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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51、43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軒宇、魏梓名(經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間,參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林軒宇、魏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林軒 宇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魏梓名,再由魏梓名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榮建、黃靜汝、柯宜伶、張睿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軒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建、柯宜伶、黃靜汝、張睿 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魏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款車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 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再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 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 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領到的報酬是新 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其餘款項,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 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 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林榮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刊登出售GUCCI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待林榮建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林榮建,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榮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 1萬2,000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2 柯宜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力瑒」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待柯宜伶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柯宜伶,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柯宜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31分許 3萬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3 黃靜汝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出售香奈兒二手背包之不實訊息,待黃靜汝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黃靜汝,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靜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47分許 4萬8,500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4 張睿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4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售9.99成新小香黑色coco handle 24公分(底長)」之不實訊息,待張睿君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張睿君,佯稱購買商品須先預付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睿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12時7分許 5萬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12時8分許 5,000元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林軒宇 113年3月26日9時50分許 林江川郵局帳戶 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77號之后里郵局ATM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至3。 113年3月26日9時51分許 3萬元 2 林軒宇 113年3月26日12時16分許 林江川郵局帳戶 臺中市后里區福容路8號之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4。 113年3月26日12時18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26日12時19分許 1萬5,005元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林江川郵局帳戶 林江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2951卷 ①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3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7頁)。 ③113年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案件一覽表(第39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至5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63至65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7至68頁)。 ⑦告訴人林榮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至93、97至99頁)。 ⑧告訴人林榮建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95至96頁)。 ⑨告訴人柯宜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5至113、125頁)。 ⑩告訴人柯宜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115至123頁)。 ⑪告訴人黃靜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1至139頁)。 ⑫告訴人黃靜汝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41至143頁)。 ⑬告訴人張睿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9至158頁)。 ⑭告訴人張睿君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59至162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295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51號卷 偵4389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9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28號卷

2025-01-16

TCDM-113-金訴-3528-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 6、9826、102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786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群緯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葉峻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葉」)、劉群緯(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許大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前某時,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勇」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勇」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 提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葉峻昇負責提領 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勇」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群緯則擔任開車載葉峻昇去銀行提款及把風之工作,葉 峻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劉群緯可 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渠等2人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唐婉婷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唐婉婷台新帳戶)後,以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 方式誆騙陳立勳,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唐婉婷帳戶內,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日,搭載葉峻昇前 往不詳地點領取唐婉婷帳戶之提款卡後,由葉峻昇於附表二 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 款項後,葉峻昇再依指示於路邊交付其所提領之贓款,以達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二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騙陳苙榛,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如該附表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提款卡,並於寄送完畢後將其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告 知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劉群緯、葉峻昇2人旋即依指 示,於113年2月4日15時5分後之某時,由劉群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峻昇,至高雄市○○區○○○路00○ 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由葉峻昇前往拿取內有陳苙榛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詐得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   (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聯絡,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陳苙榛帳戶資料後,即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 騙陳芸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陳苙榛郵局帳戶。劉群緯、 葉峻昇2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取得陳苙榛郵局帳 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由劉群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葉 峻昇,於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欄所示時地,由葉峻昇持上開詐得之陳苙榛提款卡,從自動 付款設備內自陳苙榛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 。葉峻昇提領完畢後,尚未及轉交上手,適員警於該處執行 勤務,於113年2月4日19時38分許,見車牌000-0000號自小 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且葉峻昇提領 現金後左顧右盼形跡可疑走上該自小客車右後座,乃尾隨該 車,並通知線上制服警力到場,隨後於高雄市○○區○○路00號 前攔查葉峻昇及劉群緯2人,並將2人帶返派出所。葉峻昇於 員警尚未發覺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前,即主動由其口 袋中拿出上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警方,並坦承從 事提領車手之職務。嗣員警於同(4)日21時許,在上開自小 客車駕駛座底下,查扣陳芸萱匯入陳苙榛郵局帳戶而遭葉峻 昇提領之現金6萬1000元,並扣得劉群緯持用供本案犯罪聯 絡所用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陳 苙榛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4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騙邱明水,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 二編號4「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劉群緯再於113年2月1日 12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葉峻昇,由葉峻昇於附表二 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 ,接續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復依指示於路邊交付其所 提領之贓款,以達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苙榛、陳立勳、陳芸萱及邱明水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下稱院一卷》第181、243-245頁),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峻昇、劉群緯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19頁、偵二卷第30-33頁、偵四 卷第43-44頁;院一卷第68-69、175-179、243、283頁;113 年審金訴字第1009號《下稱院二卷》第81、121-123、157、19 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 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  ⑴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自承有拿到新台幣(下同)5,000元 報酬(見院二卷第123頁),惟未繳回;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二)至(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於本院均陳稱尚未拿到報酬(見院二卷第69、123頁),而無 犯罪所得。  ⑵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被告葉峻昇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劉群緯於偵 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自白洗錢犯行,惟其坦承有駕車載 葉峻昇去領錢,其工作是開車載人,有人會來跟被告葉峻昇 拿錢等語,見偵四卷第43-44頁),被告劉群緯自承拿到2,00 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00元報酬(見院二卷 第81、125頁),惟均未繳回。    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2人;就就犯罪事實一(一)、(四 )部分,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2人。  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而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 除其刑」、及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上開條例規定已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 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詐欺犯罪部分,於犯 罪後主動繳交詐得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坦承擔任提 領車手職務(詳下述),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葉峻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本院自承有拿到5,000元報酬(見 院二卷第123頁),惟未繳回;又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葉峻昇於偵查 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劉群緯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是 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陳稱有駕車載葉峻昇去領錢,其工作 是開車載人,一開始不知道有問題,是被抓後才知道,有人 會來跟被告葉峻昇拿錢等語,見偵四卷第43-44頁),被告劉 群緯自承拿到2,00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00 元報酬(見院二卷第81、125頁),惟亦均未繳回,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葉峻昇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被告劉群緯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  2.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2人持詐得之告訴人陳苙榛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 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院一卷 第239、255頁),已足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3.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認被告2人另構成洗錢罪 ,惟詐欺集團係以詐術詐得告訴人陳苙榛之郵局提款卡,再 由被告2人至指定地點拿取該詐得之提款卡,以供其他被害 人匯款至該帳戶,是就此部分所為,係為詐取告訴人陳苙榛 之提款卡,尚不構成洗錢之犯行,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 認,然此已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認此只構成詐 欺,不構成洗錢(見院一卷第68-69頁),併予敘明。    4.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認被告2人構成洗錢既遂 罪,然被告2人於被告葉峻昇提領款項後,即為警發現可疑 尾隨在後,嗣經查獲並扣得提領之贓款6萬1000元,已經起 訴書記載明確,顯見被告2人係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惟尚 未轉交上手而完成洗錢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僅構成洗錢 未遂,起訴書所犯法條認係既遂,尚有誤會。然此已經蒞庭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認此部分構成洗錢未遂(見院一 卷第68頁),併予敘明。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匯款轉帳之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3、4 部分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其等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及(四)(即附表二編號1 、3至4)所示犯行、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三)及(四)(即 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附 表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3.被告葉峻昇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共4罪)、被告劉群 緯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1.被告2人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指揮車手提款暱稱「勇」 之車手頭、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提款轉交之被告葉峻昇、 及開車搭載葉峻昇提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 2至4部分,有暱稱「勇」之車手頭、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 提款(或拿取提款卡)轉交之被告葉峻昇、負責開車及把風工 作之被告劉群緯,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 至少有3人以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2.職是,被告葉峻昇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暱稱「勇」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葉峻昇、劉群緯2人就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與暱稱「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員警見被告葉峻昇於民壯郵 局ATM提領現金,發現可疑上前盤查,詢問提款原因,過程 中被告葉峻昇與被告劉群緯2人說法不一,經帶返派出所了 解案情分開詢問,被告葉峻昇即主動由其口袋中拿出上開簽 名為「陳苙榛」之金融卡1張交付予警方,並坦承從事提領 車手之職務,警方於113年2月4日21時許,將被告2人逮捕, 並帶同2人搜索上開自小客車,而於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發 現6萬1000元;被告葉峻昇交付金融卡後,警方透過郵局及 警政系統查詢聯絡卡片持有人「陳苙榛」,始知其卡片遭【 中獎通知】之詐騙手法詐騙後寄出其所有之金融卡,並告知 陳苙榛前往就近派出所報案,並經陳苙榛所提供之郵局交易 明細,得知於被告葉峻昇提領前有一筆帳號246XXXXXXX79( 詳卷)轉入49999元及帳號201XXXXXXXXX14(詳卷)轉入11111 元,後續向銀行調閱帳戶持有人,始知持有人為陳芸萱,復 於113年2月27日以電話通知陳芸萱知款項為遭詐騙款項,並 請其至就近派出所報案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 95-197頁),足見被告葉峻昇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 前,即主動交付詐得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坦承 從事提領車手之職務,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葉峻昇尚未領取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葉峻昇此部分所為應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茲審酌被告葉 峻昇就此部分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逕予 免除其刑,惟其已主動交付詐得之「陳苙榛」郵局提款卡且 坦承係擔任提領車手之職,員警始循線追查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三)部分之被害人及其等被詐取之財物,減少司法資 源浪費,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 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 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葉峻 昇有前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分別擔任 提領贓款之車手、開車搭載車手提款及把風工作,其等行為 不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 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分別擔任提領 贓款(或提款卡)之車手(被告葉峻昇)、開車搭載車手提款及 把風工作(被告劉群緯),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 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被告2人分別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28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 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2人尚有其他 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 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經查,被告劉群緯交付予警方扣案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係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供其與詐欺 集團聯絡犯事實欄一(二)、(三)詐欺犯罪所使用情事,已經 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0-21頁),是此為其犯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均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陳苙榛郵局金融卡1張及現金6萬1000元,分別係被告 2人與詐欺集團分別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詐欺犯罪所 詐得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葉峻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經警檢視後,內有告訴人陳 苙榛上開提款卡照片、包裹收據及試提款卡明細照片等,有 該手機內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5-73頁),足見被告葉 峻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又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已經被告葉峻昇 自承在卷(院一卷第1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葉峻昇於本院自承有拿到5,00 0元報酬(見院二卷第123頁);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 劉群緯自承拿到2,00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 00元報酬(見院二卷第81、125頁),均未扣案,亦未賠償或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 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均陳稱 尚未拿到報酬(見院二卷第69、123頁),而無犯罪所得,此 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倂予敘明。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葉峻昇就犯罪 事實一(一)提領洗錢之贓款、及與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 (四)提領洗錢之贓款,均已依指示於路邊交付,而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起訴書雖記載扣得被告葉峻昇及劉群緯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上均無 此部分記載(見警一卷第29-49頁;偵一卷第163-165頁),是 起訴書此部分尚有誤認。又被告劉群緯持用之行動電話(見 警一卷第27頁之SAMSONG手機),經警檢視後並未扣案,卷內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罪名、宣告刑)   沒收 案號 1 一、(一) (被害人 陳立勳)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9826號) 2 一、(二) (被害人 陳苙榛)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陳苙榛郵局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葉峻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6866號) 3 一、(三) (被害人 陳芸萱)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  。   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現金新台幣陸萬壹仟元,均沒收。 葉峻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10221號) 4 一、(四) (被害人 邱明水)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峻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群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1009號 (113年偵字第12786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行為人 匯款帳戶 (申設人)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 (新台幣) 提領金額 1 陳立勳 113年1月26日下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裝為占卜導師,以假中獎為誆騙手法,向陳立勳佯稱:其為中獎者,只要將運費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獲取獎項,致陳立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49分 同日14時53分 葉峻昇 (領款) 唐婉婷台新帳戶 全家高雄建武店ATM (高雄市○○區○○路00號) 1萬3069元 1萬3000元 2 陳苙榛 113年2月4日中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以中獎匯款失敗為由誆騙陳苙榛,向其佯稱:提供身份證字號及提款卡,即可為其檢測並更新,致陳苙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4日15時5分許,至空軍一號-員林亞洲(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送完畢後將其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告知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嗣於同(4)日20時40分許,陳苙榛接到郵局客服人員告知帳戶異常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葉峻昇 (提領提款卡)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3 陳芸萱 113年1月21日下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起訴書誤載為TikTok)佯稱可免費占卜,並以假中獎(起訴書誤載為「假打工」)為誆騙手法,向陳芸萱佯稱:其為中獎者,要將獎金匯入需提供帳戶,陳芸萱提供帳戶後(起訴書誤載為「將其所提供之蝦皮連結放置於自己的TikTok帳號上,即可獲取酬勞」),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其佯稱支付失敗,如要收到獎金會有專員幫忙處理,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陳芸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3年2月4日19時31分 ⑴同日19時33分 葉峻昇 (提款)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陳苙榛郵局帳戶 民壯郵局 4萬9999元 5萬元 ⑵113年2月4日19時34分 ⑵同日19時37分  陳苙榛郵局帳戶 民壯郵局  1萬1111元 1萬1000元 4 邱明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蘇曉曉」與邱明水聯繫、交友,佯稱要匯日幣請邱明水幫忙處理租屋事宜,又再以銀行專員「張勝豪」之名義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才能開立外匯帳戶等情,致邱明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2月1日 12時45分 113年2月1日12時50分許至12時52分許 葉峻昇 (提款)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俊遂) 高雄市○○區○○路000號灣仔內郵局 136,000元 6萬元、 6萬元、 1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案號 備註 1 一、(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勳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7-28頁) ⑵唐婉婷申設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二卷第9-12頁)  ⑶113年1月26日全家高雄建武店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3-1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9-31頁) ⑸IG對話內容、中華郵政網路銀行截圖(警二卷第33-38頁)  113年偵字第9826號(下稱偵二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二卷) 起訴事實一、(一) 2 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苙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1-118頁) ⑵LINE對話內容、中華郵政網路銀行截圖(警一卷第125-16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9-120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苙榛郵局金融卡1張,警一卷第29-3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院一卷第195-199頁)   113年偵字第6866號(下稱偵一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一卷) 起訴事實一、(二) 3 一、(三)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芸萱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67-69頁) ⑵陳苙榛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三卷第1-2頁)  ⑶陳芸萱匯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7頁)  ⑷劉群緯及葉峻昇手機內容照片暨刑案現場(警一卷第63-89頁;警三卷第49-6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3-64、71-72頁) ⑹LINE對話內容、華南網路銀行截圖(警三卷第75-77頁) ⑺113年2月4日民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1、79-85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手機1支、SIM卡1張、現金61000元)(警一卷第37-41、45-49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院一卷第195-199頁)  113年偵字第10221號(下稱偵三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三卷) 起訴事實一、(二) 4 一、(四)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水於警詢之證述(見追警卷第21-23頁) ⑵陳俊遂楠梓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追警卷第27-43頁) 113年偵字第12786號(下稱偵四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追警卷) 追加起訴事實

2025-01-16

KSDM-113-審金訴-628-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原名古宜昌、古濟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24733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180、181、182 、183、184、18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 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部分,即無庸贅為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茲據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 審判決其中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朱美 蓮部分)之量刑,及該罪與同表編號1至4、6至17之罪所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編號5犯罪事實及其餘16罪之犯罪 事實暨量刑均非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卷一第193、198、290、327至328、361至362、449頁,卷 二第23、62至63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卷第121、1 26、206、243至244、277至278、321、377、406至407頁 );又被告古品豪(下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雖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惟其在偵查及審 判中始終否認犯行,且附表二所示各罪加重詐欺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未達1億元,是被告所涉重罪(即加重詐欺罪)既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加重事由,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無論修正前後亦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此外亦無由適 用上述法律修正前後相關減刑規定,故該等法律修正針對 判決結果要未顯然影響原審判決正確性,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至被告上訴部分另 由裁定駁回在案)。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告知應於同年12月1 8日9時40分進行審判程序,屆期猶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告訴人朱美蓮賠償分文,顯然欠缺反省悔悟之 心,且告訴人朱美蓮受有30萬元損失難謂輕微;另被告前 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品行欠佳,則原判決僅就告訴 人朱美蓮受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他16罪定應 執行刑6年,實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失出之情,恐難契合 人民法律感情,為此提起上訴。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僅編號1成立本罪)等罪事證明確,且各 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指示車手提款,由車手提款轉交 上手而移轉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 害被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及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對被害(告訴)人之損失有任何彌 補,先前亦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再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但 相較同案被告顯然參與程度更高,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三第4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之刑 ,併說明被告所犯17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 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造成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遂就附表二所示1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誠 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 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 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 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 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暨該表各罪所定執行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 名稱 A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蕭羽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黃琪惠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1 劉玟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Luke」聯繫劉玟姍,佯稱下載「AXA Trading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0日13時14分先後匯款4萬5948元、5萬元(共計9萬5948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A帳戶(110年4月10日13時14分後某時轉出15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鄭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透過LINE暱稱「RWL-大華平台-張濤」聯繫鄭芷瑄,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T4」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7至34分先後匯款5萬元(3筆)、3萬4000元(共計18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B帳戶(110年4月14日20時41分轉出30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文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暱稱「叶辰」陸續聯繫陳文琪,佯稱下載「XM」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6時15、17分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5分轉出19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洪彥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劉宇杰」陸續聯繫洪彥儀,佯稱下載「眾匯信託」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21至26分先後匯款3萬7000元、5萬元、1萬3000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朱美蓮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朱美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chenghao0406」陸續朱美蓮,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34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洪彥儀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黃秀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Anmi」陸續聯繫黃秀如,佯稱下載「SFF中信財富」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8時22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C帳戶(110年6月18日18時53分轉出4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薏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LINE暱稱「zijun」陸續聯繫陳薏茹,佯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0日18時16分、21時57分各匯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C帳戶(110年6月20日18時24、56分及22時11分轉出9萬9900元、4萬7050元、1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吳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李有利」陸續聯繫吳靜文,佯稱下載「Horse For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日23時5分、22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C帳戶(110年6月20日23時36分轉出11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吳嘉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臉書暱稱「佳棋」陸續聯繫吳嘉銘,佯稱下載「Century」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1日12時33分、13時3分各匯款2萬9809元、22萬元(共計24萬9809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D帳戶(依先入先出原則,110年6月21日14時1分轉出44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吳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問道」、「林妙詩」、「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吳麗娟,佯稱投資股票、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30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鄭超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鄭超亮,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41分匯款6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莊火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安琪」、「王陽銘」 陸續聯繫莊火練,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1時39分匯款61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顏名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張悅靜」、「林念怡」陸續聯繫顏名晨,佯稱操作黃金外匯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2時16分、19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林泳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格姿」、「王建偉」、「DACFX」陸續聯繫林泳蓁,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3時40分匯款3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鍾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QuantFin-張富」陸續聯繫鍾惠如,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9日15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邱宇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20分轉出20萬25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37分轉出20萬21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陳秀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珍珍」陸續聯繫陳秀梅,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30日14時20分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9時7分轉出20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1日9時10分轉出150元;111年1月3日8時30分轉出300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蕭信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6日起透過LINE暱稱「Anna」陸續聯繫蕭信裕,佯稱加入「Meta Trader4」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日11時13分匯款15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0分、26分轉出75萬201元、74萬4083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3分、27分許各轉出70萬21元、79萬21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351-2025011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原名古宜昌、古濟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24733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180、181、182 、183、184、18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 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部分,即無庸贅為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茲據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 審判決其中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朱美 蓮部分)之量刑,及該罪與同表編號1至4、6至17之罪所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編號5犯罪事實及其餘16罪之犯罪 事實暨量刑均非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卷一第193、198、290、327至328、361至362、449頁,卷 二第23、62至63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卷第121、1 26、206、243至244、277至278、321、377、406至407頁 );又被告古品豪(下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雖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惟其在偵查及審 判中始終否認犯行,且附表二所示各罪加重詐欺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未達1億元,是被告所涉重罪(即加重詐欺罪)既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加重事由,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無論修正前後亦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此外亦無由適 用上述法律修正前後相關減刑規定,故該等法律修正針對 判決結果要未顯然影響原審判決正確性,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至被告上訴部分另 由裁定駁回在案)。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告知應於同年12月1 8日9時40分進行審判程序,屆期猶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告訴人朱美蓮賠償分文,顯然欠缺反省悔悟之 心,且告訴人朱美蓮受有30萬元損失難謂輕微;另被告前 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品行欠佳,則原判決僅就告訴 人朱美蓮受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他16罪定應 執行刑6年,實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失出之情,恐難契合 人民法律感情,為此提起上訴。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僅編號1成立本罪)等罪事證明確,且各 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指示車手提款,由車手提款轉交 上手而移轉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 害被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及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對被害(告訴)人之損失有任何彌 補,先前亦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再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但 相較同案被告顯然參與程度更高,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三第4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之刑 ,併說明被告所犯17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 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造成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遂就附表二所示1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誠 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 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 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 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 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暨該表各罪所定執行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 名稱 A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蕭羽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黃琪惠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1 劉玟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Luke」聯繫劉玟姍,佯稱下載「AXA Trading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0日13時14分先後匯款4萬5948元、5萬元(共計9萬5948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A帳戶(110年4月10日13時14分後某時轉出15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鄭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透過LINE暱稱「RWL-大華平台-張濤」聯繫鄭芷瑄,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T4」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7至34分先後匯款5萬元(3筆)、3萬4000元(共計18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B帳戶(110年4月14日20時41分轉出30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文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暱稱「叶辰」陸續聯繫陳文琪,佯稱下載「XM」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6時15、17分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5分轉出19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洪彥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劉宇杰」陸續聯繫洪彥儀,佯稱下載「眾匯信託」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21至26分先後匯款3萬7000元、5萬元、1萬3000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朱美蓮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朱美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chenghao0406」陸續朱美蓮,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34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洪彥儀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黃秀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Anmi」陸續聯繫黃秀如,佯稱下載「SFF中信財富」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8時22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C帳戶(110年6月18日18時53分轉出4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薏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LINE暱稱「zijun」陸續聯繫陳薏茹,佯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0日18時16分、21時57分各匯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C帳戶(110年6月20日18時24、56分及22時11分轉出9萬9900元、4萬7050元、1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吳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李有利」陸續聯繫吳靜文,佯稱下載「Horse For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日23時5分、22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C帳戶(110年6月20日23時36分轉出11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吳嘉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臉書暱稱「佳棋」陸續聯繫吳嘉銘,佯稱下載「Century」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1日12時33分、13時3分各匯款2萬9809元、22萬元(共計24萬9809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D帳戶(依先入先出原則,110年6月21日14時1分轉出44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吳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問道」、「林妙詩」、「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吳麗娟,佯稱投資股票、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30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鄭超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鄭超亮,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41分匯款6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莊火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安琪」、「王陽銘」 陸續聯繫莊火練,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1時39分匯款61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顏名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張悅靜」、「林念怡」陸續聯繫顏名晨,佯稱操作黃金外匯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2時16分、19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林泳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格姿」、「王建偉」、「DACFX」陸續聯繫林泳蓁,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3時40分匯款3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鍾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QuantFin-張富」陸續聯繫鍾惠如,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9日15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邱宇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20分轉出20萬25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37分轉出20萬21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陳秀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珍珍」陸續聯繫陳秀梅,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30日14時20分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9時7分轉出20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1日9時10分轉出150元;111年1月3日8時30分轉出300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蕭信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6日起透過LINE暱稱「Anna」陸續聯繫蕭信裕,佯稱加入「Meta Trader4」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日11時13分匯款15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0分、26分轉出75萬201元、74萬4083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3分、27分許各轉出70萬21元、79萬21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352-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全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1、9382、9735、136 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9、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家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11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全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 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從證明知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實施詐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暨語音轉帳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起訴書贅載提款 卡暨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容任某甲使用 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某甲則依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日 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付款 及後續轉匯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另郭家全由上述幫 助故意層升至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除由某甲依附表編號12所示時日暨詐 騙方式致王明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外,郭家全乃 依指示於111年8月11日12時34分至高雄市某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分行臨櫃提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轉交某甲收受,藉 此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各被害 (告訴)人察覺有異報案處理,遂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司法警察機關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郭家全(下稱被告)前自113年1月16日起因無固定住 所而設籍屏東○○○○○○○○,除由本院依原審限制住居地(即 「台中市○○區○○○街000號」)與其另陳報「屏東縣○○鄉○○ 路00○00號」等址寄存送達(原審卷第181、183頁,本院 卷第81、83頁)外,另以公示送達方式依法通知,猶未於 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 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35頁)外,被告則未到庭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前揭事實,業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左營分局警卷 第7至10頁)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 ,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認屬實,應堪採認。至被告 雖供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潘心羽」、並依指示於11 1年8月12日臨櫃提款(即附表編號12被害人所匯入其中 100萬元)轉交其收受之情,但此外要無其他事證可資 證明「潘心羽」果有參與本件犯行,遂僅能認定被告係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不詳之人(即某甲)並依其指示 提領轉交上述款項。    ⒉次觀乎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9至20頁 ),可知附表編號1至11被害(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即陸續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僅其中編號12被害人匯 入200萬元後,除跨行轉帳222元外,直至翌日(即同月 12日)11時48分方始提領現金100萬元,隨後再多次以 跨行提款方式小額提款,又被告僅自承於111年8月12日 臨櫃提領100萬元轉交某甲(112年度偵緝字第669號卷 第160頁,原審卷第271頁)之情,而依卷附事證無從推 認究係何人操作前揭跨行轉帳或小額提款手續,故本件 僅堪證明被告於上述時日依某甲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被 害人所匯入其中100萬元,猶未可遽認被告另參與各編 號其他後續轉帳或提款過程。   ㈡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僅成立幫助詐欺罪責;編號12則應成立 共同詐欺罪責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 犯罪行為之謂。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 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其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 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 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 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 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 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撥打電話訛詐被 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彼此間分工細密,又 參以附表所示各被害(告訴)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 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應就全部 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向不 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事後 依指示提款之車手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 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 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前開集團僅 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 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與某不詳人士或詐騙 集團成員應係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依前述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某甲對附表編號1至11被害 (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但被告既未參與此部分施詐 或後續轉匯過程,亦無從證明其自始與某甲或其他人等 彼此間果有共同犯意聯絡,尚難逕以此舉與直接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僅 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 行資以助力,依法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非 居於本件犯罪主導地位或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過程,惟 於附表編號12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負責依指示提款100 萬元轉交某甲而實質參與此等犯罪部分階段行為,依前 揭說明當就此次犯行(附表編號12)與某甲負共同詐欺 罪責。    ⒊此外,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果係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 詐欺犯行之情,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 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要件 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以(幫助) 加重詐欺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其次,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 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 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同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該法第2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 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 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 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 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 ,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被告逕以上述方式除幫助或與某甲共同實施詐欺 犯行外,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 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 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 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 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各 次比較結果如下:   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件幫助洗錢 (以一罪論,應合併計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及共 同洗錢(編號12)數額均未逾1億元,又因同時涉犯(幫 助)詐欺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第2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 但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 下限(有期徒刑2月)較低而對被告較有利。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第1次修正前實施本件犯行,且 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符合各次修正減刑規定,茲 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雖以第1次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 即得減刑較屬有利,但依前述合併比較新舊法意旨,若適 用第1、2次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因適用當時 減刑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處斷刑上限原為6年11月 ,但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得依普通詐欺罪法定刑即宣 告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刑);倘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仍符合 第2次修正後減刑規定)而屬較低,綜合比較結果當以第2 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憑 此作為洗錢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1至11),及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附表編號12)。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前經檢察官 依詐欺、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認僅成立幫助犯 如前,此部分當由本院逕予審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再被告與某甲彼此間就附表編號12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乃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 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另就編號12亦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分別論以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編號1至11) 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編號12)。再此2罪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關於罪數記載被告 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各1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僅論以洗錢罪云云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僅幫助某甲實施一般洗錢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依前述本件應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對自身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又因其個人 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當合於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幫助一般洗錢罪 部分則遞減其刑)。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依 前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1罪),並非共同正犯進而數罪併罰;且原 審針對被告所涉各該(幫助)一般洗錢罪未能合併比較適 用第2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暨同法第23條減刑規定,俱有未恰。是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一般洗錢罪論罪為有理由(另主張該法減刑規定應分 別比較適用部分則無理由),且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11部分認事用法亦有上述瑕疵,當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二、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各被害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某甲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 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 相當危害,惟犯後坦認犯行,且考量其就附表編號1至11 部分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較低,編號12部分則係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與各被害(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始終未 與其等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僅一般洗 錢罪部分)暨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 所犯前揭2罪雖各經諭知併科罰金在案,惟有期徒刑部分 既未能合併定執行刑,本院乃認宜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裁定執行刑,方能妥適評價被 告應受整體刑罰內容為當。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 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 法規定沒收。查本案被害(告訴)人雖受某甲訛詐匯款至 本案帳戶,但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僅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某甲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要未實際參與移 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告訴(被害 )人匯入款項並無支配管領權限,而編號12犯行所提領10 0萬元事後亦轉交某甲收受;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 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後續轉帳情形 證據方法 1 曾泳綺(提告) 某甲自111年7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聯繫曾泳綺,誆稱透過RPA技研共享發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0日12時54分及56分各匯款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10日14時16分語音轉帳10萬5816元(逾左欄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曾泳綺警詢證述(北港分局警卷第17至23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擷圖、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同卷第33至35、41至71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8頁) 2 葉祐如(提告) 某甲自111年7月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葉祐如,誆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0日14時37分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10日14時39分語音轉帳21萬97元 ⑴葉祐如警詢證述(左營分局警卷第35至38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49、52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8頁) 3 林寶月(提告) 某甲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寶月,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11時12分、12時14分各匯款3萬元(共2筆,合計6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⑴111年8月7日11時30分語音轉帳18萬9325元(逾左欄11時12分暨編號8、9匯款共9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⑵同日16時8分許語音轉帳15萬17元(逾左欄12時14分匯款3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林寶月警詢證述(枋寮分局警卷第3至4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29、36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 4 林呂秋蓮(提告) 某甲自111年6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呂秋蓮,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8日起至同月9日8時35分先後匯款合計30萬元(每筆5萬元,共6筆)至本案帳戶既遂。 ⑴111年8月8日17時45分語音轉帳10萬30元(逾左欄8月8日匯款1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⑵同月9日8時35分語音轉帳20萬332元(逾左欄8月9日匯款2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林呂秋蓮警詢證述(枋寮分局警卷第38至39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47至49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4、16至17頁) 5 張歐鑑泉 某甲自111年6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歐鑑泉,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0日12時40分匯款75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10日12時46分語音轉帳168萬28元(逾左欄暨編號7匯款共165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張歐鑑泉警詢證述(烏日分局警卷第39至40頁) ⑵匯款回條聯(同卷第43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7頁) 6 張美娟(提告) 某甲自111年6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美娟,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5日15時37分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5日15時46分語音轉帳36萬5036元(逾左欄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張美娟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48至49頁) ⑵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卷第52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0頁) 7 朱嘉琍 某甲自111年7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朱嘉琍,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0日12時32分匯款90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10日12時46分語音轉帳168萬28元(逾左欄暨編號5匯款共165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朱嘉琍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55至56頁) ⑵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58至62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7頁) 8 劉力榕(提告) 某甲自111年6月1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力榕(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朱嘉琍),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10時36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7日11時30分語音轉帳18萬9325元(逾左欄暨編號3其中11時12分匯款3萬元及編號9匯款共9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劉力榕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6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65頁反面至69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1頁) 9 李秀文(提告) 某甲自111年7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秀文,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10時42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7日11時30分語音轉帳18萬9325元(逾左欄暨編號3其中11時12分匯款3萬元及編號8匯款共9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李秀文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70至71頁)。 ⑵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74至80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1頁) 10 吳美惠 某甲自111年6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美惠,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5日12時36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5日12時59分語音轉帳21萬15元(逾左欄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吳美惠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82頁) 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9頁) 11 李清陽 某甲自111年8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聯繫李清陽,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5日16時9分匯款9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5日12時59分語音轉帳9萬6015元(逾左欄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李清陽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85至86頁) ⑵高雄銀行匯款回條(同卷第89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0頁) 12 王明偉 某甲自111年6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明偉,誆稱透過Polyx交易軟體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1日12時34分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12日11時48分由被告臨櫃提領100萬元 ⑴王明偉警詢證述(苓雅分局警卷第47至48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53、55至68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9頁)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804-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6號 聲請人即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賴俊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9號),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現已坦承犯罪,且無前科紀錄,其 雖曾於民國111年涉犯詐欺罪,然嗣因「嫌疑不足」而獲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為111年所發生,至本案行為前,被 告並無涉犯相似案件,足見被告實無反覆實行詐欺、參與犯 罪組織等行為。又查被告稱前案是常見之交付提款卡類型之 詐欺,與本案涉及虛擬貨幣、幣商交易等,似難可相提並論 ;另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妻子及二名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被告實無理由及動機再為犯罪,使自己再入看 守所或監獄,留下二名嗷嗷待哺之未成年子女及妻子、年邁 父母家人在外。綜此,應認被告並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請求將羈押處分撤銷發回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 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99號案件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 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 方法(即「準抗告」),而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 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 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 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 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799號案件審理,並由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被 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涉犯詐欺案案件被不起 訴處分,竟然再度為本件詐欺犯行,且依照被告所述之犯罪 動機,可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 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羈押3個 月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可參,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99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案件應訊時 ,就該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且有該案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所載各項證據在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訊據被告於前開訊問時供稱:本案之 犯罪動機係因案發當時,其原本之大貨車司機的工作沒了, 剩下白牌計程車司機的兼職工作,可獲得新台幣(下同)2 至3萬元之報酬,但該收入無法負荷其每個月需負擔之孩子 補習費、房貸、車貸、父母及其個人之開銷共計8至9萬元之 費用,其在網路上看到本案聲稱底薪有8萬元,方會去應徵 ;並供稱:其於111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獲不起訴處分,該 案係因其欲在網路上借貸,應對方要求而提供帳戶,於該案 後,其知悉詐騙集團所為如車手提款、騙取提款卡等犯罪手 法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3頁),另表示 :其希望無保釋回,若要交保,則請求分期,目前經濟負擔 壓力重,且現無工作,保釋後還要找新工作等語(參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4頁)。依此,被告於111年間, 因經濟窘迫欲辦理貸款,遂誤信詐騙集團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8號、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即已知悉車手提款等行為為詐騙集團 之犯罪手法之一,然因承受失業、家中需款孔急之經濟壓力 ,遂無視詐騙行為對於他人財產、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竟 仍參與詐騙集團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僅考慮解決自己之 經濟問題,而對其行為是否違法,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等事項,漠不關心。故於被告處境及經濟狀況均未改善之 狀況下,顯無法排除被告再為類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可 能,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從以其他方式 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案之111年起,至本案案發之113年 間,並無類似之詐欺案件,應可認被告並無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云云。惟訊據被告於訊問時供稱:本案行為時之 經濟狀況較111年該案行為時還要差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99號卷第23頁),顯見被告前已曾因詐欺案件涉訟 ,知悉詐騙集團手段,然卻因經濟惡化,而為本件詐欺犯行 ,顯見被告係因其入不敷出,需款孔急而為本案,此與其本 案犯行與前案距離時間長短無涉,聲請意旨據此認被告並無 再犯之虞云云,尚難採認。另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洗錢管 道日新月異,然渠等本質均係以詐術欺騙被害人,再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取款方式逃避偵查機關追緝,並不因渠等之詐騙 手段、洗錢管道差異而有所不同。聲請意旨僅以兩案詐騙、 洗錢方法有所差異,即主張被告並無再犯之虞云云,並無可 採。又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警惕,且有 固定住居所,家中亦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應無再 犯之虞,故應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是否需照顧家人, 與其是否有再犯之虞無關,聲請意旨以此主張被告並無再犯 之虞云云,亦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 之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 性,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聲-2416-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楊岱軒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7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113年12月30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7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6頁),核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茂元(下稱陳茂元)於111年12月17日前某日 ,加入「葉神」、「永生」、「牛牛」所屬詐欺犯罪集團 ,陳茂元在該集團中係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或駕車搭載其 他提款車手提款;被告則擔任提款車手。嗣陳茂元與被告 及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 9時許以電話自稱富邦銀行人員,並向原告佯稱:原告在D RSOLE網路商場之信用卡資訊外流,為取消被盜刷的交易 金額,而要原告操作網路銀行做身分認證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在同日19時18分許,匯款49,987元、同日 19時19分許匯款69,984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再由陳茂元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被告 ,指示被告在同日19時30分、31分、32分、33分,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操作ATM各提款20,000 元;再於同日19時35分、36分,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市農會本部操作ATM各提款20,000元後,將其所提領 款項計120,000元交付陳茂元,再由陳茂元逐層轉交該集 團之上級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原告其後始知 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 決書、原告警詢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61至73頁)。又被告 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 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 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 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並為認罪之表示,有準備程 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41頁)。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且被告係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上手 之工作,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19,97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依法於10日後對其生送 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71 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13

MLDV-113-苗簡-768-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9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義豐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張峻豪之招募,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左輪」、「二砲手」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 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由王義豐擔任提款車手,報酬為提領 金額之2%(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不在本案檢察官起 訴範圍)。嗣王義豐與「左輪」、「二砲手」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2年11月22日20許起,透過臉書暱稱「謝怡君」聯繫潘 有蓁,假冒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專員,佯稱協助賣場金流驗證云 云,致潘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於112年11月22日21 時52分、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6,035 元(共計3萬601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隨後由王義豐持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於同日22時6分、8分、9分、11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兆陽門市,提款2萬元、1萬6千元 、2萬元、9千元(均不計入手續費);再接續於同日22時33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郵局,提款9百元。之後從提 款總額6萬5900元之中抽取2%即1318元為報酬(其中720元為 本案報酬)後,於當晚在彰化縣某處,將餘款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賴○○(所涉罪嫌另案偵查中,故隱匿其姓名)。王 義豐即以此方式使員警及潘有蓁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 三、案經潘有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義豐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69至74、155至159頁、本院卷第141至143、15 0至151頁),核與證人張峻豪、告訴人潘有蓁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79至83、101至10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車手提款 時地一覽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領影 像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 78、105至1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賣場需進行驗證之 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 之主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負責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 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 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左輪」、「二砲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被騙多次匯款;被告也有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 則各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獲取共13 18元報酬(其中720元為本案報酬,詳下述四),但被告既 然並未自動繳交該報酬,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數額。再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多次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之素 行,此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67至195、199至207、221至237頁、 本院卷第43至120頁),則被告於相近期間內多次犯相同罪 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其素行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做粗工,月薪約 3萬5千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固提領共計6萬5900元,並自承因此獲得1318元之報 酬等語如前。然而,本案告訴人被騙匯款之數額總計3萬601 8元,而被告提領金額超出3萬6018元部分,既與本案無關, 且公訴意旨也未主張超出部分涉犯何罪而未提起公訴。是以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以告訴人被騙匯款之數額為基準, 其2%即720元【計算式:36018×2%=720,小數點以下捨去】 為其犯罪所得,又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將提領之 全部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HDM-113-訴-1003-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43、19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LINE」後應補充「暱稱吳淡如、李初雪、蔡靜宜等人」; 另補充「被告江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 人余桂美所提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志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江志偉所為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4.查被告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於偵審中均自白承認犯罪(偵字第10343號卷第37頁,本院 卷第5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可量處「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可量 處「3月以上、4年9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行為時、中間時 之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 依同條例第2條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此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 利,應予適用。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提款,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余桂美以總金額290萬元、 按月分期付款1萬元等條件而成立調解、獲告訴人之宥恕, 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及本案洗錢金額不低、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有獲利、被告就洗錢部分有前述減刑事由,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傷害前科(本院卷第75頁)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共計296萬元,被告提款288萬元後 已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付被告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其餘款項連同其後匯入之款項陸續遭不詳之人提 領或轉出,於112年3月24日21時許該帳戶餘額已為0元(偵字 第10343號卷第24、25頁),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 且難認被告就該等洗錢之財物仍有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09號   被   告 江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之任務。江志偉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向余桂美佯稱可為其代操投資云云,使余桂美因而 陷於錯誤,自112年3月6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中,其中一筆112年3月24日之款項290萬元即輾轉匯入如附 表所示江志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由江志偉提領該等款項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桂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桂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0034號、第112224839230097號函文所附提款單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將290萬元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輾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該等款項之部分即於同日經被告以現金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 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被害人余桂美 被害人帳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匯款時間:112/3/24 12:07 匯款金額2,900,000 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戶名:陳禾赫/ 112/3/24 12:07/ 入款2,900,000 備註: 112/3/24 12:25 出款2000,000、900,500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戶名:賴柏陞/ 112/3/24 12:25/ 入款2,000,000、900,500 備註: 112/3/24 12:30、12;32 出款1,880,000、1080,000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戶名:江志偉/ 112/3/24 12:30、12:32/ 入款1,880,000、1,080,000 備註: (1)112/3/24 13:19臨櫃提現1,000,000(中國信託-新板特區分行) (2)112/3/24 14:03臨櫃提現1,880,000(中國信託-板新分行)

2025-01-10

PCDM-113-金訴-1913-202501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56號 原 告 游 秀 訴訟代理人 游憲暉 被 告 曾裕閔 鄭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9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鄭 志偉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提款、監督車手等工作;被告黃添義 則擔任車手負責提款;渠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之意思,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4時45分 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佯稱:原健保卡遭人盜 刷、個人帳戶帳號遭人盜用,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始能解決等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1樓樓梯間門口處,將其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鄭志偉則在旁監 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秀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返回鄭志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由鄭志偉駕 駛該車前往新北巿板橋區萬板大橋附近之某涵洞,搭載接獲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該處等候之曾裕閔,再由同在該車 上之訴外人黃添義(已和解成立)、曾裕閔分別下車,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原告因此受有46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陳稱:有意願賠償,但因在監執行,現無能力清償等 語。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525號認定渠等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2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 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被告基於意思 聯絡,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受 有財產上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所提附 表1、2所載原告損失之金錢總額,加總後為45萬元,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逾45萬元部分,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5萬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 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 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一: 編號 提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黃添義 110年11月29日15時8分許至1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百貨1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農會帳戶 2 黃添義 110年11月29日15時56分許至15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館西店) 2萬元、 2萬元 郵局帳戶 3 黃添義 110年11月29日16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4 曾裕閔 110年11月29日17時2分許至17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迴龍郵局) 1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5 曾裕閔 110年11月29日17時11分許至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農會三多分部)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6 曾裕閔 110年11月29日17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樹鑽店) 1萬元 農會帳戶 7 黃添義 110年11月30日1時18分許至1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區農會龍壽辦事處)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農會帳戶 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1月30日1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迴龍郵局) 4萬元 郵局帳戶 9 黃添義 110年11月30日4時8分許至4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區農會嶺頂辦事處) 2萬元、 1萬元 農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1月30日1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丹鳳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10

PCEV-113-板簡-245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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