞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市○道○號頭份交 流道附近,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其住處執行搜索,再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進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莫鈞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0月3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屬具備起訴要件,合先敘 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 6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 第65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㈢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109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 累犯。另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 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因於105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另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畜牧業、需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查獲當日經警查扣之手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 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MLDM-113-易-830-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張鎸瑤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申請依親居 留,經被告准許,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6年5月1日止 ,嗣原告以113年6月25日陳請書(陳請書記載撰寫日期為11 3年6月19日,原告以平信方式寄送予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 25日收受,下稱系爭陳請書)向被告陳請略以:原告於112 年11月2日拿到依親居留證,原告於113年6月7日註銷大陸地 區戶籍完成。大陸地區人民如在臺灣地區提出申領戶籍、身 分證、護照者,應有國籍法之適用。原告父親及母親均出生 在山東省,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原告擁有中華民國國籍。要求將陸配頒發中華民國 身分證及護照6年期限,變更為中華民國無國籍國民臺配3年 期限的基礎上申請立刻頒發,用於領取中華民國身分證、護 照的許可手續。陳請被告立刻頒發戶籍許可,用於領取中華 民國身分證、護照的許可手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補正說明 頒發戶籍許可,係指頒發初設戶籍登記許可手續,即被告訂 定之大陸配偶團聚至初設戶籍登記流程表[下稱系爭流程表] 所載「定居」及「初設戶籍登記」)等語,被告以113年7月 16日移署移字第113008292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 :有關臺端陳請於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後,改以國人之無國籍 人配偶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申請在臺定居乙事。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第2 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兩岸人民係以「戶籍」作為區別標準 ,而非適用國籍法。大陸地區人民如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依兩岸人民條例第17條規定,須歷經團聚、依親居留、長 期居留及定居等階段,方得在臺設籍等語,原告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憲法第3、4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法務部82年8月 5日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下稱82年8月5日函)、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 人民。兩岸人民條例及國籍法,並無禁止大陸地區人民請求 身分證、護照,故大陸地區人民如在臺灣地區提出申領戶籍 、身分證、護照者,應有國籍法之適用。原告父親與母親王 振云出生於山東省,倆人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早於34年臺灣 光復、38年國家分裂節點,根據國籍法第2條第1、3款規定 ,原告擁有中華民國國籍。 ㈡、內政部制定之系爭流程表,需依親居留狀態保持6年後,方符 合加入中華民國國籍之要求,及每年在臺時間不低於183天 的規定,違反憲法第10條所保障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否定憲 法第4條規定。 ㈢、原告已於113年6月7日註銷大陸地區戶籍,符合頒發中華民國 戶籍許可之條件。原告不屬於大陸地區人民,故兩岸人民條 例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 辦法不適用於原告。 ㈣、原告之往來臺灣通行證與大陸地區人民身份、大陸戶籍註銷 無關,被告以原告8月15日使用臺灣通行證即定義原告依然 係大陸地區人民,不符合兩岸人民條例第2條第1頂第4款規 定。 ㈤、原告要求初設戶籍不予辦理,顯然係申請實務遭拒,屬於行 政處分違法。被告違反行政訟法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36、9 9條規定等語。 ㈥、被告應許可原告在臺初設戶籍登記之申請,包括系爭流程表 所載定居及初設戶籍登記兩部分。  ㈦、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6月25日在臺初 設戶籍申請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兩岸人民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 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原告以大陸地區配偶身分申請在臺依 親居留,並於申請時,檢附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戶籍設於大陸地區吉林省,原告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另原 告提及法務部82年8月5日函略以,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 國人民,惟行政院秘書長112年5月24日院臺法長字第112102 3848號函釋認為大陸地區人民不具有我國籍,非屬我國國民 ,與此牴觸之法務部等舊函釋,應停止適用,原告主張無理 由。 ㈡、依憲法第3條規定,國民係指具有中華民國籍者,且89年國籍 法第2條修正規定,業將國籍定義用詞由中國人修正為中華 民國國民,原告所持證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原告非 屬憲法第3條所稱國民,亦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規定 所稱國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且非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適用範疇。 ㈢、原告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依兩岸人民條例第1 7條規定,應循經圑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等4個階 段,各階段均經許可後方得在臺設立戶籍,而取得我國國籍 ,並依護照條例第6條等規定,向外交部申請我國護照。 ㈣、原處分之性質屬觀念通知,原告提行政訴訟,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4條規定;縱認原處分為行政處分,原告未經訴願程 序逕提行政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程序規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往來臺灣通行證(被告答辯 可閱覽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195至196、207頁)、原告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6頁 ,本院卷第96頁)、原告結婚證(本院卷第163頁)、原告 配偶王馨惇身分證影本(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5頁,本院卷 第95、163頁)、原告配偶王馨惇戶口名簿(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112年10月26日收件號112330251920之原告依親居 留一般申請案(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1頁,本院卷第91頁) 、原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被告答 辯可閱覽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原告大陸地 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4頁 ,本院卷第94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9月27日 (112)核字第079732號證明(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9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延吉市至誠公證處112年9月12日( 2023)吉延至誠證內民字第8631號公證書(被告答辯可閱覽 卷第20至21頁)、原告中華民國居留證(本院卷第19、67、 163、195至196、215頁)、系爭陳請書(本院卷第225至228 、259至262、301至303頁)、蓋有註銷印記之原告大陸地區 常住人口登記卡(本院卷第165頁)、作廢之原告大陸地區 身分證(本院卷第165頁)、原告113年6月7日大陸地區戶籍 註銷證明(本院卷第167、251頁)、系爭流程表(本院卷第 37、7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85至186、223至224、255 至25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依 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 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 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 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 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 ,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 始能謂適格。由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為必要。且「課予義務訴訟」並非要 求撤銷變更行政處分,而係以要求作成某項行政處分為主要 目的,由於此一訴訟型態係在促使行政機關發動某一職務上 行為,因此這種訴訟應著重在個人擬進行某些特定的活動, 需要行政機關許可、允許或核准的情形。而人民對其依法向 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怠於為行政處分,或 者作成駁回之行政處分,只要其依法所申請之事項,未獲得 行政機關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即其請求未獲得滿足時,人 民均可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查原告以系爭陳請書向被告 申請頒發戶籍許可,經被告以原處分復原告略以:有關臺端 陳請於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後,改以國人之無國籍人配偶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申請在臺定居乙事。依兩岸人民條例 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兩岸人民係以「戶籍」作為區別 標準,而非適用國籍法。大陸地區人民如為臺灣地區人民之 配偶,依兩岸人民條例第17條規定,須歷經團聚、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及定居等階段,方得在臺設籍等語,其意旨並未 准許原告所請,則該復函自屬被告對原告就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有法效性 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准許定居部分:   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的 利益為前提,如對於當事人被侵害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 經審議或審判的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的 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的實益(司 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參照),此時原告起訴即屬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本質上屬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自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已如前述,是以,提起行政訴 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有准駁權限權責之 機關提出申請,未獲准許,復踐行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 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當屬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起 訴要件且不能補正,其訴即屬於法未合。查本件被告否准原 告定居之申請,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就其申請定居部分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本應 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惟其未經訴願程序(本院卷 第155、157頁),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准許初設戶籍登記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 源,乃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 ,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 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 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是以,為求 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 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依其 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第2 款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 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裁判。是以,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 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 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 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506號、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係 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尋 求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法第2條雖規定,公法 上之爭議,除法律特別明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然行政訴訟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宗旨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 益之救濟程序,則除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示法律有特別規 定而例外有限開放之維護公益訴訟者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 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且以具體 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方有提起訴訟,利用行政法 院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⒉按戶籍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第2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二、初設戶籍 登記。」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5條第3款規 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 設戶籍登記:三、大陸地區人民……,經核准定居。」第26條 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 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初設戶籍登 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40條規定:「初設 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48條之2第6款規定 :「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 為之:六、初設戶籍登記。」第8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戶籍法施行細則係依戶籍法第82 條規定授權訂定,該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 登記,應經申請人之申請。」第13條第9款規定:「下列登 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九、初設戶籍登 記。」第14條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 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 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第19條第 3、4項規定:「(第3項)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四十八條 之二所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告屆期仍不申請者,由戶 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行為之。(第4項)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 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第21條第1項規定:「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正本。但外國人、無國籍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查驗其護照、居留證、定居證 或入出國許可等證明文件正本。」準此,大陸地區人民經核 准定居且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應為初設戶籍登記,該登記 應由其本人或戶長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戶政事務所受理初設戶籍登記,應查驗本人定 居證正本,是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定居證後,應由其本人或戶 長檢具定居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被告 並非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權責機關,是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辦 理初設戶籍登記或要求被告將定居證送由戶政事務所辦理初 設戶籍登記之請求權。至大陸地區人民本人或戶長等申請人 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由戶 政事務所逕為登記後,通知應為申請之人,此係於申請人怠 於履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義務時,為避免影響戶籍管理正確 性,戶政事務所始得逕為該登記,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 將定居證送由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是以,原告訴 請被告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許可手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1-15

TPBA-113-訴-323-2025011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8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謝金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 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 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3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 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 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15

SLEV-113-士小-1869-2025011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8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 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 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8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 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15

SLEV-113-士小-803-20250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被 告 羅秋月 薛智源 薛玉媖 薛宜君 李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 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 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務 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容 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 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明 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 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 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 謂「起訴之證明」,乃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訴 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 ,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自無補正問題,亦無在途期間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前述不變期間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 規定,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 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民國113年8月5日 ,以基院雅110司執良15609字第1134016460號函附送113年7 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函知各該當事人 應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之分配期日到場,而執行債權人 即本件原告雖於113年8月19日,就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繼 承之抵押債權(抵押權人乃薛定安,被告乃薛定安之法定繼 承人)」具狀異議,然而執行法院並未更正系爭分配表,故 異議未終結;但原告卻「未於分配期日(113年9月12日)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嗣更遲至113年10月1 日,方就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上過程,悉經本 院職權核閱執行案卷(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09號全卷 )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10月1日收受之民事起訴狀存卷 為憑。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執行 名義所享有之權利,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強 制執行法有關「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規定,屬立法者基於上 開意旨,權衡執行程序當事人、關係人之權利及強制執行事 件之性質所為之規定。於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時,為保障同 意原分配表而未到場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執行法院應將 更正後之分配表為送達,俾利其重為判斷、斟酌是否依強制 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倘執行法院未依異議 更正分配表,而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同法第41條既已明定 異議未終結時之處置方式,異議人自應依該規定行使權利, 否則將生該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且縱 異議人遲誤該項規定之10日期間,仍得依法另訴行使權利, 不影響其實體權利。是異議人既已聲明異議,自應於分配期 日到場或於期日後聲請閱卷,以明須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及起訴之對象,倘捨此不為,應自負其責。執行法院無於該 條規定外,更行通知聲明異議者之義務。基此,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期間之起算 ,自不因其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有異,該規定亦難認有法 律漏洞,無為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 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說明,原告異議並「未終結 」,原告卻「未於分配期日(113年9月12日)起10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尤以遲至113年10月1日,方就被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無論原告於分配期日有無到 場,亦不問原告是否知悉「異議未終結」,本件均因原告遲 誤不變期間,而已生「視為撤回異議聲明」之法律效果;從 而,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客觀上 顯然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14

KLDV-113-訴-76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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