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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游致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05 號、第51660號、第60263號、第602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0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高鳴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5件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高 鳴池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游致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審易卷第61頁、易字卷第13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道獲取財 物,其等明知無給付款項之真意,竟先假意向網路賣家下單 購物,待包裹送達超商後,再藉機分散超商店員之注意力, 未經付款即將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包裹攜離,而為本案3次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之 分工情形,兼衡其等前均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均迄未賠償告訴人王柚 棠、郭婉玲、高千豪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等違犯本案3次犯 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包裹共5件(價值共計新臺 幣6萬7,791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衡以被告2人為夫妻且共同竊取財 物,復無從認定其等內部分配情形為何,為達徹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 所得,均具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0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60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6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64號   被   告 高鳴池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致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鳴池夥同妻子游致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高鳴池連結「蝦皮購物 」、「momo購物」等網站、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購數量、金額 如附表所示之貨到付款商品,並指定在附表所示之超商取貨 付款,該等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附表所示之超商, 分由附表所示之超商店員存放在超商內保管而管領中。俟高 鳴池、游致萱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超商,以附表 所示之分工方式,2人未結帳即將附表所示之包裹攜離該等 超商,而竊取得手。嗣經該等超商盤點未取貨包裹時發現短 缺,經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柚棠、郭婉玲及高千豪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鳴池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高鳴池有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包裹得手之事實。 二 被告游致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致萱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與被告高鳴池一同前往附表編號1、2、3所示超商之事實。 三 告訴人王柚棠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之事實。 四 告訴人郭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五 告訴人高千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六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12年6月3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3張、112年6月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3張及單品查詢3紙、112年6月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 證明被告高鳴池、游致萱共同於附表 編號1、2、3所示時、地竊取包裹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鳴池、游致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為之竊盜3件包裹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短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2人共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竊 得之包裹,均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管領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分工方式 包裹數量及價值 (新臺幣) 1 王柚棠 112年6月3日20時59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OK超商草漯門市) 游致萱向該店店員報電話號碼取得包裹確認時,高鳴池向店員稱需不冰的啤酒,2人趁店員前往倉庫取啤酒時,未付款將包裹取走離去 包裹1件: 1萬1,065元        2 郭婉玲 112年6月6日2時2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鵬門市) 游致萱與該店店員對話,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3件: (1)1萬7,998元 (2)1萬0,718元 (3)1萬7,020元 3 高千豪 112年6月9日2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雙門市) 游致萱與該店店員對話,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萬990元

2025-02-06

TYDM-113-簡-528-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6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0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70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品成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在店 內座位區食用。嗣店員吳佳璇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超商店長林書葦委由吳佳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品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吳佳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四)中正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在本案超商內竊取多樣商品之行為,其行竊時間密接 、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 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 取本案超商店內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衡酌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積極賠償店 家損失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1頁);參以其先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見易卷第45-73 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其自陳係因肚子餓且 天氣冷,身上沒有錢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竊 得商品價值、其就所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品迄未返 還或賠償店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品,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經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商品 ,則業據被告歸還本案超商,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遭竊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品價值 一 雞肉飯糰1個 36元 二 紅燒牛肉燴飯1個 70元 三 繽紛花漾壽司組1個 79元 四 宗家府泡菜1個 55元 五 極饗豪華秘製雙拼滷香雞腿白玉燒肉便當2個 198元 六 米酒頭1瓶 140元

2025-02-05

TPDM-114-簡-232-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伊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3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伊柔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陳柏蓉管理 之黑雷神牛奶巧克力餅乾1包、雷神香蕉巧克力風味餅乾1包 (以下合稱雷神巧克力餅乾,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4元)得 逞,未結帳即離去。嗣陳柏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徐伊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79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 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除證人陳柏蓉之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 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購買熱狗結帳支付33 元之事實,但否認有竊取雷神巧克力餅乾之犯行,辯稱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我偷東西,我比較會忘記事情,警察通 知我作筆錄時,已經是案發後4個月,我根本不記得當時情 形,我是因為覺得我忘記結帳才和解;我從告訴人提出的發 票發現我有結帳熱狗,熱狗比巧克力貴,我如果要偷東西, 何必要偷便宜的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依證人陳柏蓉 於原審之證述可知,陳柏蓉並非案發當日結帳之店員,亦無 在場親自見聞結帳情形,甚至無法提供結帳櫃檯處之監視畫 面此一直接證據,故陳柏蓉之證詞對「被告是否係忘記結帳   」此一待證事實至多僅得作為間接證據,若無其他補強證據 得證實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應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據被告所述,其於當日結帳完其他商品後仍有在超商 2樓用餐區飲食,並無逃離超商之意,顯見被告當下確實未 發覺尚有其他商品未結帳,更遑論有竊盜故意;再觀原審勘 驗商品架處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挑選商品時並無一般竊賊 所顯現之緊張、左顧右盼、尋找監視器位置等神情及行為, 可見被告並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竊取雷神巧克力餅乾之行為:   被告有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自商品架上徒手拿取雷神巧克 力餅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警方提示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超商內畫面,畫面時間111年1 2月24日20時5分有1名女子前往竊取架上牛奶巧克力餅乾15 元及香蕉巧克力餅乾9元 ,請問畫面中的女子為何人?)是 我本人沒錯。但我沒有要竊取的意思。」「(問   :你如何行竊?如何前往?)我是徒手拿取。我是用走的前 往。」(偵卷第16至1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是 否收到起訴書?)是。我應該是有拿餅乾,我不記得我有沒 有付錢…」(原審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商品照 片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129至130頁),且經原審 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 原審卷第95至97、119至125頁)。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晚 間8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只有結帳售價33元之三 起司熱狗,並無雷神巧克力餅乾之消費紀錄,有電子發票存 根聯及消費明細可參(偵卷第27頁),足證被告自商品架上拿 取雷神巧克力餅乾後,並未至櫃檯結帳支付價金。被告拿取 雷神巧克力餅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未結帳即離去,客 觀上已有竊取雷神巧克力餅乾之行為。  ㈡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⒈證人陳柏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沒有見過被告,對被 告沒有印象。我是統一超商中川門市的店長,盤貨由我負責   。111年12月24日我沒有在店內值班,所以當天也沒有盤貨   ,我是在111年12月28日盤貨時發現商品不見,但沒有銷售 紀錄,就從111年12月28日開始回溯看包含櫃檯處在內的所 有店內監視器影像,一直看到111年12月24日,發現被告有 稍微看一下周圍,把袖子拉出來去拿東西,拿的位置就是放 雷神巧克力餅乾的位置,被告的行為和一般忘記結帳的人通 常是直接把東西夾在腋下,或明顯拿在手上就離開,或結帳 的時候會放在旁邊不一樣,很異常,之後我也沒有看到被告 有把雷神巧克力餅乾放回原處或其他商品架的動作,被告只 有買熱狗到櫃檯結帳,從頭到尾都沒有把雷神巧克力餅乾拿 出來放在櫃檯上讓超商店員結帳,我才確定是被告。店內監 視器的設置位置和拍攝角度至今都沒有變動過。後來被告拿 和解書來店裡找我,我有跟被告說如果覺得自己沒有犯罪, 可以不用跟我和解,但被告還是選擇跟我和解等語(原審卷 第98至106頁)。衡以證人陳柏蓉與被告素昧平生,事後已與 被告和解獲得賠償,尚無不實證述之動機,其所述情節並無 違背常理或矛盾之處,且與被告僅結帳售價33元之三起司熱 狗之客觀事證相符。  ⒉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被告將外套左袖 袖口往前拉使之包覆整隻左手掌、變換手提包至右手,拿取 商品查看並放回原處後,再次將外套左袖袖口往前拉,使其 左手掌全部沒入袖口內,將左手伸入放有金棕色包裝、長條 狀商品之商品架格。被告收回左手時,該處已無上開商品, 被告未往櫃檯方向前進,朝畫面左上方方向離開拍攝畫面。 被告於行進期間,走路步伐平穩、無歪斜或方向不穩之情形   ,被告行進期間左顧右盼,露在口罩外之臉部神情平穩,無 恍惚貌,其左手拿著不明長條狀物品且手掌沒入外套左袖袖 口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憑(原審卷第95至97、   119至125頁),核與證人陳柏蓉證稱被告有把袖子拉出來, 伸手去雷神巧克力餅乾放置之位置拿東西等語相吻合。另參 酌證人陳柏蓉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統一超商中川門市之櫃檯 處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原審卷第127頁),上開門市櫃檯處 之監視器拍攝角度係從櫃檯上方,由上往下俯拍整個櫃檯檯 面,並無難以辨識之情形,證人陳柏蓉應無誤認之可能,其 證稱觀看櫃檯處監視器影像見被告始終未將雷神巧克力餅乾 放在櫃檯上結帳之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而可採認。被告於 原審辯稱可能是超商店員漏未結帳云云,要無可採。辯護人 聲請本院再次傳喚證人陳柏蓉到庭詰問,以釐清該超商店內 全部之監視器位置、監視器影像保存之SOP、一般消費者忘 記結帳之處理流程,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⒊相互參照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與偵查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偵卷第25至29頁),被告於行為時係穿著合身之外套,袖口 切齊其手腕部位而未掩蓋住其手掌,其係於拿取商品前,將 外套左袖袖口拉長至掩蓋其整隻左手掌之程度,再伸手拿取 雷神巧克力餅乾,此後即未再露出左手掌,然而,被告之右 手卻始終全部顯露在外,二者形成明顯對比,亦與一般消費 者拿取商品時,反而可能會為避免拿取不便,將袖子拉起來 之常情相悖,足徵被告係有意以上開方式掩飾其拿取商品之 舉動,使人難以察覺。且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 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四處觀看、拿取商品查看後放回或拿在手 中,神情、步伐均屬平穩,顯見其當時能夠依個人意識挑選   、決定是否拿取該商品,無注意能力減低或動作遲緩駑鈍等 情事。準此,被告先藉由外套袖子遮蓋其竊取雷神巧克力餅 乾之手部動作,再以結帳部分商品之方式,掩飾其竊取雷神 巧克力餅乾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商品,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手 段尚稱平和,事後自行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偵卷第21頁 和解書),被告無犯罪前科(原審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 康狀況(原審卷第111頁)及所提捐款收據、茂盛醫院檢驗報 告、中美偕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131至143頁), 以及告訴人與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07、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竊得之雷神巧克 力餅乾,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之請求權利已 獲得滿足,被告亦不復享有因犯罪所獲取之利得,與發還無 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 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另就犯 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定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上易-341-20250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文亨任職於呂益昌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店員,負責結帳、收款、保管店內現金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7時27分許,利用其看店之機 會,將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文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呂益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本院調解筆錄。 三、被告係利用其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侵占其保管之收銀機內 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所犯之業務侵占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容有誤會。爰告知被告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侵占之金額為4萬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金額遠超過其業務侵占 之金額,足認被告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並盡力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且係被告主動告知告訴人其侵占4萬元,告訴人 始知悉因而報警處理,本件被告雖不符合自首,然其犯後態 度實屬良好。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 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CYDM-114-嘉簡-37-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柏瑋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操雞掰」一詞(下稱前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 對於該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陳冠融之社會評價、貶 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 合下,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年 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生有嫌 隙,竟未能理性溝通,率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 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 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以及本案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 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   被   告 陳柏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瑋於民國113年5月5日7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領取遺失物,因不滿該超商店員 陳冠融要求其提供手機號碼以確認身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超商櫃檯前,以「操 雞掰」(臺語)辱罵陳冠融,足以貶損陳冠融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陳冠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瑋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店 員拿走我的手機不還我,但我沒有跟他講什麼話,我沒有罵 他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冠融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並有蒐證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05

KSDM-113-簡-4465-20250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山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仲山固辯稱:其並沒有對告訴人柯志忠公然侮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9分許至全家便利 商店國陽店,並於結帳櫃檯前停留以「幹你娘」之穢 語接續辱罵告訴人數次等情,有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 器攝影畫面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述情 節一致,是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委無可採。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所謂侮辱,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 ,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 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法院於判斷時應避免斷章 取意,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 、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 合觀察,並注意該言論有無多意性解釋之可能。是否 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 件被告係對於陌生不認識之超商店員口出上開言語, 堪認被告上開言語係故意對告訴人所為之羞辱性言論 ,屬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 ,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益徵被告所 為已具備侮辱之故意,且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 行為,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 不快之虞者,而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   (三)又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 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 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謂「公然」係指不 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 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 2033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發生地點係在超 商內,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誤, 被告於上開地點為上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訛。   (四)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 行,係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於 超商櫃台前未思理性溝通或以他法為適當之表達,而對告訴 人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其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5頁;調院偵卷第5至6頁、1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6號   被   告 陳仲山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山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9分許,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國陽店內, 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櫃檯店員柯志忠辱罵「幹你 娘」數次,足以貶損柯志忠之名譽。 二、案經柯志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仲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忘記當時的情形, 不過監視器畫面中的人確實是伊,對於辱罵幹你娘的畫面沒 有意見等語,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然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柯志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及譯文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在超商內以 上開言詞詆毀告訴人名譽,使告訴人深感難堪,已對於告訴 人之感情名譽造成侵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YDM-113-桃簡-2779-20250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3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3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奕芃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交易序號「040125WJZHZX2Y」應更正為「 040126WJZHZX2Y」;附表編號7之交易序號「040125WJZHZX3 1」應更正為「040126WJZHZX31」;附表編號8之交易序號「 040125WJZHZX3Z」應更正為「040126WJZHZX3Z」。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 卷第7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3項之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8次刷取交易序號,卻未確實收款 而虛偽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所犯基本構 成要件均屬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惟因告 訴人張哲榕及時通知止付而未有財產上損失,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 法方式取得所需,竟利用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虛偽輸入收 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卻未實際收 款,侵害告訴人張哲榕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張哲榕及時 通知止付而未受有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本案止於未遂階段,未造成告訴人張哲榕實際上財產權 損害(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被告就本 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 其它前案科行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第3項、第2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3號   被   告 蕭奕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奕芃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在新竹縣○○鄉○○路00號6樓 之「統一便利超商鑫力成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在櫃臺向客 人收取款項、清點營收之工作,為從事收款、清點營收等業 務之人,詎其因聽信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所言,為取得報 酬,竟與該網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違 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蕭奕芃接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鑫力成門市內之「ibon」設備繳費 服務,列印如附表所示交易序號之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茂為歐買尬公司)繳費單8張,再利用該門市 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各繳費單之條碼,並將「已收款 」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 之取得紀錄,然其並未實際將附表各該繳費單應付之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放入收銀機內,而使委託收受附表所 示8張繳費單所示款項之人得向茂為歐買尬公司請領15萬元 。嗣鑫力成門市加盟主張哲榕發現帳款短少15萬元,經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知上情,並即時通知茂為歐買尬公 司止付上開15萬元而未遂。 二、案經張哲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奕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嫌疑人蕭奕芃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金日報表(代收轉帳傳票)、代收明細表、人事資料表、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還款協議書、113年6月25日陳報狀、113年6月28日陳報狀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奕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3項之違 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8次虛偽繳費之行為,時、空密切,且侵害法益同一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附表: 編號 代收時間 交易序號 繳費金額 1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47分許 040125WJZHZVYG 2萬元 2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 040125WJZHZVZG 1萬5,000元 3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19分許 040125WJZHZW2B 2萬元 4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43分許 040125WJZHZW6Y 2萬元 5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48分許 040125WJZHZW7H 2萬元 6 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 040125WJZHZX2Y 1萬5,000元 7 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 040125WJZHZX31 2萬元 8 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8分許 040125WJZHZX3Z 2萬元

2025-02-04

SCDM-113-竹簡-1337-20250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婕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主 文 徐婕茹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 實 徐婕茹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家超商中壢興廣店擔任店員,為該店處理結帳與收銀之事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結帳時間,在 上開超商內,透過超商結帳系統將其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包裹, 進行結帳取貨,惟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卻將已收取 如附表所示現金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以此不正方法 而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上開超商之負責人受有未 收取上開金額卻仍須給付上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徐婕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趙天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1份、監視器畫面 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告訴人固授權被告工作期間具有合法使用收銀 機電腦,並按下現金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 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之事宜,則被告 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 機電腦,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附表所 示包裹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另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仍須以行為人所 侵占者為他人之物為限,苟其所持有而加以處分之物為自己 之物即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 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 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 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又侵占罪 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須非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持有者為 要件,若係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物之實力支配者,應依其 取得持有之原因之犯罪行為論罪,至其處分犯罪所得之物之 行為,不能以侵占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及73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 開所為,係明知其無資力支付網路商店之商品價金,為獲得 各該物品,猶以其個人真實資料向賣家訂購商品,故其本無 付款購買之意,而係利用毋庸支付價金予賣家即先出貨之貨 到付款方式,使賣家誤認為正常交易而陷於錯誤,始寄送被 告訂購之商品,嗣被告再利用其在該店任職之機會收受商品 ,顯見被告犯罪之目的在於詐得賣家之商品,僅因物之移轉 過程中呈暫時持有狀態,且該暫時持有狀態更係基於不法詐 騙手法所得,況其以本人名義訂購本為有權領受之人,僅因 身兼將商品交付有權受領人之店員身分,得以未支付價金即 自行收受商品,然此未支付價金係遂行詐欺之部分犯行,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各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已告知被告 更正後之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頁),俾使被告為答辯, 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徐婕茹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利用擔任超商店員從事業務之便,為本案侵占 犯行,致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 道德,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於犯後能積 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㈡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告訴人之權益能 獲充分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 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8號   被   告 徐婕茹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婕茹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興廣店擔任店員,為執行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 表所示結帳時間,在上開超商內,透過超商結帳系統將其所 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包裹取貨,惟未經結帳即將包裹帶離店外 ,以此方式將該店店長趙天佑所持有之包裹侵占入己。 二、案經趙天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婕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1份、監視器畫面 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上揭時、地所為,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包裹,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結帳時間(皆為112年) 包裹訂單編號 包裹金額(新臺幣) 1 5月1日 00000000000 530元 2 5月1日 00000000000 470元 3 5月1日 00000000000 12,510元 4 5月1日 00000000000 872元 5 5月1日 00000000000 120元 6 5月1日 00000000000 235元 7 5月1日 00000000000 860元 8 5月1日 00000000000 1,048元 9 4月21日 0000000000 1,094元 10 4月21日 0000000000 1,102元

2025-02-04

TYDM-113-壢簡-2470-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部分補充:【「統一超商豐盛門市」店員楊采 蓁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發覺所管領財物失竊後,旋即報警, 經警調閱該超商監視器後,循線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4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發覺張金蘭與竊嫌之特徵相符 而上前盤查,嗣張金蘭坦承同年月11日所犯上開超商內竊案 ,並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同年 月13日在該超商內竊案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於同年月13日 下午4時34分許在該超商內竊得鮪魚洋芋糖心蛋三明治1個】 。 二、核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同年月13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113年9月13日 之竊盜案,係其主動向盤查員警坦承竊盜行為,自首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職務報 告可憑(警卷第39頁),爰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果腹充飢,任意竊取超商內所擺放之焗烤雙起 司鮪魚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鮪魚洋芋 糖心蛋三明治1個(價值49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被告有意調解惟為告訴人所拒(參偵卷第27頁公務 電話紀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所 竊財物價值低微,暨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 況(因身心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因患有精 神疾病自111年7月25日起於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精 神科復健訓練,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所竊鮪魚洋芋糖心蛋三明治1個業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稽),所生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焗烤雙起司鮪魚三明治1 個,為吃食類,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3號   被   告 張金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6時3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豐盛門市」,徒手竊取楊采蓁所管領、陳 列架上之焗烤雙起司鮪魚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 元),得手後逕行離去;㈡又於同年月13日16時34分許,在上址 「統一超商豐盛門市」,徒手竊取楊采蓁所管領、陳列架上之 鮪魚洋芋糖心蛋三明治1個(價值49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上址超商店員楊采蓁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采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張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3年9月1 1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0張、113年9月13日現場監視 錄影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 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得之焗烤雙起司鮪魚三明治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鮪魚洋芋糖心蛋三明治1個,屬其犯罪所 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宣告之聲 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簡-369-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65號、第1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宥維與顏俊龍(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附表一編號1、3、4、6、7)、攜帶兇器 竊盜(附表一編號8)及毀損(附表一編號6、8)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4、6、7、8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毀損、竊取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離去,並足生損害於楊思賢、洪文豊(即附表一編號 6、8所示物品所有人)。  ㈡陳宥維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 取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俊龍、被害人陳裕媜、陳琇曼、洪峻 祺、周琪松、溫如鳳、楊思賢、洪文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目錄表、附表一編號1至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 憑,暨扣案之收銀機錢盤1臺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 意思,即為已足,至於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 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楊思賢於警詢時固提告竊盜 等情(見警二卷第9至10頁),惟其已表明告訴之事實即被 告進入飲料店,毀損破壞店內龍貓公仔,竊取其內零錢40元 之犯罪行為,堪認對於被告本案涉犯毀損罪部分業已提出告 訴,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 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 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 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與顏 俊龍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由顏俊龍持剪刀剪斷2台收 銀機電線,並破壞收銀機錢盤行竊,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而 觀諸該把剪刀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倘持以揮擊人體,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是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斷。被告與顏俊龍就附表一編號1、3、4、6、7、8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方式貿然下手毀損、行竊,毀損或竊得各編號被害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安全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始終坦白承認,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院進行調 解,而未能成立調解乙節,有刑事報到單可稽(本院卷第16 7頁),故無法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尚有面對司 法追訴、處罰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各犯行之手段、與共犯分工模式(就附表編號1、3、4、6、 7部分係下手實施者;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在外把風者)、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及除其他如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竊盜、加重竊盜犯 行,罪質、犯罪動機均相近,犯罪時間介於113年2至3月間 ,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 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 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 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 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分別竊得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均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附表一編號1、3、6、7部分係由我與顏俊龍一人分一半; 附表一編號4、8部分係由顏俊龍所取得等語(警一卷第19至 27頁;偵一卷第47至51頁;偵二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96 頁),然顏俊龍於警詢時則否認有獲取贓款(警一卷第3至1 0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具 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3、 4、6、7、8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 與顏俊龍仍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上開竊得之現金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2、5) 或共同沒收(附表一編號1、3、4、6、7、8),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1、3、4、6、 7、8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㈢另被告經扣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收銀機錢盤1臺,業已返還 被害人洪文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一卷第6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新臺幣) 物品所有人 即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陳宥維 顏俊龍 113年2月23日 2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九月手作茶飲) 陳宥維與顏俊龍共同前往該處,由陳宥維徒手竊取放置於飲料店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含1,000元) 陳裕媜 ⒈113年2月23日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2 陳宥維 113年2月24日 2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店 陳宥維徒手竊取放置於飲料店餐車上零錢盒內之現金300元 陳琇曼 ⒈遭竊地點照片 ⒉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卷宗 3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9日 22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漢民店) 由顏俊龍假裝詢問店員超商內商品資訊,引開超商店員注意,再由陳宥維持在超商現場取得之工具鉤子(無證據證明為兇器),將擺放在櫃台上之零錢箱內之鈔票勾出而竊取現金300元 洪峻祺 ⒈全家漢民店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4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17日 2時32分 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88巷第10間鐵皮屋(Joe's臭豆腐) 由顏俊龍負責在外把風,陳宥維則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餐檯櫃子上之零錢55元 周琪松 ⒈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5 陳宥維 113年3月19日 1時許 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88巷鐵皮屋(阿力香雞排) 陳宥維入內徒手竊取愛心捐款箱(內含現金600元) 溫如鳳 ⒈陳宥維於113年3月19日行竊後與顏俊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20日 1時08分 高雄市○○區○○路00號(松本飲料店) 由顏俊龍在外把風,陳宥維則入店內將店內龍貓公仔(價值1,200元)打破後,徒手竊取其內現金40元 楊思賢 ⒈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20日 1時58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九月手作茶飲) 陳宥維與顏俊龍共同前往該處,由陳宥維徒手竊取放置於飲料店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含500元) 陳裕媜 ⒈113年3月20日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⒉顏俊龍於113年3月20日行竊後將愛心捐款箱丟棄地點之照片 8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20日 5時1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宏亮門市) 由陳宥維在外把風,顏俊龍則先以盆栽毀損超商自動玻璃門,再入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之剪刀1支,剪斷2台收銀機電線,並破壞收銀機錢盤,竊取放置於收銀台之愛心捐款箱(內含1,000元) 洪文豊 ⒈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⒉案發後將收銀盤丟棄在陳宥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外之照片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508000號鑑定書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卷宗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 ⒍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宥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陳宥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所含罪名含毀損罪)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陳宥維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所含罪名含毀損罪) 陳宥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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