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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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周坤慶 被 告 謝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該等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急需30萬元,於112年6月20日打電話向原 告借款30萬元,並約定隔日返還,原告並於同日匯款同額金 額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原告催討均避不處理, 爰依消費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 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往來,惟被告尚欠30萬元未清償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 見桃院卷第5頁至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 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 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 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 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㈢本件細觀原告所提112年6月20日匯款單據及兩造於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我收到了謝謝你。」、「6/21( 三)原告:老闆娘再麻煩你匯回我兒子戶頭」、「原告:老 闆娘我老婆一直在問借妳那30萬的事,抱歉不打給妳又不行 ,麻煩妳盡速回我一下。」、「8/11(五)原告:老闆娘黃老 闆怎麼說,有說什麼時候嗎。被告:我們黃先生說比較保險 的話,是11月才以辦法給你。那我們會貼你5個月的利息。 因為現在的生意真的很差。」等語(見桃院卷第6頁至12頁) ,足證被告表示已收受原告所匯款之30萬元,而原告自112 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間多次提醒還款之通知,被告並 提出同年11月才有辦法還款,並願意貼給原告5個月的利息 ,堪認兩造間就30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又被告於借貸時已約定約定清償期(即借貸之明日),是被告 自112年6月21日即負返還3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是被告自112年6月22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而原告 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4日( 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4

CHEV-113-彰簡-781-20250124-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沈欽榮 被 告 NGUYEN VAN HOI(中文姓名:阮文回) 越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 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士小字第1014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4

OLEV-113-員小-468-2025012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林展誼 被 告 汪玟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45元,及其中新臺幣27,068元自民國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4

CHEV-113-彰小-758-2025012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琇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應載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1件。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次,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 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 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 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37 ,0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訴狀未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4

CHEV-113-彰小-767-20250124-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倖吾 顏景苡 被 告 蔡曉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9,0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 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9,04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已載明「本借款契約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本院或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其他約定事 項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被告係向原告所在之 員林分行申辦借款事宜,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 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6年9月9日止 ,依約應自110年9月9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 目前為年息2.2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 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 應還本金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 ,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萬169元、39 萬8,875元共41萬9,0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 表、催告書及郵局回執聯、利率變動表、債權計算書等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時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民國) 2萬169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9萬8,875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1萬9,044元

2025-01-24

CHEV-113-彰簡-750-20250124-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91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楊宜三 訴訟代理人 陳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5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 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本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訂定之;下列之 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 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本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訂 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 可準則)第1條、第2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我國民事訴訟事 件(除第三審外),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另審判長指 揮訴訟,此項許可由審判長為之即可,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 立法理由所明揭。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資格限制,目的既在保 護訴訟當事人之權益,本院審酌被告業已提出民事委任狀表 明委任陳冠政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本院卷第119頁),且本 件係要保人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為保險標的向保險公司投保之財產保險,並經保險公司核 保,是肇事車輛在保險期間基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相關保險 事故所衍生之損害,即具賠償責任,與是否為要保人駕駛無 關,且陳冠政為該保險公司職員,具有財產保險及華南產物 保險職員證件,證件有效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10日至116年1 0月8日,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誤,就交通事故理賠具有專業 知識且對兩造本件糾紛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以協助被告 到庭進行抗辯及處理損害賠償事宜,考量案件性質且陳冠政 到庭實際進行辯論情形,堪認對被告利益並無妨礙而得為本 件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冠政不具律師 資格且並非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不能合法代理被告應訴云云 ,顯係對上開規定未予詳查或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院當庭裁示准許陳冠政擔任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駁回原告之異議,需有書面裁定始可等語, 然法院之裁定並非必須以書面為之,例如關於指揮訴訟之裁 定,即得不作裁判書附卷,僅須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足矣(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而本院上述所為 之裁示,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據上述說明,僅 須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即可,況且,本院復於本件判決書記 載程序裁定之理由並送達於兩造,原告若有不服,應隨同上 訴救濟程序一併主張,是原告爭執需先為「書面」裁定之指 摘,尚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19時8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彰化員林市○○○路000號前,因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安全 ,致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支出 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050元;又因被告肇事後逃 逸,經警方告知無事故當事人(被告資料),故無法開立交通 事故證明單,也不確定本件是否因交通事故所導致,僅能以 「不明原因車損」受理,致原告花費自身人力、物力資源協 尋,因無請徵信社協尋,故無相關單據,惟原告因被告侵權 行為所付出之協尋成本,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能嘉惠於 被告;另系爭車輛放置車行1個工作天修理,期間無法正常 使用車輛,需要代步之衍生費用(所造成之不方便通行費用 ,例如可以使用機車購買正餐,須改以步行方式),原告受 有協尋成本(不包含應維護自身權益所衍生之成本,如油資 及開庭請假損失)、安全帽損失及代步費用計3,000元,以上 共8,050元。若被告之保險公司願給付賠償金額,則以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後之金額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 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部分,車損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僅同意給付50 5元,至於其他協尋成本之人力、物力資源費用、安全帽損 失及代步費部分,原告沒有提出證明,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聲明:同意給付505元,其餘部分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停車操作時未 注意安全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免用統一發票單據等為證,復經本院 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肇事地點處欲路 邊停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系爭 車輛,造成原告財物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財物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財物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又更換零件扣除折 舊之目的,在於避免受損害之人,因更換新品而獲得額外利 益,且物體通常均會隨時間經過而老化、耗損,若無從認定 系爭車輛之零件有何不會受到老化影響,或其價值不會因時 間經過而降低之特殊情形,於計算賠償金額時,自仍應將折 舊納入考量。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此需支出修 理費用5,05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7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除主張需折舊外,其餘並無爭執。 查原告提出之免依統一發票收據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及數額, 本院前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陳報蓋有車行店章之維 修估價單,並應將零件、工資分別列計,該裁定業經原告住 處之管理員簽收(見本院卷第91-93頁),本院復於開庭通知 書註記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表明沒有開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審酌系爭機 車修理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原告既未提出工資及零件數額 之證明,本院爰依衡平法理,認各以2分之1計算為當,而系 爭機車修繕費用5,050元,依本院衡酌之上開比例計算,零 件費用為2,525元、工資費用為2,525元。其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輛 係於105年4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5年4月15日,計算 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11月12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 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機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3元【計算式:2,525元×1 /10=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之其餘費 用合計2,778元(計算式:253元+2,525元=2,778元),是系爭 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778元。   ⑶至原告固主張之前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已更換為112年之 車輛材料,與被告發生事故再計算折舊,形同重複計算,及 車輛的耐用年限是指引擎、機械本身,而系爭車禍更換之物 品(如剎車拉桿)均非會產生貶值之物品,原告並無因為系爭 車禍獲有不當得利,無須予以折舊等語。然零件因自然耗損 ,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用期 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原告即因此獲 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當 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況原告未能提出之前與 他人車禍所更換之零件是否包含本件修繕範圍,或尚有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而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或係以舊品更換, 是依前段說明,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上開所稱,要 屬無據,不足為採。  ⒉其他協尋成本之人力、物力資源費用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肇事後逃逸,經警方告知無事故當事人(對造 資料),致原告花費自身人力、物力資源協尋,支出協尋費 用、安全帽的損失及代步費用共3,000元等情,並提出網路 截圖相關徵信社收費標準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為被告訴 訟代理人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自承並無請徵信社協尋,故 無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65頁),復未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 及受損照片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於言辯論時詢問損失證明為 何,原告僅請求依本件承辦法官所為112年度員簡字第247號 案例作判決(見本院卷第114頁),然原告所援引之案例係該 案受害人確因車禍而受傷,並有醫囑證明被害人需專人照護 之事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經法院酌定適當之損 害額,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且原告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受損之證明及相關單據舉證以明,自難 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78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9日起(見本 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8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依公路法函 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就 本件肇事責任應負全責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本 院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前揭判斷,自無再函請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併予述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4

OLEV-113-員小-491-202501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林慧珠 被 告 范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經由某綽號「猴子」 介紹加入包含其上手(飛機暱稱)「money」在內之詐騙集團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獲取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嗣 被告自112年3月30日11時許,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郭主 任檢察官之名義,以隱藏電話號碼致電向原告詐稱:你涉嫌 洗錢防制法,需要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乃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草港漁會提領25萬元現金 ,復於同日14時40分許返家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 開25萬元現金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居所外之 信箱內。俟被告旋即依指示至原告上址信箱內取出該25萬元 後,輾轉搭乘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轉搭高鐵 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北市京站轉運站之廁所內,將上開25萬元 贓款抽取其中4,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後,將餘款24萬6,000元 交付予其上手「money」指派前去收水之另一名不詳集團成 員。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 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參與其 遭詐騙所詐取款項之分工行為,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 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 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並依指示取出原告遭詐 騙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 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5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18日起 (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3

CHEV-113-彰簡-797-202501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許嘉芫 複 代理人 蔡承恩 被 告 謝慶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3

CHEV-113-彰小-791-202501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被 告 粘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6,4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6,4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1,7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 萬6,4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鄉○○街000號南側14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俊瑋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復 費用61萬1,798元(含工資14萬4,449元、零件46萬7,349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及計算兩造肇事責任後,被 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萬6,45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 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 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口當時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頂粘街(行向為東西向)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頂粘街(行向為南北向)上有即 將駛進該路口之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右 方之系爭車輛(由北往南)先行,仍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與 適時行經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61萬1,798元(含工資14萬4,449元、零件46萬7,349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 11年9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1年9月15日,計算至 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3月18日,已使用7月(未滿1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萬1,912元【 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56萬6,36 1元(計算式:42萬1,912元+14萬4,449元=56萬6,361元),是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6萬6,361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林俊瑋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 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 70%之過失責任,林俊瑋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林俊瑋之過失,並依此比例 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39萬6,453元【計算式:56萬6,361×70%=39萬6,45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6,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7,349÷(5+1)≒77,89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67,349-77,892) ×1/5×(0+7/12)≒45,43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7,349-45,437 =421,912。

2025-01-23

CHEV-113-彰簡-778-202501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歐權德 被 告 DUONG MINH NGOC(中文姓名:楊明玉)越南國 原居彰化縣○○市○○○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3

CHEV-113-彰小-714-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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