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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07號 原 告 永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曾煌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志強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彭志強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 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 文件,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被告後之起訴狀繕本,如有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 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彭志強之繼承人於將營業小客車(車號 000-0000號)之車輛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返還予原告,然本 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彭 志強之繼承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24

TPEV-113-北補-3407-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3號 原 告 煜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被 告 潘福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田契 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 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定之;又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 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 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6 8號、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照1枚,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交付被告系 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再查 ,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將營 業車額及乙方(即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 照及行車執照交與乙方(即被告)營業」、第8條約定:「 甲方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 負責繳納,唯代辦該加入車輛監理業務及協助處理行車事故 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 如需調整應經協議...」;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 之存續期間為參年期滿1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 約視同有效延長1年...」,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附卷 可稽,足認原告因交付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予被告 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使用前 開牌照、行照應給付原告之行政管理費,爰以此基礎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6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 月×契約存續期間共48個月(12月×(3+1年))=57,600元】 。 三、末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600元,故依法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4

KLDV-113-補-873-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48號 原 告 大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黃雅玲 訴訟代理人 華冠富 被 告 林子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V-○八八○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V-088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 詎被告車輛應於113年7月7日檢驗,屢經原告書面催告通知 受檢,被告均未檢驗,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規定。爰 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V-0880號之 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北投 奇岩郵局7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市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23

TPEV-113-北簡-11048-202412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冠欣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袁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99元。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返還原 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靠 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雙方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 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行政管理費並履行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如逾期不檢驗而危及原告權益,經原告書面催告15 日內仍未履行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車牌。詎被告未參 加113年度車輛定期檢驗並欠繳1萬6,799元,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行車執照、駕駛員總帳查詢報表 、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700-202412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99號 原 告 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被 告 蕭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442元。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返還原告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6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靠 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雙方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 納費用並履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如逾期不檢驗而危及原告 權益,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未履行者,原告得終止契約 並收回車牌。詎被告未參加113年度車輛定期檢驗並欠繳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7,442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 獲置理,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契約、行車執照、駕駛員總帳查詢報表、交通違規罰 鍰明細資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699-202412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72號 原 告 大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許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將被告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由原告 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 牌照)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被告則每月給付行政管 理費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如有逾 期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 ,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上開車牌、行照。嗣被告未依監 理機關指定期限完成113年度車輛定期檢驗,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為 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述事 實,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19

TPEV-113-北簡-10772-20241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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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94號 原 告 永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被 告 胡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9

TPEV-113-北補-3194-20241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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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08號 原 告 意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許庭峰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17

TPEV-113-北補-3008-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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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71號 原 告 新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徐聰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參 加靠行,向原告公司掛牌000-○○○○營業小客車,並簽訂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詎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因車輛逾期檢驗遭開立罰單 ,原告遂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故以此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違規罰 鍰明細資訊、新店永安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771-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09號 原 告 宏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閎富 被 告 趙本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5年出廠、排氣量1,987CC、引擎 號碼3ZRX557813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 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車 牌2面、行車執照1枚後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詎料,被告未於 113年9月10日依期限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積欠113年1 月至11月之行政管理費,經原告於113年11月4日以台北青年 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亦不獲 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 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一)車輛年 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 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 欠費明細及交通違規罰緩明細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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