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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周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貳 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11月10 日止,雙方立有借款契約,利息按年利率3.5%計付,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 %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至113年8月13日止,尚積欠伊本金23萬9,216元未 付,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23萬9,21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定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23萬9,216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3萬9,216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借據面額 現欠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30萬元 23萬9,216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2024-12-31

SJEV-113-重簡-2224-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昌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伍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 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 、新五路口處時,因行駛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伊所承 保,且屬訴外人陳淑敏所有,由訴外人陳志鴻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165元(含塗裝費用2萬1,263元 、工資費用5,371元、零件費用1萬8,531元)之損害,伊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5,1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理賠照片、估價單、發票、行照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 47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5,165 元(含塗裝費用2萬1,263元、工資費用5,371元、零件費 用1萬8,531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 21頁至24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 係於109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 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3月4日,已使用3年11月餘,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9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無須折舊之塗裝費用2萬1,263元、工資費用5,371元 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2萬9,572元(計算式:2,938 元+2萬1,263元+5,371元=2萬9,57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2萬9,572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9,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655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31×0.369=6,8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31-6,838=11,693 第2年折舊值    11,693×0.369=4,3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93-4,315=7,378 第3年折舊值    7,378×0.369=2,7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78-2,722=4,656 第4年折舊值    4,656×0.369=1,7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56-1,718=2,938

2024-12-31

SJEV-113-重小-3150-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59號 原 告 蔡旻叡 被 告 盧信豪(原名蕭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表示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 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4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現金3萬元,雖雙 方未約定借款返還日期,惟伊多次以通訊軟體催告被告還款 ,被告卻遲未還款,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 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可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 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 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 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201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就3萬元款項存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 約定清償期,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因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民 國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見本院卷 第21頁),於113年8月22日發生催告之效力,且自上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今又已逾1個月,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自應有返還原告借款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借款3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小-2459-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吳瑞中 被 告 黃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核准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 ,如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並改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萬0145元,及其中1萬5,879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算之利息未付,迭催不理,又大眾銀行 於106年1月17日與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伊為存續 銀行,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由伊行使負擔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0,145元,及其中 1萬5,879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欠之本金5 萬0,145元及上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5萬0,145元,及其中1萬5,879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小-3065-20241231-1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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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張逸群 被 告 張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柒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 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 路2段與永福路口處時,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林玉馨所有,由蔡明翰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800元(均為零件 費用)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9,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理賠 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並經本院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9,80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 第14頁、第18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 車輛係於111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 ,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8月12日,已使用0年7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萬0,4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2萬0,483元為有理由;逾此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0,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於113年9月13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 所地之派出所,於113年9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687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00×0.536×(7/12)=9,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800-9,317=20,483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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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董建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7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 大橋下橋往蘆洲方向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伊所承保由訴外人蘇燦輝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669元(含工資費用750 元、烤漆費用9,254元、零件費用11,665元)之損害(下稱 本件車禍),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1,6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系爭車輛毀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 71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1,669 元(含工資費用750元、烤漆費用9,254元、零件費用11,6 6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 2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 之日即112年9月11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2,1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折 舊之工資費用750元、烤漆費用9,254元後,原告得請求修 復費用為1萬2,124元(計算式:750元+9,254元+2,120元= 1萬2,12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萬2,124元本息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2,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56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65×0.369=4,3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65-4,304=7,361 第2年折舊值    7,361×0.369=2,7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61-2,716=4,645 第3年折舊值    4,645×0.369=1,7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45-1,714=2,931 第4年折舊值    2,931×0.369×(9/12)=8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31-811=2,120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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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林泓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 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全聯結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工 六路與五權路交叉路口處時,向右駛出圓環道路時,因有未 注意右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互動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數位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羅子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 損,伊遂依伊與互動數位公司之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752元(含鈑金拆裝工資8,25 0元、烤漆工資1萬6,502元、零件費用0元)等情。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 萬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羅子巽駕照、系爭車輛行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1至70 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4,7 52元(含鈑金拆裝工資8,250元、烤漆工資1萬6,502元、 零件費用0元),有原告所提發票及估價單可佐(見本院 卷第45至49頁),系爭車輛無零件之更換,自無須扣除新 品換舊品之折舊,是鈑金拆裝工資8,250元、烤漆工費1萬 6,502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車費用共計2萬4,752元(計算式:鈑金拆裝工資8,25 0元+烤漆工費1萬6,502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向右駛出圓環 道路時,有未注意右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惟 訴外人羅子巽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亦有未 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 第21頁),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羅子 巽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60%,被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40% 。又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901元 (計算式:2萬4,752元×40%=9,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9,90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負擔其中4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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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3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 人 吳源霖 丁鈺揚 被 告 林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6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伊所經營管理之Times三重溪尾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積欠伊停車費共計3萬7,740元未付。嗣伊於113年6 月21日以「停放兩日以上違反管理規範通知被告盡速來電支 付停車費及移置車輛,本公司有起訴請求並移置車輛之權利 」等語請求被告移車,被告仍置之不理,伊即於113年7月9 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場而支出車輛移置費2,100元。被告迄 今尚未給付上開費用,爰依兩造間之停車場契約關係,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3萬9,840元(含停車費3萬7,740元、車輛移置 費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進 入系爭停車場停放照片、收費標準看板、管理規範看板、 鋐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報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17頁至2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定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為:平日新臺幣(下同)20元/半小 時,12小時最高收費17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是25元/半小 時,12小時最高收費17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共計111天),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依上開收費標準,被告自應 積欠原告停車費共計3萬7,740元(計算式:每12小時170 元×2×111天=3萬7,740元)。且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第4條 第9項規定:「本停車場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過48 小時為逾時停放,停車場經營業者得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 車費,逾期未補繳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將車輛移出停 車場並得請求移置費與停車費……。」(見本院卷第23頁) ,則原告通知被告移車未果,依上開規定將系爭車輛移置 而支出車輛移置費2,100元,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負擔該 移置費。準此,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3萬9,840元( 計算式:3萬7,740元+2,100元=3萬9,840元),是原告本 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停車場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 於113年9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 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小-2935-20241231-1

重訴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1號 原 告 林韋勳 訴訟代理人 洪暄祐律師 原 告 林谷風 呂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鄒亜倫 宇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瑞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信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 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 佰貳拾叁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丙○○、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十三,餘由原告丙○○、乙○○、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陸 元為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叁萬壹仟 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丁○○、宇強 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宇強國際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丁○○、宇強 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宇強國際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原告丙○○、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丙○○(下稱其名)起訴主張被告丁○○(下稱其名)於民 國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往 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過失與 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丙○○受有瀰漫性腦損傷、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半球 皮質出血、創傷性左側顱內動靜脈廔管、多處顏面骨折、創 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 雙眼視神經受損(右眼顳側偏盲、左眼全盲)、左側傳導性 聽力障礙、嗅覺全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丁○○自應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丙○○所受損害。又被告宇強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與丁○○合稱被告等2人)為丁○○之 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112萬8,26 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11頁)。嗣丙○○之父母即乙○○ 、甲○○(分稱其名,合稱乙○○等2人,與丙○○合稱原告等3人 )主張其等因丙○○受有系爭傷害後,其等與丙○○間之親密身 分法益受到侵害,以113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變更聲明狀追加 其等為原告請求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變更聲明為 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90萬8,4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乙○○、甲○○各40萬元,及均自1 13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又原告等3人再次核算 丙○○之各項損害金額後,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 丙○○1,100萬9,6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乙○○、甲○○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24日民事追 加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147頁)。嗣丙○○表示不再請求薪資損失145萬8,520元, 原告等3人並將利息起算日均變更自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翌日起算,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55萬 1,158元、乙○○等2人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8頁) 。核屬原告等3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3人主張:丁○○於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 駛A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 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等待直行車輛安全通過及逕行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適 丙○○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內線車道同方 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系爭 傷害,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又乙○○等2人為 丙○○之父母,丙○○受有系爭傷害後,影響雙方之父母子女互 動關係,侵害其等基於父母親密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被告應連帶賠償乙○○等2人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另丁○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宇強公司之受僱人,並執行職務,宇 強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55 萬1,158元、乙○○等2人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2人則以:伊等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本件並不爭執 ,且對丙○○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均不爭 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丙○○請求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等3人主張丁○○於上揭時、地,駕駛A貨車變換車道時,未 禮讓直行車即A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致騎乘A車之丙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8號起訴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 15415538號函寄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613號刑事判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51至58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含監視器錄影光碟)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 又丁○○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人重傷罪行,經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 第15至18頁),復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 頁),堪認丁○○確有過失致丙○○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 丙○○身體、健康之情。是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另丁○○案發時係受僱於宇強公司,並執行宇 強公司之駕駛職務,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17頁),被告等2人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丁○○ 職務之執行,則被告等2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就丁○○過失致丙○○受傷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丙○○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 項目及金額,並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且為被 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則丙○○請求被告 等2人連帶賠償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共 計832萬0,977元,自屬有據。   ⑵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丙○○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導致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則其請求非 財產之損害賠償,當屬有據。又本院審酌丙○○五專畢業, 本件車禍發生前為國防部憲兵訓練中心上士,月收入5萬2 ,090元,111年度年所得約71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 丁○○111年度所得約66餘萬元,名下2筆財產,價值約370 餘萬元,宇強公司111年度名下財產8筆,價值約1500餘萬 元,111年度所得約16餘萬元等情,此據丙○○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閱卷),是本院經 衡丙○○所受傷害痛苦,及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能力等情狀,認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   ⑶基上,丙○○可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902萬0,9 77元(計算式:832萬0,977元+70萬元=902萬0,977元)。 惟丙○○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8萬9,819元(見本院卷第1 63至165頁)應予扣除。準此,丙○○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 償823萬1,158元(計算式:902萬0,977元-78萬9,819元=8 23萬1,158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乙○○等2人請求賠償部分:   ⒈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 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 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 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 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 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 定,以期周延。」。又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 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 可言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丁○○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致丙○○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所述,丙○○因本件車禍後,雖歷經治療,但最 終視力、聽力、嗅覺仍受有一定損傷之重傷害,且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附民卷第39頁),乙○○等2人為 丁○○之父母,面對丁○○受此重大傷害,其等內心亦定受有 重大打擊,感到莫大之痛苦,渠等日後難像以往與丁○○共 享天倫,亦難與丁○○交流溝通,日後更須負擔沈重照護責 任,自堪認乙○○等2人對丁○○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 、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丁○○之侵權行為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乙○○等2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丁○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且丁○○案發時係受僱於宇 強公司,並執行宇強公司之駕駛職務,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就丁○○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衡諸乙○○高職畢業,111年度名下有財產1筆,價值約250餘 萬元,111年度無所得,甲○○國中肄業,111年度名下財產 2筆,價值約2萬餘元,111年度無所得,業經乙○○等2人陳 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兼衡被告等2 人前述之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再審酌其等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及乙○○等2人所承受之痛苦程 度等情狀,本院認乙○○等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各 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 人應連帶給付丙○○823萬1,158元、乙○○20萬元、甲○○20萬元 ,及均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等3人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項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等3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丙○○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證據 1 醫療費用 44萬7,814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歐登醫事放射所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3至86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77至78頁、第175至190頁) 2 醫療器材 5,166元 杏一長庚內店、維康醫療用品長庚門市部、潘惠企業有限公司、內湖國醫店、國防部福利總處807營站、美康投前藥局及杏一內湖國醫店之消費收據(見附民卷第87頁、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3 看護費用 25萬7,500元 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2日診字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7至50頁)。 4 就診及復健交通費 19萬1,880元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截圖、大都會車隊網站車資試算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 5 財產損失(眼鏡及機車) 2萬7,730元 旭隼有限公司三總門市部111年7月4日統一發票、允隆機車行維修收據(見附民卷第89至90頁)。 6 勞動能力減損 739萬0,887元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字第1121123541號診斷證明書、丙○○薪資條(本院卷第75頁、附民卷第45頁) 7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合計 1,032萬0,977元

2024-12-31

SJEV-113-重訴-791-202412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82號 原 告 陳威瑋 訴訟代理人 凃阿財 被 告 嚴子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貳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捌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 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40 巷與光明街口處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訴外人即 原告父親陳榮達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B車受損而 支出維修費1萬4,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4,3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與B車發生本件車禍,致B車受損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515號卷 (下稱板簡卷)第105至13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 B車零件修復費用為1萬4,300元(見本院卷第48-1頁)。 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推定 為15日;見限閱卷),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4月19日, 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0 4元(計算式詳附表)。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 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 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 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審酌本 件車禍調查卷宗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板簡卷第115頁至129頁),可知被告雖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B車之駕駛人即陳榮達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停止標字之路口未停車再開之過失 ,又審酌兩造對損害發生原因及過失情形,認原告、被告 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50%。則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 賠償原告金額為1,402元(計算式:2,804元×50%=1,402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4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98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00×0.536=7,6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00-7,665=6,635 第2年折舊值    6,635×0.536=3,5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35-3,556=3,079 第3年折舊值    3,079×0.536×(2/12)=2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79-275=2,804

2024-12-26

PCEV-113-板小-378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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