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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陳麗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鄭碧緗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鄭碧緗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 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件本票原本6張(票號、票面金額如附表)。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 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 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 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 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 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 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 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 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07年3月5日 300,000元 107年5月5日 320855 002 107年3月5日 250,000元 107年6月5日 320853 003 107年3月5日 250,000元 107年7月5日 320854 004 107年3月9日 300,000元 107年7月20日 320856 005 107年3月9日 300,000元 107年8月20日 320857 006 107年3月9日 300,000元 107年9月20日 320858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19

CTDV-114-司票-263-2025031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張福得 相 對 人 蘇翊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CTDV-114-司票-220-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 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中文名:簡芮 琳) 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中文名:愛蓮 星) 女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SALES CINDY CIELO(中文名:莎辛蒂) 上列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康喬瑞、簡芮琳、愛 蓮星及莎辛蒂(均稱中文名,下稱被告4人)被訴竊盜罪嫌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行為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雖 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 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 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4人於本案中所 攜走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是放置於涉(設之誤)有 密碼鎖之展示櫃內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衍富於準備程 序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卷所附密碼鎖頭照片可稽,是被告等 人應當知悉展示櫃內之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 ,又該處為「長頸鹿娃娃機店」,店內設有需投幣方能體驗 之夾娃娃機台、彈珠機台,該處顯然是消費娛樂場所,而被 告4人均坦承:夾娃娃機台在菲律賓均設於百貨公司內等語 ,被告4人豈會不知「長頸鹿娃娃機店」所設置之機台均須 消費才可以使用?被告4人固然以聖誕節慶活動為自己的舉 動辯駁,然而斯時店內並無足以與聖誕節連結之廣告、裝飾 ,亦無以任何文字(無論中文或英文)標識店內正舉行「自由 測試展示櫃密碼取物活動」,被告4人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況被告4人自承是來台留學,可徵其等應有相當之學識,惟 細譯被告4人的舉動,係在當下無店主的娃娃機店內,未付 出任何代價,即可「無限次數」測試密碼取物,顯然與一般 以營利取向之商家經營模式有違,縱使當日是聖誕節平安夜 ,被告4人應不至於誤認店家會舉行上開活動。況被告康喬 瑞於測試密碼開啟展示櫃期間,已有口稱:密碼還是一樣, 這個是合法的嗎?這個是合法的嗎?等語,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及勘驗筆錄可證,足見被告4人對於自身舉動已有懷疑, 甚至後續被告夏蓮星詢問阿姨、與證人夏偉翰交談,倘被告 4人果真深信店內因應聖誕節舉行輸入密碼取物之活動,何 須一再確認?是由被告4人上揭反應,益徵被告4人對其等所 做所為,係法所不許乙事,早已心裡有數,原審以被告4人 將猜測密碼與聖誕節慶作連結,且曾向親友、證人夏偉翰確 認行為是否合法,作為認定被告4人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恐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另原審又認被告4人猜中密碼 開啟展示櫃取物後,無遮掩、隱匿,甚至仍停留在店內,與 一般行竊之竊賊大相逕庭,故被告4人無竊盜之故意,惟竊 盜犯罪之人,於竊得財物後,是否立即逃匿失無蹤,或仍與 被害人虛以委蛇,故做鎮定以免被害人起疑,強化自身無辜 形象、延緩事跡敗露,甚且食髓知味、欲俟乘機再行竊,均 有可能,是尚無法僅依被告4人行竊時,未遮掩或仍留滯於 店內,即逕認被告4人主觀上未有竊盜犯意,原審就此尚嫌 速斷。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有如上揭未恰之處,爰提上 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判決對被告4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院另 查:   ㈠行為人所為外觀上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主觀心態究 竟有無故意或不法意圖,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 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本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捨,苟其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因不同 之評價,而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已藉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認定「本件被告4人 客觀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附表所示之物。然從被告4人 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亦不知本案店家商品兌換方式等特殊 性,輔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下不僅無掩飾之意 ,並積極向他人確認能否攜商品離去之舉動,最後亦獲承租 本案店家部分機台之夏偉翰出於誤認之首肯等情節,足見本 件確難遽認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必定有行竊之主觀犯意及不 法所有意圖,而無從論以竊盜罪責」(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 12至18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等人國籍所在之菲律賓國亦有設在 百貨公司之夾娃娃機台,應當知悉展示櫃內之物品為他人所 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又該處為「長頸鹿娃娃機店」,店 內設有需投幣方能體驗之夾娃娃機台、彈珠機台,其等均未 投幣,即以測試密碼取物,顯然係明知而故意竊盜云云。惟 原判決已分別就⑴被告等人在店家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舉動, 毫不遮掩,於成功猜中密碼開啟置物櫃時竟絲毫不懼旁人眼 光開懷大笑,且與聖誕節慶連結而歡呼幸運,尚可疑其等於 行為當下是否有意識到自己所為係竊盜犯行。⑵被告4人於案 發當下除曾試圖翻譯本案店家內之中文外,亦確曾另向親友 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臺之夏偉翰確認其等是否可 拿取上開商品,然因語言之隔閡,夏偉翰亦誤解其等係玩夾 娃娃機之顧客,最後經夏偉翰以手勢示意其等可離開現場時 ,並提醒夾到之物品要記得帶走,被告4人方離去等情。而 認被告4人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亦有可疑。⑶被告4人均為 菲律賓籍,不諳中文(案發時均係初至台灣求學)亦不知臺 灣店家之玩法、習慣,現場復未見英文版之遊戲規則,加上 其等當時確如前述曾一度為猜中置物櫃密碼乙事而歡慶幸運 ,加以前述⑴之興奮大笑等真實舉動、反應,再衡以,其等 於案發當下在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前,對於否逕自拿取本案 物品,至多僅係半信半疑之程度,而非確信其等係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等情節,而總結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乃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被告4人被訴竊盜 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涉犯竊盜罪 ,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 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或為不同角 度之思考,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 為無罪之諭知,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N JOREX CUERDO(菲律賓籍,中文名:康喬瑞)       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菲律賓籍,中 文名:簡芮琳)       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菲律賓籍,中文 名:愛蓮星)       SALES CINDY CIELO(菲律賓籍,中文名:莎辛蒂)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OBENARIO JERELYN M AE FERNANDEZ(中文名:簡芮琳)、RAMOS ELLAINE CRISTINE S ENSON(中文名:愛蓮星)、SALES CINDY CIELO(中文名:莎辛 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下 稱康喬瑞)、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中文名: 簡芮琳,下稱簡芮琳)、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 (中文名:愛蓮星,下稱愛蓮星)、SALES CINDY CIELO( 中文名:莎辛蒂,下稱莎辛蒂)同為菲律賓籍,亦是義守大 學之學生。康喬瑞、簡芮琳、愛蓮星、莎辛蒂於民國111年1 2月24日22時25分許,一同徒步前往告訴人黃衍富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長頸鹿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店 家),見店內無人看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按娃娃機臺密碼鎖及扭 壞密碼鎖(所涉毀損犯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方式, 開啟店內娃娃機臺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因認被告 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 店家於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4人遭查獲時 之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雖均承認曾於 案發時拿取附表所示之物,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等當時猜中密碼方能打開本案店家之置物櫃拿取物品 ,當時以為係聖誕節特別活動,且由於伊等在菲律賓並未遇 過類似之情形,因此尚經愛蓮星撥打電話,向其在臺灣生活 較久之阿姨確認是否可拿取該些物品,復因嗣後有1名紅衣 男子(即後述之夏偉翰)進入店內,伊等認為該男子係店家老 闆,經詢問該男子後伊等認為該男子已允許伊等拿走物品, 眾人方離開現場,是伊等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4人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打開本案店家置 物櫃之密碼鎖,並藉此開啟置物櫃,在未經告訴人本人之同 意下,即拿取置物櫃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離開現場等情,業 經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所證相符(詳警卷第25-31頁;偵卷第39-41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詳警卷第33-35頁)、查獲照片( 詳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詳警卷第44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 案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 佐(詳易卷第142-150、197-301頁),堪信為真。  ㈡從上開說明,固足認被告4人於案發時客觀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即拿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商品離開現場。然本件仍 須審酌被告4人於案發時主觀上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本院 審酌如下:  1.首先,觀諸被告4人案發時在本案店家開啟置物櫃拿取櫃內 商品之始末,其等開啟置物櫃密碼鎖之處所,係位於店家門 口鄰近馬路旁,其等成功開啟置物櫃時,均興奮大笑、手舞 足蹈,過程中被告康喬瑞並不斷稱:「好厲害、好厲害! 我 摸一下妳的手,我說不定也很幸運」、「聖誕節快樂」、「 這個是02(應指密碼鎖之密碼)」、「密碼還是一樣,這個是 合法的嗎?這個是合法的嗎?」、「等一下、等一下,我先 翻譯一下這個東西」等語,且被告4人在當時談話音量甚大 ,無任何刻意遮掩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店家 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易卷第142-1 47頁),可見被告4人在案發時確係偶然猜中店家內置物櫃之 密碼鎖,並對此大感幸運。衡酌被告4人在行為時身處本案 店家門口鄰近馬路旁,其等主觀上若係以竊盜之故意拿取上 開物品,其等當時理應有所遮掩、隱匿,以避免遭過往行人 發現;反觀其等在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舉動,毫不遮掩, 於成功猜中密碼開啟置物櫃時竟絲毫不懼旁人眼光開懷大笑 ,則其等於行為當下是否有意識到自己所為係竊盜犯行,已 有可疑。再者,其等若有意竊取上開物品,在成功開啟本案 店家置物櫃拿取商品後,亦理應盡速離開現場,避免遭他人 發覺;然而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下之談話 ,僅是單純難以置信自己竟能成功輸入密碼開啟置物櫃,並 以「聖誕節快樂」等語將此事與聖誕節慶(本件案發時間為1 2月24日晚間亦即聖誕節平安夜)加以連結,甚至在狂歡之餘 仍不忘自我檢視如此幸運是否實涉違法,並以「等一下、等 一下,我先翻譯一下這個東西」等語,欲翻譯店家內之中文 加以確認合法性,而無任何逃逸之行徑。足見被告4人之上 開舉動亦與一般行竊之竊賊完全大相逕庭,其等是否有竊盜 犯意,益值懷疑。  2.更何況,被告4人當中之被告夏蓮星於案發當下,曾以其手 機撥打視訊電話與他人,並在視訊過程中不斷出示其等所取 得之商品以及其等所開啟之置物櫃與該人觀看,嗣有一名紅 衣男子亦即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臺之夏偉翰(其身 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第151-152 頁)進入店內時,其等即不斷對夏偉翰指向先前成功開啟之 置物櫃方向,與夏偉翰交談,最後待夏偉翰比出朝店外方向 擺動之手勢後,被告4人方離開現場等情,此亦經本院勘驗 本案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詳易卷第142-150、197-301 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輔以證人夏偉翰於審判程序證 稱:當時其中一名被告有請伊與上開手機內之人通話,該人 之中文伊聽不太懂,是問伊與密碼有關之事等語(詳易卷第1 66-172頁),可見被告4人於案發當下除曾試圖翻譯本案店家 內之中文外,亦確如其等上開所辯,曾另向親友及夏偉翰確 認其等是否可拿取上開商品,最後經夏偉翰以手勢示意其等 可離開現場時,被告4人方離去。據此益徵被告4人於案發時 確無行竊之意,方會一再確認自己之行為是否合法,並積極 徵詢承租本案店家機臺之夏偉翰意見後再離開。  3.檢察官雖表示:被告4人自承菲律賓亦有須投幣才能夾取之 夾娃娃機臺,而本案之置物櫃復係與夾娃娃機臺擺在一起, 店內亦無任何聖誕節裝飾,是其等當下應知悉須付費方能拿 取商品,絕不致誤認係聖誕節活動;何況被告4人案發當下 既曾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合法性,足見其等對自己之行為亦 有疑問,加上被告4人均自承不解中文,則其等又如何能認 定操中文之夏偉翰已同意其等拿取本案物品,是被告4人於 案發時應有竊盜之故意等語(詳易卷第191頁)。惟查:  ⑴被告4人雖於審判程序中供稱:在菲律賓百貨公司有擺放夾娃 娃機臺,須投幣方能夾取,或是會給票券兌換獎品,伊等不 懂中文,案發當下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亦係因擔心自己違 法等語(詳易卷第185-186頁),固顯示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對 於自己不需付出成本即可拿取商品乙事,確曾感到懷疑。惟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稱:本案店家機臺之把玩方 式,係把玩彈珠檯或是夾娃娃機,中獎的話會有彩票,再撥 打機臺上所記載伊之聯絡方式,通知伊到場開啟擺放獎品之 置物櫃,或是由伊告知密碼後自行開啟置物櫃拿取獎品,相 關規則係以中文記載於機臺上等語(詳易卷第155-157、161- 162頁)。可見被告4人在本案並非直接開啟任何人一望即知 須先投幣之機臺本身,而係開啟機臺以外另外擺放之置物櫃 ,且亦無店家人員在現場立刻供兌獎,則此種把玩、兌獎方 式,與被告4人上開所陳於菲律賓之機臺把玩情形即有所不 同。再佐以被告4人均為菲律賓籍,不諳中文亦不知臺灣店 家之玩法、習慣,現場復未見英文版之遊戲規則,加上其等 當時確如前述曾一度將猜中置物櫃密碼乙事與聖誕節慶作連 結之真實反應(如前述),是其等於案發當下在向親友及夏偉 翰確認前,對於能否逕自拿取本案物品,至多僅係半信半疑 之程度,而非確信已涉不法,否則其等亦不須多此一舉如前 述向他人反覆確認。  ⑵嗣後,被告4人如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向承租本案店家部 分機台之夏偉翰確認能否拿取本案商品時,夏偉翰與被告4 人因語言隔閡,互相無法聽懂對方之言語,此固經被告4人 於審判程序供述纂詳(詳易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夏偉翰於 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易卷第171-172頁)。然從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亦可看出,被告4人與夏偉翰在交談時曾相互輔以手 勢,夏偉翰亦曾作出手掌朝店外方向擺動亦即示意被告4人 離去之手勢(如前述);甚至夏偉翰當下因誤以為被告4人已 正常把玩、兌換到商品,更曾主動提醒被告4人將遺留於現 場之商品帶離,此亦經證人夏偉翰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 易卷第169頁)。顯見夏偉翰在案發當下確有同意被告4人可 攜帶商品離開之手勢及積極舉動。準此,固然夏偉翰係出於 誤認,方示意被告4人可攜商品離去,然對被告4人而言,其 等亦極可能從夏偉翰之上開手勢及舉動,誤以為夏偉翰已知 悉其等所欲表達、詢問之事項,方認為自己已獲得夏偉翰之 首肯,而未必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4.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據報到場時,發現店內有部分 置物櫃之密碼鎖遭過度轉動而有所損壞,此固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易卷第16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詳警卷第38頁)。惟衡酌本案店家係開放與不特定人 進入把玩機台兌換獎品,則上開密碼鎖之損壞即無法排除係 其他有心人士所為,未必係被告4人所毀損。何況證人即告 訴人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伊無法確定該密碼鎖損壞之置物櫃 係因猜中密碼而開啟,抑或係遭過度扭轉而開啟,本案店家 部分置物櫃因未特別設定密碼,因此密碼即為「0000」等語 (詳易卷第163頁),足見本案店家部分置物櫃密碼可能極易 猜中,縱使上開密碼鎖之損壞係被告4人轉動所致,亦有可 能係在猜中密碼之下,過度興奮而不慎過於用力旋轉所致, 未必係刻意加以毀損。是本件亦無從以部分密碼鎖損壞之情 形,認定被告4人有刻意毀損鎖頭行竊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準此,本件被告4人客觀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附表所示之 物。然從被告4人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亦不知本案店家商 品兌換方式等特殊性,輔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 下不僅無掩飾之意,並積極向他人確認能否攜商品離去之舉 動,最後亦獲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台之夏偉翰出於誤認之首 肯等情節,足見本件確難遽認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必定有行 竊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論以竊盜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被訴之本案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 作用,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4人之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行竊人員 1 藍芽喇叭 4 康喬瑞、簡芮琳、愛蓮星、莎辛蒂 2 公仔 2 康喬瑞、愛蓮星 3 手機傳輸線 1 愛蓮星 4 I-phone4手機 1 康喬瑞 5 手錶 1 康喬瑞 6 玩具電動車 1 簡芮琳

2025-03-19

KSHM-113-上易-508-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楊龍和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王正雄 高崑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吉祥 被 告 蔡振生 蔡阿梅 蔡振章 涂双喜 辛國銘 王楊小萍即鄭翰林之繼承人 鄭美玉即鄭翰林之繼承人 楊鄭美珠即鄭翰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楊小萍、鄭美玉、楊鄭美珠應就被繼承人鄭翰林所遺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770 分之2254,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 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2907.7 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 積2907.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崑茂單獨所有。㈢如附圖所 示編號⑶部分面積7032.8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正雄、蔡 振生、蔡阿梅、蔡振章、辛國銘各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 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225.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小萍、鄭美玉、楊鄭美珠公同共有。㈤ 如附圖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2592.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涂双 喜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鄭翰林及其他共有人列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惟鄭翰林於起訴前之民國96年10月2日死亡 ,王楊小萍、鄭美玉、楊鄭美珠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 造於分割訴訟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有 人鄭翰林於96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所有權應有 部分156770分之2254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79頁) ,原告乃追加請求王楊小萍、鄭美玉、楊鄭美珠辦理繼承登 記,經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翰 林於96年10月2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楊小萍、鄭美 玉、楊鄭美珠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楊小萍、鄭美玉、 楊鄭美珠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 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二)所示之 分割方法准許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同意 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共有人鄭翰林於 96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楊小萍、鄭美玉、楊 鄭美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9至183、99至120、1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楊小萍、鄭 美玉、楊鄭美珠就其被繼承人鄭翰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56770分之2254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亦設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內之 農牧用地,係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自有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之適用,依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其分割後之宗數最多 可分割5筆等情,有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 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故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種植檳榔、玉蘭花、香蕉、鳳梨及芒 果,其上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 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至41、43至48、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 事實,均堪予認定。   2.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666.9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關於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 院審酌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307頁 ),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 相當,各筆土地之形狀復堪稱方整,合乎共有人之利益, 且被告就此分割方法,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 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 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 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爰 不另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龍和 156770分之29100 同左 2 王楊小萍鄭美玉 楊鄭美珠 公同共有 156770分之2254 連帶負擔 156770分之2254 3 王正雄 156770分之50977 同左 4 高崑茂 156770分之29100 同左 5 蔡振生 156770分之3233 同左 6 蔡阿梅 156770分之3233 同左 7 蔡振章 156770分之3233 同左 8 涂双喜 156770分之25940 同左 9 辛國銘 156770分之9700 同左 附表二: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1 楊龍和 2907.78 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2907.7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2 王楊小萍鄭美玉 楊鄭美珠 225.6 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225.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無面積增減 3 高崑茂 2907.78 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2907.7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4 王正雄 5094.28 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7032.87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王正雄: 70376分之50977 蔡振生: 70376分之3233 蔡阿梅: 70376分之3233 蔡振章: 70376分之3233 辛國銘: 70376分之9700 無面積增減 5 蔡振生 323.08 無面積增減 6 蔡阿梅 323.08 無面積增減 7 蔡振章 323.08 無面積增減 8 辛國銘 969.35 無面積增減 9 涂双喜 2592.87 如附圖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2592.8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2025-03-19

PTDV-113-訴-95-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杰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丞宇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蔡政佑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逸華(原名吳存洋)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被 告 陳宣宏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625號、111年度偵字第21507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 二、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三、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宣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己○○、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辛○○、庚○○、丁○○、陳宣宏、鄭帛庭(已歿,另由本 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加不同 種類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乙○○、辛○○、庚○○、丁○○、陳 宣宏、鄭帛庭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 16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 ,乙○○、辛○○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乙○○ 招募庚○○自111年3月16日起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辛○○招募 丁○○自111年4月11日起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等職司之工作 分別為:乙○○、辛○○負責招募毒品送貨司機,庚○○、丁○○負 責毒品交易送貨及收取販毒價金,分別擔任早班、晚班之毒 品送貨司機(即俗稱小蜜蜂)工作,陳宣宏及鄭帛庭則負責 補充、供給販毒所需之毒品,陳宣宏並開立旅館房間作為補 充毒品之據點。其等分工模式為:乙○○偕同庚○○於111年3月 16日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向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庚○○偕同 丁○○於111年4月13日前往上址返還甲車,另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由庚○○、丁○○陸續以甲 車、乙車作為載毒車輛,車內放置有販毒公機之行動電話, 依控臺人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下稱本案機車置物箱)或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客汽車旅館(下稱北投沃客汽車 旅館)拿取販毒所需之毒品,並依控臺人員指示外送毒品及 收取販毒價金,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100元作為報 酬,而販毒所得則統籌由庚○○交給乙○○後轉交上游販毒集團 成員;由陳宣宏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鄭帛庭至本案機車 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並於111年4月18日訂房入住北投沃 客汽車旅館612號房,供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 品之據點。 二、乙○○、辛○○、庚○○、丁○○、陳宣宏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辛○○、庚○○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及 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 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 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收取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㈡乙○○、辛○○、庚○○、陳宣宏、鄭帛庭與「Tesla(台灣客服 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團成 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購毒者 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庚○○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 品、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乙○○、辛○○、丁○○、陳宣宏與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販毒集團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購毒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再由丁○○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價金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㈣乙○○、辛○○、丁○○、陳宣宏與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咖啡包含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團 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購毒 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丁○○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 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 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辛○○、庚○○、丁○○、陳宣宏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 被告等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經具結 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而被告辛○○及其 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同案被告丁 ○○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辛○○ 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同案被告丁○○經以證人身分 到庭作證,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 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哲瑋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宣宏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同案被告鄭 帛庭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未 經本院據為分別認定被告辛○○、陳宣宏犯罪之證明,不另 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上開 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等 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間臉書對話 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210至214頁)、被告丁○○與 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529至541、 543至557頁)、被告丁○○通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 第215至216頁)、被告庚○○與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 111偵21507卷一第311至363頁)、被告庚○○與「Tesla( 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 07卷一第365至388頁)、被告庚○○、乙○○間臉書對話紀錄 擷圖(111偵17625卷第203至215頁)、被告乙○○與「Tesl 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11偵 21507卷一第159至16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 21507卷一第63至74、389至400、403至410、559至563、5 69至575頁)、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21507卷 一第566頁)、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車契約書翻拍 照片(111偵21507卷一第309頁)、本案機車及停放位置 之照片(111偵21507卷一第61至62、401至402頁)及扣案 毒品咖啡包之照片(111偵17625卷第285頁)在卷可稽, 且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編號1)、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及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編號2),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75369號鑑定書存卷可憑(11 1偵17625卷第41、263頁),足認被告丁○○、庚○○、乙○○ 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介紹工作給同案被告丁○○之事實, 被告陳宣宏雖坦認有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並 打開停放於該處之本案機車置物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有提供被 告丁○○一個工作的聯繫方式,但對於工作內容不知情云云 ;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是因為有資金 需求,經丙○○引薦去向被告辛○○借錢,兩人才因而相識, 被告辛○○係透過被告乙○○得知有一個類似外送茶載妹的司 機工作,遂將此訊息告知被告丁○○後,再將聯繫方式交給 被告丁○○自行聯繫、洽談工作細節,被告辛○○與附表一所 示之販毒行為無關云云。被告陳宣宏辯稱:我沒有參與販 毒集團,也沒有開車去放置毒品云云;被告陳宣宏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陳宣宏係拿取毒品供自己吸食,而 非放置毒品,至被告陳宣宏得以自行開啟前揭機車置物箱 之原因,係被告與「特斯拉」購買幾次毒品後,希望「特 斯拉」能再降低毒品售價,「特斯拉」遂表示若由被告陳 宣宏前往定點自取,而不由小蜜蜂外送,即可免去運費, 方讓被告陳宣宏前往前揭機車停放處自取;況且,依追加 起訴書所載,沃客汽車旅館亦為儲毒重要據點,被告陳宣 宏既然長期入住沃客汽車旅館,若要補充、供給毒品,大 可直接將毒品載運至沃客汽車旅館即可,既方便又隱蔽, 焉有必要特地駕車前往公共場所又有路口監視器之地點放 置毒品,徒增遭查緝之風險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乙○○、庚○○、丁○○、「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 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分工方式,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 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情, 分據同案被告乙○○、庚○○、丁○○供述在卷,並有前揭理 由欄甲、貳、一、㈠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 辛○○、陳宣宏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辛○○介紹同案被告丁○○擔任毒品送貨司機即俗稱小 蜜蜂之工作,並知悉被告丁○○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毒品交 易送貨及收取販毒價金,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朋友說辛○ ○要找人當小蜜蜂,叫我去跟他聯絡,我利用臉書的M essenger與辛○○聯繫,後來約在他開設的牛排館見面 ,辛○○說小蜜蜂工作一個月8萬以上,我是晚班從晚 上6點到隔天早上6點;辛○○在牛排店時告訴我這份工 作是擔任小蜜蜂,我問說什麼是小蜜蜂,他說是販賣 毒品等語(111偵17625卷第188至18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跟丙○○說最近缺錢,透過丙○○介紹認識 辛○○,辛○○介紹我有小蜜蜂的工作,工作時間是晚上 6點到隔天早上6點,一周做6天,工作內容是賣毒品 、開車送毒品,做一天3,100元,我覺得錢很多就答 應,辛○○口頭告知我去何處牽車,車內會有手機就可 以開始販賣毒品工作,帳號asdl6786是與我聯繫的控 臺等語(本院112訴202卷二第63至78頁),由同案被 告丁○○前揭所證,可知被告辛○○明確告知同案被告丁 ○○有關小蜜蜂之工作時間、內容及報酬。     ⑵參酌同案被告丁○○與被告辛○○間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同案被告丁○○與被告辛○○於111年4月8日相約下午4時 見面後,翌日被告辛○○即傳訊被告丁○○表示:「asd1 670000000oud.com,這是他們facetime,你之後直接 跟他們聯絡」、「把我們的紀錄刪一刪,有問題再直 接來找我88」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210至213頁) ,對照同案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顯 示,使用帳號「asd1670000000oud.com」之人確實為 下達毒品交易訊息給同案被告丁○○之控臺人員(111 偵21507卷一第529至547頁),顯見被告辛○○有將控 臺人員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同案被告丁○○,且其知悉所 介紹之工作內容涉及販賣毒品之不法情事,為避免留 下犯罪跡證,特別提醒同案被告丁○○將彼此間對話紀 錄予以刪除,足認同案被告丁○○前開所述屬實可信。 是被告辛○○介紹同案被告丁○○擔任毒品送貨司機即俗 稱小蜜蜂之工作,並知悉被告丁○○從事之工作內容為 毒品交易送貨及收取販毒價金等情,堪以認定。被告 辛○○辯稱其不知悉介紹之工作內容云云,辯護人辯稱 被告辛○○僅係介紹類似外送茶載妹之司機工作云云, 均無可憑採。    ⒊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駕駛丙車搭載 同案被告鄭帛庭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並 於111年4月18日訂房入住北投沃客汽車旅館612號房, 供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茲說明 如下:     ⑴本案機車置物箱係供本案販集團成員藏放毒品、小密 蜂取用販毒所需毒品之用一節,業經同案被告庚○○於 偵查中證稱:如果毒品不夠,控臺會叫我們到指定地 點,會有綠牌機車50CC,置物箱不需要鑰匙,只要拉 旁邊的線就會打開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595、596 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15日晚 間11時51分許、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我有 駕駛乙車前往,去輕機車WSI-311車廂拿毒品咖啡包 等語明確(111偵21507卷一第422頁),並有被告庚○ ○與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323 至324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21507卷一 第403至410、569至575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陳宣宏於上開時間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鄭帛庭 至本案機車所停放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情, 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明(112偵5871卷 第164頁)。又被告陳宣宏前往該處之原因,據其陳 稱:我是買毒品咖啡包,販毒者要我去機車置物箱拿 等語(本院111訴1292卷第104頁),衡情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販毒者甘冒重刑風險,無非係藉由毒 品交易獲利,倘任由購毒者至特定隱蔽處所自行拿取 毒品,而未銀貨兩訖或先收取價金,一旦購毒者拒不 付款,將可能蒙受重大損失,實非販毒者會採取之毒 品交易模式,被告陳宣宏所述已與事理相悖;又經本 院勘驗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可知:①111年4月10日【00:10:39~00:16:36 】,有一名男子自丙車副駕駛座下車,走至騎樓下特 定機車旁走動察看後,再走回丙車後方,打開丙車後 車廂、取出一包白色包裝之物品,再拿著上開物品走 到該機車旁,掀開該機車坐墊並將上開物品放入該機 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後,再回丙車後方,將後車箱關上 ,此時該名男子手上無上開白色物體;②111年4月15 日【19:22:30~19:23:06】,有一名男子自丙車 駕駛座下車,打開A車後車廂、拿出一包物品,再走 至騎樓下特定機車旁,蹲在該機車之坐墊旁,身體動 來動去;③111年4月16日【00:06:11~00:06:50】 ,有一名男子自丙車駕駛座下車,打開A車後車廂、 拿出一包物品,再走至騎樓下特定機車旁,站在該機 車之坐墊旁,身體動來動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112訴1292卷第134 至138、141至164頁),足見被告陳宣宏係先在其所 駕駛之丙車後車箱取出某物品,再走至本案機車旁, 其後返回丙車時,手上並無拿取任何物品,亦與被告 陳宣宏所述至本案機車置物箱拿取毒品不符,反而更 可徵被告陳宣宏所為應係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 日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鄭帛庭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 充、供給毒品。     ⑶此外,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其有於111年4月18 日至北投沃客汽車旅館612號房向平頭男子拿取毒品 咖啡包(111偵17625卷第16至17頁;111偵21507卷一 第421頁),而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8日在北投沃 客汽車旅館訂房入住612號房,有北投沃客汽車旅館 訂房資料在卷可佐(112偵5871卷第147至151頁), 顯見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8日在旅館開立房間,供 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至為明 確。    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 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 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 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 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 分擔」。尤其,集團販毒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 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 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 ,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告辛○○於111年4月5日已知悉被告乙○○與司機要前往 臺中換車,此有被告辛○○扣案行動電話內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按(111偵17625卷第199至200頁),而 參照甲車、乙車之租車契約書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庚 ○○於111年4月13日前往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承鑫國際 租賃有限公司歸還甲車,另行租用乙車(111偵21507 卷一第3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 :乙○○與控臺叫我去臺中換車等語(111偵17625卷第 230頁),顯見被告辛○○曾與同案被告乙○○或控臺人 員聯繫過毒品送貨司機替換載送毒品之車輛之訊息。 衡諸常情,甲車、乙車作為被告庚○○、丁○○載送毒品 之車輛,就本案販毒集團之立場,為避免犯罪計畫曝 光而遭檢警循線追緝,若非販毒集團核心人員,應無 必要使他人知悉犯罪計畫及過程之具體細節,此觀同 案被告庚○○於111年4月13日至車行換車前,控臺人員 特別叮囑「晚班司機(即指被告丁○○)如果有問你些 智障問題都說不知道就好」、「不要讓他知道太多」 等語即明(111偵21507卷一第374頁),則被告辛○○ 既可得知同案被告丁○○以外之毒品送貨司機替換載送 毒品之車輛,顯然為本案販毒集團所信任者,對於整 體犯罪計畫當在其認識範圍內。     ⑵被告陳宣宏既已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在本案 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對於此後本案販毒集團 會派員以該毒品為交易標的,當能有所預見。又其於 同年月18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訂房入住之房間,亦 為同案被告丁○○前往拿取毒品交易所需毒品咖啡包之 地點,顯示被告陳宣宏係屬本案販毒集團所信賴之人 ,否則本案販毒集團不會委由被告陳宣宏以其名義開 立房間,作為補充及供給毒品之據點,是被告陳宣宏 對於整體犯罪計畫自當有所認識。     ⑶被告辛○○、陳宣宏雖非實際為毒品交易之人,然依前 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犯罪組織形式 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 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本案販毒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 目的,分別有招募他人擔任小蜜蜂者、分配任務及監 督協調之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者、毒品送貨司機 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小蜜蜂、補充及供給毒品者等各分 層成員,其等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 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 參與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 與實行犯罪行為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是 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陳宣宏就附表 一編號2至5部分,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 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而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    ⒌同案被告丁○○雖於偵訊時供稱:辛○○不是販毒集團的人 等語(111偵17625卷第92頁),然依同案被告丁○○所述 ,其不知控臺是何人,係透過工作機依控臺之指示從事 毒品交易,亦不知早班司機人員之姓名(111偵17625卷 第92頁),則依販毒集團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及層級明 確之分工模式,同案被告丁○○係屬下層之毒品送貨司機 ,未必能夠認識販毒集團內上層負責招募人員、分配任 務及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等全部成員,是同案 被告丁○○此部分所述無非為其個人臆測之詞,無從遽為 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⒍被告陳宣宏之辯護人另辯稱:同案被告丁○○於111年4月1 8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拿取毒品咖啡包之對象並非被 告陳宣宏等語,此節經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其於該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係向平頭、戴眼鏡、 手臂有刺青之男子拿取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112訴202 卷二第74、77頁),而被告陳宣宏之手上無刺青,固可 認辯護人所述屬實。然此節無礙於被告陳宣宏在北投沃 客汽車旅館開立房間供本案販毒集團作為補充毒品據點 之認定,此僅係被告陳宣宏共同分工販賣毒品之行為態 樣不同,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陳宣宏之認定。   ㈢被告乙○○、辛○○、丁○○、陳宣宏等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具 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 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 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 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 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 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 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 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乙○○、辛○○、丁○○、陳宣宏間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被告乙○○、辛○○、丁○○、陳宣 宏等人知悉上開咖啡包內含有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毒品咖啡包屬於新興毒品,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 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 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 象而修法加重其刑,是毒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販賣毒品 咖啡包之人。而被告乙○○、辛○○、丁○○、陳宣宏等人於 行為時均已成年,且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其等當可預 見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 ;其等基於此一認知,未查明毒品咖啡包內確切之毒品 成分,顯然對於毒品咖啡包內究竟含有第三級毒品或兼 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而容任發生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足認被告乙○○、辛○○、丁○○ 、陳宣宏等人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起訴意旨就被告乙○○、辛○○ 、丁○○、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以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直接故意而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 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㈣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 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 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 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經查 ,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等人與購毒者間 ,並無深厚親誼關係,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無償鋌而走險販毒之理,是 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㈤從而,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等人共同販 賣愷他命、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等犯行,自堪認定。 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參與」,係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 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 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 ,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 ,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為。   ㈡依各被告之供述及前開事證,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 係分由控臺人員發送販毒訊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下達 毒品送貨司機指示,被告乙○○、辛○○招募被告庚○○、丁○○ 擔任毒品送貨司機之工作,被告庚○○、丁○○依控臺人員指 示外送毒品及收取販毒價金,被告乙○○並將販毒價金轉交 上游成員,被告陳宣宏補充、供給販毒所需之毒品及開立 旅館房間為補給毒品之據點,彼此分工藉以完成毒品交易 ,足認本案販毒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層級明確,實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而為具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販毒 集團之運作模式、時間、毒品交易次數、交易對象人數、 集團成員間分享不法所得獲利,亦可認本案販毒集團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是本案販毒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 毒品罪(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並以前述各自負責之工作分層分工,符合參與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均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辛○○、陳 宣宏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非可採。   ㈣依被告庚○○、丁○○所述,其等係因被告乙○○、辛○○介紹才 接觸控臺人員,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所為之相關犯行,本 院審酌被告乙○○、辛○○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於本案販毒犯 行中,係負責尋找毒品送貨司機之分工角色,其等地位甚 為重要,被告乙○○、辛○○自已該當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販毒 集團之犯行。   ㈤是以,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等人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被告乙○○、辛○○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陳宣宏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辛○○、庚○○、丁○○、陳 宣宏等人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條及第8條等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部分,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第4條第1項等規定;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刑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規定。 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毒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乙○○、辛○○、庚○○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部 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 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販毒犯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應就其等首次參與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並論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   ㈡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 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㈢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   ㈣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   ㈤核被告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 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辛○○、陳宣宏等人就附表一 編號5部分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本院訴202卷二第207頁),已無礙各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乙○○、辛○○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 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 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 法條。 四、共同正犯   ㈠被告乙○○、辛○○、庚○○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 」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辛○○、庚○○、陳宣宏、鄭帛庭間與「Tesla(台 灣客服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辛○○、丁○○、陳宣宏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辛○○ 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宣宏就附表一編 號2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乙○○、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5罪),被告 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2罪)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3罪),被告陳宣 宏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被告乙○○、辛○○、丁○○、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丁○○、庚○○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分別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本案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辛○○本案犯行,故被 告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本院審酌被告丁○○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之 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 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庚○○雖於警詢時供出被告乙○○為上游(111偵21507 卷一第269頁),惟被告庚○○、乙○○皆係於111年5月17 日遭警員執行拘提到案,此觀其等於該日之調查筆錄即 明,足徵警員於111年5月17日執行拘提前,顯已依憑其 他事證合理懷疑被告乙○○涉嫌共同販賣愷他命及混合型 毒品咖啡包,進而對被告乙○○發動拘提因而查獲,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因而查獲」之要 件不符,是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政佑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尚難憑採。    ⒊被告乙○○固於警詢時供出「劉明維」為共犯(111偵2150 7卷一第127頁),然並未提供「劉明維」之年籍或其他 可供追查之資料予警方,而未能查獲「劉明維」,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 130088844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2訴字202 卷二第151至15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丁○○本案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且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丁○○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上 情,認其等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仍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庚 ○○、丁○○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非 可採。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部分    ⒈被告庚○○、丁○○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且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 告乙○○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事實,且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等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 則被告乙○○、庚○○、丁○○等人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等 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或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且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等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至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時自白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陳宣宏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 中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辛○○、陳宣宏自 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後、第2項 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乙○○、丁○○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丁○○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參與販毒集 團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以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 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以各被告各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以及其等與共犯間彼此分 工情形;參酌被告乙○○、庚○○、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 減刑規定;並考量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各被告所為 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 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丁○○諭知緩刑宣告,然被告 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5日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同 年8月2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院諭知 之宣告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對被告丁○○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核屬違禁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 因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乙○ ○、辛○○、庚○○、丁○○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毒價金,係被告丁○○為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而收取之販毒價金,業 經轉交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轉交本案販毒集團上游成 員,足認被告庚○○、乙○○就該部分販毒價金已不具事實上之 支配處分權限,爰不在被告庚○○、乙○○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庚○○、丁○○於偵查中供承:其等外送毒品之報酬為每日 3,100元(111偵21507卷一第597頁;111偵17625卷第92頁) ,而被告庚○○、丁○○之工作日分別為2日、3日,依此計算結 果,被告庚○○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200元,被告丁○○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9,300元,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5月止,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己○○ 、甲○○駕駛丙車負責補充、供給毒品,並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等語。因認被告己○○、甲○○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嫌。 貳、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宣宏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5月止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陳宣宏駕駛丙車負責補充、供給毒 品,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因認 被告陳宣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於111年4月7日、15日、19日參與本 案販毒集團,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5):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己 ○○為補充、供給毒品車輛即丙車之車主;⒉同案被告丁○○ 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己○○為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補給毒品之 人;⒊被告己○○既稱其與同案被告甲○○不是很熟識,自應 不致於未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下,私下協 議丙車買賣價金處理方式,甚至該價金以現金交付,未以 匯款方式留下買賣支付紀錄,此實與常情有別(起訴書第 5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查: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 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 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程序要領」(該法規在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 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 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 ,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 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 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 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 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 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丁○○雖於111年5月 2日警詢中指認: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為其補給毒品之 平頭男子為被告己○○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423、429 至431頁),惟觀諸同案丁○○於111年5月2日調查筆錄, 同案被告丁○○僅應警員詢問指認1次,但卻附上2份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分別指認同案被告庚○○、被告己○○ ,是警員所為之指認程序是否確實,已非無疑;又依同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11年4月11日或12日、 18日這兩次去北投沃客汽車旅館向一位男子拿毒品時, 沒有認真看對方長相,大概看一下點單的特徵而已,當 時跟警察描述對方特徵為平頭、戴眼鏡,指認相片編號 3之人,因為其餘照片編號之人皆無戴眼鏡等語(本院1 12訴202卷二第72至73頁),參以案發時正值「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肆虐期間,國人無不緊 戴口罩,以落實防疫措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同 案被告丁○○是否能清楚辨識毒品補給者之容貌,進而為 正確之指認,亦屬有疑;況同案被告丁○○係因警員提供 之指認相片中,僅有一名男子戴眼鏡,進而指認該名戴 眼鏡之男子(即被告己○○)為毒品補給者,顯見警員所 提供之指認相片已帶有強烈之暗示性,是同案被告丁○○ 有無受警員暗示及誤導之可能,亦豈人疑竇。以上疑點 均無法使本院確信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正 確無誤,自難依憑此有瑕疵之指認遽為不利於被告己○○ 之認定。    ⒉被告己○○雖原為丙車之登記車主,但丙車嗣已出賣予同 案被告甲○○,復由同案被告甲○○於111年4月間出借丙車 予同案被告鄭帛庭使用,同案被告鄭帛庭並與同案被告 陳宣宏共用丙車,業據同案被告甲○○、鄭帛庭、陳宣宏 所述互核一致(111偵21507卷一第87頁;112偵5871卷 第42、43、163、164頁),此情堪認屬實可信,且民法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不以書面為生效要件,縱使被告己○○ 與同案被告甲○○未簽立書面文件,亦不影響丙車所有權 移轉之認定,則被告己○○於案發時既非丙車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尚難憑此推認被告己○○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有以 丙車作為補充、供給毒品之工具,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 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名相繩。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於111年4月7日、15日、19日參與本 案販毒集團,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5):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倘被告 甲○○未參與本案,同案鄭帛庭豈會恰好駕駛向被告甲○○借 得之丙車前往補給毒品地點之北投沃客汽車旅館;⒉依卷 附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丙車廠牌為Mercedes -Benz、型號為CLA250,其價值不菲,尚非一般車輛,被 告吳存洋若非與同案鄭帛庭熟識或認識其用途之情況下, 應不至於提供予同案鄭帛庭使用(起訴書第5至6頁),為 其主要論據。   ㈡然查,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逸華有何參與 犯罪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且丙車於111年4 月間之使用者為同案被告陳宣宏、鄭帛庭,而與被告甲○○ 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出借車輛之原因多端,未必 出借者均知悉借用者之用途,尚難僅依憑被告甲○○為丙車 之所有人即推論其有涉犯此部分犯行。 三、追加意旨所指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7日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㈠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認被告陳宣宏以補充、供 給販毒所需之毒品方式,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就同案被 告庚○○、乙○○、辛○○等人所涉111年4月7日1次販賣愷他命 犯行,及同案被告丁○○、乙○○、辛○○等人所涉111年4月月 19日3次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犯行,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㈡經查,被告陳宣宏固有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與同 案被告鄭帛庭共乘丙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販毒 所需之毒品,已如前述。然各同案被告均未指稱被告陳宣 宏有何於111年4月10日前已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舉止,且 本案販毒集團補充毒品之據點,除本案機車置物箱外,尚 有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依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之訂房紀錄( 112偵5871卷第147至151頁),被告陳宣宏在111年4月間 僅有於18日入住612號房,卷內亦無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 月10日前往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之證據資料,尚難認 被告陳宣宏確有參與111年4月7日共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己○○、甲 ○○及陳宣宏有前開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送貨司機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販毒金額 (新臺幣) 主文 載毒車輛 1 不詳之成年人 庚○○ 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公克 2,2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車 2 張家豪 庚○○ 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公克 2,2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宣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3 不詳之成年人 丁○○ 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4,4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宣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4 不詳之成年人 丁○○ 111年4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4,4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宣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5 不詳之成年人 丁○○ 111年4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迄翌(20)日上午5時3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桃園絕色汽車旅館 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咖啡包 10包 4,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宣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2包 ⒈總毛重6.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17包 ⒈驗前總淨重68.01公克,取1.6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66.3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⒊推估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0.68公克。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丁○○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 新臺幣 1萬600元 販毒所得。 5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realme。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庚○○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Pro Max。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7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辛○○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19

TYDM-112-訴-202-20250319-1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婕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404號、113年度偵字第4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 取抽獎獎金無須交付、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如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為領取抽獎 獎金新臺幣98,888元,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6日8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6 日前某不詳時間,應予更正),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楊佩芬」之帳號指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透過空軍一號寄送與黃進川(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向丁○○、庚○○、癸○○、辛○○、丙○○、甲○○、乙○○ 、戊○○等8人(下合稱丁○○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並旋遭該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丁○○、庚○○、癸○○、辛○○(起訴書誤載為廖國玲,應予 更正)、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易字卷第91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 易字卷第105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丁○○等8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 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 文字修正,關於將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 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然此為單一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行為而 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金易字 卷第90頁),供當事人攻擊防禦,自應就此併予審究,且所 適用之法條仍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 雖於偵訊時坦承有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楊 佩芬」,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難認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及大眾傳播媒 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 融機構開戶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 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 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 目規定參照)。被告基於領取抽獎獎金之非正當目的,率爾 提供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丁 ○○等8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 ,且現已與告訴人丁○○、庚○○、癸○○、丙○○、乙○○以如附件 所示之金額達成調解(見本院金易字卷第86至86-2頁),及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未婚、從事餐飲業、無其他親屬需要扶 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0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四、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 ,然被告業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部分告訴人以如附件所 示之金額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履行第1期給付(見本 院金易字卷第115至116頁),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 ,尚屬年輕,且有身心障礙,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 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 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 ,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 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受 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 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 ,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掛失、補發之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己○○)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己○○)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丁○○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21時19分許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22時10分許 41,989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丁○○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65至66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元銀字第1130014090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復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46頁) ⑶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9頁) ⑷旋轉拍賣網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同上偵卷第73至77頁) 2 庚○○(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22時5分前之某時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22時5分許 49,123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庚○○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83至84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元銀字第1130014090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復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46頁) ⑶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 3 癸○○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6時21分許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家明」之帳號、順遊通遊戲平台客服人員向癸○○佯稱:欲透過順遊通遊戲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9時59分許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癸○○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95至97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1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47至51頁) ⑶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93頁、第99至102頁、第107頁、第109頁) ⑷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家明」之帳號與癸○○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癸○○與順遊通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03至106頁) 4 辛○○ (是,起訴書誤載為廖國玲,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8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嬰兒世界」(treniskota)之帳號向辛○○佯稱:其有中獎,但因收款帳戶有異,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8時51分許 14,017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辛○○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13至115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1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47至51頁) ⑶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11頁、第117至120頁、第123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照片1張、抽獎遊戲頁面擷圖照片2張、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同上偵卷第121至122頁) 5 丙○○(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0時26分前之某時許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 Guo Wen」之帳號、YES24平台客服人員向丙○○佯稱:欲透過YES24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 0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6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丙○○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27至128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⑶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25頁、第129至131頁、第141頁、第143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 Guo Wen」之帳號與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丙○○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33至139頁) 6 甲○○(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3時許起,先後透過手機遊戲「全明星街球派對」暱稱「街球手6901」之帳號向甲○○佯稱:欲透過「GAMiVO」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 0時8分許 5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甲○○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49至155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⑶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47頁、第157至161頁、第163頁) ⑷甲○○與「GAMiVO 」交易平台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手機遊戲「全明星街球派對」暱稱「街球手6901」之帳號資訊擷圖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照片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65至166頁) 113年5月7日 0時11分許 38,001元 7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日23時30分許起,先後透過手機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之帳號、「MOGA」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乙○○佯稱:欲透過「MOGA」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8時2分許 99,999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71至178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⑶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69頁、第179至182頁、第195頁、第197頁) ⑷手機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下載頁面擷圖照片1張、「MOGA」交易平台擷圖照片1張、乙○○與「MOGA」交易平台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4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83至185頁、第192至193頁) 113年5月6日 18時2分許 50,001元 8 戊○○(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9時11分前之某時許起,先後透過手機遊戲「菇勇者傳說」之帳號、「MOGA」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戊○○佯稱:欲透過「MOGA」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9時11分許 2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戊○○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9512號卷第45至47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1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1至2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 ⑷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同上偵卷第43頁、第49至53頁、第55頁、第57頁) ⑸通訊軟體LINE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戊○○與「MOGA」交易平台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同上偵卷第59至62頁) 113年5月7日 1時4分許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 日前匯款貳仟元至告訴人丁○○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庚○○貳萬參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 仟參佰元至告訴人庚○○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癸○○壹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壹仟元至告訴人癸○○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 五年一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伍 仟元至告訴人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共十五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柒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柒佰元 至告訴人丙○○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TYDM-114-金易-1-202503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 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 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 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 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 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 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 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丙○○等7人詐得附表所示款 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1時21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Z0000000000b.ctc」)、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陳雅涵」)與丙○○聯繫,佯稱:其於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領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4時10分 4萬9,985元 壬○○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8日14時11分 4萬9,827元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3時43分許起,盜用己○○友人通訊軟體LINE帳號「蕭如均」與己○○聯繫,佯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4時44分 5,000元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5時41分許起,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anami Ueda」)、LINE(暱稱「楊聰慧」)與戊○○聯繫,佯稱:欲透過指定交易平台進行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以申辦客服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5時33分 3萬元 壬○○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垣內裕子」)、LINE(暱稱「營業部門」)與乙○○聯繫,佯稱:因賣家「賣貨便」平台賣場未完善升級,訂單遭系統攔截,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6時19分 9,987元 113年3月28日16時21分 9,986元 113年3月28日16時22分 9,985元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wanjiabyy」)、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與甲○○聯繫,佯稱:其於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領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6時33分 (聲請書誤載為3月28日) 3萬元 113年3月29日16時36分 (聲請書誤載為3月28日) 3萬元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5時6分許起,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欣」、「Shopee蝦皮線上客服」、「楊主任」)與庚○○聯繫,佯稱:因賣家「蝦皮賣場」被停權,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6時49分 3萬元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4時3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望德佳兒童玩具」)、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建鋒」)與辛○○聯繫,佯稱:其於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領獎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7時6分 3萬5,08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   被   告 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8分許,將其所 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 營站814櫃13門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置物櫃號 碼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 二、案經丙○○、己○○、戊○○、乙○○、甲○○、庚○○、辛○○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己○○、戊○○、乙○○、甲○○、庚○○、辛○○於警詢時之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提供其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 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丙○○、己○○、戊○○、乙○○、甲○○、 庚○○、辛○○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收據、被告上揭台新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提告) 於113年3月28日11時21分許,透過網路以Instagram及LINE暱稱「陳雅涵」與丙○○聯繫,佯稱:其在電商主辦活動中獎,需依指示轉帳驗證帳戶以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3月28日14時10分、 113年3月28日14時11分 49,985元 49,827元 玉山帳戶 2 己○○(提告) 於113年3月28日13時43分許,冒用己○○友人「蕭如均」名義,經由網路以LINE向己○○佯稱:急需用錢,請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3月28日14時44分 5,000元 玉山帳戶 3 戊○○(提告) 於113年3月27日15時41分許,冒稱網路買家「楊聰慧」以臉書私訊及LINE向戊○○佯稱:要透過指定交易平台購買戊○○販售的鞋子商品,請其至該交易平台註冊帳號,嗣依客服指示匯款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3月28日15時33分 30,000元 台新帳戶 4 乙○○(提告) 於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冒稱網路買家「垣內裕子」及「賣貨便客服」以臉書私訊及LINE向乙○○佯稱:要透過「賣貨便」平台訂購乙○○出售的瘦身圈商品,因買家於交易過程失敗,需依平台客服指示操作轉帳以解凍帳號云云。 113年3月28日16時19分、 113年3月28日16時21分、 113年3月28日16時22分 9,987元 9,986元 9,985元 台新帳戶 5 甲○○(提告) 先於113年3月26日,透過網路以Instagram及LINE與甲○○聯繫,佯稱:其在電商網站抽獎活動中獎,需匯款核實帳戶以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3月28日16時33分、 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 30,000元 30,000元 台新帳戶 6 庚○○(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15時6分許,冒稱網路買家「李嘉欣」及「蝦皮客服」以臉書私訊及LINE向庚○○佯稱:要訂購庚○○出售的充氣床商品,請其依指示轉帳以開通三方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3月29日16時49分 30,000元 台新帳戶 7 辛○○(提告) 於113年3月28日14時35分許,透過網路以Instagram及LINE向辛○○佯稱:其在「望德佳兒童玩具」網站抽中獎項,需依指示匯款核實帳戶以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3月29日17時6分 35,088元 台新帳戶

2025-03-18

KSDM-113-金簡-1256-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114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周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8號、第3783號、第3878號、第3991號、第4018號、第4074 號、第4075號、第4086號、第4659號、第4712號、第4727號、第 4751號、第4756號、第4791號、第4827號、第6497號),經本院 合併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周政偉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二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後列附件壹、貳)。 (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48號等—附件壹】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⑷第1行「凌晨3時40分許」,補充為「凌晨3 時30分至36分許」;第2行「同日3時55分許」,補充為「同 日凌晨3時55分至4時許」;第3行「同日4時14分許」,補充 為「同日凌晨4時14分至17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⑿第2行「吳淑女」更正為「吳水黃」。 (二)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附件貳】部分:   1、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於113年2月10日凌晨2、3時許」後,補 充「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 鉗1支(未扣案)」。 (三)證據補充如下:  1、被告莊力宇、周政偉於本院114年2月25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   自白。 2、證人陳世榮113年4月10日警詢證述(附表編號十七【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⑶】—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23至25頁)。 3、扣案剪刀1把(附表編號十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⑸】—1   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及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剪線鉗1   支、拔釘器3支(附表編號十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   —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而言,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 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大門」進入,非屬「踰越」、「超越」;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 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 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 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 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又所謂「攜 帶」凶器,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 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 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 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莊力宇所為,就附表編號一、四至九、十五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門窗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十三、十四、十六、十七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三、十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十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周政偉就附表 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莊力宇所為附表編號三、 十二、十八之毀損功德箱鎖頭、樂捐箱門板鎖、儲值機   等行為,始能遂其行竊功德箱、樂捐箱、儲值機內財物之目 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各該鐵箱、機器之行為 ,是其毀損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份構成要件行為,彼此 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 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莊力宇所犯附表編號三、十 二、十八之竊盜與毀損二罪,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應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三、 十八)、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十二)處斷。至被 告莊力宇就附表編號一、五(113偵6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⑴、⒁)之犯行,係從「大門」進入,依前述(一)說明,自 「大門」進入,並非「踰越」、「超越」;就附表編號十一 (113偵6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⑿)之犯行,僅翻爬(踰 越)窗戶進入,並未毀壞窗戶;是起訴書認各該犯行,尚觸 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認被告莊力宇、周 政偉就附表編號二(113偵64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僅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漏論攜帶兇器(剪斷冷媒 管所需工具)部分,亦有未恰,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 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 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54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 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此部分雖同時觸犯2款以上,仍 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且無須變更法條,均併予說明。 (二)被告莊力宇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及地點不同、被害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莊力宇、周政偉就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與李培維彼 此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莊力宇前因妨害自由、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等罪 ,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107年度訴字第398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 、妨害自由等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 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 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本刑。 (五)被告莊力宇所犯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等罪,並 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年、四 肢健全、身體健康,竟不思依靠勞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 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二人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莊力宇所竊財物,除附表編號二之財 物,經警及時追回、發還被害人外,其餘財物均遭被告莊力 宇變賣或花用一空,無法返還,亦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 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不應輕縱;兼以被告莊力宇四 處尋找廟宇、無人看守之工地或商店,下手行竊財物,竊盜 犯行頗多,毫無法治觀念、價值觀念偏差,更應加以嚴懲; 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二人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均不相識、被害人所受損害、及 二人智識程度(二人均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二人均 勉持)及職業(均工)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為,各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力宇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警惕。 (七)沒收 1、被告莊力宇所為附表編號一、三至十、十五、十八等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冷媒管及現金等財物,均為被告莊力宇犯罪所得 ,且均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莊力宇各該項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又因均 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編號十三扣得之剪刀1把,附表編號十七扣得之螺絲起 子、鐵鎚、剪線鉗各1支、拔釘器3支等物,均為被告莊力宇 所有,並為各次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力宇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3、至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冷媒管及電動腳踏車,業經警尋獲 並發還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 編號十三於竊盜現場扣得之小扳手1支及釣魚線1盒,被告莊 力宇供稱非其所有,其僅攜帶扣案剪刀1把至現場行竊(詳 參莊力宇113年4月10日調查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第 8頁),是該扣案小扳手及釣魚線,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至 被告莊力宇其餘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如老虎鉗、拔釘器 、鐵撬、鐵棍等工具),因未扣案,不能證明現尚存在,且 被告現在監執行,再持以用來行竊之可能性甚低,又非違禁 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 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依犯罪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莊力宇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不詳兇器(未扣案),以不詳方法進入鄭愛華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正在整修中之房屋大門而進入屋內,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器剪斷裝修中之冷媒管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鄭愛華報警,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1、113年度偵字第648號卷 2、113年度偵字第648號、第3783號、第3878號、第3991號、第4018號、第4074號、第4075號、第4086號、第4659號、第4712號、第4727號、第4751號、第4756號、第4791號、第4827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媒管三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莊力宇、周政偉與李培維(檢方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0日凌晨2、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支(未扣案),由李培維駕駛向不知情之蔡扶佑借得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力宇、周政偉,3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0○0號工地,以老虎鉗竊取阮正倫管領之冷媒管60公尺(價值61,000元),另徒手竊走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9,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至李培維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徵得李培維同意後搜索,當場查扣前述遭竊之冷媒管1袋及電動腳踏車1台(業經發還阮正倫領回保管)。 1、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莊力宇、周政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莊力宇於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至由陳健良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嘉仁宮」,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未扣案),毀損功德箱之鐵製鎖頭、拉桿扣環(共價值3,000元),致功德箱損壞後,足生損害於陳建良,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2,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2) 3、提告毀損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莊力宇行竊上開「嘉仁宮」後,約於同日(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後,至由王貴美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周蒼將軍宮」,以同上所述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未扣案),破壞廟內功德箱鐵門鎖及投幣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1,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3)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莊力宇於113年3月13日凌晨2時17至27分許(按:起訴書將發現時間5時30分誤為犯罪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支(未扣案),至黃朝明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之哨船頭福德宮,以前述老虎鉗破壞宮廟大門鎖及廟內功德箱之鐵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約2,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莊力宇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拔釘器1支(未扣案),於113年3月15日凌晨3時30分至36分許,到李朝生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興宮」,以所攜拔釘器撬開破壞廟內功德箱2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1,500元現金得手後,駕駛前述機車由月眉路往中央路方向駛去,前往下一個(編號七)宮廟行竊。 1、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莊力宇於行竊月眉路「福興宮」後,繼續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113年3月15日)凌晨3時55分至4時許,到由黃文章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萬福宮」,以同上述之兇器拔釘器1支,破壞功德箱底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1,000元得手後,駕駛前述機車由中央路、瑞竹路往大埔路方向駛去,前往下一個(編號八)宮廟行竊。 1、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莊力宇於行竊前述中央路「萬福宮」後,繼續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113年3月15日)凌晨4時14分至17分許,到由黃聰明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之「興安宮」,以同支拔釘器破壞廟內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2,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莊力宇於113年3月17日凌晨0時50分,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至卓慧玉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之「凌凰宮」,以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8)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莊力宇於113年4月2日凌晨4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築工地,見該地建物未裝設窗戶,認有機可趁,乃攀爬越過1樓窗戶進入,再至4樓工地,徒手竊取黃峰勇所管領之電線3袋(價值10,000元),得手後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7) 莊力宇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三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莊力宇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許,駕駛機車至由吳水黃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鎮北代天府」,先攀爬窗戶進入廟內辦公室,再使用廟內置放、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欲撬開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但未能成功撬開即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2) 3、以現場隨手取得之螺絲起子為工具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十二 莊力宇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未扣案),於113年4月6日凌晨2時24分許,至由郭美鈴所管理、位於新北市○里區○○00○0號之「福德宮」,先徒手打開大門門鎖進入宮廟內後,再持上開拔釘器撬壞樂捐箱第1層門板鎖(價值6,000元),致樂捐箱損壞,足生損害於郭美鈴,而欲竊取樂捐箱內香油錢,惟撬開後發現尚有第2層門板,未能撬開而未得手財物,始作罷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5) 3、提告毀損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三 莊力宇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51分許至4時2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已扣案),駕駛機車至由陳有進管理、位於新北市○里區○○里○○000○00號(野柳仁和宮)旁之土地公廟,持剪刀等物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箱內的香油錢,然發現油錢箱內無現金財物,而未得手即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5)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剪刀一把,沒收之。 十四 莊力宇於113年4月6日凌晨5時4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到林萬發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之土地公廟,持鐵撬破壞香油錢桶第一道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內部財物,惟發現裡面還有第二道鎖,故作罷離去,因而未竊得財物。 1、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6)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五 莊力宇於113年4月6日下午11時30分,駕駛機車到鄭天良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段00號之福德宮,以宮廟內櫃子置放之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9) 3、以現場隨手取得之老虎鉗為工具。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 莊力宇於113年4月10日凌晨2時3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蔡阿暖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九份福德宮,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器械,欲鋸開功德箱之鎖頭,惟並未得逞,復接續翻找抽屜,未發現值錢財物,未能竊得財物,始騎車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0)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七 莊力宇於113年4月10日凌晨2、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剪線鉗1支及拔釘器3支(已扣案)等器具,駕駛機車至由唐羽寬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金山岩寺」,使用上開工具破壞功德箱內外兩道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惟因聲響驚動鄰居即廟公之子陳世榮,經陳世榮報警,員警及時趕至,當場查獲,因而未及打開功德箱門鎖,而未竊得財物。 1、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3)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螺絲起子、鐵鎚、剪線鉗各一支及拔釘器三支,均沒收之。 十八 莊力宇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36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基隆市○○區○○路000號、由袁立榮經營管理之洗衣店,以撿拾而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破壞該店內之儲值機(價值25,780元),致儲值機毀壞,而足生損害於袁立榮後,竊取其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1) 3、提告毀損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                    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件為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⑴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 不詳器具撬開整修中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鄭愛華有 之房屋鐵門侵入其內,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器剪斷 該屋裝修中之冷氣冷媒管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648號)  ⑵於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 隆市○○區○○路00○0號陳健良管理之嘉仁宮,以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不明硬器毀損廟內功德箱之鐵製鎖頭、拉桿扣環( 價值3000元)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2000元至3000元 ,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  ⑶於113年4月10日凌晨3時25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剪線鉗1支 及拔釘器3支等器具,到新北市○○區○○街000號唐羽寬管理之 金山岩寺,進入其內並以上開器具破壞廟內功德箱之內外兩 道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嗣 因聲響驚動鄰居,經報警而員警及時趕至,因之未及打開功 德箱即為員警當場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  ⑷於113年3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福興 宮、於同日3時55分許到新北市○○區○○路00號萬福宮、及於 同日4時14分許到新北市○○區○○路○○巷0○0號興安宮,均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 李朝生、黃文章、黃聰明等3人負責管理之上開宮廟之功德 箱(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各竊取其內之香油錢各1500元 、1000元、20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 )  ⑸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51分起至4時2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至陳有進管理之新北 市○里區○○里○○000○00號(野柳仁和宮)旁之土地公廟,持 剪刀等物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 箱內的香油錢,然發現香油錢箱內無現金,故未得手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  ⑹於113年4月6日凌晨5時42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到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林萬發管理之土地公廟,持鐵撬棍破壞廟內擺放之香油錢桶 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內部財物,然撬開門 鎖後,發現裡面還有第二道鎖而無法直接取得其內金錢,故 未得手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  ⑺於113年4月2日凌晨4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隆市○ ○區○○○路000號4樓工地,翻越窗戶入內,徒手竊取黃峰勇所 管領之3綑工地電線(價值1萬元),得手後離去。(113年 度偵字第4075號)  ⑻於113年3月17日凌晨0時50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卓慧玉管理之凌凰宮,侵入其內並以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  ⑼於113年4月6日凌晨23時30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到基隆市○○區○○路0段00號鄭 天良管理之福德宮,進入其內並以老虎鉗破壞廟內功德箱(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  ⑽於113 年4 月10日2 時39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N EU-8256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九份蔡阿 暖管理之福德宮,進入其內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 器械鋸功德箱之鎖頭欲鋸開並竊取其內香油錢,惟並未得逞 ,復徒手開啟抽屜翻找值錢財物,亦無所獲,即騎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  ⑾於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36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到基隆 市○○區○○路000號袁立榮管理之洗衣店,以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鐵棍破壞該洗衣店之儲值機(價值2萬5780元)後, 竊取其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NEU-8256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  ⑿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窗戶 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吳淑女管領之鎮北代天府,以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廟內功德箱鐵門框緣,但 撬壞鐵門框之一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仍未能成功撬開 功德箱門片 , 即未得逞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  ⒀於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 隆市○○區○○路00號王貴美管理之周蒼將軍宮廟,以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破壞廟內功德箱鐵門鎖及投幣口(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10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  ⒁於113年3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黃朝明管理之哨船頭福德宮,以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宮廟大門鎖及廟內功德箱 之鐵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現金3000元 ,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  ⒂於113年4月6日凌晨2時24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新 北市○里區○○00○0號郭美鈴管理之福德宮,以不明方式徒手 將大門鎖打開侵入宮內,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 撬壞廟內樂捐箱第一層門板鎖(價值6000元)欲竊取樂捐箱 內香油錢,惟撬開後發現樂捐箱還有第二層門板未能撬開, 即未得逞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二、案經鄭愛華、陳健良、卓慧玉、鄭天良、吳淑女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李朝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陳有進、郭美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袁立榮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⑴⑶⑷⑸⑹⑺⑻⑼⑾⑿⒁⒂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⑵⑽⒀之時、地,均有在現場。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愛華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648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⑴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良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⑵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唐羽寬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⑶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朝生、證人即被害人黃文章、黃聰明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⑷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有進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4日新北警鑑字等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⑸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林萬發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⑹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黃峰勇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⑺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卓慧玉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⑻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鄭天良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⑼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蔡阿暖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⑽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袁立榮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⑾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女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⑿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王貴美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⒀之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黃朝明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⒁之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鈴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⒂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⑴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所犯 上開犯罪事實一、⑷⑻⑼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⑶⑸⑹ 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⑿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門窗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⑺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⑵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所犯上開犯 罪事實一、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犯罪事實一、⑵⑾⒂所犯毀損罪與加重竊盜2罪,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加重竊 盜處斷之。被告上開共計17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17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上開 各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貳】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   被   告 莊力宇          周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件為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莊力宇不知悔改,竟復與周政偉、李培維(另行通緝)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2月10日凌晨2、3時許,由李培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莊力宇、周政偉,3人共同前往位於 新北市○○區○○○0○0號工地,竊取阮正倫所有該工地內之冷媒 管60公尺、電動腳踏車1台(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 ),得手後隨即搭乘李培維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 阮正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阮正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政偉坦承與被告莊力宇、李培維,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力宇坦承與被告李培維、周政偉,於上開時、地,共同至現場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培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李培維使用蔡扶佑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夥同被告周政偉、莊力宇,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證人蔡扶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借與同案被告李培維之事實。 5 告訴人阮正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力宇、周政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培維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 力宇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扣案之冷媒管1袋、電動腳踏車1台,固為本案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阮正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LDM-113-易-684-20250318-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114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旻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林旻諺對於上揭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補充為「訊據被告林旻諺對於上揭犯罪 事實,於偵訊中(警詢未坦承)坦承不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00000000-U0267」,更正為 「0000000-U0267」。 (三)證據補充: 1、證人溫雅媃113年9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證述(毒偵卷第21頁)   。   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 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閾值)為1162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1820ng/m L(偵卷第3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 所為,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 為及構成要件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次數,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 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 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亦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 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 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本件毒品之濃度不低、及考量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 之長短、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另考量被告吸毒次數、頻率,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 工)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林旻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不思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㈠林旻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至27日間 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底1層住處,以玻璃 球 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嗣於113年9月1日3時25分許,林旻諺在新北市○○區○○里 ○○00 號聖安宮前停車場,乘坐溫雅媃所駕駛懸掛已註銷車 牌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號為000-0000號)時, 為警 攔查發現上開車輛內藏放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K盤 等物 品(未查扣),林旻諺明知其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 通工具,疑因遭警盤查而心虛欲逃離現場,遂乘隙駕駛前 揭車輛逃離現場(林旻諺涉犯妨害公務案件,另案偵辦), 員警見狀即上前追趕,並於同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陽金門市前當場逮捕林旻諺,員警 經 林旻諺同意於同日4時32分許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 , 結果呈安非他命(1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1 1620ng/mL)及愷他命(240ng/mL)陽性反應,且數值均   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旻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卷附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 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 : 00000000- U026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3幀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KLDM-114-基交簡-69-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113年度偵字第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子○○被訴附表五編號1、2所載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子○○與庚○○(另結)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分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砲手」、「性情中人」等三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子○○與庚○○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 am之詐欺群組「左111111」(群組成員有4人,子○○之暱稱 「無名」、庚○○之暱稱「歪歪」),以利聯繫上手及回報車 手取款相關事務,並由庚○○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子○○則擔 任駕駛、收水之工作,即庚○○負責透過ATM提款機領取被害 人遭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子○○則負責開車載庚○○至提 領處所後,待庚○○提領款項後,交由子○○收取後上繳。庚○○ 、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一、三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上開被害人等分別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三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三所示之帳戶。庚○○則於113年1月2 至同月4日早上之期間內,兩人依上開詐欺群組中暱稱「性 情中人」之上手成員指示,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搭載庚○○,分別至某超商領取附表二、三所示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再搭載庚○○於附表二、三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二、三所示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經 庚○○轉交予子○○後,由子○○另將贓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 二、案經癸○○、丑○○、己○○、壬○○、丁○○、辛○○、戊○○、丙○○分 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駕車載 庚○○去提款,及加入上開詐欺群組「左111111」,並於群組 中暱稱「無名」,及上開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並由 庚○○將各該款項提領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庚○○之男友以前受雇於我, 他入監服刑,所以我是單純出於善意而多次載送庚○○去各處 辦事,也是因為庚○○的老闆說要我加入上開群組,比較方便 聯繫確認庚○○是否已上車,我才會加入該群組,但我與詐欺 集團並無瓜葛或合作,我也沒有交卡片給庚○○或在場把風、 監控、也沒有收受庚○○提領的錢、上繳詐欺款項,我在前案 承認與庚○○共犯詐欺,是因為那個案件的法官跟我說如果承 認就可以讓我交保,我才會在另案承認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其上揭坦承之客觀事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三所示 之被害人癸○○、丑○○、己○○、壬○○、丁○○、辛○○、戊○○、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帳戶個資檢視(00000000000000 帳戶申辦人張姿琳、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陳宗毅、00 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林鼎祐、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 人潘奕志)、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件照 片(含ATM提款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件照片,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偵辦庚○○詐欺案件照片比對、RAF-0213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行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3 年1月2日10時31至37分許庚○○於南龍區漁會提款畫面、113 年1月3日13時43至44分許庚○○於竹南照南郵局提款畫面、11 3年1月3日14時50分至15時48分間庚○○於竹南中港郵局提款 畫面、113年1月3日16時09分至10分許之間庚○○於竹南全家 超商環市店提款畫面、113年1月3日16時26分至27分許之間 庚○○於竹南統一超商龍宸店提款畫面、113年1月3日11時51 分至54分許之間庚○○於竹南照南郵局提款畫面)、竹南鎮中 正路與新生路口於113年1月3日14時48分許之監視器畫面、 本案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 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新甲派出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新 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癸○○郵件跨行匯款申請書、《丑○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陳報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丑○○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暱稱「奕中」LINE 對話紀錄擷圖、《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刑事警察局打擊詐欺犯罪中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陳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己○○郵局存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壬○○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壬○○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及手機對話擷圖、《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 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對話擷圖及匯款單、《辛○○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打擊詐欺 犯罪中心受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手機對話紀錄、存 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戊○○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手機對 話擷圖、《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刑事警察局打擊詐欺犯罪中心受理)、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 切結書、匯款紀錄及手機對話擷圖在卷可考,被告對此並不 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男友本來是本案 集團的內部成員,因為他被羈押,「左111111」群組中暱稱 「性情中人」找我當車手,我才開始做提款車手,「性情中 人」是我的上手,上開群組中暱稱「二砲手」是大老闆,「 性情中人」會先叫我去領去內有提款卡的包裹,然後是上開 群組中暱稱「無名」的人即被告載我去領包裹,「性情中人 」提供我金融卡密碼,並指示我先去領卡片,錢進去帳戶後 ,「性情中人」會在上開群組內傳訊息說通知我、被告,「 性情中人」會告知我們錢已經進去,進了多少錢,要領多少 錢,然後叫我去提領,被告就會載我去領錢,我1月4日提款 是領完錢就交給被告,當天是被告到我的租屋處載我,就我 們兩個共同前往等語(少連偵47卷第105頁至119頁);於另 案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群組中暱稱「歪歪」,是「性情中 人」找我當車手加入群組的,是被告載我去領包裹拿提款卡 ,我在去領錢,領錢是「性情中人」指示的,我只負責提款 ,領款後我會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的暱稱是「無名」,我是 在車上交的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至169頁)甚明。   ⒉依據卷附被告與庚○○於113年1月10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 87頁至189頁):   《第一段通話》   庚○○:今天有要上班嗎?   被告:看妳啊   庚○○:我不知道 左輪沒有...   被告:妳今天上班?妳今天不是沒有班?   庚○○:我不知道阿...他沒有回我   被告:那妳的「車」還沒死   庚○○:死了啊   被告:真的假的   庚○○:對啊   被告:早上妳在插就死了喔...   庚○○:對啊...   被告:那沒有車妳要做什麼,那妳上什麼班   庚○○:你問一下左輪   被告:我打給他沒接阿,我打他LINE也沒接阿   庚○○:喔好 掰掰   被告:等他回啦   《第二段通話》:   庚○○:喂 怎麼了   被告:妳不是要上班,他剛剛有接了,他在睡覺,他說車沒 死才要上班,妳車死了就不用上班了,他說下午領包啦   庚○○:嗯 好啦   被告:好啦 掰掰   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參以被告於另案中供承:左輪是「性 情中人」,所謂的「車死了」就是卡片被警示的意思等語( 本院卷第158頁至159頁)。可知上開第一段對話之意思為庚 ○○詢問被告當日是否要為取款工作,上手「性情中人」並未 通知,故詢問被告,然而庚○○向被告表示其所使用的提款卡 之帳戶被警示,被告則回稱已打電話聯繫過「性情中人」, 惟「性情中人」並未接電話,並告知需等待「性情中人」回 覆。上開第二段對話之意思為被告已聯繫到「性情中人」, 並向庚○○告知聯繫「性情中人」之結果為帳戶被警示就不用 為車手工作,但下午再領包(包裹)。則據上開對話紀錄可 知,庚○○是否要為車手工作尚須透過被告向上手「性情中人 」聯繫確認。  ⒊又據被告使用之手機畫面擷圖顯示,被告與庚○○所述之上開 詐欺集團之上手「性情中人」、該集團大老闆「二砲手」均 有個別通話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並2月27日19 時14分向上手「性情中人」詢問「有要領包嗎?」,「性情 中人」回稱「後天才有得領」,兩分鐘後兩人並通話44秒   ,堪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手及大老闆均有個別聯繫, 被告並需向上手確認是否有領包裹之工作。  ⒋又參以被告、庚○○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2月間即與被告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而由庚○○擔任車手,被告擔任駕駛之工作, 兩人一組多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第1545號、第2596號為判決(下稱 另案,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31頁),堪認被告、庚 ○○早已於本案前在同一集團之車手組擔任相同分工,而多次 相互配合為加重詐欺行為,為上開集團取款上繳款項。再佐 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亦對於其於112年12月間所犯另案之犯 罪事實,均表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2頁、第179頁),則被 告於另案亦自承於本案前與庚○○之兩人一組多次共同為加重 詐欺犯行甚明。   ⒌觀諸前述證人庚○○證述本案與被告共犯之參與情節,從上開 被告與庚○○間對話紀錄、被告手機截圖(被告與該集團上手 、大老闆之聯繫紀錄、被告與上手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情 ,可知被告尚得向上手確認取款、領包之工作,並代為聯繫 車手庚○○當日之工作,及被告與該集團上手、大老闆均有個 別聯繫之情,又審諸庚○○之手機中上開群組截圖(本院卷第 201頁),該詐欺群組成員僅有被告、庚○○、上手「性情中 人」、該集團大老闆「二砲手」共4人,若非被告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分工間存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會毫不畏懼辛苦騙得之款項有 遭犯罪曝光而被查獲之風險,而甘願讓被告加入上開群組、 參與整起詐欺環節之一環,讓被告可隨時觀看詐欺群組之相 關對話,又讓被告載送車手取款,甚至毫不避諱地在該群組 中交代詐欺工作事宜,且若被告非該集團成員,又何必與該 集團上手個別聯繫詢問是否有領包裹或取款之工作,再轉為 通知庚○○,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案警詢時、另案審 理時所述之被告與其同為集團成員,其擔任車手,被告在集 團中擔任載其領包裹、取款、收水之工作信而有徵,應堪採 信。況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本案前之相近時間內,尚有與 庚○○多次共同以相同模式為詐欺犯行,被告於另案之參與角 色均與本案如出一轍,業如前述,此亦經被告於另案中坦承 犯罪甚明,則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之載運協 助取款、收款工作,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彰彰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非該集團成員,又何需主動向 該集團上手聯繫詢問是否有領包裹或取款之工作,再轉為通 知庚○○,甚至與上手「性情中人」、該集團大老闆「二砲手 」均有個別聯繫之情,被告尚加入上開詐欺群組,業如前述 ,被告顯非與該集團毫無干係之人,其參與情節亦不亞於庚 ○○,而非如被告所述係與該集團素無關連、單純載送車手取 款之人。又被告、庚○○甚且於對話中討論帳戶被警示,無法 為提款之工作,亦如前所述,則若被告對於庚○○所為渾然不 知,庚○○又豈會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提款工作,並與被告討論 帳戶被警示凍結,無法為取款工作之情,在在均顯示被告對 於其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早有所認 知,非如其所述渾然未覺。更何況被告於其他地院之案件, 同為被告擔任載運者載送車手庚○○,於112年12月間數次取 款,業經另案判決,業如前述,堪認則被告明顯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組成員已久,綜上足見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庚○○、「二砲手」、「性情中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附表四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載送車手取款及收水,使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 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且其之參與部分為詐欺、 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造成如附表四所示被 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更係嚴重,兼衡 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 ,未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甚至為了卸免本案罪責,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振振有詞稱:係因為另案法官先對我說承認就 讓我交保,我為了不想被羈押才亂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至102頁),堪認犯後態度極為惡劣,亦難認被告犯後對 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實不宜輕 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被告持用之手機1 支,係其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乙節,有上開被告手 機截圖在卷可考,然該手機業經另案查扣,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7頁至131頁),是不再重複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對犯罪事實完全否認,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 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 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 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查本案被告取得被害人等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 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 警詢時證述甚明,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 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且於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 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上開行為,另有 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本判決附表 五編號1、2所載之方式致使附表五編號1、2所載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將附表五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五編號1、2所 載之帳戶中,再由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2所載之時間、地點 載送同案被告即車手庚○○提領,並收取庚○○所提領之款項後 轉交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起訴意旨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2(下稱本案起訴部分)所 載之被害人甲○○、乙○○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先以113年度偵字第5614號等起訴書及113年 度偵字第32766號追加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並於113年4月10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3年1 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第1545號、第2596號為 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另案判決、本案卷證在卷可稽。上開另案判決尚未 確定,經核兩案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且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之對象皆為與本案相同之被害人甲○○、乙○○, 實施詐欺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足認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 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是本案起訴前,同一案件業經臺中地 檢署起訴,本案起訴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表 五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癸○○、蘇女眞、己○○、壬○○遭詐騙案-手法、匯 款時、地、金額、人頭帳戶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例示)/詐騙門號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方式 匯款/轉帳/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虛擬帳號 1 癸○○ (提告) 113年1月4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姪子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謝秉澔連線商業銀行。 113年1月4日10時12分許 臨櫃匯款 6萬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女眞 (提告) 113年1月4日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陳力瑋玉山銀行。 隨後遭詐騙集團轉入第二層劉博澄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20分許 113年1月4日15時22分 臨櫃匯款 30萬0,000元 一層帳戶轉入3萬0,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己○○ (提告) 113年1月4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家裡裝潢要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李瑞勤京城商業銀行。 隨後遭詐騙集團轉入第二層劉博澄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50分許 113年1月4日15時46分 臨櫃匯款 10萬0,000元 一層轉入2萬0,015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壬○○ (提告) 113年1月2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李瑞勤高雄銀行。 隨後遭詐騙集團轉入第二層劉博澄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2時24分 113年1月4日16時55分 臨櫃匯款 28萬8,000元 一層帳戶轉入2萬9,995元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害人癸○○、蘇女眞、己○○、壬○○遭詐騙案-車手庚○○ 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監視器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人頭警示帳戶 備考 113年1月4日 10時46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秉澔) 被害人癸○○匯款6萬0,000元 113年1月4日 10時47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秉澔) 被害人癸○○匯款6萬0,000元 (另外2萬0,000元轉入人頭戶謝秉澔綁定之街口支付) 113年1月4日 14時11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8,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秉澔) 民眾胡嘉峰以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8,000元,經詢稱未遭到詐騙 113年1月4日 15時27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蘇女眞臨櫃匯款30萬0,000元後,第一層帳戶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3萬0,015元 113年1月4日 15時27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蘇女眞臨櫃匯款30萬0,000元,後第一層帳戶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3萬0,015元 113年1月4日 15時50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己○○臨櫃匯款10萬0,000元後,第一層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2萬0,000元 113年1月4日 15時56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壬○○臨饋匯款10萬0,000元後,第一層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2萬9,995元 113年1月4日 15時56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壬○○臨饋匯款10萬0,000元後,第一層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2萬9,995元     附表三:被害人遭詐騙案-手法、匯款時、地、金額、人頭帳戶 及-車手庚○○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丁○○(提告訴) 於113年1月2日13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報案人之繼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1319 100000 陳宗毅 Z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03 0000 0000 照南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00000 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2 辛○○(提告訴) 於113年1月3日21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0000 0000 00000 00000 潘奕志 Z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3 0000 0000 0000 中港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00000 00000 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3 戊○○(提告訴) 於113年1月3日19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0000 0000 00000 0000 潘奕志 Z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3 0000 0000 全家超商竹南環市店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1樓 00000 00000 1.被害人筆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4 丙○○(提告訴) 於113年1月3日某時某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1621 40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癸○○ 於113年1月4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姪子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謝秉澔連線商業銀行。 113年1月4日10時12分/6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女眞 於113年1月4日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陳力瑋玉山銀行。 113年1月4日下午1時20分/30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於113年1月4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家裡裝潢要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李瑞勤京城商業銀行。 113年1月4日13時50分/10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壬○○ 於113年1月2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李瑞勤高雄銀行。 113年1月4日12時24分/28萬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於113年1月2日13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報案人之繼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1月3日下午1時19分/10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辛○○ 於113年1月3日21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1月3日下午3時35分/29,985元 ⑵113年1月3日下午3時38分/13,123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戊○○ 於113年1月3日19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1月3日下午4時3分/32,123元 ⑵113年1月3日下午4時7分/8,027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丙○○ 於113年1月3日某時某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1月3日下午4時21分/40,036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乙○○(帳戶所有人曹秀香)(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1545、259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 於113年1月1日7時28分許及113年1月2日10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報案人之侄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2日 1019 150000 張姿琳 Z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2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南龍區漁會苗栗縣○○鎮○○街00號後龍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2 甲○○(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1545、259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 於113年1月3日某時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報案人之兒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1544 200000 林鼎祐 Z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3 0000 0000 0000 中港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00000 00000 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2025-03-18

MLDM-113-訴-53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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