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8號
原 告 鄭素珍
被 告 楊芝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土地間相毗鄰,
其中編號10土地於民國112年11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5,30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
理交易價額為4,177,940元【計算式:(142㎡+25㎡+125㎡+628
㎡+2059㎡+3㎡+369㎡+94㎡+84㎡)105,301元9480/0000000+72㎡
105,301元0000000/0000000=4,177,94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77,9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2,3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面 積 請求權利範圍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鼓山 鼓中 一 71 142 0000000分之9480 2 72 25 3 76 125 4 77 628 5 80 2059 6 80-1 3 7 81 369 8 105 94 9 106 84 10 107 72 0000000分之0000000
KSDV-113-補-1288-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