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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晏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118-202503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彗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104-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雖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惟聲請人自承其目 前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5樓,有其提出之聲請 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3至129頁 ),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非在其戶籍址,且主觀上 確有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 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 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12

TPDV-114-消債更-79-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士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士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程士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得悉對方所提供之 工作係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轉寄至對方所指定之其 他地點,且經手每顆包裹可獲取高於一般外送平台所給予之 報酬。其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 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 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 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或轉寄至指定其他地點之必要, 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 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 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替該 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將該包裹轉 寄至對方所指定之其他地點,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被 告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 將所取得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攜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 00號「空軍一號」轉寄予指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 表二所示帳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告訴人莊皓翔於警詢(偵字第 19919號卷第29至35頁)、證人陳佳佩於警詢(偵字第19919 號卷第79至83頁)、告訴人許羽萱於警詢(偵字第19919號 卷第107至108頁)、告訴人黃珮綺於警詢(偵字第19919號 卷第127至130頁)、告訴人石若宸於警詢(偵字第19919號 卷第149至150頁)之指述;程士維於附表一領取包裹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字第 19919號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莊皓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字第19 919號卷第37至46、49至50頁)、證人陳佳佩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佳佩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截圖資料(偵字第19919 號卷第85至91、95至103頁)、告訴人許羽萱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羽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截圖資料(偵字第19919 號卷第110至112、114至120頁)、告訴人黃珮綺之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珮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截圖資料(偵字第1991 9號卷第131至143頁)、告訴人石若宸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石若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截圖資料(偵字第19919號卷第1 47至148、151至157、159至183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我是在做運 送平台Lalamove時,才結識委託我送本案包裹的人,我不知 道本案包裹裡面放的是什麼,客人交付給我們的東西也都是 以盒子裝著,我不會知道運送的內容物等語。經查: (一)按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具相當社會經驗者都會因詐欺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一般求職者因遭詐 騙集團誆誘而前往超商代領包裹,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遽 認應徵工作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被害者除遭詐 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在不知情下,遭利用而成為詐欺集 團完成詐騙犯行之一環,當不得逕以行為人有前往超商代領 及轉交包裹之單純行為,即遽認具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其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 究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31日本案發生之前, 我接到送貨的單,對方表示是汽車零件商,要送汽車零件, 但實際上本案包裹的內容因為是客人介紹要我運送的,我不 知道內容,因為是包裹是包起來的,我之所以沒用Lalamove 平台是因為不會被平台抽錢,所以才會透過這方式賺錢,加 上他的東西都是包起來的,我不知道送的東西是什麼,若知 道是違法的東西我也不會送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核 與被告所提之其與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見訴字卷第57至112頁),足認被告 所辯,為規避運送平台之手續費而私下接受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人委託而送貨之情節,確屬實在。 (三)查被告是在Lalamove的運送平台而結識本案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透過他人私下仲介或其他隱密、不 正常之管道,且所從事之外送工作內容也是符合邏輯、言之 成理,按運送平台送貨乃極為平常之事,並非顯然違法、不 當或違背公序良俗之工作,一般人確實難以預見詐欺集團竟 然會利用運送平台或延伸運送平台外的方式,私下要求外送 員從事與詐欺行為有關之行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 係以租用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領取包裹等語(見偵緝字第143 1號卷第40頁),若被告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的話 ,理當更加遮遮掩掩,是否會騎乘以其名義租賃之且一定會 追查到自己身上的機車,顯非無疑。又以提款卡之大小、重 量觀之,如未將包裹拆開,確實難以明確知悉究為何物,本 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出包裹內之提款卡查看,被告供稱 不知所領取並轉寄之包裹內為提款卡,並非顯然無稽,此外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幫助詐欺集團運送提款卡有所 預見,即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內容,並非無據,依無罪推定之原則, 此部分尚難僅憑被告有單純上開領取包裹並送貨之行為,而 逕以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 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莊皓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9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莊皓翔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莊皓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9時43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07號、10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溪湖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德玉門市)」 113年1月31日9時12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交易明細所載)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依交易明細所載) 1 陳佳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佳佩並佯稱:須依指操作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陳佳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7時25分許、同日時26分許、同日時2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皓翔) 新臺幣(下同)9,999元、9,999元、9,999元 2 許羽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許羽萱並佯稱:須依指操作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許羽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42分許 (同上) 3萬4,056元 3 黃珮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珮綺並佯稱:須依指操作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黃珮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7分許 (同上) 7萬5,018元 4 石若宸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石若宸並佯稱:須依指操作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石若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30分許、同日時31分許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皓翔) 4萬9,989元、4萬9,123元

2025-03-12

TPDM-113-訴-1342-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609、2518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 於不詳時地」,應補充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至21日期 間,在不詳地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 再將此等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人使用」補充為「再將該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均提供給該人使用」。  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一、二,統整補充為本判決附 表一、二。  四、證據補充:被告郭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要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並 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該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 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就同一告訴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詐 欺取財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交付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帳戶,而幫助犯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4至6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漏載編號5之③該筆匯款),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他 人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並審酌被告 前有詐欺、幫助詐欺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 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因病無法 行走,於案發當時無業、住在公園之生活狀況、因對方允諾 給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故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之 犯罪動機,惟嗣實際上僅取得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㈠、被告自陳有因本案獲得報酬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 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業經正犯提 領,並未查扣,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對被告諭知沒收有 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筳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之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偵3512卷第16-18頁  2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 偵3512卷第19-20頁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偵24609卷第20-21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偵25185卷第9-1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帳戶後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0 告訴人 高禹涵 (00000) 112年7月間某日起/ 假交友 ①112年8月25日9時57分許 ②同日10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連線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高禹涵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臉書、LINE暱稱「陳鴻賓」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寫匯款明細(偵3512卷第9、22-30頁) 0 告訴人 康家翰 (00000) 112年6月28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17時47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10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連線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康家翰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12卷第10-11、31-32、48-51頁) 0 告訴人 劉中泰 (00000) 112年8月2日起/ 假交友 112年8月25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將來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劉中泰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臉書、LINE暱稱「林淑悅」個人頁面擷圖(偵3512卷第12-13、36頁) 0 告訴人 廖士嬅 (00000) 112年7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16時56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56分許) 1萬2,000元 上海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廖士嬅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偵24609卷第9-10、23頁) 0 告訴人 張秀禎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張秀禛) (00000) 112年7月5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6日17時28分許 ②同日17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上海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張秀禛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609卷第11-15、36-48頁) (00000) 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③112年8月26日17時23分 10萬元 將來銀行 0 告訴人 王詠仕 (臨櫃匯款) 112年6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4時42分許(同日15時55分許入帳) 10萬7,876元 新光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王詠仕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185卷第6-7、15-19頁)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號   被   告 郭 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 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 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先依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指示內容(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 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郭忠知悉此事),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再將此等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人使用,藉此供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手段,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入錯誤,並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且均旋遭該 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郭忠之供述 1、被告承認依照前述成年人士指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被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後,將資料交由前述成年人士之事實。 3、被告曾依指示至上海銀行臨櫃開戶,遭行員拒絕並經警察到場關切後,仍依指示以遠距視訊方式開立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高禹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康家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劉中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0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00 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全部犯罪事實欄。 二、核被告郭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下稱 0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1 0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2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0 高禹涵(有提告) 112年7月間 假交友 112年8月25日9時57分 5萬元 本案帳戶1 112年8月25日10時5分 5萬元 0 康家翰(有提告) 112年6月28日22時54分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7時47分 5萬元 本案帳戶1 112年8月27日10時22分 5萬元 0 劉中泰(有提告) 112年8月2日 假親友 112年8月25日16時26分 3萬元 本案帳戶2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9號                         第25185號   被   告 郭 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 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相關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先 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指示內容(該人實際上為某 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郭忠知悉此事),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再將此等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人使用,藉 此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手段,分別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且均旋 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廖士嬅、張秀禛、王詠仕於警詢之指訴。 (二)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 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51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 別 在卷足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係與前案金融 帳戶於同一時地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是 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以下簡稱 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1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2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號 0 廖士嬅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15時56分 1萬2,000元 本案 帳戶1 0 張秀禛 (提告) 112年7月5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17時28分 5萬元 本案 帳戶1 112年8月26日17時33分 5萬元 0 王詠仕 (提告) 112年6月份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4時42分 10萬7,876元 本案 帳戶2

2025-03-12

PCDM-114-金訴-223-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56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胡紹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參佰柒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一期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 期收取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收取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違 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PCDV-114-司促-4156-202503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債 務 人 賀益勤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賀益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移送本 院確定,嗣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債務人自113 年6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於清算程 序中所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文山木新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21元、玉山銀行永和 分行存款490元、連線商業銀行存款437元、77年出廠之汽車 1輛,本院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清算財團之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經本院函知債權人,債權人未 表示意見,本院爰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宗核閱無誤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 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 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6 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且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6月6日下午5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目前沒有工作、身體狀況也不是很 好,患有風濕性免疫疾病,且因債務人母親患有輕微失智症 ,一週固定要往返醫院4次,債務人配偶則因洗腎而需要人 照顧,及債務人母親居住於臺南市,債務人配偶居住於新北 市,導致債務人必須兩邊跑;生活費部分,因債務人過著最 基本、簡單之生活,並無過多花費,平常由母親支應,如有 不足,則由債務人配偶之工作收入支應等語(消債職聲免卷 第52頁),並陳報其目前未領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僅有每月債務人母親提供之5,000元生活零用金 ,亦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或其他政府津貼補助(消債職 聲免卷第43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 1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4日函內容相符(消債 職聲免卷第39、41頁),是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 ,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此計算,且債務人陳報 目前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消債職聲免卷第43頁)。是 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5 ,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8,618元後,顯 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 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12

TN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12-1

審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宇珊(原名文翠珊)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68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文宇珊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文宇珊明知其並無泰勒絲新加坡演唱會門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期間 ,在不詳地點,在社群軟體DCARD平台上,以暱稱「Yushann nn」刊登公開貼文而向不特定人佯稱:販售泰勒絲新加坡演 唱會門票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瀏覽後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與文宇珊聯繫,文宇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13」或社 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awwwmah」持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聯繫販售門票事宜,如附表所示之人遂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文宇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連線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內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文宇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培琛、江麗妮、吳彥儀、李忠諭、陳映瑋、蔡家芸 、被害人孫德沂、張原銘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DCARD對話紀錄、 DCARD暱稱「Yushannnn」搜尋紀錄畫面、被告之INSTAGRAM 與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王培琛提供之星 辰銀行金融卡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江 麗妮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吳彥儀、告訴人 李忠諭、被害人孫德沂、告訴人陳映瑋、告訴人蔡家芸提供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被害人張原銘提供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中華郵政帳 戶、連線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 查詢單、被告之手寫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均 未達500萬元)。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人因受 騙而數次匯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又被告就其前開所犯8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已退還如附表編號1至 3、5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款項;另與告訴人李忠 諭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應視同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邇來詐欺犯罪盛 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而本案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 顯具有謀生之能力,竟圖蠅利,任意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詐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次數即有 8次,堪認其本件犯行,影響之層面甚廣。是被告查無特殊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 ,況本案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要無量處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前述犯行,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 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 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並損及網路社群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將全數款項返還 予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此有警詢 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暨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 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 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案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 告前即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 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已因同類型、 同罪質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惟被告卻未 能知所警惕、記取教訓,竟再為本案之犯行,且本件被告所 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次數即有8次,本院衡酌前情,認不宜 予以緩刑之諭知。  ㈨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42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然同一,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惟被告事後已退還如附表編號1 至3、5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款項,並與告訴人李 忠諭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於上述,堪認被告原先獲取 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 因其不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是被告本案犯行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原應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前開帳戶資料並 未扣案,考量該等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刑 1 王培琛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7日23時31分許/1萬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江麗妮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2日19時47分許/5,000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3年2月4日22時37分許/5,000元 3 吳彥儀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15日17時35分許/1萬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3年2月15日17時36分許/4,000元 4 李忠諭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1日0時2分許/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5 孫德沂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月31日10時21分許/14,000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6 張原銘(未提告)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4日18時30分許/1萬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3年2月4日18時39分許/5,000元 7 陳映瑋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16日22時57分許/23,000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8 蔡家芸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14日13時21分許/4,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025-03-11

TYDM-113-審原訴-85-20250311-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7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李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壹佰伍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五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 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 逾期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 ,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捌仟捌佰零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 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 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 續三期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1

TYDV-114-司促-1667-202503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政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8,138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0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9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 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700元, 連續逾期3期收取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 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1

SLDV-113-司促-1669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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